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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重复保险的司法认定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重复保险的司法认定 重复保险的司法认定 苗滋滨 案情 2007年2月8日,中国共产党乌海市委员会办公室与人保财险乌海公司签订了交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蒙C00200(丰田陆地巡洋舰FJ越野车,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2月7日24时。后中泰永昌公司取得该车辆所有权,2007年11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车主为该公司,车辆号牌为豫HE1688。2008年2月3日,中泰永昌公司就豫HE1688陆地巡洋舰车辆与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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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重复保险的司法认定 重复保险的司法认定 苗滋滨 案情 2007年2月8日,中国共产党乌海市委员会办公室与人保财险乌海公司签订了交险和机动车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保险标的为蒙C00200(丰田陆地巡洋舰FJ越野车,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2月7日24时。后中泰永昌公司取得该车辆所有权,2007年11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车主为该公司,车辆号牌为豫HE1688。2008年2月3日,中泰永昌公司就豫HE1688陆地巡洋舰车辆与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车身划痕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附加险。保险的期间为2008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日24时止。 2008年2月3日4时20分,原告司机郭勇驾驶豫HE1688 1 即原告的保险车辆行驶到安阳市光明路茶坡店沟桥时,撞上路中心桥墩,造成保险车辆全损,车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2008第4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职永仓、程小滨、赵东凯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通知了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随即派员进行了查勘。原告按照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要求,将事故车辆运往指定单位定损,结论为全损。事故发生后,车上驾驶员和乘员住院治疗,支出费用若干。 本案在处理中,对原告应当获得保险理赔均无异议,但究竟是由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一家赔偿还是两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即两家保险公司之间双方存在重复保险存在重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保险,应由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一家赔偿。理由是:重复保险必须具备“四个同一”,即同一投保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只有同时符合四个同一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才构成重复保险。而本案中,向人保财险乌海公司投保的是中国共产党乌海市委员会办公室,而向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的是中泰永昌公司,两份保险合同系各自独立的投保人,因此不属于重复保险。并且,根据当时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而本案保险标的的转让并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亦未办理 2 变更手续,因此,中泰永昌公司与人保财险乌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两点,应当判决由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要求中,只有三个同一,即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并没有要求必须是同一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之上,同时存在两份保险,就属于重复保险。尽管保险标的转让并未通知保险人,但根据当时的《保险法》规定,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原有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原车主已经丧失了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车辆的所有权,其丧失了合法的保险利益,自然无权要求原保险人理赔。而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判决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承保的比例分别向原告进行理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标的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利益的丧失。 当时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现行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 3 显著增加的,保险 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比较新旧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更趋于一种衡平状态,公平地给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新法的规定,也与世界各国的作法趋于一致。 世界各国立法中,对保险标的的转让也存在两种态度,。一是通常情况下, 承认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即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例如,《日本商法典》第条规定,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 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但是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者增加危险时, 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二是特定情况下, 保险合同的转让要得到保险人的认可, 否则合同自标的转让之日起失效。例如, 依《韩国商法典》, 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 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韩国商法典》还规定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转让汽车时, 受让人只有在保险人同意的情形下, 才可承继因保险合同而产生 4 的权利与义务。 当时的《保险法》之所以规定需要告知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在标的转让后, 风险可能发生变化,需要让保险人知道变更的情况。但由于车辆所有权流转的普遍性和跨地域性的特点,诸多车辆交易没有通知保险人,如果过分强化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不利于交易安全和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维护。且征得保险人同意方能转让,也是对所有权人所有权的限制,缺乏合理性。故此,现行《保险法》修订了该规定,采用了各国通行的作法。 在明确车辆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为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现行《保险法》规定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实现了保险人与投保人利益的制衡。 第二,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关键所在。 《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我国现行《保险法》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该条之设置并非我国独有, 而是世界各国保险法的一般规定, 均是出于保障保险功能的真正实现及防止出现赌博行为和道德危险的目的。 通观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之重要性。 5 那么,关于保险利益应如何理解呢?我国理论界认为,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区别于保险标的。”“所谓保险利益, 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害关系。”“保险标的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它在保险合同中是确认保险利益的依据, 也是保险事故所致损害后果的承受体。” 保险实务界通常的理解是,“保险利益是投保人享有的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并可在经济上进行估量的利益。保险利益不但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 而且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 可以看出, 我国对于保险利益的认识已经达成了比较一致的共识, 即保险利益非保险标的物或权利, 而是一种为法律所认可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合理测算的利益。通俗地讲,就是对保险标的拥有法律上认可的权益。在本案中,对同一保险标的,在原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拥有保险利益的权利人并非同一,这是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了流转所致。 那么,投保人对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状态如何界定呢?也就是牵涉到车辆流转后的保险利益是否同一的问题,也就是说,车辆使用权流转前后的所有权人对保险利益的权利行使问题。关于此,现代英美保险法在财产保险里已经对保险利益规则进行了修正, 只是要求保单持有人在 6 出险的时候能够证明自己拥有保险利益即可。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标的流转产生的保险利益问题,采用的就是类似于英美保险法的精神。即只要合法持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并持有保单,就可以享有保险利益。只是我国在此原则基础上作了一些诸如风险增加等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但同时也意味着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否则就视为保险标的转让前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向新的所有权人理赔。 第三,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不应仅局限于保险合同,还应包括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险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施行初期,发生了不少的骗保案例,正是基于此,国内外保险法一致地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予以强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是保险法基于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救济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具有必要性。但保险合同同时也是合同的一种,除受保险法规范外,还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一方草拟后,投保人只有选择投保或不投保的权利,而没有修改合同条款的权利。这也就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对此,《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 7 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同样是对双方权利的衡平所致,以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当时的《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 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提出了更加明确和严格的要求。 根据上述对格式条款严格要求的精神,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应当作严格要求。不仅仅是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排除对 8 方权利的条款应当如实告知,这是毫无疑义的。同时,基于保险人是专业的保险从业者,对保险法律法规的知晓程度自然是烂熟于心。而投保人在此方面所掌握的信息,与保险人存在着天然的不对称,可以说是天差地别。因此,在保险合同之外,保险法中规定的一些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同样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出告知,以免因为对法律的无知和误解无致使投保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在本案中,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告知保险标的的转让需要向保险人通知并征得其同意的法律规定,这就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必承担保险责任,与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相悖。 第四,重复保险的要素应为“三个同一”。 由于重复保险对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会产生巨大影响,同时也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为此,无论是当时的还是现行的《保险法》,都对重复保险作了明确的界定。当时的《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在原定义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 对比新旧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对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一致的,并且,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更趋于合理。即投保人只要不从保险事故中获益,就是说,只要保险金的理赔总额不 9 超过保险价值,即使同时在两家以上保险人处投保,也不属于重复保险,保险人应当足额进行理赔。同时,新旧法的规定要求的,均是要求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并未出现同一投保人的字眼要求。这就涉及到法律的解释原则。 众所周知,最科学最有效的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就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进行的解释。那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概念中,仅仅是“投保人”,而并非“同一投保人”。在此情况下,十分牵强地将投保人理解为同一投保人,是对法律规定曲解。 法律之所以仅仅规定了是投保人,而不是同一投保人呢?笔者认为,正是立法者在立法时考虑到保险标的流转十分频繁,限制为同一投保人将不利于物权流转,故此没有要求是同一投保人。 基于上述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只要是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分别向不同保险人投保,在保险期间存在重合的,就应当认定为重复保险。结合本案情形,两份保险合同之间存在四天的重合,可以认定属于重复保险。 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 10 92to.com,您的在线图书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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