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物权法最新解释

物权法最新解释

举报
开通vip

物权法最新解释物权法最新解释 2009-05-27 10:10:03| 分类:默认分类阅读125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09年3月23日通过)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认定为物权法第六...

物权法最新解释
物权法最新解释 2009-05-27 10:10:03| 分类:默认分类阅读125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09年3月23日通过)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明确区分; (二)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排他使用; (三)能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市政公用部分或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建设单位按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 重大事项”。 第八条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按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按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应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 抗辩的,不支持。 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在知道或应知道业主大会或业主委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应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赔偿损失的,应支持。 属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应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业主或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业主委依法作出的决定,及其与业主的约定,有相应权义。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通过)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委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不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之一,业主委或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应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或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或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应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应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应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应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应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不支持。 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支持。 第八条业主大会按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提出物业费主张的,法院应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应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不支持。 第十一条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及法律、法规或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法院应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本文档为【物权法最新解释】,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196623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21KB
软件:Word
页数:0
分类:房地产
上传时间:2019-08-31
浏览量: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