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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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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 本文欲从近年发生的几起产生较大影响的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事件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来阐述我国法律对非正常死亡尸体强制火化处理的法律规制的漏洞,以及不适应当前越来越多的纠纷和刑事犯罪、行政违法的现实情况,并试图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尸体火化行政强制毁灭证据 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谢长江 “百度一下,找到相关网页约180,000篇。”这是笔者用关键词“强行火化”在百度里搜索出的结果。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权益...

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
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 本文欲从近年发生的几起产生较大影响的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事件中产生的法律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来阐述我国法律对非正常死亡尸体强制火化处理的法律规制的漏洞,以及不适应当前越来越多的纠纷和刑事犯罪、行政违法的现实情况,并试图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尸体火化行政强制毁灭证据 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谢长江 “百度一下,找到相关网页约180,000篇。”这是笔者用关键词“强行火化”在百度里搜索出的结果。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权益意识不断觉醒,各种涉及人身权益的矛盾纠纷出现大幅度上升。尤其在非正常死亡的各类矛盾纠纷中,对尸体的证据保存和强制火化的冲突中,各类利益纠纷汇聚在尸体上,用尸体做要挟的有之,对尸体粗暴火化的有之,利益双方大打出手争夺尸体的有之。这类案件往往演变为群体性案件,由最初的几人发展到几十人,甚或成百上千人,稍一失控就容易造成极大的社会失 稳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不得不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 一、近年几起典型争夺尸体案件的特征分析 近年发生了多起媒体大规模关注的尸体争夺战,主要有: 1、2002年湖南襄樊高莺莺事件。2002年3月15日晚,宝石宾馆服务员高莺莺离奇从宾馆九楼摔下死亡,高母陈学荣看见女儿上衣扣子没了,腰带和鞋子也不见了,脸上、肚皮被抓伤,裤子拉链没有拉上,一个乳头被咬坏,两手手腕黑紫色。3月16日下午,老河口市政法委和公安局部分领导得出高莺莺“系自杀”的结论。高天虎夫妇不服,组织亲人聚集宾馆周围保护尸体。3月18日凌晨,大批警察、武警打散亲属,将尸体抢出,送往殡仪馆强制火化。高天虎提前将女儿白色内裤作为证据藏起来,告状四年。2007年4月17日,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高天虎犯诬告陷害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2003年湖南湘潭女教师黄静裸尸案。2003年02月24日,女教师黄静在与男友同居后裸死,家属认为女儿男友江俊武有犯罪嫌疑,要求立案侦查。8月21日,湘潭市雨湖区政法委要求家属尽快火化黄静尸体,不然雨湖区政法委将采取强行措施对黄静尸体进行火化。湘潭市教育局和湘潭市湘潭县教育局表态,一定要查清黄静的死因,坚决反对火化黄静的尸体。该案经过五次尸检,2004年12月7日,湖 南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静系在同男友江俊武同房中因特异体位瘁死,江俊武不构成犯罪,赔偿附民原告人经济损失5.9万元。 3、2004年浙江海宁吕海翔事件。2004年5月19日深夜,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石井村村民吕海翔被警察以涉嫌“淫亵行为”被带走,后在河中离奇溺亡。公安部门急于将遗体火化并动用大批警力强抢尸体,几千名村民以阻碍省道交通声援吕家,在警察强抢尸体时吕海翔家人抱着煤气罐以点燃相威胁,双方对峙达到白热化。首都的部份学者、法律工作者、编辑记者呼吁暂缓火化吕海翔尸体。经浙江省检察院尸检报告分析,吕海翔尸表未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溺水是导致吕海翔死亡的惟一原因,与公安机关执法无关。 4、2006年湖南江华县唐家波事件。2008年4月5日,一名为“jiabo不死”网友在天涯杂谈发表一篇《亲爱的爸爸,你被周小驹强行裸体火化后埋在什么地方?》的帖子,以十二岁在校学生唐文纤的名义介绍她父亲唐家波于2007年4月20日被江华县纪委叫去协助调查, 36小时后死在江华宾馆。事发后,县委等部门宣布唐系自杀。在4月24日经中山医科大学鉴定后(5月10日作出鉴定书),尸体于4月27日被强行火化,强行安葬。至4月13日21:03,该帖被网友点击338322次,留言17740次,号称天涯“第一高楼”。 以上只是经媒体公开报道的案例中的几个典型性事件。在生活中我们可以很频繁地听到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尸体的事例。很多上 访者往往以尸体已被强制火化,凭照片或当时在场目击者证词为证据数年甚至数十年上访,使相关部门处理起来极为棘手。 这些强制火化案例的共同特点是: 1、死亡原因不明,非正常奇特死亡。 2、相关部门对死亡原因的定性大多仓促,无严谨细致的程序,随意性大,定性结果难以服众。 3、以掌握公权为特征的一方与死者亲属一方有明显激烈的争夺尸体的对峙行为,对峙范围广、强度高,而且大多以公权方获胜。 4、公众参与评论的范围广,程度深,对现实生活中阴暗面有集中的评价和表达,报纸、网络对案件的推动极为明显。 5、事件最终多以司法途径解决,处理结果较为透明,公众接受度较高。 二、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定义、特征及属性 《汉典》对“尸体”定义为:指人或动物死后的躯体。《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定义为“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大致说来,我国法律将动物尸体作为附属于人的财产性质,强行火化动物尸体的法律问题本文暂不讨论,讨论的只是人的尸体。 “非正常死亡”是指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死亡,包括民事侵权、刑事被害、行政过错等原因导致的死亡。该原因行为可以细化为全部因果关系、部分因果关系、叠加因果关系、远距离因果关系。 尸体具有以下属性: 1、根据马克思关于物质和意识的论述,尸体首先具有物质属性。尸体从死亡的那一刻起,其思想、精神、观念等意识全部归于消灭,民间的说法是“人死如灯灭,人死一把灰”,尸体火化前后都以物质的形式存在,其形状包括完整的、残破的、缺损的、零散的、腐败的等等诸多形态。尸体的物质属性决定它是易腐朽的,一般盛夏4天、冬季7天即腐朽(《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 2、从人死亡时开始,该尸体生前承载的一切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死亡、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法律关系由亲属有限承担,如被害死者亲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行为。 3、非正常死亡尸体在法律上具有举足轻重的证据地位。在民事侵权伤害以及刑事被害案件中,尸体的解剖鉴定对案件的定性、责任承担、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侦查人 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死者家属到场。”值得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用的是“死因不明的尸体”的概念,其范围比本文“非正常死亡尸体”的范围窄。 4、尸体在社会学上承载着亲属厚重的感情。民间对死亡的亲人要顶礼膜拜,举行隆重的葬礼。对亲人非自然死亡的大多要追查死因,有强烈的复仇诉求。“死者为大”、“人命关天”等民间说辞广泛久远。这些都显示出死者在生前的人格权益映射在亲属身上及社会生活中。电影《杨三姐告状》、莎士比亚的著名话剧《王子复仇记》等,都是基于尸体寄托着浓重的亲情而发端。尸体上也存留着死者的生前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其继承极易产生争夺纠纷,尸体也往往成为讨价还价、要挟的砝码。 三、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的现行法律不足 1、全国性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的立法缺失 关于尸体处理的全国人大立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少数几个法律里有个别条款规定,如《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对不履行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强行火化尸体是法院 的非诉强制执法行为,表现了对尸体火化的审、执分离的审慎态度。《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即强制火化只针对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尸体。《治安管理处罚法》只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作出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强行火化尸体的处理。 全国人大立法中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规定的空白,就有国务院的法规和大量的地方立法来规定,实际操作中出现的很多问题,造成法律的不统一和千奇百怪。地方立法中的很多限制得过死的规章甚至指导性文件,极多数存在漠视民生、忽视人权、强横霸道的规定,因为无上位法,并不存在抵触或被废止的可能,成为“山中无老虎”的状态,各种规定五花八门,政出多门,使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处理极不规范,甚至与社会现实严重脱节。事实上,正是这些地方规章,使类似事件在处理中形成剑拔弩张的紧张状态。 制定一部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规定的全国性统一法律,成为当务之急。统一立法,才能有效避免该类案件处理混乱无序的状态,真正走上依法治“尸”的道路。 2、现行法律对公权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行为无任何规制《刑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七类“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中,并未规定国家公权恶意火 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处罚措施。如《刑法》“妨碍司法罪”中,这个罪名只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辩护人也好,诉讼代理人也好,相比公权方来说都是弱者,这种高压打弱扶强的立法思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有利于打击犯罪,但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来说是极为不利的。最广大的有正义良知的公民都知道公权强制火化尸体后关键证据就灭失了,却在刑法上这是无罪的行为,而且无任何规制,这是荒谬的。 公权强力介入并快速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其行为是积极主动的,不是“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也不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帮助行为”,自然无法适用《刑法》中的“妨碍作证罪”。在刑法中对“毁灭、伪造证据”的帮助行为都要受惩罚,公权机关处于核心的组织、指挥、实施行为远较帮助行为恶劣,但在刑法中却是不受惩处的! 该行为也不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此类强制案件在公职人员的犯罪事实没查清前,很难认定为“徇私”行为,即本罪在认定时要以另一罪的确认为前提,能否查清、查实是不确定的。 这种行为也不同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 守罪”。“玩忽职守”表现为权力使用的不慎重、不负责任,具有疏忽大意、放任不管的特征,不符合公权方积极追求介入的心态特征。“滥用职权罪”表现为权力使用中的“泛滥”,具有权利指向的越界性、程度加深的特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规定(试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 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行政行为中,公权往往是钻法律的空白和漏洞,或者根据不合理的地方法规强行决定处理。公权方在强制火化尸体时确实“超越职权”了,但很难说是“违法决定、处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中仍为“合法”状态,很难用适用该罪。 《行政诉讼法》规定,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包括“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毫无疑问,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当属行政强制行为,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侵权赔偿责任是“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相对来说,公权的行政强制违法成本低廉,起不到限制此类案件的震慑作用。 《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均未规定强行火化尸体为犯罪行为,即该尸体并非其亲属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第三百零二条只是对“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予以惩处,并未对其外的强抢尸体、强制火化行为给出刑法处罚。但是从该条法律可以明显读出立法者对社会风俗的尊重,对死亡者亲人的心理安抚和继承权益的保障作用。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可以作为强制火化尸体给当事人带来的伤害的保障,但是这一条款因为《刑事诉讼法》的亲告罪条款中并无死亡者亲属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而事实上无法启动,该条款规定:“自诉案件包 括下列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遇到强大的公权的阻扰的情况下,该尸体的亲属显然无法启动此条款走进人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最后的道路也被堵死。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立法思想就是对公民在公权缺位时的救济,有利于打击罪犯,实现实体正义。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上面已经论证,公权强制介入毁灭尸体作为证据的行为,不受《刑法》约束,无法纳入法治轨道,当事人只能走上信访渠道,出现长年累月信访的“老上访户”,“闹得越凶上级越重视”,形成对法治社会严重的伤害。 3、国务院立法和地方立法中关于强制火化正常死亡尸体和非正常死亡尸体在决定权上未加区分,以人为本的观念未能贯彻到地方立法中国务院《殡葬管理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国务院《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九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尸体)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或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后,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这些规定都排除了死者亲属的决定权。《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规定“对特殊情况的尸体(如非正常死亡等),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也从根本上排除了尸体生前亲属的参与决定权。 前面本文说过,我国法律将动物尸体作为附属于人的财产性质,动物主人对动物尸体拥有处置权,所有动物防疫法规、管理法规也在费用承担上规定费用由动物主人承担,即承认动物尸体由主人处置的合法性。但到了比动物高级的人死亡后的尸体,其亲属竟然没有任何处置权,由法规规定强行让渡给了公权拥有绝对的处置权,从而得出了人不如动物的结论。其实在任何社会,亲属之间的亲情的关注都是很浓重的,公权可能确实关注生命的死亡、社会的正义、法律的尊严,但绝不能因此而忽略和漠视亲情对死者的关注。在死者曾经是活体的时候,他可能把自己的权益交由自己的亲属来代领,形成法律上的代理人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进一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制度。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生前并非一定是甘愿放弃自己的生命,是由于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导致死亡,其放弃法律上的一切权益是非自愿 的,其真是意思是希望将自己的权益让渡给自己的亲人的,绝对不会唯一让渡给公权。从这一点来说,这种法规规定强行将尸体处置权让渡给公权是不正义的,不道德的,是背离了以人为本的理念的。尤其在争夺非正常死亡尸体中产生严重冲突的情况下,这种排除亲属决定权的规定是堪称恶法。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首先应该是以亲属的决定火化为先决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条规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这里的“死因不明的尸体”的概念,其范围比本文“非正常死亡尸体”概念的范围要窄,其包含了人的主观判断,究竟何者为“死因不明”何者为“死因明确”,侦查机关有绝对的判断决定权,跳过此解剖步骤只需结论为“死因明确”即可。对非正常死亡尸体,解剖的目的就是要明确死因,完全忽略了当事人的判断和感受,第一百○七条传承这种思路,人民检察院有勘验的复验、复查权,而最关心死者死亡原因的家属并无此种权利,甚至没有提请复验、复检的权利。这就为公权侵入私权留下了法律漏洞,当事人在强大的公权面前根本无任何救济。 4、国务院立法和地方立法中火化正常死亡尸体和非正常死亡尸体在时间限定上未加区分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对尸体保留时间未作规定。《〈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尸体存放时间,每年五月至十月期间不得超过四天,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不得 超过一周。”《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规定:“死者亲属要求延期保留尸体,经批准后,可自死亡之日起保留七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规定对特殊尸体(如非正常死亡等)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火化时间,这个时间虽然是弹性的,仍然是死者亲属无法决定的。 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到正常死亡尸体与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区别:正常死亡尸体的亲属能接受在短期内火化的规定,具有“如土为安”思想,长期保留正常死亡尸体无论在精力上还是金钱上都是普通人额外超负荷支出,所以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抗拒火化或者埋葬(火化地区抗拒火化而违法土葬不是本论题范畴,本文不讨论)。 而非正常死亡尸体亲属则是相反的思想状况。对死因的强烈探索欲望、对仇人强烈的复仇欲望、对财产性补偿的强烈追求,让尸体亲属处于一种剧烈的感情冲动之中。面对同样长的处理时间造成非正常死亡尸体快速火化,死者亲属无法进行相关检验、鉴定工作,或者说进行了检验鉴定工作结论来不急作出,或者说对死亡结论不服、对补偿过少而不接受等情况都可能出现。此时强行火化尸体就会出现激烈冲突,出现公权方使用暴力(公安、武警)、亲属方使用普制工具抗拒的恶性对峙事件。这种对峙在任何法治社会都是不容许的,在今天的大量上演也是很伤害社会正常秩序和人们普遍的公平正义、善良风俗心理的。 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 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娶她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条规定在处理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案件中形同虚设,因为根据各个地方立法,该尸体早在鉴定前已经火化,如何进行所谓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对正常死亡尸体处理来说,4-14天基本上是合适的,但对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处理则显得严重不足。在尸体保存技术已经出现巨大进步的今天,这个时间限制对非正常死亡尸体的火化来说,是极其不合时宜的,涉嫌为立法中偏向自己部门利益的恶法。 《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尸体)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10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办理延期火化手续。” 办理火化手续也规定得相对较为人性化,是笔者赞成的立法方向,即“丧事承办人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和医院或者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并签署尸体处理意见书;医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供尸体处理意见书。”相对来说少了强制蛮横的立法用语,公权方只能出示“意见书”,这已经不是行政决定,对火化与否不起决定作用。该法规还将火化尸体的时间变通延长至“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这对争议的解决时间较为合理。但这个地方法规的进步也是有限的,它未确定亲属签字为决定火化的必要条件之一,仍然为公权介入强制火化留下入口。 5、鉴定的程序不透明容易引发持续的社会信任危机,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条的硬性规定只告知“鉴定结论”,关于鉴定机构、参与鉴定人、运用何种鉴定手段、鉴定组织里有哪些不同意见或观点等等情况,一概“无可奉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五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对已死亡的被害人亲属,该条排除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权。 鉴定是事关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环节,对鉴定过程不透明的法律规定,给暗箱操作提供了可乘之机。经济社会的实践证明,任何绝对指望行业人道德上的自律和修养是靠不住的。如果说鉴定过程是一个专业性很、技术性很强的司法活动,不宜对普罗大众公开,即使公开普罗大众也看不懂的话,不公开就更是危险的。正因为这一司法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越强,就决定了它被人为操作而偏离真实情况的可能性更大。 俗话说“谣言止于透明”,“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种不公开的规定会让权益意识越来越强的公民产生了很强的怀疑心理,当鉴定结论与当事人心里固执的想法落差太大的时候,就开始怀疑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真实程度,要求重新鉴定就是很自然的了。在提倡审务公开的今天,作为司法活动的鉴定行为“捂盖子”,捂出来的结论无疑让当事人如“雾里看花”,难以服众。 对鉴定人员的选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鉴定的章节并未规定须同一个鉴定单位的鉴定人员,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总是同一个鉴定机构,当事人并不能分别选择多家鉴定单位的资深鉴定人员组合成鉴定组织,这是为什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该条款意味着鉴定单位有权排除“异己”,在鉴定能给单位带来不菲收益的情况下,不会有鉴定单位放弃独吞的地位。单位在鉴定中的这种排除异己的权力,极为有利于控制参与鉴定的人员,也就是说能够间接决定鉴定案件的结论,这就再次为公权的介入留下了入口。 鉴定人员的自由跨单位组合成为鉴定制度改革的需要,让每个鉴定人员为每次鉴定全程负责,惟其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鉴定的客观公正。 四、非正常死亡尸体成为诉讼证据的可行性 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非正常死亡尸体在证据学中,完全具备证据的三大特性,是证明死亡原因的最有力证据。 俗话说“毁尸灭迹”,尸体一旦被毁,就失去了最有力的证据支持。普通民众都能知道尸体在证据学上的重要地位,作为法律人,就更有必要研究其重要意义。 (一)三大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 非正常死亡尸体在《民事诉讼法》证据中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尸体可以归入物证种类。对尸体的勘验、鉴定又可以衍生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两个种类的证据,所以尸体实际上涉及了民事证据种类的3大证据种类,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该条可以很好的保护非正常死亡尸体在证据保全方面的作用,即使当事人受到公权“合法”适用地方法规强制火化尸体的侵害,也可以根据此条向地位相对独立的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措施,实现法律救济。 非正常死亡尸体在《刑事诉讼法》证据中的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把证据分为七个种类,非正常死亡尸体涉及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三大证据种类。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本条可以说是高悬在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案件头上的一把宝剑。但是先前所述,该条未能很好地和《刑法》对接,公权方毁尸灭迹的行为在这里规定的是应受追究的行为,但在《刑法》里却无罪,宝剑高悬,目标不针对官员,宪法里“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没能真正得以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做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 鉴定。”这对促进非正常死亡尸体走上依法治“尸”的道路十分有利。所以非正常死亡尸体能适用《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 非正常死亡尸体在《行政诉讼法》证据中的适用。,非正常死亡尸体涉及《行政诉讼法》证据种类的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三个证据种类。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这是对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行政法律规制之一。 从三大诉讼法的证据规定可以看出来,非正常死亡尸体完全能够纳入证据的各种规定,但是该类案件初起之时为何没能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原因就在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给予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口子,这一点我在“现行法律对公权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行为无任何规制”的章节中已经作了详细论述。 (二)非正常死亡尸体作为证据的全国立法的可操作性。 非正常死亡尸体作为证据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是可行的,但是必须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细微的修改。如《刑法》“妨碍司法罪”中,可以在“”之后加入“公职人员”,至少要让违法的公权方能象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一样平等的受到规制。《刑事诉讼法》的自诉案件受理的条款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 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在非正常死亡尸体亲属提起的自诉案件中,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该条款事实上不能由其亲属启动,可以考虑在被害人后面并列“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该类案件得以进入诉讼程序。 因为要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轻微的改动,这不是低层级立法机关能做到的,必须考虑到全国立法的统一、权威、尊严。如果由公检法任何一个部门立法对此作法律解释,达到事实上的修改,都只能解决本部门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不能实现在诉讼全程的“无梗阻”,才能保障与三大诉讼法的对接,才能使该层级以下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此类案件处理中自然归于无效。 证据的认定可以使现行法律法规对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实现无缝 对接。该修改对地方立法的震动不大,不会因为法律和地方法规与上位法的抵触而出现大面积的修改或废止,现行法律法规与地方规章、行政指导文件在处理正常死亡案件时照常发挥作用。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处理可以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较为完备的民法体系,国务院和地方立法中相关对非正常死亡尸体强制火化“短、平、快”的时间规定自然失效,该类案件依法走上法治化的轨道。 (三)相关法规的完善 1、有必要对非正常死亡尸体立法确认亲属对尸体的处置决定权。只有亲属具有了决定全,才能保障三大诉讼法对亲属申请复勘复查、重新鉴定中权利。 2、有必要对司法鉴定的条款作出一定的修改,一是保障亲属和公众对鉴定活动全程的知情权,二是保障死者亲属的申请重新鉴定权,三是保障有鉴定资质的人员能自由组合成立鉴定组织,避免所在单位的干扰。 3、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复勘、复检、重新鉴定权,有必要规定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用经济杠杆限制复勘、复检、重新鉴定的次数和尸体的保存时间,以提高司法效率。 (四)非正常死亡尸体的证据定位的积极意义 1、证据的定位可以使案件纠纷走上法治化轨道,维护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权威和尊严。 2、证据的定位可以限制公权的滥用和集中使用,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公权的纯洁和尊严。 3、对社会的保持稳定也极为有利,有利于建设节约社会。随着法治建设的逐步完善,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正在日益凸显,人们对法律渠道解决案件结果的接受程度越来越高。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都能节约大量的案件成本,特别是时间成本,也可以节约处理此类案件的行政成本,纳税人不再为行政强制中的过错行为买单。 4、证据的定位对当事人保护极为有利,有利于打击各种致人死亡犯罪,有利于各种致人死亡民事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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