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探微
《天津律师》2009年第6期
[内容摘要]近一百年来,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了一个被众多学者研究的课题。与此相联系,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逐步确认隐私权为一项受到法律保护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即使在一些尚未承认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民事权利的国家,公民隐私权也在名誉权或其他权利的名义下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本文从隐私权的渊源出发,概括了隐私权的内涵和特征,并对我国现阶段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不足做了分析,最后,对于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阐述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隐私权;法律保护;展望
隐私权是随着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公民的个人独立自由、人格尊严日益受到重视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独立的人格权。在世界各国人格权发展的过程中,隐私权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基本权利相比较,是出现较晚的一种权利,是现代文明的标志。
一、隐私权的渊源
1、隐私权的观念渊源
人类隐私的意识和观念,产生于人类固有的羞耻心。远古时期人类即存在隐私观念,但那时的经济、思想、政治极端落后,隐私的范围仅限于人体和两性间的秘密,内容十分狭窄。到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隐私的内涵又融入了
居所、生活等秘密在内。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依据资产阶级的人本主义思想,逐渐形成了资产阶级的隐私观,包含了个人私生活的基本秘密。至现代社会,人权观念进一步发展,终于发展成为现代的隐私观念。现代意义上的隐私观念,是研究如何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基础。[①]
2、隐私权的权利渊源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发端于美国。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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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第一次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文章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隐私权”。并且他们还认为这项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珍视它。从此以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得到了蓬勃发展。比布兰蒂斯稍晚一些的美国学者埃·威斯汀将隐私权进一步概括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从隐私权理论发展的概况看,一开始它很不完善,内容也不严谨。经过上百年的发展,隐私权理论已经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
二、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外国学者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1、《牛津法律大词典》对隐私权下的定义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
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
2、《布莱克法律词典》对隐私权下的定义为“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传统上理解为“独自一人享有的权利。”
3、美国侵权法对隐私权的概念也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列举了侵犯隐私权的四种形式,即“盗用、侵入、公开透露私人事实,在公众眼里歪曲他人。”
4、随着情报化、信息化社会的发展,有人给隐私权下了几个新的定义,叫“个人情报保密权”,又叫“控制自己情报流转的权利。”其含义是指公民对有关自己的个人情报的产生、储存、利用、修改、流向等享有支配权。
(二)我国学者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1、第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②]
2、第二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个人秘密或者企业法人秘密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隐私权也被称作个人(企业)秘密权。”[③]
3、第三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④]
(三)隐私权的法律特征
1、隐私权具有专属性。隐私权为自然人专属享有,特定的自然人享有该项
权利时不能将其转让给他人。
2、隐私权具有秘密性。这里主要包括两层涵义,其一是指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虽然内容相当广泛,但共同的特征是都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其二是指权利主体对这些秘密享有相应的不公开权,法律保护权利主体这种秘密的存在,排除他人的干涉。
3、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权利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既可以将原来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个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甚至完全放弃对自己隐私权的享有,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善良风俗即可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实与缺陷
(一)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
在我国,有人认为,“除司法部门在执法所必须的范围内依法采取的行动外,不存在美国那种对公民隐私的全面的日常干预。”[⑤]的确,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宪法还是部门法,都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具体的“隐私权”,虽然学界关于隐私权的讨论取得的丰富的成果,但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将“隐私权”置于名誉权之下予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缺陷
我国所建立的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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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是间接保护方式,容易令人误以为是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失。学术界对于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的法律健
全更是热切与积极,不断的发现新情况,指出新问题。学术界充分观察与分析,认为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问题:
1、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但是,对隐私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说法不大相同。有些人说,什么是隐私,以及隐私的内容,都要根据国情来确定。有学者认为,隐私是一个共同的概念,它的含义、内容都是特定的,不能做任意解释。多数人对隐私的含义和内容掌握不多,需要进行隐私权的普及教育,但是不能因此而对隐私的内容进行错误的界定和误导。
2、隐私权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隐私权的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一个人不愿意让人知道自己的隐私,而他人恶意进行探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及其利益支配的意志。一个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是权利人没有授权,被告知人就不得将这种隐私进行宣扬或者泄漏,恶意宣扬或者泄漏者,为侵权行为。
3、我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做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应当承认,在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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