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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选】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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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选】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最新精选】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总则(上) 来源:中税网 作者: 时间:2006年03月25日 13:16 【字体:大 中 小】 【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修订。本书中“《税收征管法》”、“新《征管法》”均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

【最新精选】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
【最新精选】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总则(上) 来源:中税网 作者: 时间:2006年03月25日 13:16 【字体:大 中 小】 【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修订。本书中“《税收征管法》”、“新《征管法》”均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征管法》;“旧《征管法》”指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后的《征管法》。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是《税收征管法》,的总括,提纲挈领地对立法依据、目的、宗旨予以明确,对法的适用范围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概念、基本活动进行明确和界定。确定了税收征收管理的立法权限,执法权限和各级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的权利和职责,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和权利,明确了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和职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税收征管法》立法目的与宗旨的完整概括。 一、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税收征收管理,指国家征税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组织入库的一种行政活动,是国家将税收政策贯彻实施到每个纳税人,有效地组织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一系列活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税收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任何税收制度都必须通过税收征收管理才能有效运行。没有良好和有效的征收管理,再好的税制也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如何设计一套公平、高效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是每个社会都必须研究的,也是《税收征管法》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十分重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国务院领导提出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治税方针,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把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提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从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看,主要问题还是征管制度不够严密、规范、征管手段缺乏,税务机关难以有效行使征管职权,偷逃税行为依然存在。因此,《税收征管法》的首要任务就是加强税收征管。这一主要目的贯穿于全法,体现在既对各项具体的征管程序做了科学的、严密的规定,又赋予了税务机关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责任以及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工作规范,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征纳双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制定了严格的处罚规定。这是国家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措施,也是强化税收工作的重要保障。 二、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 旧《征管法》诞生于经济转轨时期,适应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人们对经济运行的认识,其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主要侧重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强化税收执法刚性,而对依法治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认识不足,特别是对税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如何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政府与纳税人的关系如何定位尚没有充分认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依法治国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在党的十五大提出。税收作为政府重要的行政领域,如何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支持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成为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一个重要思想。 税收的征收管理是征收和缴纳的有机结合,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双向互动的链条,它们统一于共同的规则——税收征管法。在这个规则面前双方是平等的,不能只强调一方权益而 忽视或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旧《征管法》比较重视税务机关的执法保障,强调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而对规范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征收,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不突出。新《征管法》第1条明确“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既为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提供了规范标准——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依照该法的规定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其一切行为都要依法进行,违者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为纳税人缴纳税款提供了标准和规范——纳税人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办法缴纳税款,才能更好地保障自身的权益。这种对依法治国、依法治税思想的更深刻的理解和运用,也体现在了新《征管法》其他条款的修订中。这是一个重大突破。 三、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目前在我国占全部财政收入的95%以上,组织税收收入是税收的基本职能,《税收征管法》的根本目的是保证税收收入之完整和及时入库。税收制度确定后,税源都是潜在的,要把其变为现实的税收,纳入国库,就需要税收征收管理。而税收又是纳税人利益的损失,虽然从总体上讲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对具体的纳税人而言,税收是无偿的,纳税人必然希望少缴或不缴,这就需要税收征收管理,即通过税务登记管理,将税源纳入税务机关的监控之中;通过纳税申报管理,掌握纳税人涉税资金运动情况;通过税务检查,督促纳税人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通过为纳税人服务,培养其纳税意识,以形成全社会依法治税的环境。这一系列的管理,保证了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否则,不论税务管理多么科学、多么规范、多么超前,税收没收上来,税收立法也就失去作用。新《征管法》中许多条款都涉及到保证税收收入,特别是税收收入必须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其他机关查出的税收收入须由税务机关征收入库等都是这一宗旨的落实。 自1993年以来,我国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1993年全国税收收入为4118亿元,到2001年,全国税收收入15172亿元,净增长10000多亿,增长近3倍,这其中有国家经济稳定增长带来的收入增长,同时《税收征管法》对税收收入增长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税收征管法》保证了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力,保证了税收征管秩序的规范,也为税收征管改革和税制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特别是新《征管法》颁布以后,将更加有力地保障收收入的增加和税收职能作用的发挥。 四、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纳税人权益是指在征纳过程中,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收管理作为国家的行政行为,既要维护国家的利益,又要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税收是依据国家权力向纳税人征收的,它具有无偿性、固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一方面纳税人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另一方面纳税人就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任何其他规定,任何机关,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税行为,都是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目的,但是,在以往的实践中,强调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必须服从税务机关的管理、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必须按时纳税等的要求较多,而对纳税人的权利重视不够。近年,这种情况有所改变,税务机关建立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特别是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入,一些便利纳税人申报缴纳的措施予以推广。在实践的推动下,新《征管法》中,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得到了各个方面的重视,有20多个条款直接涉及此内容。同时,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规定了“应当怎样行为”、“可以怎样行为”和“不能怎样行为”,以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落实和不受侵害。 五、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是一切工作的主题。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同样应当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宗旨,《税收征管法》作为市场经济规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提供的规范和标准都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税务登记是确认市场经济独立主体的重要条件,是市场主体经济活动资格的入门证;征纳双方的关系通过《税收 征管法》确定和规范;平等纳税是公平竞争的重要内容;依法征纳、依法检查等是保证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杠杆;同时税收作为吸引外资的重要杠杆和外向型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遵循国际惯例,加强国际合作,特别是关联企业和税收待遇等需要通过法律与国际规则相适应。 税收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税收征管法》则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规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体现了税收及其征收管理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它的确立要求税收征收管理的措施,如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收检查,以及税收政策等的制定应当以保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目标,方便纳税人,保护纳税人,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市场经济的目标要求。 为保证立法目的和宗旨的实现,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实施细则。法律本身对原则性的要求进行规定,《实施细则》对一些具体的措施和程序进一步明确和落实。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税收征管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实施细则》对此进一步明确,第2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税务机关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行政执法主体 我国税收的征收机关有税务、海关、财政等部门,税务机关征收各种工商税收;海关征收关税并代征部分工商税收;农业税收部分地区由税务机关征收,部分地区由财政机关征收。本条规定,《税收征管法》只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是国家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执法主体,即税务行政主体。它是指享有税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能,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由此可以看出: 1、税务机关是国家机关,是由国家设置,代表国家行使税收职权的机关。 2、税务机关是行使国家税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它区别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是,税务机关行使的是国家行政职能,执行《税收征管法》,管理国家各项税收行政事务。 3、税务机关是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它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相区别,后者不是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设置的,如发票管理所,委托代征单位,它们行使一定的职权是基于具体法律、法规的授权。税务机关则是固定的,基本的税务行政主体。 税务机关是遵守《税收征管法》的主体,作为执法主体,要遵守《税收征管法》设定的各项规则,行使各项权利,采取规定的各项措施,履行各项义务。这些权力的行使不能授予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适用对象是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 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各种税收”,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制定并开征的各种税收,目前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有18种,分别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车辆购置税。因此,《税收征管法》设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措施适用于上述税种。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海关征收的关税及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业四税属于税收范畴,具有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但其征税对象、征收方式和管理方式都与工商税收不同,目前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农业税收的地方只有北京、内蒙、山西、吉林、辽宁、大连、四川、海南、上海、云南等地,其他大部分地区仍然由财政部门征收,而且农业税收在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税款征收等方面的管理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和措施 也无法按《税收征管法》的要求实现,具有特殊性,因此,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由于农民负担问题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农业税收征管中存在的不规范做法也是各方面意见较大的问题,因此,新《征管法》对农业税收问题也作了原则规定,如第28条第2款规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第82条第4款规定,“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此,可以说,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于《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在国务院制定颁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之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参照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税收征管法》适用于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 各税的税法、条例规定了税制的基本要素,如纳税人、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等,但纳税人如何申报缴纳税款、如何办理涉税事宜,税务机关如何征收税款,则要遵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我国自1986年4月21日由国务院发布并于1986年10月1日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之后,各税有了共同适用的征收管理规定。《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后,单个税种的法律、法规不再规定共性的征管内容,例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统一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纳税人及各有关方面都必须依法进行和服从税收征管理。 总体上,《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收征收管理的共性内容都进行了规定,因此,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但有些特殊内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如车辆购置税由车辆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扣缴等都由税收实体法规定,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税收法定性原则的明确。 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部分,是国家法定收入,它的特点之一是固定性。税收征收管理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变通。《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定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这是对税收的原则要求,将来在具体管理办法中,对各个执法手段的程序和方式、条件等都要有明确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3条在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的基础上,明确“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一方面,将做出决定的主体扩大,包括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另一方面,不只是减税、免税决定,还包括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切决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投资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以来,依法治税的环境日益好转,税收工作得到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和支持。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的驱动,特别是税收任务指标的压力,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包括税务机关内部不依法执行职务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决定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有的是明文规定,有的是会议纪要,有的是通知,如2000年某市国税局在政府的要求下,经省国税局同意,全年4次批准该地某烟厂缓缴消费税累计76686 万元。1997年某省政府办公厅以《会议纪要》决定,某集团租赁经营某钢铁公司后,应缴的各种税费实行缓缴挂帐3年。凡此种种,都给予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带来一定影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既为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避免行政干预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也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规范提出了要求,保证税务机关依法行政;还为纳税人依法纳税提供了法律依据,注重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基本义务的界定和明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税务管理相对人,也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重要的遵守主体,是征纳关系或征纳对立统一体中的一方。税收征收管理就是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纳入国库的过程。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确定既是保证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到位的需要,也是税收征收管理有的放矢的保证。 纳税人的概念可以分为:?所有人都是纳税人,只要消费,就是负担一定的税收,因为消费品和劳务中含有税金,因此,也就负担了税收,就是纳税人,这是一个政治学的概念,也是负税人的概念。?经济学和税收学将纳税人界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说直接交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才是纳税人。例如:在增值税、所得税、房产税中都有明确而具体的纳税人。 可以看出,纳税人与负税人是不同的。 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扣缴税款也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分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两种:?代扣代缴,指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为扣除,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收代缴,指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 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代收人缴税款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只要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了扣缴税款的义务,不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扣缴税款,并接受税务管理,不按照规定扣缴税款或不接受税务管理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样,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不能指定其扣缴。 这里需要区分扣缴义务与委托代征的涵义。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没有选择的余地。委托代征是以行政合同的方式确定的代征税款义务,其义务的产生基于自愿。 在实践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各税种规定,每个税种纳税人的范围并不一致,是由各税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不能设定纳税人,也不能设定纳税义务。同样,其他规定也不能设定扣缴义务人,不能设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 一个税种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既可能是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也可能是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部队、学校和其他单位,或者是个体工商户和其他自然人。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 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阁的纳税义务人;(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私营企业;(四)联营企业;(五)股份制企业;(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是其基本义务。除此之外,与缴纳税款、扣缴税款相关的义务还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的义务。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包括依照税法规定数额、时间、程序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包括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间将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扣、代收,并及时解缴入库。以上各税的纳税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无论是单位或个人,无论哪种经济类型,无论中国企业或外国企业,无论居民或非居民,只要负有以上各税的纳税义务,都是《税收征管法》调整的对象,都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义务并具有本法规定的权利。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释义】 本条是对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有关单位及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总括。 《税收征管法》是对我国公民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式和程序的标准和规范的设定。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是国家开设税种、税务机关征收税收、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根本依据。《税收征管法》是在宪法原则下制定的具体保证公民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规范。《宪法》第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税收征管法》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其遵守主体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平等性,任何人和组织都有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同时它又具有一定的针对性,税收法律关系的有关方面都是其遵守主体。 新《征管法》在第5条、第18条、第22条、第35条等条款中都提到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在第19条、第20条、第24条等涉及到账簿设置、财务会计核算等内容的条款中,提到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新旧《征管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表述是一致的,从《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看,凡是目前由国家税务总局主管的业务内容都表述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对同时又涉及到财政部主管业务内容的,表述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税收工作是一项综合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同时直接涉及到利益分配,其管理和组织应当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因此,在《税收征管法》总则中明确指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立的,为国务院主管税收工作的正部级直属机构,是我国的最高税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拟定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实施细则;提出税收政策建议,并与财政部共同审议上报,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2、参与研究宏观经济政策、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制定并监督执行税收业务的规章制 度;指导地方税收征管业务。 3、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制定税收征管制度;监督税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4、组织实施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农业税和国家指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编制税收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对税法执行过程中的征管问题和一般性税政问题进行解释;组织办理有关减免税事宜。 5、开展税收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加涉外税收的国际谈判,草签和执行有关的协定、协议。 6、办理进出口商品的税收及出口退税业务。 7、管理国家税务局系统(简称国税系统)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和经费;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的正副局长及相应级别的干部,对省级地方税务局局长任免提出意见。 8、负责税务队伍的教育培训、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管理直属院校。 9、组织税收宣传和理论研究;组织实施注册税务师的管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国税系统实行垂直管理,协同省级人民政府对省级地方税务局实行双重领导。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各项税收的征收组织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征收范围进行,同时必须按照相应的预算级次将税款上缴相应的国库。这是规范税务行政行为的需要,也是保证分税制财政体制顺利运行的需要。《国务院关于分税制的决定》规定,中央固定收入包括: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交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上交利润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地方已经负担的20%部分列入地方上交中央基数外,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上述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地方企业上交利润,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的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和赠与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包括: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此外还有一些税收实体法规定,如《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扣缴的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应缴入中央国库。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收管理范围征收税款入库。 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地方税务局系统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因此,此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对本地区税收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由此可以看出,地方政府涉及到税收工作的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对地方税务局系统进行领导,对国家税务局系统进行协调,其领导和协调工作都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随意减税、免税,不能自行制定税收政策,也不能干预税收执法。目前,地方政府和部门特别是乡镇一级政府干预税收执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如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曾报道,某省约两成的乡镇城市为完成财税包干任务竞相“引税”,相互之间挖“财源”。具体操作方法是:制定增值税商品销售税率“边界价”,税票高开低征;地方税应税收入实行地方优惠,各自为政,能少则少;更有甚者,实行按应税额返还的制度,返还比例在20%~50%不等。“引税”必然导致税负不公,纳税人无法在同一经济环境下公平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执法环境的恶化,违背了税法的严肃性,税务行政执法刚 性无法得到保证,也使有些人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以此为幌子,不择手段进行偷税逃税,也必然会有人收“人情税”、“关系税”,严重影响经济环境。 本条第3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税收的征收涉及到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有赖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大力支持和配合,此款将这种配合和支持作为法定义务在法中明确提出,违反者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4款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是《税收征管法》对全社会的基本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法律责任规定了对违反者的处罚措施。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释义】 此条是对税收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本条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税务管理信息化,是指税务系统内部纳税人信息、税务管理信息、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建设;二是税务部门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信息共享;三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资料。 税务部门作为政府管理部门,其信息化是整个国家信息化的有机组成部分。税务部门作为重要的经济调控部门,需要处理大量信息,信息化尤其重要。江泽民总书记在2000年初省部级领导干部财税学习班上指示:“在现代科技日益发展的情况下,税收征管必须积极采用现 科技兴税的要求。代化的科技手段,以利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水平”,国务院领导也提出 新《征管法》第一次将税务机关的信息化明确其中,即是为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实施细则》将此条进一步细化,第4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中的职责,即设计总体规划,提供信息化建设的技术标准、技术解决方案和推行的方案,以避免各地分散设计、分散投资、重复建设、信息难以共享、浪费严重的现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方案、技术方案和实施办法进行本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同时,税收信息化建设是国家电子政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信息共享和政府效率的提高,因此,各级地方政府应当将税收信息化建设作为本地区电子政务的重要内容加以重视,支持税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组织税务、银行、工商、海关、财政、技术监督等部门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目前,税务系统信息化的核心是推进金税三期建设,其总体目标是:根据一体化原则,建立基于统一规范的应用系统平台,依托计算机网络,总局和省局高度集中处理信息,覆盖所有税种、所有工作环节、国地税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包括征管业务、行政管理、外部信息、决策支持第四大子系统的功能齐全、协调高效、信息共享、监控严密、安全稳定、保障有力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即:“一个平台、两级处理、三个覆盖、四个系统”。“一个平台”是指包含网络硬件和基础软件的统一的技术基础平台。“两级处理”是指依托统一的技术基础平台,逐步实现数据信息主要在总局和省局 集中处理。“三个覆盖”是指应用内容逐步覆盖所有税种,覆盖所有工作环节,覆盖所有国、地税局,并与有关部门联网。“四个系统”是指通过业务的重组、优化和规范,逐步形成一个以征管业务为主,包括行政管理、外部信息和决策支持在内的四大子系统的应用软件。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 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税法宣传和为纳税人服务的原则规定。 为纳税人服务是税务机关长期以来一直非常重视的工作,特别是税收征管改革后,提出了税收征收管理的模式是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税收征收管理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自行申报的基础是纳税人了解税法,懂得税法,按照税法的要求自己确定应当纳什么税,该纳多少税。在现代税制和税收管理情况下,复合税制越来越复杂,纳税人了解税法的渠道主要是税务机关的宣传和服务,因此,税务机关做好纳税宣传和服务是保证税制有效运行的前提和重要基础。目前,税务机关在形象宣传和新闻宣传等方面颇有成果,税法宣传通过发展网络传播和税法公告等也有了长足的进步。税收服务也有所加强,在全国2万3千多个办税服务厅中,素质良好的税务人员,整洁优雅的办税环境,利用高新技术手段如多媒体电子显示屏(LED)、电子申报、软盘申报、IC卡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税银联网和电子划款等具有广阔前景的低成本的方便纳税人的配套措施,提供了从税务登记、发票发售、咨询服务、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等一系列服务。 规范的纳税服务是行政执法行为组成部分,促使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的基础性工作,它应当包括宣传送达、咨询辅导、税务登记、表票供应、纳税人信誉等级制度等多项涉税服务。为此,必须坚持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包括限时服务、首问责任、政务公开以及文明礼貌在内的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考核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体系。 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管理必须程序化、规范化。制定税务管理业务流程,包括征收流程,稽查流程,明确涉税事项受理与下达实施的程序。案件受理与下达、稽查实施、稽查报告的制作、审理、执行、案件稽核、听证及复议的具体步骤,包括每个人的工作职责和时限都必须明确。 2001年底,国家批准了税务系统的12366电话语音特信服务,将在全国开通税务语音服务系统,提供税收基本知识,税法内容及举报等电话服务。目前浙江、广东等部分省市已开通。 此条中,首次提出了税务机关应当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服务,这里要区分税务系统提供的服务与中介机构提供的代理服务。前者是税务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必须作为的内容,税务机关不作为就是渎职,应当受到处理,不能收取费用。后者是社会中介服务,收取费用是其劳动价值的体现。税务机关必须作好代理的脱钩工作,不能将税务行政行为为交给代理进行,谋取利益。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总则(下) 来源: 作者: 时间:2006年03月25日 13:17 【字体:大 中 小】 【关闭】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权利的规定。 第1款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知情权的规定。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税务机关 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共同遵守的,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是其知道税法,了解税法,既有权了解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于我国实行多税种的复合税制,同时,为了规范执法,便于操作,司法规定越来越详细,越来越复杂,出现“外行看不懂,内行记不住”的现象,因此,税务机关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周到的服务十分必要。 纳税程序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步骤和方法,也是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收的程序,确定、规范的程序是保证依法治税的要求。长期以来,税务管理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十分严重。实际上,实体合法,程序不一定合法,但程序不合法,实体一定不合法。因此,重视程序,严格按程序办事尤其重要。目前,各地办税服务厅都公布了办税程序和服务规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到办税服务厅中了解,也可以直接到税务人员处了解,或者通过电话服务了解。 第2款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保密权的规定。税收作为经济运行的重要环节,与社会经济生活方方面面都发生联系,税务机关为保证税收征收管理,将全部税源都纳入到税务管理过程中,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全部经济运行信息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保证。随着经济运行的复杂化,特别是市场竞争的激烈,企业之间的信息战也愈演愈烈,税务机关作为政府管理部门,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信息应当只用于税务管理,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更不能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信息成为竞争对手的信息资源,使其受到损害。因此,明确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既是税务机关的义务,是规范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保护纳税人权益的体现,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有合法权利的重要内容。 “情况”在汉语中是一个包含内容十分广泛的词语,到底哪些“情况”要求税务机关保密是需要明确的内容,法律的要旨是能够执行,因此,需要对新《征管法》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进一步规定。《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定,比较一般的观点是个人不愿透漏出来,不希望让人知道的事情。这一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与有关的司法实践结合运用。 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遵守税法的良好记录,税务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表彰和宣传,提高其声誉,形成“依法纳税光荣,税收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的社会风气,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不能为其保密,如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进行公告、对偷逃骗税行为进行公开曝光,以加大打击和社会监督的力度,形成偷逃税收可耻的社会环境,对税收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 此款没有明确国家秘密的保密问题,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明确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义务。该法称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包括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因此,保守国家秘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义务,这是不言而喻的。 第3款是纳税人享有减税、免税权利的明确,是对减税、免税权利的总括性规定。并不是所有纳税人都有减税、免税的权利,只有符合各项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和资格的才能享受减税、免税。 第4款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有申辩权、陈述权及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纳税人可以陈述其情况和理由,可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和辩解,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如果税务机关违法行政,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造成经济损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第5款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控告和检举权的规定。控告和检举违法违纪行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管理相对人,直接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打交道,容易发现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这一权利,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监督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行政行为,促进税制有序运行。 此条是原则规定,明确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上述权利,而这些权利的实现在《税收征管法》的其他条款中都有具体的规定和程序。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税务机关是国家机关,税务人员是国家公务员,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往往通过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来评价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政治业务素质是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基本要求。为落实《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人员十五不准》,即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要求: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户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他财物。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不准违反规定及借用公款建私房,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不准拖欠公款。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不准接受下级单位的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第2款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许作为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向公民无偿收取的财政收入,其基本的特点就是法定性,依法开征,依法管理,按照法定的税率和法定的计税依据计征,不应当征收的不能征收或多征,应当征收的也不能不征或少征。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将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求政府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并要求加强对政府机关及政府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新《征管法》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部门的税收执法主体地位并体现了国家税收优先原则,树立了税法的威严,增加了税务干部做好税收工作的信心。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要真正敢于执法,严于执法。一是要加强职权法定意识,体现在税收执法上,就要做到,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不得超越法律,自行设置权力或豁免纳税义务;不得剥夺他人权利,无权自行终局裁决;违法行政必须承担过错责任。因此,税务机关要适应征管改革的要求,上收或分解税收执法权,强化对税收执法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新《征管法》的执法行为严格追究责任;二是按照新《征管法》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要求,培养一支执法水平高、业务素质强的税收执法队伍,掌握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手段和动向,及时发现和查处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三是严格履行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加大清缴力度,对偷、逃、骗、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加大打击、处罚力度,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防止税款的流失;对查处的大案要案,要严厉惩治,形成震慑和打击涉税犯罪的强大声势;四是积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形成依法治税的合力。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在新形势下税务协作法制化的途径和方法,加强与工商、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的配合,共筑依法治税的防线,建立全社会良好的税收环境和税收秩序。《实施细则》第6条进一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改正。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要求。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11月20日颁布了《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国税发[2001]125号),规定如下: 1、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建设。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要求,加强制度建设,健全对征收、管理、稽查、税政等各环节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具体制度和措施,切实完善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 2、严格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会签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制定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必须经过法制机构会签。凡未经法制机构会签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出台,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防止税收规范文件制定中的违规行为。 3、严格执行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备,要充分运用网络手段,提高备案效率。接受备案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提高备查效率,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4、定期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各级税务机关要对自行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有关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的规定进行定期清理。与国家税法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废止。对已经实施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要严格按照规范化的要求进行简化、归并。 5、实行减免税集体审定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减免税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大减免税审批事项,必须经局务会议讨论,实行集体审定。 6、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总局下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由税务局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的规定。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审理办法的要求,合理确定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保证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不少于全年税务案件的10%。审理过程中要重点关注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努力提高审理质量。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其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律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名义下达。 7、严格执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税收征管法和总 局有关规定,做好税务行政复议的各项工作。对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坚决予以变更或撤销,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职能,增强税务机关自我纠错能力。 8、切实加强税收执法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下发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要求,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切实推行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的日常化,不仅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更要加强对本级税务机关所属执法部门的检查。要建立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将执法检查情况在系统内公开通报。要将执法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被检查单位的重要依据。税收执法检查应与执法监察结合,加大检查工作力度。 9、加强对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的执法监督。要继续落实好总局党组关于加强“三项建设”、“两权监督”的意见,加强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执法情况的监督。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的考核,应当包括对执法情况的考核。要把执法监督与选拔、培养干部结合起来,对执法存在重大问题的干部不予提拔。 10、强化税收会计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整顿税收会计工作秩序,强化税收会计监督。要对税款入库、退库、欠税分类审批、会计核算等各项工作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要明确各项原始凭证资料的填制和传递、税收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会统报表的编制和报送等各项工作的程序、方法及要求,严格规范税收会计行为。要加强日常会计核算,加大会计检查力度,充分发挥税收会计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作用。税收会计人员要严格履行计职责,坚持原则,坚决抵制违法违规行为。 11、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主体、执法责任向社会公开。要采取发放评议卡、设立投诉信箱和电话等多种形式,主动听取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的意见和建议。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正确对待舆论监督。 12、积极配合外部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司法、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特别是要注意配合审计部门进行的审计监督。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执行总局《关于配合中央税收收入征管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此规定积极配合地方审计部门的监督。 13、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合理分解岗位职责,明确工作规程,认真开发评议考核,特别是要严格过错责任追究,充分发挥责任追究的威慑力,保证执法监督制度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内部职责划分的要求。 税收征收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按照流程可以分为征收、管理、稽查和行政复议等环节,每个环节都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相关,可能影响其利益。为提高工作效率,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的廉政建设,此条要求税务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实际是税务机关执法责任制在法律上的明确和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底发布了《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国税发[2001]137号),根据“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工作方针和“十五”期间税收事业规划,按照本条的规定,提出深化信息化前提下的专业化税收征管改革,为此要重组征管业务,明确专业职能,精简征管机构,划清专业职责。 1、重组征管业务。通过应用CTAIS,彻底规范各项征管基础工作,进行征管业务重组。重点有三:一是调整并规范基层征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征管程序和征管行为;二是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各项专业分工及其联系和制约;三是实现上级机关对基层工作的全面的、即时的监督和管理。 2、明确专业职能。按照职责明确的原则将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划分为管理职能、征收职能和检查职能。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宣传培训和咨询辅导、税务登记和认定管理、核定申报方 式、纳税定额、催报催缴(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和发票管理、防伪认证、交叉稽核、减免抵缓退税审批、纳税评估、重点税源管理、零散税收管理等。征收职能主要包括:受理申报、税款征收、催报催缴(不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逾期申报受理与处理、逾期税款收缴与处理和计划、会计、统计、分析等。检查职能主要包括选择稽查对象、稽查实施、发票协查、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的审理决定及执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等。 3、精简征管机构。遵循依法设立、精简效能、属地管辖、划清职责、因地制宜和积极稳妥的原则设立基层征管机构。 省以下征管机构应当按照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务所三级设置。地级和县级征管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立,统称为××市(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实行属地管理,其中地级局和县级局可以下设稽查局。在城区一律不再设立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为内设机构,对外不挂牌子;稽查局为外设机构,对外挂牌子。对内设的征收和管理机构的职责要分清,以适应税收工作信息化、专业化的需要。 4、划清专业职责。按照专业职能不交叉的原则,将以上各项专业职能分解到上述征管机构中,各级征管机构的职责具体如下: 省级、地市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内设的管理机构承担面向纳税人的全部管理与服务工作。管理的重点是所辖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核定、财务核算、宣传辅导、表票供应、申报方式、缴款方式、申报稽核、纳税信誉和违法处理等项工作。 省级、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全部征收数据集中处理的原则,设立内设的征收机构(处或科),或将征收职能并入已设立的计划统计部门(处或科),大幅度提高集中征收程度。征收机构主要负责税款征收的处理工作,要建立分级的重点税源管理体系,重点监控纳税人生产经营信息和财务核算信息,并向管理机构提供税源监控信息。面对纳税人的征收工作一律由征收机构负责。 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外设的稽查机构。除省级稽查局外,地级局(包括直辖市的区局)的城区和县级局只设立一个稽查局;对大城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地域、税收、人口等标准确定,并报总局批准后实施)可以在稽查局下设2~3个稽查分局,作为稽查局的直属机构;总局和省级稽查局以系统稽查业务管理为主,并具有组织、监督或直接查处大案要案等主要检查职能;省以下稽查局负责主要检查职能,并具有系统稽查业务管理职能;各级税务机关避免重复检查。 在机构职责明确的基础上,负责征收、管理、稽查和行政复议的人员职责也应当分清,实行执法责任制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考核执法质量,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执法监督制度。 执法责任制包括岗位职责、工作规程、评议考核、过错追究。其中岗位职责是基础,工作规程是关键,评议考核是手段,过错追究是保障。四部分内容应当有机结合,相互衔接。 1、岗位职责就是将税收征管流程内的征收、管理、稽查等执法工作,细化为具体对执法岗位及各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的职权责任和具体标准的确认。 岗位职责应当以事定岗、以岗定责、权责相当。应当根据职务、职权确定执法职责,既要符合法定权限,又要符合税收工作实际要求,还要与征管改革、机构改革和人事改革的目标任务相结合。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单位主要领导各自应承担的工作权限和责任。 2、工作规程就是执法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必须遵守的规定和操作程序。 工作规程的设计应当详细、具体、易于操作,并具有明显的岗位特点。要明确工作步骤、顺序、时限、形式和标准。各个岗位的工作规程必须有机衔接,环环相扣,不能脱节,保证 税收执法活动的有序高效运行。 3、评议考核是通过内部考核、外部评议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以执法质量作为奖励依据的评价方法。内部考核是税务机关以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为标准,对执法人员执法质量进行的定期检查核对。外部评议是指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 4、过错责任追究是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诫和行政处理。 5、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评议考核、执法检查和其他监督形式相衔接,切实做到有错必究。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收公务活动中依法回避的规定。 回避制度是保证公务人员公正执法的基本要求,税务系统作为与公民利益直接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实行回避制度既是对公务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税务工作的特殊要求。过去,我们讲的回避主要是指公务机关内部的回避,新《征管法》针对税务部门工作的特殊性质,为避免由于涉及直接经济利益而影响税收公正执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实际执行中,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涉及的人比较明确且少,因此要回避比较容易,不会影响正常工作,而税务机关大量工作都是围绕征收税款进行的,同时,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入,税收征收管理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税款征收活动都以计算机控制,人为影响很不,如果都要回避既没有必要也很难做到,特别是在基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很少,而相互级关系的人很多,难以做到有效回避。要执行这一条需要明确:一是在哪些情况下必须回避;二是哪些关系需要回避。为此,《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税务人员在核定税款、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利害关系。 这一规定明确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需要回避的条件,将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情况界定在:核定税款、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复议等税务公务活动,可以看到,这些情况都是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发生直接关系并且对经济利益可能产生直接影响的情形,而且,在这些情况下,参与工作的个别税务人员可能对上述工作有决定权力或影响,不回避可能影响税法的公正执行,导致税收执法的不公,影响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形象,因此,在上述情况下,需要回避。二是需要回避的关系。分为五类:第一类是夫妻关系;第二类:直系血亲关系,是指己所从出及从己所出的血亲关系,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等;第三类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如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堂兄弟姐妹等;第四类是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血亲、血亲的配偶、配偶血亲的配偶等,如公婆、岳父母等;第五类是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利害关系。税务人员进行公务活动时,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上述关系人员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考核、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实施细则》使法律中的回避制度由原则性的法律条文,变成了一套可操作的具体措施,为税务机关公正执法提供了制度保证,使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摆脱关系网、人情网的干扰,严格执法,有利 于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保证公正执法。 除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税务机关还对规范领导干部和税务人员的依法治税、从严治队方面,采取相应的重要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为检举人保密并给予奖励的规定。 目前,税收违法行为相当严重,大量存在,而违法手段多种多样,十分隐蔽,税务机关限于人力和水平,很难做到对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全面、及时监控,有些案件很难及时发现和查处。因此,形成全社会的协税护税网络,调动各方面力量支持税收工作是我们一贯的方针。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税务机关除加强税务检查,提高检查质量外,一个重要线索就是检举人举报。检举人举报为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减少了税务机关的成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为形成了社会监督力量,同时,也付出了很高的代价,一些检举人为此失去了工作,遭到报复,甚至付出了血的代价。 本条明确了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收到检举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既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同时所有的机关都有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这里的“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是指检举人举报税收违法案件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也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还可能是举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连带查出税收问题,不论向哪个机关举报,收到检举的机关都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同理,查处税务案件的机关可以是税务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也可以是纪检、监察机关,所有查处的机关都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保护检举人是全社会的义务和责任,违反为检举人保密的规定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一是明确税务机关奖励的对象是税务违法案件的检举人;二是奖励“按照规定”进行。长期以来,税务机关就实行举报奖励,这既表明我们鼓励和欢迎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态度,也是对检举行为的一种补偿,但是在实行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和困惑,如奖励的标准,是重奖,还是补偿,奖励的对象是否包括在税收违法行为中负有重要责任,又举报的,奖励举报的适用范围,奖励基金的来源,都需要有明确的规定,才能使奖励举报落到实处。近年来,因对奖励举报不满意而引发的争议也日益增多,有些人以举报为业,目的就是要领取奖金,有些人对奖金的额度提出异议,因此《实施细则》对这些问题应当有原则的规定,具体的奖励办法在奖励举报办法中明确规定。为此,《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明确举报奖励的原则是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单项核定,这样有利于保证奖励资金的需要。同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制定奖励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12月9日印发并于199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国税发[1998]211号),该办法规定: 1、举报奖励的范围。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即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但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即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两个或者两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2、举报奖励的标准。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5%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10%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3、奖金的支付。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举报中心应当在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中心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限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举报案件名称、编号和举报奖金数额及审批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填写举报内容和举报人姓名及身份。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向其介绍所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包括范围的明确,是对税务执法主体的规定。 本条明确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所以及根据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设立的各级稽查局等机构。明确了税务机关的范围,使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明确,更清晰。 根据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我国省以下税务机构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个系统。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机构、编制、人员、经费的垂直管理,协同地方政府对地方税务局实行双重领导。 1、国家税务局系统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区、地区级市、自治州、盟国家税务局,县、县级市、旗国家税务局,税务所(分局)。税务所(分局)是县级税务局的派出机构,按照经济区、行政区划或者行业设置。 省级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税务总局直属的正厅(局)级行政机构,是本地区主管国家税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地方税务局系统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地区、地区级市、自治州、盟地方税务局,县、县级市、旗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分局)。省以下地方税务局实行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机关垂直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即地区(市)县(市)地方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均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 方税务局垂直管理。 省级地方税务局是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主管本地区地方税务工作的职能部门,一般为正厅级行政机构,实行地方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国家税务总局对省级地方税务局的领导,主要体现在税收政策、业务指导和协调,对国家统一的税收制度、政策的监督,组织经验交流等方面。省级地方税务局的局长人选由地方政府征求国家税务总局意见之后任免。 新《征管法》的规定,既包括了现行已有的税务机构,同时规范了税务机构的设立,不能随意设置,而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严肃了税务机关的设置,也保证了《税收征管法》执法主体的明确和权威。因此,稽查局是税务机关,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可以在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中采取《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各项措施,行使税收征管职能。而发票所、代理所等则不是税务机关,不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 此条及实施细则对税务机关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应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设置,不得超越法律的权限扩大税收执法主体的范围。特别是在征管改革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设置机构,尽量做到全国税务机构名称的基本统一,防止滥用职权,为司法实践带来问题。 此次《实施细则》修订的突出特点是明确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这是与税收征管改革和税务管理实践相适应的正确决定。随着中国税制改革和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推进,特别是税收信息化建设的发展,税务机构设置的方向是逐步削减机构,缩小编制,除稽查局作为外设机构独立行使执法权外,征收机构、管理机构都作为内设机构以税务局的名义对外行使税收执法权。 近年来,税务稽查机构建设得到相应加强,全国各级税务局都建立了稽查局,配备稽查人员15万多人,每年查处260多万起案件,查补总额300亿元~500亿元,在打击涉税违法活动、维护国家税收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除了税务稽查业务管理职责外,稽查局承担的主要任务是调查处理税收违法行为。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地位,赋予其相应的行政执法权,有利于实现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的统 一,有助于增强执法环节的连续性与约束性。 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直属机构,不同于税务局的内设机构。贯彻落实本级税务局和上级税务局的工作部署,但在执法办案上具有相对独立性,接受上级稽查局布置的工作任务,这是税收违法案件特性所决定的。税务案件特别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取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款往往数额很大,税款动辄几十、几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上亿元;案情比较复杂,多是跨省区,调查取证极为困难,需要上线统一部署和组织查办。 《实施细则》中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有两点需要解释和正确理解:?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是一个过程,在选案和检查过程中并不一定能够确定被检查人是否就有上述行为,也不一定能够立案,但是具有嫌疑,就应当检查。?稽查局在查处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被检查人所有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否则将出现一个案件两个执法主体的问题。 稽查局内设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机构,分工负责四个环节的工作,从而建立了稽查执法制约机制,这是促进税收征管效能实现的较优选择。确立稽查局行政执法主体地位,有利于对税收违法案件区别对待,分级查办,增强稽查执法的纵向监督机制。税收违法案件由稽查局做出处理(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稽查局报请税务局集体审议做出处理(处罚)决定,适当限制了稽查局的权限,相应提升了大要案的行政复议层级。税务局对稽查局 执法活动加强监控,对稽查局查办的案件适时复查,发现稽查局决定错误的,责令稽查局纠正或直接重新做出处理(处罚)决定。而征收机构、管理机构作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在征管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逾期申报、迟缴税款、发票违法等违法行为,以税务局的名义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附加公文一篇,不需要的朋友可以下载后编辑删除,谢谢(关于进一步加快精准扶贫工作意)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市委扶贫工作文件精神,根据《关于扎实推进扶贫攻坚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快精准扶贫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乡实际情况,经乡党委、 政府研究确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总体目标:“立下愚公志,打好攻坚战”,从今年起决战三年,实现全乡基本消除农村绝对贫困现象,实现有劳动能力的扶贫对象全面脱贫、无劳动能力的扶贫对象全面保障,不让一个贫困群众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掉队。 总体要求:贫困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增幅高于全县平均水平5个百分点以上,遏制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和贫困代际传递;贫困村基本公共服务主要指标接近全县平均水平;实现扶贫对象“两不愁三保障”(即:不愁吃、不愁穿,保障其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 年度任务:2015,2017年全乡共减少农村贫困人口844人,贫困发生率降至3%以下。 二、精准识别 (一)核准对象。对已经建档立卡的贫困户,以收入为依据再一次进行核实,逐村逐户摸底排查和精确复核,核实后的名单要进行张榜公示,对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坚决予以排除,确保扶贫对象的真实性、精准度。建立精准识别责任承诺制,上报立卡的贫困户登记表必须经村小组长、挂组村干部、挂点乡干部、乡领导签字确认,并作出承诺,如扶贫对象不符合政策条件愿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确保贫困户识别精准。 (二)分类扶持。通过精准识别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分为黄卡户、红卡户和蓝卡户三类,第一类为黄卡户,是指有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收入在贫困线边缘的贫困户;第二类为红卡户,是指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家庭贫困程度比较深的贫困户;第三类为蓝卡户,是指年老体弱或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户和五保户。优先扶持黄卡户,集中攻坚扶持红卡户脱贫,对蓝卡户则通过保障扶贫来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挂图作业。根据贫困户的实际情况,分三年制定脱贫规划。乡里将根据各村情况对每年精准脱贫任务落实到户到人,建立台账,并用图表标注清楚,挂图作业,脱贫一户销号一户,做到“贫困在库,脱贫出库”。 三、精准施策 针对贫困村和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实际情况,分清类别,分类施策,强化措施,扎实推进各项扶贫政策落实到实处。在抓好贫困村公共设施和服务方面的建设同时要抓好对贫困户的帮扶,做到精准施策。 (一)推进基础设施扶贫 1(对“十三五”扶持贫困村25户以上的所有自然村,由规划所牵头负责进行村庄建设规划。 2(重点解决“最后一公里”的问题。着力解决贫困群众最需要、最期盼的交通、电力、水利、就医就学等方面“最后一公里”的问题,让贫困群众享受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到2015年完成2个贫困村25户以上自然村水泥路建设,确保到2016年底新一轮贫困村中25户以上自然村全部通水泥路;在调查摸底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保到2016底全面完成农村贫困户土坯房和危旧住房的改造任务;灌溉渠系建设和小山塘除险加固改造主要倾向贫困村,提高灌溉能力,到2017底基本解决贫困村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和生产用水困难问题;每年安排贫困村至少一个“一事一议”项目,以帮助解决路、桥、水等问题。 (二)推进产业扶贫 1(培育壮大特色富民产业。大力发展高产油茶、白莲、等特色种植业和特色养殖业,鼓励支持贫困户依据当地资源禀赋发展“一村一品”富民特色产业。为贫困户发展种养业优先立项和优先提供苗木和种苗。每年通过产业扶持贫困户50户以上,到2020年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每户都有一个长效增收的主业。 乡财政筹集资金,重点打造空坑——XX扶贫产业带,带动全乡贫困群众发展扶贫产业。 2(筹集精准扶贫到户资金。县乡筹集精准帮扶到户资金,对贫困户发展产业给予奖补,或提供小额贷款担保、贴息、补助农业保险,以及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等。县财政每年从产业扶贫资金中,切出一半以上用于精准扶贫到户,发展了扶贫产业的贫困户,经验收合格后每户获得一次性扶持资金5000元,按规划分批实施,5年内全覆盖;另外切除部分资金,用于贫困户精准扶贫发展产业贷款贴息。 3(积极探索“四位一体”的产业扶贫新模式。指导贫困村选择一个适合当地发展的高效产业;组建一个支撑有力的合作组织;设立一个产业贷款风险补偿金,为条件成熟的贫困村安排20万元产业扶贫专项资金,作为贫困户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由合作商业银行按1:8放贷;创建一个部门配合的帮扶机制,县委农工部、县农业局、县林业局、县蔬菜局等相关部门在贫困村产业选择、合作社组建、技术培训推广、市场开发等方面会给予大力支持,共同推进。 4(创新产业发展服务体系。鼓励贫困农户以土(林)地经营权作价入股方式,参与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农场和联户经营等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对贫困户创办的家庭农场和有贫困户参与的合作社,县财政将重点给予资金扶持。广泛推行“千村万户老乡工程”,力争2,3年覆盖黄卡、红卡贫困户,带动贫困户增收致富。 (三)推进搬迁扶贫 ,(正确引导。对地处边远、生存和发展条件较差、就地扶贫难以奏效的贫困户,坚持群众自愿、规模适度、梯度安置的原则,稳步 推进贫困人口向县城工业园、县城次中心、中心圩镇或中心村有序搬迁转移。 2(整合资源。积极整合资源支持搬迁移民集中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搬迁移民集中安置点的道路、通水、通电、学校、幼儿园、卫生所、文化等公共设施。 3(扶持政策叠加。搬迁移民户可同时享受搬迁移民扶贫补助和农村危旧房、土坯房改造补助,对特别困难的搬迁户,进一步提高建房补助标准,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一对一”帮扶;搬迁移民户除享受移民安置各项扶持政策外,迁出地的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权不变;帮助其解决后续发展问题,实现稳得住、奔小康能致富。 (四)落实智力扶贫政策 1(优先支持贫困村发展教育。加强贫困村学校规划,优先立项解决贫困村薄弱学校改造,同步实现标准化和现代远程教育,新招聘的老师优先安排到贫困村小学任教,每年安排优秀小学教师到贫困村小学轮流支教,让贫困村的小学生能就近享受优质教育资源。优先支持贫困村利用闲置校舍改建公办幼儿园、村小增设附属幼儿班、学前教育巡回支教点项目。 2(加大贫困生资助力度。落实好现有国家济困助学政策,逐步提高贫困生资助标准。公办幼儿园、村小附属幼儿班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学前教育的保教费减半;对义务教育阶段建档立卡的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补助标准,在上级规定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500元;择优 录取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到县属中学上学,除享受国家规定的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补助和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外,每人每学年再给予1000元的生活补助,并免除学杂费、住宿费;对考取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每人一次性补助8000元;为当年被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录取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办理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3(大力实施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继续实施“雨露计划”,支持职业学历教育,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参加中、高等职业学历教育的,在校期间每人每年给予2000元的补助;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参加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职业技能证书的扶贫对象,给予每人1000元培训补助;为贫困户免费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此项工作由县扶贫和移民办组织实施。面向农村贫困家庭定向培养人才,今年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报考“三定向”的加20分录取;从2016年起,县里将切出20%的“三定向”招生指标,专门用于招收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并根据当年招生考试情况确定具体加分标准。 (五)推进劳务扶贫 1(公益性岗位安置贫困户就业。 2(鼓励能人创业扶贫。凡通过创业带领贫困户家庭成员就业,经当地就业部门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优先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 3(解决贫困户进企业务工。积极帮扶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农民工进企业务工,解决贫困家庭收入来源问题。 (六)推进保障扶贫 1(落实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低保、“五保”补助标准,扩大低保覆盖面,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做到“应保尽保”。 ,(完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面推进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让其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障。 ,(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对所有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县内住院给予特殊政策倾斜。 ,(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临时救助,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七)推进社会扶贫 县工业园管委会将牵头联合县工信委、县扶贫和移民办在企业界开展主题为“全民扶贫,邀您同行”结对帮扶活动,积极组织工业企业自愿参与到贫困村开展结对帮扶活动。激励和引导“爱心协会”等社会力量参与扶贫,争取社会各界参与结对帮扶等扶贫攻坚工作。 四、精准帮扶 进一步完善精准扶贫机制,搭好精准扶贫的平台,实现扶贫方式由过去大水“漫灌式”向精准“滴灌式”转变,真正扶到点上、扶到根上。突出抓好“七个到村到户”: (一)产业到村到户。每个贫困村都要根据当地的资源禀赋围绕富民产业,选择一个符合当地实际的特色产业,引导贫困户通过参与产业发展,实现增收致富。 (二)项目到村到户。根据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脱贫项目,找准脱贫路子,做到能种则种,能养则养,能外出务工则外出务工。贫困村要根据当地产业特色,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贫困户发展产业提供服务。 (三)柚苗到村到户。县委农工部将安排专项资金、县农业局负责购买调运柚苗,给每户贫困户免费发放20株以上柚苗,扶持贫困户种好“摇钱树”。 (四)资金到村到户。对建档立卡的贫困户逐户制定发展目标、落实脱贫项目和帮扶资金,做到专项扶贫与行业扶贫、社会扶贫并举,专项扶贫资金要全部落实到贫困村、贫困户,行业扶贫资金、涉农部门项目资金要向贫困村、贫困户倾斜,与扶贫资金捆绑使用,实现贫困户精准扶贫全覆盖。 (五)干部帮扶到村到户。进一步加大干部挂点帮扶贫困村和结对帮扶贫困户工作力度。实施“四个一”组合式扶贫:每个贫困村都安排有一个以上县领导、一个以上县直单位、一个以上工业企业和一 笔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挂点帮扶。要按照“交朋友、摸实情、找路子、扶资金、促增收”的思路,继续推行科级以上领导干部“1+2”结对帮扶工作,即每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每年扶助3户黄卡、红卡贫困户,按“一户一策”发展一项扶贫产业,增加贫困户家庭经济“造血功能”,所帮扶的贫困户每户每年增收要达到2000元以上。通过三年扶贫攻坚,使全乡所有黄卡户、红卡户真正脱贫,对蓝卡户进行最低生活保障。 (六)跟踪管理到村到户。加强扶贫信息监测工作,及时更新扶贫对象统计监测系统的数据信息,每年都要对贫困村、贫困户的收入变动状况、干部帮扶、项目帮扶、资金帮扶、扶贫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统计,并及时录入全国扶贫对象统计监测系统。按照“贫困在库,脱贫出库”的原则,对已经脱贫的贫困户及时销号,对有特殊情况返贫的登记入库,做到贫困户有进有出。对扶贫项目的安排及实施、扶贫资金使用、贫困户得到扶持等情况,定期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七)土坯房改造到村到户。凡居住在危旧房或土坯房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三年内必须全面实施危旧房、土坯房改造,严格按照省定危旧房、土坯房改造补助标准补贴到户。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工作责任。乡党委、政府和各村党支部、村委会是实现扶贫攻坚的责任主体,各村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 实施意见,落实扶贫攻坚任务和措施。乡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扶贫攻坚的第一责任人,乡党政班子成员、各村书记主任是扶贫攻坚的具体责任人。各村要广泛宣传扶贫攻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政府消除农村绝对贫困的决心和措施。 (二)加强队伍建设。乡组建扶贫工作站,由分管领导担任站长,同时安排4名有工作经验的干部集中办公,切实解决基层扶贫工作有人办事、有钱办事的问题。 (三)夯实基层组织。加强村级基层组织建设,选好配强贫困村的领导班子,尤其要选好村党支部书记,发挥好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着力解决贫困村“无址办事”和“无钱办事”的问题,2015年实现贫困村村级组织都有活动场所的目标;大力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到2018年底贫困村全面消除“空壳村”。 (四)加大扶贫专项资金监管力度。严格把握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本着“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归口管理”的原则,实行扶贫资金专款、专帐、专人管理、封闭运行。确保资金跟着项目走。凡涉及扶贫和移民资金的项目,一要严格按规定采取相应招投标形式,确定建设队伍;二要将所有与扶贫资金有关的施工合同必须列入廉政承诺条款;三要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必须签订廉政责任状。 (五)严格考核奖惩。一是将扶贫攻坚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评和村书记、主任个人年度考核及述职的重要内容;二加强工作督查,每个月对各乡村的扶贫攻坚工作进行一次督查。督查结果一要作为扶贫 攻坚工作考核依据;二要与评先评优相结合。对在精准扶贫工作中有 实招、干实事、见实效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进展缓慢的给 予通报批评,并要求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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