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秦文忠、秦中伟、秦学喜诉陈克良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律案例:秦文忠、秦中伟、秦学喜诉陈克良财产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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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在阳固镇花生大市场做花生收购生意,原告秦文忠给被告开车,1996年7月23日,原告贷被告六万元,月息一分半,后原告从别处借六万元,购买了东风145型汽车一辆,原告购车后承担着给被告运货的任务,秦文忠每次给被告拉货后,被告都是记帐,而原告贷被告款还要支付利息,一年后,被告说还要提高利息,不同意就扣车,并拿出事先写好的协议一份,让秦文忠签字,秦文忠无奈在协议上签了字,直到1999年3月1日原告还被告贷款30410元。在1999年3月1日上午,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将原告去兰考拉货的汽车扣住,七个月后,又于1999年9月以债务为由对秦文忠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杞县人民法院对秦文忠申请执行,杞县法院于1999年11月29日裁定扣押原告的汽车,后汽车如何处理的原告不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到10万元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赔偿扣押原告汽车九个月的损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秦文忠因购车借被告款,其拒不还款,被告才扣的车,该车登记的是被告公司的户口,被告扣的是被告自己公司的车,并不违法,后该车被杞县法院依法作价拍卖折抵原告欠款。原告秦文忠向被告借款买车,该车系秦文忠的车,现秦学喜、秦忠伟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理由不当,另扣车发生在1999年7、8月份,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学喜与原告秦文忠、秦中伟系父子关系,三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7月三原告出资购买东风145型货车一辆,车辆挂靠到被告陈客良所开办的永达实业公司名下,1999年3月份,因三原告购买该车时曾向被告借款一直未还,被告陈客良将该车扣下,并向法院起诉秦文忠要求偿还借款,法院于1999年9月8日作出了(1999)杞经初字第130号经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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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秦文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客良借款49727元及利息。秦文忠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陈客良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1999)杞执字第05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该车,后该车被法院依法作价拍卖折抵秦文忠等人欠款。三原告要求被告陈客良赔偿1999年3月1日到1999年11月29日因扣车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东风145型货车于1999年3月11日至1999年11月24日止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为因间隔时间久远,无法实施市场调查法取得数据,对其损失无法评估。
另原告秦学喜向法院提供了1996年8月8日至1996年9月8日期间货车营运毛收入计11500元。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三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三原告称被告陈客良于1999年3月份扣押原告车辆,侵犯其权益,但至2009年才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陈客良辩称三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延长等事由,其时效已届满。
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
秦文忠、秦中伟、秦学喜要求被告陈客良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