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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中文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中文版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第十一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 河内、2007年4月02日 劳动法 序言 劳动是人类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价值最重要的活动。有效率高质量和高效果的劳动~是国家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劳动标准~使用和管理劳动的原则~有助于推动生产。因此其在社会生活和国家法律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 继承和发挥我国自1945年8月革命至今施行的劳动法律~劳动本法是越南共产党更新方针之体制化~是1992年越南社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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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中文版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第十一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 河内、2007年4月02日 劳动法 序言 劳动是人类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价值最重要的活动。有效率高质量和高效果的劳动~是国家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劳动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使用和管理劳动的原则~有助于推动生产。因此其在社会生活和国家法律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 继承和发挥我国自1945年8月革命至今施行的劳动法律~劳动本法是越南共产党更新方针之体制化~是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关于劳动法规~关于劳动使用和管理规定之具体化。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益和其它权利。同时~保护劳动使用之合法权利和利益~为保障劳动关系之和谐和稳定创造条件~有助于发挥脑力劳动者、骿力劳动者和劳动管理人员的创造性和才能。旨在推动劳动、生产和服务的效率、质量与社会进步~劳动使用和管理之效果。为推动国家工业化、现代化~为争取国富民强、创造公平、文明社会事业作出贡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劳动法调整作工领薪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直接与劳动关系有关之社会 关系。 第二条: 劳动本适用于根据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劳动的所劳动有者及使用者劳动的一切经济成份~一切所有制的 每个组织和个人。 劳动本法亦适用于职业学徒~家庭佣人和劳动本法所规定的其它劳动。 第三条: 在越外合经营企业~外国机构、组织以及国际组织中服务的越南公民~以及在越南企业、 组织中工作~为越方个人工作之外国人员均属劳动本法和越南其它法律之适用范围。越 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有另外规定则例外。 1 2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职员~由选举产生或提拔之专职人员~人民军人部队人员、人民公安部 队人员、各团体人员、各政治社会组织人员以及各合作社会人员~其劳动制度由其它法 律文本规定。但劳动本法中若干规定适用某些对象。 第五条: 1. 任何人均有工作之权利~并得选择自己的事业及职业~学习工艺及提高职业之程度~无受分 别对待于性别、民族、社会成份及宗教信仰等。 2. 严禁虐待劳动者,禁止强迫劳动任何形式下。 3. 一切活动为使造成工作~自创造工作~教艺及学艺以及所工作事项~一切生产、经营 等之活动吸收多劳动等均获得国家之鼓励~创造顺利之条件及支助。 第六条: 劳动者最少要满15岁以上~劳动有之能力并有签署劳动合同。劳动使用者是各营业、机 关、组织或个人。如是个人则最少要满18岁以上~并有租赁~使用及清付劳动之工资等。 第七条: 1. 劳动者获得清付资金于与劳动使用者有所协商之基础上~但不得低过由国家所规定之 最少薪俸~并依据工作之功率~质量及效果等,获得保护劳动~工作于各担保关于劳 动之安全及卫生等之条件下。依休养之制度~享有每年获付薪金之假期~并获得社会 保险依据法律有所之规定。国家规定劳动制度及社会之政策为使保护金性劳动者与及 各类特殊之劳动者。 2. 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会律而成立~参加工会之活动为使保卫自己有所合法之权利及利益。 获得享有集体之褔利~依据营业之内规及法律之规定而参加管理营业。 3. 劳动者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之协约~执行劳动之纪律及劳动之内规~并遵 守劳动使用者有所合法之调遣。 4. 劳动者有权依法法律之规定而停工之。 第八条: 1. 劳动使用者有权选用劳动~分配、调遣劳动依据生产、经营有所之需求,有权奖赏及处理 违犯各劳动之纪律依据劳动法律有所之规定。 2. 劳动使用者有权派遣代表以洽商、签署于营业内之集体劳动协约或行业集体劳动之协 约,有责任配合于工会讨论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关于劳动之关系~改善劳动者物质及精神等之生活。 3. 劳动使用者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之协约及其它与劳动者有所之协商~尊重 劳动者之名誉、人格并有所适当之对待。 第九条: 劳动者及劳动使用者间之劳动关系得予确立并进行透过商量、协商依据自愿、平等、合 作、尊重彼此间有所之权利及合法利益等之原则上~实现足够于已保证之各条件。 国家鼓励签订其规定比之劳动法律规定有利于劳动者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 劳动者及劳动使用者有权要求权责机关解决劳动争执。国家支持用和解及判决方式解决 劳动争执。 第十条: 1. 国家以法律统一管理人力资源及管理劳动~并有政策以发展、分配人力资源~发展多 元化使用劳动之方式及为劳工推荐就业机会。 2. 国家辅导劳工及雇主间建立劳资和谐及稳定之关系~并为企业之发展而共同合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以民主、公平、文明等于营业内管理劳动与及一切措施~连摘自营业之利润计 之奖赏~为使劳动者关心于营业之活动效果~以达至较高之效果于营业之管理劳动及生 产。 国家有政策使劳动者买股份~合资发展营业。 第十二条: 工会参加于国家机关~各经济、社会等之组织照顾及保护劳动者之权利。参加检查、监 察关于施行劳动律之各规定。 ======================================================================================== 第二章 工 作 第十三条: 一切劳动引至收入源~无受法律之禁止均得承认为工作。 解决工作~担保给予劳动有能力者均得予工作是国家~各营业与及全社会之责任。 第十四条: 1. 国家确定创造新工作之旨标于发展经济、社会之五年及每年之计划。创造必要之条件~ 支助财政~给予贷款资金或免、减税金并运用其它各鼓励之措施为使劳动有能力者自 解决工作~并使各经济成份之组织!及个人发展较多之新职业以创造工作给予劳动者。 2. 国家有优待之政策关于解决工作以吸引及使用属少数民族之劳动者。 3 4 3. 国家有鼓励之政府~创造顺利条例给于国内及国外之组织及个人~包括定居于外国之 越南人投资发展生产、经营~为劳动者解决工作。 第十五条: 1. 政府制定劳工就业、投资发展经济社会及移民以发展新经济区之国家计划~俾配合解 决劳工之就业问题,拨发国家预算及其它来源资金以成立国家就业基金~并发展劳工 中介系统。政府于每年将提报国会审核国家就业基金及劳工就业运作计划。 2. 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编拟辖区劳工就业计划及成立劳工就业基金~俾呈送其同级的人民议会审核。 3. 各政府机关、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及社会组织负责在其权限及任务限范围内~参加成立劳工就业基金及执行劳工就业计划。 第十六条: 劳工得于非属法令禁止范围内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区内工作。需求工作的劳工得依其1. 意愿、能力、作业程度及体康直接联系以求职或向中介办理求职之登记。 2. 雇主得准直接或透过中介录选劳工~得准依法规定增减其雇用劳工人数~俾符合其生 产经营之需求。 第十七条: 1. 企业因变更结构或生产技术而使满12个月以上经常在企业工作的劳工丧失其工作者~ 雇主应负责重新予以训练俾能继续使用于新工作岗位 ; 倘无法安排劳工操作于新工 作岗位而须解雇时~则应给付其退职金~每满一年工作者为一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 惟至少不得低于两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 2. 当雇主依照本条第1项规定须解雇多名劳工时~业经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规定程 序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并达成共识后~应根据企业需求劳工情况、劳工资 深、作业程度、家庭背景及其它因素而公布须解雇劳工之名单~俾循序予以解雇~并 仅准于提报给当地的劳工国家管理机关后~始得解雇劳工。 3. 各企业应依政府规定成立退职补助基金~俾及时给付在企业丧失工作的劳工。 4. 政府制定政策及采取措施为劳工举办职训、重新训练~辅导生产经营作业及自国家就 业基金提供低利率之贷款~俾利劳工求职或自行创造其就业机会; 提供资助给具有因 企业变更结构和生产技术而造成多名劳工丧失或缺乏工作机会的地区及产业。 第十八条: 1. 就业中介组织负责为劳工提供就业机会及咨询之服务;按照雇主需求供应及录选劳工 ; 搜集及供应劳工市场之信息及依法规定执行其它任务。 2. 政府规定中介之成立条件、手续及运作事宜。 3. 中介得收取费用~享受政府审核税征减免政策之优惠及依本法第三章规定举办职业训 练活动。 4. 社会荣军劳动部对中介实施国家之管理功能。 第十九条: 严禁欺骗劳动的假伪广告~许若行为或者利用所做之事实现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 学 艺 第 廿 条: 1. 个人有权根据自己需要选择学艺行业和学艺所在地。 2. 企业、组织和个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即可开办职业教育。政府颁行有关开办 职业教育规定。 第廿一条: 1. 开办职业教育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注册遵守职业教育守则~可以征收学费 并纳税。 2. 专为军人、伤员、残疾者、少数民族人员开办的职业教育单位~对大量存在就业机会 少或失业者的地方开办的传统手艺教育和开展带徒弟方式单位~国家可以考虑予以减 免收税。 第廿二条: 职业教育受训者年起码十三周岁。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的若干行业除外。受训者必须备 良好健康状况~以适应授业之要求。 第廿三条: 1.企业中劳动者须转换职业时~所在企业有责任为劳动者办理进修和再培训。 2.对于选进企业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此后在有关合同规定的期限从事劳动人员无 须登记~亦不得对其征收学费。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期间算为在企业的工龄。在学艺 和见习期间~受训者宜兰或参与生产产品~就应取得双方同时的劳动报酬。 第廿四条: 1.职业训练应在具备受训人与职训人或职训单位代表间之书面职训合约或口头承诺方式 下进行。对以签订职训合约方式进行者~则应制成两份合约并各保管一份。 5 6 2.职业训练合约的主要内容包括训练目标、训练地点、学费、训练期限及违反合约之补偿额度规定。 3.对企业同意受训人在工厂受训以使用者~则其职训合约上应契结其为企业工作之期限及应确保于受训结束后签订其劳动合约之规定。倘受训结束后而受训人不履行其契结为企业工作者~则应赔偿其受训之费用。 4.对在不可抗拒之情况下而提前终止职训合约者~则毋须予以赔偿。 第四章 劳动合同 第廿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使用者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关系中各方之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第廿七条: 1.劳动合约应以下列形式之一为之: 注:无确定期限) a) 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约( 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约指劳资双方在合约中并不认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 合约。 b) 期限认定之劳动合约,注:有确定期限, 期限认定的劳动合约指劳资双方在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合约中已认定其期 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约。 c) 季节性劳动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 2.依本条第1项b及c点规定的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劳资双方应于劳动合约期满起的在30天内签订新劳动合约 ; 倘彼此不予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其原先合约将成为限期不认定的劳动合约~若双方再签订系属期限认定的新劳动合约时~则亦仅能再签订一次之限期合约~而嗣后劳工仍继续工作者~则应改签为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约。 3.不得安排属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从事12个月以上具有经常性之工作~对为暂时取代因履行军事义务、产假或暂时休息的劳工者例外。 第廿八条: 书面签字的劳动合同应写成两份~各留一份。对为期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工或家庭帮工~各方可达成口头协议。各方达成口头协议均须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 第廿九条: 1.劳动合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工作项目、作业时间、休息时间、薪资、工作地点、合约期限~劳工之劳动卫生、安全及社会保险条件。 2.当劳动合约中部份或全部内容规定劳工权益低于劳动法、集体劳工合约及正在企业执行劳动内部规定的额度或有限制劳工之其它权益时~则该部份或全部内容均应予以修正及补充。 3.当劳动清查官发现有本条第2项情况之劳动合约时~则应予以引导及要求各方修正及补充~俾符合其实际状况~倘各方不克修正及补充时、劳动清查官将强制废除该等内容; 各方之权限、义务及利益将依法令规定处理。 第 卅 条: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签约。 2.劳动合同由劳动使用者为一方同劳动者合法委托人为一方签约。此合同之效力适用于一劳动合同切者。 3.劳动者可以同一个或多个劳动使用者签订一项或多项合同~但须保证充分履行其合同。 4.劳动合同中说明的劳动项目由签约人履行~在没有征得劳动使用者同意~不能转交他人。 第卅一条: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而转移其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资产使用权时~其后续接班的雇主应继续负责对劳工履行其劳动合约~倘无法如数使用其现成劳工名额时~则应依法规定编拟劳工使用之计划。 第卅二条: 劳动使用者和劳动者就试用及试用期限~彼此承担之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试用期限~劳动者的工资起码等于同类工种工资的70%。对具有高技术水平的劳动者试用期限不得超过60天~对其它劳动者不得超过30天。 试用期间~若试用效果没有达到双方所商定的指针~各方有权取试用商定~而不须作事先通知~不须予以赔偿。当试用达到指针~第卅二条:使用者必须按照商定接纳第卅二条:者正式从事劳动。 第卅三条: 1.劳动合约自双方契结或协商或自劳工开始作业日起生效。 2.双方执行劳动合约过程中~倘其中任何之一方有要求修改劳动合约内容时~则应至 7 8 少在三天前通知另一方。劳动合约内容之修改及补充~得以修正原订合约内容或以 制定新劳动合约方式为之。 第卅四条: 1.劳动发生特殊情况或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动使用者有权暂时调转劳动者从事其它工种~ 但执行期一年之内不得超过60天。 2.当需要暂时调转劳动从事其它工种~必须起码在三天前事先通知当事者~说明临时合 作期限~并根据劳动者健康状况和性别安排适宜的劳动。 3.劳动者从事按本条一款所述的临时工种~其工资按新工种计算。若新工种工资低于原 工资~则保留其原工资为30个劳动日。新工种工资起码等于原工资的70%~不得低于 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卅五条: 1. 属下列情况劳动合同暂时停止执行: a) 劳动者按法律规定义务兵役制或其它公民义务制。 b) 劳动者被扣留、监禁。 c) 双方同意取消合同。 2. 对本条一款第a、b点所述事例~劳动合同暂停执行期满后~劳动使用者必须重新接纳 劳动者。 3. 重新接纳扣留、监禁期满的劳动者由政府另行规定。 第卅六条: 属下列情况可停止劳动合同: 1. 合同期满, 2. 已完成合同既定的工作, 3. 双方同意予以停止, 4. 劳动者被判刑坐牢或根据法决定被禁止从事原来工作, 5. 劳动者死亡,为法院宣布「失踪」。 第卅七条: 1. 对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的期限认定、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 合约工作的劳工~得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提前终止其劳动合约 : a) 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内容规定而安排劳工从事不适合之工作、不适合之工作地点及 不确保工作条件者。 b) 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充分给付薪资或不按时给付者。 c) 受到虐待及强迫劳动者。 d) 劳工本身或其家属环境实际面临困难者。 e) 获推选为专业任职于民选机关或指派任职于国家机构者。 f) 怀孕女性劳工依医师诊断须离职者。 g) 凡劳工依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依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 的劳动合约工作而患病及发生意外者~虽已获连续治疗3个月或达到合约规定期 限之1/4~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者。 2. 当劳工依本条第一项规定单方终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 a) 对属a、b、c及g点规定者~至少为3天。 b) 对属d、e点规定的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0天~而 对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 天。 c) 对属f点规定者~将依本法第一一二条规定期限办理。 3. 对依照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得准单方终止其劳动合约~惟应至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 ; 对已连续治疗6个月的患病及意外劳工而单方终止劳动合约者~应至少在3 天前通知雇主。 第卅八条: 1. 雇主得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合约: a) 经常不依合约规定完成工作的劳工。 b) 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遭受解雇纪律处分的劳工。 c) 属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12个月 ; 属满12个月至36个 月期限认定或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 治疗6个月或超过合约1/2期限~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的劳工。对已康复的劳工~ 可予以考量继续其劳动合约。 d) 因发生天灾、火警或依政府规定之不可抵抗事故~虽然经雇主采取各项改善措施~ 惟仍迫须缩小生产业务及删减工作机会者。 e) 企业、机关、组织终止活动者。 2. 雇主依本条第一款a、b、c点规定单方终止劳动合约前~应先与其基层工会执行员会协商及达成共识~若彼此意见分歧时~则应提报给权责机关及组织。雇主自提报给当地国家管理劳工机关计起的30天后~始准予决定终止劳动合约并应负起其决定之责 9 10 任~倘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及劳工对雇主之决定有异议时~有权要求依法令规定程序 解决劳动之纠纷。 3. 除本条第1项b点规定外~当雇主单方终止劳动合约时~应依下列规定时间事先通知 劳工: a) 属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约者~至少为45天 ; b) 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的期限认定的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0天 ; c) 属季节性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期限认定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 天。 第卅九条: 劳动使用者在下述情况不得单方停止合同: 1. 劳动者因病患、劳动事故、职业病疾发生而按医生指定进行医治和疗养~除劳动本法 第卅八条1款c、d点所述之情况例外。 2. 劳动者在休年、劳动假使用同意的因私事休假和其它事因休假。 3. 女劳动者为本法第一一一条第3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四十条: 各方可以在事先通知期满之~前放弃停止劳动合同。在事先通知期满后~各方均有权停止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1. 雇主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约时~必须接受原劳工依原签订劳动合约规定工作予以复职~ 并须给付劳工工作丧失期间的薪资、津贴(若有时,及加上最少为两个月薪资和津贴 ,若有时,之补偿。 对无意返复职的劳工~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给付补偿费外~雇主仍须依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1项规定支付其退职补助金。 对雇主不接受予以复职而劳工亦表示同意者~则劳资双方除依本条第1项规定补偿及 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退职金额外~可协商额外补偿给劳工~以终止其劳动合约。 2. 劳工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约时~除将无法取得退职补助金外~另应赔偿雇主半个月薪 资及津贴,若有时,。 3. 劳工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约时~应依政府规定赔偿训练费用,若有时,。 4. 双方之一方违反事先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约规定时间时~则违返之一方须应向彼方支付赔 偿金~相当于未事先通知期间劳工薪资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1. 雇主对在企业、机关及组织内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劳工终止其劳动合约时~应依劳工 工作年资~每一年支付半个月薪资及补贴,若有,之退职补助金。 2. 对依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a,及,b,点而终止劳动合约时~劳工不得领取退职补 助金。 第四十三条: 劳动自合同停止之日起的七天之内~双方有责任结算有关彼此利益的款项。若发生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30天。 当企业宣布破产时~劳动者有关利益的款项须按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进行结算。 劳动使用者在劳动册上载明停止劳动合同之原因~并将劳动册退还劳动者。除劳动册规定之事项以外~劳动使用者不得载上其它见解影响劳动者谋求新就业。 第五章 集体劳动公约 第四十四条: 1. 集体劳动公约,幵简称集体公约,是劳动者同劳动使用者就劳动条件、劳动使用,劳 动关系彼此双方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文本。 集体公约由劳动者代表和劳动使用者按自愿、公平原则~通过商谈签约。 2. 集体公约其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律和其法规。国家鼓励签订其规定比之劳动法律规定 有利于劳动者的集体公约。 第四十五条: 1. 劳工集体合约协商的代表包括: a) 企业内工会的执行委员会或临时工会的执行委员会~代表集体劳工。 b) 雇主方面~为企业的经理或依企业组织章程规定授权的人士或企业经理以书面授 权的人士。 参与劳工集体合约协商的代表人数~由双方协商。 2. 代表劳工签订集体合约的代表为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主席或由执行委员会 以书面授权的人士。代表雇主签订集体合约的代表为企业之经理或经理以书面授权的 人士。 11 12 3. 劳工集体合约仅能在50%以上之劳工同意合约内容时进行签订。 第四十六条: 1. 每方均有权对集体公约签订、公约内容提出要求。当要求提出后~要求接受方须 表示同意谈判~并自要求提出之日起最迟20天之内就谈判日期达成协议。 2. 集体公约其主要内容包括:就业与保障就业、作业时间、工资、奖金、工资补贴,对劳动 者的劳动定额、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社会保险。 第四十七条: 1. 签订的劳工集体合约应制立成4份~其中 : a) 一份由雇主保存。 b) 一份由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保存。 c) 一份由工会执行委员会送交上级的工会组织保存。 d) 一份由雇主送交给企业总部驻地的中央直辖市、省的劳动国家管机关~并应最迟 于签订后10天内送达。 2. 劳工集体合约自双方于该合约上详列的协商内容日起生效~对未详列者~则以合约 签订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1. 劳工集体合约内容若有一条或若干条文以上违返法令规定者~则获视为部份无效。 2. 劳工集体合约于下列情况下~获视为全部无效。 a) 合约内容全部违返法令规定。 b) 签订人未符合其权责。 c) 未依规定程序进行签订。 3. 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所属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依照本条第1及2项有权宣告劳工集体 合约部份或全部内容无效。依本条第二项,b,及,c,点规定而对劳工有利的集体合 约~中央直辖市、省劳动国家管理机关责成双方自接获通知日起的10天内重新予以 协商~否则~将获宣告合约无效~依此~遭宣告无效合约上所列的双方权利、义务及 利益得以法令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1. 集体公约生效后~劳动使用须通知企业全体劳动者~包括签约后进入单位的人员有 责任充分履行集体公约。 2. 当劳动合同中商定的劳动者之权利低于集体公约~则执行集体劳动公约的相应条款。企 业有关劳动规定须予以修改~与集体公约相符合。 3. 当某一方认为~对方没有充分履行或违反集体公约~则有权要求严正执行集体公约。 事后双方共同考虑解决问题。苃问题不能解决~各方有权要求按既定法律规定程序~解 决集体劳动纠纷。 第 五十 条: 集体公约签约期自一年至三年。对于首次签约之企业~其签约期可以不超过一年。 签约期不超过一年之集体公约自生效日起执行三个月以后~签约期一年至三年集体公约 自生效日起执行6个月以后~各方才有权提出修改、补充公约。公约修改和补充按公约 签字程序进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公约期满之前~双方可以通过谈判将公约延期或签订新的集体公约。当集体公约期 满而双方仍在谈判中~则公约仍然生效。 自公约期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谈判仍没有达成结果~则公约有效默然停止。 第五十二条: 1.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或分立而转让其所有权、管理权及资产使用权时~新 雇主及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将依据劳工使用计划以继续执行、修订或签订新的劳 工集体合约。 2. 倘企业终止活动而致使劳工集体合约失效时~劳工的权利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劳动使用者对集体公约之谈判、签字、注册、修改、补充、公布承担 切支付费用。 集体公约代表是营业单位付工资的劳动者~在参与集体公约谈判和签约期间照领工资。 第五十四条: 本章有关规定适用于行业集体公约之谈判和签约。 第六章 工资 第五十五条: 13 14 劳动者的工资由双方商定载明于劳动合同~按劳动效率、质量和效果而定。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之基本工资。 第五十六条: 基本工资按生活物价而定~保障劳动者在一般条件下从事最简单之劳动~恢复简单之劳力并部份做到扩大劳力再生产积累~以此作为结算其劳动他类型工资的根据。 政府在征得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和劳动使用者代表意见之后~决定批准和颁行全国基本工资额、地区基本工资额和行业基本工资额。 当生活物价指数上升至使劳动者实际工资贬值时~政府将对基本工资予以调整~以保障工资的实际价值。 第五十七条: 政府在与越南劳工总工会及雇主代表谘商后~将制定劳工薪资标准、薪级表及劳动标准之原则~以供企业编拟及采用~俾符合其生产经营之条件。国营企业之薪资标准、薪级表由政府制定。 雇主在编拟劳工薪资标准、薪级表及劳动标准时~必须先与企业的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薪资标准及薪资表应在企业总部驻地的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所属劳工国家管理机关登记~并在其企业内部公布。 第五十八条: 1. 劳动使用者有权选定支付工资形式:按时,月、周、日小时,计工~按生产产品 计工、包产计工~但须在一定期限维持自选定支付工资的形式~并须通知劳动者。 2. 劳动者享受按时领工资在作业后领取或合计领取由双方商定~但起码15天合计 支付工资一次。 3. 劳动者享有月工资~则月后支付或月支付工资一次。 4. 劳动者享受按产品按包产计算工资~其工资支付由双方商定,若是从事多个月劳务~ 则每月按所完成之劳务先支付一笔相应的工资数额。 第五十九条: 1. 劳动者在劳动所在地直接~如数、定期领取工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支付工资~ 延期亦不超过一个月~劳动使用者须向劳动者赔偿的款额起码等于发放工资日期国家 艮!公布的储蓄利息。 2. 工资以现金支付。以国家银行的支票汇票付工资由双方商定~以不给劳动者造成 损失、造成麻烦为条件。 第 六十 条: 1. 劳动者有权得知新工资扣除有关款项的由来。对劳动者实行工资扣除之~劳动前 使用者须同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讨论,扣除数额不得超过工资的30%。 2. 劳动使用者不得以扣除工资形式对劳动者实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1. 劳工加班得依其薪资单价或工作件数工资给付加班费~计算如下: a) 平常工作日~至少150%。 b) 周日~至少200%。 c) 国定假日或带薪假日~至少300%。 对夜间加班的劳工~另应依本条第2项规定再给付其加班费。 倘劳工加班后已获补休~雇主仅需给付依其日间正常操作的工时薪资单价或工作件数 工资之差额。 2. 劳工从事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夜间加班~将应再给付其日间正常操作的工时薪资单价 或工作件数工资的30%加班费。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在停工的情况下~其工资支付如下: 1. 因劳动使用者造成之停工~劳动者领取全部工资。 2. 因劳动者造成之停工~其不得支付工资、同单位其它劳动者被强迫停工~则领取双 方商定的工资数额~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3. 因水、电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之停工而与劳动使用者无关~工资支付由双方商 定~其数额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第六十三条: 经商定同意后~补贴,奖金、提资、调动积极性等制度可以载于合同~集体公约和企业 章程。 第六十四条: 雇主须依照企业每年生产经营续效及劳工在企业中每年工作完成之额度发给奖金。 雇主须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后始制定奖金之发放办法。 第六十五条: 1. 使用工头或类似中介人的单位~劳动使用者须编定其名单~注明其地并附加与其 作业的劳动者名单~并督促他们遵守支付工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法规。 15 16 2. 若是工头或类似中介人对劳动者少支付或不支付工资~没有保障头或类似中介人 的单位~劳动使用须编定其名单~注明其地并附加与其作业的劳动者名单~并督促他 们遵守支付工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法规。者其它权利~劳动使用者有权要 求工头或中间人予以赔偿~或者要求主管机关按法律规定解决纠纷。 第六十六条: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而转让其所有权、管理权及资产使用权时~新雇主必须负 责承接旧雇主对劳工支付薪资及其利益。当企业破产时~则其所签订劳工集体合约及劳动合约 内容规定的劳工薪资、退职金、社会保险及其它权益等~将列为企业第一优先应结算的债款。 第六十七条: 1. 劳动者本身或其家眷遇到困难~可以事先得到支付部份工资~其数额由双方商定。 2. 劳动者暂时停工~以履行公民义务时~劳动使用者事先向其发放部份工资。 3. 对被扣留、监禁之劳动者先发放部份工资之事宜按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时间、休息时间 第一节 劳动时间 第六十八条: 1. 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8小时。劳动使用者有权对日或周劳 动时间作出规定~但须事先向劳动者通知。 *2. 劳动者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颁行的特殊繁重、毒害、危险之 劳动项目~其每劳动日减少一至两小时。 第六十九条: 雇主及劳工得协商加班~惟每天加班时数不得超过4个小时及每年不得超过200小时~ 而对政府与越南劳工总工会、雇主代表共同协商后的若干特别案例~则其每年加班总时 数不得超过300小时。 第 七十 条: 夜班以22点至6点或21点至5点计算。对气候不同地区之夜班由政府规定。 第二节 休息时间 第七十一条: 1.劳动者连续作业8小时~起码休息半小时~计在劳动时间中。 2.夜班者在班间至少休息45分钟~计在劳动时间内。 3.劳动者下班后起码休息12小时才继续上班。 第七十二条: 1.每周劳动者起码休息一天,24小时,。 2.劳动使用者可以在星期日或周中之日为劳动者安排休假日。 3.因劳动周期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周假日~劳动使用者须保障劳动者平均每月休假四天。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述节日休假照领取工资: * 元旦一天,公历元月一日, * 春节四天,农历年终一日和年初三日, * 雄王节一天,农历3月10日, * 胜利节一天,公历四月卅日, * 劳动节一天,公历五月一日, * 国庆节一天,公历九月二日, 上述节日休假如落在周假日~劳动者可在第二天补假。 第七十四条: 1. 劳动者在企业单位或为劳动使用者个人劳动十二个月~则可休年假~工资照领~ 其规定如下: a) 雇工在一般条件下劳动~年假为十二个劳动日。 b) 雇工年龄为18岁下或在苛刻生活条件下从事繁重、有毒害和危险之劳动~年 假为十四个劳动日。 c) 雇工从事特别繁重、有毒害和危险的劳动~雇工在苛刻生活条件下从事繁重、 有毒害和危险之劳动~年假为十六个劳动日。 2. 年假以外的旅程时间由政府规定。 第七十五条: 17 18 年假天数之提增根据所在单位或者劳动使用者工作之工龄而定。每五年提增一天。 第七十六条: 1. 劳动使用者经向基层工会委员会意见参考后~有权安排年假日程表并通知所在单 位全体人员。 2. 劳动者可以同劳动使用者商量实行年假分多次休假。家在遥远偏僻地区~劳动者 若有需要可以合计两年年假一次休假,若是合计三年年假须得劳动使用同意。 3. 劳动者因退工和其它原因而未休年假或休部份年假~未休假日得到支付工资。 第七十七条: 1. 劳动者休年假时~得以事先支付一笔款额~其数额起码等于假日之工资。劳动者 旅程之天数、车费和工资由双方商定。 2.劳动者服役十二个月~其年假天数相应之劳动日计算~可以现金支付。 第三节 私事休假、无薪休假 第七十八条: 劳动者因私事休假~照领工资须属下述情况: 1. 结婚休假三天, 2. 子女结婚休假一天, 3. 父、母亲,包括夫妇各,方死亡、夫或妇死亡、子女死亡休假三天。 第七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同劳动使用者商定进行无薪休假。 第四节 对特殊性劳动从事者之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 八十 条: 对在海上、矿井中、在特殊场地从事之劳动者~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政府规定。 第八十一条: 不全日、不全周、包产劳动合同执行者~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劳动和劳动使用者商 定。 第八章 劳动纪律、物质责任 第八十二条: 1. 劳动纪律系指企业内部工时、技术、生产及经营管理执行之规定。 企业内规不得违反劳动法及其它法令。企业雇用10个劳工以上者~应有书面之企业 内规。 2. 雇主在公布企业内规前~应先与其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 3. 雇主应向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内规之登记。企业内规自登 记日起生效。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应最迟在接获企业内规的10天内 发出通知~逾期者未予通知者~则企业内规将自动生效。 第八十三条: 1. 劳动公约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 a) 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 b) 企业的秩序, c) 劳动所在地之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条件, d) 维护企业资产~对其生产工艺和经营状况实行保密。 e) 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劳动纪律处分形式及物质责任。 2. 劳动公约须向全体人员通告。公约要点须在企业里张贴予以公布。 第八十四条: 1. 劳动纪律违反者~依其违反情节得施予下列形式之处分: a) 受谴责。 b) 延期加薪~惟不得超过6个月,调至从事薪资较低的工作最多为6个月,予以 革职。 c) 解雇 2. 违纪不得同时施以多种纪律处分。 19 20 第八十五条: 1. 处以解雇纪律处分仅得在下列情形下适用: a) 劳工因偷窃、贪污、泄漏公司技术经营机密或有其它行为致使企业财产及利益 遭受严重损失者。 b) 劳工因违纪遭延期加薪或调职处分~并在处分期未满时再违纪或处以革职后再 犯者。 c) 劳工无正当理由旷职~而每月超过5天或每年超过20天者。 2. 雇主解雇劳工后~应提报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工国家管理机关。 第八十六条: 劳工纪律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最多三个月之内须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亦不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七条: 1. 劳动使用者对劳动者的违反行为进行处分时~须证明其过失。 2. 劳动者有权自行辩护~或聘请辩护律师~人民辩护员和其它人进行辩护。 3. 予以劳动纪律违反行为处分时~当事者和所在单位企业工会执行委员会须出席面 证。 4. 审查劳动纪律违反行为须作记录。 第八十八条: 1. 劳工遭受谴责处分后3个月或延迟加薪、调职处分后6个月~在该期内未再违反 者~则其纪律处分自动撤除。 2. 劳工受延迟加薪或调职处分~在执行一半期间后而表现有进步者~雇主得考虑予 以减免其执行期限。 第八十九条: 劳动者损坏工具、设备或有损及企业之财产的行为~须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过失 而造成不太严重损失~按劳动本法第60条规定须赔偿最多三个月工资或分期扣除月工 资。 第 九十 条: 劳动者遗失工具、设备和企业财产或者耗费物资超过定额~则须按市价、酌情予以部份 或全部赔偿。 订有责任合同~须按其予以赔偿。苃是意外情况则不须赔偿。 第九十一条: 劳动本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关于赔偿损失之程序和手续规定与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 七条规定类同。 第九十二条: 1. 劳动使用者经向基层工会委员会征求参考意见后~因违反情节复杂~若让违反者 继续工作使得对查明原因造成困难~有权停止劳动者的劳动。 2. 暂停工作为期不超过十五天~特殊情况亦不得超过三个月。此期间~劳动者得到 预付暂停工作期之前工资的50%。 暂停工作期满后~劳动者须继续得到就业机会。 3. 因过失而受到劳动纪律处分~劳动者不须偿预付的款额。 4. 如果劳动者无过失~劳动使用者须对劳动者停职期间按数追放工资和其它津贴费。 第九十三条: 受到劳动纪念品处分者、被暂停职或接物质责任制受到处分者~若认为不妥~有权向劳 动使用者、向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或者要求按法定程序解决劳动纠纷。 第九十四条: 当主管单位作出结论~指出劳动使用者们所给的处分是错误的~劳动使用者则须撤销有 关决定~并公开向劳动者道歉~恢复劳动者的名誉和所有物质利益。 第九章 劳动安全、劳动卫生 第九十五条: 1. 劳动使用者有责任为劳动者配备保护的措施~保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改善劳动的 条件。 劳动者须遵守企业制订的保障劳动全国、劳动卫生规定细则和劳动公约。从事劳动、 生产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须遵守关于劳动安排、劳动卫生和环境保护法规。 2. 政府制订关于劳动保护、保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国家计划~并列入国家发展经济社会 和国家预算规划中、对科研拨款投资~对保障劳动安排、劳动卫生用具和设备,保护个 人安排手套之生产单位予以协助,颁行关于劳动安排、劳动卫生之标准、规程和规范。 21 22 3. 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参与政府制订关于劳动保护、保护劳动安排、劳动卫生之国家规划~ 制订关于劳动保护、保障劳动安排、劳动卫生的科研和法律。 第九十六条: 1. 企业因受职业安全及卫生之严格要求~而须兴建新厂房、扩充或改善其现有厂房以 利生产、使用、维护、储存、堆栈不同机械、器材、原料及物料时~应依法具备劳工 工作场所及外围环境之职业及卫生安全保护措施的计划书。 受职业及卫生安全严格要求的机械、器具、原料及物料名单~由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卫 生部发布。 2. 机械、器材、原料、能源、电力、化学品、农药之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技术更 新、新技术进口等必须依职业安全及卫生标准规定为之。受职业及卫生安全严格要求 的机械、器材、原物料等应依政府规定办理登记及接受安检。 第九十七条: 劳动使用者必须保障劳动场地达到有关空间、通风、光线等方面规定的标准,在灰尘、 蒸气、毒气体、辐射,电磁场、温度、湿度、噪声和其它有害因素方面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此须定期进行检测。 第九十八条: 1. 劳动使用者按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对机械设备、厂房、仓库进行定期检查、 维修。 2. 劳动使用者必须对易于造成危险的机器设备采取防护措施。机器设备设立场地~ 有危险、有毒害场地必须布臵防预事故设施。有关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的 说明必须予以公布。 第九十九条: 1. 劳动场地、机器设备设立所在地出现劳动事故、职业病危险的时候~劳动使用者 应尽快地采取措施加以排除~或者立即停止机器设备运行~直至危险得以排除。 2. 劳动者觉察劳动事故危险性发生~威胁生命安全和健康状况的时候~有权拒绝在 此危险地从事劳动工作或者离去~并且向直接负责者汇报。劳动使用者不得强迫劳动 者在可能发生危险所在继续从事活动。 第一,,条: 对劳动者在有危害、有毒害、易于造成劳动事故的场地从事劳动~劳动使用者须采取保护劳 动的技术、卫生措施~以便及时排除劳动事故。 第一,一条: 劳动者从事带有危险性、毒害性劳动~需获得充足个人保护措施。 劳动者须按法规保障其使用的个人保护措施达到规定的质量指针。 第一,二条: 劳动使用者须按每类工种对体力标准选录劳动者~并安排其劳动~就执行安全、卫生劳 动公约~预防事故发生~对劳动者进行宣传教育和说明。 劳动者受录取之前须接受体格检查~录取后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劳动者体格检查费由 劳动使用者支付。 第一,三条: 企业有责任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予以关怀照顾。对遇难劳动者进行初步急救。 第一,四条: 劳动者在有危险性、毒害性条件下从事劳动~得以领取物资补养~享受法律规定的优惠 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 劳动者在有危险性、毒害性条件下劳动下班后~劳动使用者须对其采取消毒、灭菌、个 人卫生等措施。 第一,五条: 劳动事故是劳动者从事劳动过程中~执行工作任务时其身体任何部位、任何宫能受伤害 而造成的事故。 劳动事故受害者须及时送去急救和得到周到的医治。按法律规定~劳动使用者须对劳动 事故负责任。 第一,六条: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行业有害条件下劳动所患的疾病。各种职业病由卫生部和劳动、荣军、 社会部征得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和劳动使用者代表之后予以公布。 职业病患者须受周到的治疗和定期体格检查~备有健康状况记录。 第一0七条: 1. 劳工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而导致伤残~得进行医疗评估以决定其伤残 等级及工作能力衰减程度及接受劳动功能治疗~倘劳工继续工作时~应担任由「劳工 医疗评估委员会」建议之适合其健康状况的工作。 2. 雇主必须承担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之劳工自紧急救护至完成治疗之 所有医药费用。劳工得享有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之社会保险福利~若企业 尚未参加社会强制保险~则雇主必须支付劳工一笔与社会保险规定偿付相同之金额。 3. 倘劳工丧失工作能力达81%以上或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罹患职业病导致死亡而过失非属 劳工本身造成者~则雇主必须偿付劳工或其家属至少为30个月之薪资与其它津贴,若有时,~ 若过失系由劳工造成者~雇主仍须支付劳至少为12个月之薪资与其它津贴,若有时,。 23 24 越南政府规定雇主对劳工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丧失工作能力在5%至81% 以下的责任及其偿付额度。 第一,八条: 一切劳动事故~一切职业病患者均须按法律规定进行报知、调查、作记录、统计和定期 打报告。严禁一切隐瞒劳动事故、职业病实情或谎报之行为。 第十章 对女性的劳动的另外规定 第一,九条: 1. 国家保障妇女就业享有同男子同等之权利~通过政策鼓励使用者让女性劳动经常 获得就业~广泛地执行灵活的劳动时间表~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在家作业 创造条件。 2. 国家通过政策和措施逐步地为女性劳动扩大作业面~改善劳动条件~提高业务水 平~对其健康状况予以照顾~提高其物质与精神利~旨在推动女性劳动有效地发挥其 本职业业务水平~使劳动生活与家庭生活和谐地相结合。 第一一,条: 1. 国家机关有责任为女性劳动者创造类型众多的、便利的培训形式~供其除本职业 外学会副职业~使女性劳动者使用较之方便~符合女性身体、生理和作母亲天职之特 征。 2. 国家通过优惠政策~对较多使用女性劳动者的企业实行减税。 第一一一条: 1. 严禁雇主歧视女性劳工或损害其名誉及品格。 雇主招募、雇用、晋薪及决定工资必须禀持男女一致的原则。 2. 如企业有男女均适担任之职务空缺时~雇主必须优先录用符合条件之女性劳工。 3. 雇主不得因女性劳工结婚、怀孕、产假或养育12个月以下之婴孩而将其解雇或单 方面终止劳动合约~惟企业终止活动者除外。 对在怀孕、产假或养育12个月以下婴孩期间的女性劳工~将暂豁免资方单方终止劳 动合约之权利~并暂免其接受劳动纪律处分~而对企业终止活动者则除外。 第一一二条: 女性劳动者怀孕时~经医生证明继续从事劳动对胎儿产生不良影响~有权按劳动本叉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劳动合同~而不须作赔偿。此情况~女性劳动者须事先通知劳动使用者,事先通知期限取决于医生的指定。 第一一三条: 1. 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金额劳动者从事为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所禁止的繁重的 有危险性劳动~或者接触对生育和养育子女产生不良影响的毒素。 使用女性劳动从事上述劳动的企业须对其进行职业培训并逐步地调任适宜工作~加强采 取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劳动时间。 2. 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任何年龄之女性劳动者经常地在矿井下或水下作业。 第一一四条: 1. 女性劳动者按政府规定~根据劳动条件~工作之繁重和毒害性质以及在偏远地区 工作~产前产后休假合计四个月至六个月。女性劳动者休产假权利规定于劳动本法第 一四一条和第一四四条。 2. 按本条1款规定之休产假期满~如再需要~女性劳动者经同劳动使用者商定后~ 不领工资继续休假一个期间。女性劳动者休两个月产假后经医生证明可以提前时间从 事劳动而无害于健康~则可在产假期满之前上班~但须事先通知劳动使用者。此情况~ 女性劳动者继续领取日工资以外的产假补充津贴费。 第一一五条: 1. 劳动使用者不得安排怀孕期进入第七月或养育末满周岁婴儿的女性劳动者加班 加点~上夜班或外地出差。 2. 从事繁重工作女性劳动者怀孕期进入第七月时~须任轻的工作~或减少每日一个 小时~照领工资。 3. 女性劳动者有经期每日休息30分钟,在养育未满周岁婴儿~每一工作日休息60 分钟~照领工资。 第一一六条: 1. 女性劳动者作业所在地须设立更衣间、沐浴间、卫生间。 2. 劳动使用者在使用为数众多女性劳动者所在地~有责任组织托儿所、幼儿园、或 者向有托儿适令儿女的女性劳动者提供部份费用。 第一一七条: 1. 女性劳动者为实行计划生育或因小产而接受验胎休假期间,为看护忠病的七岁以下儿 女~认领初生婴儿作义子而休假期间~均领取社会保险金或由劳动者支付一笔款项~其 数额相当于社会保险金。 25 26 本款所述的休假期和补助制由政府规定。 在他人代替看护生病儿女的情况下~母亲仍然享有社会保险金。 2. 女性劳动者在法规产假期满~以至无薪再休假期满后~其工作位臵依然得到保 障。 第一一八条: 1. 使用为数众多女性劳动者的所在企业须安排其管理机构专职人员掌握女性劳动 者事务、当对与妇幼有关权利和利益问题作出决定之前~须向女性劳动者代表进行意 见参考。 2. 劳动监察员中应保持适当比例之女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章 对未成年劳动和若干类型劳动的另外规定 第一节: 未成年劳动 第一一九条: 1. 未成年劳动者即未满18岁劳动者。使用未成年劳动者之处必须另立登记册子~载明其 姓名、出生日期、所从事的作业、定期体格检查结果。此册子在劳动监察员提出要求 时~予以出示。 2. 严禁滥用未成年劳动者之劳力。 第一二,条: 禁止未满15岁少年从事劳动。除劳动、荣军、社会部所规定的若干职业和工作例外。 第一二一条: 雇主仅能雇用未成年劳工担任适合其健康状况之工作~以确保其身心、智力及人格之发 展~并有责任照料劳工聘用期间之工作、薪资、健康及训练等。 严格禁止使用未成年劳工从事粗重、危险或与毒害物质接触之工作或依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卫生 部发布对人格有不良影响之工作场所及项目。 第一二二条: 1. 未成年劳动者劳动时间为每日不超过7小时~每周不超过42小时。 2. 劳动使用者只许使用未成年劳动者为劳动、荣军、社会部所规定的若干职业和工作范 围进行加班加点。 第二节 高龄劳动者 第一二三条: 高龄劳动者即60岁以上的男性劳动者~55岁以上的女性劳动者。 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前最后一年~按政府规定其日工作时可缩短、或者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制度。 第一二四条: 1. 动者使用者如有需要可以同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前最后一年~按政府规定其日工作 时可缩短、或者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制度。商量~按劳动本法第四章规定~ 对劳动合同予以延期或另签新劳动合同。 2. 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后若执行新劳动合同~除退休合同有关权利以外~照常享受劳 动合同中商定之权利。 3. 劳动使用者有责任关心照顾高龄劳动者~不得利用其人从事繁重、有危害性劳动 或与有损健康的有毒物品接触。 第三节 残疾劳动者 第一二五条: 1. 国家保护残疾者的就业权~鼓励为残疾者创造就业、创造收入。国家按年度拨款 协助残疾者、恢复其劳动能力、学艺~并主张向残疾者提供低息贷款~供其自行就业 和安定生活。 2. 吸收残疾者学艺所在单位可获减税~获低息贷款和其它优惠待遇~以便残疾者学 到手艺创造条件。 3. 政府对企业若干行业和工作必须接纳残疾劳动者的比例要作出规定,若是企业予 以拒绝~则须缴纳政府规定的一份款项~作为就业基金~为解决残疾劳动者就业作出 贡献。某企业接纳残疾劳动者超过额定指针~则获得国家予以协助或予以低息贷款~ 为残疾者劳动者创造适宜之就业条件。 4. 残疾劳动者劳动时间不得超过每日小时~每周42小时。 第一二六条: 专为残疾劳动者开办的职业教育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兴建厂房、学校、课室、仪器设备方面获得物质协助~得以免税~获低息贷款。 第一二七条: 27 28 1. 对残疾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单位和残疾劳动者使用单位~须遵守有关劳动条件、 劳动工具、劳动安全、劳动卫生之规定~并经常对残疾劳动者予以关心照顾。 2. 禁止使用失去51%劳动能力的残疾劳动者加班加点、上夜班。 3. 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残疾劳动者从事繁重的,有危害性劳动、或与属于劳动、荣军、 社会部和卫生部公布有关项目的有毒物品接触。 第一二八条: 伤病员劳动者除本节规定之权利以外~还享受国家对伤病员优惠待遇制度 第四节 专业技术程度高的劳动 第一二九号: 1. 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得在原雇主同意下~签订多份劳动合约俾同时身兼数 项工作或职务~惟应确保充分履行其所有合约及应通知其原雇主。 2. 劳工依工业所有权法及其合约~在履行劳动合约期间得享受其创造或参与创造有关 发明、有效解决方法、工业设计及其它工业所有权物的权利及义务。 3. 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得依其与雇主间协议~申请未带薪或部分带薪之长假~ 以从事研究科技或求学深造而仍继续保留其目前之工作或职务。 4. 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有权优先适用本法第一二四条第1及2项之规定。 5. 对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而泄漏其工作岗位上之技术经营机密者~除依本法 第八十五条接受纪律处臵外~应依本法第八十九条及九十条规定赔偿损失。 第一三,条: 1. 劳动使用者有权同一高专技术劳动者~包括国家公务员签约劳动合同~从事为公 务员守则不禁止的工作。 2. 高专技术劳动者受到国家和劳动使用者的优惠~为其创造有利条件~使之不断发 挥才能造利于企业、造利于国家。对高专技术劳动者实行之优惠不视为劳动使用之区 别对待。 3. 国家鼓励高专技术劳动者前往山区、边疆、海岛和困难较多地区工作~对其执行 特殊优惠政策。 第五节 在越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服役,外国人员在越南服役、在国外服役 第一三一条: 越南公民在越南外国投资法而成立的企业~在出口加工区~在越南的外国机关、组织或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为住在越南的外个人工作的、以及外国人员在越南服务的、均须遵守越南劳动法~并得到越南法律的保护。 第一三二条: 1. 外资企业可直接或透过职业中介组织招募越南员工~并应向其当地的劳动国家管理 机关提报其雇用劳工名单。 对于须雇用以从事属高技术或管理技能作业的劳工而越南无法供应者~则外资企业得 准于固定期间聘雇部分外籍劳工~惟应编拟其训练越南劳工计划及课程~俾能依政府 规定早日取代外籍劳工进行操作。 2. 在越南的外国或国际机构、组织及外籍人士得依政府规定招聘越籍及外籍劳工。 依据本法第一三一条规定聘雇越籍劳工的最低薪资额~将由政府在征询越南劳工总3. 工会及雇主代表之意见后~决定并发布之。 4. 企业及组织中之工作及休息时数、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资纠纷之解决及 本法第一三一条规定之其它情况者~得依本法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执行。 第一三三条: 1. 在越南企业、组织或个人工作达3个月以上之外籍人士~应取得由中央直辖市、省 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核发之工作许可证 ; 工作许可证效期需配合劳动合约期限~惟 不得超过36个月~并可依雇主要求申请延期加签。 2. 在越南工作之外籍人士得享有由越南法律规定之权利及应执行之义务~惟属越南政 府签署或参与的国际公约有另行规定者除外。 第Va节 越南劳动在国外工作 第一三四条: 1. 越南政府鼓励企业、机关、组织及个人依越南法令规定为越南劳工开发及拓展海外 劳工市场、俾符合其输入国法令及越南政府签署或参与的国际公约规定。 2. 满18岁以上具备劳动能力、有意愿及满足越南法令规定标准条件的越南公民~倘符 合外国方法令及要求时~得赴海外工作。 第一三四a条: 越籍劳工赴外国工作形式包括: 1. 依与外国方签订合约供应劳工者。 2. 依在外国工程承包之合约输出劳工者。 3. 依据在外国投资计划案需求输出劳工者。 4. 依据法令规定之其它劳工输出形式。 29 30 第一三五条: 1. 从事劳工输出活动的厂商~应具备国家管理劳动权责机关核发之许可证。 2. 从事劳工输出活动的厂商~应具备下列权利及义务: a. 应向国家管理劳动权责机关办理其劳工输出合约之登记 b. 开发劳工市场并与外国方签订合约。 c. 公布劳工招募标准、条件、权利及义务。 d. 直接招募劳工~惟不得向渠等收取招募费用。 e. 依法令规定在劳工赴海外工作前举办训练及教育。 f. 与劳工签订赴外国工作合约 ; 依法令及合约规定安排劳工往返事宜。 g. 依据政府规定直接收取劳工输出费用~并缴付捐助金予「劳工输出补助基金」。 h. 根据越南及劳工输入国法令规定对依约赴海外工作劳工进行管理及保护其权 益。 i. 赔偿劳工因企业违反合约而对其造成的损失。 k. 对违反合约造成企业损失之劳工提出要求赔偿之告诉。 l. 向国家权责机关就有关违反劳工输出法令行为提出抗议。 3. 企业为执行其在外国工程承包合约及在外国投资计划案~而派遣越籍劳工赴海外工 作者~应向国家管理劳动的权责机关登记其合约~并执行本条第2项第(c)、(d)、(e)、 (f)、(h)、(i)、(k)及(l)节之规定。 4. 政府将明确规定劳工未透过企业安排而依约赴海外工作之事宜。 第一三五a条: 1. 赴海外工作的劳工~具有下列之权利及义务: a) 获得提供海外劳工工作之政策、劳动法、招募条件、权利及义务等信息。 b) 赴海外工作前得接受训练及教育。 c) 签订及充分执行海外劳动合约。 d) 得依越南及其所在国法令规定享受其签订合约中保障之权益。 e) 遵行越南及其所在国法令规定~并尊重地主国之文化与习俗。 f) 得享受有关领事及司法事务保障。 g) 缴交劳工输出费。 h) 得向越南或其所在地国家权责机关就劳工输出活动企业及外国雇主违反行为投 诉、检举及提出告诉。 i) 偿付因违反合约所造成之损失。 k) 获享有因企业违反合约所造成之损失赔偿。 属本法第一三五条第3项规定的赴海外工作之劳工~具有本条第1项第(a)、(b)、2. (c)、(d)、(e)、(f)、(h)、(i)及(k)节规定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三五b条: 政府详细规定输出劳工之训练、海外劳工之管理及组织及劳工输出辅助基金之成立、管 理及使用事宜。 第一三五c条: 1. 严禁非法招募及派遣劳工赴海外工作。 2. 企业、组织或个人利用劳工输出活动非法招募、训练及派遣劳工赴海外工作者~ 将受法令规定制裁~并须偿付劳工其所造成之损失。 3. 劳工利用其赴海外工作而执行其它目的者~将受法令规定制裁~并须偿付其所造 成之损失。 第六节 其它类型劳动 第一三六条: 对在艺术领域从事特殊职业和工作的人员、在工龄和退休年限方面、在签约劳动合同方 面、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方面、在工资、工资补贴、奖金、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 面~执行政府所规定的有关制度。 第一三七条: 1. 劳动者经同劳动使用者商定后~可以在家作业与其它人员一样照领工资。 2. 劳动者在家按加工形式作业不属劳动本法所规定的范例。 第一三八条: 对于劳动使用者不超过10人的所在地~劳动使用者须按劳动本法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 的基本权利~但可免除执行或部份执行政府规定的若干标准和程序。 第一三九条: 1. 家庭事务雇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若雇用人员看管资产~则须签约书面 劳动合同。 31 32 2. 劳动使用者须尊重雇用人员的名誉、人格~有责任对其病痛、事故予以照顾。 3. 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各项补贴由双方签约时通过商定达成。劳动使用 者须向雇用人员在合同未满期前自动退工例外。 第十二章 社会保险 第一四0条: 1. 政府制定社会保险政策~俾对因生病、产假、劳动年龄届满、死亡、发生劳动意外、 职业病、失业、面临风险及其它困难时的劳工~能逐步扩大及提升其物质之供应、予 以照料及回复其体康~以稳定劳工及其家属之生活。 政府具体制定失业劳工再培训作业、失业保险费缴交比例、失业补助条件及额度、失业保险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劳工可采用强制或自愿性之社会保险~俾保证提供劳工合适之社会保险利益。 2. 第一四一条: 1. 强制性社会保险方式将适用于有雇用属满3个月以上期限认定或期限不认定劳动 合约的劳工之企业、机关及组织。在该等企业、机关、组织之资方及劳工应依本法第 一四九条规定缴交社会保险费~劳工于生病、发生劳动意外、职业病、怀孕生育、退 休及死亡时~得享受社会保险之福利。 2. 依雇用期未满三个月的期限认定合约工作之劳工~其社会保险费获并计于其薪资 内~并由资方依政府规定支付~俾劳工可选择自愿性社会保险方式或自行安排。当劳 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或承诺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将适用本条第一项所规定 之强制性社会保险方式。 第一四二条: 1. 劳动者生病时按卫生保险制度在基层医疗单位进行诊治。 2. 劳动者生病经医诊证在家治疗或性院治疗~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病假补助 费。 病假补助费取决于政府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和时间。 第一四三条: 1. 劳动者因劳动事故或职业病而休假期间~劳动使用者按劳动本法第一,七条2款规定 向劳动者发放全工资和支付有关费用。劳动者治疗后~按劳动事故或职业病致使劳动能 力衰减情况~经确定伤势~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补助费一次性领完~或按月领取。 2. 劳动者因劳动事故或职业病死亡~其家属可领取劳动本法第一四六条所规定的抚恤 金以及24个月基本工资合计的补助金一次性领完。 第一四四条: 1. 依本法第一四四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已缴交社会保险的女性劳工~得享有相当薪 资的100%社会津贴及额外一个月薪资额之补贴。 2. 女性劳工之其它福利将依本法第一一七条规定办理。 第一四五条: 1. 符合以下规定之年龄及缴交社会保险期限的劳工~得享受月退休金: a. 满60岁的男性及满55岁的女性劳工者。对从事繁重、毒害工作或在高山、边界、 海岛地区工作或属其它特殊情况下之享受退休制度年龄由政府规定, b. 业缴交社会保险费20年以上者。 1a.满55岁并已缴交社会保险费满25年的女性劳工及满60岁并已缴交社会保险费满30 年的男性劳工~得共同享受依政府规定月退休之最高比例金额。 2. 对未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而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工~亦得受享较低额度之月 退休金: a. 符合本条第一项a节规定退休年龄条件~缴交社会保险费虽不满20年而至少已 缴交15年的劳工, b. 不符合退休年龄规定条件而已缴交满20年社会保险费的满50岁男性及满45岁 女性劳工~其劳动能力衰减61%以上者。 c. 劳工从事依政府规定之特别繁重、毒害工作而已缴交20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劳 工~其劳动能力衰减61%以上者。 3. 未享有符合本条第1及第2项规定月退休金的劳工~可一次请领退休津贴。 4. 本条第1项、第1a项、第2项及第3项规定之月退休及退休津贴制度~需依政府规 定之社会保险费缴交额度及期间决定执行。 第一四六条: 1. 对在职劳动者、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劳动能力、劳动事故和职业病而离职补助 金享受者死亡~予以后事料理者~领取政府规定的安葬费。 2. 劳动事故、职业病受害劳动者、保险金15年以上缴纳者、月计退休金享受者、 劳动事故和职业病受害月补助费享受者死亡时~其子不满一周岁、妻,或夫,、父母 亲劳动年龄又满而为死者生前所奉养~则其家属得以领取月无线电金。若死家属无人 具备规定条件领取月无线电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未满15年~则其家属享受一次 性领完抚恤金~其数额不超过12个月工资或数额相应的补助金。 3. 劳动本法颁行之前~退休制享受者、劳动力衰减补助制享受者、一级、二级劳动 事故受害者、一级、二级职业病受害者~其抚恤金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一四七条: 1. 劳动本法生效之前~企业的劳动者若没1有领取过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退工补 助金或一次性领补助金~其工作时间算为缴纳社会保险金时间。 2. 劳动本法生效之前~对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劳动能力、劳动事故、职业病而享 受补助制者、抚远金享受者~其保险权利~由国家预算予以保障~并通过调整使之适 33 34 应现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一四八条: 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盐业生产的企业~需依政府规定参加适合其生产及劳工雇用特 性之社会保险。 第一四九条: 1. 社会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组成: a. 雇主依其劳工薪资总额缴交15%, b. 劳工依其薪资额缴交5%, c. 政府提供补贴及投入~以确保劳工社会保险制度之实施, d. 基金产生之收入, e. 其它来源。 2. 社会保险基金依政府财政制度予以统一、民主及公开之方式管理~有独立会计制度~ 并获得政府保护。社会保险基金得依政府规定采取维持或增加其金额之各种措施。 第一五,条: 政府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参与下。颁行社会保险条例~建立社会保险系统~颁行社会保 险基金组织结构及其活动规章。 第一五一条: 1. 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工~得如期、如数及顺利领取各项社会保险之福利。 2. 社会保险纠纷之解决: a. 劳资之纠纷得依本法第十四章规定处理, b. 依规定退休的劳工与资方或社会保险机关及资方与社会保险机关间之纠纷~将 由双方协商解决,对不能达成协议者~则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一五二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工会、劳动使用者和其它社会团体建立社会互助基金。 第十三章 工会 第一五三条: 1. 地方工会组织及产业工会组织应自本(劳动)法若干条文修订案生效日起的最迟6 个月内~负责对未成立工会组织而已投入营运的企业或对新成立已投入活动后6个月 的企业~辅导成立其工会组织~俾能代表及保护劳工及集体劳工之合法权益。 雇主有责任提供条件俾利工会组织早日获得成立。在企业工会组织尚未成立前~地方 工会或产业工会组织应任命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俾代表并保护劳工及集体劳工之合 法权益。 严格禁止一切有阻碍工会组织在企业成立及活动之行为。 2. 政府与越南总工会达成协议后~引导执行本条第1项规定。 第一五四条: 1. 工会组织按工会法和工会条例建立后~劳动使用者须对此组织予以承认。 按劳动法和工会规定开展之工会活动~劳动使用者须予以密切协助~为之创造有2. 利条件。 3. 劳动使用者不得对劳动者成立和加入工会组织~从事其活动采取歧视行为~采取 经济措施和其它手段干预工会组织及其活动。 第一五五条: 1. 劳动使用者有责任为工会活动提供必须条件。 2. 劳动者从事工会非专职工作可以利用者支付。工会非专职工作时间按企业的规模 和劳动使用者同基层工会委员会商定而定~但起码不少于每月三个工作日。 3. 工会专职工作者由工会基金支付工资~同企业劳动者一样~按单位规章或$集劳 动公约规定~享受各种权利和公共褔利。 4. 劳动使用者决定解雇劳动者~系基层工会委员会~或单位停止对其劳动合同~须 征得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意。若被解雇者系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则须征得直属上级工 会组织同意。 第一五六条: 越南本劳动总联合会、各级工会组织同国家机关和劳动使用者代表讨论、解决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有权按工会法和劳动本法规定~为劳动者举办就业服务、职业教育、互助、法律咨询单位和公供褔利设施。 第十四章 解决劳动纠纷 第一五七条: 1. 劳动纠纷是对就业~工资~收入有关权利和利益以及其它劳动条件,是对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公约和学艺过中所产生的纠纷。 劳动纠纷包含劳动者个人同劳动使用者之间~集体劳动者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纠纷( 2. 劳动集体权利纠纷是就劳动法律规定~劳动集体协约~已与国家权责机关登记的劳动内规~或其他企业合法规制~协议而劳动者认为劳动使用者违反执行的纠纷 3. 劳动集体利益纠纷是关于在劳动集体与劳动使用者之间协商过程中~劳动集体要求设立比劳动法规定~劳动集体协约~经过国家权责机关确认的劳动内规~或在企业合法规制~ 35 36 协议还先进的条件之纠纷 4. 劳动集体是在同一家企业工作或一部分企业的劳动者 5. 新劳动条件是劳动集体协约~薪资~奖金~收入~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及企业其他福利之更改~补充。 第一五八条: 劳动纠纷通过下述原则予以解决: 1. 纠纷只方在纠纷所在地通过直接谈判自行解决( 2. 在尊重只方权利和利益~尊重社会总利益~遵守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和解和仲裁予以解决( 3. 纠纷须公开地~客观地~及时而迅速地~符合法律地予以解决。 4. 工会代表和劳动使用者代表参与解决纠纷过程( 第一五九条: 1. 机关~组织有责任支持帮助双方解决劳动纠纷通过商量~和解为了保证双方纠纷之利益~稳定生产~经营~社会秩序及安全。 当一方拒绝谈判~或只方经谈判后仍然不能解决问 题~当任何一方或只方均提出解决纠纷的书面要求时~则劳动纠纷在处理劳动纠纷机关和组织所在地进行解决。 2. 基层工会的上面工会有责任指导~互助并帮助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得以规定在劳动本法172a条有关按法律规定解决劳动纠纷的问题。 3. 发生劳动集体权利纠纷造成劳动集体工作暂时停止时国家权责机关需主动~及时进行解决。 第一六,条: 1. 解决劳动纠纷过程中~各方有权: a. 直接或通过代表参与纠纷解决, b. 撤销解决纠纷建议书~或改修纠纷内容, c. 具有证据证实解决纠纷参加者做事不客观~不公正~可以要求撤销其人。 2. 解决劳动纠纷过程中~各方须承担义务: a. 根据处理劳动纠纷的机关或组织的要求~提供足够的材料~证据。 b. 严格执行已达成的协议~和解成功纪录~处理劳动纠纷机关或组织所作出的已生 效的决定~或依法院已生效的裁决。 第一六一条: 处理劳动纠纷的机关组织按其任务和权限~有权要求劳动纠纷各方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提供材料~证据,请证人或劳动纠纷后有权人员作鉴定。 第一节 解决个人劳动纠纷所在权及其程序 第一六二条: 解决个别劳工纠纷之权责机关为: 1. 具有基层工会或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组织的企业~应设立企业劳工调解委员会。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成员包括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同等代表。委员会成员名额由双方商定。 2.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任期为两年 双方代表轮流担任委员会的主席及秘书。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按照协商及一致的原则运作。 3. 雇主应提供各必要条件~俾利劳工调解委员会运作。 4.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规定在劳动本法第157条之劳动纠纷。 第一六三条: 劳动调解员由属于省的城市~县~市镇劳动机关选定予以进行调解在劳动本法规定第157条之劳动纠纷~学艺合约纠纷及职业培训费用之纠纷。 第一六四条: 1. 劳动判决委员会由中央直辖的省~城市人民委员会,简称省人民委员会,成立~包括各专责及兼任成员是劳动机关~工会~劳动使用者之代表及律师委员会代表或在当地劳动关系领域中有经验的人。 2. 劳动判决委员会成员数量为零数并不可超过七个人。委员会主席及秘书为太平省劳动机关代表。 3. 劳动判决委员会任期为三年 4. 劳动判决委员会进行调解在第157条第3款规定之劳动集体纠纷 5. 劳动判决委员会按照多数及投票的原则决定调解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 6. 省人民委员会保证必要的条件给予劳动判决委员会之活动。 37 38 第II项 个别劳工纠纷之调解程序及审权 个别劳工纠纷之调解程序如下: 1. 劳工调解委员会应自接获调解申请书日起七天内进行调解。调解会议应有纠纷的双 方代表或获其授权的代表出席。 2. 劳工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方案供纠纷双方考虑~倘纠纷双方同意调解方案时~则劳 工调解委员会立作调解成之笔录~并有纠纷双方、调解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等人签认~ 纠纷双方应有义务执行调解成笔录所载之协议内容。 3. 倘调解无果或因纠纷一方经合乎规定通知与会后无正当理由二次缺席时~则调解委 员会需作调解不成之笔录~并应自调解不成日起3天内分送纠纷双方~纠纷之任何一 方均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提送法院文件须检附调解不成之笔录。 第一六五条: 个别劳动纠纷调解权责机关包括: 1.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 2. 人民法院 第一六五a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进行调解个别劳动纠纷根据以下规定: 1. 调解时间不可超过三工作日~自收到调解申请书日期起。 2. 在调解会议需有纠纷双方。纠纷各方可以选定受权代表去参加纠纷会议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提出调解方案给予双方研究。 如双方接受调解方案~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制调解成记录并纠纷双方的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的主席及秘书或劳动调解员签名。双方有义务按照调解成记录之协商执行。 如双方不接受调解方案或纠纷一方得以按规定召集第二次而还不来参加并没有正当理由~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制调解不成记录并有来参加纠纷方的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的主席及秘书或劳动调解员签名。 调解成记录复印件或调解不成记录复印件需寄给纠纷双方~在自制记录日起一工作日之期限内 3. 如调解不成或解决时限到期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而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不进行调解~每纠纷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 第一六六条: 1. 人民法院负责处理由劳工调解委员会或劳工调解员调解不成或在劳动本法第165a 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不予调解的个别劳工纠纷案。 2. 人民法院解决下列个别劳工纠纷而毋须经过基层的调解程序: a. 对劳工处以解雇纪律或单方终止劳动合约产生之纠纷, b. 终止劳动合约时损害赔偿及津贴给付之纠纷, c. 佣人与雇主间之纠纷, d. 本法第一五一条第2项b点规定社会保险之纠纷, đ. 劳工与劳工输出企业及组织间损害赔偿之纠纷。 3. 劳工因进行追讨薪资、离职及解雇补助金、社会保险福利、劳动意外及职业病补偿~ 解决损失补偿或遭解雇及违法终止劳动合约的诉讼活动者~得免其诉讼费。 4. 当人民法院发现劳动合约违反集体劳动合约 ; 或集体劳动合约违反劳动法令时~可 宣告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之部份或全部无效。 被宣告无效的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上载列各方之权利、义务及利益~得依法令规 定处理。 5. 政府订定属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3项、第四十八条第3项及本条第4项规定~遭宣 告无效的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所产生后果之具体解决事宜。 第一六七条: 要求法院解决个别劳工纠纷之期限规定如下: 1.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a、b及c点规定的纠纷 案~为1年, 2.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第d点规定的纠纷案~ 为1年, 3.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e点规定的纠纷案~为3 年, 4.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其它劳动纠纷案~为6个月。 第二节 集体劳动纠纷解决所在权及其程序 第一六八条: 具有解决集体劳动纠纷所在权的机关和组织~包括: 1.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 2. 省直辖城市~市镇~君~县人民委员会主席,简称县委员会主席,, 3. 人民法院。 第一六九条: 劳动集体利益纠纷解决权责机关~组织包括: 1.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 2. 劳动判决委员会。 1. 依本法第一六三条规定成立的企业基层劳工调解委员会~有权责调解集体劳工纠纷 案。 2. 省级劳工仲裁委员会成员系包括代表当地劳动机关、工会组织、雇主的专任和兼任以 及有若干律师、管理人员、具有社会活动信誉参与的人士。省级劳工仲裁委员会之委员人 数为奇数~惟不得超过9人~并由中央直辖市、省级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代表担任委员会 主席。 39 40 劳工仲裁委员会任期为3年。 劳工仲裁委员会之决定~系以不记名投票多数决原则为之。 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工国家管理机关提供各必要条件~俾利劳工仲裁委员会运作。 第一七,条: 解决集体劳动纠纷程序规定如下: 1. 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自收到和解建议书之日起最迟在七天之内进行和解(纠纷双方或其委托代表须参加纠纷协调会议( 2. 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提出和解方案供各方考虑(若双方赞同和解方案则写成和解成功记录~纠纷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主席和秘书或劳动和解员予以签字(双方须执行又达成的协议承担义务( 3. 当和解不成~基层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写明和解不成功记录~注明纠纷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的意见(纠纷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主席和秘书或劳动和解员予以签字(纠纷一方或双方有权要求省级仲裁委会予以解决。 第一七0a条: 1. 县人民委员会有权进行解决劳动集体权利纠纷按照以下规定: a) 解决期限不超过5工作日~自接获解决申请单日期起, b) 在劳动集体权利纠纷解决会议中需有纠纷双方权责代表。必要时~县级人民委员 会主席邀请基层工会的上面工会代表及相关机关组织代表出席会议。 县级人民委员会按照劳动法~劳动集体协约~已经过权责机关确认之内规及各其合法规制~协约得以考察~处理各方法律违反行为。 2.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已解决而双方还纠纷或按本条a点第一款规定解决期限到期 而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布解决后每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或劳动集体有权进行 手续予以停工。 第一七0b条: 中央直辖省~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法院,有权在法院解决劳动集体权利纠纷。在法院劳动集体权利纠纷解决程序及手续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执行。 第一七一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和解劳动集体利益纠纷: 1. 劳动仲裁委员会自收到和解建议之日起在最迟十天之内~对集体劳动纠纷进行和解并予以解决( 2. 纠纷双方委托的代表参加解决集体劳动纠纷会议(必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可邀请基层工会组织之上级工会组织代表和国家有关机代表出席会议( 2. 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方案供双方考虑( 双方一致赞同~即写成和解成功记录~纠纷双迫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予以签字(双 方对所执行所达成的协议承担义务。 3. 和解不成~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纠纷予以解决~并向纠纷双方通知其所作的决定, 若双方不提出议~其决定默然生效。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解决时限到期而劳动仲裁 委员会不进行和解~劳动集体有权进行停工手续。 第一七一a条: 劳动集体纠纷解决要求时效为一年~自出生行为而纠纷每方权利及利益被侵犯。 第一七一b条: 在权责机关~组织正在进行解决劳动纠纷之时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单方对抗行动。 第IV项 罢工并解决罢工 第一七二条: 罢工是劳动集体的暂时~自愿及有组织的停工予以解决劳动集体纠纷。 第一七二a条: 罢工需由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工会执行委员 会,组织及领导。对于没有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企业~罢工组织及领导由劳动集体 选定的代表并已通知省直属城市~市镇~君~县或相同之工会,以下简称劳动集体代 表,。 1. 集体劳动者不赞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则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关解或举行 罢工。 2. 劳动使用者不赞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则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修正劳动仲裁委 员会之裁决(劳动使用者要求人呡法院修正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不对集体劳动者 履行罢工权构成障碍。 第一七三条: 下列之罢工为非法: 1. 无从劳动集体纠纷发生, 41 42 2. 罢工者不是在一家公司工作的劳动者 3. 劳动集体纠纷不得以或得以机关~组织按照劳动本法解决, 4. 不按照在第174a条规定听取劳动者罢工意见或违反在劳动本法第174b条第一款 及第三款规定之手续, 5. 不按照劳动本法第172a条规定组织并领导罢工, 6. 在政府规定不得以罢工之企业进行罢工, 7. 有罢工暂停或停止决定。 第一七四条: 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有权按照劳动本法第174a条及第174b条规定进行罢工手续及罢工 第一七四a条: 1.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按照规定听取罢工意见 a. 对于有三百个劳工以下的企业或一部分企业~直接接受劳动者意见, b. 对于有三百个劳动以上的企业或一部分企业~听取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成员及工会组长及生产组长的意见~如没有基层工会听取生产组长~副组长之意见。 2.组织可以采用投票或签名的形式收集意见。 组织收集罢工的意见时间及形式由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决定并提前起码一天通知劳动者。 3.收集搞罢工的意见有以下内容: a) 劳动本法第174a条第三款a,c及d点规定内容, b) 赞同还是不赞同罢工。 第一七四b条: 1. 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凭书面作出罢工决定并对于有三百个劳工以下 的企业及一部分企业有劳动总数50%同意罢工或对于有三百个劳工以上的企业及一 部分企业有劳动总数75%同意罢工时进行做要求申请书。 2. 罢工决定明确指出开始罢工时点~罢工地点~并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或劳动集 体代表签名,对于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需盖工会组织章。 3. 要求申请书有以下内容: a) 劳动集体纠纷得以机关~组织解决~但是劳动集体不同意, b) 收集赞同罢工的意见之结果 c) 罢工开始时点, d) 罢工地点 đ) 联系解决人地址 4. 在罢工开始日期之前~起码五天~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需派最多三个代表人将罢工决定及要求申请书交给劳动使用者~同时寄一份给省级劳动机关及一份给省级劳动联合会。 5. 到已通知罢工开始时点规定在本条第3款c点~如劳动使用者不接受解决要求~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组织并领导罢工。 第一七四c条: 罢工前及罢工中~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劳动使用者有以下权利: 1. 进行商量或提议劳动机关~劳动联合会及当地劳动使用者或其他机关进行和解, 2. 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有权决定: a) 公司全体干部员工或一部分干部人员罢工, b) 更改罢工决定及要求申请书或撤回罢工决定及要求申请书, c) 停止罢工 d) 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罢工合理性或解决劳动集体权利纠纷。 3,劳动使用者有权决定: a) 接受要求申请书全部内容或一部分内容并凭文件通知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 b) 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罢工合理性或解决劳动集体权利之纠纷。 第一七四d条: 在罢工时间~劳动者有以下权利: 1. 不参加罢工而因罢工须停工的劳动者得以按照劳动本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计发工 资停工工资及按劳动法规定其权利, 2. 参加罢工的劳动者不得以计发工资及按法律规定其权利~除非双方有其他协商, 3. 工会干部~~除了按照劳动本法第155条第二款规定得以使用做工会事情的时间以外 还可休起码三天有薪资予以解决参加在企业劳动集体纠纷。 第一七四đ条: 罢工前中后禁止行为: 1. 拦阻罢工权执行事件或打击~拉拢~强迫劳动者罢工,拦阻不参加罢工的劳动者上 班, 2. 采取暴力行动,造成企业的机器~设备~财产损失, 3. 侵犯公共场所秩序及安全 4. 因准备罢工或参加罢工的理由~对于罢工劳动者及罢工领导者终止劳动合同或做纪 律处理或调动罢工劳动者及罢工领导者做别的工作~到别的地方工作。 5. 严禁对罢工参加者或罢工领导者采取压制~报复行为。 43 44 6. 自私终止企业之活动予以对抗罢工, 7. 利用罢工予以实现非法行为。 第一七五条: 对于一些供应公益产品及服务及给予国民经济必备或安宁~国防的按照政府规定名目的企业不可罢工。国家管理机关定期听取在本企业劳动集体代表及劳动使用者的意见予以及时帮助并解决劳动集体正当要求。如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 第一七六条: 鉴于罢工有严重侵犯国民经济及公共利益的危机~政府总理决定缓慢或停止罢工并交给国家权责机关解决。 政府作出缓慢或停止罢工规定并解决劳动集体的权利。 第一七六a条: 1. 自罢工中或自罢工终止日起~在三个月时限之内~每方有权将申请单交给法院要求审 查罢工合理性。 2. 要求申请书有以下主要内容: a) 制要求申请书日~月~年, b) 接单法院名称, c) 要求人名字及地址 d) 罢工领导人姓名及地址 đ) 劳动使用者名字及地址 e) 企业名称及地址~劳动集体罢工地点 g) 要求法院解决内容, h) 要求人鉴于对于解决有必要的其消息。 3. 要求人或他的委托人需签要求申请书。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使用者写申请书需 要在申请书上盖组织章。 4. 要求人需要寄附带申请书~罢工决定书~要求申请书~决定复印件或权责机关解决劳 动集体纠纷和解记录及罢工和理性审查相关资料~证据 第一七六b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寄单~收单~给予在法院审批并决定罢工和理性的事件提供资料~证据之手续得以实现相与在法院寄单~接单~给予审批并决定罢工合理性的事件提供资料~ 证据之手续。 第一七七条: 1. 有权审查罢工合理性的人民法院是发生罢工的省级人民法院 2. 最高法院的重审法院有权解决对于省级人民法院审查罢工合法性之决定的投诉。 第一七七a条: 1. 鉴于罢工合法性委员会包括三位审判。 对于罢工合法性决定投诉解决委员会包括三位审判。 2. 第一七七b条: 进行诉讼机关~进行诉讼者并按照诉讼法规定更换诉讼人。 第一七八条: 1. 法院审查罢工合法性的决定需指出罢工是合法的或罢工是不合法的。 结论罢工是不合法时~需指出罢工不合法的是什么。对于不合法的罢工~劳动集体要停止 罢工并法院公布决定后~最迟一天回来上班。 2. 对于劳动集体权利纠纷~各方有权起诉要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解决。 3. 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决定马上有效执行并及时寄给纠纷双方。在做决定后5 工作日内法院决定得以寄给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七九条: 1. 法院审查罢工不合法并作出决定而劳动者不停止罢工~不会来上班~视情况轻重按 劳动法作出劳动纪律处理。 如罢工不合法~给劳动使用者带来损失~罢工参加组织~个人有错误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2. 利用罢工引起公共秩序乱~损害企业机器~设备~财产者,阻拦罢工者~打击~拉 拢~强迫劳动者罢工,对于罢工参加人有压制~报复行为者~视情况轻重做行政处理或 行事责任追究,如造成损害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3. 在解决罢工过程中~如法院发现劳动使用者有劳动法违反行为~要求权责机关按照 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七九a条: 1. 自法院公布审查罢工合法性的决定日起~双方有权将关于法院决定的投诉单上交给 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 45 46 2. 接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凭文件要求审核罢工合法性的法院将案件档案 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审查~解决。 3. 自接到要求文件日~在三工作日内~审核罢工合法性的法院将案件档案转交给最高 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审查~解决。 4. 自接到审查罢工合法性的档案日起~在五工作日内~由重审法院院长指定的三位审 判需进行解决投诉。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的决定是审查罢工合法性的最后决定。 第五十章 国家对劳动管理 第一八,条: 国家对劳动管理包括下述主要内容: 1. 拫据劳力供与求及其变动实情~作为制定全社会劳力来源~人力布署~人力使用国家 决策~规划~计划之根据。 2. 颁行劳动法律之本并指导执行, 3. 制定和组织执行关于就业向新经济区移民~派人出国劳务的国家计划( 4. 对不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政策及劳动与社会有关其它政策~对企业劳 动关系建设作出决定。 5. 对劳动和劳动市场之统计和信息~对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及其收入组织开展科研活动。 6. 按劳动本法规定执行劳动法进行检查~监察~处理违犯劳动法行为~解决劳动纠纷。 7. 扩大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在劳动领域之国际合作。 第一八一条: 1. 政府对全国劳动领域进行国家统一管理。 社会荣军劳动部负责执行政府对劳动领域之国家管理工作。 部会、部级机关配合社会荣军劳动部对劳动领域执行国家统一之管理。 2. 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执行辖区内政府劳动管理工作。地方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依社会荣 军劳动部规定~协助同级的人委会进行政府劳动管理工作。 3. 越南总工会及各级工会依法参与政府劳动管理之监督工作。 4. 雇主、雇主代表依政府规定向政策、法令制定及与劳资关系有关的政府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八二条: 自企业开始营运日起三十天内~雇主应依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向其驻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报劳工雇用及企业营运期间劳工变动等情形~企业终止活动日起三十天内~雇主应向其驻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交劳工雇用之报告。 雇主应列册管理劳动、薪资及社会保险。 第一八三条: 劳工得依法规定获核发劳动及社会保险簿。 第一八四条: 1. 社会荣军劳动部统一进行国家管理劳工输出工作。 2. 中央直辖市、省人民委员会执行其辖区劳工输出之国家管理工作。 3. 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管理机关依本法第一三三条第1项规定~核发外国人在越南 工作之许可。 第十六章 对劳动行政监察~对违犯劳动法行为处罚 对劳动行政监察 第一节 第一八五条: 国家劳动清查机关具有对劳动政策、职业安全与职场卫生清查之功能。 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地区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执行国家清查劳动作业。 第一八六条: 国家劳动清查机关具有下列的主要任务: 1. 劳动、职业安全及职场卫生等规定执行之清查。 2. 劳动意外及违反职场卫生规定之调查。 3. 参与编拟并辅导职业安全、职场卫生之标准、流程及规范之实施。 4. 依法处理劳动之申诉。 5. 依权责范围内予以处理及向具处理违反劳动法的权责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八七条: 劳动监察员开展监察活动其有权: 1. 按委托之监察对象和范围随时可以进行监察和检查~而不须作事先通知, 2. 要求劳动使用者和其它有关人员提供有关材料~以进行监察和检查( 3. 按法规接纳和处理违犯劳动法律行为之抗议和检举( 4. 决定暂停使用可能造成劳动事故~造成劳动场地环境污染的机械~设备和场地~并 对此决定负责任~同时不容迟缓地上报国家主管机关( 第一八八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对监察对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个人利益联系(劳动监察员在辞职后亦须对执 行公务过程所知的情报和检举人予以保密。 47 48 第一八九条: 劳动监察员须同基层工会委员会密切协助~开展监察活动(若涉及科技~专门业务~可以聘请 有关部门专家~技术员作咨询(须审查机械设备~仓库之时~劳动使用者和机械设备~仓库直 接负责人须在场( 第一九,条: 劳动监察须将决定书面交当事者(决定书写明生效日期~执行期限~必要时注明复查期(对 劳动监察员之决定生效后之执行是强迫性的( 第一九一条: 1. 政府订定劳动国家清查机关之组织及活动。 2. 社会荣军劳动部负责成立劳动国家清查机关之组织系统 ; 制定清查员之甄选、任 用、调动、罢免标准规定,核发清查员证,制定定期、不定期报告制度及其它必要的 手续及制度。 3. 放射、油气探勘及开采、铁路、水路、陆路及航空之运输工具领域及与武装部队等 有关的职业安全、职场卫生之清查~将由其产业主管机关配合劳动国家清查机关执行。 第二节 对违犯劳动法律行为处罚 第一九二条: 劳动本法有关规定违犯者~按情节轻重受到警告~罚款~停止或吊销许可证~作出赔偿~ 停止营业或按法律规定到刑事追究。 第一九三条: 对按劳动本法执行公务人员受到阻碍~引诱~报复行为者~按违犯情节受到纪律处分~ 受到行政处罚~或按法律规定受到刑事追究。 第一九四条: 企业所在经理~管理员或合法代表人在调动劳动管理过程中~因违犯劳动法律而国家主 管机关对其做出处罚决定时~企业拥有者须对此负民事责任(违犯者向企业做赔偿~是 按企业规章~条例~按各方签约的摃任合同或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一九五条: 政府对违犯劳动法律行为实行行政处罚作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执行条款 第一九六条: 劳动本法有关规定适用于劳动本法生效日之前签约的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公约和其它合 法的协议(对劳动者比之劳动本法有关规定有利的协议继续得以执行(与劳动本法有关 规定不相符的协议须予以修改、补充。 第一九七条: 劳动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过去与劳动本法不相符的规定均作废( 第一九八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作出细节规定并指导执行劳动本法。 劳动本法于1994年6月23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九届国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国会主 席 农德孟,已签, 代表政府 总理 武文杰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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