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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星与陈文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郑民申字第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吉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艳丽。
再审申请人王吉星因与被申请人陈文举、费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巩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吉星申请再审称:一、(2013)巩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未查明案件事实,直接剥夺了申请人到期诉讼的权利;二、(2013)巩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王吉星的诉讼
请求本院已经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2013)巩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6.666万元;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吉星于2012年10月18日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陈文举、费艳丽。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文举、费艳丽在履行该合同时没有违约行为,因此王吉星要求赔偿房价30,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并判令陈文举、费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吉星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原审认为王吉星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处理,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驳回王吉星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吉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吉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