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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考试-不属于人身自由权的是上海市事业单位考试-不属于人身自由权的是 上海市事业单位考试-不属于人身自由权 的是 论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与完善 摘要:笔者认为,通过分析各国学者对人身自由权的阐述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人身自由权的解释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总体来说,对人身自由的基本精神和内涵的理解是一致的,即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有权支配其身体和行动,不受非法限制和侵害。也即本文所持的观点:人身自由是指狭义上的身体自由。 关键词:公民 人身自由权 保障 完善 一、人身自由权的内涵 研究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与完善问题,首先必须对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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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考试-不属于人身自由权的是 上海市事业单位考试-不属于人身自由权 的是 论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与完善 摘要:笔者认为,通过分析各国学者对人身自由权的阐述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人身自由权的解释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总体来说,对人身自由的基本精神和内涵的理解是一致的,即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有权支配其身体和行动,不受非法限制和侵害。也即本文所持的观点:人身自由是指狭义上的身体自由。 关键词:公民 人身自由权 保障 完善 一、人身自由权的内涵 研究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与完善问题,首先必须对人身自由权的概念等问题进行界定,否则对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与完善的研究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人身自由权作为公民最重要的自由权之一,但是在国内外的理论界,关于对人身自由权的认识方面意见不一。 目前,在我国理论界,一些论及人身自由权的文章与著作中,往往用自由权的概念来表述,代表性的观点如杨力新发表在《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的《自由权之侵害及民法救济》。杨立新 认为:“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民法学者王利明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5页)认为“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张新宝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指身体不受他人非法强制而自由运动和精神自助不受他人强制的一种民事权利。”1 二、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障状况 (一)我国法律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措施 1,宪法的规定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所规定的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性问题。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一条规定,体现了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基本性和重要性,也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身自由权保障的重视。毕竟,宪法只规定基本问题,人身自由权的最终实现依赖于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 2,刑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了一系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类型。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刑法第 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外,刑法还对绑架、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对这些非法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犯罪行为予以刑罚惩处,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3,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人,应当在被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询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在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112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这些程序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二)我国对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存在的缺陷 1,缺乏民事立法上的规定 目前,我国民事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尚未对有关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疏漏。尽管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大约在立法者看来自由为公民当 然具有的权利,无须特别规定。” 但无论如何,民事立法无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是不符合现代社会对公民基本人身权利保障的要求的,也是缺少对人身自由权作为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和保护。 2,欠缺国际通行的宪法性规定和刑事司法准则 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和发达国家的宪法,普遍规定有无罪推定原则,主张任何公民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的人,与没有涉讼的公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对此,我国宪法没有规定。还如:世界发达国家的宪法中,大都规定有司法审查制度,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有效地防止行政权力可能对公民人身权利等的侵犯。我国宪法对此也没有规定。 就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而言,如果说宪法是“母法”,那么,刑事诉讼法也是一部具有母性意义的法。因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直接相关。与人身自由权利保护相关的刑事诉讼规则如有:程序人道性原则、强制措施法定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对照上述规则,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的问题:侦查程序不公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公检法关系的不科学等。 三、人身自由权法律保障之完善 (一)民事立法上增加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纵观各国近现代民法,均将人身自由权作为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和保护。日本民法典在709条和710条规定,侵害他人 自由,应负赔偿责任。奥地利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任何人通过劫持、禁闭、故意非法逮捕他人等手段,剥夺他人自由者,不仅要释放受害者,而且要全部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此外,德国、匈牙利和英美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自1911年制定大清民律草案开始,多次在民事立法中规定人身自由权为基本的民事权利,至民国政府正式制定民法典时,也将人身自由权规定其中,并规定了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人身权利得到普遍重视的今天,无理由不将人身自由权纳入民事立法,因此我们应尽快弥补民事立法上的这一疏漏,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二)走中国特色的宪法保护人身自由权之路 1,完善宪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程序性条款 宪法第37条等规定的实体性条款,已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了最根本的保护。但是,殊不知,实体性条款是目的、内容,程序性条款是手段、工具、形式,后者须适应前者需要,否则前者势必落空。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增设以下程序性的条款:任何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也没有证明自己的配偶和近亲有罪的义务;严禁用拷打、残酷折磨、长期拘禁的方法获取口供、搜集证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得到迅速的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得采信用非法手段搜集的证据。 2,建立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 现有宪法虽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但相对于美国、日本等国 的普通法院审查制和奥地利、德国、法国的专门机构审查制而言,这种被称为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的违宪审查体制,迄今为止从来没有启动过,实际上处于瘫痪状态。此外,在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下,公民宪法权利受侵犯时无法提起宪法诉讼,法院审理案件时也不能适用宪法,不能使宪法成为公民必要时可真正运用来维护自身利益的一个有用工具。在我国,要有效保护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公民的宪法权利,必须有可供公民真正运用的违宪审查制度,否则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被层层克扣和被非法侵犯的状况将难以改观。因此,笔者建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特点和制定法制度的传统,我国宜采用建立专门国家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最好是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置宪法法院。 参考文献: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2梁慧星(民法[M](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 作者简介: 韦学磊(1988- ),男,安徽阜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研究生。 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容侵犯龙源期刊网 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容侵犯 作者:李艳泓 来源:《启迪与智慧?教育版》2014年第05期 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容侵犯 福建省安溪县慈山学校八年级(四)班 李艳泓 人身自由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先决条件。为了人民的幸福,为了社会的安定团结,我们必须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制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 但当前,还有一些人包括执法人员对此缺乏足够的重视和正确的认识。有些商场的保安人员随便对消费者进行身体的搜查,或对顾客的行李包进行搜查,这些行为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漠视。所以,在当今社会,我们每一个人都要有维权意识,当我们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我们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 己的合法权益。 青少年是成长中的一代,为了自身健康成长,更为了祖国明天的安宁祥和、繁荣富强,让我们从小树立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善于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为维护国家的法制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指导老师:李宝川) 论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及其完善 ,, 缸金 ,鼻 (, , ? 法 制 园地 论我 国公 民人身 自由权 的保障及其 完善 雷 鹏 飞 摘 要 人身 自由权, 作为一项具体的 自然人格权 , 是人之所以为 ‘ 存在的必要条件, 同时也是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 前提。在 当今社会 , 只有深刻理解人身自由权的丰富内涵, 充分认识到国家在保障公民人身 自由权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 才 能使公 民真 正 意识 到 自己的权 利所在 。 然而 , 现 实条件 下, 国公 民人 身 自由权保 障存在 的现 状 却 不容 乐观 。 学理 上 , 在 我 在 学界并没有在概念上严格 区分 自由, 自由权与人身 自由权三者之 间的关系, 因此造成了现实公民人身 自由权的保障依据繁 杂 , 一 个相 对 明确 的体 系 。本 文希 望通 过对 我 国公 民人 身 自由权 保障 存在 现状 与 国外较 为 完善 的保 障体 系的对 比 , 没有 探 索我 国下 一个 时期 中 的人 身 自由权 法制体 系建设 的前 进方 向 。 关 键词 人 身 自由权 基 本权 利 宪法保 障 司 法保 护 作者简介: 雷鹏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 ,,级硕士研 究生, 研究方向: 经济法, 商法与公 司金融。 中图分 类号 : , , , , 一 文献标 识码 : , 文 章编 号 :,,, ,(, , ,, ,, ,, ,,,, ,) (, ,, , 的 惩罚措 施 己成 为维 护 社会 稳 定和 安全 的措 施 中极 为有 效和 重 要的 一环 。 、 导 言 我 国也 已签署 了《 民权 利 与政 治权利 国际 公约》 在具 体的 公 , 法律 条文 中 已经 对 公民 的人 身 自由权 等做 了较 为详尽 的 规定 。 由此我 们可 以得 知 , 民 的人 身 自由权更 准确 地讲是 一种获 公 但 其 中 凸显 的与 国外 发达 国家 人 身 自由权 保护 完 善水 平 的 巨大 得 性 的程 序保 障权 利 , 特点 上讲 是 一种 消极 的防 御的权 利 , 从 需 差 距 却任 然值 得我 们深 思 。在学 理上 , 国学 者就 自由、 我 自由权 要 在 对抗 国 家公权 力 的 时候获 得 的程 序性 保 障 。可 以使 国家立 及 人 身 自由权 的相 关 概念 还没 有做 具 体 的划 分 。就 应 用层 面 而 法 机关有 义 务准确 的界 定允许 剥夺 自由的情况 和适 用程序 , 并使 言, 学者 们也 更多 的将人 身 自由权 的 问题 集中于 刑法 与行 政法及 独 立 的司法 机 关有 可 能在 行政 机关 或 执法 公务 人 员在 产生 任意 相 关诉 讼法 上 , 并没有 从 宪法 的角 度 出发来 进行 专 门的 论述 。 在 或 非法 剥夺 公 民人 身 自由权 时迅速 采 取 行动 。 现 实 的生 活 中 , 基于 人身 自由权 的侵 权时有 发 生 , 见不鲜 , 屡 同样 说 明 了虽 然人 身 自由权 的问题 引起 了人们 的 诸 多关注 , 但在 微观 的应 用层 面 , 人们 还 难 以及 时 的找到 与之相 适应 的保 障方法 来切 三 、 国宪 法对 人身 自由权 的保障 各 ( ) 国 宪法对 人身 自由权 的保 护 一 英 作 为实行 不成文 宪法 的典 型 国家, 国是率 先在宪 法性 文件 英 实保 障 自身 的权益 不 受侵 害 。 本文 希望 通 过对 比我 国与其 他 国家 的人 身 自由权保 障情 况 来探 索我 们今 后 的发展 道路 。 二、 身 自由权 的性 质及 概 念 人 中规 定人 身权 保护 的 国家 。 在这 些若 干 的宪法 性 文件 中 , 费 并 耗 相当 篇幅 来阐 释对 人 身 自由权 利 的保护 。举 例来 讲 : 伴随着 资产 阶级革 命 的兴起 , 人身 自由权 作 为一项法 律原则 在宪 法性文 件 中得 以确 认 。如英 国在 ,, 年 颁行 的 《 ,, 权利 请愿 书》 中写 到 :„„任 何人 , “ 除依 法律 正 当程序之 审判 , 不论其 身份 与环 境状 况 如何 , 均不 得将 其 驱逐 出 国, 强迫 使 其离 开所 居住 或 ( ) 身 自由权 的概 念提 出 一 人 “ 自由” 一词 最初 源 于拉 丁文 , , , , 即从 束缚 中解 放 出 , ,, 意 , , 来 。关 于 自由的历 史 , 我们 可 以追 至古 希腊 、 古罗 马时 期 。在那 之采 邑, 不得 予 以逮捕 、 亦 拘禁 、 取消 其 继承 权 , 或 或剥 夺其 生存 时, 一个 男子达 到成 年 以后 , 便从 父权 的约束 下解 放 出来 , 有独 之权 利 。 具 ” 立 的人格 , 享受 公 民的 权利 , 担公 民 的义务 , 有妻 室 、 产和 承 拥 财 奴隶 , 成 为 自由 民。少 数奴 隶一 旦从 主人 的 约束 下解 放 出来 , 就 也就 获得 了 自由。 英 国资产 阶级革 命爆 发后 , 封建 势力 与新兴 资产阶 级 的矛盾 更, 明 朗化 。 , , 为确 保 自身 的收 益安 全 , 资产 阶级 通过 自身 的强 大 影响 力迫 使 英王 在 , , 年 签 署 了《 身保护 法》 其 目的就 是为 ,, 人 。 究其 根本 来说 , 界定 的原 则是 相似 的 , 人身 自由权 是指 了使人 民 自由之保 障 更为妥 善 ,兹为杜 绝此 种弊 窦, 于现在 及 其 “ 并 公 民有权支 配 其 身体和 行动 , 不受 非 法限 制和 侵害 。实 际上 , 人 将 来之 刑 事犯 与刑 事嫌 疑犯 为迅 速之 救 济起 见” 为其 信 条 , 对人 身 自由主要 限定身 体活 动 的 自由 , 人身 自由最 狭 隘 、 是 最基 本 的 身 自由权的 规定做 了极 为详 尽和具 体 的阐释 , 行 为覆盖 面涵盖 其 内容 , 如 日本 的宪 法学 家小林 直树 所 说“ 正 盖人 之 自由, 首在人之 身体不 受拘 束” 。 了当 时英 国 的绝大 多数 行 政人 员或 执 法公 务人 员 。并 依据 自身 故 而在 这一 意义 上 , 比 自由与 自由权 , 相 人身 自由权实 为权 利 范 围最小 之 自由。 的特 色 独创 性 的建立 了人身 保护 令制 度 。 ( ) 国 宪法对 人 身 自由权 的保 护 二 美 美 国是 世 界上 第一 个成 文 宪法 的 国家 。随着 资产 阶级革 命 ( ) 身 自由权 的性质 判 定 二 人 一 的推 进 , 国宪 法 同样经 历 了 由发表 《 立宣 言》 告美 国独立 , 美 独 宣 折历 史过 程 。通 过采 用 概括 式确 认 并列 举式 明示 的方 式 来 界定 公 民的权 利 范围 。《 立宣 言》 为美 国资产 阶 级反抗 殖 民地压 独 作 人身自由权并非绝对性权利, 这是人身 自由权区别其他权利 到大 陆会议 制定 《 联邦 条例 》再 到制 宪会议 制定 《 , 联邦 宪法》 曲 的 个 显 著的特 点 。相 对 于禁 止奴 役和 酷 刑这 些人 类应 享 有 的绝 自由的 国家措 施 的效果 。以我们 追 求 的 目标 来看 : 以监 禁 的形 “ 表 着 国家用 以打击 犯罪 和维护 国内安全 的最普 遍方 式” 与 限制 这 国家 公权 力是 截然 相 反 的。尤 其 在一个 以死刑 的 适用 受 到严 格 的限制 , 甚至 个 别废 除的现 代 社会 , 人 身 自由进 行剥 夺 和限 制 对 对权 利来说 , 对人 身 自由权 的保护 并非 要达 到完全 废除 剥夺 人身 迫的 纲领 性文 件 , 是世 界第 一 个实 质上 的人 权宣 言 , 次完整 也 首 ( ) 国宪法 对人 身 自由的保 护 三 法 式 或 作为 预 防性 的措 施而适 时地 对人 身 自由的剥 夺长 期 以来 代 地 宣 扬人权 观 念 、 限政 府 和正 当程 序原 则 等宪政 理念 。 有 法国是 欧陆 第一个 制定 成文 宪法 的国家 , 也是一 个宪 法多产 的国 家 , 宪频 繁 。和法 国多 变 的政局 一样 , 国宪法 的制 定 自 制 法 ,, , 轧金 鼻 , ? 法 制 园地 ,, 年第一 部宪 法始 到 , , ,, , ,年第 五共和 国宪法 为止 , 共制 定 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 宪法或 宪法 类法 律文 件对 公 民人 身 自由剥 夺或 限制 的程序 性规 , ,部宪 法, 并且 , , , ,年宪法 发展 至今 已经得 到 了十 次 修正 , 被 范依然 不足 , 仅条文模 糊并且 在权利 主体地位 不同 时给予不 同 不 对待 , 成 了个人权 利对 抗 国家公权 力 时的效 力不足 。 造 由于我 国的社 会主 义宪 法在 最初 制定 的阶 段深 受苏 联宪法 在这些 繁多 的宪法 中有 一部 是深 为世 界许多 国家熟知 的, 即 ,上俄 国传 统观 念的落 后 , , 苏联 宪法 只是规 定 了人们享 《 人权 与公 民权利宣 言》 以下简称 《 权宣 言》, 公认为是 人类 的影 响,, ( 人 )被 历 史上第 一份 具有 普遍 意义 并影 响深远 的权利 宣 言书 。可被 看 有 的平 等权 , 对于其 他应 享有 的人身 权 都没有叙 述 。 于是 在我 国 法 学家称 为“ 法 的华尔兹 ” 宪 。 作 是政治 民主和社会 民主 的宪章 , 并成为法 国所有宪 法和迄 今为 宪法 的制定 中具 有 了鲜 明的苏联 色彩 , 在后 来的好长 一段时期 这 因此 我 国宪法 中也存 在 了比较突 出 的重管理 , 忽视 止 世界大 多数 宪法 的基础 。《 人权 宣言》 为宪法 序 言明确 宣扬 才得到 纠正 。 作 这 了对包 括人 身 自由等 权利 在内的保障 , 为保 护公 民的人身 自由提 私 权利 的特 点 , 显然也 是我 国学 者 目前 努力纠 正同 时也足与 国 供 了具有 最高 权威 的依据 。 际存在 较大 差距 的地方 。 五 、 国人身 自由权 保护 的完善 我 ( ) 一 完善 宪法制度 及其 意见 ( 我国宪法对人身 自由的保护 四)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宪法》 以下 简称 《 ( 宪法》 作为 一部社 会主 ) 义 国家的成 文宪法 , 自诞生之 初就十 分重视 公 民人 身 自由权 的保 首先 , 身 自由权作 为最重 要 的宪法权 利 , 人 在我 国历 部宪法 中都有 相关 规定 。但是 , 与西方 发达 国家相 比, 国宪法 对于人 我 身 自由权 的规定 过于 原则 、 笼 统 , 别 是在人 身保护 程序 性条款 特 护 。现行 宪法 较之 前几 部宪法 更是 突 出的表现 出了公 民人 身 自 由权的保 障意 识 。 中 的重大进 步之 一就 是把 “ 民的基本 权利 其 公 和 义务” 一章 置于 “ 国家 机构 ” 之前 , 并且对 公 民的基本 权利 规定 方 面 非常欠 缺 。如世 界上 大多数 法 治 国家公认 的人 身 自由保护 的内容更丰 富和具 体 , 分表 明 了对 国家 与公 民之 间关系 的重新 方 面 的一些基础 性 内容 , 充 像无罪 推定 原则、 不得 自证其 罪 、 获得及 认识, 以及 对公 民基 本权利 的尊 重 。 时审判 的权利 、 止刑讯 等 , 我国宪 法 中并没 有得到 体现 , 禁 在 显然 至今 我 国宪法 己历经 三次修 改 , 次修正 , 四 在内容 上发 生 了 这 与我 国宪法只规 定有 关问题 的思想 原则 的观念 有直接 的 关 系, 很 大变化 。 公民权利 作 为我 国宪法 变动 的一大 主题 , 相关规 定发 同时 由于这 些程 序性 权利 中 的一部 分在 我国 刑法 和刑事 诉讼法 生 了很 大的变 化, 内容 也更加周 详完 善 。尤其 是在 , , 的宪 ,,年 法 修正 案中 , 国首次将 “ 我 国家尊 重和 保障人权 “ 进宪 法 , 写 成为 一 中存在 相连 的规 定 ,再加 上宪法 条 款在我 国 一股不 起直 接的 作 用 , 以很容 易给人 造成 一种错 觉 , 人身 自由保护 是刑 法和 刑 所 即 但 为 了更好 更全 面 的保护 公 民的人 身 自由权 ,尤其 是防止 项宪法 原则 , 明 了国家对 人权 保障 事业 的重视 , 是我 国人 事诉讼 法应 承担 的责任 。 表 这 权 事业划 时代 的进步 , 对于 推动 我 国社会主 义人 权事业 的 发展 , 加 强 国际人权 事业 的交 流和 合作有 重 大意义 。而 人权 保障 的重 公 民人身 自由不受 公权 力的 非法 侵害 ,确 认人 身 自由的宪法权 要 内容之一 便是人 身 自由权 的保护 , 这也 为完善我 国人身 自由权 利 的性 质 ,并 从宪 法上 加强 对其 的直接 保护 有 很重 要 的现实 意 保 护提供 了法制 基础 。 义。 四 、 国宪 法有 关人身 自由的规定 与 国际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差距 我 我 国现行 宪法关 于人 身 自由的规 定与英 、 、 美 法等 国家 的宪 要表 现 为: ( ) 强人 身 自由权的救 济机 制 二 加 人 身 自由权 的救济 机制又 称人身 保护令机 制 , 前英 国的 在文 法审 查, 并不仅 限于 刑事诉 讼 , 涉及人 身 自由权 的其它 民事 和 在 行 政领 域 ,人身 保护 令 同样 具有 十 分重要 的作 用 。人身 保护令 思是“ 必须( 你 将被羁 押者) 身带来” 是指法 院根据 被羁押 者( 全 , 或 其 代理 人) 的要求 签发 的, 令实 施羁押 的任 何部 门 的任 何官 员 命 法 规定 , 以及 与 国际人权 公约的规定 相 比, 存在 一定 的差距 , 还 主 宪法 保护 中提到 了这 一机 制 。人身 保护 令机 制区别 于一 股 的司 ( ) 关于人 身 自由的规 定过 于单 薄 一 宪法 比国际人权 公约所规 定的完 整程序 , 且为各 国普遍承 认 的程 序性 , , , ,,,,,,, , , , 作 拉 宪法 关于 人身 自由 的规定过 于单 薄 , 别是 在程序 方面 。 特 相 ( , ,,,,,;,,) 为普通 法古 老的特 权令 状, 丁文 的意 权 利, 我 国宪法 中付 诸阙如 。在 国家根本 大法 中 的地 位缺 失 , 在 如属 非法羁押则 也 是我 国人身 自由权得 不到广 泛尊 重 的先天痼 疾 。尤 其在 宪法 将 被 羁押 者解交法 庭 以审查羁押 理 由是否成立 , 诉讼制 度方面 , 建立健 全保障 人权 的宪 法诉讼 制度 已成为现代 各 立 即做 出释 放决 定的一种 制度 , 是一种 对于被羁 押者 人身 自由权 起源 于英 国后盛 行于 普通法 系 国家 , 司法 的 在 国宪政追 求 的 目标和 发展趋 势 。 而在现 实 的实 践层 面 , 当下盛 行 的事后 救济 制度 。 的诉 讼制度 主要有 两 种: 实践 中确实起 到 了极其 重要 的作用 。 六、 结语 ,普 通法 院模式 。 ( 此种 宪法 诉讼模 式 以美 国为代 表 , 要求 宪 法诉讼 和 其他普通 诉 讼一样 , 循 同样 的规范 程序 , 存在 于整 遵 并 个 司法 体 系中 。 , 宪 法法 院模式 样 。 种宪 法诉讼 模式 以德 国为典 型代 表 , ( 这 宪法诉 讼 由宪法法 院 受理 , 以专 门的诉 讼程 序解 决 。 并 当然 一个 国家采 取何 种模 式应取 决于该 国所 属的 法系 和法 通 过对我 国宪法对 公民人 身 自由权 的保障 现状 的阐述 , 我们 大致 了解 了国 内宪 法体 系存在 的漏 洞 、 陷 以及 和 国际先 进保障 缺 体系 间存在 的差距 。并在 对其他 国 家人 身 自由权保 障发 展历 史 的考据 中得到 了一 些有益 的思 考 。 相信 在我 国广大宪 法学者 的进一 步努力下 , 以及广 大人 民群 律 传统 , 同时与 该国 自身的法 院组 织体 系也有 着密切 的联 系 。 在 众 的法律觉 醒下 , 国 的公民人身 自由权 必将得 到一个 快速 的发 我 世 界 范围来 看 , 建立宪 法诉讼 制度 己经 是大势 所趋 。遗憾 的是 , 展 时代 。 在我 国现 行宪法 并未确 立宪法诉 讼制度 , 只是规 定 了全 国人大 及 其 常委 会 的违宪 审查 权 。因此我 国 的宪法 使用 还有 相 当长 的 一 段 路要 走 。 参考文献: ,】 ,杨立新( 身权法 论( 人 北京 : 民法院出版社( ,, 人 ,,( 【硅 博髓海 默( , 英】 泫理学 ? 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 法 北京: 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 , ,, ( 【, 曼弗蔼德 ?诺瓦克著( ,【 奥】 毕小青 孙世彦 , 等译( 民权公约评浊 ( 北京 联 ,店(, , ,, 年版( 【】 , 周伟( 宪法基本权利 , 原理 ? 规范 ? 应用( 北京: 法律,版杜( ,,年版( ,, ( ) 二 宪法对人 身 自由的限 制 不具 体也 不科 学 人身 自由虽 然不是一 项绝对 性权利 , 但对人 身 自由的限制 必 须 是合法 的 , 而不 是任 意的和 非法 的。而 在我 国的 司法 实践 中, , , 人身自由权的民法保护模式, , 年 第 ,期 ,, 总 第 ,, ,期 经 济 研究 导 刊 ,,,,,, , , ,,, ,,,,, ,,, ,, ,,,( ,, ( , , , ,, ( , ,,, ,, , , 人 身 自由权 的民法保 护模 式 杨秋 颜 ( 江工 商 大 学 , 浙 杭州 ,, , ) ,, , 摘 要 : 身 自由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人 身权利 , 人 它首先在 宪法、 行政 法等公 法中得到确认 , 同时人 身 自由权也具 有 民事权利之人格权属性 , 并在发达 国家受到 了私权 的充分保障、 济。而我 国民事立法疏 于相应 的规定 , 救 致公民 的 人身 自由在受到侵 害时无法获得 民事赔偿。 身 自由权是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怎样依 法保护这个权利,是构建我 人 国人 身 自由权 的 民 法保 护模 式 必 须要 解 决 的前 提 。 关键词 : 人身 自由权 ; 人格权 ; 民法保 护 中图分类号: , 文献标志码: 文章编号 :, , , , , , ), , , — , ,, , , ,— ,,(, ,, 一 ,, , 一 、 人身 自 由权在 我国 的司法 困境 意 报 复 ;她 经 常 深夜 打 电话 骚 扰 ,要 求 该 男 士 给她 青 春赔 偿 费 , 经 常 写 信 给 这 位 男 士 的妻 子 , 她 要 么 离 婚 , 么 就 替 还 要 要 她 丈夫 付 青 春赔 偿 费 „ „ 整 个 家庭 被 该 女 士 搅 得 不 得 安 宁 , 给 夫妻 二 人 造成 了极 大 的 精神 压 力 和 精 神痛 苦 。 显然 , 女 士 该 人身 自由是指 自然人根据 自己的意志和利益 ,自主决定 自己的意志和行动 , 并且不愿受到限制 、 受到妨碍 的状态。我 国宪法 明确规定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 民人身 自由不受侵犯” “ 。 刑法和,些行政法规 中也有关于人身 自由权保护的规定 。但 是 , 于 这 一 项 最 基 本 的 人 身 权 利 , 国 民法 却疏 于 调整 , 对 我 这 的这种无休止 的骚扰行 为已经严重侵 害了他人 的精神安 宁, 并给他人造成 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 应承担一定 的法律责任 。 但 是 诸 如 这样 的事 例 在 目前 的 司法 活 动 中无 法 解 决 ,法 院 面对 使受害人的利益难 以受到直接 、 充分 的救济。 ( 例如 , 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的王颖 、 倪培璐诉 中国国际 贸 易 中心 非 法 盘 查 侵 害 名 誉 权 纠 纷 一 案 中? 王 、 二 人 在 商 , 倪 场购 物 , 开 时 , 到 工 作 人 员 无 端 怀 疑 , 被 带 到 办 公 室 质 离 遭 并 受害人的境遇也只能从道义上给予劝慰 。 除此之外 , 中国青年报), ,年 ,月 , , 据《 ) , , , ,报道的“ 徐 林东事件 ”因为替 同村残疾人伸 张正义而不断赴京上访 的河 , 南农 民徐林东 , 被河南省漯河市有关部门“ 以组织 的名 义” 送 进精神病 院,接受 了长达 , 年半之久 的强制性治疗。,年多 来, 徐东林被 电击 , ,次 , 两次逃跑 、 几度 自杀„„在没有家属 签字 、 没有检查确诊 的情况下 , 乡政府让 医院下达精神病鉴定 书, 强行把思维 清晰 的公民当做精神病人 强制收治。 如今的徐 东 林 已 经成 了一 个 精 神木 讷 、 应 迟 钝 的残 疾 人 。 诸 如 此类 反 在 涉 及 到侵 犯 公 民 人 身 自由权 的犯 罪 案 件 时 ,犯 罪 人 的 犯罪 行 为 给受 害人 造 成 了物 质 损 害 ,受 害 人 却无 法 提 起 附带 民事 诉 问盘查 , 被迫接受人身检查 ; 、 二人 向北京朝 阳区人民法 王 倪 院提起诉讼 , 经法院调解 双方达成协议, 被告 向原告致歉并支 付 ,, , , 元补偿费。 在本案 中, 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侵害 朝 的 是原 告 的 名 誉权 。还 有 学 者认 为 ,工作 人 员 的 做 法极 大 地 “ 伤 害 了王 、 二 人 的 自尊 心 , 王 、 感 到 人 格受 到 侮 辱 。 在 倪 使 倪 但 此 过程 中 , 有 双方 当事 人 在 场 , 无 第 三 人 知 晓 , 而 符 合 只 并 因 侵 害名誉感 情形 。” 上述观点有待商榷 , 啪 因为其均未指出 这种非法搜查他人身体行为 的真正性质 ,特别是在不公开场 合下对公 民身体进行非法搜查的行为性质 ,这其实应该是一 种对他人人身 自由权 , 特别是身体行动 自由权的侵 害行为 , 而 这 种 行为 的侵 害后 果 导 致 受 害人 身 体 行 动受 限 ,同 时使 受 害 人 名誉 受 损 。因此 , 了名 誉 权 之外 , 案被 告 还 侵 害 了原 告 除 本 的 身体 自由。 另 外 如 , 女 士 和某 男 士 产生 了婚 外恋 情 , 来 , 士 提 某 后 男 讼要求赔偿。也即侵害公民人身 自由权利的责任人将受到国 家法律的制裁, 而对于人身 自由遭受侵害的公 民来说 , 追究侵 害 人 公 法 上 的责 任 和 寻 求私 法 上 的救 济也 应 当 成 为宪 法 条款 的应有含义。从现实来看 , 如果仅追究侵害人 的刑事 、 行政责 任 , 受 害 人 所 遭受 的损 失 不 予 民事 赔 偿 , 受 害人 来 说 也 不 对 对 公 平 。 实 上 , 害 人 往往 更 加 关 注其 所 得 到 的 民事 救 济 。 事 受 显 然 ,受 害 人 无 法适 用 民事 法 律要 求 犯 罪 人 承担 由于 其犯 罪 行 出分手重新 回到他妻子身边 , 该女士倍感 伤心失望 , 于是便决 ? 名誉 感 即 指人 对 其 内在价 值 的 感 受 。 收稿 日期 :, , ,, , , ,— ,, 为给受害人的人身 自由权造成损失的责任,个人权利在此处 作者 简 介 : 秋颜 (, , )女 , 南郑 州人 , 师 , 事 民法 学、 杨 , ,一 , 河 教 从 商法 学研 究 。 一 , ,— , 并不能得到切实维护。 了作 为基 本 民事 权 利 之 一 的 自由 权 。凡 是 法 律 保 护 的 利 益都 在考 虑 之 内 , 现 了保 护 的广 延 性 。 体 由此 可 知 ,我 国 目前对 人 身 自由权 缺 少 民法 保 护 的 状 况 已经 不 能 适 应 当 今 社 会 越 来 越 重 视 对 人 身 权 利 保 护 的 趋 势 , 我 国 自 , , 年制定《 , , 大清民律草案》 开始 , 多次在民事立 法 中规定人身 自由权为基本的民事权利 ,至 民国政府正式制 定 民法典时 , 也将人身 自由权规定其 中 , 并明确了侵权人 的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我 国 现有 的几 个 民法 典 草 案 对 人 身 自由权 也 有 规 定 。杨 立 新起 草 的人 格 权 法 草 案 对 人 身 自由做 了如 下 的 规 不能全面 、 有效地保护公 民的民事权 利。 二、 人身 自由权 的立法 现状 人 身 自由权 是 公 民所 享 有 的 各 种 自由 权 的 基础 ,是 公 民 参 加 各种 社 会 活 动 , 受 其 他 权 利 的先 决 条 件 。 界各 国都 以 享 世 定: , 第 ,条 : 自然 人 享 有人 身 自由权 , 自然人 人 身 自由权 不 受 侵害 ; , 条 : 第 , 自然 人 享 有 身体 自由 , 权 决 定 自 己 的行 为 ; 有 各种 法律 形 式 对 其 加 以 保 护 ,最 初 大都 体 现在 宪 法 或 宪 法 性 文件 的宣言 中, 为“ 啡 天赋 的人权” 以表述 。我 国现行宪法 予 第 , ; 公 民 的人 身 自 由权 作 为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加 以 规 ,条 禁止非法拘禁或者是 以其他方法剥夺 、限制 自然人的人身 自 由 。任 何 自然 人 , 非经 人 民检 察 院批 准 或 决 定 , 者 人 民 法 院 或 决 定 , 由公 安 机 关 执 行 , 受 逮 捕 ; , 并 不 第 ,条 : 自然 人 享 有 意 志 自由 , 有权 自主决 定 自己 的意 思 , 支配 自己的 思 维 活 动 。禁 止 采 取 非 法 手 段 限 制 自然 人 的 意 志 自 由 ; , 第 ,条 : 经 正 当 非 定, 体现了这一权利 的基本性和重要性 , 也体现 了我 国法律对 人 身 自由权 保 障 的 重视 。 随着 科 学 技 术 的发 展 和 法 律 伦 理 的 进 化 , 权 的 内容 也 在 不 断 丰 富 , 不 管 怎样 , 身 自由 权 在 人 堆 人 人 权 请 求 权 中 的基 础 地 位 只会 日益 强 化 。 程 序 ,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对 自然 人进 行强 制 性 治 疗 。 该 说 任 应 人身 自由权是基本 的民事权利 , 并不是现代人 的发 明, 早 在 罗 马 法 时期 人 身 自由权 就 已是 人 格 权 的 组 成 部 分 。 如 罗 马 法 中 规定 :作 为权 利 能 力 骨 干 的 , 先 是 自由权 。《 国 民 法 “ 首 ”德 杨立新 的草案内容 , 对人身 自由权的规定 已趋于完善 。 由此 可 以看 出 ,近代 立 法 对 人 身 自 由权 的保 护是 相 当完 备 的 , 在 民法 中作 了规 定 , 以侵 权 民 事 责任 的形 式 为 之 提 都 并 典》第 , , , 条第 , 款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 害他 人的生 “ 命、 康、 健 自由 、 有权 或其 他 权 利 者 , 有 向 他人 赔 偿 因此 所 所 负 供保障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否定人身 自由权 为基本 的民事权 利, 因此 确认 和 保 护 这 个 权 利 , 是 我 国 民 法 弥 补 立 法 疏 漏 , 正 完 善 人 权法 制建 设 的重 要 任 务 。 生损 害的义务 。” 瑞士 民法典》 , 《 第 ,条第 ,款也规定 了对 自 由权 的法 律保 护 , “ 何 人 不 得 让 与 其 自由 , 在 限 制 行 使 即 任 或 自由 时损 害 法 律 及 道 德 。 另 外 , 国《 门 民法 典 》 , 也 ” 我 澳 第 ,条 三、 人身 自由权 的 法理基 础 何 谓 “ 身 自由 权 ”法 学 界 看 法 不 一 。 人 , 民法 学 者 张 新 宝认 对 自由权做 出了明确规定。 奥地利 民法典》 ,, ,条规定 : 《 第 , “ 任何人通过 劫持 、 禁闭 , 故意非法逮捕他人等手段 , 剥夺他人 自由者 , 仅 要 释 放 受 害 者 , 不 而且 要 全 部 赔 偿 受 害 者 的 损 失 , 如 果 他 不 能 释 放 受 害 者 ,他必 须 赔 偿 受 害 者 亲 友 失 去 受 害 者 的损 失 ,正 如 该 受 害 者 已被 杀 害 一 样 。 ” 日本 民法 典 》 在 第 《 为 :公 民的人身 自由权是指其身体不受他人非法强制而 自由 “ 运 动和精神 自主不受他人强制 的一种 民事权利。 此界定比较 ” 全 面地概括 了人身 自由权 的内容即包括身体 自由权和精 神 自 由权 。 观 点在 我 国 台湾 民法 学 界 已得 到普 遍 认 可 , 该 如史 尚宽 先 生 认 为 :然 我 民法 , 自 由与 名 誉并 列 , 不 独 身体 动 作 之 “ 将 则 自由 , 精神 活动 之 自由 , 应 包 括 在 内。 神 活动 之 自由 , 包 亦 精 应 括 心 理 活 动 表 达 于外 部之 自由及 意 思 决 定 之 自由 。 ”胡 长 清 口 先 生 论 述 道 : 自由权 , 吾 之 活 动 不受 不 当拘 束 之 权 利 , 然 “ 即 虽 , , , ,条中规定 , , 、, 对身体 、 自由、 名誉 的侵害构成侵权行为 , 应 负 赔 偿 责 任 。 牙 利 在 ,, 年 修 改 后 的新 民法 典 第 ,编 专 匈 ,, 门规定了“ 对人的 民法保护 ” 其中侵害人格权 的六种类型 中 , 就 包 括 “ 人 的 自 由加 以违 法 的 限制 ”英 美 侵 权 行 为 法 中 , 对 。 涉 及 公 民人 身 自由权 受 到 侵 害 时 的 法 律救 济有 两个 诉 因 :非 法 吾人活动有属于身体 者 , 有属 于精神者 , 民法上所谓 自由 , 是 否兼指身体 的 自由及精神 的自由而言 , 学说上颇有争论 , 依余 所 言 , 以肯 定 说 为 是 。 ”综 上 , 身 自由 权应 当是 指 在 法 律 应 , 人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 民 的 身体 活动 及 思 维 活 动 和 精 神安 宁 , 受 公 不 他 人非 法 限制 和 妨 碍 的 民事 自 由权 利 。 归 结 起 来 , 身 自由权 具 有 以下 基 本 特 征 。第 一 , 身 自 人 人 由权 的权 利 主体 是 自然 人 。 身 自由是 人 的 基本 人 格 利 益 , 人 人 禁闭和故意影响他人精神安宁。在美国的《 侵权行为法( 第二 次) 重述》 , 第 ,条中 , 全面 阐述了非 法禁 闭的构成要件 。即: 第, ,条 , 法 禁 闭 非 一 () , 如果 由 于非 法 监 禁 , 为人 须 对 另 一 方 负 法 律 责 任 : 行 , 故 意将 他 人 或 第 三 人 囚禁 于 一 定 范 同之 内 , 且 而 ,其 行 为 直接 或 间接 导 致 对 方 被 禁 闭 , 且 并 , 方 意 识 到 自 己被禁 闭或 因此 受 到损 害 。 对 ( ) 果 行 为 人 不 是 故 意 禁 闭 对 方 , 只是 暂 时 的 , 会 ,如 而 不 身 自由权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前提条件 ,是维护 民事主体 独立 人 格 的必 备 权 利 , 人 生 存 发 展 的 固有 权利 , 有 了 人 身 自由 是 没 权 , 即丧 失 了行 为 人 的独 立 人 格 。第 二 , 身 自 由 权是 绝 对 人 人 给 对 方 造 成 任 何 损 害 的禁 闭 , 即使 这 种 行 为 可 能 是 过 失 或 具 有 人 身 损 害 的威 胁 , 为 人 也 不必 为此 负任 何 责 任 。 ” 行 《 国 民法 典 》 近代 民法 的典 范 , 未 明文 规 定 自 由权 , 法 是 虽 但 该 法 第 ,条 :所 有 法 国人 均 享 有 民事 权 利 ” 的规 定 即 隐含 “ 权和支配权 。 只要 义 务 人 不 妨 碍 和 侵 害权 利 人 的人 身 自由权 , 权 利 人 就 可 以充 分 地 享 有 和 实现 自己 的人 身 自 由权 ,权 利 人 有 权 直 接 支 配 自己 的人 身 自由 ,并 有 权 禁 止 他 人妨 碍 限制 其 ? 例如法 国 ,, 的《 , ,年 人权 宣言》 美国 ,, 年 的《 、 ,, 独立宣言》 《 大利共和 国宪法》 , 、意 第 ,条 、, ,年《 国宪法》 ,, ,, 德 第 , 条 、, , , , 年《 巴林宪法》 , 以及 美国联邦宪法和英国的人身保护 法令等 。 第 ,条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公 民人 身 自由不 受侵 犯 。任 何 公 民非 经人 民检 察 院 批 准 或 者 决 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 由公 安机 关执 并 行 , 受 逮 捕 。 禁 止 非 法拘 禁和 以其 他 方法 剥 夺 或 限 制 公 民人 身 自由 , 止 非 法 搜 查 公 民 的 身体 。 不 禁 ? 如 自然人 自主地处理 自己身体 组织器官的支配权 。 一 , ,— , 实现人身 自由。第三, 人身 自由权的客体是人身 自由, 人身 自 由包括身体 自由和精神 自由两部分 ,对应的人身 自由权亦包 括身体 自由权和精神 自由权。身体 自由权包含的是 自然人 自 由支 配 自己外 在 身体 运 动 的权 利 ,非 法 限制 或 剥 夺 自然 人 的 身体 自由 即为 侵权 行 为 。精神 自由权 是 自然 人 按 照 自己的 意 志 和 利益 , 在法 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自由思 维 的权 利 , 自然 人 自 是 规定 , 则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 。与一般人格权相比 , 体人格 具 权 在 内容 上 规 定 的 较 为 明确 , 者 还 可 以规 定 出 来 。 或 由此不 难 看出 , 一般人格权 的功能不是简单由学者所概括的那样“ 一般 人格权是具体 人格 权的母权 , 它具有解释 、 补充 、 创造其他具 体 人格 权 的功 能 。 ” 般人 格 权 有其 独 特 的 立法 价 值 , 是 指 一 它 “ 尊 重 的 权 利 , 接 青论 ( 受 直 口头 、 面 ) 受 侵 犯 的 权 利 以 及 书 不 不 容他 人 干 预 其私 生 活 和 隐私 的权 利 。 ” 见 , 里没 有 一 个 可 这 明确 且 无 可 争 议 的界 限 ,况 且 人 为划 界 也 几 乎 是 不 可 能 的 。 由支配 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 非法限制 、 妨碍公 民的 精神 自由 即为 侵权 行 为 。 犯 人 身 自由权 除 了表 现 为 侵犯 贞 操 权 、 侵 婚 姻 自主 权 、 情 权 外 , 主 要 表 现 为 : ,非 法 限 制 公 民行 知 还 () 动 , 法 拘禁 自然 人 。 ( ) 用 被 害 人 的羞 耻 、 怖 心理 , 非 ,利 恐 妨碍 其行 动 。我 国 台湾 民法 学 者认 为 , 去入 浴 妇 女 的衣 服 , 其 夺 使 《 国民法典》 德 的立 法 者 在 法 典 中没 有 规 定 一 般 人 格 权 , 因 是 为难 以给 这种 权 利 划 界 ,需 要 进行 划 界 则 是 因 为任 何 其他 人 也 都 有 着相 同 的权 利 ,有 时 还 会有 更 大 利 益 和完 全 合理 利 益 需 要 法 律保 护 ,而 划 界则 明显 取决 于在 具体 案 件 财 产 或利 益 的相互 冲突 中究 竞 哪一 方 有 更 大 的利 益 。 因此 , 判 断侵 害人 在 格 权 的不 法 性 时 应 当采 取 法益 衡 量 原 则 ,即就 受 侵 害 的人 格 无法行动 , 构成侵 害 自由权 。, 妨碍公路通行 , () 妨碍对于私路 有相 邻 权 、 役权 的权 利人 通 行 , 地 , , 。 目前, 我国对人身 自由权的性质同样存在争 议, 主要有以 下三种学说 : ,政治权利说。持该说者认 为, () 自由权 ( 的 我 《 民法 通 则 》 未对 其 有 明文 规 定 , 些 学 者 坚 持 民 法 实证 主 并 这 法 , 加害人 的权利及社会公益依照比例原则而为判断。 也正 是它 的广度和相对不确定性使一般人格权这一缺陷成为其有 价值 的地 方 。 在 认 定非 法 分 割 具体 人 格 权 时 , 情 况 下都 但 任何 无 须 权 衡 财 产 利益 。 古代罗马法时代 , 个人 受家 族 、 份 关 系 束 缚 , 难 普遍 身 很 享 有 独 立人 格 权 , 是 随 着法 律 对 个 人 主体 性 承 认 , 权 制 但 人格 度 逐 渐 发展 起 来 。这 种 发 展 呈 现 了逐 个 地 法定 承 认 具体 人 格 权 的 特点 。 马法 通 过 诉 权制 度 和 具 体侵 权 类 型 的发 展 , 定 罗 确 义立场, 认为作为法定权利的人格权 , 其范围仅应包括 民法典 中有 明确 列 举 的具 体 的各 项 人 格 权 。 没有 在 民法典 中列 举 , 而 仅在 宪 法 中作 了宣 示 性规 定 的 自由权 ,其 不应 该 是 一种 人 格 权意 义上 的 私权 利 而 是一 种 政 治权 利 一 , 一 般人 格 权 说 。 ) 在 王利 明教授主编的《 人格权法新论》 中将 人身 自由列入 “ 一般 人格权” 一章 , 认为人身 自由权不是 一项 具体的人格权 , 而仅 是 一 般 人格 权 中的 内容 之 一 , 具 体 人格 权 说 。该 说 为 通 。( ) 了法定人格权 , 具体有身体 、 生命 、 名誉和贞操等人格权利, 对 部分人格 内容如 自由, 则纳入主体 条件而加以规定。 国是这 德 种立法例 的典型代表 , 至今在《 德国民法典》 中只有姓名 权为 唯一 被 明确 承认 了的 人格 权 , 其他 具 体 人格 权 还 包 括 肖像 权 、 说, 现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 , 也为外国各立法例所采用 。主张 人 身 自由权 为 具体 人 格 权 的学 者 认 为 , ,由权 是一 种 具 体人 “ 格 权 , 与名 誉 权 、 体权 等 并 列 的具 体 人 格 权 。 ” 是 身 并认 为 , 我 国 民法 通 则 第五 章 第 四节 规 定 了几种 具 体 人格 权 如 生 命 缝康 名 誉权等 ,人身 自由权未单独作为具体人格权从一般人格权 中导 出 。 瑞 士 、 在 日本 以 及英 美 等 国 家 的 民事立 法 中 同样 未给 予 人 身 自由权 较 准 确 的划 界 。 该 权 利 本 身 所包 含 的 内涵 的广 权、 姓名权 、 肖像权 、 名誉权 等 , 疏漏 了对 自由权的规定 , 但这 并 不能 否认 它 是 一项 具 体 人 格权 。 四、 人身 自由权的立 法模式 在建构 我国的人 身 自由权法律保障 的立法模式之前 , 首 先 应 该 明确 一 般 人格 权 和 具体 人 格 权 的 关系 问 题 ,忽 视 或 者 泛性使其成为难题 ,它们往往在这一方面仅规定一个一般条 款 , 其 详 细 的解 释 仅 能 由法 院 通 过裁 判 作 出 。 因此 , 般 人 对 一 格权就担 当着收集事实构成的作用 ,以避免人们不 可能无遗 地认 识 到 可 能 出现 的所 有 冲 突 。 人 身 ,由权 作 为 民事权 利 的人 格权 属 性 不 可忽 视 ,无论 是 一 般 人 格权 还 是 具 体人 格 权 ,它 只是 一 项立 法 技 术 问题 而 误会这一立法技术 , 我们很难真正理解 《 国民法典》 《 士 德 、瑞 民法典》 中的相关条款 , 无从解释《 更 法国民法典》 中木规定人 格权 的现 象 了 。 对 一 般 人 格 权 与 具 体 人格 权 的 关 系 可 以作 如 下概 括 : 一 并 是埘一事物本质的界定 。在我周民事立法 中构建一套具 体 人格 权及 一 般 人 格权 立法 体 系应 当具 有 积极 作 用 。 如果 具 体 案 情 中 未 出现 对 具体 人 格 权 的侵 犯 ,则 尚需 审 查是 否 存 在 有 对 一般 人 格 权 的 侵犯 ,其 中就 必 须 详 细考 虑 特 别 的情 节 和 有关 人 的利 益 等 因素 。 此 体 例 , 述 在 司法 实 践 中那 些 无 法 依 前 解决 的相 关 案 例便 有 ,可适 用 的法 律依 据 。 , 般人格权作 为任何人都应受尊重的权利是所有具体人格权 的 基 础 , 体 人格 权 是 一般 人 格 权 的 一部 分 , 具 因此 从 法律 逻 辑 上 说 , 般 人格 权 优 先 于具 体 人 格 权 , 法律 适 用 中如具 体 人 格 一 在 权 受 到侵 害 ,但 因难 以划 界从 而 不 能援 弓 关 于 一 般人 格 权 的 , 参 考文 献 : 【】 民 法 院案 例 选 : ,辑 【 ( 京 : 民 法 院 出版社 ,, , ,人 第 ,, 北 人 ,, ( 【】 立新 ( 权 行 为 法案 例教 程 【 , 京 : 国政 法 大学 出版 社 ,,, ,杨 侵 ,( 北 中 ,, ( ,】 尚 宽( 法 总论 , ( 京 : 国政 法 大学 出版 社 ,, , ,史 债 ,, 北 中 ,,( 『 王泽鉴( , 】 民法学说与判倒研 究( ) 】 ,, ( : , 北京 中国政 法大学 出版社 ,,, ,, ( 【】 利 明 ( 权 法新, , , ,王 人格 ,,( , 长春 : , 吉林 人 民 出版 社 , , ( ,, 【】 , 梁慧 星 ( 中国 民 法 经 济 法诸 问题, ( ,,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 ,, , ,, ( , 卡尔(, ,( , 】 , , 德国民法通论,】 , ,( 王晓华, 邵建东, 谢怀拭, 北京: 译( 法律出版社, ,( ,, , , ,。 — — 【 编辑 高惠琦】 责任 , ,?— , , , — 浅析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浅析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 的保护 作者:黄燕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日期:2012年9月11日 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并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农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响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这是继佘祥林冤案后又一件引起社会轰动的案子。又如最近我国多个省份发生的被拆迁人因对拆迁补偿不满,而进京上访被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截止,并将上访人员强行送到一个地方,集中起来进行学习,俗称学习班。实际上这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对上访人员实行暴打,迫使其放弃进京上访。最为典型的是发生在陕西省城固县限制上访人员的人身自由,并造成了上访人员死亡的严重恶性事件。 这些案件的出现不仅暴露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而且也严峻的考验着我国人身自由保障机制。这些案件的发生缺乏了对公民人身自由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加强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并切实加强落实宪法对人身自由权保障制度是这些案件出现的根本途径。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 人身自由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权,是指人身即人的肉体身躯。指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权,还包括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权。 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和行动自由支配,不受非法拘捕的权利。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 二、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护 (一)国际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者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789年法国《人身自由权宣言》第7条明确规定:“除非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正确地决定拘禁其本人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 命令予以释放。5、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 赔偿的权利。” 《人身自由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做出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是对各国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最低要求,为各国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1、人身自由权入宪有利于促进人身自由权保障与国际接轨 当代,国际间交往愈加频繁,特别是我国入世以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人身自由权保障更加关注,对其要求也越来越高。我国已加入多个国际人身自由权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和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该公约于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正式对我国发生法律效力。这无疑是我国在人身自由权领域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我国参与人身自由权领域国际合作的一贯立场。加入国际人身自由权公约,并体现在宪法规定上,有利于加快我国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人身自由权保障制度的完善,并对我国与国际上与他国对话创造有利条件。也可以为我国保护人身自由权提供法律基础,加强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趋势。 2、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根据宪法的规定,在我国逮捕、拘禁、搜查、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 因此,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公民享有不受他人支配和控制的人身自主权、行动自由权和保护自己身体免受非法侵犯权。第二,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拘禁、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三,如果公民触犯了法律,有违法犯罪行为,需要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必须由法定的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权批准、决定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法定程序由逮捕拘留条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3、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 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也是有限度的。为了社会利益和他人权利,国家机关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国家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若是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公民实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 三、宪法在人身自由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宪法作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书,即是对已有人身权的确认,也是人身自由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保障。列宁曾经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只有当宪法得到落实实施时,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才是一部有用的宪法。 在人身自由权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最富有成效的。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身自由权的保障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作用主要体现在: 1、确认保障人身自由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对具体宪法规范的确立和实现具有指导和统率作用。基本人身自由权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保障人身自由权已成为各国宪法所的普遍原则。同时,也是处理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调整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机构活动的最高准则。 2、宪法确认人身自由权的范围 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人身自由权虽然是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而且产生,代表着资产阶级的价值观,但它却包含了普遍意义上的人的追求。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国情不同,其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也会有所不同。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发展国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到极大的重视。要想真正发挥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作用,就必须在人权自由权的理想与现实之间找到一个结合点,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发挥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作用。 在的历史的发展过程中,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现代人地,并最终以国际法的形式得以确认,可见,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具有普遍性。人身自由权一般包括人身权、住宅不受非法侵犯、通信自由权。 3、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立法具有指导作用 宪法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所有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有冲突,否则该法律无效。 宪法有关人身自由权保护的条款,在有关人身自由权立法的基础和依据。有关人身自由权的立法不得与宪法的内容相抵触。同时也是,我们一切行为的最高标准和行为的准则。 四、人身自由权的法律完善 (一)住宅不受侵犯 1、住宅,是指公民固定的居住的场所,即是“家”。住宅不受侵犯,也称住宅自由,是指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者搜查的权利。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延伸。只要当公民的住宅得到宪法、法律的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和生活稳定,有利于保护人民自己生活空间自由,不受他人干涉,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 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同样了规定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目前,我国政府已批准加入了该公约,虽然全国人大还没有批准生效,但同样对我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2、同时,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了保障公民的住宅安全,非依法律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任何人都无权违背居住人的意愿而入其住宅。 《刑事诉讼法》还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搜查犯罪嫌疑人及有关人员的依据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刑法》对违反规定侵入他人住宅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 3、住宅不受侵犯也不是绝对的,要受到的法律的制约。国家机关可以基于合适的理由,遵循法定的程序,得以搜查,侵入公民的住宅。 (二)通信自由权依法不受侵犯 1、通信自由权包括二层次含义:一是通信自由,指公民在与他人交往中,通过信件、电话、电报等形式自己意愿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二是通信秘密,指公民与他人的通信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听、偷看、传播,或以非法方法获取。二者结合起来构成了完整的通信自由权。 2、通信自由的法律保障 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在各国的宪法、法律中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的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人人都有权享受法律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 有相同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自由权如同其他法律权利一样,同样也会受到法律限制。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一定的界限,国家机关为了追查刑事犯罪及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可以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做出一定的限度。 五、结语 宪法的切实有效实施是宪法的生命力所在,不能得以实施的宪法不过是一纸空文而已,宪法实施是宪法的本质要求和生命内容。只有宪法得到切实的实施,才能真正体现宪法的价值和功能,发挥宪法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加强落实宪法规定的关于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内容,我们才能加强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避免国家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杜绝河南赵振海事件、进京上访等社会事件的发生,提高我国法治的水平,真正达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编辑:余孟临) 论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与完善经 济与 法 全 国各族 人 民对 玉树地 震 同胞 的深切 哀悼 ”,嘲 是依据 固旗 法 的规定 在 实施 个行 政行 为 , 、停止 公共 娱乐 活动 的法 律依据 根 据 我 们 上 文 的分 析 所 谓 的 “ 共 娱 乐 活 公 动 ”包 括 ( )全 国文 化 系统各 部 门 、各 单位停 , 』 组织 切 娱乐 活动 ;( )全 国所有 文化 娱乐场 , , 所 停止 一切 娱乐 活动 。全 国 下一 级文化 系 统的事 业 单 位 间 国务 院文 化部 是 不 同 行 政级 别 行 政主 体 内部 之 间的俞 令与 服从 关系 , 以第 项的命 所 令不 属于行 政行 为 。对 于第 二项 ,命 令 的相对方 是全 国所有 文化 娱乐 场所 , 当然包 括企 业组 织 , 那么第 项 的命 令就 属于 行政 行 为。文化 娱乐场 所 停 ,一 切 娱 乐 活 动 , 文 化 娱 乐 场 所 的 “娱 乐 活 动 ”就是其 营业 活动 。对于 这一 行政 行为 的依据 在 哪 罩,我们 没有 找到相 关 的立法 例 。其 行为件 质相 当 下令 国 人大常 委会 存 , , , ,年 ,月 , ,日伞 国人大 第 四次会 议通 过 的 《 政 处罚法 》第八条 行 第 四款规 定 的 “ 责令 停 产停 业 ” 。但 是行 政处 罚 法 的 目的 是为 了处 罚行政 相对 人的违法 行 为。责 令停 产停业 是 限制剥 夺 公 民、 人或 其他 组织 行 法 为能 力的处 罚 。 要求 爱处 罚 人停 , 在进 行 的 叶 产经 营 及各种 、 务 活动 。适 用的前 提是 行政相 : , 对 人 具有违 法行 为 的事 实。在 “ 国哀 悼 曰”停 全 ,文化 娱 乐场 所 的娱 乐 活动 没 有 相 应 的法 律依 , ‘ 据 。而 闩根 据行 政 处罚法 第十 条第 条规 定 , ( 卜 责令 停 产 停 业 只 能有 行 政法 规 和 地 方性 法 规 来 以立 法 的形式 作 出规定 。可 见 ,国务 院 的公告 并 没 有相 应 的法律 依据 。 “ 全国哀悼 日”背后的反思 ( 一)伞 国哀悼 日的设立 有其 合理性 ,体现 对人 的生命 和 尊严 的尊 重。 国务 院 为 自然 灾 害死 去 的 同胞 设 立伞 国哀 悼 曰,举 国哀 悼 体现 了对 牛命 的尊莆 。在 过去 , 我 们 只为 国家领 导人 降半 旗。但 是 ,在 自从 汶川 地 震之 后 , 我们 国家先 后三 欢 为 自然 灾害 中死去 的遇难 同朐 设立 伞国哀 悼 日。 这确 实 是一个很 大 的进步 ,体现 了国 家尊重 和 维护人 的尊 严 的平 等 件 。 , ,年我 国宪法 修 『 案 式将 “ 重和保 障 ,, , 尊 人权 ”写 入煮法 。从这 一方 面来 说 ,国务 院设立 全 国哀 悼 目是履 行 自己 “ 尊重 和保 障人 权 ”的义 务。 ( )全 国哀悼 日的 “ 止公 共娱 乐活 动 ” 二 停 的规定 ,折射 出行 政主体 在 某些领 域 的法治观 念 的还很 淡薄 。 “ 『公共 娱乐 活动 ”的 命令 ,无论 从行政 停 主 体行 政行 为 的程序上 来 讲 , 是从行 政主 体行 还 政 行 为的实 体法 依据 来讲 ,都 没有 做到 “ 法行 依 政 ”的原 则。 首先 , 制哀 悼体 现 了对公 民个 人精 神领 域 强 的侵犯 。哀悼是 属 于精神 层面 的东 西 ,一般 不 允 许 他 人进行干 涉 。而 政府 对令 国哀 悼 日 “ 共娱 公 乐活动 ” 行处 罚 ,显然 认 为其价 值 判断是 正确 进 的, 而且 这一行 为还建立 在 有 人口 能会 不遵 守这 , ‘ 命令 的基 础上 。 这不仅 仅 涉及 到政 府对部 分公 民道德 情操 的不 自信 ,而 且还涉 及到 公 民个 人精 神领 域是否 允 许政府 干涉 的 问题 。 ,个现 代宪 在 强 嘲 家 ,这 , 嘲 琴的敢盼 避 箭可 鞠 副 , : 、 域 用怎样 的力 式 依据某 种道 德蛳 范强 制它 的公 ~ 《。 一 其 次 ,伞 国哀 悼 日 “ 【公共 娱乐 活动 ”体 停 现 了行政 主体 没有 充分 理解 自己的角色 定位 政 府 的建立 是基 于充 分实 现公 民的 自由, 府不再 政 是 一位长 者 、一 位神在 尘世 的使 者 ;相 反 ,它 不 过 是,个 警察 、一个 既会 保护 也会伤 害 公 民的魔 一 鬼 。 “ 民结成 国家 的 目的不 再是 为 了实践某 种 人 宗 教、道德规 范其 它崇 高 的理想 ,而只为 了保护 个 人财产 、安全和 自由这些 世俗 利益 。政 府不再 具 有道德 卜 的高 尚性 。”公 民个 人 的精神 世界 可 以有公 民 自身去构 建 。 如我 国宪法 第 二条规 定 正 的那样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的一切 权 力属于 人 民。 ” 人 民就取 代 了 “ ”,成为政 府权 力 的来源 。那 神 么 人 民同政府 道德 不一 致 的情况 下 , 政府 无权 要 求 它权力 的来 源者 “ 民”按 它的 意志来 规范 自 人 己的行 为 。 这种 抢 占道德道 德制 高 点 以此 来强 制 公 民服 从的行 为不 免有 些不 妥 。 参 考文 献: , 、韩 大元 ,《中国宪 法事例 研 究》 ,法 律 出 版社 ,, , ,年版 。 , 、文 正 邦,《 法 与行政 法论 坛 》 中国检 宪 , 察 出版 社 , , 年 版。 ,, , 、胡 锦 光 , ,, 年 中 国十 大宪 法事 例评 《 ,, 析》 ,法律 出版 社 , , , ,年版 。 ,、程 迈 ,《 哀悼 日的合 法性 四辩 》 ,载 北大 公 法 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论 前 沿 ) , , , , , ;, 干, , , , , , , , 。 论我国公民人身 自由权的保障与完善 韦学 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 中心 湖北 武汉 , , , ,,, 摘要 : 笔者 认为 ,通过 分析 各 国学者 对人 身 自由权 的 阐述我们 可 以看 出 ,学者们 对 人身 自由权 的解 释可 谓仁 者见 仁 ,智者 见智 ,但 总体来 说 ,对人 身 自由 的 基本 精神 和 内涵 的理 解是 一致 的, 即人 身 自由权 是指 公 民有权 支 配其身 体和 行 动,不 受非 法 限制和侵 害 。也 即本 文所持 的观 点 :人身 自由是 指狭 义上 的身 体 自由。 关键 词 :公 民 人身 自由权 保 障 完善 一 、 人身 自由权 的内涵 研究 人身 自由权 的保 障 与完 善 问题 , 首先 必 须对 人身 自由权 的概念 等 问题 进 行界 定 , 否则 对 人 身 自由权 的保 障 与 完 善 的研 究 将 成 为无 源 之 水 ,无本 之木 。人 身 自由权 作 为公 民最重 要的 自 由权 之一 ,但 是在 国 内外 的理论 界 ,关于 对人 身 自由权 的认识 方面 意见 不一 。 日前 ,在我 国理 论界 , ‘ 些论及 人 身 自由权 的文 章与 著作 中 ,往往 用 自由权 的概念 来表 述 , 代表 性 的观 点如杨 力新 发表 在 《 法学 研究 》, , ,, 年第 ,期 的 《 自由权之 侵 害 及 民法救 济》 。杨 立 新认 为 : “自由权是 指公 民在 法律 规定 的范 围 内, 按照 自己的意 志和 利益进 行行 动和 思维 , 不受 约 束 、控制 或妨 碍 的权利 。民法 学者王 利 明在其 主 编的 《 人格 权法 新 论》 ( 吉林 人 民 出版社 ,, , ,, 年版 ,第 ,,页 )认 为 “ , 人身 自由有 广 义和狭 义 两种 含 义 。张 新宝 认为 :“ 民的人 身 自由权 是 公 指 身体 不 受 他 人非 法 强 制而 自由运动 和 精 神 自 助不 受他 人强 制 的一种 民事权 利 。 ” 二 、人身 自由权 的法律保障状况 ( )我国法 律对 人身 自由权 的保护措 施 一 ,( 法 的 规 定 宪 宪 法是 我国 的根本 大法 , 它所 规定 的是 一个 国家 的根 本性 问题 。宪 法第 , ,条规 定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民的人 身 自由不 受侵犯 。任 何 公 民, 非经 人 民检察 院批 准或 决定 或者 人 民法 院 决定 , 并 由公安 机关 执行 ,不 受逮 捕 。禁止 非法 拘禁 和 以其 他方 法非 法剥 夺或 者 限制公 民的 人身 自由, 禁止 非 法搜 查 公 民的身 体 。 ”这 一条规 定 ,体 现 了公民人 身 自由权 的基 本性 和重 要性 ,也体现 了 党和政 府对 人 身 自由权 保障 的重 视。毕竟 ,宪 法 只规 定基本 问题 , 身 自由权 的最终 实现 依赖 于 人 其他法 律 的具 体规 定 。 ,( 法的 规定 刑 我 国现 行 刑 法 分 则第 四章 规 定 了„系 列 侵 犯 公民人 身权 利 的犯罪类 型 。 法第 , , 规定 : 刑 ,条 “ 非法 拘 禁 他 人或 者 以其他 方 法 非 法剥 夺 他 人 人 身 自由的 ,处 ,年 以下有 期徒 刑、拘 役 、管 制 或者剥 夺政 治权 利 。具 有殴 打 、侮 辱情 节 的,从 重处 罚。 ”刑 法第 , ,条规 定 : 非法 搜查 他人身 , “ 体 、住宅 ,或者 非法侵 入他 人住 宅 的 ,处 ,年 以 下 的有 期徒 刑 或者拘 役 。 ”另外 ,刑法还 对绑架 、 拐卖 妇女 、儿 童罪 进行 了详 细的规 定 ,并对 这些 非法 侵 害 公 民人 身 自由权 的 犯 罪行 为 予 以刑 罚 惩处 , 以保 障 公 民的人身 自由权 。 ,( 刑事 诉讼 法 的规定 刑事诉 讼法 第 , ,条规 定 : 公安 机关拘 留人 “ 的时候 ,必 须 出示拘 留证 。 ”第 , ,条规 定 :“ 公 安机 关对于 被拘 留人 ,应 当在被 拘 留后 的 , ,小 时 以内进行 询问 。在发现 不 应当拘 留的时候 ,必 须立 即释放 , 给 释放证 明。 第 , 发 ” ,条规 定: 公 “ 安机关 对被 拘 留的人 ,认 为 需要逮 捕 的,在 ,目 内提请 人 民检 察院审 查批 准 。特殊 情况 下 ,提请 审查批 准 的时 间可 以延长 , ,日。 至 对于有 流窜 作案 、多次作 案 、结伙作 案 的重大嫌 疑分 子 ,提 请审 查批准 的 时间可 以延 长至 , ,日。 第 , , ” , 条 规定 :“ 进行 搜查 ,必 须 向搜查 人出 示搜 查证 。 ” 第 ,,条 规 定:“ , 在搜 查 的时候 ,应 当有被 搜查 人或 者他 的家 属 ,邻居或 者其 他见 证人 在场 。搜 查妇 女 的身 体 ,应 当 由女工 作人 员进 行 。 ”这些 程序 上 的规 定 , 分体 现 了对犯 罪嫌 疑人和 被 告 充 人 的人身 自由权 的保 护 。 ( 二)我 国对人身 自由权 的法律 保障 存在 的 缺陷 ,( 乏民事 : 缺 立法 的规定 目前 , 国民事法 律规 范 尚未对 有关 人身 自 我 由权 的规定 , 这无疑 是我 国 民事立 法上 的疏 漏 。 尽管 有学者 认 为 “民法 通则 未 明文规 定公 民人 身 自由不受侵 犯 , 约在 立法 者看 来 自 由为 公 民当 大 然具 有 的权 利 ,无须 特别 规定 。 但 无论 如何 , ”” 民 事立 法 无人 身 自 由权 的规 定 是不 符合 现 代社 会 对 公 民基 本人 身权利 保 障的要 求 的 , 也是 缺少 对 人 身 自 由权 作 为 重 要 的 民事 权利 加 以规 定和 保护。 ,( 缺 国际通 行 的宪 法性 规 定和 刑事 司法 欠 准 则 联合 国的有 关文 件和 发达 国家 的宪 法 , 普遍 规 定有 无罪推 定 原则 , 张任 何公 民在 未经法 院 主 依 法判 决有 罪 以前,应当 被推 定为 无罪 的人 ,与 没 有涉 讼的 公 民 ‘ ,享有 同等 的权 利 。对此 , 样 我 国宪法 没 有规 定 。还 如 : 发 达 国家 的 宪法 世界 中 ,大都规 定有 司法 审查制 度 ,强 调司法 权对 行 政 权 的制衡 , 效地 防止 行政 权力 可能对 公 民人 有 身权利等 的侵 犯 。我 国宪法对 此 也没有 规 定。 就 保 护 公 民人 身 权 利 而言 ,如 果说 宪 法 是 “ 母法 ” ,那 么 ,刑 事诉 讼法 也 是一 部具 有母 性 意义 的法 。因 为 ,刑事 诉讼 中 的强制措 施 ,与公 民人身 自由权 利直 接相 关 。 人身 自由权 利保 护 与 相 关 的刑事 诉讼 规 则如 有 :程序 人道 性原 则、强 制措施 法定 原则 、 司法独 立原 则、 开审判 原则 、 公 无 罪推 定原则 、辩护 原则 、反对 强迫 自证 其罪特 权 原则 、非法证 据排 除原 则 。对 照上述 规则 ,反 观 我 国 刑 事诉 讼 法存 在 的 问题 :侦 查程 序 不 公 开 ,刑讯逼 供 ,超 期羁 押 ,公 检法 关系 的不科 学 等。 三、人身 自由权法律保 障之完善 ( )民事 立法 上增加 人 身 自由权 的规定 一 纵 观各 国近现 代 民法 , 均将 人 身 自由权 作为 重 要 的民事权 利加 以规 定和 保护 。日本 民法典 在 , ,条和 , ,条规 定 ,侵 害他 人 自由 ,应 负赔 偿 , , 责任 。奥地 利 民法典 第 ,, ,,条规 定 : 任 何人 通 “ 过劫持 、禁 闭、故意 非法逮 捕他 人等 手段 ,剥夺 他人 自由者 ,不 仅要 释放 受害 者 ,而且 要全 部赔 偿受 害者 的损 失 。 ”此 外 ,德 国、匈 牙利 和 英美 等 国也 有类似 的规 定 。我 国 自 ,, , ,年 制定 大清 民律草 案开 始 , 次在 民事立 法 中规定人 身 自由 多 权 为基 本 的民事权 利 , 民 国政府 正式 制定 民法 至 典时 ,也将 人身 自由权规 定其 中 ,并规 定 了侵 权 人 的损 害赔偿 责任 。 在人 身权 利得 到普遍 重视 的 今天 ,无理 由不 将人 身 自由权 纳入 民事立 法 ,因 此 我们应 尽 快弥 补民 事立法 上 的这一疏 漏 ,切实 保 障公 民的人 身 自由权 。 ( )走 中国特色 的宪法保护人身 自由 权之路 二 ,( 完善 宪 法保护 公 民人 身 自由权 的程序 性 条 款 宪 法第 , ,条等 规 定的实 体性 条款 , 已对公 民人身 自由权 进行 了最 根本 的保 护 。但是 ,殊 不 知 ,实体性 条款 是 目的、 内容 ,程序 性条 款是手 段 、工具 、形 式 ,后 者须 适应 前者 需要 ,否则前 者 势必落 空 。 于这 种认 识 , 者认 为 , 国 《 基 笔 我 宪 , , , ,, , , ( , 商 品与质 最 ? , , ( ,,, , , ; 学术 刊 经 济与法 法》应增 设 以下 程序 性的 条款 :任 何 人 没有证 明 自己有 罪 的义 务 , 没有 证 明 自己的 配偶 和近 亲 也 有 罪 的义 务;严 禁用 拷打 、残 酷折磨 、长 期拘 禁 的方法 获 取 口供 、搜 集证 据 ;犯罪嫌 疑 人 、刑 事 被 告人 有 得到 迅速 的和 公开 的审判 的权利 ; 民 人 法 院不 得采 信 用非 法手 段搜 集 的证 据 。 ,( 建立 行 之有 效 的违宪 审 查制度 现 有 宪法 虽规 定 了违宪 审 查制度 , 相对 于 但 美 国 、日本等 国 的普通 法 院审 查制 和奥 地利 、德 国、法 国的专 门机 构 审查制 而 言,这种 被称 为 国 家 权力 机关 审 查制 的违 宪 审查体 制 ,迄今 为止 从 来 没有启 动过 ,实 际上 处于 瘫痪 状态 。此外 ,在 国家 权力 机关 审查 制 下 , 民宪 法权 利受 侵犯 时 公 无法 提起 宪法 诉讼 , 院审理 案件 时 也不 能适用 法 宪法 ,不能 使宪 法成 为 公民 必要 时可 真正 运用 来 维护 自身 利益 的一 个有 用 工具 。在 我 国,要有 效 保护 包括 人身 自由在 内的 公 民的宪法 权利 , 必须 有可 供公 民真 正运 用 的违宪 审查 制度 , 则宪法 否 确 认 的公 民基 本权 利 被 层 层 克 扣和 被 非 法 侵犯 的状 况将难 以改观 。因此 ,笔 者建 议根 据人 民代 表大会 制 的特 点和 制定 法制 度 的传统 , 国宜采 我 用 建 立专 门 国家机 关行 使违 宪 审查权 , 最好 是在 全 国人大 之下 设置 宪法 法 院。 参 考文献 : , 张新 宝 (中国侵权 行 为法, , , (北 京 :中国 社会 科 学 出版 社 ,, , ( , , ,梁 慧星 ( 民法 , , 四川 :四川人 民 出版社 , ,( ,, ,( , 作者 简介 : 韦 学磊 ( , 一 ) , , ,男 ,安徽 阜 阳 人 , 中 , 南财 经政 法大 学 , , 级 法律 硕 士 ( ,, 非法 学 ) 研 究 生。 劳动者法定的几笔重要的 “ 钱: 董兴 勇 中共贵 州省 委党校 贵州 贵阳 , , , ,,, 根据 劳 动法 、劳 动合 同法 、劳动 合 同法 实施 条 例 和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法 等 劳 动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包括 农 民工 、大 学生 等在 内的我 国广 大劳 动者 ,除 了众所 周 知的工 资 外 ,还主 要 享有 以下 几笔 法定 的重 要 的 “ ”。 钱 加班工资 加班 工 资计算 方 法 按照 我 国劳动 法 的规 定 , 班工 资 的计算 因 加 假期 性质 不 同有所 区 别 ,分 为 “ 定节 假 日 ”和 法 “ 息 日” 休 。所 谓法 定 节假 日也就 是我 们 所说 的 年节假 日, 比如元 旦 、“ 一 ”劳动 节 、“ 一 ” 五 十 国庆 节等 , 从 ,, ,,年 开始 ,又 增加 了清 明节 、 端午节 、中秋 节和 除 夕 四个重 要 的传 统节 日。而 休 息 日,简单 地 说就 是每 周 的周休 日,它 是每 周 常规 的休 息时 间 。 用人 单位 在法 定节 假 日 ( 比如今 年 ,月 ,目 劳动节 )安排 劳 动者 加班 ,应 按 不低 于其 日或 者 小时 工资 的 , , , ,另 外支 付加 班 工资 ,并 且不 得 以事后 补休 、调休 等 方式 替代 支付 加班 工资 ;休 息 日或 因休 息 日调 整来 的假 期 ( 比如 今年 ,月 , , 曰和 ,月 ,日)期 间安排加 班 的,可 安排 同等 时 间的补 休 ,如 不 能安排 补休 ,则应 按不 低 于其 日 或 者小 时工 资 的 , , , ,另外支 付加 班 工资 ;其他 时间安 排 劳动 者延 长工 作 时间 的 , 按不 低于 其 应 日或者 小 时工 资的 , , ,,另外 支付 加班 工 资 。实 行 轮班 工作 制 的 ,法定 节假 日工 作按 加班 处 理 。 具 体 计算 方 法为 : 法定 节假 日加班 工 资, 月 工 资 ,, ( , ,天 ,,, ,加 班天 数 ,休 息 日加班 , ,, 工 资, 月工 资 ,, ( 天 ,, , ,, , , ,,加 班 天数 ,其 他 时 间安 排 劳动 者延 长 工作 时 间 的加班 工 资, 月 工 资 ? ( , ,天 ,,小 时) ,,, ,加 班小 时 ,( , ,, 数。 实 行计件 工 资 的劳动 者 , 完成 计 件定额 在 任 务 后 由用 人 单 位 安 排 其在 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以外 延长 工 作 时间 的 , 按不 低 于法定 工 作 时间计 件 单价 的 ,, ,,支付 工 资报酬 ; 休 息 日工作 的 , 在 按 不低 于法 定工 作 时间计 件 单价 的 ,, , ,支付 工 资报 酬 ;在 法 定节假 日工作 的 ,按 不低 于法 定工 作 时间计 件 单价 的 , , , ,支付 工 资报酬 。 另 外 , 行 日薪制 和非 全 日制用 工 小 时工 资 实 制 的劳动 者 ,若周 六 、周 日提 供 了劳 动 ,视 为正 常工 作 ,不 享受加 班 工 资待遇 。若在 法 定休假 日 提供 了劳 动 ,则 用 人单 位 应 按 规 定 支付 加班 工 资。 一 , 、用人 单 位 自用 工之 日起 超 过 一个 月 不满 年未 与劳 动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 同的 ,应 当向劳 动 者每 月支 付两 倍 的工 资,用人 单位 向劳动 者每 月 支 付 两倍 工 资 的 起算 时 间为 用 工 之 日起 满 一 个 月 的次 日, 止 时 间为补 订书 面 劳动合 同的前 截 一 一 、 日。 , 、用人 单 位 自用 工之 日起 满 一年 未 与 劳动 者订 立书 面劳 动合 同的 ,自用 工 之 日起满 一个 月 的 次 日至 满 一 年 的 前 一 目应 当 向劳 动者 每 月 支 付 两倍 的工 资 。 , 用人 单 位违 反 劳动 合 同法 第十 四条第 二 、 款规 定不 与劳 动者 订立 无 固定 期 限劳动 合 同的 , 自应 当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劳 动 合 同之 日起 向劳动 者每 月支 付两 倍 的工 资 。 , , 区 的 市 级人 民政府 公布 的本 地 区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均 工 资三倍 的,向其支 付 经济补 偿 的标准 按职 工月 平 均工 资三 倍的数 额 支付 ,向其 支付经 济补 偿 的年 限最 高不 超过十 二 年 。 以上 经 济 补偿 的 月工 资 是 指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解 除或者 终止 前十 二个 月 的平均 工资 , 平均 工 资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的 , 照 当地最 低工 按 资标 准计 算 ,劳 动者工 作 不满十 二 个月 的,按照 实 际工 作的 月数计 算平 均 工资 。 济补 偿月 工 资 经 按 劳动者 应得 工 资计算 。 用 人单位 应 向劳动 者支 付经 济补 偿 的 , 当 应 经济补偿 „ ( ( ( 依法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后 的) 除 人 况 — — 定 安 种 经济 补偿 是指 在 劳动者 无 过 失的情 况下 ,劳 动合 同依 法解 除或 者终 止后 , 维护 劳动 者在 失 为 业之 后 的基 本 生存 需要 而 由用 人单 位 给 予 的一 种物 质帮助 。 用人 单 位 应 当 向劳 动 者 支付 经 济 补 偿 的主 要情 形 , 、有 劳动 合 同法第 , ,条 规定情 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都应 当 向劳动 者支 付经 济补 偿 。 , 、用 人 单位 自用 工 之 日起 超过 一 个 月不满 年 未与 劳动 者订立 书 面劳 动合 同的 , 当与劳 应 动 者补 订 书面 劳动合 同,劳动 者不 与用 人单 位订 立 书 面劳动 合 同的 , 人 单位应 当书面 通知 劳动 用 者 终止 劳动 关 系, 并支 付经济 补 偿 。 , 以完成 一 定工 作 任 务为 期 限 的劳动 合 同 、 因任 务完成 而 终止 的 , 人单位 应 当 向劳动 者支 用 付 经 济补偿 。 , 、劳 务派 遣 单位 或 者被 派遣 劳 动者 依 法解 除、终止 劳动合 同的 ,劳 务派遣 单位 应 当 向被派 遣 劳动 者支 付经 济补 偿 。 , 、对 不具 备 合法 经 营 资格 的用 人单 位 的违 法 犯罪 行为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劳动 者 已经付 出劳动 的 , 单位 或者 其 出资人 应 当依 照劳 动合 该 同法有 关规 定 向劳动 者支 付经 济 补偿 。 , 、用 人单 位 依法 终止 工伤 职 工 的劳 动 合 同 的,除依 照 国家有 关工 伤保 险 的规定 支付 一 次性 工伤 医 疗补助 金 和伤 残就 业补 助 金外 , 应 当支 还 付 经济 补偿 。 , 、对 负有 保 密义 务 ( 定保 守用人 单 位 的 约 商 业秘 密和 与知 识产 权相 关 的保 密事项 ) 劳动 的 者 , 人 单位 可 以在劳 动合 同或 者保 密协 议 中与 用 劳 动者 约定 竞业 限制 条款 ,并约 定在 解 除或者 终 止 劳动 合同后 , 竞业 限制 期 限内按 月给 予劳 动 在 者经 济补 偿 。 经 济补偿 的计算 方法 、支 付 时间 经 济补 偿按 劳动 者在 本单 位 工作 的年 限 , 每 满 一年 支付一 个 月工 资 的标准 向 劳动者 支付 。 六 个 月 以上 不满 一 年的 ,按 一年 计算 ;不满 六个 月 的 , 向劳动者 支付 半个 月 工资 的经 济补偿 。 劳动 者 月工 资高于 用 人单位 所 在直 辖市 、设 一 四、五险一金 “ 险 ”指 的 是 劳 动者 参 加 的 五 种社 会 保 五 险 ,包 括基本 养 老保 险、基 本医疗 保 险、工伤 保 险 、失业 保险和 生 育保 险 , “ 金 ”指 的是 劳动 一 者 的住房 公积 金 。其 中基本 养老 保 险、基本 医疗 保 险和失 业保 险 , 三种保 险是 由用 人 单位和 劳 这 动者 个人 共同 缴纳 保险 费 , 工伤保 险和 生育 保 而 险完 全是 由用人 单位 缴 纳保 险费 , 动 者个人 不 劳 需要缴 纳 。劳 动者 跨统 筹地 区就业 的,其 基本 养 老保 险关 系、基本 医疗 保 险关系 和失 业保 险关 系 都可 随本 人转 移 ,缴费 年 限累计 计算 。 这里 要注 意 的有 :, 、劳动 者 的 “ 险一金 ” 五 都是 国 家法 定必 须参 加 的 。, 因为根 据 劳动 合 、 同法 的规 定 , 试用 期是 劳动 合 同期 的一个 组成 部 分,它不 是隔离 在 劳动合 同期之外 的,所 以在 试 用 期 内也 应该 给 劳动 者 上社会 保 险 。, 、用 人 单 位 给劳 动者 上社 会保 险 是一个法 定的义 务 , 不取 决于 劳动 者 的意 思或 自愿与 否 。, 、根 据 《 动 劳 和社 会 保 障部 关 于 非 全 日制 用 工 若 干 问题 的 意 见》等现 行有关 规 定,用 人 单位 必须 为 非 全 目制 用 工人 员缴 纳工 伤保 险 ,至 于养老 保 险、医疗保 险、失业 保险 、生育 保险 等等 ,由劳 动者本 人根 据 有关 规定缴 纳 ,相 关费用 由用人 单位 承担 ,与 工资一 同发放 给 劳动者 。 劳动 者依法 参 加 “ 险一金 ”,就 能在其 年 五 老 退休 ,生病 住 院 ,发 生工 伤 ,失业 ,生育 ,购 买、建造 、翻建 、大修 自住 住房 等情 形下 ,依法 享 受相应 的按 月 领取基 本 养老金 , 销一部 分生 报 病住 院 期 间所 花 费 的医疗 费 , 报销 治疗 工伤 所花 费的相关 费用 、按 月领取 伤残 津贴 、领 取一 次性 医疗 补 助金 、 次性 伤残 就 业补助 金等 工伤 保 险 一 待 遇 ,按月但 最 长不得 超 过 , ,个 月 ,领取 一定 数额 的失业保 险 金 ,报销 生育 医疗 费用 、领 取生 育津 贴 ,向住房 公积 金管 理 中一 申请提 取其 住房 , , , 公积 金账 户 内的存 储余 额偿 还购 房贷 款本 息 、申 请贷 款利 率 比较 优 惠 的住 房 公 积金 贷 款 购房 等 待遇 。 在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参 考文献 : 达 州 新 闻 网、达 州 晚报 、达 州传 媒 网 、《 劳 动合 同法实施 条 例注释 本 》 法律 出版 社 ) ( 、经济 参考 网、央视 网 、新华 网、人 民 网、新 浪网 、中 国人 力 资源 网 浅议工程量清单下的施工索赔 郭秦命 陕西彩虹工程建设项 目管理有 限公 司 陕西 摘 要 ; 工程 量清 单计 价施 工 索赔 ;投 标决 策 阶段 准备 ;合 同订立 阶段 注 意事 项 ;施工 阶段 索赔 西安 , , , ,, , 关键词:工程置清单计价;投标报价 ; 施工索赔; 商品与质量 ,,年 , ,, 月刊 ,, , 侵犯人身自由权在客观上的表现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侵犯人身自由权在客观上的表现 核心内容:人身的自由权利被侵犯的时候,客观上的表现是如何的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这个客观的问题需要解决的内容是什么,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法律是主体自由最重要的名部保障,当主体思维、行动不受约束、限制或妨碍的状态受到破坏时,法律会依法予以保护。 公民按照自己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状态的改变,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使受害人的行为、思维的自由状态受到了侵害。在具体案件中应表现为:有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客观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相关法律知识: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刑法《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论人身自由权是否涵盖精神自由 摘要:我国《宪法》上规 定了公民的诸多自由权,但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却并未对人身自由权做出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明确提及人身自由,但却无意做进一步解释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致使理论和实务围绕“人身自由权”的范围产生激烈讨论,何为“身体自由权”,何为“精神自由权”,规定“精神自由权”是否有法理依据,是否有现实意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悬而未决。 关键词:人身自由权;身体自由;精神自由 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自由,除行动的自由外,是否尚包括“精神自由”,司法实务中存有争议,在彭玉生诉夏庆人身损害赔偿案 中法院肯定精神自由权属于人格利益的身体自由权,在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与张群人身自由权纠纷上诉案 中,法院又限制精神自由纳入身体自由的调整范围内;而在丁玉富诉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等人身自由权纠纷案 中,法院既认为有必要区别“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又认为“身体自由权”可以涵盖“精神自由权”,没有区分二者的实意,其态度摇摆不定。 大陆学者对该问题也是见仁见智,大致可划分为两方阵营,一方认为“人身自由权”仅指身体行动的自由,如程啸先生、林发新先生等;另一方认为“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如杨立新先生,张新宝先生,江平先生等。单纯的学派分野并未解决我们所关心的问题,笔者认为由必要对两方 阵营的主要观点进行归纳整理,方能更好的解决,何为身体自由权,何为精神自由权,换言之,人身自由权是否包括“精神自由权”在内,如果不包括,其理由为何, 程啸先生认为,“人身自由仅指身体的行动自由,即离开某一特定地点的自由。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非依法律规定以及法定程序,不受非法逮捕、拘禁等对身体自由的非法限制或剥夺。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不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 张新宝教授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指其身体不受他人非法强制而自由运动和精神自主不受他人强制的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与精神自由。侵害公民身体自由是指非法限制、剥夺或妨碍他人行动之自由的行为。而精神自由是指民事主体决策(思维过程)之自主及情感上的安宁。具体包括(1)意思决定自由,(2)精神安宁,(3)免受骚扰和性骚扰。对他人进行骚扰或性骚扰,就其本质而言也属于侵害他人精神之安宁。侵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欺诈、愚弄、胁迫和骚扰等。” 以上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确立“精神自由权”纳入“人身自由权”的射程之内是由必要的,其理由集中在: 一是,学者引入“精神自由权”的目的在于,试图将适用于事实行为的侵权保护类推适用,以保护以合同行为为典型的法律行为领域中。《合同法》第54条将欺诈、胁迫视为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发生撤消后,先依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制度发生财产返还;之后,受害人仍有损失未弥补的,可以依据《合同 法》第58条向欺诈人、胁迫人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问题已经被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第三地带”――缔约过失制度解决了,不需要通过设立一项侵权法生的绝对权再来解决一遍,浪费立法资源,徒增司法负担。 二是,我国《宪法》上规定了公民的诸多自由权,如第35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基本政治自由,第36条宗教信仰自由,第37条人身自由,第40条通信自由,第47条“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由此可见,“自由”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于飞先生认为:“即使宪法上有了关于诸多自由的一系列规定,这些基本权利也不会理所应当地映射在民法上,直接构成具有同样内容和强度的民事权利。一些在私法上有意义的与基本权利价值相近的合理内涵,则必须由民法予以独立地评价,然后再合理地摄入。” 遗憾的是,其并未指出民法应通过何种评价价值“筛选”宪法基本权利,又将通过何种方式将这一宽泛的价值概念转化为清晰、合理的私法概念,换言之,受私法保护的“人身自由”的正当边界在哪里,私法通过何种方式对“人身自由”予以合法性保护,这一系列问题其都并未给予明确的解答。总而言之,这些自由不能因为在宪法上被列为基本权利而当然在民法中取得权利地位。 三是,精神安宁是个过于宽泛的概念,骚扰与性骚扰保护的范围都过于模糊。对“精神安宁”这一法益的称谓也未达成同一,有称之为“私生活安宁”或“生活安宁权” ,有称之为“安宁权”、 “精神安宁权”、“相邻安宁权”等 ,还有称之为“安宁生活权”等 。而且“精神安宁”的调整边界不明确导致其与“隐私权”存在调整范围的交叉与重合。换言之,目前对“精神自由”的侵犯完全可以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内,虽然学界对“隐私权”的概念存在诸多争议,但现在的理论界对隐私权的研究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也形成了具有代表性的几家之言。有观点认为,隐私权也称私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以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有观点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有观点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学界对隐私权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但学者基本肯定将“私生活的安宁”纳入了隐私权概念所涵盖的范围之内,将其作为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事实上,在“自由”这个宽泛的无边无际的概念中,只有身体活动自由才可以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权益相提并论。只有身体活动自由具有清晰的边界,能为行为人建立有效的预期,凡触碰其边界即具有违法性,需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形形色色的自由,范围过于广泛且缺乏清晰的边界,尤其是“精神自由”,若一律纳入绝对权范畴受过错责任全面保护,反而会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宪法上的诸多自由不是说不保护,而是要通过恰 当合适的私法途径,将其转化引入民法的调整范畴内,目前无论在中国立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通说仍支持“宪法间接第三人效力”,将宪法规范直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裁判依据尚未获得“压倒性支持”。 作者简介:郝鑫,男,1990年2月生,河南巩义人,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警员 论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及完善,,(, , ,, ,,,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 , ,,, , , , ,,, , , , , ,, , ,,, , ,, ,, , ,, 第 , , ,年 ,期 论 我 国公 民人 身 自由权 的保障及 完善 龚 婧 ( 南财 经政 法 大 学 法 学 院 , 北 武 汉 , , , ) 中 湖 , , , 摘 要 : 身 自由是公 民全部权 利( 人 中最基 础的和前提 性 的部 分 。在人 身 自由保 护领域 , 近年 来不 断披 露 出的一 些重 大 冤 案 向 社 会 发 出 了警 示 , 求 人 们 给 予 人 身 自由 保 护 问 题 以足 够 关 注 。 对 于人 身 自 由 , 同 国 家 的 人 们 和 同 一 国 家 不 同 的 要 不 人 , 往 看 法 不尽 相 同 。 但 是 , 外 时 于人 身 自 由 的种 种 认 识 , 有 这 样 那样 的 差 别 , 它 们 表 述 的 人 身 自 由概 念 的 基 本 精 往 中 虽 但 神和 内容 是 相 同 的 , 人 身 自主 、 身免 受 非 法侵 犯 , 制 国 家机 关 针 对 公 民 的人 身 滥 用权 力 、 施 限 制 。 即 人 限 滥 关 键 词 : 身 自由 权 ; 障 ; 善 人 保 完 中图分类号 :, , 文献标识 码 : , 文 章 编 号 :, ,, , ( , , ,,, ,, , , ,, , , , ) ,, , ,, 根 据 我 国《 法 》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夺 或 限 制 公 民 人 宪 和 剥 身 自由 的 强 制 措 施 , 有 法 定 的 国 家 机 关 才 能 行 使 。《 只 宪 人 身 自 由 , 称 身 体 自 由 权 , 公 民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也 指 法》 三 十七条规 定 , 何 公 民 , 经人 民检 察 院批 准 或者 第 任 非 内, 享有 其 人 身 活 动 不 受 非 法 限 制 和 剥 夺 的 权 利 。这 一 权 并 不 禁 利 主 要 包 括 三 个 方 面 的 内容 : 是 公 民有 人 身 自主 权 , 受 决 定 或 者 人 民法 院 决 定 , 由 公 安 机 关 执 行 , 受 逮 捕 ; 一 不 止 非 法 搜 查 公 民 的 身 体 。根 据 《 事 诉 讼 法 》 六 十 一 条 和 刑 第 他 人 的 支 配 和 控 制 ; 是 公 民 有 举 止 行 动 的 自 由 ; 是 公 民 二 三 公 检 有 保 护 自己 的 身 体 免 受 非 法 侵 害 的 权 利 。 人 身 自 由 权 在 公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 安 机 关 、 察 机 关 享 有 拘 留 的 决 定 权 , 安机 关 享 有 拘 留的 执 行 权 。此 外 , 行政 处 罚 法 》 公 《 规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中 占 有 重 要 地 位 , 是 公 民 参 加 社 会 活 动 和 它 定 ,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只 能 由 公 安 机 关 行 使 。《 限 刑 享有其他权利 的前提 和基础 。 法 》 二百三 十八条规定 , 第 非法 拘禁 他 人或 者 以其 他方 法非 , 我 国 保 障 公 民 人 身 自 由权 的 现 状 法 剥夺他人 人身 自 由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 徒 刑 、 处 拘役 、 管 制 《 法 》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的 人 身 宪 第 “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有 殴 打 、 辱 情 节 的 , 重 处 罚 。《 具 侮 从 刑 自由 不 受 侵 犯 。 根 据 这 一 规 定 , 国 法 律 为 公 民 的 人 身 自 ” 我 法》 二百三 十九 条规 定 , 勒 索 财 物 为 目的绑 架他 人 的 , 第 以 由 提 供 了 以 下具 体 的保 障 措 施 : , 相 关概 念 处 并 ( ) 何 组 织 或 个 人 , 经 法 律 授 权 不 得 剥 夺 或 者 限 制 或 者 绑 架 他 人 作 为 人 质 的 ,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处 罚 金 ,任 非 或 者没收财 产 ; 致使被帮家 人死 亡或 者 杀 害被绑 架 人的 , 处 公 民 的 人 身 自由 。 死 刑 , 没 收 财 产 《 法 》 二 百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 法 搜 查 并 刑 第 非 用 , 能 因其 社 会 地 位 或 者 财 富 多 少 而 对 其 区 别 对 待 ; 等 单 位 的 , 社 会 生 活 中 家 庭 扮 演 着 主 要 角 色 , 多 投 资 活 不 同 在 很 条 件 的 社 会 成 员 应 该 受 到 同 等 的 法 律 待 遇 在 个 人 所 得 税 动 、 营 活 动 等 都 是 以 家 庭 为 单 位 进 行 的 , 此 在 个 人 所 得 经 因 法 方 面 , 式 正 义 强 调 对 不 同 的 社 会 群 体 应 该 征 收 同 样 的 税 的征收 中应 该 充分 考 虑 家 庭 的经 济 负 担 和 基 本 纳 税 能 形 税额 , 以实 现 法 律 形 式 意 义 上 的 公 平 正 义 , 是 , 会 中 的 力 , 样 会 比仅 仅 考 虑 个 人 的 经 济 承 受 能 力 更 具 有 实 际 意 但 社 这 各 个群 体 和 阶 层 具 有 不 同 的 经 济 收 入 能 力 和 经 济 负 担 能 义 。社 会 收 入 分 配 的 差 距 主 要 体 现 在 家 庭 收 入 的 差 距 , 只 有控 制好家庭 收人方面 的额差距 才会 更 好 地实 现社 会经济 调 实 现 形 式 意 义 上 的 公 平 正 义 往 往 会 造 成 现 实 生 活 中 的 不 结构 的合理化 , 真正 实现 实质 意 义上 的公 平 正义 。那 么 , 我 正 义 和 不 公 平 , 与 实 质 正 义 的 价 值 是 相 违 背 的 。 形 式 正 国 今 后 在 税 收 改 革 中 必 须 积 极 重 视 家 庭 的 经 济 负 担 能 力 , 这 义和实质 正义是对立 统一 的 , 个 既有 共 同点 又有 区别 , 两 在 通过考 察以家庭 为基本单位 的收 入水 平 和具 体经 济状 况来 定 程 度 上 形 式 正 义 和 实 质 正 义 是 相 互 依 存 的 , 可 分 割 合 理 确 定 纳 税 的税 率 等 。 不 的, 只有 将 两 者 有 机 地 结 合 起 来 才 会 实 现 真 正 意 义 上 的 税 此 外 , 国 在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方 面 采 用 的 是 以 代 为 我 力 , 此 所 造 成 的 经 济 状 况 也 各 不 相 同 , 以 如 果 单 纯 地 强 由 所 一 收 正 义 。我 国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兼 具 形 式 正 义 和 实 质 正 义 的 扣 缴 为 主 , 自行 申报 为 辅 的 征 收 原 则 , 种 征 税 方 面 具 有 以 这 特 征 , 而 在 实 质 意 义 上 的 正 义 方 面 我 国 往 往 只 是 考 虑 到 然 很 强 的官 本 位 色 彩 , 征 税 单 位 和 缴 纳 税 款 的 个 人 置 于 不 将 了 不 同 纳 税 人 的 税 率 的 不 同 , 没 有 对 其 具 体 经 济 状 态 和 平 等 的 地 位 , 就 难 免 对 加 剧 双 方 之 间 的 对 立 情 绪 , 利 于 而 这 不 身 体 健 康 状 态 纳 入 考 察 的 范 围 内 , 此 , 很 多 情 况 下 仍 然 税 收 工 作 的顺 利 开 展 。 因 此 , 级 税 务 机 构 应 该 转 变 服 务 因 在 各 存 在 着 税 收 不 合 理 现 象 , 会 极 大 地 影 响 了 我 国 税 收 公 平 态度 , 这 积极地为 广大 纳税 人 的 缴纳 税 款 行 为提 供 各 种便 利 正 义 的 实 现 , 须 在 今 后 的 立 法 工 作 中 予 以 高 度 地 重 视 并 条 件 , 效 提 升 纳 税 人 的 积 极 性 。 必 有 进行改进 。 , 完善个 人所 得税 立 法 的相关 建 议 目前 , 国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对 象 主 要 是 以 个 人 为 单 我 参 考 文 献 , ,刘 剑 文 ( 法 专 题研 究 , ( 京 : 京 大 学 出 版社 ,, , , 税 ,, 北 北 ,,( , ,,,体 制 下 的 中 国税 收 法 治 , , 北 京 : 京 大 学 出版 , ( 北 位 , 具 体 的 个 人 收 人 为 征 收 标 准 , 取 的 是 超 额 累 进 税 率 , ,刘 剑 文 ( 以 采 社 。, ( , ,, 制 , 以 比例 征 收 税 率 制 为 补 充 。 以 个 人 为 征 收 对 象 的 方 并 ,,朱 大 旗 ( 于 完善 个人 所得 税 税 法 若 干 重 大 问题 的 法 律 思 考 ,, , 关 , 式 虽 然 在 实 践 操 作 中具 有 方 便 快 捷 等 特 点 , 是 在 一 定 程 但 法 学 家 , , ( ) , , ,, ( ( 度 上却 损 害 了社 会 的 实 质 公 平 正 义 。 社 会 是 以 家 庭 为 基 本 作者简介 : 龚婧 (, , , , ,) , 湖 北 武 汉人 , 南财 经 政 法 大 学 法 学 院 硕 士 研 究 生 , 究 方 向 : 法 学 。 中 研 宪 , , ,, (, ,,,,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 ,,, , , , , , ,, ,, ,, , ,,, , , , ,, , , ,, , ,年第 , 期 , 他 人 身 体 的 , 三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法 工 作 人 员 立第 三 方 的法 院 来 监 督 、 制 侦 查 程 序 , 有 采 取 司 法 审 查 处 司 控 只 滥用 职权 , 本罪 的 , 重处罚 。 犯 从 原 则 , 侦 查 程 序 实 行 司法 控 制 , 能 有 效 制 约 强 制 措 施 使 对 才 ( )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剥 夺 或 者 限 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 加 强 检 查 对 侦 查 的 监 督 应 通 过 “ 警 一 ,任 非 检 制公 民的人身 自由。 体 化 ” 通 过 赋 予 检 察 院立 案 控 制 权 和 侦 查 指 挥 权 来 实 现 , 即 剥夺或 限制公 民的人身 自由, 仅 要经 过 法律 的授权 , 而不 宜将强制措 施 的审查权 赋予检察院 。 不 而且 还要符合 法 定 的程 序 和 条件 。例 如 , 安 机关 对现 行 公 ( ) 法 实 践 过 程 中 , 在 侵 害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或 ,司 存 被 犯或 重大 嫌疑分子进行 拘 留时 , 当 由承办 单位 填写《 请 罪犯 的 权 利 的 行 为 。 应 呈 拘 留报告 书》 经县 级 以上 公 安机 关 负 责人 审 查批 准 , 发 , 签 ?在侦查 阶段 中刑 讯逼 供 现象 时有 发 生 , 超期 羁 押 现 居 留 证 , 后 由 两 名 以 公 安 人 员 执 行 。 公 安 机 关 拘 留 人 的 象 屡 禁 不 止 。 然 时 候 , 须 出示 拘 留 证 。 没 有 拘 留证 或 者 没 有 向 被 拘 留 人 必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供 述 的 自愿 性 尚未 得 到 保 障 , 护 被 辩 出示 拘 留证 而 拘 留人 的 , 是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被 拘 留 人 律 师 的 参 与 程 序 有 限 , 这 种 情 况 下 , 于 强 调 提 高 诉 讼 效 都 在 过 可 以 认 为 是 非 法 拘 留 而 拒 绝 , 可 向 人 们 检 察 院 或 者 人 民 率 , 会 有 损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的 利 益 ; 于 我 国 为 了 防 并 将 被 由 法 院 提 出控 告 。 止 犯 罪 嫌 疑 人 失 控 , 司法 实 践 当 中 , 国 的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在 我 ( ) 民对 国 家 机 关 和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违 法 行 使 职 权 侵 工 作 人 员 往 往 采 取 超 期 羁 押 的 方 法 , 是 这 不 能 成 为 其 超 ,公 但 犯 其 人 身 自由 权 利 的 , 取 得 国 家 赔 偿 的权 利 。 有 期 羁 押 的 正 当 理 由 , 为 超 期 羁 押 严 重 的 侵 犯 了 犯 罪 嫌 疑 因 《 法 》 四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由 于 国家 机 关 和 国 家 人 和 被 告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权 。我 国 羁 押 措 施 由 于 存 在 标 准 宪 第 “ 工 作 人 员 侵 犯 公 民 权 利 而 受 到 损 失 的 人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低 、 间长 、 受 第 三 方 制 约 以 及 羁 押 与 强 制 措 施 不 分 等 诸 有 时 不 取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 为 了保 障 公 民 这 一 权 利 ,, ,年 ,月 , 多弊病 , 致 了在 司法实践 中不 断产 生诸如 高羁 押率 、 期 ,, , 导 超 日 , 一 届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了 关 于 修 改 羁 押 等 现 象 。 十 国家 赔 偿 法 的 决 定 。 根 据 《 家 赔 偿 法 》 规 定 , 家 赔 偿 国 的 国 解决途径 : 求 在最 大 程度 上 实现 惩 罚犯 罪 与保 障 人 追 包 括 行 政 赔 偿 和 刑 事 赔 偿 。 行 政 赔 偿 是 作 为 公 民在 行 政 管 权 的统 一 。其实 打击 犯 罪和 保 障人 权从 根 本上 是 一致 的 , 理 中 的 权 利 。 刑 事 赔 偿 是 指 行 使 侦 查 、 查 、 判 、 狱 管 因为 打击 了犯 罪也就是 使广大 的社会 公众 得到 了一个 安 宁 检 审 监 理职 权的机关 及其 工作 人 员违 法 行使 职 权 侵犯 公 民 、 人 的生 活环境 , 对社 会 公 众人 权 的最 好保 障。完 善无 罪推 法 是 和其 他组织合 法权益造 成损害时所 承担 的赔偿 责任 。 定 原 则 , 非 羁 押 措 施 适 用 为 常 态 、 押 措 施 适 用 为 例 外 写 将 羁 在 , 我 国 在 保 障 公 民 人 身 自 由权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及 解 入 刑 事 诉 讼 法 基 本 原 则 ; 立 法 技 术 上 对 非 羁 押 措 施 适 用 条件 的规定应采 用 排 除法 ; 实体 上对 我 国非 羁 押措 施进 在 决 途径 扩 在 () , 我国宪 法对 于 人身 自由权 的规定 过 于 原则 、 笼统 , 行 改 造 , 大 非 羁 押 性 强 制 措 施 的 种 类 ; 程 序 设 计 上 引 入 特别 是在人身 保护程序性 条款方面 非常欠缺 。 听证 制度 , 大强 制措施适 用的透明度 。 扩 ?“ 罪推定” 则没有得 到根本落实 。 无 原 我 国宪 法 对 人身 自由权 规 定 方 式 有 一 定 的缺 陷 。因 修 改 后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虽 然 明 文 规 定 了 “ 经 人 民法 院 未 此, 保护 人身 自由更 妥善 的方 式 是规 定 剥 夺 和 限制人 身 自 依法 判决 , 任 何 人都 不 得 确定 有 罪” 对 。但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由 的 法 律 依 据 和 法 定 程 序 , 非 规 定 有 权 决 定 或 者 批 准 的 而 司法 工 作 人 员 , 至 有 些 领 导 人 员 头 脑 中 “ 罪 推 定 ” 念 甚 有 观 主体 , 为 有 权 决 定 或 批 准 的 机 关 在 行 使 权 力 的 过 程 中 很 因 的存 在 。为 获 取 口供 , 往 采 取 刑 讯 逼供 、 供 等 非 法 手 往 诱 可 能违反法律 或者法定 的程序 。 段 , 的 甚 至 造 成 嫌 疑 人 的 伤 、 和 死 亡 情 况 发 生 ; 搜 集 有 残 在 解 决 途 径 : 设 法 治 国 家 最 根 本 的 是 要 树 立 法 律 的 权 建 证 据 时 往 往 只 注 重 对 当 事 人 不 利 的 、 控 其 有 罪 部 分 的证 指 威 而 不 是 司 法 机 关 的 权 威 ; 社 会 要 依 法 办 事 而 不 是 以 某 全 甚 引 欺 忽 个 机 关 或 者 个 人 的 意 志 办 事 。应 该 借 鉴 “ 定 模 式 ” 宪 法 据 , 至 采 用 威 胁 、 诱 、 骗 等 非 法 方 式 , 视 了对 其 申 辩 法 对 理 由是否成 立证据 的收集 。依 法保 障人权 与公 民人 身 自由 中剥 夺和 限制人身 自由的条款 重新 审视 并加 以修 改 。媒 体 披露 的一些冤 假错 案 给我 国人 身 自由保 护 提 出 了警 示 , 例 如 轰 动 媒 体 和 法 学 界 的 孙 志 刚 案 , 露 了 某 些 地 方 民 政 部 暴 门 、 安 部 门 的下 属 机 构 滥 用 权 力 , 无 忌 惮 地 非 法 拘 禁 无 公 肆 辜 公 民 , 无 辜 公 民 滥 施 暴 力 的 状 况 。 因 此 , 须 赋 予 宪 法 对 必 直 接 使 用 的 效 力 , 保 护 公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权 , 当 直 接 的 法 为 充 权 , 助于稳定社 会 , 有 也可 以促 进社会 主体 公 民的积 极性 和 创 造 性 , 每 个 公 民 为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和 谐 社 会 做 出一 份 贡 使 献 。 解 决 途 径 : 底 完 全 的 建 立 无 罪 推 定 原 则 。 制 定 刑 事 彻 证 据 法 , 细 规 定 有 关 的 证 据 规 则 , 立 完 全 的 非 法 证 据 排 详 建 除 规 则 , 人 出 庭 作 证 规 则 , 据 开 示 制 度 , 罪 推 定 原 则 证 证 无 律武 器 , 切实保 障和维护公 民的人身 自由权 。 等 , 予犯罪嫌 疑人 和 被 告人 以沉 默 权 和人 身保 护 令 的 申 赋 ( ) 制 措 施 的 适 用 上 , 国 是 由 实 施 强 制 措 施 的 机 关 ,强 我 请 权 并 建 立 健 全 错 案 追 究 和 非 法 执 法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 彻 贯 自行审查 , 缺乏 监督制约 。 根 据 刑诉 法 规 定 , 安 机 关 对 现 行 犯 或 者 重 大 犯 罪 嫌 公 疑 人 进 行 拘 留 时 , 经 过 县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才 应 能 签 发 拘 留 证 予 以 拘 留 ; 民 检 察 院 对 自 己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人 件 , 为 需 要 拘 留 的 , 有 决 定 权 并 由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实 施 拘 认 享 留 。对 于 逮 捕 , 人 民 法 院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件 认 为 需 要 逮 捕 除 “ 罪 从 无 ” 想 , 判 机关 要 抛 弃 不 敢 、 愿 判 无 罪 的 旧 观 疑 思 审 不 念 , 要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要 勇 敢 的 判 无 罪 。 如 此 才 能 减 少 只 就 冤案 、 错案对公 民人身 自由的侵 害 , 实保 障我 国公 民人身 切 自 由权 及 其 他 基 本 权 利 。 参 考 文 献 的由 人 民法院 自行决 定 逮捕 送 公 安机 关执 行 外 , 捕 均 由 逮 ,,边和平( ,公 民基本 权利 概论 , ( 京: , 中, , ,, 北 中国海洋 大学 出版 人 民检察 院审查批 准或决定 。 社 , , ,: , ,, ,( 解 决 途 径 : 弃 由 检 察 院 来 行 使 强 制 处 分 审 查 权 的 传 摒 ,,谢 佑 平( , 论公 民 人 身 自由 权 的 宪 法保 障与 司 法保 护— — 以刑 事 司 统 模 式 , 面 对 司 法 审 查 机 制 不 完 善 这 一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的 是 法 为 中 心 口, 上 海 交通 大 学学报 ,, , () , ( ( ,, ,, :, 结 构性缺 陷改革 诉讼 程 序 的关 键 。在 侦查 程 序 中引 入“ 中 ,,汪振 林( 事 诉 讼 中人 身 自由 保 障 问题 ,, 求 索 ,, , ( ) ,( , 刑 ,( , , ,, ;, 立 性 因素 ” 建 立 强 制 侦 查 行 为 的 司 法 审 查 机 制 , 作 为 中 , 由 ,,,— — , ,, (— , ? — 我国对于夫妻人身自由权的法律适用我国对于夫妻人身自由权的法律适用 我国法律赋予了夫妻双方以充分、平等的人身自由权。夫妻的人身自由权,不仅取决于夫妻双方的家庭地位,而且取决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在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的封建社会中,妇女必须恪守”三从四德”,封建礼教极力宣扬”男女有别”、”男主外女主内”,妻子只能从事家务,服侍丈夫,侍奉公婆,充当家庭奴隶。这不仅摧残了妇女本身,也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当今资本主义国家的亲属法中虽然赋予夫妻双方以一定的人身自由权,但由于私有制和剥削阶级的存在,妇女选择职业和工作的权利仍然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妻子才能和丈夫一样,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平等、独立的主体,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对它做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为:”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 以限制和干涉。”本法继续保留此规定,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进一步详化了已婚妇女的各项人身自由权。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实现真正平等的夫妻人身自由权。 1.夫妻都有生产工作的权利。 生产泛指一切生产活动,从立法本意上主要指集体生产活动;这里的工作指社会性工作,主要指一定的社会职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生产和工作的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应理解为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一切社会劳动。劳动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基本权利。本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强调:(1)男女双方(尤其是女方)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参加社会劳动的权利。(2)已婚男女参与生产、工作的权利是平等的。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在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基本要求。只有赋予已婚妇女享有与丈夫同等的生产、工作的权利,使她们从无偿的家务劳动中走入有偿的社会劳动,才能使她们真正地和丈夫处于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否则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仅是一句空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方面作了更详尽的规定,除了平等录用、男女同工同酬外,还针对已婚妇女的劳动权益作了专门规定。夫妻都有生产、工作的权利为真正实现男女平 等奠定了物质基础。 2.夫妻双方都有学习的权利。 学习指各种形式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而且包括扫盲学习、职业 培训 焊锡培训资料ppt免费下载焊接培训教程 ppt 下载特设培训下载班长管理培训下载培训时间表下载 以及其他形式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学习。学习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中规定,受教育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只有接受教育,学习各种文化知识,全体公民的文化素质才会提高。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原因,尤其是在”女子无才便是德”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妇女的文化教育权利经常被忽略,因此,强调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便显得非常重要。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条又进一步重申了夫妻双方在结婚后都有参加学习的权利,正是男女平等的教育权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已婚妇女文化素质的提高会给其在社会上、家庭中实现与男子真正的平等,奠定坚实的精神文化基础。 3.夫妻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社会活动包括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 活动等等。可见,社会活动是多方位的,涉及政治、文学、艺术等方面,它是多种社会活动的总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公民只有通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才能实现其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才能体现其自身的价值。法律赋予夫妻双方以这种权利,既是公民民主权利在家庭关系中的反映,也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本质的要求。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为实现男女在社会上、家庭中的真正平等提供了重要条件。 4.禁止一方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为了保障夫妻双方都平等地行使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和自由,本条又相应作了这一禁止性的规定。当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另一方便负有相应的义务:不得限制、干涉对方权利的行使。一方的权利,便是另一方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应。此规定表明: (1)夫妻关系确立后,妨碍一方(主要是女方)人身自由权利实现的主要是另一方(主要是男方)。 (2)夫妻间一方妨碍他方权利实现的方式主要是限制和干涉两种。(3)夫妻间一方对他方一旦实施限制、干涉行为,实质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权利不得滥用,只能正当行使,否则将损害他方和家 庭的利益。家庭是生活的实体,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行使权利时要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 [适用须知] 1.已婚妇女必须提高自身素质,改变传统落后观念,进一步提高自信心与能力,从家务劳动中获得进一步解放,才能真正实现平等的人身自由权。 2.我国法律赋予了已婚妇女充分的平等的人身自由权,为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因素影响,从法律上的平等到实际上的平等尚须进一步努力。已婚妇女在劳动就业、受教育及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时还不能与男子享受同样的待遇,尚存有来自社会的、家庭的种种干扰。因此,人们必须继续同”男主外,女主内”、”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封建夫权统治的伦理观念斗争,破除夫权思想,摒弃”大男子主义”。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 1 作业三-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 案例一:L打工期间与Z相识,因Z妻瘫痪卧床不起,L在Z家住下,多年悉心照顾Z妻,与Z家感情密切。Z妻因常年患病导致家徒四壁,深感痛苦绝望,曾多次萌生自杀念头。某日,Z妻给L5元钱请其帮忙购买农药以结束生命,L好言劝阻,但见Z妻确实痛苦,态度坚决,于是答应帮忙。L从镇上买回一瓶农药,在Z妻的要求下,帮助其喝下。后Z的女儿发现,将Z妻送往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请分析:L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说明犯了什么罪,) 案例一:L构成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地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L符合主体要求。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案件中L并不是主动想杀害Z妻,但在实施帮助Z妻喝农药时是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Z妻最后抢救无效死亡,L侵犯了Z妻的生命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 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需注意两个要点:一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具有违法性;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案例中L在Z妻的要求下买回一瓶农药并帮助她喝下,最终导致了Z妻的死亡。L买农药并帮助Z妻喝下的行为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实施了杀害Z妻的行为,即给Z妻喝下农药,符合客观方面的要求。所以L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本案有其特殊性,属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Z妻自己给L5元请其帮忙购买农药以结束生命,L在劝说无效后才答应帮忙,因为被害人承诺的范围不应包括自己的生命在内,所以L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在量刑上则应该适当考虑从宽。 案例二:Y向W借款1万元无力偿还,为讨回欠款,W多次以武力相威胁。某日,W在路上遇到Y,即对其进行威胁并殴打,又将Y带至W的家中,要Y电话通知家人交钱,并拒绝其本人出去借钱。后Y父报案,Y获救。 请分析:W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说明犯了什么罪,) 案例二:W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索要钱财不超过1万元时)或绑架罪(索要钱财超过1万元时)。非法拘禁罪是指 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W符合主体要求。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中W为索取债务将Y带至家中拘禁,符合主观方面故意的要求。本罪的客体是他人行动自由的权利,W将Y带至家中,并拒绝其本人出去借钱,侵犯了Y的行动自由的权利。客观方面W将Y带至家中拘禁的行为是非法的,且W行为符合实施了将他人限制在一定空间以内,使其不得自主脱离该空间的行为,W客观方面也符合。刑法第238条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这里索要的钱财以债务为限,所以W索要钱财不超过1万元,则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索要钱财超过1万元,则构成绑架罪。案例中的殴打行为,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案例三:甲与乙(均为女性)在闹市区因抢占夜市摊位发生争执,相互谩骂。甲的丈夫丙闻讯赶来,为妻子助威,二人将乙的摊位踢翻,并与乙发生抓扯。甲将乙的上衣、内衣撕破,使其上身裸露,并踢打乙,造成过往行人围观,影响极坏。 请分析:甲丙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说明犯了什么罪,) 案例三:甲丙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侮辱罪,其中甲是主犯, 丙是从犯。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 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在本案中甲丙主体条件符合,甲与乙因抢占夜市摊发生争执后相互谩骂,丙赶来后又与甲一起对乙进行抓扯,并将乙上衣、内衣撕破,主观方面显然构成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对象是自然人。甲丙撕破乙的衣服,使其上身裸露,侵犯了乙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坏其名誉,且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案例中甲丙对乙进行抓扯,使乙上身裸露,并踢打乙,造成极坏影响,符合客观方面的条件。所以甲丙构成侮辱罪。本案中虽然甲丙撕破了乙的衣服,使其裸露上身,但并非出于性的目的,所以不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 案例四:某派出所抓获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干警刘某、黄某对其进行审讯时,王某拒绝承认作案事实,刘某、黄某就用手铐将王某吊起,用警棍长时间敲打王某的小腿、足背等身体部位。王某不堪忍受,大声惨叫,但无人理会,当晚王某突然死亡。经法医鉴定,死因系创伤性休克与急性肾功能衰竭所致(与干警 刘某、黄某的殴打有关)。 请分析:干警刘某、黄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说明犯了什么罪,) 案例四:干警刘某、黄某构成犯罪,构成由刑讯逼供转化的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干警刘某、黄某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符合主体要求。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本案中干警刘某、黄某为了获取口供,让王某承认作案的事实,将王某用手铐吊起,用警棍长时间敲打王某的小腿、足背等身体部位。显然两人是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符合主观方面。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干警刘某、黄某的拷打犯罪嫌疑人王某进行逼供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刘某、黄某的行为符合客观方面的要求。因此,刘某、黄某的行为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但我国刑法规定,刑讯逼供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案中,刘某、黄某以殴打、吊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对被害人的惨叫毫不理会, 充分表明其殴打行为是故意的,但其打击的部位主要是小腿和足背,可以推断对被害人死亡是过失心理,因此二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体系和合理规制 关键词: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自由 作者简介:郑曦,男,法学博士,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6)04-0091-09 一、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概念和体系 (一)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概念和意义 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是指警察在案件尚未发生时、或突遇案件发生时、或案件发生后极短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后,可以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采取暂时性人身自由限制的权力。例如我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此即涉及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行使。 许多案件,尤其是侵害人身的案件和某些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例如斗殴、寻衅滋事、毒品交易案件,其发案具有突然性,且此类案件的调查或侦查对时限的要求极高。赋予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至少可能有三方面的意义。 第一,防止证据的消湮。证据的消湮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证据的自行消灭,另一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故意主动地毁灭证据。某些证据可能随着时间而迅速湮灭,例如因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血液内的酒精可能很快随着人体的新陈代谢而被人体吸收和分解。此外违法犯罪嫌疑人亦有毁灭证据之本能,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有理由相信嫌疑人正在毁灭证据,倘若不对其进行暂时性的紧急限制,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可逆转的。因而在可能发生证据的自行消灭或违法犯罪嫌疑人主动毁灭证据的情况下,暂时限制人身从而固定证据实属必要。 第二,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在一些案件中,倘若不及时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很可能使得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继续实施违法犯罪的时间和空间,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后果,甚至可能造成警员或其他人员的伤亡。在美国那样的枪支泛滥的国家,警察在执法中可能遭遇极大的危险,其所面对的执法对象往往可能携带枪支,一旦处置不善则可能造成重大的伤亡后果;即使在枪械受到严格控制的中国,警察的职业风险(尤其是其处置涉及暴力型违法犯罪的治安或刑事案件时的风险)仍然是巨大的。在许多情况下,如果警察能够及时有效地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及相关可能造成 进一步损害危险之人采取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伤亡。从这个角度看,警察的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在保护他人尤其是正在履行职责的警察的人身安全方面不但必要,甚至事关生死。 第三,防止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自残、自杀。以逃跑的方式逃避可能遭受的法律制裁几乎是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某种本能,一旦存在嫌疑人逃跑的风险而不对其加以限制,不但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受阻,甚至可能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由于面对国家可能对其施予的法律制裁,出于恐惧或其他原因,违法犯罪嫌疑人亦可能采取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采取先行拘留1;德国则允许在某人现行时被发觉或被追捕,若有逃跑嫌疑,任何人都有权在无法官令状的情况下将其暂时逮捕2;日本亦允许对于“受到喝问,欲行逃走”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1](P62)可见在嫌疑人可能存在逃跑或自残、自杀之危险的情况下,允许警察对其进行暂时性的人身限制,是各国的立法通例。 (二)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构成要件 提出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这一集合概念,主要目的在于探寻这一集合内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力在授权和制约上的共同要求。由于法律并无对于“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明确定义,为避免语义混淆和模糊,本文借用法律的对人、对事、时间、空间效力的四分方法,对所指称的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做以下几方面 的限定。 第一,对人:针对特定对象。本文所指的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限于对特定对象进行限制的权力,而不得针对不特定的人群。事实上,针对特定对象要求警察行使人身限制权必须有一定的证明标准方面的要求,如“初步怀疑”、“合理怀疑”、“合理根据”。据此,某些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检查措施,例如路检和国境检查,就被排除于本文所指的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范围之外。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一旦路检和国境检查取得了一定的证据,确定了特定的对象,则进一步的措施有可能构成暂时性人身限制。 第二,对事:仅限于对狭义人身自由的限制。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人的身体活动自由,具体包括积极作为的身体活动自由和消极不作为的身体活动自由。[2](P11)前者指人不受限制地去往任何地点的自由,后者指人不受限制地停留于任何地点的自由。而对此种自由的限制即构成本文所指称的“人身限制”。据此,对财物的搜查和扣押、对精神的强制均不构成暂时性人身限制。 第三,时间:限制人身的时间短暂。我国法律对“暂时”并无定义,但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如法国关于拘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最长至120小时的规定[3](P233)可以作为参考。据此,盘查留置12至24小时的限制无疑属于“暂时”,一般情况下三日内需提请检察院批捕的刑事“先行拘留”也应属于暂时限制人身自由。3时间方面的暂时性要求是与此类权力的“预防性”特征相联系的,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是为了“制 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一旦此种情形丧失,即应变更或停止。 第四,空间:一般要求在案发现场当场行使此种权力。由于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是警察在案件尚未发生时、或突遇案件发生时、或案件发生后极短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后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采取暂时性人身自由限制的权力,因此通常要求在现场行使。但是一旦出现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等特殊情形,亦允许其突破此种空间限制。 (三)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体系 根据前述这四方面的要求,我国目前的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类型主要包括盘查、留置和拘留。 1. 盘查 盘查是指警察对于可疑人员及其他人员进行现场询问或检查。盘查是在违法或犯罪未被发觉之前或者存在某种违法或犯罪迹象时所进行的调查活动,这一活动与违法犯罪活动被发觉后的侦查活动不同[4](P129),盘查既可能发生于案件尚未发生前,亦可能发生在案件发生之时或之后而实施。 根据台湾学者林钰雄的观点,典型的“警察盘查”,可分解动作如下:(1)拦阻,即命令当事人停止前进;(2)盘诘,即盘问当事人的身份及其他相关事项;(3)检视或检查,即检视、搜索当事人的身体、持有物或座车。[5](P319)但是在实践中,盘查更多的是一种行为组合,其既可以是上述三种动作中的某一种,也可以是其中某两种或三种行为的混合。例如夜间两名警察在毒 品交易高发地区巡逻时发现某人携带一袋可疑物品匆匆而过,遂命其停止移动并上前了解情况,走近后警察闻见大麻的气味,于是令该人靠墙举手抱头,先对其进行拍身搜查起获左轮手枪一支,后打开该袋子从中发现大麻。在此过程中,命其停止移动即为拦阻,上前了解情况必有盘诘之行为,拍身搜查和对袋子的检查则为检视、检查。此外,盘查甚至可能是上述三种行为与诸如设置路障进行路检、搜查扣押之类的其他行为的混合。 2. 留置 留置是指警察基于合理的理由,将可疑人员带离现场,安排在区别于现场的其他地点进行继续调查的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留置行为常常是与盘查相伴随的,往往是盘查之后警察认为出现了合理理由而实施的。留置包含两方面的行为,一为带离现场,一为继续调查。带离现场的行为既可能是得到行为相对人同意之后而进行的,例如根据日本《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2条的规定警察可以在被盘问人自愿的前提下要求被盘问人与其一起去附近的警察署、派出所[1](P47),也可能是不顾相对人意志强行而为的。从实践中看,不顾相对人意志强制将其带离现场的情况显然较多,而且即使在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忽略警察的身份及其背后的公权力对该相对人形成了巨大压力这一事实。 3. 拘留 拘留是指在紧急情况下对具有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或现行犯实施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英美法系没有与中 国法上拘留相对应的概念,较为相似的是“逮捕”。1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能构成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行使方式的拘留仅限于刑事拘留,而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是一种惩罚措施,不符合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预防性”特征,因此不属于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范围。 二、规制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原则性要求 (一)为何要规制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 尽管盘查、留置和拘留等权力行使方式存在一些区别,警察行使暂时性人身限制权仍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主要表现为紧急性和预防性、程序启动自主性、程序相对简便性、涉及法益重大性几个方面。 由于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均是在案件突发情况下而行使的,倘若不立即采取措施,很可能导致进一步的危险,因此紧急性是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首要特征。警察因其职务特征,在执行巡逻、临检等工作时往往遭遇案件突发或极有可能发生以及其他需要紧急进行处置的情况,例如偶见某人正符合通缉令所绘样貌、发现毒品交易正在进行、有受害人报警并指认某人为实施违法犯罪之人等。无论警察实施盘查、留置或拘留,均需满足紧急性的要件,而紧急情况也使得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行使具有了合理化的依据。由于暂时性人身限制权行使的紧急性特征,欲使警察在此种紧急情况下从现场折返而奔回申请令状显然不可能,因此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的启动需由警察自主而为。由于程序的简 便,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行使在最初的启动时和后续的行使中几乎没有经过司法审查,来自其他方面的监督与制约也相对较弱,这使得对于此种措施的控制力度相对较弱。除此之外,虽然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间较短且强制的力度相对较弱,但是由于其涉及人身自由这一重大法益,故不得对其等闲视之。如何有效地对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行使进行监督与制约,是各国都面临的难题。 正因为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具有上述特征,对其进行合理规制实属必要,否则一旦举措失当,可能导致对公民权利造成严重损害,也可能减损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二)权力行使前:强制措施法定主义原则 强制措施,即不受对方意思约束而强制进行的强制处分[6](P134),包括对人的强制和对物的强制。公权力的行使,要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行使,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作为具有强制性的可以不顾当事人意志实施的强制措施,必须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尽管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治国家实际上均承认和采用强制措施法定主义原则,但对该原则在立法上明确加以规定并在理论中进行深刻探讨的是日本。日本学者认为,在现代法上,尤其在刑事司法领域,应将任意侦查作为原则(任意侦查原则),而强制侦查则只能属于例外,仅限于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方可进行(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对于任意侦查,法律没有特别限制,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则上 也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而对于强制侦查,则只要刑事诉讼法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就不得进行。[7](P280)由是,日本宪法第31条规定:“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课以其他刑罚。”1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为实现侦查的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得进行强制处分。”[8](P46)在日本为了贯彻强制措施法定主义原则,要求警察尽量以行为相对人自愿或同意的方式进行,即使是在行使暂时性人身限制权时,警察也往往提出要求以征求相对人的同意,例如在职务盘问中,警察往往需要持续耐心地说服相对人,使其配合职务盘问或与其一起前往附近的警察局(任意同行)。这样的规定在我们看来未免有点僵硬,但正是强制措施法定主义原则,在日本这样一个民众服从性较高的国家中发挥着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警察恣意滥权的作用。 我国法律也有一些体现强制措施法定主义原则精神的规定,《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说,我国法律遵循对自由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则,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问题上,要求由法律作出规定。《行政强制法》第4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是对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分权的规定,但第2款中要求三机关均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时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警察暂时性人 身限制权的行使自然也不例外。可见我国是肯定强制措施法定主义原则的。 根据前文所述,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具有强制性的特征,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非法的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可能侵害重大的为人民所珍视之利益,故而自当遵循强制措施的法定主义原则。据此,对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相关制度的改造应当符合以下两点要求:第一,盘查、留置和拘留权力的行使应当由法律加以授权,而不应以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的形式为之,此涉及规定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法律之位阶问题,以避免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突破或改变法律规定的内容;第二,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得有超越法律授权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行为,否则警察行为即属违法。 (三)权力行使中:比例原则 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是一个行政法的原则,是指国家在行使任何权力的过程中,其对公民个人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9](P70)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平衡各种利益,不得为了追求某方面的利益而牺牲更大的法益,同时也应当尽量采取对公民权利限制的最小侵犯方式或最温和方式。警察在进行包括行使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在内的各项权力时,必须在其行使权力可能导致的公民权利的受损程度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否则即使警察抱有良好的愿望并秉承善意,也可能造成弊大 于利的后果,毕竟弊与利的界限往往只在一线之间,就像往真理的方向多走一步也可能变成谬误一般。 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分原则,其中适当性原则是指公权力行为的行使需以法律规定的目的为指向,并且要有利于该目标的实现。密尔早在百余年前就曾指出:“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10](P10)公权力的行使只要能够满足此目的,就不应该随意地扩张其行使的范围和力度,应以一种合理的方式为之。警察的暂时性人身限制权正是为了满足此目的而创设的,无论是基于合理怀疑的盘查、留置,还是在紧急情形下的拘留,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持稳定安全的社会秩序。只要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的范围和力度能够达到完成这一目的的要求,就应当在此范围和力度之内行事,否则就违背了比例原则,是对公民合法自由的权利的侵害。警察在适用暂时性人身强制措施时,不应采用不符合防止证据消湮、危害结果扩大或嫌疑人逃跑、自残、自杀等情况的手段,以避免因使用不适当手段导致违背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目的和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发生。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只要能够实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在有若干种权力行使方式的选择下,公权力在行使时就应当采取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在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制度中适用该原则,首先承认警察在行使盘查、留置和拘 留权时享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但又对此种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要求警察先行预测其采用不同的暂时性人身限制方式可能导致的各种不同结果,并在其中选择一种可能造成对公民权利危害最小的方式采用。举例言之,在行使盘查权察查嫌疑人时,倘若不必对道路交通进行大规模的妨碍,即应以较小阻碍的方式行事;在行使留置权时,倘若行为相对人极为配合,就没有必要使用警绳捆缚等高强制性手段;在进行拘留时,在当事人毫无反抗之意时就不应采取扑倒、捆绑、警械攻击等方式使其服从逮捕。尤其是在行使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中使用警械武器时应该注意遵循必要性原则,应充分考虑犯罪的严重性、犯罪嫌疑人对他人安全造成威胁的程度、嫌疑人对抗逮捕和企图逃跑的强度等因素来判断是否需要使用警械武器以及在何种强度上使用警械武器。 狭义比例原则是指公权力所采取的行为方式必须与该权力行使欲达到的目的成比例。这实际上是一个价值衡量的问题,最为重要的是找到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点。因为“作为关键点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决定了法律是否得以使用其强制性的资源(coercive resources)来保障或限制私人自由„„”[11](P249)。为了找到这一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点,防止警察在实施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超越这一平衡点,借用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肖在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所用的“道德上的确定性”一词[12](P405-406),笔者认为警察在行使暂时性人身限制权时也应该追求“道德上的确定性”,不妨在行使权力时 扪心自问几个问题:采取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有没有合理根据,采取我所欲采取的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就眼前情势而言是否过分,采取此种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会不会让我良心不安,这些问题也可以作为对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行使妥当与否进行事后审查的标准。 (四)权力行使后:司法控制原则 司法控制,或称司法权保障原则,是指审前程序的进行,应当由国家司法权提供保障或者予以控制,以促使追诉权和防御权的正当行使,抑制权力或者权利的滥用。[7](P275)正如德国学者约阿希姆?赫尔曼教授所说的:“允许以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13](P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1司法控制的方式是多样的,既有事前的控制,例如法官发布令状、采取保全措施等,也有事后的控制,例如由法官审查警察逮捕行为是否合理并决定是否释放或继续羁押被逮捕人。就暂时性人身限制权而言,由于警察在行使暂时性人身限制权之时,其所面临的情势极为特殊,通常具有紧急性特征,警察行为无须也无法向法官申请令状,因此主要是采用事后的司法控制方式,即由中立的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审查警察行使暂时 性人身限制权的方式是否合理合法,并作出对被采取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的相对人的进一步处理决定,例如决定是否确认盘查、留置措施违法,以及是否立即释放被拘留之人。 对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实行司法控制有着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意义:程序方面,实行司法控制可以给被强制人以质疑警察执法合法性的机会,是其行使参与权的重要途径。而当事人的有效参与对于增加判决可接受性、司法权威的树立、政策形成功能正当化、彻底解决纠纷等方面的价值实现均有益处,也符合“自然正义”[14](P112-113)的要求。实体方面,实行司法控制可以减少错误的暂时性人身限制,降低错案造成的危害后果,保障公民的自由权。 我国目前在盘查和留置两项制度中没有建立事后的司法控制机制,在刑事拘留制度中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因此姑且不论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是否属于司法控制,只有当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执行逮捕的拘留案件才会提交检察机关审查,否则就完全没有事后的司法控制机制对其拘留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就当前的情况看,我国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制度的事后司法控制制度基本处于缺失状态,具体而言:第一,盘查、留置和不需要执行逮捕的拘留完全没有司法控制措施,公安机关自行判断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的采 取是否合理合法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行事和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自行决定对相对人的进一步处理,没有中立的司法官员介入或审查,甚至因错误拘留需要进行国家赔偿的,也先由该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赔偿和赔偿的数额;第二,检察机关的审查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控制,姑且搁置学界关于检察机关是不是司法机关的争论不提,仅考虑检察机关的追诉倾向,我们就可以确定无疑地说,检察机关至少不是中立的司法机关。从这两方面的分析可见,我国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制度的事后司法控制基本上处于真空的状态,而这种真空状态最可能的后果就是被执行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的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成为俎上之肉。 三、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体系的具体完善 (一)盘查、留置与拘留等关系的协调 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最主要的三种类型即为盘查、留置和拘留,欲构建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制度的整体体系,倘不协调这三者的关系,则如建造房屋前不做结构规划,建好的大厦恐怕难逃或倾斜或坍塌的厄运。在协调三者关系之时,必须明确的是,一方面盘查、留置和拘留应当相互连接,构成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整体,另一方面,三者作为不同的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也应该有明确的界限和分野。 盘查、留置和拘留作为一个整体体现在三者可能出现相互关联或连续适用的情形。实践中连续适用三类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是常见的,在特定案件中往往也是必要的。我国《警察法》第9 条也规定了连续适用盘查、留置和拘留的相关程序,对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留置,留置后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在法定期限内决定采取该措施。 由于盘查、留置和拘留三种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有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针对的对象不同、人身拘束的时间长短不同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不同这三个方面,其实归根结底也就是人身强制的力度不同。而人身强制力度的不同对于行为相对人的权利而言有重要意义,仅仅受到盘查与受到了拘留不但其对相对人身心的感受和自由的限制程度有别,对相对人日后生活的影响也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在某种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变更为另一种措施时,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并且完成法定的手续,按照法定程序的规定方可实施。否则,恣意地进行从一种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向另一种措施的转换可能严重危及相对人的权益,也可能导致特定的法律责任如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 (二)盘查、留置的具体完善 1. 明确盘查、留置的启动标准 我国的盘查、留置制度的启动标准过于模糊,尤其是盘查,《人民警察法》仅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进行盘问检查,但此“嫌疑”具体的要求不明,这种“嫌疑”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嫌疑”是仅凭警察的经验和认识即可作出判断还是必须要求一定的客观要件,类似种种均不明确,这是导致实践 中警察容易滥用盘查权的重要原因。留置的启动标准也是如此,由于我国的留置与盘查是彼此相连的,虽然法律规定了在盘问检查后可以进行留置的四种情况,但四种情形中仍有不够明晰之处。笔者认为,英美的启动标准相对而言较容易为警察所把握,可以参照美国的“合理怀疑”标准和英国的“情报和信息基础”要求,建立我国的盘查权启动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的盘查权的启动要求规定为“具有足以使理性警察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基础”的标准,并将此标准在法条中明确加以规定。这一标准事实上可以分解为三方面内容:其一,理性警察判断标准,此标准不同于“一般理性人标准”即具有一般理性的正常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都会产生怀疑的标准,因为警察由于其所受的职业培训和职业经验,往往在普通人未发现可疑之处时即察觉到某种端倪。其二,合理怀疑标准,即产生的疑惑不需要达到极高的程度,只需要有一般合理的怀疑即可,这也符合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紧急性特征所带来的迅速行动的要求。其三,事实基础标准,即不得凭空无端猜疑或仅凭主观臆断,怀疑必须建立在对一定的情势的信息反馈的基础之上。 2. 调整盘查、留置权的主体 如前文所述,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3条的规定,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该规定第8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留置12小时,而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原则上不得适用留置。笔者认为,事实上留置权与其他侦查权力的行使,其界限的划分应当按照案件的情况及其与法律要求之间的契合程度而为,不宜按照警察所属单位级别的高低进行区分。即使级别较高的公安机关的警察在遭遇刑事案件即将发生、正在发生或刚发生完不久的情形时,如果有必要采取盘查、留置等手段的,也应当允许其采取此种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 3. 明确盘查、留置的适用范围,避免留置成为一种实质上的刑事强制措施 留置在实践中成为了替代拘传甚至拘留的实质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原因之一在于其适用范围的不明确,于是被盘查留置人可能被采用留置措施与拘传手段交替使用而被变相羁押。事实上,《人民警察法》已明确规定留置只能适用于盘查之后发现有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这四种情形之一者,因此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大多数已被明确地排除于留置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即留置一般适用于涉嫌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此外,由于我国有明确的刑事立案程序,故而也应当将被立案后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排除于留置制度之外,只得对其采取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大多数治安案件和已被刑事立案的当事人,不得适用留置,留置通常只适用于未立案之前根据合理怀疑可能成为刑事犯 罪嫌疑人的公民。作此种明确的区分可以有效限制留置被作为实质性的刑事强制措施代替拘传、拘留等措施的适用,尤其是明确正式刑事立案后不得适用留置,一方面是由于既然经过的立案程序,表明案件已经得到了初步的控制,不再有采取紧急性的暂时性人身限制的必要,故而排除留置的适用,另一方面则是由于考虑既然我国有饱受批评的虚化的立案程序,何不利用它在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制度中发挥一下标界性的作用。此外可以限制留置的期限,将留置期限缩短为12小时,最多不超过24小时,一来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二来可以避免警察延缓立案以使用留置措施代替刑事强制措施。 (三)拘留制度的完善 1. 刑事拘留与以强制到案为目的的审前羁押的分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七种情形实际包括对现行犯的拘留、对重大犯罪嫌疑者的拘留、有妨碍侦查的紧急情形下的拘留和对拒不配合警察进行身份检查之人的拘留。从拘留的法定目的上看,拘留是一种案件的紧急处置手段,只有当情况紧急,无法执行办理相关令状,才能采取拘留,若无紧急情况就不能执行拘留。因此拘留的目的与其他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的目的完全一致,即防止证据的消湮、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自残、自杀。但在实践中,拘留制度被偷换了目的,成为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无法到案情形出现而先行剥夺其人身自由的羁押性措施,实际上成了正式逮捕的前置程 序。混淆以拘留为特征的拘留与以强制到案为目的的审前羁押的关系,导致了两方面的后果:第一,拘留期限设置过长,为了保证在侦查过程中正式逮捕前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并给予侦查机关足够的在嫌疑人羁押状态下进行侦查的时间,不但立法上有意设置较长的拘留期限,而且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或有意或无意地顶格适用拘留期限,甚至超期羁押、期限到期后变相羁押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第二,拘留作为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的目的难以达到,由于强制到案的目的侵蚀和吞噬了暂时性人身限制的目的,因此要求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这一规定与拘留面对的紧急情势的要求相矛盾。因此笔者以为,应当将拘留与以强制到案为目的的审前羁押进行分离,明确拘留是紧急情况下采用的一种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其目的在于处置案件紧急情况,非此目的不得适用拘留。 2.建立刑事拘留制度的事后审查和救济机制 在许多法治国家和地区,逮捕后需在极短的时间内将被逮捕人带至法官面前,由法官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羁押。然而我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拘留期限本身极长,且即使提请批准逮捕,批捕的工作也是由检察院而非中立的法官完成。笔者认为,可以对拘留的事后审查设立近期和远期的目标。近期的目标即为缩短拘留期限,严格各种情形下不同期限的适用,并在法定期限内由检察机关对拘留合法性进行审查。就远期目标而言,德国的制度值得借鉴,可以规定被逮捕人应当在48小时内被带到法官面前,由 法官决定实行审前羁押或将其释放。具体到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拘留,公安机关在24小时内作出立即释放或转为普通拘留的决定,其中转为普通拘留的,在24小时内被带到法官面前。此项制度设计涉及甚广,牵扯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尤其是检察院批捕权存废的问题,也可能造成法院增加工作量的困难,毫不夸张地说,此项设计实际上是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变革,因此学界和实践部门对此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但笔者认为,由司法权审查警察行为仍然是历史的趋势,此制度最终仍是要建立起来的。此外,对于紧急情况下错误的无证拘留,亦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关于对错误拘留进行赔偿的相关规定,受到错误拘留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但与盘查、留置一样,只限于警察故意实施违法盘查、留置并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权利侵害的情形。 结 语 正如道格拉斯大法官在特里案的反对意见中所指出的:“给予警察大于治安法官的权力是走向极权主义的一大步。也许这一大步是应付当代不法行为所需的,但是如果要迈出这一大步,也应当由人民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作出慎重选择。”1此言强调对警察权力的每一个微小的扩张,都要慎之又慎。在现今犯罪高发的时代里,赋予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也许是向现实低头的无奈选择,但这并不能改变法治国家尊重个人权利和限制警察权行使的原则。 在赋予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问题上,一方面允许警察在 紧急情势下依照其职业经验作一定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多种限制措施防止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滥用,尤其是事后由司法官员对警察行为合理性和合法性作出审查。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实现既维护公共安全又避免个人权利受到过分侵蚀,既控制犯罪又体现人权保障价值的目标。在作为“诠释性概念”的法律[15](P417)对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相关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而作为“法律帝国君王”的法官[15](P415)又对警察行为有事后审查的控制权的情况下,根据权力行使前的强制侦查措施法定主义原则、权力行使中的比例原则和权力行使后的事后司法控制原则对我国的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制度做一番改造,当能将我国的此项制度纳入法治的轨道,实现公权力与人民自由的平衡。 参 考 文 献 [1] 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 汪进元:《人身自由的构成与限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3] 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 万毅:《论盘查》,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5]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 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舆、宋英辉译, 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 [7]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 《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 郝银钟、席作立:《宪政视角下的比例原则》,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 [10] 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Y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11] 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2] John Henry Wigmore,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Volume 9,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1. [13] 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14] 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5] Ronald Dworkin:《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北:台湾时英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 李宏,|] Abstract: Stop and frisk, retention and detention are ways of exercising police power that temporarily restricts personal freedom of citizens; they have some common characteristics and therefore can be included into the same collective concept of police powers of temporarily restricting personal freedom. This concept is to propose applicable rules to supervise and regulate such powers, and to build coordination in exercising these powers, so that the exercise of such powers is strictly confined to the point where law permits, plays their due functions and avoids abuse that violates civil rights. Key words: police, temporary, restriction, personal freedom新规定下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的保护 摘要:2010年 9月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4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 定)。本文从新规定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告知警告义务、旅游者 自由活动中财产损失以及代保管物品损毁、丢失这四个热点问题 进行探讨。 关键词:新规定 旅游者 人身 财产权保护 一、新规定中关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的规定 新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者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 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旅游者请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个条文中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概念并不相同。即便在同一法系概念也不尽相同。英美法系的概念为一种“注意义务”当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者被告是某种危险源的开启,即具有注意义务。德国有“安全交往义务的概念”,法国为“保安义务”,而日本使用“安全关照义务”的概念。其适用范围还有争议,在我国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已经以规定的方式运用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这样就提高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责任和义务。能够更好地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权利,第七条第二款则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和旅游辅助者的补充责任。本人认为这种补充责任应该是一种按份责任而非共同责任。 二、新规定中关于告知、警告义务的规定 新规定中为保护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履行告知、警示义务。不能以欺诈等手段损害旅游者的利益,其可分为信息告知义务和警示说明义务。 1.信息告知义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具备专业的知识并对旅游项 目有具体的了解,而旅游者通过广告、宣传和说明等途径对旅游项目的安全不一定全面了解,即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特别对于旅游者参加的自费项目如潜海、蹦极、骑马等旅游项目时,因为旅游者不具有相关的操作经验,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可能会出现不履行告知的义务,从而因旅游者信息不对称而参加该项目最终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法律不能也不可能要求旅游经营者把提供的服务的所有信息都向旅游者述明,但是,对涉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和其他重大权利的信息应承担详细告知的义务,对一般的消费信息,至少不能向消费者提供误导性的语言,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新规定也提到是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才需要尽这种告知的义务。 2.警示说明义务 警示说明是信息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信息,指的是那些即使旅游者按照正确指引参见该旅游项目但仍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所涉及的服务包括饮食、交通运输、旅游娱乐等。经营者应对这些商品或服务作山警示标志或提供警小说明。例如,旅游区对没有开放或易发生危险的旅游景点应作出禁止游人涉入的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对有危险型的项目进行警示,而不是点到为止或者半吞半吐,因此对警告说明义务的要求比较告知义务应该更加严格和确定,以保证旅游者的财产权益。 三、新规定中关于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财产损失的规定 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 损失、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难看出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的人身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有必要的提示救助义务。即有义务提示旅游者在自由活动期间注意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我认为这条对旅游经营者要求过于严格,其实并非旅游者有财产和人身损失就要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相应责任的大小又如何确定,在现实的旅游活动中旅游者如果是成年人,其丢失物品就该自己承担责任,而造成损害一般也应该由侵害者来承担。但是如果是夏令营团队或者儿童团,因为旅游者都是未成年人,这样对旅游经营者的要求应该提高,要尽量保证未成年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对于救助义务,我觉得应分情况分析,该种救助义务是否该有旅游经营者来完成,旅游经营者是否具备该种救助的能力也要分析来看。旅游经营者不是船长,船长义务直接套用到旅游经营者身上显得牵强且不合时宜。 四、新规定中旅游者、旅游辅助者代管行李物品损毁、灭失的规定 新规定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并有一系列的例外情形。其实在旅游活动中,游客因参加游览活动把行李物品放置于旅游车辆内或者交友导游、司机保管的情况很多,除外情形的四种有保管的物品为贵重物品、旅游者自己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以及被保管物品的 自然属性造成的外,其实一般物品的价格也很难确定。我个人觉得法院可以支持对保管物品的赔偿请求,但是具体赔偿标准可以参照火车上丢失物品的标准。行李物品的价格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损毁、丢失后又无法具体确定具体价值、数量、有无。所以应该有个上限或者对有损害的进行同等的赔偿。赔偿的上限也可参照其参团的标准,五星团标准要高,而经济团可是适当降低赔偿的标准。 作者简介: 马秀文,中央财经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刘珂,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瞻仰权利受侵害实际是侵犯人身自由权 瞻仰权利受侵害实际是侵犯人身自由权 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其父1995年去世后,原、被告共同将其父骨灰盒安放在火葬厂的灵堂里。2001年某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父骨灰盒从灵堂移走并藏匿,不让原告知道安放地点,原告无法对其父进行瞻仰、祭祀,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以其瞻仰、祭祀权利受到侵犯,精神遭受 了痛苦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将其父骨灰盒放回原处,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针对原告的请求,本案在立案时争议较大,多数人认为瞻仰、祭祀权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受理此案与法无据。但同时又注意到不受理此案,原告的瞻仰、祭祀利益无法实现,且瞻仰、祭祀权利是我国长期以来的传统习俗,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于是出现两种意见:一是本案案由应定为侵犯名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侵犯人身自由权。笔者认为此案应为侵犯人身自由权更为妥当。 一、该案的请求权基础 该案适用的侵权类型应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侵犯人身自由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了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三种类型:物质人格权、精神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其中作为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权,已在《民法通则》中得到肯定。只要上述人格权受到侵害,就可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乃至于请求赔偿损失。但是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权和 人身自由权是一种较为抽象的概念,《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将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规定下来,而《司法解释》依据《宪法》第37条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 犯,将一个基本的法律价值通过价值补充的方法实现向民事权利的转化,即民法的宪法化。从而为抽象的一般人格权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弥补了民法漏洞。本案法律依据亦在于此。 二、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特征 为什么说本案中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呢?人身自由权即非具体的人格权,它所保护的范围不仅仅是身体的自由,这里应把它理解为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个是身体的自由;其二是意志的自由或叫意思的自由。身体自由权也称作运动的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而意志的自由亦称为精神的自由权。在现代社会,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正当的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是进行正当的民事活动的前提,法律应予以保障。因而,精神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由的意志和利 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侵犯人身自由权在客观上表现为,公民按照自己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状态的改变,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使受害人的行为、思维的自由状态受到了侵害。在具体案件中应表现为:有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客观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本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私自移走父亲的骨灰盒予以藏匿的行为,首先侵犯了同父异母之兄――原告对父亲的的瞻仰、祭祀的利益,使原告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去达到寄托哀思的愿望和目的。这种行动和意志的自由就是因被告的行为而丧失的,是被告侵权损害事实的直接结果;其次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他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以及行使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其他公民合法自由和权利;其三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 下,移走其父亲的骨灰盒并藏匿,无非是想与自已的母亲合葬或故意不让原告瞻仰、祭祀,显然存在故意。事实上被告在行使自 己自由权的时候,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自由和利益,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因此,被告的行为具备了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四、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在《司法解释》中,对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等。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了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精神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一般以其心理和生理的感受性为基础,当然在这里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裁量权,故适用时要慎重、从严,需要法官以我们社会的基本价值和道德观念作为标准来衡量。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分析第22卷第4期2010年8月 六盘水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ofLiupanshuiTeachersCollege Vol.22NO.4Aug.2010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分析 朱亭烨 (六盘水师范学院;贵州六盘水553001) 摘要:人身自由权是人身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现行立法在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存在着诸多不足,对如何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提出了四点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人身自由权;救济办法;赔偿数额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55X(2010)04-0020-04 DOI:10.3969/j.issn.1671-055X.2010.04.005 OnMoralDamageCompensationforViolationsofPersonalFreedomRight ZHUTing-ye (LiupanshuiNormalCollege;Liupanshui553001,China) Abstract:Rightofpersonalfreedomisveryimportantoneofpersonalrights.Theexistinglegislationisnotatallsufficientintheregulationofmoraldamagecompensationforviolationsofpersonalfreedomright.Thisarticleputsforwardfourpiecesofsuggestionashowtoreallyprotectrightofpersonalliberty.Firstly,moraldamagecompensationforviolationsofpersonalfreedomrightshouldbeclearlydemandedinlaw.Secondly,weshoulddrawupunifiedcompensationstandards.Thirdly,weshouldformulateexactcompensationamount.Lastly,weshouldimprovetheregulationsofcompensationformoraldamageincriminalwithcivilproceedings. Keywords:compensationformoraldamage;rightofpersonalfreedom;waysofrelief;formulateexactcompensationamount 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的一项重要方法,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它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主体的精神权益通常体现在其姓名、隐私、身体及言行自由诸方面,且具有民法意义上受法律永久性保护的特点。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多,且如今世界各国对保护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人身自由权就是人权的最基本的一个方面。因此,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就相应显得更为重要。 一、人身自由权的内涵 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自由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政治自由权。如言论自由等。二是民事自由权。如人身自由权等。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 收稿日期:2010-05-13 行动完全自由支配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它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参加政治、文化、社会、诉讼等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指公民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精神自由权指公民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主要内容表现为公民不受非法的拘禁、逮捕和搜查;身体自由不受非法限制或剥夺;精神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妨碍。 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两种不同层次的权利,二者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人身自由权它不仅是一种政治权利,同时也是一种民事权利。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了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这一政治权利,所以保障人身自由权的任务,可由刑法、行政法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条虽未对人身自由权加以规定,但最高人民 法院在2001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法释[2001]7 作者简介:朱亭烨(1981-)女,贵州水城人,助教,研究方向: 民商法。 -20- 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的解释》中已扩宽了该条款,明确将侵害人身自由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所以,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任务,也可由民法承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有例外的情况,在自2002年7月2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此项答复: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表明,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对其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种情况下,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诉讼是不予受理的,也就是说不能获得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外国对人身自由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各国对人身自由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外国立法传统上,对于公民的民事自由权作为人格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民法都予以了明确的规定,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这种说法:“作为权利能力骨干的,首先是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自由权的一部分,各国非常重视有关此方面的问题,纷纷在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它在世界上率先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作为公民四大生活利益,并把它们作为精神损害的内容加以保护。在该法第823条第一款中明文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者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德国民法规定的范围较窄,仅限于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贞操权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日本民法典》第710条《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规定:“无论损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情形,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可以看出《日本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名 誉、自由等。此外,1978年施行的匈牙利民法典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自由权、健康权、荣誉权、声誉权等”。《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 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 从各国立法比较上看,日本、瑞士等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范围很宽,而德国等国有关精神赔偿的范围又较窄,但所有这些国家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把人身自由权规定在民法内,用法律的形式把对其的保护确立下来。这充分表明各国对此项权利的重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视。 (二)救济方法 国外主要国家的民法典相关条文,对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救济手段,一般都是以由侵权人向受害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救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对于财产的损失用赔偿方法救济,是财产救济手段;对于非财产的精神损害,用赔偿方法救济,仍是财产救济手段。总之,人身自由权精神损害赔偿,国外立法主要以给付抚慰金的方法为主。 三、我国对人身自由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近现代立法中,自由权亦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一,且自由权已经有了明确的概念,并规定在民法草案和民法典当中。我国历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大清民律草案》第 50条规定:“自由不得抛弃”。”不得违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风俗而限制自由”。第960条还规定:“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或名誉者,被害人不属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在《民国民建草案》中亦有相同的规定。至民国政府正式制定民法典时,在总则编和债法编都分别规定了相似的内容。由于建国后曾受到苏联的法学理论的影响,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被搁置了一段时间,对人身自由权受侵害的相关问题也就相应落后于国外。 我国《宪法》第37条的规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提供了最高效力的宪法原则。我国《民 -21- 法通则》第120条,把精神赔偿的范围规定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补充了公民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适用的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而言范围太窄,对人身自由权等权利还未加以规定,但不等于我国公民不享有该 项民事权利。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款作了新的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展为: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对人身自由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填补了《民法通则》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空白,也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一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包含了保护受害人财产以至名誉的观念,但条文提供的却是对以欺诈方法侵害公民精神自由权的行为,依财产损害、名誉损害适用法律的方法,是对精神自由权受到欺诈损害的民法救济。我国在 1993年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 中也对人身自由权作了规定。此外,我国还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赔偿法》中都对人身自由权予以规定。 四、我国现行立法在侵害人身自由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我国在侵害人身自由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加深,法律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对于精神生活受到侵害后的赔偿问题,更加受到人们的重视。人身自由权是最基本的权利,这项权利保护不好,必将影响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然而,在我国现阶段,对人身自由权受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存在很多问题:第一、目前,对人身自由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施以民法救济,最大的困难是《民法通则》没有相应的明确条文,是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救济依据。第二、对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22- 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又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出现不公正、不合理的现象。第三、赔偿的数额较低,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不能对加害人起到惩罚教育的作用。第四、在我国,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某些情况下不能获赔。如: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人身自由权精神损害赔偿不可获赔。 (二)如何解决我国在侵害人身自由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人权保护的重视及世界各国立法的交流,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自由权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民法通则》未规定人身自由权,这已经不符合社会文明和法律文化水平的发展,不利于对受害人实行民法救济。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但还是应该在《民法通则》中予以规定,参照各国立法,吸取好的经验,完善立法。所以针对立法未规定人身自由权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有修改完善的必要。 第二、针对没有统一赔偿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易出现不公正、不合理现象这一问题,有两点建议:一是国家应划定一个赔偿情况和数额的范围。将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形分类细化,再对每种分类划定一个下线和上线,使赔偿有一定的标准。二是在选择法官时严格把关,加强对法官职业资格的培训,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同时,应对选任法官的相关规定加以完善并予以有力的执行。如果这样,就有了统一的赔偿标准,在固定的赔偿范围内,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同一类侵害人身自由权行为的赔偿幅度起伏不大,加之在选任法官时的高要求及对其素质的培训,也将促使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不易偏私或有腐败行为发生,进而做到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公正、合理。 第三、针对赔偿数额较低,不能很好保护受害人利益,不能对加 害人起到惩罚教育作用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到能够足以抚慰受害人遭受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2.赔偿数额必须能够体现出对加害人有效、有力的制裁。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考虑到加害人的经济实力 和负担能力,也就是说,对处于经济优势地位的加害人的制裁应重于经济地位较弱的加害人。3.赔偿的数额必须能充分发挥对社会公众的教育功能。如果赔偿数额过低,不仅加害人自己感到不痛不痒,没有受到应有的教育,而且其他社会责任和法律意识淡漠的当事人也会有恃无恐地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如出现经济地位较强的人对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权不以为然的现象。4.赔偿数额还应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应当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经侵权,为何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侵 参考文献: 权责任,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该包含在内。 人身自由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权利。因此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予以惩罚,对受害人的赔偿显得更为重要,但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手段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已不能适应我国国情。因此,立法机关应从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出发,有必要大胆地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例、判例与学说,科学地吸收各国法上的相关制度,补充完善我国有关规定,这对于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充分保护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精神权益,无疑是迫切需要的,也是贯彻“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迫切需要。 [1]彭万科.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 [3]王伯庭.民商法?理论与实务[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4]祝铭山,杨立新,刘忠.损害赔偿总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5]祝铭山,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6]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1. (上接第14页)漠化治理的重点地区之一,作为 中央、省、市较为关注的治理石漠化的重点县,笔者多次深入石漠化严重的滥坝镇、猴场乡等地进行采访。对如何用简练的语言文字形容石漠化的严重程度,笔者作了多次尝试,最终,还是来自民间农民自编的歌谣给了笔者灵感:“乱石旮旯地,牛都进不去。春耕一大坡,秋收几小箩”。短短精练的几句歌谣,就将水城县石漠化地区的境况概括出来,将前些年,农民为了吃饱饭,为了解决燃料,不停地开荒,不断地樵采,眼看着白花花的石头从地里长出来,收成一年比一年少,环境一年比一年差,将世代生活在石漠化地区农民的真实情况形象地展示了出来。笔者再从中穿插政府相关部门对石漠化治理的力度、决心、做法,将石漠化治理的艰难历程呈现给读者,从而形成了一篇——《昔日裸露石形象性、可读性强的新闻报道— 参考文献: 海今日变身“绿色银行”》。 在大量深入细致的采访工作结束后,面对一大堆新闻素材,首先要了解受众是谁,明确要写给谁看,同时根据所在传媒的舆论导向来选择最佳新闻角度。一般来说,这个角度应该是新闻事实与自己所在传媒的“导向定位”和受众需要这三者“聚焦”的结果。 将那些偏远、闭塞的小山村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生的悄然变化传达给受众,及时向广大干部群众传播各级党委政府的决策和部署,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温暖送到群众中间,需要新闻工作者更多地深入农村、深入基层,苦练基本功,学会在最广阔的农村天地发现新闻亮点,捕捉有价值的新闻,并且善于用大众最容易接受的方式表达出来,真正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喉舌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扬正气,促和谐。 ,1,刘明华,徐泓,张征等.新闻写作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0-11,2,周剑鸣.现场采访的几点思考,J,.新闻采编,2007(5):23 -23- 怎样自觉维护人身自由权利和生命健康权利怎样自觉维护人身 自由权利和 生命健康权利, 生命健康权利, (1)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和掌握有 关法律,应有防范和保护意识, 关法律,应有防范和保护意识,懂得 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 同各种侵犯 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 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违法 行为作斗争。 行为作斗争。 ( 2 ) 当我们遇到社会上损害公 民的人身自由或伤害人的生命健康 的行为时,可以拨打“110” 的行为时,可以拨打“110”电话报 警 ; 到附近公安部门向公安人员求 救;通知学校领导、家人、朋友向社 通知学校领导、家人、 会求救等。 会求救等。 1 ( (3)一旦受到伤害,要懂得依法 一旦受到伤害, 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以讨还公道和 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获得赔偿。 获得赔偿。 (4)我们享有人身自由和生命健 康权, 相应地也有不侵害别人人身自 康权, 由和生命健康的义务。 由和生命健康的义务。 2 ( 什么条件下才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什么条件下才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 核心提示:什么条件下才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存在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下面就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介绍。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1、存在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依据中国的现行立法规定,只要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规定、禁止拘禁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禁令规定和行使自由与权利不得损害其他公民合法自由和权利的限制的规定,即属违法。在司法实务中,只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也应确认为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2、有损害结果。 侵害人身自由权造成的损害事实,表现为行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所造成的客观表现和最终结果。客观表现指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使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状态的改变。最终结果是受害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当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自由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即成立该要件。 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有归责性的意思状态,即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要件。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冰海凌峰:限制员工跳槽就是剥夺人身自由权 全国人大代表刘庆峰在两会建议,国家应立法限制企业员工随意跳槽,以使企业培养新员工所花的时间、代价方面得到更好的法律保护。 这个提案让人感觉有些荒唐,员工跳槽是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而这种限制无非就是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就是法理不容,更又谈何而来立法呢,难道不是画蛇添足落下笑柄吗,笑余之后更值得深思的是这背后折射出怎样的社会根源呢, 当然他在把脉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上的确没错,但这具有深沉的社会根源。可怎么也不能提出立法限制员工跳槽一说,希望代表们提案时三思而行,不要随意口出雷语,多听听老百姓以及生活在最底层人的声音。 员工选择跳槽无非就是想谋个更好的发展,在不违法的前提下是值得的。如果一个公司在待遇和发展都没有前景或者说无法达到自己的目标,难道员工也要一直呆下去吧,这似乎不合常理。 而且,对于刚毕业的大学生来说,由于种种原因第一份工作的选择并非是自己所理想的,生活所需能随意先找下定下也是一种打算,而且从一定角度可以先积累一定的经验,这个基础对未来是很有帮助的。 “人尽其才,物尽所用”这个道理大家都明白,但如今能做到的有多少,再说就算能做到这点还需要有一个过程。大学所学的东西与社会所用是有一定的脱节甚至完全不同,所以发生这种 情况下能怪一开始找工作没进个好单位吗,可为何国家还是总在提倡“先就业后择业”的观念呢,难道第一次签约就要成为永久的“卖身契”,那已经是过去的资本时代。 而且同类型不同规模的公司也会完全不一样。许多大公司的招聘信息第一条就会写着“非应届本科生”的要求,这难道不意味着需要你在小公司混在几年才能进来,如果限制了跳槽大公司如何去挖高端人才,到时必然会产生更多的副产物,暗地里潜规则也可能将一发难以收拾。 纵然,对于一个员工的培养在小公司方面是起着不可磨灭的贡献,但对于刚培训的员工(尤其是许多大学生)都是低待遇的,所以他们有权选择自己的未来。反过来从这点来说是公司是希望能够留着自己的人才的,因为或许他们在培养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成本,而且重新培养人也要更多的精力。 由此,这也形成了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许多公司对于刚毕业大学生都是实行低工资甚至零薪的实习,刚毕业的大学生愿意接受一来是为了积累经验,二来可以为以后选择做参考打算。而公司方面一来可以为自己储备人才,二来可以即便不行提供的工资待遇并不高可以选择淘汰。 这种现象的循环也让我们看到了跳槽是其中的“罪魁祸首”,零薪的工作也慢慢让人接受习以为常,大学生工资比不上民工甚至与民工抢饭碗的现象也会大惊小呼了。最近被提上两会的北大女硕士油漆工便是一例了,其实何尝不就是基层的煅炼。所以都 说要有正确的就业观念,其实这些现象还不能证明吗, 话又说回来,既然如此于情于理这样做都是不合理、不可取的,限制员工跳槽岂不是自相矛盾,造就更难的就业形势,更是在剥夺员工的人身自由。 2015上海事业单位考试:民法之人身自由权上海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制作 2015上海事业单位考试:民法之人身自由权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述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 二、人身自由权的内容 (一)身体自由权 身体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不受非法限制、剥夺、妨碍的权利。 (二)精神自由权 精神自由权,也称作决定意思的自由、意志自由权。自然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正当的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是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法律应当予以保障。 三、人身自由权的特点 (一)人身自由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只有具有公民的资格,其合法的权利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二)人身自由权是绝对权,实现此种权利不需要具体义务人的积极配合。 (三)人身自由权的客体是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两部分,对应的人身自由权亦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 (四)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受法律的限制。法律限制公民在行使自由权的时候,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妨碍他人自由的行使。 四、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行为 (一)非法限制公民行动,非法拘禁自然人。 (二)利用被害人的羞耻、恐怖心理,妨碍其行动。 (三)妨碍公路通行,妨碍对于私路有相邻权、地役权的权利人通行。侵犯人身自由权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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