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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4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系列④: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条文释解+司法观点+案例要旨) 2016-03-01 法信 本期导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本文重点就本解释第七条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法条、观点和案例作进一步解读,供读者参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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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系列④: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条文释解+司法观点+ 案例 全员育人导师制案例信息技术应用案例心得信息技术教学案例综合实践活动案例我余额宝案例 要旨) 2016-03-01 法信 本期导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本文重点就本解释第七条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法条、观点和案例作进一步解读,供读者参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相关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条文释解】 1.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具体类型 本司法解释第七条对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性法律文书的具体类型作出列举性规定。 (1)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本条规定的“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属于不完全列举,不限于分割共有物的案件,在其他形成之诉中所形成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有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分割和裁判分割两种。共有人经协商达成的共有物分割协议,属于债权合同,要受诉讼时效限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共有物分割协议便失去执行力。共有人就共有物的分割无法达成共有物分割协议的,或者所达成的共有物 分割协议罹于诉讼时效而其他共有人拒绝履行的,共有物的分割应由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以其法律文书进行。分割共有物的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共有人都应当参加。 (2)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 2014年12月1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不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而是统一承认强制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本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审判实践中已有判例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3)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和执行实践来看,以物抵债分为自愿抵债和强制抵债两类。自愿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被执行人交付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财产清偿债权,它是一种自行和解方式,人民法院不应以裁定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强制抵债,不管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只要同时符合其他强制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债。强制抵债的条件包括:第一,被执行人无支付金钱能力;第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第三,申请执行人同意;第四,抵债物价值已经有关部门评估。按照上述规定,强制抵债均须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方可实施。但是,当事人的同意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只是法院实施以物抵债的前提,而非该裁定行为的构成要素,以物抵债仍是法院行使公权力的一种体现。同时,以物抵债裁定在性质上属于形成裁定而非给付裁定,可以直接导致抵债物的物权变动。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2月出版) 【相关观点】 1.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此处所指的法律文书的范围理解多有不同,《解释》对此是如何明确的? 答: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文义看,并非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究竟哪些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呢?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解释》对此进行了限缩性解释,规定只有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才属于该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的法律文书。因此,针对诉讼、仲裁和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或者特定事项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通知书等,以及单纯解决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书,原则上不涉及物权设立、转让、变更或者消灭,不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确认法律文书只是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原来已存在的物权,也不导致物权变动;给付法律文书并没有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而只是经由生效裁判实现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故均不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而形成性法律文书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 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因此,形成性法律文书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 在形成性法律文书中,主体自然是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形成的形成性判决书、裁决书,这个自无疑问。争议较大的是形成性调解书,有观点认为,调解书往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其中涉及的物权变动事项的准确性,没有充分的程序保障,极易损害真实物权人的利益,故不应认为其具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我们认为,形成性调解书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审判或仲裁行为,就此而言,形成性调解书与判决书或裁决书一样已经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基础,与判决、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样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赋予的强制力,因此,形成性调解书也应当与形成性判决书和裁决书同等视之。此外,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部分裁定书,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 这样,通过《解释》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目的性限缩解释,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就比较清晰了,可以较好地解决实践中《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法律文书被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导致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现象,也有利于物权变动体系的稳定与和谐。 (摘自《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 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基于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以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就是当事人的物权设立、变动的时间。这里需要说明两点:第一,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例如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设权、确权判决等。此类设权或者确权判决、裁决书、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交付(移转占有)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依据此类判决、裁决书、调解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效力。第二,由于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因此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依照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定而享有的物权,在处分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 3.关于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对于《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一旦发生效力,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判决和裁定生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事实上的物权变动,判决和裁定确定的权利人是物权人,作为物权人,新的权利人享有如下权利:首先,其有权请求原权利人返还财产和交付财产,原权利人不得拒绝;如果原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新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其次,依据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已经取得物权的人有权基于物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更正登记,登记机构负有义务办理登记。当然,即便权利人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或仲裁机关的裁定获得了对财产的占有,但如果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更正登记,其也不得处分。再次,由于新的权利人已经享有物权,因此,在原权利人擅自处分财产或者对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新的权利人有权基于物权请求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其返还原物或停止侵害。因为既然新的权利人已经取得物权,他就可以向原权利人提出请求,以保护其物权。最后,如果原权利人的债权人要求对该财产查封、扣押,或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新权利人有权对抗其请求。 (2)由于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原权利人尽管在登记簿上被记载为权利人,但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权利。所以他只享有权利的外观,但不享有任何实际的权利。在判决和裁定生效之后,原权利人不能以其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处分财产,也不能继续对财产进行不正当的利用,从而造成对财产的损害。如果原权利人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继续处分财产,将构成无权处分。如果因此给新权利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关裁定已经确定了物权的归属,如果没有进行查封登记或者异议登记,则登记簿上记载的仍然是原权利人,此时基于登记产生的效力,原权利人转让不动产时,善意第三人仍然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3)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新的权利人不得处分物权。在判决和裁定生效之后,新的权利人是否可以处分其物权?根据《物权法》第31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新的权利人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虽然取得物权,但此种物权的效力仍不完整,还不是一种完全的所有权。或者说是受到限制的物权,这种限制主要发生在其处分行为中。 问题在于,如果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原权利人处分了房屋,有可能损害新的权利人利益。在此情况下,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登记之前,应当及时到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也有权提出异议登记,以防止所有权受到侵害。如果新的权利人没有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以维护向己的权利,则要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摘自《物权法研究》(上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 【相关案例】 1.不动产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生效时,可以导致物权的变动,拍卖成交确认书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梁牛根诉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不动产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生效时,可以导致物权的变动,拍卖成交确认书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案号:(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2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对当事人的合意予以确认,且已依据生效裁定办理了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物权变动自以物抵债裁定书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双方就不动产进行抵债已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晰,并不存在歧义。同时法院以司法裁判文书形式对当事人的合意已经予以了确认,现相关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受让方已依据上述生效裁定取得了抵债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案号:(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3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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