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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精要考试内容[资料]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精要考试内容[资料]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 第一章 劳动法 1.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2.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 册备查。 3.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4.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 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5.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作、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 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6.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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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精要考试内容[资料]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 第一章 劳动法 1.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2.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 册备查。 3.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 4.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 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5.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作、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 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6.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 间的劳动合同。 7.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 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b)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c)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8.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9.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 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10.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 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11.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12.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 得约定试用期。 13.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 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14.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a)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b)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c)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5.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16.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 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17.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 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18.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19.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20.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1.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2.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 工资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 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 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 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23.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4.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5.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 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 康检查。 26.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 格。 27.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28.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 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29.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30.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31.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 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32.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3.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 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4.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35.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 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 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6.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37.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8.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 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一般发生争议,先协商,再调节、仲裁、上诉) 39. 达成调节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得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 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40. 劳动仲裁有以下基本特点: a. 从仲裁主体上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 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是带 有司法性质的行政执行机关。 b. 从仲裁实行的原则看,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的是法定管辖,而《仲裁法》 规定的约定管辖。 c. 从与诉讼的关系看,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 诉。《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则采用或载或审的体制。 41. 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一次裁决原则;合议原则;强制仲裁原则; 42.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3.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委员或授权其 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44.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45.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章 建设许可与工程开发、承包 1. 《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2. 《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3.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4.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 证。 5.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 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 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6.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 施工许可证。 7.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 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8.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 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9.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 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10.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 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 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11.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 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12.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 不得开工 13.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 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 30%。 14. 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 工程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1园林工程施工准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水电安装文明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 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 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 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15.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 领取施工许可证。 16. 不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工程类型 17. 并不是所有的工程在开工前都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有五类工程不需要办 理: 1(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 2(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3( 抢险救灾工程 4( 临时性建筑 5( 军用房屋建筑 18. 6.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19.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 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 员; (三) 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 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 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21.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22. 小规模材料设备的采购: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由承包商负责的采购;由双 方约定的供应商供应。(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 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商。 23. 大规模材料设备的采购必须通过招标选择货物供应单位。 24.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25.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26.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27.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28. 利用国外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29.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30.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 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31.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 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2.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 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3.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 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 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 自行完成。 34.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 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35.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 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6. 组成联合体的成员单位投标之前必须要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 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法》,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 议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37. 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 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 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38.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 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9.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 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0.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 位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 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42.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 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 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第三章 建设工程招标与投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 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 证项目质量。 3.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 招标: (一)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4.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5. 公开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原则,这是为了保证招标活动的广泛 性、竞争性、和透明性。公开原则,首先要求招标信息公开。其次,公开原 则还要求招标投标过程公开 6. 公平原则。要求给与所有招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 等的义务,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斥或者歧视任何投标人。 7. 公正原则。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衡量每一个投标人 的优劣。 8.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 行招标: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9. 第十二条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 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 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 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 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 承包能力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 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 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11.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 他 组织投标。 (二)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 他 组织投标。 12.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 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 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 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13.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 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14.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 利益关系。 15.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 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16.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 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17.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 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18.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19.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 ,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 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20.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 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21. 公开招标,也称无限竞争招标;邀请招标,也称有限竞争招标 22. 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 标: 23. 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4. 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25.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拟公 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26. 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27.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28. 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29. 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 五个工作日。 30.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 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31. 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 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32. 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 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33. 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34. 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 35.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或者不远自行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 条件的专业招标代理机构,由其代理招标人进行招标 36.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 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着其他利 益关系。 37.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 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38.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 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 资格条件。 39.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40.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 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 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41.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 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 明。 42.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 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 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43.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44.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 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 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45.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 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 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 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 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 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 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46.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47.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所谓“成本”,应指投标人的个别成本 48.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 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49.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 现金支票。 (一)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 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二)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 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三)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 作废标处理。 50. 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51. 对联合体各方资质条件要求如下: 52.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 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 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 级。 53. 如果联合体中的一个成员单位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可以要求 联合体中任何一个成员单位承担不超过总债务的任何比例的债务,而该单位 不得拒绝。该成员单位承担了被要求的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成员单位追偿其 按照共同投标协议不应当承担的债务。 54.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 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55.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56.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 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57.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一)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 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 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 直接确定。 58. 第四十条 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 -3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不能超过3个,2 个)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 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59.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 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60.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 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61.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 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 标人拒绝与招标人签合同,没收其投资资金) 62.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 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63.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64.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65.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66. 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67.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68.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 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69.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 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的; (二) 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 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 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 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 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 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70. 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 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 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 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 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71.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表明排列顺序。 72. 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确 定中标人应当遵守如下程序: (1)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 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2) 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 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3)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 标人。 (4)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73.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 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74.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 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75.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 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 76.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 保证金。 77.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78.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 其他媒介发布。 79.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 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80.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1. 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 82.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 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项目 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 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3.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 84.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 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 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5. 骗取中标的法律责任 8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 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营业执照。 第四章 建设合同 1.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4. 狭义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 5. 合同可做如下分类: 6.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也称典型合同;无名合同,也称非典型合 同) 7.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加工承 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等。单务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 8.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9.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 10.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法律或当事人必须具备特定形式的合 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 11. 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 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2. 主合同与从合同 13. 合同的订立要经历两个必要的程序,即要约与承诺。(比如说:中标通知书 计算承诺) 14.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5.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16.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7.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 标的; (三) 数量; (四) 质量; (五) 价款或者报酬; (六)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 违约责任; (八) 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18.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一) 内容具体确定; (二)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19.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 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0.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1.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 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2.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 到达受要约人。 23.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 备工作。 24.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5.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6. 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27.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8.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29.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 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30.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 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31.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 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 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32.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33.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 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 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34.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5.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6.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 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7.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8.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39.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 立。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 章时合同成立。 40.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生成立的特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 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 立的地点。 41. 合同的生效 42.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 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法律 所要求的形式(订立合同的程序与合同的表现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 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 规定。如果符合此规定的合同没有进行登记、备案,则合同不能当然发生法 律效力 43. 无效合同 44. 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4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包括公共社会、 集体);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46.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一)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47.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 造成对方人伤害的;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8. 无效的合同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9.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不能返还或 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 的损失,双方都有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0.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 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 51. 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之前存在效 力,尤其是对无撤销权的一方具有完全拘束力。 52. 下列合同,当事人乙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53.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54. 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 55.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56.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57.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 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5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59.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 撤销权; 60.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 权 61.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 的条款的效力 62. 效力待定合同不必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是通过私人之间的行为(诸如 追认、催告)或者一定事来确定合同效力。 63. 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独立签订了其依法不能独 立签订的合同,则构成效力待定合同,但是纯或利益的合同除外。 64. 此类效力待定合同须经过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予以追 认后才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 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没有效力。合同被追人之前,善意相对人 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65.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 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 必经法定的代理人追认。 66.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 人订立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着 责任。 67.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 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68.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自条件成就时 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69.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 失效。 70.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 者交易习惯确定。 71.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的特定标准履行。 72.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73.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 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74.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75.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 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 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 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76.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 履行债务或者 77. 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78.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79.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 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 履行要求。 80.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 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 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81.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 止履行: 82.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83.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84. 丧失商业信誉 85.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86.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 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 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87.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 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88.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 外。 89.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90.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券,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 除外。 91.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负担。 92.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93.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 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94.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95. 合同关系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 96. 合同的变更效力仅及于发生变更的部分,已经发生变更的部分以便更后的为 准;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因合同变更而失去法律依据;未变更部分继续原有效 力。 97.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的 除外: 98.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99.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100. 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101. 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 生效力。 102.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才除外。 103.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104.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责任,承担连带债务。 105. 如下合同不具有可转移性: A( 某些合同债务与债务人的人参有密切关系,如以特别人身信任为基 础的合同(如委托监理合同) B( 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债务不得转移 C( 法律强制性规范规定不得转让债务,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体结 构不得分包。 106.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权人同意是债务转移的重要生效条件。 107.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是指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归于消灭,合同关系不 复存在。合同终止使合同的担保等附属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 108.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和独立存在的解决 争议方法的条款(如仲裁条款)的效力。 109.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 合同解除 (3) 债务相互抵消 (4)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 债权人免除债务 (6)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7)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110. 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与单方解除 11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A( 因不可抗力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B(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不履行主要债务 C(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D(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 E(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 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113.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 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 失。 114.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三种,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 失。 115. 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这种财产责任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损 失、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 116.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 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 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117.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再屡义务 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18.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19.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120.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合同订立后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应向另一 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可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 121.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122.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对方的款项,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 债权的实现。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定金之债是从债务。(合同价款 的20%) 123.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 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124. 违约金存在于主合同中,定金存在于从合同之中。 125.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 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126.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 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 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127. 和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128. 民间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129. 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也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130. 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131.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 效力。 132. 仲裁的基本特点(了解即可) (1) 自愿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 (2) 专业性 (3) 灵活性 (4) 保密性 (5) 快捷性 (6) 经济性 (7) 独立性 133. 民事诉讼的基本特点(了解即可) 1( 公权性 2( 强制性 3( 程序性 134.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是委托合同) 135.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36. 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 行。 137.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 进行检查。 138.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 139.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140.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 支持: 1( 明确表示或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 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 完工的 3(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 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141.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 支持: 1( 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飞 2( 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142.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 程有关的原始材料。 143. 按照合同约定,有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 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144.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 程质量 的 (4)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包送 备案的。 145.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146.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报告 4( 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147.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148.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 约定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 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149.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2%以上4%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未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2(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150.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51.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 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152.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153.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 为竣工日期。 154. 建设工程施工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按 照以下规定处理: 1(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报告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 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致富工程价款的, 不予支持 155. 如果建设单位不及时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承包商在要求建设的单位继 续履行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为此支付利息。 15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实行订立合同,当事人未 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157.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 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易折价、拍卖的以 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 依法拍卖。 158.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认定建筑工程的称 霸人的优先受偿权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159.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 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 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160.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 资料,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161.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 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 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5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 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3. 建设单位、勘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4.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施所用费用。 5.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 资料。 6.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 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7. 建设单位应当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8.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 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9.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10.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11.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 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12.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 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 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13.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 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14.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5.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 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 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16.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17.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 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18.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19.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不得上岗。 20.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1.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 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22.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 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 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23.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 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并附具安全验收结果,井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 土方开挖工程; (三) 模板工程; (四) 起重吊装工程; (五) 脚手架工程; (六) 拆除、爆破工程; (七)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 的工程。 24.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 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25.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 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 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26.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 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 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7.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 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 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 宿舍。 28.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 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29.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 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30.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31.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 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和操作规程,设 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 置明显标志。 32.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 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33.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 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34.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 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35.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36.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 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37.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 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 报废。 38. 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 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39.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 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40.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41.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 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 止。 42.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43.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 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 主管部门报告。 44.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 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45.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 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46.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 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47.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 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48.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 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49.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 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50.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 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 验收手续并签字。 51.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 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 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52.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 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5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 54.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5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 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6.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 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57.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 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58.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5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 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 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60.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61.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 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62.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 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63.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64.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 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 续。 65.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 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66.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67.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68.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69.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70.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 费用的,责令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71.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四)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 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72.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 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73.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 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 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74.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 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 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 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 事相关工作的; (三)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 火器材的; (四)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 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的。 75.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6.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 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6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1.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 质量负责。 2.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 施工的原则。 3.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4. 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 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5.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 程质量监督手续。 6.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 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7.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 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 设计方案 关于薪酬设计方案通用技术作品设计方案停车场设计方案多媒体教室设计方案农贸市场设计方案 ;没有设计方案的, 不得施工。 8.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b)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c)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d) 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e)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9.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10.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 工管理负责人。 11.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 计,不得偷工减料。 12.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 建议。 13.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 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14.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 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 检测。 15.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 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 保修责任等。 16.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a)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 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b)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年; c)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个采暖期、供冷期; d)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年。 e)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f)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7.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 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8.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 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19.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0.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 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21.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 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 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22.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 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23.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 24.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 计文件负责。 25.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26.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 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7.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 生产厂、供应商。 28.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 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29.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假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 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30.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 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1.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府质量监督作为一项制度,以行政 法规的性质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加以明确,强调了建设工程质量 必须实行政府监督管理。政府实行见者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建设 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主要方式 是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主要内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 和榆次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主要手段是施工许可制度和竣 工验收备案制度。 32. 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应向委托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33.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34.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 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 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 元以下的罚款。 35.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 a)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b)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c)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 程质量的; d)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e)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f)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g)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h)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 备案的。 36.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 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37.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 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8.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万元 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 39.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 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0.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 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 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b)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41.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 册。 第7章 环境保护与建筑节能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2.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使用。 3.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 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 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4. 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 业主管部门预审后,保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 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审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6.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 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 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换将保护设施投资概 算。 7.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 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8.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项审批环境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 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竣工验收。 9.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政策。 10.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11.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12.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13.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14.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 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 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15.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 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16. 主要建筑节能制度 a) 温度控制制度 17.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a) 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b) 发展节能产品制度 18.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 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19.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 再生能源。 20.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 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1.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2. 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大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23.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24.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 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25.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 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 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6.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 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27.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 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28.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 该神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篇 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选编 1.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 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2.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 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3.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4.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 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 十六小时。 5.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6.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 工资报酬; 7. 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8.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9.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0. 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11.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 依法支付工资( 12.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13.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按 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都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4.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15.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16.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型保险 17.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 劳动者都的工资报酬、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a) 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b) 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c)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d) 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18.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 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1.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22.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23.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同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24.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5.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后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6. 第八十二条(p14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 订立书面劳动活动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7.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规定不予劳动周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28. 第八十五条(p145):(了解下即可) 29. 第八十八条(p146):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0.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毛线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31. ( 32.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33.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节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34. 第一十六条(p149):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 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35. 第二十一条(P150):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 织实施,兵接受有关行政单位部门的监督。 36. 第三十三条(P151):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 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37. 第三十五条(P151):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履行监理义 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8.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 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9. 第三十六条(P15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检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监理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 40.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标志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 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 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41.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 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42.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鬼抵不过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43.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意外场地的; 44. 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45. 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46. 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47.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48.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 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 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49.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 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 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50.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 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51.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 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52.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 事宜,并遵守本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53.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 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 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程度赔偿责任。 54.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55.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列如:海啸、地震。 56. 在履行 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57.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58.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5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60.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61.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62.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 储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63.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 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64. 第二十条(P179):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 备与本单位所偶那个是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只是和管理能力。 65. 第二十四条(P180):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阿娜设施, 必须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 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66. 第二十五条(P180):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存储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认证和安全评价。 67. 第三十一条(P180):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68. 第三十七条(P18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标准佩戴、使用。 69. 第四十条(P18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 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 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70. 第四十二条(P18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71. 第四十八条(P182):因商场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 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善有给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 提出赔偿要求。 72. 第四十九条(P182):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73. 第五十条(P182):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 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74. 第五十一条(P182):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 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 时予以处理。 75. 第十六条(P190):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 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76. 第二十一条(P191):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 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 产规章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 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77. 第二条(P199):本条列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 理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78. 第二十一条(P201):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79. 第四十五条(P203):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 查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80. 国家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 施监督检查。 81. 第四十九条(P204)重点: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 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备案。 82. 第五十二条(P204)重点: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在24小时 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 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 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83.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84. 第七十条(P206):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 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5. 第七十六条(P20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部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6. 第二条(P208):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 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 条例。 87. 第三条(P20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8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 合监督管理。 89. 第四条(P208):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 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落实责任制度,依法对建设单位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90.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 应执业资格,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类从事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 上单位执业。 91. 第十条(P209):建设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必须依法分别取得 施工许可证。 92. 第十一条(P209):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对住宅 工程进行分户验收。 93. 第十二条(P209):建设单位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手续三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取得档案移交证明。 94. 第十六条(P210):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在认定 的业务范围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95.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并按 照项目批准权限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96. 第十八条(P210):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通过通过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计量认证,并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 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承担建 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7. 建设、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检验检测委托给相应资质的 检验检测单位。 98. 第二十三条(P211):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前, 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 做出详细说明,并由该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 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99. 第二十四条(P211):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擦去相应的安全防 护措施,不得允许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100. 第二十六条(P211):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 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101. 第三十六条(P213):住宅室内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或对房屋功能进行重大改变。 102. 第四十八条(P214):私人规模建房工程,是指尝试规划区内私人单独或 者合伙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或者面积在三百平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 程。 103. 第十四条(P216):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对民 用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 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4. 第十五条(P216):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民用建筑项目所 在地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 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告建筑应当应用一种以上 可再生能源。 105. 第十六条(P216):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 标准,不得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 等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和标准的行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通过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 和保护要求等节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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