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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离婚案件谈对《婚姻法》第47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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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离婚案件谈对《婚姻法》第47条的理解与适用.从一起离婚案件谈对《婚姻法》第47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张颖 〔案情〕  A和B是大学同学,1988年大学毕业后一同分到某中学教书,1989年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子C。1996年学校实行房改,A和B共同购得一套三居室住房。1997年A辞职下海,就职于某电脑公司,并很快升至主管,收入颇丰。2000年中起,双方开始有所疏远,2001年底,A的公司奖励给A一套四居室住房,价值30万元,A将此房给其父母居住,且未告知B。200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2002年中,A又花20万元购得一辆轿车,A亦未告知B。双方分居后均感...

从一起离婚案件谈对《婚姻法》第47条的理解与适用.
从一起离婚案件谈对《婚姻法》第47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张颖 〔案情〕  A和B是大学同学,1988年大学毕业后一同分到某中学教书,1989年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子C。1996年学校实行房改,A和B共同购得一套三居室住房。1997年A辞职下海,就职于某电脑公司,并很快升至主管,收入颇丰。2000年中起,双方开始有所疏远,2001年底,A的公司奖励给A一套四居室住房,价值30万元,A将此房给其父母居住,且未告知B。200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2002年中,A又花20万元购得一辆轿车,A亦未告知B。双方分居后均感觉分歧越来越大,于2003年7月协议离婚,约定:C由B抚养;三居室房屋归B;A每月支付C是抚育费700元。四居室房屋和轿车未纳入分割。2004年春节, B偶然得知A还有房产和轿车,到有关部门一查,果然如此。于是一纸诉状将A告上法庭,要求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房屋已升值至45万元,轿车的市场价只有14万元。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四居室房屋归B,轿车归A。A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在离婚时一方为侵占对方财产而隐藏财产,导致对方在离婚后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该条是在《婚姻法》2001年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为遏制离婚当事人不择手段非法隐匿、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现实问题,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者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 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前述两规定殊途同归,为的是同一个目的,就是遏制离婚当事人不正当处置财产或伪造债务侵犯对方财产,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对这两条规定我们应当从一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离婚时,夫妻一方非法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首先,必须肯定,离婚时一方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入;(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涵盖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或一方的绝大部分收入,并将之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对此处的“共同所有”,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均倾向于理解为是“共同共有”,只有是“共同共有”,才会产生“平等处理权”。任何一方私自处分大额共同财产,均构成对他方财产权的侵害。  其次,非法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考虑到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多是离婚案件的有过错一方,并且在经济能力上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也相对较强,“私自”处分财产的可能性也大于对方。《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人性化和救助弱者的法律理念。    第三,法律规定“不分或少分”带有处罚性质,是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制裁,此时,强调法律的制裁性质的成分较重。而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通常是均分,并兼顾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虽然如此,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婚姻法》中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因此,对具体案件应当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裁判。  二、离婚后,发现夫妻共同财产被对方非法处分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  由于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隐蔽性,这种行为相对方在离婚时往往并不知晓。为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婚姻法设定了离婚后再次分割请求权予以救济。  对再次分割请求的处理,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分割的范围,应仅针对被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的财产,不应包括已被依法分割的财产中的合理部分。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后要求分割的财产范围应是离婚时的全部财产,包括已分割的部分,我们认为不妥。第一,我们应当注意到,《婚姻法》中使用了“再次分割”,而不是“重新分割”。既然是“再次分割”,也就是第二次分割,只能是针对未分部分,而非全部;第二,已分割部分,法律文书多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改变,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一审程序。也就是说,一审程序不能改变已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保证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基本要求。    其次,财产的价值,应以离婚时的价值为基准,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现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格是在不断变动的,因此,在不同的时间点,被擅自非法处分的财产的价值表现也就有所不同,经过一段时间,有的商品表现为大幅度上涨,而有的有下降不少,特别是在股票、房屋、汽车等大宗财产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所以,确立再次分割财产的价值基准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显得特别重要。笔者以为,应以离婚时,也就是离婚案件裁判时或离婚协议签署时的财产价值为价值基准点,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资产现值(不是净值),只有这样,才能既体现裁判的公平与正义,又能达到惩罚违法者,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其三,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时效两年的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并适用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关于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财产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属于财产权属纠纷,而另一种认为是侵权纠纷。基于这两种理解,与之相对应的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上也有两种不同观点:前者认为,所有权是对世权,因此不应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后者认为,应按侵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这不仅侵犯了对方的合法财产权,还侵犯了对方知情权,应属侵权。2、设立诉讼时效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本意在于在一定程度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排除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允许受害人一方随时主张权利,经过太长时间以后,有的财产势必会几易其手,更有的会灭失,对离婚时财产的价值难以确定,必然会给诉讼程序带来极大的麻烦。    使本案中,四居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争议的,对轿车,有人认为是夫妻双方分居后A用个人收入购买的,并用于个人工作和生活所用,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以所得是以夫妻共有为原则,以归个人所有为例外,例外只有两种:一是夫妻双方的约定;二是遗赠人或赠与人的明确指定,在两种情况在本案中均不具备,所以,轿车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A在离婚时,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使得四居室住房和轿车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本意是多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从某种程度上讲,其目的也已经达到了,但是,俗话说“不是你的,终究不会是你的”,由于婚姻法赋予了受害一方在婚姻后请求再次分割的权利,并且B也适时地主张了权利,使得结果大出A的预料,也A自食苦果,真可谓是“机关算尽太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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