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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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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及处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及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及处罚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新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而,因为《刑法》的这一新增条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含义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使得这一条款从一出现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界争论的焦点。2000年11月10日...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及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及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及处罚 我国《刑法》第133条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新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而,因为《刑法》的这一新增条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含义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使得这一条款从一出现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界争论的焦点。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解释》,该《解释》第5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相关解释(《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解释》的出台并没有使“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得以明确,反而由于其规定与刑法理论协调不一致而使该法条的合理性备受怀疑。所以,明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至关重要的。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概念的界定 什么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界也存在着争议,为此最高法院依次作出司法解释。依照《解释》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不包括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致人死亡和移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不实施救助致人死亡。“逃逸”一词的使用可以说是立法上用词的失误,因为逃逸行为只能造成交通事故,却不能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只有不作为能够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也就是不救助行为。 1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归属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但是,属于何种性质的加重处罚情形则需加以明确,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性,因此有必要展开探讨。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上规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2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一般是由两部分构成,即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基本犯的构成;所谓加重结果,是指刑法专门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时,又发生了基本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3从结果上看,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必须是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产生的,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出现并不是由交通肇事行为单独产生,而是由交通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的。“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4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相比,其主要特点是超越性,即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构成的范围,成为加重构成的构成要素。这种超越并未改变或减少基本犯的构成要素,而是建立在基本犯的构成基础上的,“是在实现一个犯罪构成之后发生的情形。”5从犯罪构成看,加重结果具有客观的因果性和依附性,也就是说没有基本犯,加重结果就没有存在的可能。“如果某一种严重的结果是某种结果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所应具备的结果,它就不是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6 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实施一定的犯罪,因为具有某种严重的情节,法律加重其刑的情形。7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在构成特征上都是基本犯的加重处罚规定,而且二者都由刑法分则规定了一定的罪刑单位。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视为结果加重犯,则会出现缺乏基本犯或只有基本犯, 2 而没有结果加重犯;从相互关系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是中已经包括了死亡结果,因为很难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超越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的构成,所以也很难说其属于结果加重犯。 综上所述,“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 (一)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 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未尽抢救受伤者义务,为逃避罪责行径逃跑致使受伤者失去救治时机而死亡。法律规定为“逃逸死亡”,实质上应为“遗弃致死”。8我们能够从概念的表述分析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必备条件:首先,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其次,致人受伤后,有遗弃受伤者的逃逸行为;再次,该交通肇事事故的被害人死亡;最后,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准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应明确下面几点。 1、 逃逸行为的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虽然凭着经验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进行把握,并对案件进行判断,但是,现行法律中对什么是“逃逸”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逃逸这一概念还是处于模糊的状态,这当然会影响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处理的公正性。因此,如何科学正确的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已经成为当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个疑难问题。 当前理论界对逃逸行为有几种不同的解释,但都未能全面的揭示其本质特点。通过认真的分析和总结,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中逃逸行为比较合理的解释应该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却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的义务,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的行为。 3 2、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只是指之前的肇事行为中的被害人还是只是指逃逸过程中再次 对此理论界争论不休。多数的学者认为,仅指原来的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抑或二者兼有? 伤者。9但并为形成通说,仍有不少学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况都应包括在内。10还有个别学者认为,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运输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树罪规定了一个法定。” 笔者认为,高院2000年的《解释》将“逃逸”界定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为什么要逃避法律责任?肯定是因为实施了违法的行为或者是造成了违法的结果。逃避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责任而言的,如果责任还没有发生,就不存在逃避的问题。因此“逃逸”是相对第一次事故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后一次事故的。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仅指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的观点,更加不可取。若该观点成立,那么只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就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这显然违背立法本意。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应该是在之前发生的事故中的被害人,而不包括逃逸中再次肇事撞死的其他人。 3、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即指受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肇事者的逃逸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这样,那么下述两种情形就不应包括早该情形之中:其一,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他的行为或事件导致的,而并不是由肇事逃逸引起的;其二,行为人肇事致被害人重伤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杀人灭口,然后逃逸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另一个单独的脱离肇事行为的杀人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这样行为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两项罪名。 4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有下面两点特性需要加以分析研究: (1) 因果关系的序列性 刑法因果关系要求必须是原因在前,结果在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就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然后逃逸,实际上被害人并没有死亡,而是由于行为人逃逸,使其没有得到及时的抢救,造成了死亡的,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12 (2) 因果关系的确定性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逃逸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归因于行为人的直接肇事行为,那么这里的逃逸情节应作为法律规定的加重情节,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个量刑幅度。 (二)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出于何种心态,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间接故意论”、“过失论”和“故意过失论”这三种观点的争论。 “间接故意论”的观点是,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当是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也就是说主观上必须是间接故意的,那么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观点就是错误的,理由在于:第一,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致人死亡上还是过失的话,依据法律规定二次过失仍然是过失。刑法对所有的过失犯罪,法定最高刑都不超过7年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法 5 定刑却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与刑法对过失犯罪法定最高刑的规定相违背;第二,逃逸致人死亡在主观上不可能为过失,如果其在主观上是故意,就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那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完全成了多余的规定。逃逸致人死亡在主观上必须只能是间接故意。如果是直接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即使不单独定罪,那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 。13 就应该是死刑,而不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论”的观点是,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理由在于:第一,如果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犯罪,则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的过失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应以这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不能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罚,这样才能符合一罪与数罪相区别的基本理论;第二,新刑法条文的修改,使得“致人„„”的表述几乎成为新刑法中的过失犯罪的一个标志;第三,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逃逸致人死亡主观上是故意的,它显然属于性质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的杀人犯罪,该规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并包含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处罚,其法定最高刑不会只是有期徒刑。从该规定的法定刑可知,它不应包括故意犯罪。 “故意过失论”的观点是,将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态度仅限定在“间接故意”或“过失”的范围的论调,并不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对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只作简单的理解,应当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实践中,行为人在突发的事故面前,常常会恐惧、不知所措,慌忙从现场逃离。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对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可能性,行为人一般都是能认识到的,不能把逃逸致人死亡限制在只能由“间接故意”或“过失(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引起的范围内。 综合分析上面三种观点可以得知,要想准确认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状态,必须弄清楚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实质是交通肇事 6 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两项内容的结合。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对其实施救助,遗弃被害人,并最终导致其死亡,法律规定名为“逃逸致死”,实际就是遗弃致死。14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并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限于间接故意或过失。 “故意过失论”者所言,在立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规定的情况下,心理态度无论属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情节的意义。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该如何定罪呢?要正确定罪,我们首先要分析具体的情况属于哪种罪行。下面就从理论和现实具体情况分别加以分析探讨: (一) 逃逸致人死亡能否包括交通肇事同种数罪 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行为人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将被害人撞成重伤或死亡之后,往往置受害人的生死于不顾,逃离现场。行为人逃逸,这是一个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在第二阶段,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为了尽快逃离,并且避免被发现,往往表现为超速行驶或在黑暗中熄灯前进,结果再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又致他人死亡,又构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事故。这样,事实上已经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二个相同性质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同种数罪。对于绝大多数同种数罪,原则上只须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一罪的从重或加重情节,无须实行数罪并罚。 (二) 逃逸致人死亡能否包括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 7 对于这个问题,下面分两种情况来探讨: 1、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者明知受害人如果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却径自逃跑,致受害人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 在此情形下,尽管在某种意义上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的心态,但逃逸行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构成行为,是依附于肇事行为存在的。逃逸行为仅是交通肇事后的一种延伸,就如同伪造货币后的使用行为,属于不具有独立性的事后行为。显然在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尚未规定为遗弃罪的情况下,逃逸行为不是独立的构成行为,而仅视为加重的构成情节。15 我国刑法有关犯罪构成的理论表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是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进行确定的。认定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是过于强调行为人主观方面恶的动机和态度,而忽视了行为的客观方面,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将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范围扩大了。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也违背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2、肇事后,行为人为毁灭证据,将被害人移入一些让人不易察觉的地方,致使被害人未能被人及时发现,进而丧失抢救的机会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已经变化为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在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又发生了一个新的条件关系。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行为人在此情形下可以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所以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其他犯罪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重要的是看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 8 (三) 对逃逸致人死亡与相关犯罪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1、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不至于死亡,而离开现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识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况。这些案件中只要有证据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这就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肇事后被害人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肇事后行为人遵守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义务,正是这一疏忽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两种情况均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2、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被害人得到了及时抢救,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16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死亡结果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死亡结果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17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罪行阶段,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3、肇事致人重伤,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肇事者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这是因为行为人肇事后,主观态度发生了变化,主动追求他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产生了故意,并实施了加害行为,发生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不应包括在刑法第133条之内。 4、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故 9 意,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因此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5、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后又有逃逸情形的,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死亡,均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 6、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量刑档次从重处罚。因为行为人是出于同一种犯罪罪过,而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个罪名,符合连续犯的罪过形态,应遵循连续犯处罚原则,以交通肇事罪一罪从重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方面的立法完善 综观国外立法,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分散规定于刑法典和道路交通法规中,也就是说行政法规中有刑事犯罪的规定,如日本等。还有一些国家将交通肇事犯罪都规定在行政法规中,如香港,就只在道路交通条例中规定了刑事犯罪,在刑法中没有涉及。我国把交通肇事犯罪都规定于刑法典中。规定方法虽然不同,但各国一般都将交通肇事犯罪分为数段来处罚,如逃逸行为被分离出来加以处罚,以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逃逸罪或不救助罪或保护责任者遗弃罪进行数罪并罚。而我国刑法,将逃逸行为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都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一罪中,带来了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诸多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10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些国家将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论处,那么是否可以借鉴国外立法,扩大我国遗弃罪的主体范围,将逃逸行为也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论处?笔者认为,虽然这样可以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立法上的缺失,有利于交通肇事罪的单纯化,只要发生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达到定罪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就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也不会造成罪过的模糊,只需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即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一种犯罪的确定要修改多处刑法条文,刑法的稳定性会大打折扣,不利于我国刑法理论的稳定,那么有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呢? 瑞士1971年的刑法典第128条,是将逃逸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来处理的,但是在1996年修订 阻止他人对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也以不的刑法典中修改为不救助罪,并增设了一款“ 救助罪论处。这样本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实际上是将没有负有保护义务但是阻止或妨碍负有义务者或他人进行救助的人也一并加以处罚。笔者认为借鉴瑞士刑法将逃逸行为以不救助罪论处是较为合理的解决办法。 首先,只需要修改刑法第133条,不会涉及其他刑法条文,不会引起立法混乱。 其次,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不救助罪,有助于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并且对于指使逃逸也有了处罚依据。指使逃逸行为也以不救助罪论处,消除了学术界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质疑。而且设立不救助罪,对于提高人们的整体道德水平具有好处,对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最后,确立不救助罪有利于解决重复评价问题,一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结果出来之前并不能认定为犯罪,比如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但逃逸造成的死亡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这里的逃逸行为做了定罪情节。但是第133条的解释又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这就违背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以,将逃逸行为单独列出,与基本犯分离,可以避免重复评价。 11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并非所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均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论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 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解释,如 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等犯罪情形时,行为人此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如果独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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