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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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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2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四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 3 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4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5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6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7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3号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已经2001年7月24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8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 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 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 9 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 10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 为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制定本规定: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分为名称印章、办事机构印章和专用印章(专用印章分为钢印、财务专用章、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专用章等),一律为圆形。 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5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2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专用印章必须小于名称印章且直径最大不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厘米。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中办事机构印章中的办事机构名称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中的财务专用、合同专用等字样,刊在五角星下面,自左而右横排。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文体 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名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国际交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需要刻制外文名称的,将核准登记注册的中文名称译成相应的外国文字,并列刊汉文和外文。 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的刻制审批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经批准后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方可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12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所区别。如五角星两侧加横线。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七)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交回的印章,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九)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承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企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规定发布之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过程中,通过复查登记的,其印章规格、式样、名称、文字、文体符合本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可继续使用;不符合的应重新申请刻制;未通过复查登记的应停止活动,向业务主管单位交回原有印章,并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3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2004-7-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除依照国家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团体外,其他社会团体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规定。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依法成立并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对于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创办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涵盖由其主管的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14 第六条 活动地域限于乡、镇、街道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行使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负责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工作(含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申请事项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进行初审;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以上管理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直接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有五名以上个人或三个以上单位发起。发起人(含发起单位,下同)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申请筹备除应提交《条例》规定的文件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的宗旨、性质、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以及活动方式的书面说明; (二)拟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政治表现、在本行业(学科、领域)是否具有代表性; 对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材料,拟成立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应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 15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筹备申请后,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规定,书面通知发起人,同时抄送其业务主管单位;不批准筹备的,应向发起人和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一)凭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的文件申请刻制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印章; (二)筹集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活动资金并汇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验资专用帐户进行验资; (三)落实办公住所并提供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发展会员; (五)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修订章程草案,报登记管理机关先行审查; (六)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事项以外的活动。 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必须停止筹备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筹备机构印章,并向有关方面清退所筹得的款物,款物无法清退的,上缴登记管理机关。拒不停止活动的,以非法社会团体论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筹备工作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成立登记,并提请核准章程。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应对社会团体筹备事项实地考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准登记社会团体的同时,应完成社会团体章程的核准工作。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按《条例》规定的事项逐一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筹备工作不符合要求、章程不完备或有其他问题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原出具的批准筹备文件同时废止。发起人或筹备机构收到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文件后须立即停止活动并做好相关财物的 16 清退、上缴工作。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包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以及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种类齐全。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含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同)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按照章程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社会团体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其变更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变更名称的,还应事先广泛征求会员代表意见,并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当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或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的,还应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离任时的财务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原任、继任业务主管单位均需出具同意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书后,方为正式生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发生《条例》规定的情形需注销的,应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注销的社会团体,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该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应同时收缴。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拟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被撤销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17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资产,由清算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载明的原则,提出处理移交,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该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遗失登记证书、印章的,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日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第二十六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币,下同)、市级以下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30万元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定向捐赠以及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发展符合该社团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动向社会募集资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入会自愿的原则吸收会员。单位会员(团体会员)不能包含国家机关;个人会员应为有当地户籍或在当地合法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公民和组织加入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通过通讯形式召开。 18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担任领导职务的在职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兼任。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领导机构应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于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应提前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组织重大学术交流、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应在事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地域的活动,以及组织涉外研讨会、接受境外组织捐赠和资助、承担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验。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19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和其他费用,必须使用省财政厅、民政厅统一制定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和其他规范票据,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合理使用经费,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团体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专项基金,其中团体事业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含风险基金)。 社会团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经核准登记后,每年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成本费用。基金不足100万元,提取比例不超过5%;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1%。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按《条例》规定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由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时,原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 20 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被处罚的社会团体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 湖北省教育学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团体名称为“湖北省教育学会”,英文译名为“Education Society of HuBei Province”,英文字母缩写为“HBES”。 第二条 湖北省教育学会是我省教育工作者和相关研究人员自愿组成的全省性、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会的宗旨: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第三条 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开展以基础教育(含幼教、特教、教师教育)的历史、现状和未来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组织和领导有志于教育科学研究的广大教育工作者从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出发研究有关教育的问题,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促进我省教育的健康发展,全面提高基础教育的质量,建设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本会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会登记机关为湖北省民政厅,业务主管机关为湖北省教育厅,本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会住所设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9号湖北教育学院。本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为本会的常设办事机构,由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 (一)开展基础教育的历史、现状和未来的理论和实践研究; (二)总结、交流、推广教育教学改革经验; (三)开展教改实验和教育考察,为基础教育改革提供咨询服务; (四)举办旨在提高中小学教师(含幼师、特教)业务水平的咨询和培训; (五)举办有关教育的各种学术论坛、学术会议、讲习班、研讨班和培训班; (六)交流教育科研成果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成果的评奖活动; (七)举办有关教育的各种博览会、展览会、推介教育科研成果,传播教育科研信息; 22 (八)宣传、普及教育科研知识; (九)编辑出版《湖北教育学刊》和《中小学教学咨询资料》; (十)其他有关基础教育的社会服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的会员种类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教育教学及教育科研中有一定的成绩,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的教育工作 者,经申请可接受为本会个人会员; (四)凡当选为本会理事的市、州、县的会员代表为本会当然个人会员,理事以 上领导成员卸任后为本会荣誉会员。 (五)各市、州、县教育学会为本会团体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填写会员入会申请书; (三)经相关分支机构讨论通过或团体会员单位推荐,报学会秘书处审核办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23 (六)宣传、推介本会刊物和科研成果。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报告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相关分支机构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在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决定副秘书长、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领导本团体和分支机构开展工作;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24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热心学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果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换届离任的会长、副会长经会员代表大会聘任为学会顾问,任期一届。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领导秘书处工作; 25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决定本会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 工作计划 幼儿园家访工作计划关于小学学校工作计划班级工作计划中职财务部门工作计划下载关于学校后勤工作计划 ;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本会设立专家委员会,该会为学会内设机构,主要负责本会的课题立项、科研成果的鉴定和学术论文评奖的初评工作。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本会会费标准的制定和修改须经本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并获得半数以上的会员代表通过,审议通过的会费标准须在30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26 第三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法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本会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27 湖北省教育学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根据《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和《湖北省教育学会章程》以及民政部、湖北省民政厅有关社团管理文件的精神,为加强和改进湖北省教育学会(以下简称本会)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管理,使本会群众性学术活动符合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我省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会员组成的特点,本会设立各类分支机构(如专业委员会、分会、工作委员会等,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在本会领导下开展各项活动。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二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和本会章程的规定,应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住所、挂靠单位和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申请设立本会分支机构,应按规定提交申请书、分支机构工作规程、分支机构发起单位及发起人、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等有关材料,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三条 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必须在本会的领导下开展活动。分支机构开展活动时必须冠以“湖北省教育学会××专业委员会”或者“湖北省教育学会××分会”的全称。 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主任或理事长、秘书长)由本会秘书长提名,本会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如有违法违纪等责任事件发生,将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五条 分支机构要主动加强与本会秘书处的日常联系,认真落实和完成本会布置的各项工作,按时报送下列材料: 1. 必须于每年第四季度将当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初步设想以书面形式报本会秘书处,便于本会进行全年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安排。 28 2. 根据本会的工作安排确定的分支机构年度工作计划要在每年第一季度上报学会秘书处。 3. 分支机构应当按时换届,如果到换届年度,必须在换届以前3个月将换届拟任分支机构领导成员、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以及换届筹备情况上报本会,经本会批准后方可筹备召开换届会议。 4. 临时决定的重要事项要事先报告,经本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5(涉及全国性学术报告会、研讨会、工作会等活动,与外单位联合主办的活动以及收费的有偿服务活动均应事先书面报告学会秘书处,经本会书面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分支机构应积极组织会员参加本会开展的各种学术活动,完成本会布置的工作任务,如组织教育学会系统省级教育科研课题的申报并对立项课题进行管理和指导;按要求每年组织一次省级优秀论文的参评送审工作,对送审论文进行初审筛选;组织会员参加本会组织的学术年会等。 第七条 分支机构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应事先将建议报告报本会审议,由本会通过组织程序向政府主管部门呈交。 第八条 分支机构不得私自举办竞赛活动,确有必要举办的竞赛活动原则上由相关分支机构承办,由本会主办。竞赛实施前,承办分支机构要向本会秘书处报送活动通知,活动方案等,竞赛结束后,必须将竞赛结果报本会备案。 第九条 分支机构主办的公开或内部刊物(杂志、报纸、信息、通讯)、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书籍、资料、获奖学术成果等,每种应及时报送本会3份备案。 第十条 分支机构推荐参加中国教育学会所属专业委员会的理事候选人或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必须事先征得本会同意,由本会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开展学术交流、培训等活动应向本会提交文字报告,说明目的、内容、工作计划、经费预算及达到的目标等,通知下发前要报学会审核备案,经学会同意后方可实施,同时要严格收费标准。活动结束后,要及时上报会议材料和会议纪要,以及与会者对该项活动的评估意见,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 29 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允许与其他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活动,认为有必要联合举办的学术活动必须得到学会的批准,如果私自与其他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活动,将追究分支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应当在本会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本会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本会所有。 分支机构可按本会规定发展个人会员。发展个人会员的程序为:本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推荐,经分支机构理事会审查批准后,填写会员登记表(一式两份),分支机构填写拟发展的个人会员一览表(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报本会审核,由本会秘书处核发会员证。 分支机构经本会授权收取的会费属于本会所有,由本会统一管理,并按一定比例划拨给分支机构使用。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开展有偿服务所需的票据,由本会提供,并加盖本会财务专用章,除按规定交纳税费外,本会收取2% 的管理费。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要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制度,本着“统筹兼顾、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的原则,确保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本会遵照省社团管理要求,对本会所属各分支机构实行年检制度,于每一年度年初对上一年度学会工作进行年检。各分支机构应如期做好每年的年检材料准备工作,按要求填写好本会制发的《湖北省教育学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开展各种学术研究活动,为我省的教育教学改革做出应有的贡献。分支机构如果连续两年不开展活动;或者连续两年未完成本会安排的工作;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材料、活动材料的,将给予限期整改或撤消该专业委员会并收回印章的处罚。 2009年4月26日 30 湖北省教育学会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群众性的教育科学研究活动,满足教育科研单位和广大教育工作者加入湖北省教育学会的要求,规范对会员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教育学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教育学会实行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制。 第三条 湖北省教育学会的单位会员由湖北省教育学会统一发展和管理,个人会员由湖北省教育学会或委托学会、单位会员发展和管理。 第二章 单位会员 第四条 单位会员发展对象: ,(湖北省各市、自治州、县(市)和大型厂矿教育学会; ,(在省内有较大影响的教育集团、有关教育学术团体和科研力量强的中小学、中等学校和高校教育科研院(所)。 第五条 单位会员入会程序: ,(填写《湖北省教育学会单位会员申请表》;市、自治州、县(市)和大型厂矿教育学会提供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教育集团有效证件复印件,其他申请单位只须提供本单位详细介绍材料; ,(经学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由学会颁发《湖北省教育学会单位会员证书》。 第六条 湖北省教育学会与单位会员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湖北省教育学会通过以下途径对单位会员进行业务指导: ,(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召开年度工作会议; ,(制定长期科研规划、年度科研计划和组织各种学术活动; ,(编发学会工作简报; ,(安排学会领导或有关专家出席单位会员举办的重要活动; ,(组织学会工作经验交流会; ,(组织单位会员考察学习省内外学会工作经验; 31 7(评选表彰学会先进单位和个人; 8(向有关部门反映单位会员的意见、要求、呼声和困难。 第七条 单位会员通过以下途径接受湖北省教育学会的业务指导: ,(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参加湖北省教育学会召开的工作会议或经验交流会; ,(参加湖北省教育学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完成湖北省教育学会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八条 单位会员每年交纳会费500至3000元。 第三章 个人会员 第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入会: ,(热心基础教育科研工作,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有公开发表的科研成果; ,(在教育教学、教育管理工作中,业绩较为突出; ,(在本专业、本学科、本地区有较大影响; ,(拥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条 个人会员入会程序: ,(由本人申请,经本会分支机构或单位会员推荐,填写《湖北省教育学会个 人会员申请表》; ,(由本会分支机构或单位会员签署意见并经省学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由省学会秘书处核发《湖北省教育学会会员证》。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按时交纳会费。 第四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 ,(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建议、进行监督;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本会章程; 32 ,(执行本会决议,完成本会交办的各项任务; ,(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从事教育科学研究和教育教学改革实践,参与学会组织的学术交流活动; ,(按规定交纳会费; ,(向本会提交学术论文,提供有关学术研究成果。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报告学会并交回会员证书或会员证。 第十五条 单位会员、个人会员不按时交纳会费,或连续2年不参加湖北省教育学会组织的活动,视为自动退会,取消会员资格,会员证作废。 第十六条 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湖北省教育学会章程》的行为,经湖北省教育学会常务理事会决定,予以除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和解释权属湖北省教育学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009年4月26日 33 鄂教学会字,2009,033 号 湖北省教育学会 关于个人会员入会、办证、缴纳会费的意见 根据《湖北省教育学会章程》和《湖北省教育学会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入会、办证、缴纳会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教育学会章程》第九条第3款“个人会员经相关分支机构讨论通过或团体会员单位推荐,报学会秘书处审核办证” 的规定,由各分支机构、单位会员受理个人会员申请,由学会秘书处审核办证。 第二条 各分支机构、单位会员受理个人会员申请时应填写湖北省教育学会个人会员一览表,按统一编号要求依申请先后顺序编号。为便于个人会员统一管理,个人会员证实行八位数统一编号,第一至四位数字为分支机构、单位会员的组织机构代码,五到八位数为分支机构、单位会员办证受理顺序号(编号方式见附件)。 第三条 为规范个人会员办证管理,个人会员证改为卡片式(原会员证作废),每年9月份为个人会员证申请办证集中受理期,10月下旬为集中领证时间。 第四条 在规定时间段完成会员申请受理工作后携带《湖北省教育学会个人会员一览表》(纸质稿和电子稿)到学会秘书处申请办证。 第五条 学会秘书处审核《湖北省教育学会个人会员一览表》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 第六条 根据《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2款“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的规定,省教育学会委托各专业会员、单位会员收取个人会员会费,各分支机构、单位会员在发展个 34 人会员时按每年每人30元的标准收取,另收取会员证工本费10元。 第七条 个人会员会费按每四年一个收费周期一次性收取。 第八条 个人会员会费收入的百分之八十留分支机构、单位会员管理和使用,百分之二十上交省教育学会。办证工本费全额上交省教育学会。 第九条 学会个人会员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网上管理,所有在册会员名单分批在网上公布。 第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湖北省教育学会专业委员会个人会员证编号段一览表 附件2:湖北省教育学会单位会员个人会员证编号段一览表 附件3:湖北省教育学会个人会员一览表 湖北省教育学会 2009年9月20日 主题词:会员 会费 意见 湖北省教育学会 2009年9月20日 共100份 35 附件1:湖北省教育学会专业委员会个人会员证编号段一览表 序号 个人会员证号码段 专业委员会 1 书刊发行 37010001--37019999 2 中青年教育理论工作者委员会 37020001--37029999 3 教育技术装备 37030001--37039999 4 中小学美术教育 37040001--37049999 5 中小学音乐教育 37050001--37059999 6 教育信息化 37060001--37069999 7 书法教育 37070001--37079999 8 电化教育 37080001--37089999 9 中学生物 37090001--37099999 10 中小学外语 37100001--37109999 11 中学数学 37110001--37119999 12 小学语文 37120001--37129999 13 中学语文教学法 37130001--37139999 14 中小学德育 37140001--37149999 15 教育史 37150001--37159999 16 中学历史 37160001--37169999 17 中学语文 37170001--37179999 18 教育管理 37180001--37189999 19 中学政治 37190001--37199999 20 比较教育 37200001--37209999 21 中小学劳动劳技 37210001--37219999 22 小学数学 37220001--37229999 23 教育学 37230001--37239999 24 中学物理 37240001--37249999 25 教师教育 37250001--37259999 26 中小学科学教育 37260001--37269999 27 体育 37270001--37279999 28 特殊教育 37280001--37289999 29 民族教育 37290001--37299999 30 中学地理 37300001--37309999 36 31 学前教育 37310001--37319999 32 教育心理学 37320001--37329999 33 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 37330001--37339999 34 小学思想品德 37340001--37349999 35 教育督导 37350001--37359999 36 中学化学 37360001--37369999 37 依法治校研究 37370001--37379999 38 勤工俭学 37380001--37389999 39 农垦分会 37390001--37399999 40 中学后勤管理 37400001--37409999 41 农村教育研究 37410001--37419999 42 中小学活动课 37420001--37429999 附件2:湖北省教育学会单位会员个人会员证编号编号段一览表 序号 单位会员 个人会员证号码段 1 37600001--37609999 黄冈市 2 鄂州市 37610001--37619999 3 襄樊市 37620001--37629999 4 37630001--37639999 十堰市 5 随州市 37640001--37649999 6 孝感市 37650001--37659999 7 37660001--37669999 恩施州 8 潜江市 37670001--37679999 9 37680001--37689999 荆门市 10 天门市 37690001--37699999 11 黄石市 37700001--37709999 12 37710001--37719999 宜昌市 13 咸宁市 37720001--37729999 14 荆州市 37730001--37739999 15 37740001--37749999 仙桃市 16 十堰东风教育集团 37750001--37759999 17 37760001--37769999 神农架林区 37 附件3: 湖北省教育学会个人会员一览表 专业委员会盖章 报送日期: 年 月 日 性年办公 会员编号 姓名 工作单位 通迅地址 邮编 手机 电子信箱 备注 别 龄 电话 38 目 录 1.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2.民政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 3.民政部、公安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条例 ................ 4.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 5.湖北省教育学会章程........................................ 6.湖北省教育学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 7.湖北省教育学会会员管理办法 ............................... 8.湖北省教育学会关于个人会员入会、办证、缴纳会费的意见 ..... 39 湖北省教育学会 文 件 汇 编 二OO九年十月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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