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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合同法中代位权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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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合同法中代位权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区别
试析合同法中代位权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区别 试析合同法中代位权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区别 试析合同法中代位权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区别 内容简介: 论文对绝大多数的朋友们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为了让朋友们都能顺利的编写出所需的论文,论文频道我专门编辑了 试析合同法中代位权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区别 ,希望可以助朋友们一臂之力! 一、两种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由来 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 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 论文对绝大多数的朋友们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为了让朋友们都能顺利的编写出所需的论文,论文频道我专门编辑了“试析合同法中代位权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区别”,希望可以助朋友们一臂之力! 一、两种制度的由来 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前,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第三人非专属其本身的债权。66年,该制度被正式纳入《法国民法典》。作为一种债权的保护,由债权人亲自行使诉权来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在法国古代法中,代位权的行使须被法院许可,但由于规定繁琐,诉讼成本高而被剔除。而在我国,直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才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仅适用于已终结的诉讼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代位权制度明确规定于73条,至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才被正式确立。 关于“揭开公司面纱”,我们普遍认为是由罗马人首先创设,旨在鼓励投资和方便交易。将冷冰冰的公司实现人格化使之成为法人,赋予其独立的财产权和责任能力,公司背后的投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与法人的人格独立开来,这一制度无疑降低了投资人的风险、便捷了交易速度。然而,股东对私利的追 求往往成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权利内驱力,投资的风险会转嫁给债权人,这样的背景下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并被作为判例法的一种原则。19世纪末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法官判决相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该案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纳入判例法提供了一个契机。正如英美学者浪漫地描述: 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目前,该制度已得到世界两大法系的认可,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仍然比较狭窄和困难。 201X年元旦,我国正式实施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举无疑维系了公司制度中利益体系的平衡。然而,此原则毕竟移植于外国法域,俗语有云: 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可见,对于外域移植过来的制度,因为具体的条件,在我国发展虽有数年,却仍然处于雏幼状态。可见,该原则在我国的处境也是不尽如人意。我国理论界关于该制度的研究并不多,主要由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引领着理论前沿,理论研究仍不成熟;相较于德国对“直索”的研究以及英美关于“揭开法人面纱”的研究已十分纯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已身陷囹圄。一则由于我国缺乏理论支持,无统一的评判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个案仅依靠专业知识参差不齐的法官来裁判,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很难真正实现,公平正义这一价值目标的现实期望值不高.其次,由于法律规定粗糙,专业性强,取证不易,法律术语的含义模糊容易造成司法滥用,对打击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力度不够,而通过暂时否认法人人格这一方式救济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利益则显得心有余而力不从。 二、两种制度的法律特征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债权的权利,其特点如下: 首先,代位权归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及于债务人,且对与债务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第 二,代位权是法定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程序是由法律明确规定下来的,无需当事人在合同约定,债务人也不得通过约定放弃 而排除债权人的代位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只要出现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情形,债权人即可使用该权利,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和范围。第 三,代位权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时,可以通过此权利来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此种权利会因为债务人的债权而使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变更。第 四,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是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时行使。所谓“怠于”就是债务人运用除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严格限制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降低了债权人随意行使该权利的可能,保障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安全。 “揭开公司面纱”的设立在于维护公司法领域内的公平正义,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维护经济活动中的公平。它与代位权有共同的目的,但又独具个性。 首先,人格否认以公司人格独立为前提。即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该原则的否定,仅在特定情形下,暂时否认法人的人格。第 二,它是对法人人格独立的补充和例外。法人的独立人格只有在被股东故意滥用后,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被否认,是独立人格的例外情况,是对受害方的救济途径,补充了人格独立原则的漏洞。第 三,仅是为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而针对股东主张权利。即要求权利的行使要以保护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为目的,该善意第三人为与公司有债权关系的人,禁止被任何关系人随意行使,相对方只能为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股东。第 四,该权利为事后权。该权利的行使均是有直接关系的债权人遭受的损害结果出现后才能主张否认法人人格。第五,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提供的证据需达到足够充分、令人信服的标准,这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条件。该特征有效的限制公司的人格被“随时随地”否认,从而确保了法人发展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三、适用条件 代位权的主体除了不能保全的,所有债权人均有代位权;客体为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权中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具体而言,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大致如下: 首先,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具有合法性。即债权受法律 保护,对于非法债权,债权人均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 二,到期债务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这既是代位权行使的时间界限(即到期),同时此债务需是以直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债务。 第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即将到期的债权且妨害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是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所谓“怠于”的情形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本人或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请示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处理,都属于“怠于”的情形.第 四,债务人的债权是非人身专属性的。我国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而这些债权往往涉及家庭,伦理等内容,必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因此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对象。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要件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公司应取得法人资格。人格否认以人格独立为前提,没有法人资格就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自然也无从谈及否认的问题。因此,法人具有独立资格是否认的前提。 第 二,主体适格。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侵权的当事人的资格。滥用权利者须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可以影响公司决策的股东;与之相对的受害者有权利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第 三,要求有行为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行为确实存在。例如: 规避约定义务或者实施侵权行为;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人格形骸化等。 第 四,结果要件,即存在对债权人的损害结果。首先,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造成损害;其次,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虽与人格独立相悖,但却是对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补充和例外,该制度在我国发展不成熟,应该严格控制,只有达到以上相关要件是才能 加以适用。 试析合同法中代位权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区别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内容简介: 广大朋友们,关于 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 是由论文频道我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平衡利益的法理依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 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 广大朋友们,关于“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由论文频道我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平衡利益的法理依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制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实际上两个制度你强我弱的发展趋势反映的就是立法者对于上述三者利益平衡的动态记录,要么限制股东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要么限制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权利,而公司利益则是在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中各有侧重。 (一)实现《公司法》立法宗旨的需要《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该宗旨是前提和结果的逻辑推理过程: 只有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确保公司在经济行为中按照自觉接受《公司法》的规制,才能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各方主体才会有信心、有动力继续投入社会扩大再生产,才会自觉遵守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的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即取得 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以法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追逐利润的本性如果不受规制将会无限膨胀,最终必将以无限自由损害有限利益,导致秩序混乱。具体到股东有限责任来说,股东为了一己之私,可能会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混同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等,这些行为不仅对公司自身发展不利,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不符,债权人实际得到财产保证将小于他所预期的数额,如果股东恶意欠债,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以实现。债权人行使救济权能的时候,股东如以有限责任抗辩,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救济。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1905年,美国著名法官桑伯恩在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书中写到: “以目前的权利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 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以此开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先河。 (二)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配合无救济即无权利,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实现权利即实现正义。正义在亚里士多德眼里被看做是“殊德,主要分为两类: 一类表现在荣誉、财物以及合法公民人人有份的东西的分配中;另一类则是在交往中提供是非的准则。”第一类被称为“分配的正义”,第二类被称为“矫正的正义”。所谓的分配正义在《公司法》中就是代表社会公众的立法者在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就利益的分配所制定的统一标准。所谓的矫正正义就是在受到相互伤害的法律主体之前选择受害者,让其得到利益的补偿。前者保证公司法律主体得到应得的利益,后者保证公司法律主体得到受损而失去的利益。可以说“各得其应得,各失其应失”就是《公司法》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支点。 具体来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就是上文所说的分配正义,公司成立时,股东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转给公司,而公司取得财产后经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可以自由支配公司财产从事生产经营,而股东则取得了股东权利,包括获得公司盈利分配、经营管理 等权利,并且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于是,财产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完成了分配。这个分配过程中遵循的是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价值准则。利益的分配还存在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 债权人在与公司法人进行交易之前,在考虑交易风险时,不用过多地考虑股东个人的信誉,只需考虑由各股东出资形成的资产总额所能承担的风险总量。 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依据就是上文所说的矫正正义。股东有限责任给了股东最大范围的保护,但是却往往被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空壳经营、人员业务资产等混同、滥设法人等现象都是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而作为公司以外的相关利益者,债权人既无法清楚知道公司的资产情况和经营状况,也不能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一旦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权利,债权人实际上承担了股东转嫁的交易风险。当利益的分配出现倾斜和不均时,立法者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矫正,拨回正义天枰的指针,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同于投资的时候,此时股东可能已经获得远超过其投资的资产,因此单个股东获得的利益大于公司资产成为可能,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就更大;另一方面,多一个承担债务的主体,债务履行的可能性也更大。 二、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经过201X年的修订,正式植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作公司内部的利益分配纠纷,并在《公司法》中专门规定了股东诉权予以保护,因此,不将其列为法人人格否认的范畴。下文将主要就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我 国的适用做一归纳分析。 (一)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我国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研究,深入到法理研究,并形成了滥用公司人格、欺骗和工具三种学说,它们分别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是: 股东在主观或行为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故意或行为;股东以欺诈之故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将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完全作为自己谋利的工具。上述观点各有其理由,也存在一定缺陷,就司法实践来说,股东具有侵害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故意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即可认定股东应当于公司之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具体来说,根据我国关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启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包括: 主体——债权人;行为——客观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结果——客观上上述滥用行为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且依靠公司现有资产难以实现债权;因果关系——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是由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直接导致的。 (二)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适用情况综述《公司法》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六年后,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就这一问题做了较为详细、可操作的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相关判决是笔者掌握资料中可查的第一次适用,在《公司法解释三》之前一直没有无明确法条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则否定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两个抗辩理由。 (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总的来说,我国适用公司法 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法律规定原则性强,在全国范围内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二是配套的诉讼制度跟不上,导致债权人获得权利救济的难度较大,举证责任只在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由股东证明自己没有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他情况下,在公司之外的债权人要想获得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混同公司财产的证据犹如蜀道之难。三是没有相应审查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从根本上说是一种特殊的存在,股东有限责任仍是公司制的一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可能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倾向: 一方面,司法部门谨小慎微地对待该制度的适用,可能导致债权人获得权利救济难上加难;另一方面,司法部门对该制度的适用给公司制乃至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的影响没有足够重视的话,可能导致该制度的滥用,甚至最终动摇公司制的基石,人们不再相信投资公司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导致投资热情降低,对于市场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也是不利的。这两个方面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可能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各有侧重,当股东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时,可从严把握,当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救济时,可从宽把握,但无论如何,都要明确该制度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制的基石——股东有限责任。 (四)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第一,善于运用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指导司法实践;第 二,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在《公司法》、《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如举证责任分配等制度,使该制度的落实获得确实可行的明确标准;第 三,推动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学理研究,对其起源、发展、依据、理论基础进行深挖,在法律人共同体中普及“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人格否认为个案特例”的观念;第 四,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动态,根据股东和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较量保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度的动态平衡。 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一方面目前我国是行政主导的税收立法,国务院因税收授权立法取得几乎所有税种的立法权,由于对授权的范围、期限等因素缺乏明 确规定,实践中空白授权、越权立法、转授权等现象普遍存在。立法机关不仅税收立法数量少,而且对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也起不到监督制约作用,这些都背离了税收法定原则;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是税法的制定者,也是税法的执行者,双重身份使其极有可能不合理的滥用其征税权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税收立法主体多元化,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首先,税收授权立法往往具有“过渡性”的特征,大多以“暂行”的方式出现,相对法律其层级也较低,缺少按严格法律程序立法带来的稳定性和以议会等国家立法机关为主体制定法律文件所形成的权威性豎;其次,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条例往往再授权由财政部或者税务总局制定规章加以具体化,地方还可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制定和颁布补充规定豏.人大和行政机关共享税收立法,而行政机关还往往将权力转授,税收立法主体多元,法出多门,影响着法制统一和税法的权威和稳定;最后,人大、国务院及其部门、地方政府层层立法,出于各部门、各地区不同的利益考虑,其制定的规范极易发生矛盾和冲突,这些都极大地影响了税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立法程序封闭,透明性与公开性不足,缺乏有效的监督一方面,我国税收授权立法制定程序处于封闭状态,公开性和透明度上存在缺陷,封闭、垄断的立法模式使公众很难有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税收授权立法缺乏必要的民意基础;另一方面,我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备案来实现的。《立法法》89条规定: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但对备案程序和审查方式、标准以及审查结果未作具体规定,因此缺乏可操作性。行政机关制定税收法规后可以长时间不向人大常委会备案,某些违反宪法、法律的行政立法便可长时间逃避监督和控制,备案监督在实践中基本流于形式。 三、对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改革和完善 (一)坚持税收法定原则,构建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法体系授权立法在现代国家己成为必要,使我们不能“从税收法律主义产生之初的特定的历史环境出发对其作严格的理解,其含义 应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有所变化”。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不能变,必须坚持税收法律为主,税收法规为辅,授权立法在税法体系中只能处于辅助地位。 首先,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就必须在宪法上规定“议会保留事项”,明确规定税收立法权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同时区分议会保留与授权立法的税收事项,明确哪些属于绝对保留事项,如税收要素和税收程序方面的立法权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保留,不得由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规章等行政立法来规范豑;其次,对必要的税收授权立法采取谨慎的态度,尽可能地减少授权立法的数量和范围;最后,我国现行税法大多是通过授权立法形成的暂行条例,其中一些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可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予以取代,不能再任其暂行或试行无期限。 总之,针对当前“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的税收体系,我国必须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税收立法权,实现税收立法由行政主导向立法主导的转变。 (二)坚持授权的明确性税收立法权为议会保留事项的主张并不完全排斥对非重要性的课税要件进行谨慎的授权,但要坚持授权的明确性,同时禁止转授权豒.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就授权的期限和范围加以严格限定,实行具体、个别的授权而非概括性的授权。《立法法》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其次,禁止转授权,因为原本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备案的方式对税收授权立法进行监督,而税收立法权转授后,涉及税收立法权实质内容的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便逃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视野,其越权滥权现象出现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豓,所以应禁止国务院进行转授权;最后,授权之后仍须跟进立法步伐,待时机成熟时将授权立法上升为法律,防止税收行政法规长期放任实行架空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 (三)强化税收授权立法的监督机制 1.建立完备的备案审查制度。首先,必须明确专门的备案审查机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其次,要规定具体的备案程序、方式、期限等内容,使备案具有可操作性;最后,单纯的备案是无用的,重要的是备案后的审查,“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 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对经备案审查后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税收行政立法应及时予以修正或者撤销。完善后的备案制度可以保证税收授权立法始终在授权方的监督控制之下。 建立报批制度。对于比较重要的税收授权立法应当建立授权机关的批准制度,将授权机关的批准作为重要的税收授权立法的生效要件。备案制度是事后的一种监督制度,而报批制度则是事前的一种监督制度。通过备案制度和报批制度,可实现人大对税收授权立法的有效监督。 (四)提高税收立法的公开性与透明度,扩大公民有序参与 1.注重立法公开。“只要不是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均应向社会公开,公民掌握相关的信息不仅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税收授权立法是行政主导立法,本身就缺乏民主性,但又关系大部分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公开是必须的,这也是保障公民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基础。 扩大公民参与。对重大或关系纳税人切身利益的授权立法,有必要采取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的听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调动税收授权立法过程中的民主因素,提高税收授权立法的民主性和合法性。同时税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要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吸纳专家参与立法,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不断的改革与完善当前我国的税收授权立法制度,改变行政主导的税收立法模式,力求构建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法体系,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行政机关的专横与态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只有这样公权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才能进行充分、公正的博弈,每一张税单才能承载起更广泛的民意。 谈我国当前的税收授权立法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论合同自由原则论文 关键词: 合同,意义,现实 揭开“最牛校长”面纱 关键词: 乌托邦,毛姆,情结 单位(公司)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民商法基础论文 关键词: 脉络,地球 关键词: 一人,公司,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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