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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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股案件
上诉人胡晟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晟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琳,被上诉人郑奋、王夏莲的委托代理人邓长昌、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7月31日,胡晟与郑奋自愿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胡晟自愿委托郑奋作为自己对福建海川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郑奋愿意接受胡晟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并订立了委托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委托持股费用等事项。同日,胡晟按《股权代持协议》在农业银行汇款45万元给郑奋指定的王夏莲户头,郑奋收到胡晟的投资款45万元。郑奋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汇款1万元,2013年7月20日汇款2万元,2013年11月1日汇款15万元,2014年8月10日汇款45600元给胡晟,以上合计225600元。2014年3月30日,胡晟向郑奋出具声明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7月31日与郑奋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声明作废,自本声明之日起该协议的所有条款均归无效,双方的义务均不须履行。庭审中,胡晟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胡晟要求郑奋依约将代持的 福建海川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5万股权过户至其名下及王夏莲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系 基于双方曾存在的委托代持股权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因胡晟于2014年3月30日已声明:《股权代持协议》作废,胡晟与郑奋已解除了《股权代持协议》;郑奋并先后返还胡晟225600元。现胡晟仍依照原协议提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晟提出借贷是郑奋欺诈所为的意见,胡晟未提交相应证据,郑奋有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一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驳回胡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胡晟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晟上诉称,1.被上诉人郑奋在一审庭审中即承认王夏莲从未持有过海川公司的股份,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奋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45万元是用于购买海川药业公司的股份,是专款专用,被上诉人郑奋虚构其可以购买到海川药业公司的股份,其目的就是想长期占用上诉人的资金,其行为已经构成
诈骗。2.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被上诉人郑奋就明知海川公司将要上市的进程,却未告知上诉人,反而隐瞒该事实,诱骗上诉人写下放弃股权的声明,实属欺诈。3.被上诉人王夏莲提出其账户均交由郑奋管理,其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实际收到、支配上述款项,又称该款已经转变为借款,说法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求或者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