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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轮奸情节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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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轮奸情节的司法认定关于我国轮奸情节的司法认定 关于我国轮奸情节的司法认定 一、案情简介 王某在网吧认识一女子,后将该女子哄骗至其租房内。后王某打电话叫来蔡某,让蔡某过来“玩玩”( 指发生性关系) 。蔡某在强奸被害人时遭到激烈反抗,后在王某的帮助下仍顺利实施强奸。蔡某奸淫完毕后,王某又打电话叫来朱某实施强奸。朱某亦在王某的帮助下将被害人控制住,正欲实施奸淫时,因醉酒无法插入而未能得逞。朱某与蔡某对强奸事实是相互知情的。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王某、蔡某、朱某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没有争议,但王某自身是否具有轮奸...

关于我国轮奸情节的司法认定
关于我国轮奸情节的司法认定 关于我国轮奸情节的司法认定 一、案情简介 王某在网吧认识一女子,后将该女子哄骗至其租房内。后王某打电话叫来蔡某,让蔡某过来“玩玩”( 指发生性关系) 。蔡某在强奸被害人时遭到激烈反抗,后在王某的帮助下仍顺利实施强奸。蔡某奸淫完毕后,王某又打电话叫来朱某实施强奸。朱某亦在王某的帮助下将被害人控制住,正欲实施奸淫时,因醉酒无法插入而未能得逞。朱某与蔡某对强奸事实是相互知情的。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王某、蔡某、朱某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没有争议,但王某自身是否具有轮奸情节,朱某是否以轮奸既遂处理,出现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虽未亲自实施奸 淫行为,但其先后协助蔡某、朱某实施强奸,其与蔡某构成第一次强奸犯罪的共犯,又与朱某构成第二次强奸犯罪的共犯,符合“二人以上轮奸”之定义,即使蔡某与朱某之间没有轮奸的故意,也应认定王某具有轮奸情节。另外,朱某强奸未能得逞,不能认定其具有轮奸情节,即使轮奸成立,也应认定未遂,在轮奸的法定刑幅度内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并未实施奸淫行为,不论蔡某与朱某之间有无轮奸之故意,均不能认定王某有轮奸情节,只能认定其系两起强奸犯罪的帮助犯,以强奸罪基本犯从重处罚; 朱某虽未得逞,但因与蔡某有轮奸之共同故意,仍应认定其具有轮奸情节,但可认定其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认定其具有轮奸情节的前提下,又认定其强奸未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轮奸,是指两人以上在一较短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轮奸只是强奸罪的量刑加重情节,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需从以下方面具体把握: ( 一) 轮奸的成立不以构成共同犯罪为前提,但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且具有轮奸之共同故意轮奸只是强奸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只要存在轮流奸淫行为即可,不需要都构成犯罪。我们不能将共犯的成立与共犯的处罚混为一谈。轮奸是一个事实行为,是一种现实存在,行为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不是立法所关注的重点。强奸罪保护的是妇女或者幼女的性自主权和身心健康权,立法将轮奸从重处罚,说明了轮奸对女性侵害的严重性,而侵害程度本质上取决于强奸行为的暴力程度、强奸的次数、人数等客观因素,即以被害人受到的侵害大小为判断依据,而行为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丝毫不会减轻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如13 岁的A 与16 岁的B轮流强奸被害人,虽然A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认为是犯罪,但丝毫不影响对B 轮奸情节的认定。从轮奸的语义解释看,轮奸即为轮流奸淫,虽不以构成共同犯罪为前提,但必须有二人以上行为主体,且具有轮奸之共同故意,才可能被认定具有轮奸情节。上文已述,至于部分行为人是否被定罪处罚则另当别论。“轮奸”要求两名以上的行为人有轮流奸淫的故意,这种故意既可以是有预谋的,也可以是临时起意,或者是心照不宣的。如果行为人没有轮奸的共同故意则不能认定为轮奸,而只能认为是数次强奸行为。如某甲指使某乙将被害人强奸,待某乙离开现场后,某甲临时起意,亦将被害人强奸。某甲是否构成轮奸? 笔者认为,因某甲与某乙之间并无轮奸之共同故意,故不能认定为轮奸,而只能 视为二次强奸行为,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本案中,如果蔡某与朱某没有犯意联络,则蔡某与朱某不构成轮奸。王某先后两次协助二人强奸,从王某的角度看,已经实施了2 次强奸,貌似可以认定其具有“轮奸”情节。但细看本案,无法找出另一人与王某一起构成轮奸情节,王某只能视为数次强奸的帮助犯,因情节恶劣,可从重处罚罢了。即使蔡某与朱某二人之间有犯意联络,构成轮奸共犯,也不能直接推导出王某与蔡某、朱某一起构成轮奸共犯,这在逻辑上也是无法成立的。 诚然,立法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轮奸加重情节,其目的是为了更有力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以被害人受到的侵害为根据,而不是看行为人本身是否获得某种利益”。因此,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其确实被先后两次强奸,而王某又须为这两次强奸承担责任,故王某理当承担轮奸的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被害人遭受的侵害程度只是加重处罚的一个依据,而是否构成轮奸,即定性问题仍应按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基本原则来判断,如同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砍死了,到底是定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当然应该从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而不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判断。 ( 二) 轮奸具有亲手犯的特征,与强奸罪的基本犯有所不同 所谓亲手犯,一般指必须由行为人亲自实施完成,他人无法代替的一种犯罪形态,诸如偷越国边境罪、脱逃罪等。强奸罪的实行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复合行为,即强制行为+ 奸淫行为。对于轮奸情节而言,显然侧重点在于奸淫行为。本案中,王某虽两次协助他人强奸,但毕竟其自身未实施奸淫行为,故不能认定其有轮奸情节。有观点认为,从王某的角度看,其指使了轮奸行为,蔡某和朱某可以视为其实施轮奸的工具,即王某成立间接正犯,其本身仍应认定具有“轮奸”情节。对此,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亲手犯不可能存在间接正犯,一般来说,亲手犯是指必须由正犯者自己直接实行的犯罪。有观点认为强奸罪不是亲手犯,如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也有观点认为: “成立轮奸各行为人均需亲自实施奸淫既遂„„”,因而对于是否需要行为人亲自实施奸淫行为即已产生分歧。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轮奸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有其不同于强奸罪基本犯的特殊性,即要求各行为人必须亲自实施奸淫行为。“轮奸犯罪中各参与人都属于共同正犯,所有参与人都是实行犯,都实施了强奸行为,而不存在帮助犯或者胁从犯的情形。所有参与人都是亲手犯„„参与轮奸者注重犯罪的亲身感受性和自我满足性,唯有亲自完成插入或者接触行为,其本人的犯罪目的才能达到,而他人的犯罪感受无法代替本人的感受。”所谓“轮奸”即轮番奸淫,这与指使或协助他人 轮次奸淫在性质上、危害性上有着显著不同。轮奸情况下,各行为人之间相互联系、相互支持、协同配合,共同促成犯罪的完成,这种轮番奸淫行为对被害人的控制力更强、身心伤害更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处以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刑。而普通强奸罪在有期徒刑3 年至10 年之间量刑,这就为多次强奸情节留足了量刑空间,事实上,在该量刑区间内,强奸的次数是影响量刑轻重的重要因素。如果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轮奸,则很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多次强奸”与“轮奸”混为一团,人为升格“多次强奸”情节的法定刑。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列举的五种加重处罚情形中,并没有把“多次强奸”与“强奸多人”、“轮奸”一起列入第三款,显然,立法在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的考量上是区别对待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轮奸的认定要严格把握,不能随意将“多次强奸”混同为“轮奸”,这不符合立法本意。 ( 三) 轮奸不存在既未遂之分 上文已述,有观点认为既然轮奸是亲手犯,具有不可替代性,参与轮奸者注重的是亲身感受性和自我满足性,他人的犯罪感受无法代替本人的感受,如若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全部认定既遂,则不能有区别地打击犯罪,也不能令被告人认罪服法。故认为轮 奸只是强奸罪的一种严重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现形式,仍有必要按强奸罪的既未遂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来对轮奸进行既未遂区分。笔者认为,轮奸不是一种犯罪形态,不存在既未遂的问题,只存在构成与否的问题。 上文已述,强奸是一种复合行为,故可以将轮奸表述为: 轮奸= A 强制+ A 奸淫+ B 强制+ B 奸淫„„。“轮奸”的侧重点在于“奸淫行为”。笔者认为,至少有两次“奸淫行为”才能构成轮奸。而轮奸量刑在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明显高于强奸罪的基本犯,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至少应有一人强奸既遂才有可能构成轮奸。如果两人奸淫均未得逞或者两人仅有强制行为,没有奸淫行为,均不能认定为轮奸。不能仅仅因两人以上的行为人有轮奸的故意,而将法定刑升格,否则有主观归罪之嫌。 另外,在一人强奸既遂的前提下,若另一人强奸未遂时,则需分两种情况讨论: 如果是在强制行为阶段未遂,则不应认定为轮奸,而仅认定为强奸罪的基本犯,例如: 还在制服被害人并脱其衣服时,被被害人咬了一口,只得放弃的情形下,被害人实质上主要遭受了一次性侵犯,一次奸淫行为,故不宜认定为轮奸; 而如果是在奸淫行为阶段未遂,则应仍认定为轮奸。例如: 行为人已将被害人完全控制住,正将实施插入( 或者接触) 被害人生殖器时,因为过度紧张、 醉酒、毒瘾发作等情况,导致奸淫未得逞时,仍应认定为轮奸。从立法本意上看,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当 2 人以上轮番奸淫情形出现时,与1 人奸淫相比,对被害人身心伤害更大,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虽然其中一人奸淫未能得逞,但此时被害人正处于被再次奸淫的危险边缘,这对被害人的伤害在实质上并无明显区别,如果不认定为轮奸,一方面不利于对妇女( 幼女) 权益的保护; 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打击犯罪。综上,笔者认为,若部分行为人奸淫未能得逞,仍应认定其具有轮奸情节。也不必为了区别量刑,而人为将轮奸情节类比普通强奸罪进行既未遂区分,进而打破“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之共同犯罪归责原则。鉴于部分共犯未能得逞,如果情节确实相对较轻,则可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如此既不违背共犯原理,亦可有区别地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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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管理学
上传时间:2018-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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