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王小能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王小能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关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
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
:
第一
,
委托收款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
。
图
2
中的背书都是转让背书
,
如果一张票据
上既有转让背书
,
又有非转让背书时
,
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
?
依我国
《票据法》
第
35
条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
通过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
“
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
因为这样的
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
。而关于质押背书
,
我国
《票据法》
未作此限制
,
对此可以理解
为
,
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
并非背书人的代理人
,
他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实现自
己的债权
。
所以
,
当该持票人可以就票据受偿但票据又未届到期日时
,
他有权转让票据
。
因此可以说
,
如果票据上有委托收款背书
,
此背书要么是票据上仅有的一次背书
、
要么是
最后一次背书
。
否则
,
紧跟此背书的
,
必须是委托收款背书
(
见图
3
)
,
或者是原背书人作
的转让背书
(
见图
4
)
、
或者是委托收款背书的被书人代理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
(
见图
5
)
。
从图
3
,图
8
都显示一张以
“深圳市
××
公司”
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
况
。
图
3
:
图
4
:
7
8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
12
)
5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图
5
:
除以上所列情形外
,
其它情形的背书就有可能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
如图
6
,图
8
所示
:
图
6
:
此图中
,
第二次背书为无效背书
,
因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无权利
转让票据
。
故而对深圳发展银行东莞分行来讲
,
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
图
7
:
8
8
(
12
)
6
中国法学
1999
年第
1
期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基于与图
6
同样的理由
,
此图中的第二次背书也是无效背书
。对中国农业银行深圳
分行来讲
,
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也不具有连续性
。
图
8
:
此图中
,
第一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
,
但第三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不连
续
,
理由同图
6
、
图
7
。
第二
,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同一性问题
。
按照我国
《票据法》
的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
背书人必须在票
据上签章
,
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在实践中
,
有些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为简
称
,
而当该被背书人在作下一次背书时
,
在票据上签的章则为全称
,
这时
,
票据上的签章是
否衔接
,
就取决于一般公众是否认可该简称的被背书人与该全称的背书人的同一性
。如
果一般公众认可其同一性
,
背书就具有连续性
,
比如
,
简称的
“北京市农业银行”
和全称的
“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
,
一般不会使人误解
;
但简称的
“方正公司”
与全称的
“北大方
正集团公司”
,
则有可能使一般公众误以为是两个公司
,
从而导致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
第三
,
无效背书对签章衔接的影响
。
我国
《票据法》
规定的
“
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
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
当然是指有效背书
。
如果相连的两次背
书中前一次是无效背书
,
尽管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的背书人具有同一性
,
也构
成背书不连续
(
见图
9
)
图
9
:
此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
“
贵阳市
××
公司”
。
9
8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
12
)
7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此图中第一次背书因欠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而无效
,
对西安市
××
公
司来讲
,
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因此而不具有连续性
。
在另外一种情况下
,
无效背书虽然与其前次背书或后次背书的签章不具有衔接性
,
而
无效背书的前
、
后两次背书在签章上则具有衔接性
,
背书依然是连续的
(
见图
10
)
。
图
10
:
此图中第二次背因欠缺被背书人名称而无效
,
但此无效背书后的有效背书仍由洛阳
市
××
公司来做
。
作为上一次有效背书中的被背书人
“
洛阳市
××
公司”
与下一次有效背
书中的背书人具有同一性
,
故对西安市
××
公司来讲
,
所持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
。
无效背书之所以影响到背书签章的衔接性
,
就是因为无效背书不产生票据法上的转
让票据的效力
,
在界定背书是否连续时
,
不把无效背书考虑在内
。
3
1
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
,
还是
非转让背书
,
在所不论
。
如果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
,
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
。
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行使票据
权利的权利
,
从票据上无法得知
。可以说
,
该持票人在形式上不具有受领票据金额的资
格
。
四
、
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
如前文所述
,
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就是
,
“
具有权利证明效力”
。
该权利通常是指票据
权利
,
但不以票据权利为限
。
有时
,
连续的背书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
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
;
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就该
票据的质押权
。
在此我们仅讨论连续的转让背书对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
。
根据票据法原理
,
连续转让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
,
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
1
1
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
,
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
,
无需
再举其他证明自己为真正票据权利人的证据
。民法上一般债权的行使
,
债权人则必须首
先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
,
如果是原始取得该权利
,
需要证明其取得事实
,
如果是继受
取得
,
就应当证明其与权利转让人之间的关系
。
票据权利属于具有很强流通性的权利
,
正常情况下
,
一张票据要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
通
,
除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原因关系外
,
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无原
因关系
,
甚至互不相识
。
这时
,
如要求持票人证明所有转让都是合法有效是不可能的
。
于
0
9
(
12
)
8
中国法学
1999
年第
1
期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是票据法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
:
只要持票人能通过票据上的背书记载证明他与其前手
的关系以及历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
,
就不再要求他对其权利的取得作实质性的证明
,
也
不要求他对其前手的权利取得作任何证明
。这一规定正合乎票据的流通性
,
并得力保护
了持票人的利益
。
但是
,
如果持票人确实不享有票据权利
,
比如
,
其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
,
或依不合法
的手段取得票据
,
或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
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
,
在这些情况下
,
即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连续性
,
持票人也不能
享有票据权利
。
?
2
1
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
,
无需审查对方是否真正的票据权
利人
。
依票据法的一般原则
,
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之后
,
付款人就可免
责
,
即使对方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
而在民法中
,
依一般债权履行原则
,
债务人履行债
务必须审查权利人的正当性
,
如果不是对真正的权利人履行
,
其所负债务不得免除
。
当然
,
票据债务人在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
如果他在付款时明知或者可
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
,
因付款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
。
正如我国
《票
据法》
第
57
条第
2
款的规定
:
“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以重大过失付款的
,
应
当自行承担责任
。
”
3
1
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
,
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不管背书人对票据是否享有权
利
,
也不管该背书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实质上的有效要件
,
比如背书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
等
。
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得以行使抗辩的理由原则上不得波及到后手
。而在民法上
,
依
据债权转让的一般原则
,
如果转让人的转让行为在实质上无效
,
受让人也不能取得权利
。
但是
,
被背书人在接受票据时
,
如果明知或者可得知背书人的背书行为在实质上无
效
,
便不得取得票据权利
,
这就是一般票据法要求的
“善意受让”
。同时
,
依据我国票据法
第
13
条的规定
,
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
票据债务人对前手得以行使的
抗辩对该持票人也可以行使
。
〔
作者单位
:
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