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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司考大纲解读详解(可编辑版)2012年司考大纲增删对比及新法规解读 此资料由众合教育授权提供给学法网发布 www.zhongheedu.com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 大纲增删对比分析报告 (变化评析、新旧对比、新增法规解读) (仅供分享阅读,下载后24小时内请自动删除) 请勿用于各类营利行为,感谢众合教育编写阅读 2012年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增删报告及众合名师解读 ...

2012司考大纲解读详解(可编辑版)
2012年司考大纲增删对比及新法规解读 此资料由众合教育授权提供给学法网发布 www.zhongheedu.com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 大纲增删对比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报告 (变化评析、新旧对比、新增法规解读) (仅供分享阅读,下载后24小时内请自动删除) 请勿用于各类营利行为,感谢众合教育编写阅读 2012年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增删报告及众合名师解读 ——十年来,你正确用过新大纲吗? 这些天,我们一起追求过的新大纲,直到今天,才真正出现庐山真面目,考生中的一些疑问,如《刑事诉讼法》到底考新法还是旧法?考试难度会不会增加,考试形式会不会有调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卷一、卷二、卷三和卷四考察还是全学科各自考察?等等都揭开谜底! 那么,千呼万唤不出来的大纲,是不是2012年的司考趋势会有本质的变化?众合名师团队在细细研读新大纲并与2011年司考大纲对比后发现:年年岁岁大纲相似,岁岁年年考点不同。大纲的基本结构没有本质变化,说明2012年的司考的趋势依然求稳;新增考点也略有增加,考查难度有所提升。只是,考生要问自己,我要从新大纲中获得什么?答案其实很简单,2012年大纲的变化,变化决定考试的趋势! 相比2011年大纲,2012年大纲删除考点7处,变更考点27处,新增考点43处,调整幅度一般,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刑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重点学科,大纲中只是小学科的学科结构,考查内容和考查方式几乎没有变化。但是,为了让考生在第一时间了解大纲的变化,众合名师团队在拿到大纲后第一时间制作了《2012年大纲对比增删报告》,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大纲的变化,指出其中变化的原因,并且对于每个学科都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包括【2012大纲变化评析】【新旧大纲对比】、【新增考点解读】和【新增法规解读】四个角度,以飨考生。 首先,新增法规永远是主旋律! 司考的对象是“现行法律和法规”,即目前生效的法律为对象。司考必须要反映中国最新的法律与实践的变化,因此,新法的出台和旧法的修改是必然考查点。特别要注意,司考的“法规”还包括“司法解释”。中国的法治在进步中,因此,2011年8月份后到2012年大纲出来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变化自然反映到2012年司考大纲中。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新增法律方面,诸如《行政强制法》等,考查分值绝对不少于10分; (2)法律修订方面,诸如《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做出重点修改; (3)新增司法解释方面,涉及刑法、商法等多个司法解释,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司法解释,预计分值在10分以上。其中,最引人注目就是《婚姻法解释三》的司法解释, 对照2011年大纲,2012年新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4件,其中,刑法3件,刑诉2件,民法1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件,商法 2件,经济法1件,国际经济法1件,司法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和法律职业道德1件。根据“新法必考”原则,对于2012年大纲新列入的“法规”必须掌握! 其次、新增考点是必考点,而且是送分点。 2011年的司法考试真题再一次证明了“新增考点是必考点,而且是送分点”的铁律!2011年大纲新增了23个新增考点(不含法规),考查分值在68分。无论是法理学中的“法律规则与语言”还是法制史中的“故杀与谋杀”都进行了考查。而2012年大纲理论上最大的变化点莫过于刑事诉讼法加入了大量的“理论内容”,如“不得自证其罪”等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个将是2012年理论考查重点! 再次、删除考点有限,变更考点精炼。 由于2009年到2011年三次的司考大纲的大瘦身,删除考点达到35%左右,所以导致了2012年大纲已经完成“塑形”,除了继续删除考查意义不大的考点外,2012年大纲的重心还是放在了“考点变更”上,要求考点的表述更加的精炼和专业。删除的考点考生自然可以大胆的不去管它,包括之前考过的真题也可以忽略。变更的考点虽然没有新增的考点来的重要,却也是重要的内容,特别是表述上有所调整的考点,必须掌握! 最后,不得不说的是,法律依然是政治的晚礼服。 2012年大纲中还是采用了 “关于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有关政法工作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指导原则纳入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的说明”。同时,在内容上做到了“与时俱进”,体例编排有重大的调整,实现了从卷一、卷二、卷三和卷四的全覆盖向全学科覆盖的进程,司法考试成为政治性选拔考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单独的一编,分值在2011年到达56分!在2012年将会有更大的 。随着2007年简答题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第一次考查2分,2008年结合“三个至上”对其的再次考查20分,2009年和2010年考查25分,2011年到达56分!从目前国家司法改革的动向来说,2012年我们有理由相信,在2012年的司法考试中将依然从不同的角度继续考查考生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解和运用,分值有可能突破到60分。 每一次,大纲千呼万唤出来后,仍然是一个“犹抱琵琶半遮面”。更多的意义是提示:你是否已经开始司考的征程了?你能否正确使用大纲!以上只是一个初步的总结,而真正的宝藏在于对各科单独而专业的分析。希望考生在使用大纲时要保持理性的态度,不要被大纲的表面变化所迷惑,记住“岁岁年年大纲相似,岁岁年年考点不同”。2012年司考的号角,在这一刻更急更亮的吹响了!考生复习的重心依然是“重者恒重”和“新增必考”。 陈璐琼 2012年5月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部分变化较大,将原来第二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拆分为五章内容,增加了11个考点,删除原第三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考生应注意这些变化。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概念(法治) 2.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特征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作用 5.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 6.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7.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8.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9.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10.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 更改内容 2011年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 2.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 2012年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 2.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必须长期遵循的指导思想 增加内容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2.依法治国的基本含义 3.依法治国方略是一项规模宏大的系统工程(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依法行政 公正司法 普遍守法 制约监督) 4.依法治国理念的基本要求 充分发挥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作用(保障我国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推进社会建设事业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实现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治理手段和方式的有机结合 5.执法为民的基本含义 6.构建以社会成员为主体、以人民利益为核心的权利保护体系(保障和维护人民民主权利 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 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保障和维护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 7.执法为民理念的基本要求 自觉践行执法为民理念(坚持以人为本 着眼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理性文明执法 切实便民利民) 坚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高度统一 8.公平正义的基本含义 9.坚持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秉公执法) 10. 公平正义理念的基本要求 正确处理法理与情理、程序与实体、公正与效率、普遍与特殊、司法与其他社会纠纷解决手段之间的关系 11.服务大局的基本含义 12.准确认识和把握大局(认识大局的根本性 坚持大局的统领性 适应大局的历史性 分辨大局的层次性) 13.服务大局的基本要求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在法治实践中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 高度重视法治实践活动的社会效果 注重和强调各地方、各部门以及各机构的协调与配合) 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14.党的领导的基本含义 15.党对法治事业的领导作用(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积极倡导者 主要推动者 坚定维护者) 党的领导在法治事业中的集中体现(思想领导 政治领导 组织领导) 16.党的领导理念的基本要求 突出和维护中央的领导地位和权威 始终坚持依法领导 充分重视科学领导 法理学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对比2011年大纲,2012年法理学部分没有增删和变动,考生按照大纲进行复习即可,另需注意往年的变化情况,在今年没有新增考点和变动考点的情况下,最近几年变动的考点很可能成为重点考察的地方,希望引起考生的注意。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无 增加内容 无 法理学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1-1.html 法理学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41-1.html 法制史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对比2011年大纲,2012年法制史部分大纲第一章第三节“清末、民国法制”中,考点“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下,新增子考点“大理院”和“法部”。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无 增加内容 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大理院 法部) 新增考点解读 大理院和法部 注意不同时期司法机关名称和职能的变化: (1)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2)宋沿唐制,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管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3)明清时期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4)清末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 法制史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2-1.html 法制史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43-1.html 宪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对比2011年大纲,2012年宪法学部分没有增删和变动,考生按照大纲进行复习即可,另需注意往年的变化情况,在今年没有新增考点和变动考点的情况下,最近几年变动的考点很可能成为重点考察的地方,希望引起考生的注意。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2011年 1.第三章 国家基本制度(下)第二节 选举制度 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选举组织 划分选区和选民 候选人制度 投票选举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2012年 1.第三章 国家基本制度(下)第二节 选举制度 选举机构 代表名额的分配 选举程序(划分选区和选民 候选人制度 投票选举 对代表的罢免、辞职与补选) 增加内容 无 宪法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3-1.html 宪法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42-1.html 经济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2012年经济法部分新增一个考点:第四章第一节“税法”中的车船税法。教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做了修订,按照新增必考的规律,这两部法律在2012年经济法部分肯定会有试题体现。因此,大家对于这两部法律的重点条文要特别注意。《社会保险法》也在附录法条中出现,也是考试的范围。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无 增加内容 第四章 第一节 税法 车船税法(车船税的基本内容) 新增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六次修正) 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将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二是调整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结构,将现行9级超额累进税率减少为7级,并对级距作相应调整;三是相应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四是延长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限由现行的次月7日内延长至15日内。在司法考试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条文:第1、2、4、5、6、9条。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命题角度分析】居民纳税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收入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仅对从境内取得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命题角度分析】这三种情形并非必然可以减征,而是必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济法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4-1.html 经济法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22-1.html 国 际 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2012年国际公法部分几乎没有变化,仅仅在第八章的基本要求中对两个考点的掌握程度做了微小的调整。对考生复习国际公法中的相关内容没有太大的影响。考生按照重者恒重的思路来复习国际法公法部分的所有知识点即可。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无 增加内容 无 国际法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5-1.html 国际法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21-1.html 国际私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继2011年大纲对国际私法部分进行了大幅度增删及修改之后,2012年国际私法部分没有新增的法条,故大纲也比较稳定,仅仅增加了一个小的考点。关于“法域的概念”虽然今年是首次提到大纲中来,但这一概念却不是新的内容,一直以来在区际法律问题部分都会涉及到,所以该内容是否在大纲出现对于我们复习司法考试而言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考生备考2012年的国际私法部分仍然应当以《法律适用法》的相关内容为重,重点掌握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无 增加内容 法域的概念 国际私法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6-1.html 国际私法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21-1.html 国际经济法 2012大纲变化评析 由于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列入到大纲新增法规中来,使得2010年国际经济法部分的大纲在此部分有一定的变化。将原来以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内容为蓝本的考点从大纲中删除。要求考生重点掌握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几种重要贸易术语(DAT 、DAP、FOB 、CIF 、CFR),以及在2010年通则之下带来的一些新变化和新问题。其中关于“通则的选用”就是2010年通则之下带来的新问题。由于2010年通则与以往版本不是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这使得以往的版本的通则并不失效,如2000年通则仍可选用。大纲将此问题特别提出来,也印正了此问题的可考性,考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1.几种主要的贸易术语(FCA FOB CIF CFR) 2.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1990年通则的主要修改 更改内容 2011年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修改 2012年 2010年通则对2000年通则的主要修改 增加内容 1.通则的选用 2.《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主要内容(新增术语DAT、DAP,主要术语FOB、CIF、CFR) 新增考点解读 考点:通则的选用 2010年通则与以往版本不是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即以往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不失效,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当事人仍可以选用以往版本中的术语。但是由于不同版本术语的具体权利义务不同,当事人在选择使用通则应注意注明具体的修订年份。另外,国际商会已将2010年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注册为商标,所以在选用时要注意加上®符号。当然没有注明®,只写了2010年通则,也是可以适用2010年通则的。 新增法规解读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略) (2010年国际商会修订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Incoterms2010是国际商会根据国际贸易的发展对《2000年贸易术语通则》进行修改后的版本。该版本适应了现代国际贸易的新变化和新需求。对于考生而言,掌握2010年贸易术语的内容,主要还是了解它到底是在哪些方面修改了2000年贸易术语通则。掌握变化实际就是掌握了全部。因为这个不是全新的东西,仅仅是修订版本而已。若为司考计,以下的几个方面是需要考生关注的,首先就是对贸易术语分组的变化,其次是对“船舷”风险的改变,第三点就是对D组术语的调整,删除了几个D组术语,新增了DAT和DAP两个术语。如上三方面就是重点。 国际经济法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7-1.html 国际经济法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21-1.html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2012大纲变化评析 对比2011年大纲,2012年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部分无增删部分,考生按照大纲进行复习即可。但是需注意 2012年本部分最新修订的法律法规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该法的出台使以前备考所参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将不再适用,考生应注意这一变化。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2011年 1.第四章 律师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 第四节 律师职业道德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忠实于宪法和法律 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 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职业水平 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关注和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2. 执业前提,执业组织,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律师收费规范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执业推广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律师执业机构的行为规范 2012年 第四章 律师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 第四节 律师职业道德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2. 执业前提 执业组织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律师收费规范 律师与所任的职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增加内容 无 新增法规解读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为了贯彻落实《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要求,全国律协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该法对律师执业基本行为、律师业务推广行为、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行为等都作出了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提升律师行业整体形象和素质,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提供了依据。该法的出台使以前备考所参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将不再适用,根据新增必考铁律,2012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考察分值在3分左右,所以考生在复习时,应注意这一变化。重点掌握第8、12、27、46、50、51、78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是有关律师保守秘密的规定,根据新法该法进行了调整,增加了泄密的免责事由,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是有关执业禁止规定,注意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命题角度分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但该法明确规定了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只限于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注意该条没有“等”字,属于完全列举的形式,因此超出该条范围的广告内容都是有违该法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委托协议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是有关拒绝辩护的规定,属于新增内容,注意免责事由。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与争议标的物存在经济联系的情形,属于新增内容。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命题角度分析】该条是有关绝对利益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禁止的情形:(1)双方代理(2)前后代理(3)任职回避。特别注意:刑事案件中的小例外。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命题角度分析】该条是相对利益冲突的情形。同意豁免权情形的对比必须掌握。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命题角度分析】本法将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概括为六种,只要违反其中之一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为方便记忆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1)诋毁(2)低价(3)回扣(4)暗战(5)关系(6)特殊渠道 第七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刑 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比较2011年大纲,2012年大纲刑法部分变动很小。从形式上看,篇章结构鲜有改动,仅第九章第一节名称由原来的“刑罚与刑罚权”改为“刑罚的概念和特征”;从内容上看,只是在第九章第一节有所变动,删除第九章第一节原考点“刑罚权”新增了一个考点“刑罚的特征”。另外大纲又废除了一个司法解释:1997年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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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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