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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复函文件总结 目录 1.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第15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132号 2.4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 环函[2010]129号 3.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5环函[2010]123号 4.6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63号 5.6关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函[2010]5号 6.7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

环保部复函文件总结
目录 1.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第15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132号 2.4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 环函[2010]129号 3.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问题的复函 5环函[2010]123号 4.6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63号 5.6关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函[2010]5号 6.7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9]1097号 7.7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258号 8.8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9]1014号 9.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224号 10.9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142号 11.9关于实施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函 环函[2009]131号 12.10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122号 13.11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124号 14.11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50号 15.12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22号 16.13关于不同容量锅炉共用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351号 17.13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317号 18.14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281号 19.15关于禁止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的公告 公告[2007]年 第45号 20.15关于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无组织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7]219号 21.16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7]174号 22.16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54号 23.17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430号 24.17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 环函[2006]395号 25.18关于内燃式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请示的复函 环函[2006]359号 26.18关于火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6]251号 27.19关于废纸和废塑料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248号 28.19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230号 29.20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143号 30.20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 环办[2006]15号 31.21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225号 32.22关于柴油发电机排气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5]350号 33.22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127号 34.23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5]125号 35.23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 环函[2004]463号 36.24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4]460号 37.24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4]454号 38.25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438号 39.26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327号 40.26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282号 41.27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4]253号 42.27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环函[2004]243号 43.28关于铁路振动测量方法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182号 44.28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173号 45.29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环办[2004]36号 46.29关于新扩改建中央空调器项目使用R-22作为工作介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4]55号 47.30关于废铜渣、氧化锌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 环函[2004]16号 48.30关于胶带生产醋酸乙酯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3]363号 49.30关于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3]349号 50.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31环发[2003]94号 51.32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3]124号 52.32关于公众意见可否作为否决建设项目的理由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3]90号 53.33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3]75号 54.34关于经固化处理的含铬污泥是否属危险废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3]8号 55.34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2]314号 56.34关于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169号 57.35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162号 58.36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158号 59.36关于风力发电机噪声监测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156号 60.36关于垃圾焚烧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131号 61.37关于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锅炉排放污染物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88号 62.37关于医药原料药生产废水BOD5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7号 63.38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6号 64.38关于“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复函 环法函[2002]3号 65.38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 景噪声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319号 66.39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54号 67.39关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总磷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37号 68.40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15号 69.40关于执行氯化物污水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06号 70.40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136号 71.41关于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118号 72.42关于公路建设适用环境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15号 73.42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0]511号 74.42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0]509号 75.43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环函[2000]426号 76.44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0]423号 77.44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0]319号 78.45关于执行《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0]202号 79.45关于石油开采行业回灌污水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0]103号 80.46关于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两项指标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1999]477号 81.46关于排入不同类别海域的污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函[1998]29号 与环境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0) 1.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第15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132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如何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第十五项(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的请示》(湘环报〔2010〕2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对“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的理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以下简称《名录》)U类(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第15项对“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作了规定。 我们认为,《名录》第15项规定中的“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包含了回收、加工、再生三项内容,建设项目只要具备其一,有关建设单位即应组织编制相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关于对废旧塑料“减容破碎”的理解 对废旧塑料的减容破碎属于加工的一个环节,应作为废旧资源加工项目进行管理。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2.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 环函[201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来,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向我部询问在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危险特性鉴别工作中,如何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的固体废物采样和鉴别相关规定问题。鉴于该问题具有普遍性,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单纯用于处理城镇生活污水的公共污水处理厂,其产生的污泥通常情况下不具有危险特性,可作为一般固体废物管理。 二、专门处理工业废水(或同时处理少量生活污水)的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可能具有危险特性,应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三、以处理生活污水为主要功能的公共污水处理厂,若接收、处理工业废水,且该工业废水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共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可按照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管理。但是,在工业废水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按照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四、企业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工业废水的,出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属于正在产生的固体废物,对其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应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的规定,在废水处理工艺环节采样,并按照污泥产生量确定最小采样数。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3.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123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原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9〕3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生活垃圾填埋气体的主要成分为甲烷和其他碳氢化合物、二氧化碳和少量的氨、硫化氢等。燃烧后会产生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碳氢化合物等污染物。 二、现行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规定了采用燃气轮机技术的发电机组氮氧化物排放限值,适用于各种气体燃料的燃气轮机组的排放管理。目前,我部正在对《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新标准增加了以气体为燃料的蒸汽锅炉和燃气轮机组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新标准实施后,应按标准的规定执行。 三、目前国家尚未制定采用气体燃料的内燃机发电机组的排放标准,地方省级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排放标准。 二○一○年四月九日 4.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63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电石炉标准的请示》(鄂环函〔2010〕2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电石炉熔炼生成的电石成分是碳化钙,具有金属性质,因此,电石炉与铁合金炉性质相似。电石炉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应参照《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铁合金熔炼炉的要求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5.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函[2010]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相关问题的请示》(桂环报〔2009〕239号)收悉。 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根据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根据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又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就你局来文请示的问题,函复如下: 一、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独立申请获得资质证书。子公司不能使用其母公司获得的资质证书。 子公司对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申请获得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分公司可以受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的委托,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并以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的名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受其委托的分公司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负责监督,并对分公司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以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的名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分公司,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情节严重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二○一○年一月七日 6.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9]1097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函》(吉环函〔2009〕17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天然原油和天然气开采行业产生的“废弃钻井液”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应该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GB5085.6)进行鉴别。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则可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7.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258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请示》(冀环法〔2009〕3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编制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经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建设单位已停止建设并报批环评文件,但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决定暂缓审批其环评文件的,如果建设单位在报批环评文件后未获批准前又重新擅自开工建设的,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建设单位在报批环评文件后未获批准前未重新擅自开工建设的,则不能适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8.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9]101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调查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54号)的第一条内容仍然有效。 二、鉴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已废止,2008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与原标准相比,体系和内容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9.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224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原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水泥厂环境防护距离的请示》(闽环保监〔2008〕14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防护距离应综合考虑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相关因素,根据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当地的自然、气象等条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导则等环保标准。其他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中依法提出的防护距离要求若与上述环保标准要求不一致,应从严掌握。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10.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142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09〕2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据此可以理解,凡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设置排污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有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任何排污口均属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11.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实施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函 环函[2009]131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明确水和废水、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属性的请示》(粤环报〔2009〕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环境监测工作中应执行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在没有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情况下,可使用原国家环保总局《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等出版物中的方法。 二、为适应全国环境监测工作的需要,目前我部正在制定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在新标准实施后,应停止使用前款所列出版物中的方法。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12.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122号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黑环函〔2009〕1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按照上述规定,炼焦产生的废水用于熄焦,污染物排放至大气当中的,不应缴纳污水排污费,而应按照排放至大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规定:“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根据上述规定,核定熄焦过程中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应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不具备废气监测条件的,可监测核定用于熄焦的炼焦废水中氰化物、氨等污染物排放量,再折算成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若不具备炼焦废水监测条件,可暂参照《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工业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系数手册》和《工业污染核算》中相关系数核定其炼焦废水中污染物排放量。 在焦炭行业排放标准颁布实施前,炼焦企业的废水和废气排放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的规定。其中,炼焦废水中第一类污染物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监控。超出上述标准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处罚。 二○○九年六月一日 13.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124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原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军工企业偶发噪声环境监管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09〕4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于非城市区域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行为的监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处理因该类环境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地方规定;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或相关方不同意调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仅对工业企业夜间偶发噪声的最大声级管理提出了排放控制要求和监测方法。该标准不适用于昼间工业企业偶发噪声排放的环境监管。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14.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50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请示》(沪环保管〔2007〕397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获得的由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所列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公众向环保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时,环保部门可提供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的联系方式,告之其向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索取。 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23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受影响的公众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特此函复。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15.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22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有关标准问题的请示》(闽环保科〔2007〕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中的有效数据是为计算有效小时均值设置的,不作为判定污染源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 76-2007)中有关“仪器应能够每10s获得一个累积平均值,能显示和打印1min、15min的测试数据”的要求适用于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适用性检测,10s累积平均值、1min、15min的测试数据用于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日常运行中有效小时均值的计算。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要求的自动监测数据如有效小时均值、有效日均值和有效月均值与日常监督性手工监测数据均可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二、按照《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的要求,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根据该公告的精神,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有效小时均值可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日均值和月均值的使用可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确定。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4号)规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设置。若地方排放标准未按上述要求制定,且排放限值宽于相应的国家行业型排放标准的,则该行业适用国家排放标准而不适用地方综合型排放标准。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16.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不同容量锅炉共用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351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奇瑞汽车有限公司自备热电站项目锅炉烟气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环评〔2007〕10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该公司自备热电站项目2台35t/h和2台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分别适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若上述锅炉共用一根烟囱,且监控位置在烟囱处,则应适用《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1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317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7〕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时限 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时限可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适用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行政许可办理时限的答复》(法工委发〔2007〕25号)执行,即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二、关于危险废物跨行政区域转移的条件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促进危险废物安全、有序的正常流动,同时保障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合法利益,对以利用为目的跨行政区转移危险废物的,只要拟转移的危险废物与持证接受单位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则应当允许其跨区域转移。 三、关于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处理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环保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办理批准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1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281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襄樊市环保局关于博拉经纬纤维有限公司排放恶臭污染物(二硫化碳、硫化氢)执行排放标准值的请示》(鄂环保文〔2007〕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应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确定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方法不适用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 二、在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如企业排气筒高度超过标准中所列排气筒最高高度,执行标准中排气筒最高高度对应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七年八月三日 1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关于禁止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的公告 公告 2007年 第45号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保护环境,根据《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修订稿)》,以及我国政府与联合国多边基金执委会签署的《中国泡沫行业CFC-11整体淘汰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中国氯氟烃、四氯化碳、哈龙加速淘汰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的有关规定,现就以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的淘汰工作公告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任何企业不得在产品生产和施工过程中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 其中,家用电器产品的生产,按照《关于禁止生产、销售、进出口以氯氟烃物质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产品的公告》(环函〔2007〕200号)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 二、本公告所指氯氟烃(CFCs)物质包括三氯氟甲烷(CFC-11)和二氯二氟甲烷(CFC-12)。 三、在生产和施工过程中涉及发泡剂的产品主要包括:建筑隔热材料、管道保温材料、电器隔热材料、冷冻冷藏柜、橱柜、太阳能隔热容器、海绵、汽车配件、聚苯乙烯和聚乙烯挤出发泡板材片材等。 四、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督促和协助企业切实做好泡沫制品生产和施工中氯氟烃(CFCs)物质的淘汰工作。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由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特此公告。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20.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无组织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7]219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磷化氢适用标准的请示》(湘环报〔2007〕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气体无组织排放可参照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的臭气浓度厂界标准值。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2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7]174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排放的生产废水中总磷含量所执行的排放标准的请示》(川环〔2007〕5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现行国家排放标准体系及实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执行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执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否则应执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目前,国家级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适用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的排放标准,因此,其工业废水排放控制应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不适用《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0-95)。 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污染源管理的最低要求,如果特定地区由于污染物排放造成环境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可依法、按照环境质量达标的要求,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2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54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室内噪声污染适用法律的请示》(京环文〔2006〕9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问题,《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处理因该类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评价居民楼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可参照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T12349-90)。在噪声源边界与居民住宅相连的情况下,上述环保标准参照适用于室内。 二○○七年二月六日 2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430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转报厦门市环保局在环境管理中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的请示》(闽环保科〔2006〕2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优先执行。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4部门令第31号)第三条中“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的“国家规定标准”是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应按此标准执行。 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出水应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2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 环函[2006]395号 天津市环保局: 你局《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请示》(津环保固〔2006〕1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的规定,宾馆、饭店、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餐饮行业的活动属于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其产生的餐厨垃圾,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属于生活垃圾范畴;其处理处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2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内燃式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请示的复函 环函[2006]359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的请示》(环科函〔2006〕32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目前,我国还没有发电用内燃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使用以煤层气为燃料的内燃机发电建设项目,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间,分别参照执行《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2-2002)第二阶段和《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GB17691-2005)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26.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火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6]251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排放标准的请示》(沪环保科〔2006〕12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家现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对第1、2时段火电厂建设项目排放二氧化硫、烟尘,分两个阶段规定了排放浓度限值,即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以后分别执行不同的限值;对氮氧化物只规定了2005年1月1日起应达到的排放浓度限值。 若采取治理措施,使第1、2时段的火电厂建设项目达到第二阶段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可不按扩建、改建项目要求,但应按《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控制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仍按原时段的要求执行。 若要求第1、2时段的火电厂建设项目提前达到第二阶段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达到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则与执行国家现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无关,可通过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执行国家或地方总量控制指标,明确提出具体要求。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2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废纸和废塑料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248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函》(质检检函〔2006〕32号)收悉。根据我局国家环保标准解释工作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墙(壁)纸、涂蜡纸、浸蜡纸、复写纸作为整批货物申报进口,不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纸或纸板》(GB16487.4-2005)。 二、涂有金属层的塑料薄膜或者塑料制品作为整批货物申报进口,不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GB16487.12-2005)。 特此函复。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2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230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规划环评有关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管〔2006〕8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对各类开发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因此,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工业园区,其区域开发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应由批准设立开发区或工业园区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审查意见,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也应由环保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审查意见。对于召集审查的具体方式,地方有规定的,暂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执行。 三、对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十一五”有关规划,凡属于《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4〕98号)规定范围内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2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143号 黑龙江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黑环办〔2005〕1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根据上述规定,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30.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 环办[200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承诺在2009年年底之前淘汰所有作为加工助剂的四氯化碳。为此,我局先后于2004年和2005年下发了《关于禁止新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加工助剂生产设施的公告》(环函〔2004〕410号)和《关于实施四氯化碳生产配额许可证、使用配额许可证及销售登记管理的通知》(环函〔2005〕289号),对四氯化碳的使用做了相应的规定。为确保履行国际公约规定控制目标如期实现,现就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任何使用四氯化碳作为加工助剂的生产装置(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使用四氯化碳作为原料生产非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装置(线)建设项目,应先经我局核准并核发四氯化碳原料使用配额许可证后,各级环保部门方可受理该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三、违反上述规定建设的生产装置(线),由项目所在地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拆除,并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3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225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火锅店外排气体是否界定为饮食业油烟问题请示的函》(吉环函〔2005〕4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饮食业排放油烟应按照国家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的规定进行控制。排放标准规定的油烟排放浓度限值及采样分析方法,适用于对已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业单位排放含油烟气体的控制;未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视同超标排放,不需进行排放浓度监测。 二、饮食业油烟是多种成分的混合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采样分析方法是一种非特异性监测方法,该方法不宜作为判断气体成分中是否含有油烟的定性分析方法。 三、火锅使用时排出的气体成分与其使用的汤料成分和加工食物的种类有直接关系。火锅汤料的主要成分是水和调味料,火锅汤料沸腾时的温度接近水的沸点,低于采用烹炒等方法加工食物时的温度。鉴此,火锅使用时排出的气体以水蒸气为主,并可能含有调味料和食物中的挥发性成分,与食物高温烹炒过程中产生的含油烟气体成分有较大差别。 因此,若火锅店未采用烹炒、烧烤和油炸等方法加工食品,则不宜将其排气定性为含油烟气体。 二○○五年六月十日 3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柴油发电机排气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5]350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柴油发电机排气执行标准的请示》(粤环报〔2005〕3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柴油发电机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柴油发电机仅控制烟气黑度确已不能满足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加强城市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你局可参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对柴油发电机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气等污染物进行控制。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3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127号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管和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赣环督字〔2005〕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和污泥的控制一律执行本标准。 鉴于青山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是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颁布之前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规定批复的,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验收。 南昌市朝阳洲污水处理厂和验收后的青山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期限,期满后的环境监管和超标准排污费征收均应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 3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5]125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请示》(鲁环发〔2004〕24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石油开采废水(包括原油脱出水、钻井以及井下作业等生产工艺生产排放水)应处理达到《碎屑盐油藏注水水质推荐指标及分析方法》(SY/T5329-94)规定的回注标准后回注,同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地层污染。排放的废水如不回注,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对外排放的油田废水,按照《排污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收取排污费。 二、目前,国家没有专门的行业标准对油田废弃钻井液进行控制。国家正在组织编制石油天然气开发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待行业标准颁布后,按该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油田废弃钻井液未做规定,国家也没有专门的石油天然气钻井废物毒性检测及毒性评价标准。目前,国家正在修改和完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危险废物鉴别系列标准。在新标准正式颁布前,执行原有规定。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3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 环函[2004]463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请示》(京环保固字〔2004〕53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应按照当地政府对该二类区域内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可否新建住宅、学校等建筑。如允许新建住宅、学校等建筑,除满足LWECPN小于75dB的声环境质量要求外,还需使室内声环境质量达到《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5.3的要求,室内环境噪声昼间≤50dB(A),夜间≤40dB(A)。 二、现有住宅、学校、幼儿园教室及医院病房等建筑达不到生活功能声环境质量要求的,应采取相应隔声措施达到要求。 三、飞机噪声大于75dB(WECPNL)的机场周围区域,不得规划新建住宅、学校及幼儿园、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36.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4]460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请示》(川环〔2004〕1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品》(GB14470.2-93)适用于兵器工业企业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四川省天然气化工研究院是以天然气为原料生产亚铁氰化钠的化工企业,执行《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品》(GB14470.2-93)没有依据。 二、国家正在对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进行调整,以突出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针对性和技术可行性。按行业特征制订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将逐步取代综合排放标准。目前,我局正在组织对化工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进行研究,在新的行业排放标准制订实施前,仍应执行现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三、同时,请你局将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总氰化合物”浓度限值技术难度较大的行业和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告我局。我局将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或在制订化工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时考虑。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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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doc
大小:276KB
软件:Word
页数:47
分类:生产制造
上传时间: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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