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代理人考试基础知识

保险代理人考试基础知识

举报
开通vip

保险代理人考试基础知识 第一章 保险基础知识 教学目的与要求:了解风险的含义;风险的构成要素;风险的种类;风险的特征,以及风险管理的含义;风险管理的程序;风险管理的目标;风险管理的方法。 教学重点:风险的构成要素;风险的种类;;风险管理的程序;风险管理的目标;风险管理的方法。 教学难点:风险的特征;风险管理的方法。 学时安排:3学时。  一、风险概述 1.风险的含义:保险理论上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 2.风险的构成要素: (1)风险因素:包括实质风险因素、道德风险因素、心理风险因素。 (...

保险代理人考试基础知识
第一章 保险基础知识 教学目的与要求:了解风险的含义;风险的构成要素;风险的种类;风险的特征,以及风险管理的含义;风险管理的程序;风险管理的目标;风险管理的方法。 教学重点:风险的构成要素;风险的种类;;风险管理的程序;风险管理的目标;风险管理的方法。 教学难点:风险的特征;风险管理的方法。 学时安排:3学时。  一、风险概述 1.风险的含义:保险理论上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 2.风险的构成要素: (1)风险因素:包括实质风险因素、道德风险因素、心理风险因素。 (2)风险事故 (3)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4)三者关系:风险因素引发风险事故,风险事故导致损失。 3.风险的种类: (1)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按产生的环境分类。 (2)纯粹风险与投机风险:按风险的性质分类。 (3)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和信用风险:按风险的对象分类。 (4)自然风险、社会风险、政治风险和经济风险:按风险产生的原因分类。 4、风险的特征: (1)客观性 (2)损害性:经济利益的损害、所得的减少、支出的增加(分财产和人身)。 (3)不确定性:空间、时间、损失程度。 (4)可测定性:就危险总体而言,存在的确定性和发生的不确定性。 (5)发展性:风险的种类、数量总在发展变化。  二、风险管理 1、 风险管理的含义:是研究风险发生规律和风险控制技术的一门新兴管理科学。主体是经济单位;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总体目标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2、 风险管理的程序:风险识别、估测、评价、选择管理技术、效果评价。 3、 风险管理的目标: (1) 提前目标:分为经济合理目标、安全系数目标、社会公众责任目标。 (2) 损后目标:分为生存目标、持续经营目标、稳定收益目标、实现持续增长目标、社会责任目标。 4、 风险管理的方法:避免、自留、预防、抑制、转嫁。 第二章 保险概述 教学目的与要求:了解保险的要素与特征、保险的分类、保险的功能、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教学重点:保险的要素与特征、保险的分类、保险的功能。 教学难点:保险的要素、保险的功能。 学时安排:3学时。  一、保险的要素与特征 (一)保险的定义: 保险可以从四个角度进行定义: (1)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 (2)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提供损失赔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另一方是被保险人; (3)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4)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可以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要素: 保险的要素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即可保风险的存在;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基金的建立;订立保险合同。 1.可保风险的存在 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可保风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1)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只有损失的机会,没有获利的可能; (2)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风险的不确定性包含三层含义,即风险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风险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风险发生的原因和结果都是不确定的; (3)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是指性质相近,价值相近的风险单位面临同样的风险; (4)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即风险一旦发生,其损失时被保险人无力承担的;是一种发生重大损失可能性大,遭受重大损失机会较小的的风险。 (5)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保险人在承保时力求风险单位分散; (6)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保险经营要求依据风险发生的概率拟定保险费率。 2.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经济补偿过程,即是风险的集合,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两个前提条件是: (1) 大量风险的集合体,这是风险分散的基本要求,是概率论与大数法则运用的前提; (2) 同质风险的集合体所谓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的风险 3.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在形式上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而实质上是一种商品交换行为,因此,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定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保险费率的厘定要做到如下三个方面 (1)遵循费率厘定的三大原则:适度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公平性原则。 适度性原则是指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能够足以抵补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合理性原则是指保险费率不应在抵补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后获得过多或者超额的利润;公平性原则是指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与其承担的保险费率要尽量一致或者说被保险人能按照风险的大小比例分担保险的损失与费用。 (2)以完备的统计资料为基础,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 财产保险纯费率的厘定是以平均保额、损失率来测算;损失概率根据大数法则的要求保额损失率指标必须有足够的年数一般至少需要有保险事故发生比较正常的连续5 年以上的资料而不能以1 年为限。 (3)接受国家或政府保险监管机关的审核或备案。 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和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未经总公司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当地保险费率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执行;中国保监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标准保险费率或保险费率浮动的幅度。 4.保险基金的建立 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开业资金和保险费。其中,保险费是形成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保险基金具有来源的分散性和广泛性,总体上的返还性,使用上的专项性,赔付责任的长期性和运用上的增值性等特点。 保险基金是用于补偿或给付的专项货币基金,从财务管理的角度看保险基金是以各种准备金的形式存在的; 就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而言,表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总准备金和其他准备金几种形式;就人身保险准备金而言,主要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一种形式存在。 可见保险的赔偿与给付的基础是保险基金,此外,保险基金也是保险公司进行投资活动的基础。 5.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保险合同形式确定。 (三)保险的特征: 1.经济性 2.商品性: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劳务商品,保险业属于国民经济第三产业。 3.互助性:保险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特性。 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这种经济互助关系通过保险人用多数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少数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而得以体现。 4.法律性: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是依法按照合同的形式体现。 5.科学性:保险是以科学的方法处理风险的有效措施。 (四)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1.保险与社会保险 保险与社会保险主要的共同之处:均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以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为条件。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1)保险的实施方式大多采取自愿原则,社会保险则是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为;(2)保险公司经营是以盈利为目,而国家举办社会保险则是以社会安定为宗旨;(3)保险是以公正性费率为准则,而社会保险则是以均一保费制为主要缴费原则;(4)保险以现代企业制度为其经营主体,而社会保险则是以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结构化面试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财务人员各岗位职责公文事业单位考试事业单位管理基础知识 为经办主体,不属于商业保险范畴。 2.保险与社会救济 都是以一定的风险事故的发生而对人们的生产或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条件;但保险与社会救济的根本性质是不同的:(1)保险风险事故是以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为限,而社会救济的风险事故则是以造成生产或生活的困难为前提;(2)被保险人所得到的保险补偿或保险金与其或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收入的多少有直接关系,而在社会救济下,个别人所得到的救济金额与其对社会的贡献无直接关系;(3)提供保险补偿的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而社会救济是以国家为主体;(4)保险是商业行为,而社会救济是社会行为,不属于商业保险范畴。 二、保险的分类 1.按照保险标的分类: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2.按照承保方式分类:原保险、再保险、重复保险和共同保险。 (1) 原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2)再保险简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和前提,再保险是原保险的支柱和后盾。 (3)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事故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4)共同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之间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1)反映的保险关系不同。共同保险反映的是投保人与各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这种保险关系是一种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反映的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与原投保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关系。 (2)对风险的分摊方式不同。共同保险的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风险责任的分摊是第一次分摊,而再保险则是对风险责任进行的第二次分摊。共同保险是风险的横向分担,再保险则为风险的纵向分担。 三、保险的功能:   保险保障功能;资金融通功能;社会管理功能。 课堂讨论选题  1、保险的功能。  2、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异同 课外思考题  保险的要素与特征是什么? 第三章 保险合同 教学目的与要求:掌握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的处理。 教学重点: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合同的履行。 教学难点: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学时安排:6学时。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合同的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是关于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也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投保人的对价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投保人转移的风险。 2.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即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 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为严格,故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一方面,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及有关标的情况要作如实告知,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过去情况未来的事项也要向保险人作出保证; 另一方面,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等。 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并不必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只有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而合同约定的事件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事件。 5.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指其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订,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1.单一危险保险合同与综合危险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的状况不同分类。前者指保险合同只承保一种危险责任,如农作物雹灾险合同等,只对由冰雹造成的农作物损失负责赔偿;后者是指一个保险合同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的危险责任,如财产保险合同等,只要损失是由所保危险造成的被保险人就可获得赔偿。 2.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情况划分,前者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后者是以多数人或多数物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又称为团体保险合同。 3.特定保险合同与总括保险合同:按保险标的是否为特定物或是否属于特定范围划分。特定保险合同是以特定物为保险标的的合同,总括保险合同是可以变动的多数人或物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4.定额保险合同与补偿保险合同:按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划分。定额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协商约定保险金额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均采用定额保险合同的形式;补偿保险合同是指以保险标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均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5.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按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载于保险合同划分。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若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导致全损,不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市场价值是多少,保险人均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价值赔偿。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事先不确定保险价值,只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规定的事故损失时,保险人以当时损失发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确定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赔付的标准进行保险赔付。 6.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划分。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大体相当于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这种情况的出现有三种原因:(1)由于保险人的规定借以促使被保险人注意防范危险;(2)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愿借以节省保险费;(3)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 在不足额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比例赔偿方式和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比例赔偿方式是按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则不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多在家庭财产保险中应用。 7.专一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合同 专一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一个保险人投保并建立保险关系的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 为了防止投保人通过重复保险合同谋取超过保险价值的不当利益,同时又使重复保险合同的各保险人合理分担保险赔偿金额,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 8.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次序划分。 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又称分保合同,指原保险人为了分摊已承保保险的危险而与再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通常以原保险人所承担的全部或一部分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由再保险人负责赔偿按规定分摊的保险赔款。再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保险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 成为投保人需具备的条件是:1.投保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 投保人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受益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 1.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胎儿也可以为受益人,但须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必须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人身保险合同中被指定的受益人是一人时,保险金请求权由该人行使,并获得全部保险金。受益人是数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该数人行使,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确定;未确定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故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合同内容的构成 狭义保险合同的内容仅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广义保险合同的内容则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为核心的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 从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上看,保险合同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主体部分。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住所。(2)权利义务部分。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违约责任等。(3)客体部分。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表现为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合同表现为保险金额。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4)其他声明事项部分。包括其他法定应记载事项和当事人约定事项。 从条款的拟定上看,保险合同的内容由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构成。基本条款由《保险法》以列举方式直接规定,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法定条款,由保险人拟定;特约条款是《保险法》所列举条款以外的条款,特约条款由双方共同拟定。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 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 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和身体,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4.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 5.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止日期,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通常以年、月、日、时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实务中以约定起保日的零点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合同期满日的24 点为保险责任终止时间。 6. 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估价额。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1)由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2)按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市场价格确定;(3)依据法律具体规定确定保险价值。在国际市场上,货物运输、船舶保险通常采用定值保险。 7.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可以按下述方法确定:(1) 由投保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2)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3)根据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账面价值确定。 8. 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费是保险基金的来源。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其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期限的长短和保险费的高低等。在我国,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主要险种的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确定;其他险种的费率应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保险费的支付方法由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可一次支付,也可分期支付。 9. 保险金赔偿和给付方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方法,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依法约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能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数额或标准,通过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来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方法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一项基本任务。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方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按规定的方式计算赔偿金额,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按规定定额给付。 10.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在保险合同订明,主要是支付违约金或支付赔偿金;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三种方式 。 (三)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1.附加条款附加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另行约定的补充条款。 附加条款一般采取在保险单空白处批注或在保险单上用附贴批单的方式使之成为保险合同的部分附加条款,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 2. 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的条款即保证某种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条款如有违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1、 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以及除此之外的其他书面协议。 (一)投保单 投保单也称要保书是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经保险人盖章作出承诺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二)保险单 保险单也称保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具有下述法律意义: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立保险合同内容;3、是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4、具有证券作用。 (三)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保险凭证的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只是内容较为简单。实践中,只在少数几种保险业务,如货物运输保险、汽车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使用;另外,在团体保险中,对团体成员个人也使用保险凭证。 (四)暂保单 暂保单也称临时保险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以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有关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以保险单的规定为准。 出立暂保单并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通常是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才会存在:1、保险代理人在招揽到保险业务但还未向保险人办妥正式保险单时可先出立暂保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后尚需要获得上级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总公司的批准,可先出立暂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3、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当事人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还有些细节需要进一步商讨。在没有完全谈妥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4、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单是必备的文件之一。在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以资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作为结汇凭证之一。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0 天。 三、保险合同的效力:一般来说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保险合同多为附条件合同,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1、保险合同的有效: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只要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就生效,在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也不生效。 2、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自始无效。 (1)按照无效的程度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等。 (2)按照无效的性质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前者是指保险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者是指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引起无效的保险合同相对无效。 (3)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 (4)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1、 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投保人的义务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1.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重要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作真实陈述。所谓保险标的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影响保险费率的事实。 2.交付保险费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4.危险增加通知 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则可以根据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程度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和是否继续承保。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5.保险事故发生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6.出险施救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7.提供单证 向保险人索赔应当提供的单证是指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8.协助追偿 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后享有代位追偿权,即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向第三人索赔,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的义务包括承担保险责任、条款说明、及时签发保险单证、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保密。 1.承担保险责任 (1) 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对其赔偿或者给付赔偿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 日内确定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最终数额确定后支付相应差额。 (2)索赔时效 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 年不行使而自动消灭;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 年不行使而消灭。 2.条款说明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尤其是对免责条款,必须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3.及时签发保险单证 4.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保密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基本特征:1、不改变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体;2、合同主体变更的对象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1、保险标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2、保险标的用益权的变动;3、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由于保险标的的转让直接涉及保险人利益,所以转让保险标的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方可变更原保险合同。但在下述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可以不通知保险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无需征得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事先约定保险标的转让可以不通知保险人的以合同约定执行。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1、 投保人的变更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通知保险人;2、被保险人的变更。在个人人寿保险合同中一般不能变更被保险人;3、 受益人的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须书面通知保险人。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通常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经保险人同意加批后生效;保险人往往根据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客体调整保险费率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主要表现在:投保人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例如,延长或缩短保险期限、增加或减少保险金额等;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2、 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法定解除与协议解除。 1、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通常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得解除:(1)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不得解除;(2)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做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是:(1)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3)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4)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 年的除外;(5)分期支付保险费 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未按约定或法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双方未就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6)保险欺诈行为发生后,下述两种情形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一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关系到双方的重大利益,故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 2、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协议解除要采取书面形式。协议解除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在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不得解除该保险合同。 3、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 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指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对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溯及力。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对以下情形不具有溯及力:(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欺诈行为而被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收取的自合同生效至合同解除期间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解除的区别 1.直接原因不同 保险合同终止的直接原因是合同的期限届满履行完毕,主体一方死亡或消灭等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发生;保险合同的解除虽然也需要某些法定或约定事由,但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是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解除合同的协议。 2.履行程度和效力不同 保险合同的终止通常是合同期限届满或履行完毕,此时,保险合同也随之而终止,所以也叫自然终止;保险合同解除时,原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期限也未届满而是将正在生效的保险合同提前终止其效力。 3.法律后果不同 保险合同终止后原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提前终止合同,存在解除合同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除因合同被解除会造成终止外,还包括下述5 项原因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指由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灭失或丧失。如果保险标的因非保险事故而灭失,投保人就不再具有保险利 益,保险合同也就因客体的消灭而消失。 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 5.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而终止。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应当提前15 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终止之日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的处理 一、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基本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 (2)意图解释原则 (3)文义解释优于意图解释原则 (4)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5)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 (6)补充解释原则 二、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课堂讨论选题  1、合同的基本特征。  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课外要求  1、查阅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规定。  2、查阅我国《保险法》关于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教学目的与要求:理解和识记保险四大基本原则的含义、应用四大基本原则解决保险实务问题。 教学重点:保险四大基本原则的含义、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及派生原则。 教学难点:应用四大基本原则解决保险实务问题。 学时安排:3学时。 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1、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做到诚实;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做到恪守信用。 2、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三部分。告知与保证是对投保人、保险人等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共同约束;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则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 (一)告知 1.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比如将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职业居住环境、嗜好等如实告知保险人;将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如实告知保险人。 2.要求保险人告知的内容:(1)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2)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或赔偿义务。 3.告知的形式: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1)无限告知即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投保方须主动地将保险标的的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2)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指投保方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方无需告知。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的保险立法都是采用询问回答告知的形式。 (二)保证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许诺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已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比如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已知被保险轮船改变航道而没提出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对不能改变航道这一要求的权利;因改变航道而产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要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规定保险方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两年,以被保险方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这一权力,不得再以此由解除合同。 3、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后果。 (一)告知的违反及其法律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的表现主要有四种 1. 漏报 2. 误告 3. 隐瞒 4. 欺诈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二)保证的违反及其法律后果 保险活动中无论是明示保证还是默示保证,保证的事项均属重要事实,因而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的事项,保险合同即告失效,保险人拒绝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除人寿保险外保险人一般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1、 保险利益及其确立条件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但人身保险合同除外。 (二)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确认某一项利益是否构成保险利益,应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因偷税漏税、盗窃、走私、贪污等非法行为所得的利益不得作为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而投保。 (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不能用货币衡量的,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计算和限定。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或可以确定的利益。这种客观存在的确定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尚未存在,但根据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的约定等可以确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在投保时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均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但在受损索赔时这一期待利益必须已成为现实利益才属索赔范围,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以实际损失的保险利益为限 (4) 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是指保险标的的安全与损害直接关系到投保人的切身经济利益,而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是不能签订保险合同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近亲属如配偶子女、债务人等的生老病死与投保人有一定的经济关系,视为投保人对这些人具有保险利益。 2、 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对保险经营的意义 (一)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 (二)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 (三)便于衡量损失避免保险纠纷 3、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应用。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凡因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而遭受损失的,投保人对其财产及有关利益具有保险利益。有下列四种情况 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财产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因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一旦损失就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该项财产投保。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为房屋投保家庭财产险,货物所有人可为货物投保运输保险,企业的经营者可以为其经营的财产投保企业财产险。 2.抵押权人与质权人的保险利益。抵押与出质都是债权的一种担保,当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从抵押或出质的财产价值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与质权人因债权债务关系对财产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对抵押出质的财产均具有保险利益。 3.负有经济责任的财产保管人承租人等的保险利益。 4.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利益。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只要合同标的损失能给他们带来损失,其对合同标的就具有保险利益。如在进出口贸易中,出口方或进口方均具有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本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自己投保。 2.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为他们投保。 3.投保人对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4.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检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方式是采取了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1.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人。 2.各类专业人员对于工作上的疏忽过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 3.制造商销售商等因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四)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信用保证保险中,权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建立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信用保险;债务人对自身的信用也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身信用的保险,即保证保险。    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 1、 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意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该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1.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就有补偿,无损失则无补偿。 2 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以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为限;保险合同通常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积极抢救保险标的,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保险人抢救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1)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2) 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3)可以避免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以及诱发道德风险的产生。 2、 影响保险补偿的因素: 1、以实际损失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可保利益为限 3、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和代位追偿原则。 (一)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1.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含义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及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2.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 主要包括:比例责任分摊、限额责任分摊和顺序责任分摊三种方式 (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我国的做法. 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计算公式: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 例如,某财产的保险金额总和是140 万元,投保人与甲乙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保险金额分别80 万元和60 万元,若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 80 万元,那么甲保险人应赔偿:80 ×80/140= 45.71 万元;乙保险人应赔偿: 80 × 60/140= 34.29 万元。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各家保险公司的分摊不以其保险金额为基础,而是在假设无他保情况下单独应负的赔偿责任限额,占各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 计算公式: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的赔款限额/各保险人赔款限额总和 例如:A、B两家保险公司承保同一财产,A公司保4万元,B公司保5万元,实际损失为5万元。A公司在无B公司承保的情况下应赔4万元,B公司在无A公司承保的情况下应赔5万元。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如以责任限额来分摊,A公司应赔付 5×4/9,约 2.22 万元;B公司应赔付 5×5/9,约2.78 万元。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各保险公司按出单时间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公司先在其保额限度内负责赔偿,后出单的公司只在损失额超出前一家公司的保额时,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出部分。 例如,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为同一财产分别投保10 万元和12 万元,甲公司先出单,乙公司后出单,被保财产实际损失16 万元,按顺序责任,甲公司赔款额为10 万元,;乙公司赔款额为6 万元。 (二)代位追偿原则 1.代位追偿原则的含义: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2.代位追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l)保险代位追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第三者负责的赔偿金额。因为人身价值是无法以货币形式来衡量的,不存在额外收益问题。(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3.代位追偿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 (1)权利代位又称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2)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条件: 第一.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第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 第三.保险人按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有权取得代位追偿权 (3)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的权益范围: 第一. 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保险人代位追偿所得不得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金额如果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时,多余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不能因为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获利。 第二. 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但赔偿不足时,保险人可以在保额限度内予以补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保护: 第一.在保险人赔偿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那么也就同时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在保险人赔偿之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而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第三.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影响了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保险人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第四.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5) 物上代位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 . 物上代位通常产生于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 .物上代位权是通过委付取得。 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委付是一种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委付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一、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推定全损索赔之前必须提交的文件,被保险人不向保险人提出委付,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只能按部分损失处理。委付通知通常采用书面的形式。 第二、委付应是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请求。如果仅委付保险标的的一部分而其余部分不委付,则容易产生纠纷。但如果保险标的是由独立可分的部分组成,其中只有一部分发生委付原因,可仅就该部分保险标的请求委付。 第三、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第四、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因为委付不仅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同时也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义务一起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人在物上代位中的权益范围: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所有权,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时所获得的利益如果超过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的部分归保险人所有;这里应该区分的是在代位追偿中,追偿金额如果大于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多余部分应该还给被保险人,在物上代位中则应属于保险人。 4、 损失补偿原则的例
本文档为【保险代理人考试基础知识】,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256552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285KB
软件:Word
页数:62
分类:金融/投资/证券
上传时间:2012-06-24
浏览量: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