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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氧氯丙烷反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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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氧氯丙烷反倾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 进口进口进口进口环氧氯丙烷环氧氯丙烷环氧氯丙烷环氧氯丙烷产品产品产品产品反倾销反倾销反倾销反倾销调查的调查的调查的调查的终终终终裁决定裁决定裁决定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 查机关)于 2004年 12月 28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

环氧氯丙烷反倾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 进口进口进口进口环氧氯丙烷环氧氯丙烷环氧氯丙烷环氧氯丙烷产品产品产品产品反倾销反倾销反倾销反倾销调查的调查的调查的调查的终终终终裁决定裁决定裁决定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 查机关)于 2004年 12月 28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 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 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 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05年 9月 21日发布 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 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 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一、一、一、 调查程序调查程序调查程序调查程序 (一)(一)(一)(一)立案立案立案立案及立案通知及立案通知及立案通知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4年 11月 8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 司和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代表中国环氧氯丙烷产 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 2 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 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 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 规定,调查机关于 2004年 12月 28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 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 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 2003年 7月 1日至 2004年 6月 30日,产 业损害调查期为 2000年 1月 1日至 2004年 6月 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 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环氧氯丙烷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 分别通知了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 2004年 12月 28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俄罗斯、韩 国、日本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 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 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3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俄罗 斯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俄罗斯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 国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日本鹿岛化 学株式会社、日本大曹株式会社、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公 司香港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美国瑞瑟陆森公司,国内进口商满 洲里万国化工塑料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5年 1月 24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 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 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 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 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给予了公司适当延期。至 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 7家公司的答卷,分别为:俄罗 斯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俄罗斯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 国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日本鹿岛化 学株式会社、日本大曹株式会社和美国陶氏化学公司,美国瑞瑟陆森 公司没有提交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调查期内,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覆铜板材料分会就环氧氯丙烷 反倾销立案调查可能会对覆铜板行业造成的影响向调查机关提交了 书面材料,请求调查机关在对环氧氯丙烷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对下游 生产企业的影响予以关注。2005年 6月 21日和 2006年 4月 5日, 应诉企业日本大曹株式会社及其代理人拜会了调查机关;2005年 6 4 月 30日和 2006年 2月 17日应诉企业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俄罗 斯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各应 诉企业向调查机关陈述了对本案的意见。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进行反倾 销立案调查公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产业损害 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有:俄罗斯考斯迪克封闭式公司、俄罗斯乌苏 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国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精密 化学株式会社、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日本大曹株式会社、美国陶 氏化学公司和美国瑞瑟陆森公司等 8家国外生产者;出口商为中国香 港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 1家;国内进口商为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 业有限公司、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满洲里万国化工塑料有限公司、 江苏三木集团公司和黄山市徽州恒远化工有限公司,以及部分下游用 户代表中国化工学会涂料涂装专业委员会等 6家,共计 15家。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5年 1月 20日,调查机关成立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案产业损害 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5年 1月 20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环氧氯 丙烷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 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和经批准延期递 5 交问卷答卷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 14份,其中: 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2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 卷答卷 9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3份。此后部分利害关系方对 各自递交的调查问卷答卷又进行了补充。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接收书面材料 2005年 1月 20日,调查机关听取了本案申请人的意见陈述。本 案申请人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化工厂及其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陈述了本案的申请理由及意见。调 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意见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2005年 5 月 25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对本案的抗辩意见;2005 年 6月 21日和 7月 4日,日本大曹株式会社的代表及代理人,以及 国内部分进口商和下游用户的代表及代理人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各 自陈述了对本案的意见。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5年 9月 21日,调查机关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 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存在倾销,国内 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 据初步裁定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 2005年 9月 21日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 烷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上述国家被调查产品 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 对应的现金保证金。 6 (四)发布延期公告 2005年 12月 21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 查期限延长 6个月,即截止日期为 2006年 6月 28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初裁后接受书面评论和相关材料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 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 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 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事实,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 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各答卷公司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 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 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赴国内企业调查 2005年 10月 17日—20日,调查机关派出调查小组赴本案国内 申请企业齐鲁股份公司和天津化工厂实地了解了环氧氯丙烷产品的 生产工艺、成本、销售等有关情况。 (3)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答卷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 组成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案实地核查小组,于 2005年 11月 28日—12 7 月 26日对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香港陶氏化学太平洋有 限公司、俄罗斯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俄罗斯乌苏里耶化工有限 责任公司、韩国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 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日本大曹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 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 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 调查产品出口中国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 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 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 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4)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 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应诉 答卷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其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事实,并 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时,调查机关对应诉 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 本案初步裁定公告之日起的 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美国陶氏 化学公司代理人对本案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此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向 调查机关递交了对被诉方评论的评论意见。 8 (2)实地核查 2005年 10月下旬和 11月上旬,调查机关分别对天津渤海化工 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和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 核查。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以及利 害关系方对初裁的相关评论进行了认真核对和调查,并接收了相关证 据材料。 (3)召开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2005年 12月 6日,应环氧氯丙烷下游企业的申请,调查机关召 开了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环氧 氯丙烷反倾销案的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环氧氯丙烷其他生产企业、环 氧氯丙烷部分进口商和部分下游企业代表及其代理人,以及相关的行 业协会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并对环氧氯丙烷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陈述 了各自的观点和意见。调查机关认真听取了上下游企业的意见,并对 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4)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 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决定所依 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答卷、实地核查 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 考虑。 二、二、二、二、被调查产品被调查产品被调查产品被调查产品 9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 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 被调查产品名称:环氧氯丙烷,又名 1-氯-2,3-环氧丙烷、表氯醇 (英文名为 Epichlorohydrin,简称 ECH)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 则号 29103000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分子式:C3H5OCl 化学结构式: O CH2─CH─CH2Cl 物理化学特征:环氧氯丙烷在常温下是一种透明、有刺激性气味 的低粘度、易挥发、不稳定的无色油状液体,其相对分子质量为 92.53, 熔点-25.6℃,沸点 117.9℃,相对密度 1.1812(20/4℃),闪点 33℃, 可混溶于乙醇、乙醚、氯仿、三氯乙烯等。环氧氯丙烷在水中的溶解 度为 6.58%(20℃),与水共沸于 88℃,所含水的质量分数为 28%。 由于其分子结构中具有不对称 C原子,一般以含有等量左旋和右旋 结构的外消旋混和物形式存在。 主要用途:环氧氯丙烷主要用于生产环氧树脂,还可用于生产合 成甘油、硝化甘油炸药、玻璃钢、电绝缘品、表面活性剂、医药、农 药、涂料、胶料、离子交换树脂、增塑剂、(缩水)甘油衍生物、氯 醇橡胶等多种产品。此外,环氧氯丙烷还用作纤维素酯、树脂、纤维 10 素醚的溶剂。 三、中国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三、中国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三、中国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三、中国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调查机关 对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 调查显示: 1.物理和化学特性 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 同,而且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和分子量等没有区别。 2.产品用途及可替代性 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与被调查产品均主要用于生产环氧树脂, 也用于生产合成甘油、氯醇橡胶、硝化甘油炸药、玻璃钢、电绝缘制 品、表面活性剂、制药、离子交换树脂、涂料、增塑剂等。不同国家 的环氧氯丙烷在用途上基本相同,并可以相互替代,用户根据市场情 况选择不同公司的产品。 国内产业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产品执行国家颁布的标准 (GB13097-1991),优等品环氧氯丙烷含量≥99.5%,相关指标符合 国内用户的要求。 3.生产工艺和设备 国内生产环氧氯丙烷采用的生产工艺是丙烯高温氯化法和醋酸 丙烯酯法,与被调查产品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和原料相同,生产的 环氧氯丙烷物理、化学特性及用途与被调查产品并无实质差异。 11 4.产品的销售渠道 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和被调查产品,在销售方式上都采用直销 和经销商经销的方式到达最终用户,国内许多环氧氯丙烷下游用户既 使用国产环氧氯丙烷,也使用被调查产品。产品的销售方式、销售渠 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 性相同,生产工艺和采用的原料相同,用途相同且相互可替代,销售 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与 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表明,本案申请人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渤海化 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是国内两家主要生产环氧氯丙烷的企业, 都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调查期内,这两家企业与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 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没有关联,也不是进口经营者。调查期内,两家企 业的环氧氯丙烷产量之和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产量的 73%以上,立案 后调查机关未收到国内产业其他企业对本次调查的反对意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两家 申请人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的情况。 四四四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倾销和倾销幅度倾销和倾销幅度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 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12 俄罗斯公司俄罗斯公司俄罗斯公司俄罗斯公司 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 ((((TheTheTheThe JointJointJointJoint StockStockStockStock CompanyCompanyCompanyCompany KaustikKaustikKaustikKaustik))))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考斯迪克公司的 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 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 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核查,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向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 品的国内销售。 公司在核查中向调查机关主张,由于对答卷填报要求的错误理 解,公司答卷时误将部分由公司负责运输的国内交易的销售价格填写 为不包含运输费用的出厂价格,因此导致了这部分国内销售价格低于 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在低成本测试中被排除。公司对误报进行了修 正,在部分国内交易发票价格中填报了包含国内运费的交易价格,在 调整项目中也相应填报了交易实际发生的国内运费。调查机关对公司 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对抽样交易中相关单据进行了核对。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信,公司误报上述交易 发生的国内运输费用情况属实,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主张。 调查机关对考斯迪克公司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该公司在核查中向调查机关主张,公司在填报答卷时对调查期内 因发生故障产生的维修费用、管理费用进行了不合理的计算,导致调 查期被调查产品成本不正常偏高,因此主张将该维修费用、管理费用 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排除。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种设备故 障是工厂在正常生产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这部分因调查期内生产被调 13 查产品车间产生的维修、管理费用应当由被调查产品承担,因此在终 裁中对该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还主张在答卷时对调查期因处理废料产生的废料处理费 用进行了不合理的分摊,因此要求将该废料处理费用向被调查产品合 理分摊。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填报答卷时,将生产非被调 查产品的其他车间也应承担的废料处理费全部计入了生产被调查产 品的车间,公司对这部分费用的产生和向不同车间分摊的合理性提供 了足够的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该费用调整的主张予 以支持。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调整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国内交易是否存在 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 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 20%的交易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调查机关 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 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 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 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考斯迪克公司的出口价格。该公 司调查期内直接对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以考斯 迪克公司与中国客户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考斯迪克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14 关于广告费用,考斯迪克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材料证明上述费用 的发生,同时也未能证明该广告费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的 具体交易直接相关,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项调整主张 暂不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对该主张提供充足 的证明材料进行进一步说明,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属于机会成本,提前付款 不会出现机会收益,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国内交易部分负值信用费 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对该主张提供 充足的证明材料进一步说明,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公司在核查中补充提交的的国内运费(工厂/仓库—客户) 调整项目,调查认为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 明作用,在终裁中依此对正常价值进行了相应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属于机会成本,提前付款 不会出现机会收益,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出口交易部分负值信用费 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对该主张提供 充足的证明材料进一步说明,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公司报告的货币兑换、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 初裁决定中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 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该资料和证据可信,因此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 定,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LimitedLimitedLimitedLimited LiabilityLiabilityLiabilityLiability CompanyCompanyCompanyCompany ““““UsoliekhimpromUsoliekhimpromUsoliekhimpromUsoliekhimprom””””)))) 1、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按包装的不同将环氧氯丙烷分为散装和 15 罐装两种型号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未表示异议,调查机关 对公司的型号划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单纯的包装费 用差异不是划分不同产品型号的依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 裁时的认定,在确定内销和出口的型号时将散装和罐装环氧氯丙烷作 同一型号处理。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费用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认 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数据可接受。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乌苏里耶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环 氧氯丙烷的生产为来料加工,所有在俄罗斯境内的销售均由来料委托 加工的企业负责。乌苏里耶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除该公司回购来料加 工的环氧氯丙烷用于出口销售外的来料委托加工企业的销售情况,经 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这部分销售只是来料委托加 工企业在俄罗斯境内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销售,而不是该公司的 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销售。事实上,经实地核查证实,该公司调查 期内并没有国内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 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该产品在俄罗斯的生产成本加 合理费用和利润来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 鉴于该公司未提供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利润,也未提供加工 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业务支出,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依据申请人提 供的信息确定了结构价格中的利润。初裁后,公司提出书面评论意见, 认为,调查机关应使用能够反映该公司加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实际 利润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利润,并提供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加工利 润计算单。调查机关认为,加工产品的利润并非是生产产品的利润, 加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并不能代替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 品的利润,且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供的加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利润单 16 中发现,公司按与行政管理费用毫无联系的委托加工方提供的主要原 材料成本作为计算和分摊公司行政管理等费用的基础,这种分摊办法 背离了行政管理费用的性质,不符合分摊标准的成本费用-收益原 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做法,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 通常情况下生产被调查产品的利润率来确定结构正常价值中的利润。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根据公司提供的加工散装和罐装被调查产品 同类产品从非关联方各自购买的原材料成本和该公司加工成被调查 产品同类产品各自所需的直接人工、燃料、动力及制造费用构造了各 自的生产成本,按算术平均数求出不分散装和罐装的被调查产品同类 产品的生产成本,再加上公司的合理费用和调查机关依据申请人提供 的信息确定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利润作为确定该产品正常价值 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提出书面评论意见,认为,散装的加工量和销 售量都很少,调查机关应按数量进行加权,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 了公司的主张,对各自结构的散装和罐装的生产成本按各自的数量进 行加权并重新构造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 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系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乌苏里耶在 销售时就知道其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在终裁中,调查机关以乌苏里耶 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在终裁中,调查机关依据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俄罗斯的生 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 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并调整至出厂环节。 17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增值税的出口退税的主张暂未接受。初 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在实地核查和对俄罗斯出口退税的进一步审 查中,调查机关发现,根据俄罗斯税法,在俄罗斯境内,出口产品所 退还的是增值税,按俄罗斯税法,增值税是价外税,并不包含在价格 之中,所收出口退税款也不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终 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出口退税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公司散装和罐装被调查产 品的差别只是包装的差异,既然,调查机关将散装和罐装产品视为一 个型号,调查机关应在罐装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中除去包装费用。调 查机关对公司的这一主张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 所提交的出口中国的罐装被调查产品销售表中并未主张对包装费的 调整;同时,公司在提交的表 6-3中也并未提交罐装包装费的成本; 鉴于在构造正常价值时,未扣除罐装产品的包装成本,不影响与出口 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接受公司的调整主 张。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国内运费 -从工厂到交易仓库、信用证费、佣金、海关手续费等调整项目,调 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 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 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韩国公司韩国公司韩国公司 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HANHANHANHANWHAWHAWHAWHACHEMICALCHEMICALCHEMICALCHEMICALCORPORATIONCORPORATIONCORPORATION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18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韩华石油化学株 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华石化”)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 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 的比例大于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核查,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向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 品的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一步进行了审查。公司所报告的 财务费用中包括了权益法平衡收益、其他收益、其他损失、支付手续 费、有形资产处理损失和有形资产处理收益。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 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权益法平 衡收益与经营活动无关,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暂将其从财务费用中 排除。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 说明其性质,也未说明其与生产经营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 成本时也将其予以排除。对于公司所报的支付手续费、有形资产处理 损失和有形资产处理收益,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费用是为整个公司 的销售经营而发生的,应当由公司所有产品承担,因此,调查机关暂 对该费用向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分摊。在初裁后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 中,公司对该部分内容未能提供充分的材料并进一步作出说明,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对该公司 国内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 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比例不足 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 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所报的全部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 础。 19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韩华石化公司的出口价格。在调 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进 行,一部分通过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且韩华石化公司在销售时 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还有少部分货物卖给了日本非关联公司,但 是韩华石化公司在发货时将货物直接发给了日本公司设在中国的关 联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 终裁决定中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依据 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2)对于通过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的交易,调查 机关依据韩华石化销售给该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 的基础。 (3)对于该公司销售给日本非关联公司并转运到中国的交易,调 查机关依据韩华石化公司销售给日本非关联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 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韩华石化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对于提前付款折扣证明材料不足,因 此暂未接受该调整项目。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提前付款折 扣调整相关资料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并没有提供 在销售被调查产品时订立提前付款折扣的证据材料;同时,公司也未 按其答卷所述,对国内销售中以现金结算的客户均统一给予提前付款 20 折扣的政策。因此,公司对该提前付款折扣的一贯性、统一性没有能 够提供的足够的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 定,对公司提前付款折扣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 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的主 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 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 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退税的主张暂未接受。经过进一步 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出口产品在实际出口时退还出口产 品所使用进口原材料缴纳的进口关税,是韩国通行的出口退税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进口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在产品未出口前构成产品成本的一部 分,这一部分退税,在产品实际出口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实地 核查证实,公司所填报的出口退税确为调查期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 且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中国出口销售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的主张,对出口退税项目进行了调整。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对计算信用费用依据的美元短期 借款利率提供充分证明材料,因此暂依据可获得的最佳材料进行了调 整。在初裁后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韩华石化公司向调查机关提 供了该公司实际财务记录反映的美元短期借款利率。经审查,调查机 关认为该证明材料真实,因此决定在终裁中依据公司提供的美元短期 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 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出口检验费、报 21 关代理费、其他调整项目等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在初裁时,调查机 关暂接受了公司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 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 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 ((((SamsungSamsungSamsungSamsung FineFineFineFine ChemicalsChemicalsChemicalsChemicals Co.,LTDCo.,LTDCo.,LTDCo.,LTD)))) 1、正常价值 初裁认定,调查期内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精 密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 售数量的比例大于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初裁后,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根据三星精密公司的报告,该公司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在调 查期内没有通过任何贸易商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公司所报告的管理费用中包括了杂收益、杂损失、库存资产评估 损失、库存资产处理损失、开发费摊销和开发费减额损失。初裁时, 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 收入,对于杂收益和杂损失,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 其性质,也未说明其与生产经营是否有关,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 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暂予以排除;对于公司所报的库存资产评估 损失、库存资产处理损失、开发费摊销和开发费减额损失,调查机关 认为,这部分费用是为整个公司的销售经营而发生的,应当由公司的 所有产品承担,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该费用向被调查产品进 行了分摊。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 裁时的认定。 22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 品国内销售成本。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 机关对该公司国内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 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 本的比例不足 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 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所报的全部国内交易作为确定 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 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大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三星精 密公司在销售时知道其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少部分通过韩国境内关联 贸易商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 终裁中,对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决 定采用三星精密公司向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的 基础;对于通过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机 关决定采用该关联贸易商销售给第一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 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将销售奖励作为回扣调整的主张暂未 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公司的销售奖励是 回扣性质的调整项目,公司报告的销售奖励均是调查期内实际发生 的,销售奖励应在国内销售价格中予以调整。调查机关对公司的销售 奖励等相关材料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核查。在国内销售中,该公司与 23 某特定的客户签有销售奖励支付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并提供了物品供应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经审 查,公司在答卷中所报告的销售奖励是调查期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所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与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有直接的 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销售奖励调整的主张。 经进一步调查和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 -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相关费用等国内销售调 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 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 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退税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 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该公司所填报的出口退税属于调查期 内实际发生的退税额并且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调查机关应接受出 口退税调整的主张。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进行了进一 步的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出口产品在实际出口时退还出口产品所使 用进口原材料缴纳的进口关税,是韩国通行的出口退税制度。进口原 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在产品未出口前构成产品成本的一部分,这一 部分退税,在产品实际出口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经实地核查证 实,公司所填报的出口退税确为调查期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与被 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中国出口销售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 定在终裁时初裁时接受公司的主张,对出口退税项目进行调整。 对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费 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 用、信用费用、货币兑换、出口检验费、出口交易报关代理费等出口 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据可信,并对调 24 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 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公司日本公司日本公司日本公司 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 ((((KashimaKashimaKashimaKashima ChemicalChemicalChemicalChemical Co.,Co.,Co.,Co., Ltd.Ltd.Ltd.Ltd.)))) 1、正常价值 初裁认定,调查期内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鹿岛化 学”)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 量的比例大于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初裁后,经 过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与日本境内的另一家 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商的互换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情 况,不作为正常价值计算的基础。初裁后,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对这部分互换交易不作为正 常价值计算的基础。 鉴于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日本境内的销售全部通过日本的关联贸 易商进行,且该公司在答卷中进行低成本比较时,用关联贸易商转售 价格与调查期公司加权平均成本进行了比较,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 用了该转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 评论意见。公司认为对应诉企业国内关联企业销售,首先要审查其是 否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调查机关在采用转售价格时,并没有对 公司的关联销售是否属于正常贸易过程进行审查。鹿岛公司和关联贸 易商的价格是市场价格,与关联贸易商的交易是正常过程中的贸易, 调查机关应采用鹿岛公司与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 基础。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答卷和材料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根据 25 公司提交的材料,鹿岛公司通过其两家母公司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 品销售给日本境内的关联贸易商,关联贸易商负责与鹿岛公司的母公 司和客户进行结算,关联贸易商在收到客户款项时扣除一定金额将剩 余的款项支付给鹿岛公司的母公司,鹿岛公司的两家母公司提取相当 于各 1%的佣金后将款项付给鹿岛公司,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佣金, 从性质上来说是鹿岛公司与母公司间的利润分配,是关联贸易商支付 给鹿岛公司母公司的款项,这一部分佣金理应包括在鹿岛公司的价格 中,调查机关比较了调查期内鹿岛公司的价格和两家母公司 2%佣金 之和与其他日本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价 格,发现鹿岛公司的价格和母公司的佣金之和与其他日本公司销售给 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并无明显的差异,调查机关认定,鹿岛公司通过 母公司与贸易商虽有关联关系,但其价格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的状况。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以公司填报的鹿岛公司价格和母公司提取的 佣金之和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按职工人数的比例分摊的管理费用,依 据销售收入的比例重新进行了分摊,并根据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的同 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对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 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调 查机关应按WTO协议,分单位成本和加权平均成本两步进行低成本 测试,鹿岛公司的会计及成本管理单位期间为半年,鹿岛公司是在考 虑半年成本情况下,以高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的。经对鹿岛公司的 成本、会计数据和资料的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按 职工人数比例分摊管理费用不符合成本费用-收益原则,调查机关按 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进行重新分摊。由于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 单位成本的数据,采用重新计算的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成本数据进行低 26 成本测试,也是反倾销实务中通行的做法,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 持初裁的决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该 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系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调查机关决 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依据该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的销售价格 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 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所主张的国内销售中桶装交易、经由仓 库的液罐车交易和经由仓库的散货交易的售前仓储费用调整暂未接 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鹿岛公司在国内销售 被调查产品的用户,一般与鹿岛公司之间拥有长期、固定的关系,鹿 岛公司了解各用户每月的需求量及发生的需求地点,鹿岛公司将被调 查产品从工厂运到仓库的过程,已构成了销售过程的一部分,就国内 销售而言,在被调查产品向仓库发货时,已经确定了该被调查产品将 被销往特定范围的客户。经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 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均系 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尽管公司称,在被调查产品向仓库发货时,已 经知道该被调查产品将被销往特定范围的客户,但是公司并没有提供 这些特定的客户是哪些客户,公司在发货到仓库时是如何知道这些特 定客户的。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没有证明在仓库存储的这些产品是为 某一特定客户专门存储的特定商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 27 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 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为由,暂对公司将消 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提交了评论 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关于消费税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消费税在日本 属价内税,并以日本《消费税法》第 63条“在标示资产或服务的价 格时,须标示包含相当于该资产或服务的消费税额及地方消费税额之 合计额的金额在内的价格”作为依据。初裁后,调查机关对日本的消 费税和信用费用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列示的日 本《消费税法》第 63条的规定,针对是资产转让和服务提供时的价 格标示,与产品(商品)消费税的计税和征收是两个概念。经查,在 日本消费税是依商品价格按一定比例向客户收取一种税种,并不花费 公司任何费用,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其中。因此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信用费用的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因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交易量的不同而 主张的贸易环节的调整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 认为:针对大宗交易,给予在小宗交易中所没有的价格优惠是鹿岛公 司一贯的定价方针,同时也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小宗销售与大宗销 售间存在的价格差异,显然影响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调查机 关应接受公司的主张,对这部分贸易环节的差异进行调整。初裁后, 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内容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仅仅 因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交易量存在不同主张了贸易环节的调整,公司 并没有提供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在销售程序、存货维持、货运服务等 销售职能和销售活动方面有何不同,也没有报告这种不同产生了怎样 28 的费用,这些不同又如何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公司只是笼统地计 算出一个比较的区分大宗和小宗的交易数量,并以此数量的价格差异 作为贸易环节调整的依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 定,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 -工厂至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等其 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 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 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在出口销售部分交易中进行售前仓储费 用调整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该部 分费用是在公司接受订货后根据订单发生的,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直接 相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应接受该项调整的主张,初裁后, 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售前仓储费用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 基于国内销售售前仓储费用不接受的同样理由,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 裁时的认定,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 数,经进一步调查和审查,基于在国内销售计算信用费用剔除消费税 的同样理由,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信用费用 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 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输费用、 国际运输保险、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 29 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 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大曹株式会社日本大曹株式会社日本大曹株式会社日本大曹株式会社 ((((DAISODAISODAISODAISO CO.,CO.,CO.,CO., LTD.LTD.LTD.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日本大曹株式会 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 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 5%,符合作为确定 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在初裁 中,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 正常价值时予以了排除。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 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关联销售不能反映正常 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决定中,调查 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了该部分关联公司之 间的交易。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外, 还从其他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用于国内销售。由于所购买 的产品该公司并未进行出口销售,在初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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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生产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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