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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考试:法律知识点 74 / 76 大家网 TopSage.com TopSage.com 大家网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科目知识要点 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大纲要求:掌握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框架和内容,判断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地位和效力。 第一节 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

安全工程师考试:法律知识点
74 / 76 大家网 TopSage.com TopSage.com 大家网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科目知识要点 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大纲要求:掌握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框架和内容,判断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地位和效力。 第一节 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国际条约也属于成文法的范畴,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形式以成文法为主。 法律规范 规范一般可以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 法律规范调节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通过人的行为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人对人) 技术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的行为规则,指向标的物。(即人对物) 法的本质 法的最本质的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意志,更不是超阶级的共同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体现在三个方面: 1、意志内容的一般性。 2、意志内容的客观性。 3、意志内容的统一性。 法的效力 1、关于人的效力(对象效力)。 立法原则有三种情况,一是以国籍为主,即属人原则,亦称属人主义;二是以地域为主,即属地原则,亦称属地主义;三是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对人的效力,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关于地域效力。 指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即从法律生效的地域角度确定法对人的效力。有三种情况,一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领海及领空外的船舶和飞机;二是在局部地区有效;三是不但在国内有效,在一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以超出国境。 3、关于时间效力。 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通常不具有溯及力。但是法不溯及既往并不是绝对的,也可以对法的时间效力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 法的特征: 1、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其发生作用的范围内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和约束力; 2、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3、法是依照特定程序制定的; 4、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5、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的分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成文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的和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 我国社会主义法属于成文法范畴。 2、按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 法应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的特殊地位和属性,一是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准则;二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三是宪法的制定与修改有特别程序;四是宪法的解释、监督均有特别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 (2)法律。是指依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 (3)行政法规。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通常为条例、规定、办法、决定等。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约束力。 (4)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5)行政规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行为或者某一类人员的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授权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指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3、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而对法的分类。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来自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相互关系的要求,程序法规定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实体法和程序法也被称为主法和助法。 4、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 是按照法律的内容和效力强弱所作的分类。宪法又称根本法或母法,次于宪法的普通法律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通过,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 5、特殊法和一般法(普通法)。 是按照法律效力范围所作的分类。适用于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一般调整对象的法律为一般法。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2、合理行政;3、程序正当;4、高效便民;5、诚实守信;6、权责统一。 社会主义法治的含义 1、社会主义法治泛指立法、执法、守法。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理念、方式和目标,它是社会主义国家全部法律活动的总称。 2、社会主义法治专指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法治专指法律、制度时,常称其为法制。 3、社会主义法治特指守法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国家管理的一种方式。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是依法办事,即有法必依。 有法可依是确立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 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 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切实保证。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原则是: 1、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节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本节不考 第三节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 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征 1、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 2、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 3、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具有系统性。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1、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可以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 1)法律 2)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3)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4)法定安全生产标准(目前我国没有技术法规的正式用语且未将其纳入法律体系的范畴) 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同一安全生产事项的技术要求,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也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2、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以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 《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普通法。 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3、从法的内容上,可以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 《安全生产法》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 《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是安全生产方面的社会关系。基本的社会关系有五种: 1、监督管理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监管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之间) 2、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监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 3、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关系(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者与从业人员之间) 4、权利义务关系(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社会组织之间、公民之间) 5、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1、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2、预防为主的原则 3、权责一致的原则 4、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5、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大纲要求:掌握安全生产的基本规定,分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分析从业人员的权利保障和义务履行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1、空间的适用(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即生产经营单位)。 2、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3、排除适用(第二条): 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特殊法,不适用《安全生产法》。 排除适用的理解: 1)《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生产领域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新的法律规定,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无法确定并且没有规定的,它们普遍适用于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 2)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不适用《安全生产法》。 3)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没有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法》。 4)今后制定和修订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时,也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不应抵触。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第三条):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 预防为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六先”,即: 1、安全意识在先。 2、安全投入在先。 3、安全责任在先。 4、建章立制在先。 5、隐患预防在先。 6、监督执法在先。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理解为守法、管理、责任制及安全生产条件四个方面)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概念: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第五条):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概念 (1)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 (2)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人。 (3)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6项) A.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B.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C.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D.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E.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F.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A.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 B.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八十一条) C.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九条) D.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第九十一条) 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第七条)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第五十二条) 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利(第五十二条)(四项) 即违法纠正权、解决建议权、建议撤离权、参加调查处理权。 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2、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3、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 4、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八条) 领导、支持、督促,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第九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的法律化、制度化。 综合监督管理负责解决各行各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共性的问题,专项监督管理负责解决某一方面或者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特殊性、个性的问题。 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不取代具体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职责互不交叉、互不替代,应当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特征: 1、独立性, 2、服务性, 3、客观性, 4、有偿性, 5、专业性。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标准(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安全生产奖励(第十五条): 国家给予奖励条件:(三条) 1、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2、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3、在抢险救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奖励形式:(三种)可以单独采用或者同时采用。 1、给予荣誉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2、物质奖励,颁发奖金或者奖给实物, 3、晋升职务。 第三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第二条) 1、各类生产经营企业(依照企业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2、个体工商户 3、公民 4、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七条):6项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第十八条): 1、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董事会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2、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3、个人投资并由他人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投资人即股东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第十九条): 1、高危行业的配置: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除高危行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从业人员数量配置: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规定(第二十条)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2、安全培训的要求: 1)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2)清楚岗位的危险有害因素,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3)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3、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按照“三同时”的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设计审查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专门验收制度) 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八个环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第三十条) 1、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 性检测、检验制度。 2、特种设备必须由专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 3、特种设备只能由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强制检验。 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全过程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1、应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 2、要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发现安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3、制定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 4、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2、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3、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4、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1、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 2、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第三十七至三十九条) 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生产经营单位要安排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第四十一条) 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第四十二条) 1、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2、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工伤保险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节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第四十四至四十八条)(五项权利) 1、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2、得知危险囚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第四十九至五十一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第四十九条) 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3、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第五十条) 4、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第五十一条) 第五节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第五十六条)(四项) 1、现场检查权。 2、当场处理权。 对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对比较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紧急处置权。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4、查封扣押权。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1、坚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 2、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 3、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1、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的认可: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任: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第六十三、六十四条) 1、社会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2、举报受理。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 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安全生产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规定(第六十五至六十七条) 1、社会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2,舆论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1)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2)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的权利 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地方政府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重大事故的应急抢救(第七十一、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第七十、七十一条): 1、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抢救并报告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 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第七十三、七十五条) 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囚,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追究(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认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读职行为的,依照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和公布(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逐级进行汇总、统计和分析,定期通过公共传媒予以公布。 第七节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三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四种,即: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亦称行政执法主体有四种,即: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3、公安机关。(实施拘留) 4、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专项监管部门) 民事责任的含义 《安全生产法》第一次在安全生产立法中设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重视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一大特色和创新。《安全生产法》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主体、内容的不同,将民事赔偿具体分为连带 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并分别作出了规定。 连带赔偿(第七十九、八十六条)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第九十五条) 1、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3、规定了继续或者随时履行赔偿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大纲要求:分析矿山建设、开采的安全保障和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 《矿山安全法》明确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部门验收。 矿井安全出口和运输通讯设施 《矿山安全法》规定,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矿山开采的基本要求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用特殊设备、器材、护品、仪器的安全保障 1、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2、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开采作业的安全保障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矿山安全的内部监督 法律通过授权职代会、职工和工会的监督来形成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内部管理机制。 未成年人和女工的保护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事故防范和救护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大纲要求:掌握消防工作的基本规定,分析火灾预防、消防组织建设和灭火救援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消防规划(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纳入城乡规划。 安全位置(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要求,要求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第十、十二、二十六条) 消防设计文件的备案和抽查: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应依照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 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公众聚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第十五、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4、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消防产品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管理(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实现强制性论证及技术鉴定制度,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消防组织的规定(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除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救援之外,还要承担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及其职责(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1、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灭火救援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法律责任: 1、建设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消防设计与施工不符合标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单位与个人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大纲要求:掌握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规定,分析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事故现场处理(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受伤人员救治:(第七十五条)救人第一,费用第二 1、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2,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3、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通行的规定 道路的定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车辆的定义: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机动车通行规定 1、同车道行驶:保持安全距离。没有超车条件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调头、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行经铁道路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 2、交叉路口行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3、机动车载物行驶:严禁超载。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机动车载人行驶: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载货,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 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大纲要求:掌握突发事件应对的基本规定,分析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各、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的概念 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特征(四项) 1、具有明显的公共性或者社会性 2、突发性和紧迫性 3、危害性和破坏性 4、需要公权介入和社会力量 突发事件的分类 按照事件的性质、过程和机理的不同,将突发事件分为四类: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分级 按照社会危害程序、影响范围、突发事件性质、可控性、行业特点等因素,分为四级: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 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基础性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法》全面规定了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基础性工作,主要包括: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培训、宣传及应急演练、各类救援队伍组建、物资储各、经费保障、通信保障,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制度,开展危险源调查、登记、风险评估, 调处和化解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基层矛盾纠纷等。 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为两个层次: 1、国家级应急预案 2、地方级应急预案 单位预防与应对突发事件的义务 1、所有单位预防突发事件的义务(第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2、高危行业企业预防突发事件的义务(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3、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预防突发事件的义务(第二十四条) 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突发事件预警 国家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预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其中一级为最高级别。 三级、四级警报后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五种措施: 1、启动应急预案; 2、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监测、预报和预警; 3、组织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的可能性与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4、向社会公布预测的信息和分析评估的结果,并对信息的报道进行管理; 5、及时发布警告、宣传减灾常识和公布咨询电话。 一级、二级警报后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采取三级和四级警报后的措施外,还要采取八种措施:(重要的六项) 1、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2、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 于良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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