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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讲义精选安全工程师考试2011 2011年安全工程师考试《案例分析》讲义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班第7讲讲义《重大危险源辨识》的规定重大危险源——广义上说,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危险源就是重大危险源。   我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l8218-2000)中,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安全生产法》解释为: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

《案例分析》讲义精选安全工程师考试2011
2011年安全工程师考试《案例分析》讲义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班第7讲讲义《重大危险源辨识》的规定重大危险源——广义上说,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危险源就是重大危险源。   我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l8218-2000)中,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安全生产法》解释为: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安全生产法》第3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 检测 工程第三方检测合同工程防雷检测合同植筋拉拔检测方案传感器技术课后答案检测机构通用要求培训 、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一、《重大危险源辨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 Identification of major hazard installations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辨识重大危险源的依据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危险物质的生产、使用、贮存和经营等各企业或组织。   本标准不适用于:   a) 核设施和加工放射性物质的工厂,但这些设施和工厂中处理非放射性物质的部门除外;   b) 军事设施;   c) 采掘业;   d) 危险物质的运输。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12268-90 危险货物品名表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危险物质 hazardous substance   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由于它的化学、物理或毒性特性,使其具有易导致火灾、爆炸或中毒的危险。   3.2 单元 unit   指一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或同属一个工厂的且边缘距离小于500m的几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3.3 临界量 threshold quantity   指对于某种或某类危险物质规定的数量,若单元中的物质数量等于或超过该数量,则该单元定为重大危险源。   3.4 重大事故 major accident   工业活动中发生的重大火灾、爆炸或毒物泄漏事故,并给现场人员或公众带来严重危害,或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3.5 重大危险源 major hazard installations   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贮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3.6 生产场所 work site   指危险物质的生产、加工及使用等的场所,包括生产、加工及使用等过程中的中间贮罐存放区及半成品、成品的周转库房。   3.7 贮存区 store area   专门用于贮存危险物质的贮罐或仓库组成的相对独立的区域。 重大危险源辨识   4、 重大危险源辨识   4.1 辨识依据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依据是物质的危险特性及其数量。   4.2 重大危险源的分类   重大危险源分为生产场所重大危险源和贮存区重大危险源两种。   4.2.1 生产场所重大危险源   根据物质不同的特性,生产场所重大危险源按以下4类物质的品名(品名引用GB 12268-1990《危险货物品名表》)及其临界量加以确定。   1.爆炸性物质   2.易燃物质   3.活性化学物质   4.有毒物质   4.2.2 贮存区重大危险源   贮存区重大危险源的确定方法与生产场所重大危险源基本相同,只是因为工艺条件较为稳定,临界量数值较大,具体数值见表1~表4.   4.3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指标   单元内存在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表1、表2、表3及表4规定的临界量,即被定为重大危险源。单元内存在危险物质的数量根据处理物质种类的多少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4.3.1单元内存在的危险物质为单一品种,则该物质的数量即为单元内危险物质的总量,若等于或超过相应的临界量,则定为重大危险源。   4.3.2单元内存在的危险物质为多品种时,则按下式计算,若满足下面公式,则定为重大危险源:   q1/Q1+ q2/Q2+……+ qn/Qn≥1 重大危险源辨识2   二、《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统一标准,规范运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了《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其附件一为重大危险源申报范围。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的规定,以及实际工作的需要,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类型如下:①储罐区(储罐);②库区(库);③生产场所;④压力管道;⑤锅炉;⑥压力容器;⑦煤矿(井工开采);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⑨尾矿库。   具体的申报登记范围是:   储罐区(储罐)、库区(库)、生产场所临界量见下表。 类别  物质特性  储罐区(储罐)临界量  库区(库)临界量  生产场所临界量  典型物质举例  民用爆破器材  起爆器材     1 t  0.1 t  雷管、导爆管等  工业炸药     50 t  5 t  铵锑炸药、乳化炸药等  爆炸危险原材料     250 t  25 t  硝酸铵等  烟火剂、烟花爆竹        5 t  0.5 t  黑火药、烟火药、爆竹、烟花等  易燃液体  闪点 <28℃  20 t  20 t  2 t  汽油、丙烯、石脑油等  28℃≤闪点<60℃  100 t  100 t  10 t  煤油、松节油、丁醚等  可燃气体  爆炸下限<10%  10 t  10 t  1 t  乙炔、氢、液化石油气等  爆炸下限≥10%  20 t  20 t  2 t  氨气等  毒性物质  剧毒品  1 kg  1 kg  100 g  氰化钾、乙撑亚胺、碳酰氯等  有毒品  100 kg  100 kg  10 kg  三氟化砷、丙烯醛等  有害品  20 t  20 t  2 t  苯酚、苯肼等  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等临界条件见下表: 长输 管道  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且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压力大于1.6 MPa的管道  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液体介质,输送距离≥200 km且管道公称直径≥300 mm的管道  公用 管道  中压和高压燃气管道,且公称直径≥200 mm.  工业 管道  输送GB 5044中,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气体、液化气体介质,且公称直径≥100mm的管道  输送GB 5044中极度、高度危害液体介质、GB 50160及GBJ 16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100mm,设计压力≥4MPa的管道  输送其他可燃、有毒流体介质,且公称直径≥100mm,设计压力≥4MPa,设计温度≥400℃的管道  蒸汽 锅炉  额定蒸汽压力>2.5MPa,且额定蒸发量≥10 t/h  热水 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120℃,且额定功率≥14 MW。  压力 容器  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中度危害的三类压力容器  易燃介质,最高工作压力≥O.1 MPa,且PV≥100MPa·m3的压力容器(群)  煤矿(井工开采)  高瓦斯矿井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  煤层自然发火期≤6个月的矿井  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矿井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瓦斯矿井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  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尾矿库  全库容≥100万m3或者坝高≥30 m3 的尾矿库  【例题】2007年考试第三题(无答案)   某火力发电厂有6台额定压力为13.72Mpa. 额定蒸发量670t/h的电站锅炉。为保证锅炉启动和稳定燃烧,建有2个500m3的轻柴油储罐。为发电机冷却,建有制氢站。制氢站装有1套制氢设备和4个氢罐,氢罐的工作压力为3.2Mpa. 体积13.9m3 .   锅炉燃用煤粉由磨煤机加工后,经输粉管道直接进入炉膛。因为生产需要,该厂决定对磨煤输粉系统进行改造。改造工程包括:拆除部分距离地面6m高的破损输粉管道,更换新管道。   在施工中,部分拆除和安装工作在 脚手架 内脚手架搭设技术交底外脚手架拆除专项方案脚手架管理措施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验收山东省脚手架计算规则 上进行,使用额定起重量为5t的电动葫芦。拆除旧管道时,使用乙炔进行气割。新管道焊接前,使用角磨机进行抛光。拆除的旧管道和其他旧设备使用叉车运走。施工现场周围有正在使用的动力电缆和高温管道,还有部分未消除的煤粉。   根据以上场景,回答下列问题(共22分):   1.该施工现场有哪些特种设备?哪些作业属于特种作业?   2.根据《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指出该企业应申报的重大危险源。   3.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的规定,说明该施工现场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及其引发的因素。   4.简述该施工现场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一、事故的分类   为了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必须对事故进行归纳分类,至于如何分类,由于研究的目的不同,角度不同,分类的方法也就不同。主要有以下分类方法:   1.依照造成事故的责任不同,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大类   责任事故,指由于人们违背自然规律、违反法令、法规、条例、规程等不良行为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指不可抗拒自然因素或目前科学无法预测的原因造成的事故。   2.依照事故造成的后果不同,分为伤亡事故和非伤亡事故   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称为伤亡事故。只造成生产中断、设备损坏或财产损失的事故称为非伤亡事故。   3.依事故监督管理的行业不同,分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民航飞行事故、农业机械事故、渔业船舶事故、煤矿事故、非煤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特种设备事故、建筑施工事故、冶金机械事故、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爆炸事故等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是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综合协调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每个行业对事故都有详细的分类。   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工矿商贸企业事故)分类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也就是现在所说的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的分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1)按事故类别分。   1)物体打击。   2)车辆伤害。   3)机械伤害。   4)起重伤害。   5)触电。   6)淹溺。   7)灼烫。   8)火灾。   9)高处坠落。   10)坍塌。   11)冒顶片帮。   12)透水。   13)放炮。   14)火药爆炸。   15)瓦斯爆炸。   16)锅炉爆炸。   17)容器爆炸。   18)其他爆炸。   19)中毒和窒息。   20)其他伤害。   (2)按伤害程度分。   1)轻伤。           2)重伤。        3)死亡。   5.按事故所属行业分类 二、事故的调查取证   事故发生后,在进行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事故调查取证是完成事故调查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这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场处理   1.事故发生后,应救护受伤害者,采取措施制止事故蔓延扩大。   2.认真保护事故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状态,不得破坏。   3.为抢救受伤害者需要移动现场某些物体时,必须做好现场标志。   (二)物证搜集   1.现场物证包括:破损部件、碎片、残留物、致害物等。   2.在现场搜集到的所有物件均应贴上标签,注明地点、时间、管理者。   3.所有物件应保持原样,不准冲洗擦拭。   4.对健康有危害的物品,应采取不损坏原始证据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事故事实材料的搜集   1.与事故鉴别、记录有关的材料   (1)发生事故的单位、地点、时间;   (2)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等级、工龄、本工种工龄、支付工资的形式;   (3)受害人和肇事者的技术状况,接受安全教育情况;   (4)出事当天,受害人和肇事者什么时间开始工作、工作内容、工作量、作业程序、操作时的动作(或位置);   (5)受害人和肇事者过去的事故记录。   2.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   (1)事故发生前设备、设施等的性能和质量状况;   (2)使用的材料,必要时进行物理性能或化学性能实验与分析;   (3)有关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技术文件、工作指令和规章制度方面的资料及执行情况;   (4)关于工作环境方面的状况。包括照明、湿度、温度、通风、声响、色彩度、道路、工作面状况及工作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取样分析记录;   (5)个人防护措施状况,应注意它的有效性、质量、使用范围;   (6)出事前受害人或肇事者的健康状况;   (7)其他可能与事故致因有关的细节或因素。   (四)证人材料搜集   事故发生后,要尽快找被调查者搜集材料,对证人的口述材料,应认真考证其真实程度。   (五)现场摄影及绘图   1.显示残骸和受害者原始存息地的所有照片。   2.可能被清除或被践踏的痕迹,如刹车痕迹、地面和建筑物的伤痕、火灾引起损害的照片、冒顶下落物的空间等。   3.事故现场全貌。   4.利用摄影或录像,提供较完善的信息内容。   5.必要时,绘出事故现场示意图、流程图、受害者位置图等。  事故原因分析 三、事故的直接原因   对一起事故的原因分析,通常有两个层次,即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通常是一种或多种不安全行为、不安全状态或两者共同作用的结果。间接原因可追踪于管理措施及决策的缺陷,或者环境的因素。分析事故时,应从直接原因人手,逐步深人到间接原因,从而掌握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事故原因分析时通常要明确以下内容:   1.在事故发生之前存在什么样的征兆。   2.不正常的状态是在哪儿发生的。   3.在什么时候首先注意到不正常的状态。   4.不正常状态是如何发生的。   5.事故为什么会发生。   6.事件发生的可能顺序以及可能的原因(直接原因、间接原因)。   7.分析可选择的事件发生顺序。   一、事故原因分析的基本步骤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中,给出了分析事故原因的步骤。   (一)整理和阅读调查材料   (二)按以下7项内容进行分析   1.受伤部位;   2.受伤性质;   3.起因物;   4.致害物;   5.伤害方式;   6.不安全状态;   7.不安全行为。   (三)确定事故的直接原因   (四)确定事故的间接原因   (五)确定事故责任者  二、直接原因分析   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中规定,属于下列情况者为直接原因:   1.机械、物质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   1)防护、保险、信号等装置缺乏或有缺陷   (1)无防护。包括:无防护罩;无安全保险装置;无报警装置;无安全标志;无护栏或护栏损坏;(电气)未接地;绝缘不良;局部通风机无消音系统、噪声大;危房内作业;未安装防止“跑车”的挡车器或挡车栏;其他。   (2)防护不当。包括:防护罩未在适当位置;防护装置调整不当;坑道掘进、隧道开凿支撑不当;防爆装置不当;采伐、集材作业安全距离不够;放炮作业隐蔽所有缺陷;电气装置带电部分裸露;其他。   2)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1)设计不当,结构不合安全要求。包括:通道门遮挡视线;制动装置有缺欠;安全间距不够;拦车网有缺欠;工件有锋利毛刺、毛边;设施上有锋利倒梭;其他。   (2)强度不够。包括:机械强度不够;绝缘强度不够;起吊重物的绳索不合安全要求;其他。   (3)设备在非正常状态下运行。包括:设备带“病”运转;超负荷运转;其他。   (4)维修、调整不良。包括:设备失修;地面不平;保养不当、设备失灵;其他。   3)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防护服、手套、护目镜及面罩、呼吸器官护、听力护具、安全带、安全帽、安全鞋等缺少或有缺陷   (1)无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2)所用的防护用品、用具不符合安全要求。   4)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1)照明光线不良。包括:照度不足;作业场地烟雾尘弥漫视物不清;光线过强。   (2)通风不良。包括:无通风;通风系统效率低;风流短路;停电停风时爆破作业;瓦斯排放未达到安全浓度爆破作业;瓦斯超限;其他。   (3)作业场所狭窄。   (4)作业场地杂乱。包括:工具、制品、材料堆放不安全;采伐时,未开“安全道”;迎门树、坐殿树、搭挂树未作处理;其他。   (5)交通线路的配置不安全。   (6)操作工序设计或配置不安全。   (7)地面滑。包括:地面有油或其他液体;冰雪覆盖;地面有其他易滑物。   (8)贮存方法不安全。   (9)环境温度、湿度不当。 人的不安全行为   2.人的不安全行为   1)操作错误,忽视安全,忽视警告:   ①未经许可开动、关停、移动机器;   ②开动、关停机器时未给信号;   ③开关未锁紧,造成意外转动、通电或泄漏等;   ④忘记关闭设备;   ⑤忽视警告标志、警告信号;   ⑥操作错误(指按钮、阀门、扳手、把柄等的操作);   ⑦奔跑作业;   ⑧供料或送料速度过快;   ⑨机械超速运转;   ⑩违章驾驶机动车;   11酒后作业;   12客货混载;   13冲压机作业时,手伸进冲压模;   14工件紧固不牢;   15用压缩空气吹铁屑;   16其他。   2)造成安全装置失效:   ①拆除了安全装置;   ②安全装置堵塞.失掉了作用;   ③调整的错误造成安全装置失效;   ④其他。   3)使用不安全设备。   ①临时使用不牢固的设施;   ②使用无安全装置的设备;   ③其他。  4)手代替工具操作。   ①用手代替手动工具;   ②用手清除切屑;   ③不用夹具固定、用手拿工件进行机加工。   5)物体(指成品、半成品、材料、工具、切屑和生产用品等)存放不当。   6)冒险进入危险场所。   ①冒险进入涵洞;   ②接近漏料处(无安全设施);   ③采伐、集材、运材、装车时,未离危险区;   ④未经安全监察人员允许进入油罐或井中;   ⑤未“敲帮问顶”便开始作业;   ⑥冒进信号;   ⑦调车场超速上下车;   ⑧易燃易爆场所明火;   ⑨私自搭乘矿车;   ⑩在绞车道行走;   11未及时撩望;   7)攀、坐不安全位置(如平台护栏、汽车挡板、吊车吊钩)。   8)在起吊物下作业、停留。   9)机器运转时加油、修理、检查、调整、焊接、清扫等工作。   10)有分散注意力行为。   11)在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的作业或场合中,忽视其使用。   ①未戴护目镜或面罩;   ②未戴防护手套;   ③未穿安全鞋;   ④未戴安全帽;   ⑤未佩戴呼吸护具;   ⑥未佩戴安全带;   ⑦未戴工作帽;   ⑧其他。   12)不安全装束。   ①在有旋转军部件的设备旁作业穿过肥大服装;   ②操纵带有旋转零部件的设备时戴手套;   ③其他。   13)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处理错误。 四、间接原因分析   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中规定,属下列情况者为间接原因:   1.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工业构件、建筑物、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工艺过程、操作方法、维修检验等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存在问题;   2.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术知识;   3.劳动组织不合理;   4.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5.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6.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7.其他。 五、事故责任分析   事故责任分析是在事故原因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的,进行责任分析的目的是使责任者吸取教训,改进工作。事故责任分为:   1.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2.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下列情况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1)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   (2)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   (3)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3.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下列情况负领导责任:   (1)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和操作规程不健全造成事故的;   (2)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未经考试合格上岗造成事故的;   (3)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或超负荷运行或设备有缺陷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4)作业环境不安全,未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5)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造成事故的。 七、责任追究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是指因安全生产责任者未履行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定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严重性,追究其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一般分为职务过错责任和行政过错责任。前者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因滥用职权或违法失职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者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的种类   (1)行政处分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8种。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7种,并可给予一定的罚款。   (2)行政处罚   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④责令停产、停业;⑤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⑥行政拘留。   2.安全生产责任的行政处分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的行政处分主要是对职务性过错的制裁,它包括不作为失职处分和作为失职处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对各种不作为失职行为和作为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都作了明确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章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主要有:   (1)防范性工作失职处分;   (2)确保中小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安全的失职处分;   (3)安全审批失职处分;   (4)监督管理失职处分;   (5)事故调查处理失职处分。   3.安全生产责任的行政处罚规定   在《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消防法》《矿山安全法》《建筑法》《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违反安全规定或因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都有具体规定。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而应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由于刑事违法的违法性质最为严重,故刑事责任也最为严厉。在我国,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刑事违法者本人。   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犯罪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罪,渎职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类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犯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中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外,客观危险性最大的一类犯罪。罪名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在《安全生产法》中,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规定为:   1.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主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主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主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八十四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主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 第八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主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第八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主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第九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犯罪和刑事处罚。主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主要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主要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第七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主要依据《刑法》第二百二-,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1.第九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所构成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主要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财产责任,是一种救济责任,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损失,多数可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民事责任大体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   安全生产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民事责任,包括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和人身伤害民事责任。在《安全生产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1.第七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4.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九、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   为保证事故调查处理的公正性,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共有3种形式: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组织监督。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明确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接到报告和举报必须进行调查处理的责任。   由于安全生产工作已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新闻媒体大量报道,增加了社会的透明度,安全生产工作舆论监督也越来越发挥出重要作用。   规定第二十二条还明确,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又进一步明确了纪检监察的监督保障制度,为防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起到了组织约束的监督保障作用。 六、整改措施   整改措施,也称安全对策措施,即针对发生事故的原因、性质、类别采取相应的安全对策。整改措施主要分为安全技术、安全管理及教育 HYPERLINK "http://www.jianshe99.com/web/wangxiao/" \t "_blank" 培训3个方面。   一、安全技术整改措施   针对不同的事故及其原因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整改措施。 (一)防火防爆技术措施   引发火灾、爆炸事故的因素很多,一旦发生事故,后果极其严重。为了确保安全生产,首先必须做好预防工作,消除可能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因素。从理论上讲,使可燃物质不处于危险状态或者消除一切着火源,这两项措施,只要控制其一,就可以防止火灾和化学爆炸事故的发生。但在实践中,由于生产条件的限制或某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仅采取一种措施是不够的,往往需要采取多方面的措施,以提高生产过程的安全程度。另外,还应考虑其他辅助措施,以便在万一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时,减少危害的程度,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这些都是在防火防爆工作中必须全面考虑的问题。   为防止可燃物与空气或其他氧化剂作用形成危险状态,在生产过程中,首先应加强对可燃物的管理和控制,利用不燃或难燃物料取代可燃物料,不使可燃物料泄漏和聚集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其次是防止空气和其他氧化性物质进入设备内或防止泄漏的可燃物料与空气混合。   为预防火灾及爆炸灾害,对点火源进行控制是避免燃烧三要素同时存在的一个重要措施。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能源主要有明火、高温表面、摩擦和撞击、绝热压缩、化学反应热、电气火花、静电火花、雷击和光热射线等。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生产场所,对这些着火源应引起充分的注意,并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 (二)电气安全技术措施   为防止人体直接、间接和跨步电压触电(电击、电伤)。应采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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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文学
上传时间:20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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