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归属
【摘要】《民法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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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明确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对合伙期间经营的财产在理论层面界定为共同共有。而合伙企业的财产根据《合伙企业法》由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构成,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归属根据合伙人出资的不同给予具体的界定。其最终,合伙企业对财产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终极所有权仍归属于合伙人个人。
【关键词】合伙企业财产;法律归属;共有
一、引言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经营方式。早在一千多年以前,当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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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处雏型之时,合伙就已成为一种相当成熟的个人联合体。〔1〕而在我国,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合伙企业以其独特的优势得到迅速发展。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施行以及2006年8月27日对其修订,标志着合伙企业已被明确认定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主体。理论界关于合伙企业各项制度的研究也随之不断加深,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研究更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明确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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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运行,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以及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合伙及其财产法律归属的演进分析
当在追溯合伙财产法律归属的沿革时,将发现它直接反映合伙性质的演变过程。合伙最早起源于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其中第一次规定合伙为“不论盈亏,在财产交付于某一人时,在神的面前,均分”。到罗马时代,由于制度发展的比较成熟,合伙表现于一种契约关系,即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2〕。当时,法律将合伙财产规定为按份共有,一些罗马法学者更认为:“每个共有人的权利采用‘所有主’或更确切地用‘按份共有’来表示,而且任何共有人均可以要求分割共有物”〔3〕。由此可见,合伙财产的“按份共有”性质是与合伙的“松散式”契约性质密不可分。到中世纪意大利地中海贸易的发展,“船舶共有组织”的出现,使得合伙在大陆法系被称为“隐名合伙”,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有限合伙”。但此时合伙仍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并且投资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和不确定性,人合也不明显。故按份共有的性质与当时的经济条件尚能适应。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的团体性日益凸现,许多国家立法已不再将合伙作为单纯的契约关系处理,而更多的着眼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使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合伙财产稳定性的呼唤也随之加强。这一趋势以美国于1914和1994年制定的两部风格迥异的《统一合伙法》体现得尤为明显。1914年《合伙企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普通法系的传统理论“集合说”的投射①。随着时间的推移,“集合说”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表现便是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②。于是1994年《统一合伙法》着重理顺了合伙拥有财产的关系,对合伙财产的范围与合伙财产的转移作了详尽的规定③。其立法者认为:“……合伙财产如何确定不仅关系到全体合伙人的利益,而且对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攸关。鉴于这些特殊情况,法律必须制定一套明确的可操作规则,以增加合伙与债权人对自己行为的可预见性,减轻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与诉讼成本。”〔4〕因此,新法在第二条鲜明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这标志着对“集合说”的扬弃和“实体说”的确立。围绕“实体说”,第六条随之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它包括合伙人作为出资的股权和合伙经营中获得的一切财产”〔5〕。这是承认合伙作为一个实体的必然结论。
三、《民法通则》对合伙财产法律归属的认定分析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的财产归属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然而该法颁布施行以后,对于合伙财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合伙人共有,合伙共有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合伙投资与合伙积累究竟是否为同一性质的权利,学者之间存在严重分歧。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关于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性质,形成以下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仍归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第二种观点: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种观点:《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一种灵活性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商定财产归合伙人所有,也可以商定归合伙人共有。〔6〕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财产的立法精神,它充分考虑了合伙人以不同的标的出资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合伙人是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投入合伙,其出资的财产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而不再属于出资者个人所有。但是,合伙人也可以将其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来作为向合伙的投资,较为常见的是以物的使用权出资。此时,全体合伙人仅对该项出资财产享有共同的使用权,而不享有处分权,不能直接用此项财产来偿还合伙债务。因此,该项财产并不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它仍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而不能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前者主要是合伙人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情形,后者主要指以财产的使用权出资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正是考虑到了合伙人出资的具体情况,没有对合伙人出资财产的归属作出统一规定。合伙人的出资财产是否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取决于合伙人之间的协议和出资财产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更进一步论述了以财产使用权作为出资对合伙的价值,〔7〕即该项财产虽然不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但却直接构成合伙的共用财产。所谓合伙的共用财产,是指全体合伙人共同占有和使用的财产。合伙人因对同一财产共同占有和使用而发生的关系,便是合伙的共用关系。
其二:针对《民法通则》中将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作为合伙人共有财产的规定,学者就该项共有的性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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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应当是共同共有,即由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此项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第二种观点:此项财产应属于按份共有;第三种观点:应分两种情况讨论。在多数情况下,如营利性的商业合伙,该项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在少数情况下,如非营利性合伙,该项财产属于按份共有。笔者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法律性质应为共同共有,即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基于合伙经营关系,对于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四、《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分析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范围在理论层面界定的较为清晰,将合伙人个人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区分开来,这使得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特征,只是这种独立性是一种相对的独立,而非绝对的独立。
具体分析,由于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财产的组成部分,而出资的形式又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以所有权的形式,也可以是以使用权的形式等等。使得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归属不能实行“一刀切”的定论。对于种类物,一般认为出资即转移所有权。而对于特定物的出资,由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出资更多地采取了任意性规定,因此,合伙人可以约定,或以所有权转让方式出资,或以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出资。对于合伙人出资的这部分财产性质,有两种情况:一是以所有权转让方式出资的,出资行为完成,则出资财产由出资人个人所有变成全体合伙人共有;二是以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出资的,出资行为完成,并不改变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即仍然归出资人个人所有,但这部分财产和其他的出资财产共同构成合伙企业财产,这种情况有的学者称为准共有。合伙人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对于这部分财产的性质,一般认为由全体合伙人共有。上述两部分财产不论是属于哪种构成形式、哪种出资方式、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而非合伙人的纯粹个人财产。这意味着合伙企业财产独立性不因其出资方式、构成形式及性质的不同而受影响。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现实经营中,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纯粹个人财产是区分开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这份财产独立存在,由合伙企业独立实现财产权益,为全体合伙人谋取共同利益。
综上言之,合伙企业在其存续中对财产的享有独立性,是相对的独立,而非绝对的独立。这种独立性表现有三:其一: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内独立于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权属于合伙企业。其二: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整体性,它不是合伙人个人财产的简单联合。其三: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保障,而且是法定的第一位物质保障。在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合伙企业财产是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第一位财产,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才用于清偿合伙债务。
五、结语
合伙企业的财产根据《合伙企业法》由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构成,并且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理原则,对出资部分法律性质的界定分析为,如果是转移所有权的形式,合伙企业对其具有独立性,在出资行为完成时,则出资财产由出资人个人所有变成全体合伙人共有,只是这种财产在合伙企业清算时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仍归属于各合伙人;如果是移转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时,出资行为完成,并不改变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即仍然归出资人个人所有,但这部分财产和其他的出资财产共同构成合伙企业财产,此时被称为准共有。合伙人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对于这部分财产的性质,一般认为由全体合伙人共有。
注释:
①该理论是普通法系的传统理论,它认为:合伙是合伙人以共有人的身份,根据明示的或默示的协议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它是合伙人之间的集合,这种集合本身没有发生质变,不产生一个新的实体;1914年《合伙企业法》既没有明确肯定合伙是一个实体,也没有否定合伙是一个实体,而是采取了中立的态度,但“集合说”的影响还是较大的。参见宋永新著,《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②此外还存在令合伙缺乏稳定性、浪费社会资源、给合伙及合伙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等弊病。参见宋永新著,《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5-46页。
③旧《统一合伙法》也有合伙财产的规定,但事实上与合伙的集合说是矛盾的,由于实体说的确立,令新《统一合伙法》足以对合伙拥有财产做出详尽的规定。参见宋永新著,《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参考文献:
〔1〕 沈理平、杨连专著,《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洛阳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第25页。
〔2〕 [意]彼得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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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3〕 [意]彼得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转引于周显志、陆露著,《试论我国合伙财产的立法定位》,《河北法学》,2005年7月,第47页。
〔4〕宋永新著,《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5〕徐柳著,《论合伙企业财产》,《中山大学学报论丛》,1999年,第6期。
〔6〕魏振瀛著,《关于合伙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7〕马俊驹、冷铁勋著,《合伙人出资财产的法律性质刍议》,《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