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合伙债务后,怎样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债务?
基本案情:
原告王电轻(曾用名王殿卿)
被告田广学
2001年6月,王电轻、田广学与张廷合(已故)合伙承包了新乡市黄河工程公司三号坝头土方施工工程,施工中,因购买土方未付款,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欠刘丙亮土方款7360元及诉讼费50元,欠王永军土方款6800元及诉讼费50元,欠王景云、刘永革、张绪军、张绪青四人土方款10700元及诉讼费657元,对上述款项,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王电轻自己偿还了刘丙亮土方款及诉讼费7410元,向田广学、张廷合追偿未果。
王电轻诉称,王电轻、田广学及张廷合(已故)三人合伙承包了新乡市黄河工程公司的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产生纠纷,后经诉讼,田广学从法院领取了三人合伙工程款17800元。因工程施工中外欠人家的土方款,被债权人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了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该部分欠款及诉讼费由王电轻自己先行还清,共计25617元,因此款应先由合伙的工程款支付,故要求田广学返还从法院领取的工程款17800元,及下余其应承担的2605元。
法律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人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三人均应承担三分之一,王电轻自己偿还了刘丙亮7410元土方款及诉讼费,有权向田广学追偿其应承担部分,即2470元(7410÷3)。对于王电轻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广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电轻人民币2470元。
二、驳回王电轻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一规定,在重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合伙人分担合伙债务的比例,以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为准。关于合伙企业亏损分担比例,《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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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如果某一合伙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但是,合伙人的这种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追偿人已经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清偿数额超过了他应当承担的数额;二是被追偿人未实际承担或者未足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数额;三是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追偿人超额清偿部分的数额或被追偿人未足额清偿部分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