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
王 利 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 100872)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国的立法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民法典的制定已成为立法工作的
重心。但是,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人格权是否应独立成编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笔者曾经在多
年前呼吁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①但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尚有一些余论,在此提出以供
讨论和参考。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注重人文关怀的发展趋势
迄今为止,有关我国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讨论主要集中于民法的外在体系层面。例如,苏永钦教授曾经
从“形式方面的六项规则”和“实体方面的六项规则”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②但是,其讨
论分析主要聚焦于形式美感,对于价值层面的意义并未作充分的分析。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形
式层面的分析固然需要,但价值考量更为重要。
笔者认为,民法价值体系的发展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
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是以财产权为核心进行构建的。在这样的体系下,其核
心价值是意思自治,强调交易的自由、财产的支配和个人的责任。但是,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深
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因此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运动获得了蓬勃发展,
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对人格尊严、人的保护也提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例如,《德国
基本法》将人格尊严保护规定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通过“一般人格权”等法律技术,对民法上的争议发挥
间接乃至直接的影响。此后,以人格尊严保护为内容的判例大量产生。法国于1970年7月17日颁布法
令,在其民法典第9条中规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其他国家也相继通过法典化乃至
再法典化的过程或者通过判例的发展,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应当指出的是,民法逐渐确立了保护生
命健康、人格尊严的价值优越于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如禁止从事有损于人格尊严的支配行为,达成免除
人身伤害责任的合意无效,等等。在此观念下,两大法系基本上已经就强化保护人格权达成初步的共识。
随着对人权保护的强化,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之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
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③因此,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
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并相较而言更加重要。这种发展趋势“对整个民法的体系正在产生重大
影响,并引起民法学者对重新构建民法体系加以反思”。④
在当代民法中,价值体系已经呈现出多元发展的趋势,其中最明显的表现是意思自治受到限制;与此
相对,人文关怀在价值体系中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并且代表了未来民法的发展趋势。从我国未来民法典所
肩负的使命来看,其应当以人文关怀作为构建民法典的价值基础,将人的尊严和自由作为与意思自治同样
重要的价值,并贯彻在民法的制度和体系之中。在规范财产权利和财产流转时,除了要维持既有的财产权
体系之外,还应增加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以弘扬人文关怀精神。在民法典中,人文关
怀精神的引入在民法体系方面的体现,首先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因为在整个
民法之中,最直接最充分地体现对人的尊重和保护的,正是人格权法。换言之,人格权独立成编,在价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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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上的意义就是要弘扬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充分体现民法对人的高度尊重、关怀和保护。
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弘扬民法人文关怀的基本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众所周知,在中国几
千年的封建社会,个人人格、人权不受尊重,人格尊严长期受压抑。新中国成立以后,伴随着人民当家作主
制度的建立,公民个人的政治地位获得尊重,但几千年的封建传统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以消除,以至于在
“文化大革命”期间,对人性的摧残和人格的忽视都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
央拨乱反正,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不断加强。与此同时,对人权的保护也不断强化。随着《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第一次在法律上进行全面的确认和保护,人权保护条款
被写入宪法,一些保护弱势群体的特别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的颁布,中国在人权保
护上进入了一个新时期。在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物质财富有相当的积累、人民生活有明显改善
的情况下,“我国民事立法不仅需要为市场经济奠定基本框架和规则,还要承担人文关怀这一更高目标”,
⑤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在物质财富增长的同时,精神生活上的需求也同样要得以尊重。人格权独立成编,
对于进一步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并赋予民事主体以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效力,使个人能够据此
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必将产生巨大的宣示效应。更重要的是,设
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能够切实地在价值层面上体现对人的关爱、人的保护和人的尊重,为最终实现人的全面
发展提供制度支持,也为我国长治久安、人民生活幸福美满提供保障。
应当看到,形式美感固然是必要的,但其重要性与价值层面的重大意义相比仍然应退居其次。根据哲
学上 “内容决定形式”的一般理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编排属于形式问题,此种形式是由人格权法
所应当规定的内容所决定的。也就是说,形式的编排不能影响到人格权制度内容的表达。民法典体系的
设定应重点考虑价值上的妥当性和各项民事法律制度间的逻辑性,而不应完全只注重形式上的美感。只
有在处理好重大的价值问题后,才应考虑民法典的形式美问题。换言之,就价值妥当性与形式美感的关系
而言,首要考虑的是正确的价值取向,这也是我们构建民法典体系和内容的出发点。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需要
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是法治建设的重心。法治的核心就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完整的私权体系,是
一个社会法治建设的重心所在。但是,民事权利体系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与时俱进的。从民事权
利的发展趋势来看,其最重要的表现就是人格权的发展。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隐私权。隐私权经
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目前已成为各项人格权中的核心性权利之一。甚至在美国等国家,隐私权已被提升
为宪法性权利。最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法国1970年修改其民法典,隐私权被
纳入民法典作为第9条加以规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遂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德
国法官则根据《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将维护人的尊严和
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体现在私法之中。⑥从1968年到1978年,美国联邦和一些州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
规来强化对隐私的保护。⑦(2)自主决定权。个人自主决定日益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自主决定就是指个
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等方面的自由。民事主体受欺诈、胁迫时,可根据自主决定
权直接获得侵权责任法上的救济。⑧(3)公开权。公开权(publicity rights)又称为形象权,指公民对自己的
姓名、肖像、角色、声音、姿态以及图像、卡通人物形象等因素所享有的进行商业利用和保护的权利。对于
公开权究竟属于知识产权还是人格权,学界目前仍然存有争议。⑨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与人格利益有密切
的联系,因此也可以部分地适用人格权法的相应规则加以调整。(4)个人信息资料权(personal data
rights)。个人信息资料的内容与隐私权虽然有所联系,但也有重要区别。其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
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
料。在这一概念的用语上,欧美之间存有分歧:美国人用侵犯隐私概括在互联网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
而欧洲学者则倾向于适用信息保护规则。⑩从这个意义上看,个人信息资料权有独立的权利内涵,可以成
为一项人格权。瑏瑡当然,作为一种人格权,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方式与传统人格权也有所区别。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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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商 研 究 2012年第1期(总第147期)
资料保护的重心在于限制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搜集和利用。
人格权是现代社会最容易受到侵害的权利。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如针孔摄像机、远程摄像机、微型录
音设备、微型窃听器、高倍望远镜、卫星定位技术的出现,过去科幻小说中所言的在苍蝇上捆绑录音、录像
设备的技术在今天已成为现实。个人隐私无处遁身,并且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为了公共安全和公共
利益,需要在公共道路、公共空间等地方设置监视、监控设备,由此也带来了如何区分个人隐私与公权力之
间界限的难题。互联网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博客、微博的发展使信息传播进入了全
新的时代。据统计,目前已有5亿网民、4 000万个博客,在一些博客中确实存在着披露隐私、毁损名誉等
内容。“人肉搜索”的司空见惯,使得每一寸角落都被置于公众视野之中。基因、生物技术的发展以及试管
婴儿等科技对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提出了新的挑战,民事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
增大,后果也较以往更为严重。可以说,在高科技给人类的发展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对民事权利特别
是人格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如何有效保护人格权益,是当代法律制度面临的新课题。法律的发展,
应当主动回应这些经济、社会需求,而不是固守既有规则,回避这些问题。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律,
民法在此方面应主动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只有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才能使人格权法具有宽裕
的空间展示其全部内容,使其保留继续发展的空间,这样也才能适应现代社会对于人权观念以及人格权制
度发展的需要。瑏瑢
从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趋势来看,一方面新型民事权利大多产生、发展于人格权领域,人格权成为民
事权利体系最重要的增长点;另一方面,在人格权类型中,有关权利如隐私权等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的
地位也日益上升。有鉴于此,在以民事权利为核心构建民法体系的背景下,便有必要通过适当的制度调整
乃至体系调整来回应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变化,修正既有的体系框架,以最大限度地回应现实需求,同时
为法律未来的进一步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和体系基础。正是因为一些新型人格权不断产生以及其在民法
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人格权独立成编越来越有合理性。可以说,在民法典中建立全面、完善、独立的人格
权制度,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目标,是时代发展的
需要,是我们这个深受数千年封建专制之苦的民族的现实需要,而将人格权制度有机和谐地融入民法典正
是新时代赋予中国民法学者的难得机遇。
还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也是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构建民法典传统的自然演进。例如,根据法
国民法理论,民法典和民法学理论的基本内容都是围绕主观权利展开的。瑏瑣日本民法学者松尾弘教授认
为,近代民法典的体系就是权利体系。瑏瑤而日本民法体系就是根据“以权利为中心”思想而构建的。其实潘
德克顿体系在民法典的分则部分也是以权利的区分为标准展开的。在现有体系下,既然物权、债权、继承
权能够独立成编,在人格权经历了长足的发展壮大后,以独立成编的方式将其纳入到现有体系中来,恰恰
是符合民法典“以权利为中心”进行体系编排的思想理念的,而不是对这一理念的背离。从这个意义上说,
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回应了现实需要,而且也能够与既有体系完美结合并使既有体系更加完善。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与民法总则的制定并不矛盾
在民法典的下一阶段制定过程中,应尽快进行民法总则(总则编)的立法工作,但民法总则的制定与人
格权法必须协调一致。有些学者担心,离开了人格权,民法总则将不完整;或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
分离,因此应在民法总则中对人格权加以规定,以凸显其应有的重要价值,体现其与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
不可分离性。瑏瑥这种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其在以下几个方面仍然值得商榷。
应当看到,突出人格权的重要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应将其放在民法总则之中。无论怎样,虽然其与主
体密切关联,但人格权毕竟还是一种权利。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
任法》)才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加以保护。人格权虽然与人格有密切联系,但人格权是以人格尊严、
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为基本价值理念,而且人格权的行使也有助于主体制度的完善。认为人格与人格权
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的观点至少在理论上存在以下缺陷:(1)此种观点未能将权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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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作出区分;(2)此种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
保护。瑏瑦事实上,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格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正如日
本民法学家星野英一教授所言:“人格不仅仅是指法律主体地位,在另外一个层面,还包括了人格利益。”瑏瑧
笔者认为,人格权应当与主体制度相分离,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而在分则中加以规定。其原因在
于:(1)从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独立成编更合乎民法典“总—分”体例的做法,应将
其放在分则中独立地加以规定,而不是放在总则编。相反,传统总则编中的相关制度如时效、法律行为等
也同样适用于人格权制度;若将其放在总则编,则会产生体系上的冲突。而且,将人格权放在总则编中与
法律行为的一般规范、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等一起规定,反而会降低其事实上的重要性。(2)主体制度无法
调整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
(3)人格权要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就必须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人格利益如果不能形成独立
的权利而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受到侵害,侵权责任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
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其必须与人格相分离。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
的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其本身不涉及人格被侵害的问题。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利
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人格权受到某种
限制或克减并不会影响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只会影响民事主体的具体人身利益而已。瑏瑨(4)如果将人格权
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瑏瑩人格权法与主体制度相分离而在分则中加以规定,
此种立法体例有利于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因为首先列举各项权利,在权利被侵害之后再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有关的救
济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也是逻辑上比较周延的做法。而将人格权置于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容易与侵权责任法脱节。
(5)当代民法典本身应有的逻辑结构决定了人格权法必然以独立的形式出现于民法典之中。人、物、家庭
是民法典赖以立足的最基本的支柱。现有民事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制
度,解决的仅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条件。而民事权利的基本范畴,就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部
分。在作为财产权的物权和债权都分别独立成编的前提下,很难理解人格权为什么不能独立成编。
在未来民法典法总则编的构建中如何处理好主体制度与人格权的关系,值得认真思考。原则上具体
人格权的确认及其类型等规定,不应在总则编中加以规定。瑐瑠然而比较复杂的问题是,涉及公民姓名、生命
健康、身体等的人格权具有突出的固有性,与主体的确难以分割,其究竟应在人格权法还是在总则编中也
有所规定,确实是一个难题。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的立法设计其实已经表明了人格权与主体分别加以规
定的传统。实践证明,这是一个可行的做法。至于法人的名称、名誉等人格权,原则上应当由人格权法加
以规定。从法律上说,对于法人是否有人格权的问题,迄今为止仍然存在争议,但《民法通则》宣示了法人
的人格权,而且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所保护,这已经表明了法律对法人人格权的肯定。虽然从救济方式
上,法人人格权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等救济形式,但人格权保护的其他方法对其仍然是适用的。
四、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并不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
《侵权责任法》已经颁行并将成为未来民法典独立一编的现实,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必然产生一定的影
响。我国民法学界担忧的是,《侵权责任法》已经在相关法条中规定了大量人格权保护的救济规则,如《侵
权责任法》第2条在全面列举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时,共列举了18项权利,其中近半数被列举的权利是人格
权;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种侵权救济方式,这些救济方式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同样可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在人格权已经纳入侵权责任
法的保护范围后,似乎就没有太大必要单独规定人格权。笔者认为,此种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
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为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突破了传统民法将侵权救济限制在损害赔偿的模
式,采用多种方式对受害人加以救济。这不仅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经验的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也是我国法律保护受害人
的需要,具有中国特色。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即可完全替代人格权法。这是因为,根据《侵权
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不仅包括人格权,还包括诸如物权、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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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商 研 究 2012年第1期(总第147期)
识产权等绝对权。然而,这并不是说我们没有必要再在侵权责任法外就各项绝对权的具体内容加以规定。
恰恰相反,若不对各项绝对权的具体内容加以详细规定而徒有侵权救济规则,就无法准确而全面地保护这
些权利。实际上,无论是物权、知识产权还是其他类型的绝对权,在侵权责任法之外,都有更为详尽的法律
规则对其具体内容作出规定。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人格权。当然,人格权法的规定,与诸如物权、知识产
权法的规定,在侧重上可能有所区别。总之,在很大程度上,侵权责任法只是权利保护和救济的制度之一,
无法替代人格权法上的其他制度。具体来说,这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加以分析。
1.从权利的类型来看,侵权责任法无法确认人格权的种类及每一种权利项下的具体类型
《侵权责任法》虽然列举了8项人格权,但这种列举显然是不全面的。例如,《侵权责任法》对身体权、
个人信息资料权等权利就没有加以列举;一些新型的人格权如公开权等,更未涉及。尤其需要指出的是,
各种人格权自身还有一个类型化的问题,而这个类型化是侵权责任法无法解决的。所谓类型化,就是指通
过某一类事物进行抽象、归类,从而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进行具体化。“类型化是以事物的根本特征
为标准对研究对象的类属划分。”瑐瑡德国学者考夫曼就认为:“概念而无类型是空洞的,类型而无概念是盲
目的。”瑐瑢类型化使权利内涵更为清晰。只有通过这种类型化的列举,才能准确界定各种权利不同的边界。
就人格权而言,各种权利都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化。例如,隐私权就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
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等。就个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
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甚至根据不同的场所,又可以分为公共
场所隐私和非公共场所隐私等。这些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
上都可能有所差异。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涉及,也
无法涉及。侵权责任法只能够在这些权利遭受损害以后对其提供救济,而无法就权利的确认和具体类型
进行规定。就此而言,人格权法的功能是侵权责任法所无法替代的。
2.从权能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也无法确认每一种人格权的具体作用
《侵权责任法》虽然列举了8项人格权,但没有也不可能进一步规范各种权利的具体权能。所谓“权
能”,也称为权利的作用或功能。每一种权利,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各种权
能的结合构成了其内容。例如,肖像权具有形象再现、肖像使用、转让等权能。其中的转让权能与通常的
人格权仍然有所区别。又如,个人信息资料权包括了个人信息资料的确认、利用、更正、更新等权能。个人
信息资料权的这些权能确实具有独特的、不同于传统权能的特点。因为传统的权能通常都是权利受到侵
害之后谋求救济,具有“防御性”。而更新、更正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即只要权利人发现其
信息资料不完整或有错误,都可以主动要求进行更改。由此可见,法律不仅仅要列举、表彰各种权能,也要
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和表现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内容全面的人格权法,才能更充分地
体现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显然,这些对人格权权能规定的目的,是侵权责任法所无法实现的。
3.从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来看,侵权责任法无法替代人格权法的功能
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
利,在对其进行确认、保护、行使的过程中可能会与既有的权利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
权、隐私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的冲突。人格权自身也可能相互之间发生冲突,从而需要在人
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当生命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当肖像权与
肖像作品著作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肖像权。而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权利行使和权利冲突的问题。
此外,对人格权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则应当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权利
不得滥用等。因此,对于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以及人格权相互之间的冲突,必须由法律在对优先保护哪一种
利益加以权衡的基础上进行明示。其实,在人格权法中确立冲突解决的规则,将进一步细化责任构成要
件、免责事由等问题,从而形成对侵权责任法的补充。例如,在名誉权与舆论监督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人格
权法中可规定公众人物的概念,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作必要的限制,其在内容上就相当于是对免责条款的
内容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独立成编还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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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有可能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美国学者托克因顿(Turkington)等人认为:
“人格权法之所以不能够为侵权法所代替的原因,不仅仅在于需要通过人格权法宣示权利,而且需要通过
人格权法来界定政府公权力的边界,因为现实社会中有很多对人格权的侵犯,都来自于公权力。”瑐瑣例如,
政府为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而安装摄像头等进行监视,这一公权力行使的行为就可能与个人的隐
私权产生冲突。人格权法可以为解决这一冲突设定规则和界限,而这一功能显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实
现的。
4.从权利的行使所涉及的范围来看,人格权法也不宜为侵权责任法所替代
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通常会涉及多种法律规定。例如,肖像权、名称权的转让涉及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关系,应具体
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又如,在合同中约定侵害他人人格权或者损害他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条款都
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当依据合同法被宣告无效。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普罗瑟都认为,隐私侵权是一种侵权
的类型,隐私具有非常宽泛的内涵,其包括宪法、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代理法等等的相关内容。瑐瑤因而,
人格权并不是仅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还受到合同法等法律的保护。换言之,人格权的保护不能完全由侵
权责任法所包含。
五、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整体思路
1986年《民法通则》作为我国重要的基本民事法律,已经为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构建了框架和体系,特
别是其关于人格权规定的体系、条文数量、排列方式所形成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重视。瑐瑥
2002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
案)》在第四编中专门规定了人格权,其中共设7章,包括一般规定、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和隐私权。虽然该编仅有29个条文,但基本构建了人格权法的框架和体系,也表
明立法者已经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建议。立法者是将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分别独立成编来考
虑的,而并没有以侵权责任法代替人格权法的意图。在该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之后,立法机关考
虑到民法典制定的工程浩大,对其不可能一次性完成,而只能分阶段、分步骤地完成,因此将分则各编中未
制定法律的部分尽快立法。按照这一立法规划,我们已经先后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侵权
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尽早完成民法典制定这一浩大工程,我们应当
加快制定人格权法的步伐。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虽然于2009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但并不意味着该法就已经包含了人格
权法。相反,《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中,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在条文规范
中有意回避了涉及人格权的问题。例如,《侵权责任法》只是简略提及了实践中最为典型的几种具体人格
权,而没有对一般人格权的问题加以规定;在人格权保护上,其仅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进行
了简略规定,而未进行比较详细的规范。这种做法并非立法上的疏漏,而是立法者的精心设计。通过这种
规定,立法者就为未来人格权法预留了调整空间。
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我国民法典立法的整体思路。实际上,人格权法是否应被侵权责任法所替代,涉
及两种立法思路的差异。一种思路通过人格权法对人格权作出详细的规定,另一种思路是将其完全交给
侵权责任法解决。采用后一种思路,其实就是法律并不详细列举各种人格权的类型及其权能,而在权利受
损害的情况下将其交给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加以解决。从两大法系的发展来看,很多国家的确采纳了后一
种思路。也正是如此,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人格权法实际上成为一种判例法。但是,笔者认为,我
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采纳前一种思路。其理由如下:(1)从我国实际来看,为构建完整的私权体系、强化对
私权保护的思路,应秉持人格权法定精神,对人格权进行细化规定。虽然事后救济也可以起到保护私权的
作用,但民众同样关注法律究竟赋予了何种类型的权利以及各权利的具体类型和内容。(2)将人格权保护
交给判例解决,赋予法官过大的裁量权,在我国法官整体队伍素质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未必能够有利于强
化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3)人格权保护往往涉及大量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法律上如果不明晰具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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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商 研 究 2012年第1期(总第147期)
规则而完全交由法官处理,未必妥当。尤其应当看到,我国民事立法长期以来的思路都是尽可能地将权利
明晰化,从而使民众行有所从,使裁判断有所依,这实际上是我国长期以来立法经验的总结。在这一背景
下,采用人格权法定模式,更有其必要性。当然,人格权法定与物权法定在概念上并不能等同。物权法定
原则主要是为适应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需求而对物权类型所施加的必要限制,以保障物权制度运转的有
效性和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人格权法定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此处所说的“人格权法定”是指通过
法律将人格权的权利内容、类型等明晰化,因而并不意味着人格权体系具有封闭性。相反,人格权本身是
一个开放的体系,应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六、结语
总之,“制定一部立足于中国实际、面向21世纪的科学的民法典,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回应现实
需要而有所创新、有所发展”。瑐瑦人格权独立成编就是一项创新,既与民法典体系发展的客观规律相符,又
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因而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必将促进民法典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注释:
①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制度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②参见苏永钦:《现代民法典的体系定位与建构规则》,载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中国大陆法制研究中心编:《转型中的中国大陆法制》,台
湾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15-29页。
③参见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
版,第617页。
④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⑤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⑥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
⑦参见[美]理查德·C.托克因顿、阿丽塔·L.艾伦:《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编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第27—37页。
⑧德国学者雷尔姆认为,自主决定的利益其实和隐私权没有什么关系,不过仍然可以把这两种利益都放在隐私权下面来保护。See Ge-
bhard Rehm,Just Judicial activisim?Privacy and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in U.S.and 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32U.West.
L.A.L.Rev(2001).
⑨See Scott Jon Shagin & Matthew Savare,Intersection of Right of Publicity and Copyright,Member,NY,NJ &CA Bars.
⑩See James B.Rule and Graham Greenleaf ed.,Global Privacy Protection,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08,p.88.
瑏瑡参见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
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瑏瑢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瑏瑣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142页。
瑏瑤参见[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第4版,应庆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瑏瑥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总说明》,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5页。
瑏瑦参见龙显铭编著:《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
书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局1937年版,第2页。
瑏瑧[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6页。
瑏瑨参见曹险峰、田园:《人格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瑏瑩瑐瑥瑐瑦参见王利明:《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1日。
瑐瑠参见李中原:《潘得克吞体系的解释、完善与中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0-13页。
瑐瑡李可:《类型思维及其法学方法论意义———以传统抽象思维作为参照》,《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
瑐瑢[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瑐瑣瑐瑤See Richard C.Turkington &Anita L.Allen,Privacy Law,Cases and Materials,West Group,1999,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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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立法的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