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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权归属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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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权归属问题研究 �� � � � 中 国刑事法杂志 � � �� 年第 � 期 糠糠镶瘫粉粉 减刑假释权归属问题研究 马进保 内容提要 减刑假释权归属 问题的争论 由来 已 久 。 将其 划归刑罚执行机 关行使 , 能更好 体现管人 与管享相结合 , 效果与效 率相一 致的事权原则 。 为防止审判权退 出后减刑假释权被滥 用 , 应 当通过完善 内部管理制度 , 强化检察 监督和社会 监督 的方式来 弥补 。 关键词 减刑假释权 既判刑 行刑权 狱政管理 在以实现公正与效率辩证统一为价值 目标的司法改革讨论 中 , ...

减刑假释权归属问题研究
�� � � � 中 国刑事法杂志 � � �� 年第 � 期 糠糠镶瘫粉粉 减刑假释权归属问题研究 马进保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提要 减刑假释权归属 问题的争论 由来 已 久 。 将其 划归刑罚执行机 关行使 , 能更好 体现管人 与管享相结合 , 效果与效 率相一 致的事权原则 。 为防止审判权退 出后减刑假释权被滥 用 , 应 当通过完善 内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强化检察 监督和社会 监督 的方式来 弥补 。 关键词 减刑假释权 既判刑 行刑权 狱政管理 在以实现公正与效率辩证统一为价值 目标的司法改革讨论 中 , 对于刑罚执行程序中的减刑假释权 归属问题 , 即继续保持减刑假释由法院审裁的格局 , 或是将减刑假释权划归监管部门行使 , 一直是学术 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注的焦点之一 。 本文试图通过对减刑假释权的性质及其运行规律的探讨并提出自 己的改革设想 , 以期能为国家立法机关提供理论参考 。 一 、减刑假释权归属 的学术纷争 将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交由监管部门执行 , 并根据罪犯在执行中的实际表现依法给予减刑或者假 释 ,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 。 实践中 , 为使改造业绩 良好和确已改恶从 善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服刑犯尽快重返社会 , 法律规定监管部门可 以提出建议并经人 民法院审裁后给 予减刑或者假释的奖励 。 对于这一现行司法体制是否应于调整 , 理论界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学术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 , 减刑假释权应继续由法院行使 。 坚持该观点的学者多为刑法学家 , 认为 “对正在 服刑的罪犯减刑 、假释 , 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 因此 , 裁定减刑 、假释的权力 , 须握于人 民法 院手中 。 ” � “我国监狱的行刑管理是在特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的活动 , 而刑罚执行的 ‘司法化 ’ , 能够将其活动留在刑事法规范内 , 并用明确具体的刑事程序提供各种司法救济 。 相反 , 如果司法行政权 力拥有过大的 自主性 , 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司法独立就可能从 内部瓦解 。 因此 , 我国 目前采取的刑事司法 权配置方式 , 从整体上说符合法律运作的基本规律 。 从一定程度上看 , 法院对行刑的介人能够保证监狱 活动的法律制约 。 ” � “在我国 , 减刑的实施 , 是一项审判上的司法行为 , 它与西方国家相似赦免性质的 善时制度不同 。 后者是由总统依行政权减免执行中的刑罚 , 是司法上的行政行为 。 ” � 论者视减刑假释 权为审判权的组成部分 , 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是司法活动的延续 , 所以 , 主张执行刑罚过程中的减刑假释 权应当继续由审判机关行使 。 第二种观点主张 , 减刑假释权应当由监管机关独立行使 。 持此观点的学者提出 , 我国行刑权的分散 行使 , 不利于统一掌握刑罚执行原则 , 不利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制约 , 从而衍生出影响司法效 � � 周振想著 � �刑罚适用论》, 法律 出版杜 �� � � 年版 , 第 ��� 页 王利荣 � “再谈假释适用 ” , 载《中国监狱学刊》�� � � 年第 � 期 马克昌著 � 《刑罚通论》武汉大学 出版杜 �� � � 年版 , 第 �� � 页 。 � � �减刑假释权归属问题研究 率和执行效果不理想的弊端 。 因此 , 从合理分工的角度 出发 , 把刑罚的执行统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 , 将 减刑假释的决定权归属于刑罚执行机关行使是合乎理论与实践要求的 。 “监狱作为我国的行刑机关 ,承 担执行刑罚的任务 ,负责行刑 中的各项事务 , 这正是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 。 ” � 还有学者直截了当地指 出 � “减刑假释权是行刑权而非审判权 , 因为减刑 、假释虽然减少 了既判刑期的实际执行 , 但与大赦 、特赦 相似 , 也仅是一种刑罚执行的变通方法 ,它并不象再审改判那样改变了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终审生效的 判决 。 ” � 所以 ,应 当交由行使监管职权 的监狱管理部 门来行使 。 二 、导致减刑假释权属争议的原 因 概括上述两种不同学术观点 , 可以看出理论界对我国减刑假释权归属问题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 , 集 中表现在对该项权力法律性质的认识上 。 质言之 , 在减刑假释权究竟是行刑权还是审判权上存在着明 显的差异 。 主张减刑假释权应归于法院行使的观点 , 是建立在 “减刑是审判权而非行刑权 ” � 的思想基 础之上 ,据此推导出减刑假释权应由国家审判机关行使的逻辑结论 。 而坚持减刑假释权属于行刑权而 非审判权的学者 , 自然会演绎出由监管机关来行使的主张 。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 , 虽然有关法律都规 定减刑假释权应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 , 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 然而 , 如果我们对上述刑事法 的基本理 论与司法实践进行深人地 比较研究后 ,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 就减刑权来说 , 虽然减刑缩短了实际执行的刑期 , 但并不是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推翻了原审法 院的判决而进行的改判 , 只是根据刑罚执行中新发生的事实 , 如犯罪人有立功表现 、 有 良好的改造业绩 等 , 依据相关法律给予缩短实际执行时间的一种裁量权 。 所以 , 这种带有奖励性质的减刑决定 , 并不涉 及原审案件罪与刑的本质问题 , 白然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如果我们承认法院 终审判决的既判力 , 就不该把减刑作为审判的内容来看待 , 而应将其视为纯属执行中发生的新事实新情 况 , 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由主管部门去处理 。 通过上述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可 以认为 , 减刑在事实上与大赦 、特赦的性 质有相同之处 , 都是在符合政策和法律条件的前提下 ,对既判刑期实际执行的减少 , 将减刑权归于监狱 行刑机关行使并不违背法制原则 。 再来看假释权 。 对确有悔改表现 , 假释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服刑人 , 决定其有条件的回归社会服 刑 , 其实质更不是对生效判决内容 的更改 , 明显属于行刑过程 中据情所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 , 与保 外就医等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的性质基本一致 , 它们之间的区别仅仅是法定的适用条件不同而已 。 所以 , “假释作为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鼓励罪犯积极改造以逐步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 � , 应当属于行刑权的具体内容之一 , 暂予监外执行可 以由监管机关 自行作出决定 , 为什么相同性质的假释 就必须经由法院裁定呢 � 对于减刑假释权的归属产生争议的另一个原因是 , 从不 同的角度看问题的人形成 了迥然不同的刑 罚 目的观 。 认为减刑假释权是审判权的论点 , 实际上仍然没有跳出 “报应 ”的刑罚目的观 , 把法院判决宣 告的刑罚看作是绝对确定 、不可改变的 , 即使迫于形势不得不妥协 , 允许对罪犯减刑 , 也仍然坚持法院的 判决只有法院可以改变 , 这种机械的思维方式完全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分工 日益细化的需要 。 而认为减 刑假释权是行刑权的观点 , 是从刑罚的教育 目的观出发 , 认为刑罚的个别化是以特殊预防和矫正犯罪人 为目的 , 生效判决所宣告的刑罚不是绝对的确定不变 , 也不是要求百分之百地实际执行 , 是可 以根据服 刑人的具体表现进行实质性 的改变 。 只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际执行 , 达到了原判决所设定的刑罚 目的 , 行刑机关就应当依据一定的原则来改变既判刑罚的执行 。 所以 , 从观念上恢复 “宣告刑 ”所固有的宣告 李豫黔 � “对减刑制度实践中几个问题 的思考 ” , 载《犯罪与改造研究》�� � � 年第 � 期 。 易志华 � “ ‘预告减刑制 ’ � 矫正理论的最佳实践方式” , 载《犯罪与改造研究》�� � � 年第 � 期 。 陈敏 � “论减刑权的性质及其归属” , 载《犯罪与改造研究》�� � � 年第 �� 期 。 夏宗素著 � 《狱政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 � � 年版 , 第 ��� 页 。 �� ! �� � �� 中国刑事法杂志 �� � � 年第 � 期 性本质 , 把实际执行的刑罚交由行刑官根据服刑人的悔过表现去灵活掌握 , 才能进一步彰显行刑过程中 的人道主义精神 , 真正体现出刑罚以教育挽救人为 目的的矫正思想 。 三 、减刑假释权归属的国际趋势 自从近代社会创立减刑假释制度以来 , 世界各国立法纷纷予以积极吸纳 , 并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立法 来确定该权力的归属 ,并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做法 。 概括起来可 以将其划分为两种模式 � 一是由监狱行刑机关或行政机关行使减刑假释决定权 。 普通法系国家和包括 日本 、泰国 、智利 、西 班牙 、缅甸等国在内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这一做法 。 如英国法律规定 � “ 国务大臣有权减轻对囚 犯的处罚 , 或者缩短处罚期限 , 或者代之以一种较轻的处罚 。 但国务大臣无权使真正有罪的判决无效 。 经国务大臣批准 , 监狱长和视察委员会可减轻各 自所决定的处罚 。 ”美 国《模范刑法典》第 ��� 条规定 � “所定拘禁刑之刑期之缩短 , 由典狱长�担任处遇之副典狱长 �赋与之 , 关于由于值得特别称赞的行动或 于履行义务有特别成果之缩短 , 非有设施之调整委员会之呈报不得赋与之 。 ” 巴基斯坦《监狱管理细则》 规定 � “典狱长有权决定普通减免 。 其他官员决定普通减免须得到典狱长的特别授权 。 ”我国台湾地区的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 �� 条规定 � “缩短刑期 , 应经监务委员会决议通知其本人 , 并报法务部核备 。 ”除 以上示例外 ,加拿大 、澳大利亚 、新西兰及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也基本相同 。 在这种模式下 , 决 定减刑的可以是政府的行政官员或者由社会各界组成的减刑假释委员会 �也可 以是监狱负责人 ,学术界 将其称之为司法行政模式 。 在假释的决定权上 , 该类 国家都有与减刑相同的规定 。 为使这一制度在世 界范围内得到推广 , �� � � 年在海牙举行的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对假释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讨论 , 并形成 以下决议 � ���为使罪犯不致再侵害社会 , 应予附条件释放 , 为刑罚执行的一部分 。 ��� 附条件释放 ,应经 过个别审查 , 对于具备释放条件的始予准许 。 �� 监狱应在受刑人人狱之初 , 就着手于使其更生的准备 , 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让其回归社会 。 具体方法是可 以在狱内特设释放前的过渡机构 , 或由监狱采取让 其完全回归社会的假释 。 二是将减刑假释决定权划归审判机关行使 。 世界上只有意大利 、法国 、前苏联和我国等少数几个国 家采用这一模式 。 《意大利监狱法》规定 � “在各上诉法院及其派出庭管区建立监察法庭 , 负责处理社会 服务站考验 、监禁居住 、半 自由管制 、假释 、提前释放的减刑 、撤消或 中止上述措施 ” 。 《法 国刑事诉讼法 典》第 � �� 条规定 � “这一缩短监禁期间应 由施刑审判官在施刑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予以许可 ” 。 前《苏联 刑法典》第 �� 条规定 � “除依大赦和特赦程序可以免刑和减刑外 , 只有法院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判刑人免刑和减刑 。 ”显而易见 , 该模式在实践中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 � 一 种是意大利和法国 , 将减刑假释的决定权交由专门法庭行使 ,事实上这种被称为专门法庭的机构 , 与有 些国家设置的减刑假释委员会有许多相似之处 , 只不过他们是 由被称为法官的人组成而 已 。 另一种是 我国和前苏联 , 将减刑假释的决定权划归普通审判机关行使 。 四 、我国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弊端 我国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最大弊端是混淆了减刑假释权的性质 。 当减刑假释权 的性质备受质疑 , 应将其定位于行刑权而非审判权的观点逐渐得到学术界和执法机关的认同时 , 立法机关着手对属于行 政法范畴的劳动改造条例进行修改 , 并更名为《监狱法》。 监狱管理部门为借广泛宣传该法的机会来提 升 自己在国家政体架构中的地位 , 迅速从学术角度指出“监狱法在性质上属于刑事法 ” � , 与刑法 、刑事 诉讼法一起成为该领域的三大部门法 �监管机关是继公检法之后的第四个刑事司法机关 。 � 虽然从广 义上作这样的阐释不无道理 , 但是 , 以此理论为基础就必然推导出减刑假释权属于司法权 , 自然应 当由 � � 金鉴著 � �监狱学总论》,法律 出版社 �� � � 年版 , 第 ��� 页 。 参见宋新国 、张劲松 � “监狱行刑与行政若干关 系研究 ” ,载 �犯罪与改造研究》�� �� 年第 � 期 。 �� 减刑假释权归属问题研究 ��� �� 审判机关来行使的结论 , 从而把 自己长期坚持的减刑假释权属于行刑权 , 应由监管机关行使的理论推入 二律背反的绝境 ,最终导致上世纪 �� 年代修改两法时不敌传统观点的反击而败下阵来 。 笔者认为 , 监狱法应主要是行政法并兼有刑事法的属性 ,监管机关是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兼有 刑事司法职能 , 减刑假释权是行刑权而非审判权 , 应 当由刑罚执行机关来行使 。 确立这一理念 的根据 是 � 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 , 监狱法虽然是规范刑罚执行活动的刑事法 , 然而它的大部分 内容却规 定的是监狱对押犯的管理规则 , 主要调整监管活动 中的行政法律关系 。 执行中的减刑和假释虽然减少 了既判刑期的实际执行 ,但与大赦 、特赦相似 , 也仅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变通方法 , 并不象再审改判那样改 变了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终审生效的判决 ,应当属于狱政管理权限的内容之一 。 另外 ,对于监管机关是否司法机关的争议 , 一个最有说服力的理由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院 、检察 院是 司法机关 , 宪法学家不会因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有刑事侦查权 , 监狱有刑 事执行权 ,就否认其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 在世界上 , 绝大数国家的司法机关专指法院 , 减刑假释 权的行使虽然并不一致 , 也基本上是由负责执行的监狱当局行使 , 或者由典狱长提出建议经专门的委员 会来审查决定 。 再从监管活动所具有的强制性来看 ,监狱 、拘役所 、未成年犯管教所雷同于看守所 、戒毒所和司法行 政部门的劳教所 , 与法院的执行庭有严格的职责划分 , 其管理的属性十分明显 。 监狱对押犯的生活 、劳 动 、学习等方面的管教应当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 而对押犯的减刑假释虽然具有一定的司法属性 , 然而 , 它却是基于将罪犯改造成为新人的管理 目标所采取的重要激励措施 。 措施与 目标之间存在着一种 内在 的互动关系 , 没有 目标 的措施是花架子 , 没有措施的 目标是空中楼阁 。 因此 , 不能人为地将它们割裂开 来 , 因重复劳动给社会资源造成浪费 。 另外 ,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 , 同一种法律关 系可 以用不 同种的法 律手段去调整 , 比如公 民可以依据婚姻法所规定的行政程序 , 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结婚 、离婚 、复婚的法 律事实 , 也可以就离婚争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 正如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在谈及减刑假释权的归属时说 � “权力的分配也不是绝对的 , 区分是相对的 , 关键是如何达到最佳的刑罚效果 , 由谁来行使是无所谓的 。 ”� 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又一重大弊端是程序繁琐 、效率低下 , 以及管者不裁 、裁者不管的管人与断事 相脱节 。 目前 ,全国监狱每年有 �� 余万名服刑罪犯受到减刑或假释的奖励 , 这些减刑和假释的材料都 要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 。 有的中级法院辖区 内有几个监狱 , 一次上报的减刑假释人数达千名之多 , 法院根本没有精力去认真审查核实 , 只能就监狱提交的材料进行公式化审理 , 其裁定充其量只具有程序 上的意义 , 不仅无法达到对减刑假释进行制约的立法 目的 , 反而给法 院增加了许多工作量 , 影响到其他 审判业务的正常开展 。 同时 , 在这种管人与断事相脱节的情况下 , 监管机关每年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去 整理制作 申报材料 , 繁琐的程序使他们疲惫不堪 , 减少了做押犯思想转化工作 的时间和精力 。 另外 , 法 院对减刑假释申报常常不能及时作出处理 , 甚至待假释裁定下来时押犯的刑期已经届满 , 使这些奖励措 施对押犯的直接影响力大打折扣 。 实践证明 , 我国现行减刑假释制度中的程序繁琐效率低下 , 已经成为 影响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和监狱提高管教质量的一个消极因素 。 贝卡里亚指出 � “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 迅速和及时 , 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 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 , 它减轻 了捉摸不定给罪犯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 折磨 ” 。 � 同样 ,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越是迅速快捷 , 对罪犯的激励作用也就越强烈 , 就越能提高矫正改造 的效果 。 很显然 , 将减刑假释权划归监管机关行使 , 不仅能够省去许多办事程序而提高工作效率 , 还可 以实现管人与断事相统一 , 最大限度地提高监管质量 , 降低被判刑人的释后重犯率 。 五 、减刑假释权公正行使 的制度保障 在上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时 ,立法机关之所以没有采纳将减刑假释权划归监管部门行使的意 � � 陈兴 良 � “监狱立法与监狱工作 ” , 载《犯罪与改造研究》�� �� 年第 � 期 。 〔意〕贝卡里亚著 � 《论犯罪与刑罚》, 黄风译 ,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 � � 年版 , 第 �� 页 。 �� � �� 中国刑事法杂志 �〔�� 年第 � 期 见 , 仍保留了报请法院审裁的作法 , 并不是没有意识到现行体制效率低下的弊端 , 而是从权力划分和制 约的角度出发 , 考虑到 “在刑事司法权力配置 中 , 法 院监督是一个相当重要 的环节 ” � , 再认真权衡公正 与效率两大价值 目标后 , 为确保公正而作出的安排 。 然而 , 从几年来 的实践情况来看 , 这种牺牲效率的 机制性弊端更加突出地显现出来 � 一方面是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进程中的犯罪高发期 , 法院因案件大量 积压而不能按期结案 , 造成对被告人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 引发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应 � 另一方面是对押犯 的减刑假释不能及时到位 , 特别是 因假释程序的不合理使该出的出不去 , 带来监狱人满为患的被动局 面 ,从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监管改造的效果 。 因此 ,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关注国情的这一变化 , 在修改刑事 诉讼法时重新考虑将减刑假释权划归监管机关行使的必要性 。 同时 , 为克服一些人担心监督不到位所 产生的忧虑 , 确保减刑假释权的公正行使 ,在进行制度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时 ,还应当给它注人必要的预防性基因 。 首先 , 为适应新时期应对罪案高发的客观需要 ,必须对现行监管制度进行改革和创新 。 在法院退出 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裁之后 , 监管系统应当在省级建立减刑假释委员会作为新的替代机制 , 组成人员主 要是监狱管理局领导 、监狱长 、资深狱政管理人员 、监察人员和有关的专家 、社会代表 。 该委员会为决定 减刑假释事项的权力机关 , 主要职责是审核监狱申报 的减刑假释材料 , 调查与核实监管原始统计资料 , 押犯在思想改造 、文化技术学习 、劳动业绩 , 以及技术创新 、重大立功表现等等 , 在进行 民主评议的基础 上 , 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 上述活动应当吸收驻监狱检察官列席参加 , 为其行使监督权提供条件 。 其次 , 减刑假释权归属行刑机关行使后 , 可能出现的另一种情况是有人用金钱或者权力影响监管人 员 , 以得到不应有的减刑假释奖励 。 这可以通过正在进行的廉政建设和制度建设来解决 , 特别是要建立 公平 、公正 、公开的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 接受包括押犯在内的广大群众和社会力量的监督 。 再次 , 建立行政督察制度 。 加强外部监督是国际社会狱务改革的一个新动向 。 在英国 , 由国务大臣 任命的视察委员会可 以 “随意进人监狱任何部分 , 会见每一个 囚犯 , 随时查阅监狱案卷 ” � 。 在法国 , 由 省长主持成立监督委员会 。 意大利设立监察办公室 , 澳大利亚叫监狱视察员 , 俄罗斯设立督察委员会 , 我国香港叫太平绅士 。 这些由政府设立的督察机构 , 对促进监管工作的合法 、公正 、高效发挥 了重要作 用 。 为了使有关监管制度的改革顺利到位 , 确保减刑假释活动的公正进行 , 我国有必要借鉴国际社会的 成功经验 ,建立由专职和兼职人员共同组成的监狱巡视员制度 , 并制定实施办法 , 确定监督内容 , 规范监 督程序 , 完善监督手段 , 全面实现监狱管理和减刑假释的法制化 。 最后 , 进一步强化对减刑假释过程的检察监督 。 有人担心法 院退 出审裁之后会 出现监督真空 而导 致权力滥用的情况 ,其实 , 这种担心也是不必要的 。 原 因是依据我 国《刑事诉讼法》第 ��� 条的立法精 神 ,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执行监督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完全有能力承担起这项职责 。 检察院派驻监狱的检 察人员依法全程参与监狱的考核管理和减刑假释活动 , 如果发现上述活动存在瑕疵 , 有权在 �� 日内向 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 监狱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书后 �个月内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 由于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监督属于司法监督 , 检察官又是有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执法 者 , 并常年驻监履行监督职责 , 要比法院远离实际例行公事的审裁更能发挥监督作用 。 〔作者单位 �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责任编辑 �邓思清 � � � 尉迟玉庆 � “假释适用面面观 ” , 载《中国监狱学刊》�� �� 年第 � 期 。 王明迪 � “监狱法的比较研究 ” , 载《中国监狱学刊》�� � � 年第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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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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