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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依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 5、《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 6、《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7、《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依据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 5、《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 6、《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7、《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大 19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 1995.0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大 1986.10.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大 2002.12.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 1998.01.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大 1996.12.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 1989.12.26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大 1992.11.07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全国人大 1989.12.26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9.01.01 2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9.01.01 3 土地复垦规定 国务院 1989.0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0.05.19 5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07.20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 细则 测试细则下载防尘监理实施细则免费下载免费下载地暖施工监理细则公路隧道通风设计细则下载静压桩监理实施细则下载 国务院 1994.03.26 7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4.02.27 8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02.12 9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02.12 10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02.12 11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4.04.01 12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1987.04.29 13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07.01 14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2004.03.01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89.05.01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5.10.01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01.01 18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3.08.01 19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 2005.09.03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4.12.01 21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12.20 地方性法规 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省人大 2000.12.01 2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 省人大 1998.01.01 3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省人大 1994.02.26 4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省人大 1998.05.01 5 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 省人大 1996.07.01 6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省人大 2000.12.01 部门规章 1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4.05.01 2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1999.03.02 3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1999.03.02 4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1.07.25 5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3.08.01 6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2.07.01 7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国土资源部 1999.04.28 8 划拨用地目录 国土资源部 2002.01.01 9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3.03.01 10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3.03.01 11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2003.03.02 12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3.01.03 13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3.03.01 14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质矿产部 1995.05.04 15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1999.03.02 16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2.7.29 17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1.07.21 18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3.05.01 19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4.1.9 19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4.06.01 20 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4.06.01 21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1997.01.01 22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局 1995.07.01 23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1997.07.22 24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国家技监局 1997.08.06 政府规章 1 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7.05.13 2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9.07.13 3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4.09.30 4 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2.09.29 5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省政府 2004.12.01 6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4.07.07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 行政许可(共16项) 1、采矿权设立、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④《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和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同意办理储量登记后,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⑥《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持技术鉴定证书、矿泉水储量审批文件等有关材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并经设区的市或者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分别向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和企业登记手续。” 2、探矿权设立、变更、延续、保留、注销的审批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3、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7 项 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的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①《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 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 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5、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 6、测绘单位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三条: “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②《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7、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审批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五条: “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②《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测绘作业证的统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8、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53 项 : “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9、地图编制和地图产品(含书刊插附图、示意图及地图图形)出版或者展示前的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全国性和地方性专题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分别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10、对外提供或者出境携带尚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审批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②《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保密测绘成果按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对外提供或出境携带尚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审批。” 11、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七条: “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12、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 :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②《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其中专业测绘项目可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其他城市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14、土地资产处置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审批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 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15、矿产资源的预申请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 “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③《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矿山企业或申请立项之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预申请,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确定开采矿种和占有储量。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文件。” 16、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荒坡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共7项) 1、农用地转用审批、征收土地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设市城市、建制镇和其他乡镇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核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85项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二、切实节约和合理利 用土地,严格控制城市规模 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 定,国务院指定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大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各地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城市总体规划时,设市城市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先报经建设部商国家计委、国家土地局核定; 建制镇和其它乡镇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先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土地部门核定。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4、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验收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5、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6、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 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 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 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 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7、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减免审批 《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二)行政处罚(共88项) 1、非法转让土地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破坏耕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非法占地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拒不交还土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5、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6、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7、非法转让集体土地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8、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9、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0、对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1、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12、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3、违法转让房地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4、无证采矿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15、越界采矿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6、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采取破坏性开采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开采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9、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矿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0、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1、非法转让采矿权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2、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3、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1)《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24、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5、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6、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7、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8、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9、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30、无证或越界勘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擅自滚动勘查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34、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35、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36、非法转让探矿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37、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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