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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大国际公法教学课件null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第一节 居民、国籍与国籍法 一、概述 (一)概念 (1)居民:指居住在一国境内并受该国管辖的人 (2)公民或国民:指具有一个国籍的人。 (3)国籍:指一个人属于一国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一个国家之间的特定法律联系。 (二)国籍的意义 (1)、确定国民或公民身份的依据(2)确定法律地位的依据(3)确定管辖权的据。国家管辖权包括领域管 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四个方面。行使前三种管辖权,都必须根据国籍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 (三)国籍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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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ull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第一节 居民、国籍与国籍法 一、概述 (一)概念 (1)居民:指居住在一国境内并受该国管辖的人 (2)公民或国民:指具有一个国籍的人。 (3)国籍:指一个人属于一国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一个国家之间的特定法律联系。 (二)国籍的意义 (1)、确定国民或公民身份的依据(2)确定法律地位的依据(3)确定管辖权的据。国家管辖权包括领域管 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四个方面。行使前三种管辖权,都必须根据国籍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 (三)国籍法 国籍法是有关国籍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的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的总称。它的主要内容是,国籍的取得、国籍的丧失、国籍的变更等。二、有关国籍问题的国际公约二、有关国籍问题的国际公约(1)国籍法的概念:指一国关于国籍的取得、丧失、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国籍法的定性 国籍法是国内法。 (3)国籍法的基本原则 国籍取得依据国内法原则。1930年《国籍法抵触若干问题公约》;1923年国际常设法院对“突尼斯-摩纳哥国籍命令案”的判决;1955年国际法院对“洛特波姆案”的判决都肯定了这一规则。三、国籍的取得三、国籍的取得1、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因出生取得国籍,又称原始国籍。是指一个人由于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各国国籍立法对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的规定,采取的立法原则是不相同的,主要有以下三种: 依血统原则取得国籍。 依出生地原则取得国籍。 依血统原则和出生地原则相结合的混合原则取得国籍,就是指血统关系和出生地都是决定国籍的根据。 2.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又称继有国籍,是指一个人由于加入某国国籍而取得该国国籍: (1)自愿申请入籍,旧称“归化”。 (2)由于婚姻入籍。 (3)由于收养入籍。 (4)由于交换领土入籍。null四、国籍的丧失 1、自愿丧失国籍 申请退籍   选择丧失国籍 2、非自愿丧失国籍五、国籍的抵触五、国籍的抵触(一)双重国籍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方式 1. 双重国籍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家的国籍。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由于出生。 (2)由于婚姻。 (3)由于收养。 (4)由于入籍。 2.双重国籍问题的解决方式 (1)国内立法。 (2)签订双边条约。 (3)签订国际公约。 null(二)无国籍现象产生的原因和解决办法 无国籍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产生原因: 由于出生。 由于婚姻。 由于收养。 由于剥夺。 解决无国籍问题,通常采取两种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 通过国内立法来减少和消除无国藉现象。 (2)通过订立国际公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五大原则: A、民族平等原则   B、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1)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2)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中国公民申请退出中国图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外国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曾经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再保留外国国籍。 C、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   D、男女平等原则 E、自愿与审批相结合原则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 、外国人的概念: 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藉的人。 二、确定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原则与规则: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享有对本国境内的一切人(包括外国人)和事物以及对境外的本国人实行管辖的权利,即属地优越权和用人优越权。因此,外国人处于所在国的属地优越权之下,受所在国管辖;同时又处于国籍国的属人优越权之下,受图籍国管辖,即受所在国和国籍国的双重管辖。 外国人处于居留国的属地管辖之下,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和法令。null(1)外国人的出入境与居留问题 A、国家有权允许或拒绝外国人入境 B、国家有权允许或拒绝外国人居留 C、国家有义务允许外国人在符合出境规定的条件下出境。 (2)外国人待遇 A、国民待遇  B、最惠国待遇  C、互惠待遇    D、差别待遇第三节 外交保护  diplomatic protection第三节 外交保护  diplomatic protection(1)概念     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 (2)外交保护的机构:一国的外交机关,特别是领使馆。 (3)外交保护的对象:本国人,包括公民和法人 (4)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 (5)外交保护的方式: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主要以谈判协商和仲裁诉讼为主。 (4)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4)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 A、国籍保护原则。(案例:诺特鲍姆案,诺特鲍姆生于德国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24岁的诺特鲍姆去危地马拉发展商业,并在危国有惯常住所地。二战爆发,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1941年危国对德宣战,并逮捕返回危国的诺特鲍姆并没收其财产,列支敦士登提出外交保护遭到危国反对,国际法院于1955年做出判决。案例2: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 在加拿大注册,股东多数为比利时人损害行为发生在西班牙,国际法院于1970年判决比利时败诉)  B、用尽当地救济原则。(exhaust local legal remedy)案例:国际工商业投资案。美国将一家瑞典公司股票收归己有,瑞典向国际法院起诉。第四节、引渡extradite第四节、引渡extradite(1)引渡的概念 指一国应外国之请求,根据条约或互惠原则,将处在其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以便处罚或判刑的司法协助行为。 (2)引渡 的依据:条约和互惠原则(伊美外交事件) (3)引渡的主体:罪行发生地国、罪犯属人国、受害国、根据条约行使管辖权国。(多国请求引渡优先顺序由被请求国决定,但《美洲国家间引渡条约》规定:犯罪发生地优先、重罪优先、时间优先)null(4)引渡的对象: A、本国国人不引渡原则。中俄引渡条约第三条,比利时宪法,穆斯林教规,英美法系少数国家不反对引渡本国人,例:1985年比利时足球事件) B、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是各国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是,这项原则实施起来是困难的。因为:(1)关于政治犯的含义和范围缺乏明确性,(2)对于某种犯罪行为是否是政治犯的决定权,属于请求引渡的国家,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就可能被歪曲或滥用。 非政治化努力:刺杀元首行为;劫机、海盗、贩奴罪;反人类、反和平、反人道罪;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种族灭绝罪) (5)引渡的罪名: A、双重犯罪原则。(同性恋、通××、安乐死) C、罪名同一原则.(罪名特定原则)the principle of identity.第五节、庇护asylum第五节、庇护asylum(1)庇护的概念 指国家对于外国政治犯准予入境居留,并给予保护,且拒绝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不引渡且保护原则) (2)庇护的法律渊源:1967联合国《领土庇护宣言》; 1928年的《哈瓦那庇护公约》; 1933年《蒙德维的亚庇护公约》 (3)庇护的主体:国家庇护权原则 (4)庇护的对象:非政治犯不庇护原则。案例:1983年美国庇护中国女网球运动员案。(庇护国的单方确认权没有得到确认) (5)庇护的场所:领土庇护原则。禁止外交庇护(案例:1948年哥伦比亚对秘鲁的托雷庇护案,1950年国际法院做出判决,哥伦比亚败诉;案例2:方励枝教授庇护案;)第六节、难民第六节、难民(一)、确定难民身份的条件: (1)客观条件,即该人留在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地国之外,且不能或不愿受其本国保护或返回其经常居住地国 (2)主观条件,是该人畏惧迫害,即该人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受到迫害。 这是政治难民与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的根本区别所在。这两个条件,体现了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的统一。依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规定,难民也包括依国际联盟主持订立的有关协议、公约和议定书或国际难民组织约章而被视为难民的人。但某一具有难民身份的个人如果因其被视为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不能继续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或可以回到其以前居住的国家,则该人即不得再受公约的保护。null(二)我国关于难民问题的基本立场 对于难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只有公正合理地解决地区冲突,消除“热点”,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由于种族主义、殖民主义、外国侵赂和占领而引起的大规模难民问题,并主张包括难民输出国在内的整个国际社会加强国际团结和合作,努力消除产生难民问题的政治根源,共同分摊保护和援救难民的负担,同时共同努力解决因自然灾害而产生的难民问题。第四章 领 土第四章 领 土第一节 国家领土概述 一、领土的概念 领土是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四部分组成。(从地理角度、法律角度理解) 周鲠生教授:“领土对国家的重要性可以有社会和政治两方面的意义。就其社会意义说,领土是国家的物资基础。就其政治意义说,领土是国家权力的自由空间。” 二、领土组成二、领土组成 国家领土由四个部分构成: 1、领陆。亦称“陆地”,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陆地和岛屿。 2、领水。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领陆内的水域(河流、湖泊和内海)和沿岸的“内水”和“领海”。“内水”,其狭义是指沿岸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其广义是指领陆范围内的所有水域。“领海”专指领海基线向海一面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国家领土范围内的全部水域,称为“领水”。 3、领空。指领陆和领水的空气空间。地球表面的上空,自从出现外层空间的概念后,分为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两个空域。地面国的主权只能及于它所能控制的空气空间,故称为“领空”。国家在领空有完全的主权。 4、底土。指领陆和领水下面的全部底土。null二、河流的种类 河流有国内河流;国界河流、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之分。 1、国内河流,是指从河源到河口均在一国境内的河流(包括运河),亦称内河。 2、国界河流,是指流经两国之间、边界线所经过的河流,亦称界河。3、多国河流,是指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 4、国际河流。多国河流如经国际条约确定对所有国家开放,便成为国际河流。null三、特殊的河流 (1)界河   构成边界、对沿岸国开放、共管 (2)多国河 流经多国、对沿岸国开放、共管 (3)国际河 流经多国、对一切商船开放、共管 (4)通洋运河  人工开凿、 对一切船机开放,  单管 连续领土:领陆连成一片的领土成为连续领土 非连续领土:陆地领土被海面或其他国家的领土隔开,为非连续领土。 飞地:一国领土被他国包围为飞地。例:西班牙在法国境内的维多利亚;德国在瑞士境内的比辛根;孟加拉在印度境内的达哈格拉姆和安加波塔。四、领土主权Territory Sovereignty四、领土主权Territory Sovereignty(1)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管辖权。 (2)领土所有权: 指国家对其领土本身及领土范围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的权利 (3)领土管辖权: 指属地管辖权,即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一切人事物所拥有的排他管辖权。1903-1999年巴拿马运河的管辖权和所有权出现分离。 (4)领土主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异同 A、法律依据不同;B、权利主体不同;C、权利内容不同 null五、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原则 六、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一般国际法对领土主权的普遍限 (二)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三)历史上出现过的主权限制方式 (1)共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依据条约对某块土地拥有共同的领土主权。例:日俄两国共管库页岛。 (2)租借。指一国根据条约将部分领土租借给它国。百慕大租借。 (3)势力范围。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另一国的领土划定为其势力范围,限制该国的权力。 (4)国际地役。指一国根据条约允许他国使用其领土,或限制其领土主权的行为。(印度领土通过权案)。 null 1.国际惯例对领土主权的限制:(1)国家在利用边界河流、多国河流的时候,或在利用其边境土地的时候,不应损害邻国的利益。(2)国家在开发和利用其海域资源的时候,应考虑他国在该海域的传统权利,不应加以侵犯。(3)国家领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2.条约对领土主权的限制:(1)租借,:第一种是一国将其部分领土永久租让给他国使用,自己不行使主权。第二种是一国根据条约允许他国占住其部分领土,主权保留,但实际上由占住国管理。第三种是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在一定期限内租借给他国使用。(2)共管,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块土地共同行使主权。 3、国际地役,耶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或全部领土的特定范围提供给他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是国家属地最高权受到的一种特别的限制。七、领土的五种取得方式七、领土的五种取得方式1.先占(亦称“占领”,但不是指战时的占领)。国家占领了一块“无主地”,并在其上建立了“有效占领”,就是在法律上取得了该地的主权。“先占”有两个要件:一是“占领的”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二是占领的方式必须是“有效占领”。例:巴尔马斯岛案。 2.时效。时效是指占有他国的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占有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时效与先占的根据区别在于:时效是指对他国领土的占领,而先占是对无主地的占领。 3.割让。割让是指一目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主权转移给另一个国家。 4.征服。征服是指战争结束后战胜国把战败国灭亡而兼并其领土的行为。 5.添附。添附是指领土因自然状态的变化或人工力量而增添的新部分。有两种情况(1)自然添附,如涨滩、三角洲、新生岛、废河床等; (2)人工添附,如堤堰、防波堤、围堤、人工岛屿等。八、领土变更的方式八、领土变更的方式 1.交换领土。 2.全民投票。即在争议地区进行全民投票以决定该地主权的归属。这是现代国际法上关于领土主权变更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的特点是自由表达实行民族自决的人民的意志,自由确定其民族领土的命运。但全民投票应以保证该领土的全体居民投票的充分自由的方式进行,其合法性决定于居民意志是否真正得到充分自由的表达。这种方式只有在真正符合民族自决原则的前提下才是领土变更的一种方式。例:东帝汶。 3.收复失地。国家为恢复其对某些领土的历史性权利而收回被他国侵占的领土。第二节、国家边界和边境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第二节、国家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划界的程序和原则 (一)划界的程序。划界通常包括三个重要程序: (1)划界。双方签定有关边界问题的专约或和约中。约文中规定边 界的位置和大致走向,并将边界线标绘在地图上。这个步骤称为“划界”,这个边界条约称为“母约”,是划界的基本法律文件。 (2)勘界。由根据边界条约设立的勘界委员会进行实地划界、勘 界,并在边界上树立界桩,进行“标界”。 (3)制定边界文件。标界完成后,作为勘界工作的一部分双方拟定边界议定书,并绘制地图,作为条约的附件。边界条约、议定书和地图是划定边界的基本法律文件。null(二)划界的原则。一般适用下面的原则: (1)以山脉为界。以界山为界时,通常采用分水岭原则,即以 构成分水岭及其山脊线为界。 (2)以河流为界。这种河流称为界河。以河为界时,如是可以通航河流,一般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如是不通航河流,则以河道中心线为界。界线两边的岛屿分别属于两岸的沿岸国。 (3)以湖或内海为界。界湖的划界, 除另有协议外,通常把边界定在湖或内海的中央null二、边境制度的内容 “边境”是边界两侧一定距离的范围。通过边境管理制订协定而建立起来的,它的主要内容有: (1)维护边界的标志。 (2)方便地方居民来往。 (3)管理边界河流。 (4)处理边境争执。 三、边界争端三、边界争端(一)中国的领土争端 (1)中印边界争端问题。(1914年非法的西姆拉条约炮制的麦克马洪线) (2)中国南沙群岛之争 (3)钓鱼岛之争 (二)世界重要的领土争端 1、南极之争  南极的法律制度 根据《南极条约》及有关文件,南极的法律制度可以概括为下列四点:(1) 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2)促进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3)冻结现状。(4)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缔约国每两年举行“南极协商会议”,协商有关南极共同利益问题:(甲)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乙)便利在南极的科学研究;(丙)便利在南极的国际科学合作;(丁)便利行 使缔约国互相视察的权利;(戊)在南极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已)生物资源的保护和保全。 2、北极之争 第五章 海洋法第五章 海洋法一、海洋国际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 提出了全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原则;  (1)古代-中世纪前半叶。海洋自由原则。 (2)1493年罗马教皇亚历山大第六的两道谕旨使太平洋被西班牙和葡萄牙瓜分。建立了国家海上控制占有权原则。 (3)1609年格劳休斯的《海洋自由论》;1618年英国学者塞尔顿的《闭海论》为公海和领海的法律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 (4)1930年国联主持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希望确定领海的宽度,但没有成功。null(5)从50年代-1982年联合国召开了三次海洋法编纂会议,就海洋立法问题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A、50年代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成绩巨大。1958年通过四大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大陆架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 B、60年代虽然第二次海洋法编纂会议没有成就,但1967年马耳他大使提出了“全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原则”; C、70年代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最终使国际海洋法成为一个完善的体系,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6)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二、当代海洋法二、当代海洋法(1)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划定、法律地位、海洋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规章制度的总体。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 A、各种海域的划定;(9大海域) B、各海域的法律地位;(三种类型) C、各海域的法律权利义务制度。(六大制度) (2)海洋法公约: A、1958年四大公约; B、《1982年联合国国海洋法公约》; C、《1994年关于执行海洋法公约的协定》。 三、各种海域的划定三、各种海域的划定(一)基线(Baseline) (1)概念:又称之为领海基线,是内水和领海的分界线,也是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起算线。 (2)分类: A、正常基线(Normal baseline).即指低潮线。 B、直线基线(Straight baseline).连接海岸最外沿各基点或近岸岛屿最外沿各基点形成的折线。案例:英挪渔业案(20世纪30年代挪威最先采用领海基线,遭到英国反对,1951年国际法院判决英国败诉)。 自然基线 直线基线 null(二)领海(Territorial Sea) 领海的宽度 (三)专属经济区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四)毗连区 (Contiguous Zone) (五)公海(High Sea) (六)大陆架一 (Continental Shelf)null(七)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排除的三种情况】straits used for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 (八)群岛水域 (archipelagic waters) (九)国际海底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 (1)概念: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 (2)划定:公海下面除了一部分大陆架外,全部是国际海底。专属经济区下面全部是大陆架,但有一部分大陆架伸入到公海下面。四、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四、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主要指各种海域与沿海国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完全主权管辖型 即该海域构成沿海国的领土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的完全主权管辖之下。 (2)部分主权管辖型 即该海域不构成沿海国领土组成部分,但处于沿海国部分主权权力管辖之下。 (3)非主权管辖型 即该海域不构成沿海国的领土组成部分,也不处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之下。(一)内海和领海(一)内海和领海(1)属于完全主权管辖型。即构成沿海国的领土,处于沿海国的完全主权管辖之下。如该海域内的一切资源、航行权(两地载运权、航空权)、管辖权、科研、铺缆设管权等等属于沿海国。 (2)例外:外国船舶在领海的无害通过权(Non-Innocent Passage):指所有国家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的情况下,无须事先获得批准,享有通过沿海国领海的权利。 A、船舶;B、无害的12种情况;C、方式:水面航行;E、目的;F、沿海国的义务(不阻碍义务和危险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义务)例:科孚海峡案;G、沿海国的权利:航道指定权;暂停无害通过权。(科孚海峡案)(二)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二)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南美称“承袭海”非洲称“经济区” (1)部分主权管辖型。即不构成沿海国的领土组成部分,但处于沿海国部分主权权力管辖之下。(海南闯机事件) (2)部分主权管辖权为:自然资源之专属管辖权。如外国船舶和飞机可以在该海域和海域上空自由航行,外国可以在该海域铺缆设管等等。(三)公海(三)公海(1)非主权管辖型。公海为各国公有,不构成任何国家之领土组成部分,不处于任何国家主权管辖之下。 (2)公海实行六大自由: A、飞越自由;(避碰义务) B、航行自由;(避碰义务)例:1993年的银河号事件 C、捕鱼自由;(养护公约义务) D、建造人工岛屿设施自由;(尊重既得权义务,不阻碍其他自由的义务) E、科研自由;(避免不良科研行为义务) F、铺缆设管自由。(权利不滥用义务)null(3)管辖例外。 A、船旗国管辖 B、协定管辖:为惩罚“贩奴”“贩毒”“非法广播”“海盗”“挂方便旗”等公海犯罪行为而行使协定管辖权。可以采取“登临权”right of visit和“紧追权”right of pursuit等手段来实现这种管辖。 登临权:主体:国家船机;对象:被怀疑犯有5种公海罪行的非国家船机;方式:两步进行;后果:拿捕或赔偿。紧追权:主体:国家船机;对象在国家管辖海域违法船舶;方式:连续不停;后果:拿捕或赔偿。(孤独号)null(四)国际海底 (1)非主权管辖型。不构成任何国家的领土组成部分,不处于任何国家的主权管辖之下,属于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管理国际海地。 (2)实行平行开发制度。(parallel exploitation system)  (五)毗连区 (1)部分主权管辖型。不是沿海国的领土组成部分,但处于沿海国部分主权管辖之下。 (2)部分主权管辖指:A、自然资源管辖权;海关移民税收财政边防卫生管辖权。 (六)群岛水域 (1)完全主权管辖型。是群岛国的领土组成部分,处于群岛国的绝对主权管辖之下。 (2)例外:A、外国船机的海道通过权;B、外国渔民的既得捕鱼权;C、外国在群岛水域的既得铺缆设管权。                  (七)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七)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1)其法律地位取决于其下面的海域 (2)过境通行制度。(transit passage) A、航行的主体:一切船机 B、航行目的:穿过海峡 C、航行方式:连续不停 D、船机义务:不影响沿岸国的和平安宁和良好秩序,遵守航行规则。 E、沿岸国权利义务:环保管辖权、交通管辖权、其他行政管辖权;不妨碍义务、危险通知义务 五、各种海域的法律制度五、各种海域的法律制度各种海域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航行制度 (2)资源开发制度 (3)海洋科研制度 (4)海洋环保制度 (5)铺缆设管制度 (6)建造人工岛屿或设施结构制度 (7)海洋管辖权制度第六章 空间法第六章 空间法一、各种空域的划定 (一)空间的划定理论:空间论与性能论。 (二)同步静止规定的归属问题 二、各种空域的法律地位 (一)领空的法律地位 (1)各种学说 A、完全自由论;B、相对自由论;C、海洋比拟论;D、国家主权论;E、国际共管论。 (2)《巴黎航空公约》和《芝加哥公约》确定的法律地位。 领土上空的空气空间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处于地面国家绝对的主权管辖之下。null(二)公空的法律地位 (1)各种学说:A、海洋比拟论;B地位一致原则;C、自由论 (2)习惯法确立的原则:公空自由原则 (三)外空的法律地位    全人类共同继承遗产原则 三、空间法的历史演变三、空间法的历史演变(一)1903年莱特兄弟发明了飞机。并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被广泛的运用,开始了国际航空关系,推动了航空国际立法。 (二)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 1929年《华沙公约》 。 (三)1944年《芝加哥公约》和《两大自由协定》及《五大自由协定》。 (四)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五)1957年苏联向外层空间发射了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开辟了外空新时代,推动了外空的国际立法。国际社会先后缔结了五大公约:从1966年开始,先后缔结了《外空条约》;《登记公约》;《援救协定》;《月球协定》;《赔偿公约》。四、《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内容四、《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内容(1)领空的法律地位(国家领土,受国家主权管辖) (2)禁飞区制度(非歧视原则,国际禁飞区) (3)国内两地载运权 (4)航空器分类制度与航空器飞行制度。 航班飞机与国家航空特许飞行制度(1955年以色列诉保案、1983年大韩民航班机事件1950-1951年空中事件);非航班民航飞机无害通过制度(1950年俞平事件,1973年以色列击落利比亚商用飞机)。 五、《两大自由协定》、《五大自由协定》五、《两大自由协定》、《五大自由协定》(一)五大自由 (1)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的权利 (2)非商业性降停权 (3)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的客、货、邮的权利 (4)转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的客、货、邮的权利 (5)转载或卸下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客、货、邮的权利 (二)同意第一项和第二项权利的公约为《两大自由协定》,缔约国为32个。 (三)同意五项权利的公约为《五大自由协定》,当事国为12个。六、关于航空安全的三大公约六、关于航空安全的三大公约1963年《东京公约》 1970年《海牙公约》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由于三大公约主要从三个方面来加以规定的,因而我们对这三个公约进行对照讲解。 (一)三大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管辖权制度 (三)引渡规定七、外空五条约的主要内容七、外空五条约的主要内容(一)1963年《外空宪章》 1、为全人类谋福利原则   2、自由进入和探索外空原则  3、外空活动国际合作原则  4、外空非军事化原则 5、外空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6、外空物体由登记国管辖原则(二)《登记公约》(二)《登记公约》要求发射国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向外空发射的物体,具体登记如下内容: (1)发射国国名 (2)发射物标志或号码 (3)发射地点和时间 (4)发射物轨道参数 (5)发射物一般功能 登记的意义:确定管辖权和外空责任的依据。(三)《援救协定》(三)《援救协定》公约为缔约国确定了三大义务 (1)通知义务。缔约国发现宇航员发生意外、处于灾难状态或紧急降落应立即通知发射当局,如果不能确定发射当局,应通知秘书长 (2)营救义务。 (3)送还义务。null(四)《月球协定》 (1)月球资源属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提出主权要求。 (2)一旦月球资源开发可行时,应建立统一的月球资源开发制度。 (五)《赔偿公约》 (1)绝对赔偿责任原则。即外空活动或外空物体对地面或在空气空间造成损害,应该负绝对的赔偿责任。 (2)相对赔偿责任原则。外空物体在外空或外空物体相互之间造成损害,应该负过错赔偿责任。第七章 外交法与领事法第七章 外交法与领事法第一节 外交关系法 一、外交关系的种类 (一)正式的外交关系。又称之为正常的外交关系。(互派大使为标志) (二)不完全的外交关系。又称之为“半外交关系”。(以互派代办为标志) (三)非正式的外交关系。(以保持外交接触为标志) (四)国民外交关系。null二、外交关系机关三、外交关系法三、外交关系法(一)概念:指调整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整体。 (二)法律渊源 (1)习惯法 (2)条约法: A、1915年的《维也纳议定书》; B、1918年的《亚琛议定书》 D、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法公约》四、使馆四、使馆(一)使馆的建立 (1)撤设自由 (2)协议为之 (二)使馆的职能 (三)使馆人员 (四)馆长等级 (五)使馆人员的派遣 (1)馆长、武官派遣征询东道国同意原则。 (2)其他使馆人员自由派遣原则。 (3)东道国宣告“不受欢迎”权。 (4)东道国宣告“不能接受”权。  (1891年美国公使布莱尔被清政府宣告不受欢迎) (六)使馆的特权与豁免(六)使馆的特权与豁免(1)赋予特权豁免的依据 A、职务需要说 B、治外法权说 C、代表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纳了A、C。 (2)特权与豁免的概念 A、特权-特殊权利 B、豁免-对一般义务的免除。null(3)使馆特权与豁免的主要内容 A、使馆馆舍不可侵犯 接受国官吏非经馆长同意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接受国负有责任,采取特殊措施保护馆舍免受入侵或损害  馆舍及设备免受查封、扣押、征用或强制执行   B、使馆档案文件不受侵犯(不论何时、何地) C、行动和旅行自由 D、通讯自由 E、免纳关捐税 F、使用国旗、国徽权。(七)使馆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七)使馆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1)人身不可侵犯 外交人员不受任何逮捕或拘禁 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外交人员人身、自由、尊严免受侵犯。 (2)寓所、财产、信件、文书不可侵犯 (3)管辖豁免      A、民事管辖豁免(不动产之诉、遗产之诉、私人商务活动之    诉除外)      B、行政豁免      C、刑事管辖豁免      D、作证义务豁免 (4)免纳关捐税与查验(八)使馆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八)使馆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1)外交人员家属。 与外交人员享有同等的特权与豁免。 (2)技术行政人员及其家属。 与外交人员比较有三项不同: 非职务行为不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就任后进口的自用物品不免纳关捐税 行李不免海关查验 (3)服务人员。 公务行为享受豁免;受雇收入免纳捐税;免于接受国的社会保险方法。 (4)私人仆役。 免纳受雇所得报酬。其他由接受国自定,但以不妨碍使馆职务为限。 (九)使馆及其人员的义务(九)使馆及其人员的义务(1)使馆不得用于拘禁人 (2)使馆不得用于庇护人 (3)使馆人员有尊重接受国法律法规的义务 (4)使馆人员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十)几个概念(十)几个概念(1)外交团: A、狭义指所有驻一国的使馆馆长组成的团体。 B、广义指所有驻一国的使馆外交人员及其家属。 (2)派往国际组织的常驻使团与特别使团 包括常驻代表团和观察员团;特别代表团。 (3)派往国家的常驻使团与特别使团 前者称为使馆,后者称为特别使团 第二节 领事关系法 第二节 领事关系法1、 领馆及其职务:参见《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 2、 领馆人员和领事证书; 3、 领事特权与豁免:(1)领馆的特权与豁免:领馆馆舍在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通讯自由;行动自由;免纳捐税、关税;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使用国旗、国徽;(2)领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人身自由的适当尊重和保护;管辖及作证义务的豁免;免纳捐税、关税和免受查验;其他特权和豁免; 4、 领事团。第三节 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比较第三节 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比较1、 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相同点: (1)国家派遣;(2)根据和内容;(3)承担义务; 2、 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不同点:(1)授权与使命;(2)享受特权与豁免的限度与范围。 第四节 中国在外交和领事关系法领域的理论和实践第四节 中国在外交和领事关系法领域的理论和实践1、 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创造性实践; 2、 中国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立法实践; 3、 中国关于领事特权与豁免的立法实践。 第八章 国 际 环 境 法第八章 国 际 环 境 法一、国际环境问题 (一)概念 主体:人类 主观要件:过错(故意和过失) 客观:破坏行为 客体:人类生存环境 动机及目的:短期利益 最终后果:人类灭绝 null(二)原因 1、市场失灵 2、政策失误 3、科学不确定性 4、国际贸易影响二、国际环境法的概念二、国际环境法的概念三、产生和发展三、产生和发展四、环保国际组织四、环保国际组织第二节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第二节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一、主权原则及不损害本国以外环境原则 二、国际合作原则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四、预防原则 五、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第三节 国际环境法的主要内容第三节 国际环境法的主要内容一、环境污染防治 (一)海洋环境污染 来源:陆地、船舶、海底活动、倾倒废弃物等。 立法: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核心的国际环境立法。null(二)大气污染 造成大气污染的原因,既有自然因素又有人为因素,自然因素包括火山爆发、地震、森林火灾等产生的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人为因素,如工业废气、燃烧、汽车尾气和核爆炸等。随着人类经济活动和生产的迅速发展,在大量消耗能源的同时,同时也将大量的废气、烟尘物质排入大气,严重影响了大气环境的质量,特别是在人口稠密的城市和工业区域 null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案情]         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特雷尔附近的一个铅锌冶炼厂(距离美国边界十余公里),从1896年建成以来,该厂释放的大量硫化物使美国华盛顿州遭受大规模损害,特别是对庄稼、树木、牧场、牲畜和建筑物的损害极为严重。1903年释放量高达每月10 000吨。到1930年,该厂每天向大气中排放300—350吨硫,二氧化硫的数量则是这个数字的2倍,还有其他的化学残渣。null在初期,污染受害者曾向该冶炼厂提出过多次私人赔偿要求,但这一问题显然不可能在任一国家的国内法范围内得到圆满解决。1925年,案件重新提起,美国还成立了保护受害人协会,目的是取代单独申诉、签订集体协定。null1927年,案件被正式提交给美国政府,美国政府向加拿大政府提出抗议。在以其他方式解决争端的尝试失败后,两国政府决定将争端提交仲裁,并于1935年4月15日签署仲裁协议。仲裁庭于1938年和1941年两次作出裁决。 null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分两次裁决。在1938年的第一次裁决中,仲裁庭判定冶炼厂的烟雾对华盛顿州造成了损害,并裁决加拿大应支付7.8万美元作为美国所要求的自1932年1月1日至1937年10月1日之间特雷尔冶炼厂对美国土地造成的损害的“完全的和最后的补偿和赔偿”。 null裁定还宣布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特雷尔冶炼厂直至1940年10月1日避免造成损害,命令为此实施临时制度,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便建立一个有效的永久制度和在过渡期间避免发生进一步的损害行为。 null在1941年第二次裁决中,仲裁庭作出一项有名的声明:“根据国际法以及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也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它的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发生后果严重的情况,而损害又是证据确凿的话。”正是因为这一主张而使本案成为国家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的第一个重要判例 null大气污染的国际立法活动主要集中体现在欧美发达国家之间。(三)危险物质和有害废弃物控制(三)危险物质和有害废弃物控制《巴塞尔公约》(四)核活动及其损害控制(四)核活动及其损害控制《巴黎公约》 《维也纳公约》 《关于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等 二、维护气候体系二、维护气候体系(一)臭氧层保护 (二)全球气候变化及其控制三、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三、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一)物种灭绝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二)野生动植物贸易 (三)热带雨林保护 (四)迁徙性动物物种 (五)其他四、自然地域的保护四、自然地域的保护(一)湿地 (二)自然遗产 (三)南极保护 (四)防止荒漠化五、关于贸易与环境影响问题五、关于贸易与环境影响问题WTO有关协定第四节 中国与国际环境法第四节 中国与国际环境法阅读理解并掌握国际环境法在中国的适用第九章 联合国与区域性国际组织第九章 联合国与区域性国际组织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一)主体 (二)设立根据 (三)目的 (四)性质 (五)形式二、形成和发展二、形成和发展(一)形成 肇始于国际会议 17世纪中叶 威斯特伐利亚会议为开端 18世纪后期到19世纪产生大量国际行政联盟 (二)普遍性国际组织出现 1.国联 2.联合国(三)现代国际组织的发展特点(三)现代国际组织的发展特点1.数量剧增 2.以联合国为中心 3.区域性组织一体化程度高三、类型三、类型略 四、国际组织若干法律问题四、国际组织若干法律问题(一)国际组织法 (二)法律地位 (三)成员 (四)机构第二节 联 合 国第二节 联 合 国一、宗旨和原则 四个宗旨七个原则 要求掌握 二、会员国 目前是192个 三、主要机关三、主要机关(一)大会 依照《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大会具有下列职能和权力: 审议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包括裁军开展合作的一般原则并提出建议; 讨论与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关的任何问题,并就此提出建议,但当前 null由安全理事会讨论的争端或情势除外; 除同样的争端或情势之外,讨论属于《宪章》范畴的任何问题或涉及联合 国任何机关权力和职能的任何问题,并就此提出建议; null开展研究和提出建议,促进国际政治合作、国际法的发展和编纂、 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实现以及经济、社会、人道主义、文化、教育和健康领 域的国际合作; 就和平解决可能妨碍国家间友好关系的任何情势提出建议; null收取并审议安全理事会和联合国其他机关的报告; 审议和批准联合国预算,并确定会员国的分摊会费; 选举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以及联合国其他理事会和机关的成员,并根据安全理 事会的建议任命秘书长 null选举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以及联合国其他理事会和机关的成员,并根据安全理事会的建议任命秘书长。   依照1950年11月大会“联合一致共策和平”的决议(第377(V)号决议),在可能出现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动的情况下,如安全理事会因一个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而未能采取行动,大会也可以采取行动。大会可以立即审议该事项,以便建议会员国采取集体措施,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null 虽然大会仅有权就其职权范围内的国际问题向会员国提出不具约束力的建议,但大会已经采取政治、经济、人道主义、社会和法律行动,对世界各地数以百万计的人的生活产生了影响。2000年通过了里程碑式的《千年宣言》,反映了会员国决心达到《宣言》中提出的实现和平、安全和裁军、同时从事发展和消灭贫穷、保护共同的环境、满足非洲的特殊需要和加强联合国的明确目标。 (二)安理会(二)安理会依照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调查可能引起国际摩擦的任何争端或局势; 建议调解这些争端的方法或解决条件; 制定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以处理对和平的威胁或侵略行为,并建议应采 取的行动; 促请各会员国实施经济制裁和除使用武力以外的其他措 施以防止或制止侵略; null对侵略者采取军事行动; 就接纳新会员国以及各国加入《国际法院规约》的条件提出建议; 在“战略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 就秘书长的任命向 大会提出建议,并与大会共同选举国际法院的法官。 null掌握大国一致原则的含义(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下设20个 委员会(四)托管理事会(四)托管理事会1994年之后没有托管任务(五)国际法院(五)国际法院(六)秘书处(六)秘书处注意秘书长的职权第三节 联合国专门机构第三节 联合国专门机构目前有16个 判断依据是 第一,是否与联合国签订关系协定。 第二,是否根据联合国决定成立。第四节 区 域 性 国 际 组 织第四节 区 域 性 国 际 组 织欧盟 专题   涵盖27个国家、总人口超过4.8亿、国民生产总值高达12万亿美元 的当今世界上经济实力最强、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国家联合体。   欧盟机构欧盟机构——欧洲理事会 (European Council),即首脑会议,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及欧盟委员会主席组成;负责讨论欧洲联盟的内部建设、重要的对外关系及重大的国际问题。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欧洲理事会主席由各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半年。null顺序基本按本国文字书写的国名字母排列。现任欧盟轮值主席国为葡萄牙,任期为20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欧洲理事会是欧盟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决策过程中采取协商一致通过的原则。理事会下设总秘书处。 null——欧盟委员会 (Commission of European Union) ,是欧洲联盟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欧洲联盟条约和欧盟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向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出报告和立法动议,处理联盟的日常事务,代表欧盟对外联系和进行贸易等方面的谈判等。 null在欧盟实施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范围内,只有建议权和参与权。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法律大街200号一座十字形的大厦内。根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自1995年起,欧盟委员会任期为5年,设主席1人、副主席2人。 null该委员会由来自不同成员国的25名代表组成。现任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2004年11月上任;欧盟负责外交和安全政策的高级代表索拉纳,1999年任职。 null——欧洲议会 (European Parliament) ,是欧洲联盟的执行监督、咨询机构,在某些领域有立法职能,并有部分预算决定权,并可以三分之二多数弹劾欧盟委员会,迫其集体辞职。 null议会大厦设在法国斯特拉斯堡,议会秘书处设在卢森堡;自1979年起,欧洲议会议员由成员国直接普选产生,任期5年。现任议长是来自德国的资深议员汉斯-格特·珀特林,2007年1月当选。null--欧盟法院自1952年成立起就设在卢森堡,迄今为止已经受理了8,600件案件,到1978年为止,每年一般受理200件案件,其中1985年一年就收到400件左右的案件。1989年建立了第一审法院。第一审法院主要处理由个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以此来减轻法院的负担,使法院集中精力放在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上。null欧盟法院由15名法官和9名顾问组成。法官由所有欧盟成员国一致同意产生,任期为6年,可以连任。法官从具有独立性和相应能力的法学家中产生。法官从他们中产生一名院长,任期为3年,可连任。null(请注意欧洲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不是一回事。欧洲人权法院的所在地是斯特拉斯堡,它是欧洲议会的一个机关。) null院长指导法院工作,主持听政和审议活动。顾问协助法院工作。在法庭审议中,他们向法院独立且无偏见地就案件发表意见。目前,欧盟法院院长是吉尔·卡罗斯·罗得里格·依格莱西亚(Gil Carlos Rodriguez Iglesias)。 null欧洲法院的初审法院作为欧洲法院的内设审判机构仅就部分案件行使管辖权——负责初审由自然人或者法人直接提起的诉讼,以及欧共体机构与其雇员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如果对于初审法院的决定不服,依法可以上诉至欧洲法院。但上诉的理由严格限定在三个方面,即初审法院欠缺管辖权、违反程序规则或错误适用欧盟法。null第十章 人道法(战争法)第十章 人道法(战争法)一、战争法的概念 (一)战争权的废除 1、1899年-1907年《海牙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公约》 2、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 3、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 4、1945年《联合国宪章》 5、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 6、1979年《国家责任条文草案》 (二)战争法的概念 调整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关系的和有关战时人道主义保护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体。二、战争法的编纂二、战争法的编纂战争法的编纂始于1856年的巴黎会议,会上缔结的《巴黎海战宣言》使战争法第一次以成文法的面孔出现。1864年日内瓦会议编纂了《关于改善战地陆军伤兵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是战时人道主义法的第一个条约。1868年圣彼得堡会议、1898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1929年1949年1977年三次日内瓦会议缔结了一系列战争法条约,完善了战争法。 所有的战争法条约主要包括如下四类: (一)关于作战规则的条约 1、1956年《关于海战的巴黎宣言》 2、1899年《陆战法规惯例公约》 3、1907年《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 4、1907年《陆战法规惯例公约》null5、1907年《陆战和海战中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的权利与义务公约》 6、1907年《战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 7、1907年《商船改充战舰公约》 8、1907年《敷设自动水雷公约》 9、1907年《战时海军轰击公约》 10、1907年《战时限制捕获权公约》 11、1909年《伦敦海战宣言》 12、1930年《关于海军作战的伦敦公约》 13、1930年《关于潜艇作战的伦敦议定书》 14、1930年《关于潜艇作战规则推行于水面舰只和飞机的尼翁协定》(二)关于限制作战方法和武器的公约(二)关于限制作战方法和武器的公约1、1868年《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某些爆炸性或装有易燃物质的投射物的圣彼得堡宣言》 2、1899年《禁止从气球上投放爆炸物海牙宣言》 3、1899年《禁止使用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质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的海牙宣言》 4、1899年《禁止使用达姆弹(膨胀)的海牙宣言》 5、1922年《关于使用潜艇及有毒气体的华盛顿条约》 6、1925年《关于禁止使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的日内瓦议定书》 7、1976年《禁止为军事目的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日内瓦公约》 8、1980年《禁止和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武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9、1971年《关于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地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 10、1972年《关于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三)关于战时人道主义保护规则的条约(三)关于战时人道主义保护规则的条约日内瓦四公约和两议定书 1、1949年《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2、1949年《关于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病员及遇船难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3、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4、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5、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第一附加议定书》 6、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第二附加议定书》。 (四)惩办战犯公约(四)惩办战犯公约1、1945年《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伦敦协定》 2、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3、1945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1968年《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庭时效公约》 5、《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三、战争的开始三、战争的开始(一)宣战 1、传统规则。宣战是开战的前提条件。不宣而战是非法的(1907年《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第3条有明确规定。) 2、现代规则。宣战并非开战的前提条件。不宣而战并不成为非法行为。 (二)战争状态的法律效果 1、对外交领事关系的影响 (1)断交权。 交战国有权断绝与另一交战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尊重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义务。但有义务给予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以尽速离境的便利,同时在上述人员离境前给予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财产不可侵犯。(可以托管、也可留经同意后留随员保管)null2、对条约的影响 (1)政治性双边条约废除权 (2)经贸性双边条约暂停或中止权 (3)尊重边界条约义务 3、对交战国人民和财产的影响 (1)对敌国国民的限期撤离权 (2)对未经特许的敌国国民的拘禁、驱逐、逮捕、强制遣返权 (3)对敌国国民财产的限制、冻结、征用、并禁止转移权 四、战争的结束四、战争的结束(一)停战 是交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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