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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孙伟铭案浅析“孙伟铭案” 魏秋晨 2008年12月15日下午,没有驾驶执照的孙伟铭,连续撞车撞人逃逸,致使 4人死亡、1人受伤、多辆汽车被撞损失重大。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当庭提出上诉。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就是轰动一时的孙伟铭案。法...

浅析孙伟铭案
浅析“孙伟铭案” 魏秋晨 2008年12月15日下午,没有驾驶执照的孙伟铭,连续撞车撞人逃逸,致使 4人死亡、1人受伤、多辆汽车被撞损失重大。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犯了以危险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危害公共安全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当庭提出上诉。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就是轰动一时的孙伟铭案。法院最终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是十分牵强的。 首先,简要介绍一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想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不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 上述可见,刑法对该罪的规定有3个重要的特点。一、刑法对“其他危险方法”做的是概括性的规定;二、主观方面为故意,这里的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三、从量刑可以看出,该犯罪属于危险犯,即只要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须造成严重后果就可构成本罪。 法院为什么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孙伟铭定罪处刑,这里需要知道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被一些学者称为“闭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之间是一种共存关系,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在实践中,法官对犯罪的认定“就如同‘堆积木’,把四大要件拼凑一起即大功告成”。那么,用这四个要件具体的分析孙伟铭案: 一、主体。显然孙伟铭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是本案的行为人,符合主体要件。 二、犯罪客体。传统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当然近年来,法益论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具体到本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孙伟铭的行为造成了4人死亡、1人受伤、多辆汽车损失重大。显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重大危害。如果将公共安全再细化,那么孙伟铭的行为危害的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安全是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三、犯罪客观方面。孙伟铭在公路上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法规,发生了重大事故,4人死亡、1人受伤、多辆汽车损失重大的严重后果。 四、犯罪主观方面。这是该案最难分析的地方。在此将详细叙述。 如果根据法院的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孙伟铭定罪,那么主观方面是故意。《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活着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这里。刑法实际上规定了两种故意,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两种故意的区别也有两方面:1、在认识因素方面,直接故意一般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但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2、在一直因素方面,即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即无所谓、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从案情看,对于4死1伤的结果显然不是孙伟铭所追求的,因此孙伟铭只可能是间接故意,即对所造成的后果处于放任的态度。周光权教授认为,在放任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换言之,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预见性要求是较高的。那么,孙伟铭对于结果发生有多少预见程度呢?笔者认为,孙伟铭对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是不充分的,抱着可以避免的心态,即自信的过失。有学者认为,孙伟铭第一次撞击是抱着轻信可以避免的心态,但第一次撞击后,行为人对于驾驶行为理应有着较为清楚的认识,即继续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是较高的,即心态由自信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因此,法院的判决没有问题。 这种解释是很牵强的。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至少有两处“硬伤”: 1、按照学者的解释,孙伟铭实际上有两种心态,即第一次的过失和其后的故意。那么孙伟铭的行为就会因为心态的转化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即第一次撞击,属于交通肇事;第二部分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孙伟铭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这与法院的判决是矛盾的。毕竟,第二部分的间接故意的心态是不能包含第一部分的行为的。 2、对于第二部分间接故意的推定,也显然存在着客观归罪的嫌疑。仅从预见性的提高就推定孙伟铭是间接故意,既缺乏证据又缺少逻辑。实际上是从罪责到犯罪主观方面的逆向推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孙伟铭案定为交通肇事罪会较为合理。交通肇事罪,是指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案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此前以述,在此不再赘述。之于主观方面,笔者认为无论是第一次撞击还是其后的撞击,都应认定为过失。《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孙伟铭违法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根据“理性人”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孙伟铭应该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但其认为可以避免。因此属于自信的过失。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求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里,孙伟铭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此,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孙伟铭属于犯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一下有其徒刑。 对于这样的量刑,显然很难使受害者及其家属接受,也很难符合民意。这也是法院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可能原因之一。出现这种情况直接原因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轻,而根本原因则在于我国刑罚结构不合理。梁根林学者对刑法结构作过如下界定:刑罚结构是组成刑法系统的刑罚要素互相联系的稳定形式和相互作用的基本方式。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合理的刑罚结构是轻重搭配,轻者自轻,重者自重,轻轻而重重,刑罚能够发挥其遏制犯罪、实现正义的社会功能。而不合理的刑罚结构则轻重刑罚搭配失当,各种刑罚互相功能抵消,难以发挥刑罚的整体功效。”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徒刑过轻,死刑过重。有期徒刑的上限只有15年。之于具体各罪,量刑上也不尽合理。因此,调整我国刑罚结构,重新规定量刑标准,是可能的解决之道。 但是,即便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量刑的规定不尽合理,交通肇事罪量刑过轻,也不能因此而为了严惩某些行为,而刻意以其他重罪定罪量刑。这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更是有违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 从孙伟铭案来看,如果严格按照刑法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确实起不到刑法报应功能和功利功能,既不能很好的安抚受害者,也不能有效地震慑犯罪分子。但这是现行刑法本身导致的,只能通过对现行刑法的修改和调整来改变这一局面。但如果法官为了满足民意或是达到一定舆论效果而以其他罪名定罪量刑,既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更是对法治精神的践踏,最终将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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