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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专辑-无权处分辨_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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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专辑-无权处分辨_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无 权 处 分 辨 ———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崔 建 远 Ξ 内容提要 :按照民法解释学 ,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的是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 - 而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处 分权宜作处分能力的解释 ,并影响买卖等合同的效力 ,其适用...

崔建远专辑-无权处分辨_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无 权 处 分 辨 ———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崔 建 远 Ξ 内容提要 :按照民法解释学 ,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的是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 - 而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处 分权宜作处分能力的解释 ,并影响买卖等合同的效力 ,其适用范围不限于特定物的 买卖等。主张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四大理由并不充分 ,均存疑问。民法总 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标的须可能、确定、合法的要求并未将债权行为排除在外。第 51 条同第 52 条、第 54 条的衔接平滑 ,与第 150 条的关系可以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的规则协调。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 ,其成立不以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为前提 ,限于 有偿合同场合为宜。善意取得确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根据”,在受 让人尚未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况下 ,不当得利可以存在于标的物的变形物上。 关键词 :无权处分  效力待定  效果意思  自始不能  善意取得  不当得利 一、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 51 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 ,论者 蜂起 ,见仁见智 ,不断深入 , ① 诚为民商法学界少有的盛事。同时也应看到 ,严重的分歧意见 会影响合同法的统一适用。有鉴于此 ,需要澄清若干问题 ,发展某些理论 ,发扬光大民法解 释学 ,也不忽视立法论。这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动机之一。 应予说明 ,对合同法第 51 条的评论 ,以及对此类评论加以议论 ,可有解释论与立法论两 种方法。若采取立法论 ,论者完全可以依其价值观及其与之相一致的原理 ,不受或少受既有 3 Ξ ① 参见梁慧星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 51 条》,《人民法院报》2000 年 1 月 8 日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 2002 年版 ,第 182 页 ;丁文联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 年秋季号 ;韩世远 :《无权处 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 年 11 月 23 日 ;刘家安 :《买卖的法律结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第 121 页以下 ;葛云松 :《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 21 卷 ,金桥文化出版 (香港) 有限公司 ,第 185 页以下 ;王轶 :《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第 209 页以下 ;崔建远 :《新合同法若干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及规则 的解释与适用》,《法律科学》2001 年第 3 期 ,等等。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法律体系、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制约 ,对第 51 条批评乃至否定 ,提出自己的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随心所欲” 的余地较大 ;对这个层面上的意见进行评论 ,亦应考虑到这个背景 ,不可苛求于人。在这个 意义上 ,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乃至无效说 ,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说 ,处分权为物权变动的 要件说等 ,都无可厚非。若采取解释论 ,则须遵循民法解释学的规则 ,对第 51 条的解释与适 用 ,要受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现行法体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 ,“随心所欲”大多不适当。如果 所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的方案在功能上与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的相当或者相差无几 ,仍把该条批评得一无是 处 ,其理由就不充分 ,其态度亦不可取。因合同法实施不久 ,宜按解释论对其第 51 条解释 , 即使该条规定果真有缺陷 ,也宜通过解释加以消除 ,以有助于法律的妥当适用。在这方面 , 郑玉波教授在解释中国台湾民法典第 237 条所谓“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之给付”时所遵循 的思维原则及方法 , ② 为我们做出了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率。有鉴于此 ,本文所言基本上是站在解释论的立场 而发 ,当然 ,出于内容的需要 ,在个别情况下亦有立法论的考虑。 二、合同法第 51 条的文义解释 因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之所在 ,也因为它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 ,所以 ,着手解 释法律时 ,首先必须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③ 对合同法第 51 条的解释宜先从其文义开始 ,因 争点在于该条所谓“处分”究竟是指物权行为抑或买卖等合同这些“债权行为”,故确定该条 的含义就必须探求“处分”的含义与性质。 最广义的处分 ,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 改造或毁损的行为 ,后者除负担行为 (债权行为 ,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 外 ,尚包括处分 行为 ,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 (物权行为) 、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 (准物权行为) 。广义的处分 ,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狭义的处分 ,系指处分行为而言。④ 所谓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 ,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 , ⑤ 基本上是 指狭义的处分。即使采纳物权行为的立法例 ,也承认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例如 ,中国台湾民 法典第 819 条第 2 项规定 :“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 ,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此处 所谓“处分”,应从广义 ,包括负担行为在内 ,故私卖共有物 ,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系属效 力未定 ,自得因其他共有人之承认而溯及既往地发生效力。⑥ 若该物为动产 ,即使未经其他 共有人同意 ,善意受让的第三人仍取得其权利。⑦ 既然债权行为⑧ 亦属于处分的范畴 ,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又未明文将处分界定为物权行 为 ,那么把该条所谓处分仅仅解释为物权行为就显得武断。在这种情况下 ,按照民法解释学 4 法学研究                              2003 年第 1 期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⑧ 因我国现行法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故除非上下文需要使用债权行为的概念 ,本文对买卖等合同不以债权行为 称之。 参见史尚宽 :《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印刷 1979 年版 ,第 143 页。 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5 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第 59 页。 参见[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第 168 页。 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4 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第 136 页以下。 参见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第 276 页。 参见郑玉波 :《论不为给付与不为完全之给付》,载郑玉波主编 :《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册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 司 1984 年版 ,第 711 页以下。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的规则 ,欲明了“处分”的含义 ,可以求助于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等 ,尤其是目的解释。 就合同法的体系而言 ,因该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故若把第 51 条规定的效力未定解 释为物权行为的效力未定 ,显然使整个合同法的体系出现裂痕。此其一。若把第 51 条的规 定解释为买卖等合同有效 ,虽然可使该条与第 150 条等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衔接 得更为平滑 ,但却同第 54 条乃至第 52 条规定的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可以撤销乃至无效配 合不妙。所以 ,那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得出第 51 条所谓效力未定应将买卖等合同排除 ,买 卖等合同有效的结论 , ⑨ 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体系解释 ,而是“局部解释”,舍去了不利于自己 观点的法律规定 ,只抓有利于己的法律制度。此其二。有些学者援引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 员会民法室在其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λυ 中在 第 51 条后所附参考条文有中国台湾民法典第 118 条 ,而该条意旨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未 定 ,而债权行为有效 ,旨在从法意解释的角度得出第 51 条规定的合同效力未定系物权行为 的效力未定的结论。如何认识这一现象 ? 其一 ,外形相像的条文未必规范意旨相同 ,合同法 草拟及讨论过程中 ,确实参考过德国民法典第 185 条、中国台湾民法典第 118 条 ,但合同法未 采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立法理论。λϖ 其二 ,笔者曾参与讨论、起草了合同法的立法方 案 ,参与草拟了合同法草案的学者建议稿 ,数次参加了合同法草案的讨论会 ,从未见闻过法 制工作委员会及其民法室主张过物权行为理论 ,相反 ,在讨论过程中倒是表明合同法不采纳 物权行为理论。其三 ,我们应全面审视立法过程中的有关资料。物权行为理论在合同法立 法中有人主张过 ,但未被采纳。其原因是它同我们已经形成的传统的一般见解实在是距离 太远了。合同法所称合同为债权合同。λω 既然合同法在立法意图上不承认物权行为 ,那么该法第 51 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效 力待定 ,指的就是买卖、互易等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真正权利人对此是否追认或者履行期限届 满前处分人是否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若追认或者已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该买卖等合 同有效 ;反之 ,该买卖等合同无效。立法理由得以确定法律规范内容 ,系法律解释学公认的 基本原则。λξ 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 ,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 成初期 ,社会事实及价值体系 ,与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 ,立法者的意思 ,应受高 度尊重 ,自不待言。λψ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 51 条所谓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 ,系指标的物所 有权移转合意这个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 ,买卖等合同不论真正的权利人追认与否 ,都一律有 效。这不符合第 51 条的立法目的 ,显然违反了民法解释学的基本原则 ,不足采纳。 按照比较法的规则 ,对于继受法制的解释与适用 ,可以直接依据或者参照被继受的法 制的意思 ,来评判所继受的制度及规范的得失 ;对于异类的法律的解释与适用 ,另一类的 5 无权处分辨 ⑨λυλϖλωλξλψ 参见上引王泽鉴书 ,第 56 页以下。Larenz ,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4 , Aufl11979 , s1315f1 转引自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3 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第 56 页。参见谢怀 等 :《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第 102 页以下 ;梁慧星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 2册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9 年版 ,第 122 页 ;前引〔1〕,王利明书 ,第 160 页。参见前引〔1〕,梁慧星文。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 ,第 37 页。参见前引〔1〕,丁文联文、韩世远文。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法律规范原则上不得直接用来作为评判准据。我国民法并非直接继受德国民法的产物 , 所以对合同法第 51条的规定套用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加以解释 ,其妥当性值得怀疑。 三、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个是主观要件 ,指当事人已为要 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第二个是客观要件 ,即标的物现存且为特定的独立物 ,当事人 起码要具有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权限等 ,且客观上不存在发生物权变动的障碍。λζ 因为法律行 为的效力一定紧扣在行为人所表示的意思上 , λ{ 所以第一个主观要件非常重要。因为基于 买卖等合同发生物权变动需要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离不开效果意思 ,而在物 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看来 ,买卖等合同这些“债权行为”恰恰不含有发生物权变动的 效果意思 ,所以 ,买卖等合同无论如何是不能引发物权变动的 ,于是便有物权变动如何能基 于单纯负担移转所有权义务的法效意思而发生的诘问。λ| 十分明显 ,若作出买卖等合同可以 引发物权变动的断语 ,若赞成合同法第 51 条所谓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 ,指的是买卖等 合同的效力待定 ,而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 ,就必须回答买卖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内容何以有 发生物权变动的成分 ? 换言之 ,出卖人的效果意思何以只能是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 ,而 不得包含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 ,诘问买卖等合同何以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这是依照德国民 法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思维所作出的符合其逻辑的反映 ,在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 中 ,这些诘问言之成理。问题在于 ,在我国现行法的架构下 ,即在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 理论的背景下 ,仍有学者针对中国大陆民法发出此类诘问 ,便显出其概念法学的不合时 宜。λ}     笔者认为 ,在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背景下 ,当事人欲通过买卖等合同实现物 权变动 ,由于不存在引发该物权变动的另外的一个物权合同 ,于是买卖等合同就肩负起引发 物权变动的重任。合同法第 130 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 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定义 ,就表明了这一点。λ∼ 买卖等合同完成该任务 ,可有两条路径。 其一 ,在意思表示领域作如下解释 :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其 二 ,一方面仍然遵循德国民法的思维模式 ,将构成债权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释为仅仅含有发生 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 ,另一方面则不采取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 ,而是认为物权变动系合 同履行的结果。因在特定动产的买卖合同约定该物的所有权自该合同成立时移转场合 ,就 日本民法而言 ,即使是不动产买卖 ,只要买卖合同成立 ,不动产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就发生 移转 (第 176 条) ,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 µυ 所以采取第二条路径解释物权变动在法 理上不通 ,有时虽然采取第二条路径能够完成物权变动的解释任务 ,但在法理上却不尽完 6 法学研究                              2003 年第 1 期 λζλ{λ|λ}λ∼µυ 前引〔15〕,我妻荣书 ,第 51 页以下。前引〔1〕,梁慧星文、王轶书第 209 页阐述了这一思想。参见前引〔1〕,王轶书 ,第 60 页。参见前引〔16〕,苏永钦书 ,第 224 页。参见苏永钦 :《跨越自治与管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9 年版 ,第 223 页。[日 ]我妻荣 :《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9 年版 ,第 54 页。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满 ,于是 ,笔者放弃第二条路径 ,选择第一条路径。 之所以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不仅含有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 ,同时包 括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亦可说买卖等合同中的效果意思含有两个组成因素 :一是发生债权 债务的效果意思 ,一是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是因为存在以下事实与理论。 其一 ,这符合普通民众订立这些合同的认识状况。普通民众订立这些合同 ,希望的就是 要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等物权。因其脑海里无物权行为的概念 ,所以这些效果意思自然不 会成为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构成部分 ,相反 ,它属于买卖等合同中意思表示的构成部分。 其二 ,若仅就交易而言 ,物权行为在于履行债务 ,仅具技术性 , µϖ 是对履行债权行为 所生债务现象的一种法理解释 ,称它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功能 ,实为虚幻之说 ,实际是掠 债权行为及其所生债务的履行之美。连物权行为理论都承认 ,物权行为于物权合意后不 当然生效 ,在合意时未同时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的情形 ,须等完成动产交付或不动产 登记 ,才发生处分的效力。若说物权合意有拘束力 ,对于已经生效、只待履行的交易 ,全 无实益。物权合意的功能不在拘束物权人 ,而在落实财产权的处分必须基于财产权人的自 由意志。µω 当我们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时 ,“财 产权人的自由意志”就包含在买卖等合同中 ,物权合意的“落实财产权的处分”的功能自然地 变成了买卖等合同的作用。若把视角再前移一些 ,就形成更为彻底的结论 :如果物权行为只 是物权合意 ,不包括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 ,那么 ,当我们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解释 为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时 ,物权行为便被买卖等合同吞并了 ,失去了独立性 ,引发 物权变动的确实不是物权行为 ,而是买卖等合同 ;如果物权行为包括物权合意与动产交付或 不动产登记 ,那么 ,当我们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含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 思 ,将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看作买卖等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时 ,发生物权变动的同 样不是物权行为 ,而是买卖等合同。即使在德国民法上 ,物权行为本身也如同一辆无引擎的 挂车 ,并无引发物权变动的动力 ,引发物权变动的源泉实际是债权行为及其所生债务的履 行。 其三 ,在不区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中国法制下 ,买卖等合同独自承担着当事人取得 物权或与物权价值相当的权利的重任 ,它们成为惟一的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在特定动 产买卖 ,当事人约定于合同订立时该动产所有权移转场合) ,或者是法律事实构成中的重要 组成部分 (在不动产买卖场合 ,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和登记一起引起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移 转) 。在法国、日本的民法上 ,买卖等合同在当事人间是惟一的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在这些制度背景下 ,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只能被纳入到买卖等法律行为的意思 表示之中 ,舍此无其他去处 ,于是就必然地出现了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含有物权变动的 效果意思。 其四 ,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 ,把买卖等合同作为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就 没有理由将其中的效果意思仅仅限于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 ,换个角度说 ,买卖等合同的 意思表示可以含有引发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 ,也可以同时兼有引发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与 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从哲学的角度看 ,在这个问题上 ,德国民法采用的是“分析”的方 7 无权处分辨 µϖµω 参见前引〔16〕,苏永钦书 ,第 274 页以下。参见王泽鉴 :《债法原理·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 1999 年版 ,第 105 页。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法 ,即把一项交易分解为一个债权行为 (买卖合同) ,两个物权行为 (买卖物所有权移转行为、 价款所有权移转行为) ,同时将效果意思也分解为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发生物权变动 的效果意思 ,并分而置之 ,把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装入债权行为中 ,将发生物权变动的 效果意思归入物权行为里。与此不同 ,中国民法采纳的是“综合”的方法 ,即把一项交易作为 一个法律行为 ,例如一个买卖合同 ,把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一起纳入到这一个法律行为中。只要不是用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作观察事务的尺度 , 中国民法这种方法没有任何解释不通之处。对于这样的解释路径 ,即使完全拥护和倡导物 权行为区分原则和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德国民法学者沃尔夫教授 ,在介绍比较法规定时也 未持否定态度 :“在法国法中 ,土地的所有权移转仅仅根据一项没有形式要求的合意来完成 , 该合意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 (Art11138 ,1583 C1c1) 。买卖合同和物权合意不分离”。“意大 利法 ⋯⋯土地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根据买卖合同中的合意发生 (不承认抽象原则) 。”µξ 赞成物 权行为的中国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在评论英美合同法时亦未曾反对 :“如果一个法律行为即 能从无到有的创设买卖关系 ,并直接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 (translative Wirkung) ,惟一合理的 说明就是该法律行为迳以整笔交易为其内容 ,不存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 ,英美法的 契约法即是如此。”µψ 1811 年 6 月 1 日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在物权变动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 (第 426 条、第 431 条) ,认为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二者合一 ,并无 区别。µζ 与此相像 ,我妻荣教授在对日本民法第 176 条关于“物权的设定及移转 ,仅因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的规定解释时 ,也认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发生债权的意思 表示 ,完全是同一种形式 ,在没有对其进行外形识别的日本民法之下 ,没有必要对两者进行 区分 ,只要根据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的内容 ,来承认当事人想要的效果意思也就足够了。µ{ 在物权变动不需要借助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就能胜任这点上 ,笔者和我妻荣教授的上述观点 一致 ,差别仅在于我妻荣教授认为一个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中含有两个意思表示 ,即物 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发生债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在形式上不加区分 ;而笔者主张是一个意思 表示 ,该意思表示含有两部分因素组成的效果意思 ,一是发生债权债务 ,一是发生物权变动。 应该说是殊途同归。有趣的是 ,我妻荣教授对已缔结特定物买卖契约场合意思表示的解释 有所变化。他说 ,一般可以解释为 ,就履行若没有特别的障碍 (他人之物的买卖或根据无权 代理人的契约等) ,其意思表示中已包含了移转所有权这种有效的效果意思。µ| 笔者完全赞 成该种解释。在这里 ,还要提到星野英一教授的下述主张 :在特定物的买卖中 ,很多情形人 们在观念上大都会认为发生债权的意思和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是结合在一起而被包含在效果 意思中 ,不需要有两个意思表示。µ} 这和笔者的观点相像 ,区别仅在于笔者未限定于特定买 卖。高岛平臧教授也说 ,在日本 ,基于一个意思表示 (债权契约)而同时发生债权关系与物权 8 法学研究                              2003 年第 1 期 µξµψµζµ{µ|µ} 星野英一 :《民法概论》II(1980) ,转引自前引〔15〕,我妻荣书 ,第 53 页。前引〔15〕,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 53 页。前引〔15〕,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 52 页以下。参见谢在全 :《民法物权》上册 ,第 64 页。参见前引〔16〕,苏永钦书 ,第 223 页以下。[德 ]曼弗雷德·沃尔夫 :《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 ,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第 230 页。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变动 ,乃是一点也无妨碍。µ∼ 应该说明 ,我妻荣教授本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而否认无因性) 的权威学者 ,尚且承 认一般情况下的买卖合同含有发生债权债务、物权变动两个意思表示 ,在外形上采用一个形 式 ,这表明买卖合同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的命题并非为逻辑所不容忍。 还需要指出 ,即使在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法制上 ,也承认负担与处分的合意合并 于一个表示的情况 ,也存在着债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现象。前者如现物买卖 ,后者如按中 国台湾民法典的下列规定 :合伙契约中的出资成为公同共有 (第 668 条) ,新建或修缮不动产 的承揽契约可以发生承揽人对完工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 (第 513 条) 。νυ 中国大陆民法不区 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后者要引发物权变动 ,就更无必要指责买卖等合同何以发生物权变 动的效果了。 其实 ,条条道路通罗马 ,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只是其中一条路 ,并且是适 用区域较窄的一条路 ,为什么非得要令已经选择其他道路的法制改弦易辙 ,徒增不可估量的 成本呢 ? 为什么非得用它作为“试金石”,将不符合者不作为优秀的法制呢 ? 主张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含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其优点是 ,在以特定的动产 为买卖物等场合 ,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订立时该买卖物的所有权移转 ,会如愿以偿。而采 取合同履行引发物权变动说 ,即第二条路径 ,则解释不通 ,故本文弃之不用。 当然 ,在我国民法上 ,买卖等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不同 :其一 ,在特定动产买卖场 合 ,双方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有效成立时移转 ,买卖合同就是物权变动的惟一法 律事实。可见 ,那种认为仅仅有买卖等合同的生效并不能带来权利的变动 ,就所有权而言 , 至少还必须有登记和交付 νϖ 的观点 ,是不全面的。其二 ,于此场合 ,若当事人双方无此约定 , 买卖合同与交付共同构成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其三 ,在种类物、未来物买卖的场合 ,通过 该合同的履行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所有权移转。这种情况下 ,买卖合同及其履行共同构成 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其四 ,在不动产买卖场合 ,通过该合同的履行 ,办理登记手续后 ,所有 权就发生移转。于此场合 ,买卖合同加上登记共同成为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上述交付、登 记系履行的组成部分。其五 ,在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场合 ,最后一笔价款的清结为标的物所 有权移转的时刻。 四、买卖等合同何以不需要债务人有处分权 批评合同法第 51 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的论据之一是 ,物权行为直接引发物权变动 , 故出卖人必须对标的物有处分权 ,不然就达不到物权变动的目的 ,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 的 ,属于无权处分 ,该物权行为的效力未定。买卖等合同仅发生债权债务 ,不引起物权变动 , 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无涉 ,自然不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权。即使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 9 无权处分辨 µ∼νυνϖ 参见前引〔1〕,葛云松文 ,第 191 页。参见前引〔16〕,苏永钦书 ,第 228 页 ,第 225 页。高岛平臧 :《物权法制的基础理论》,敬文堂 1986 年版 ,第 69 页以下 ,转引自陈华彬 :《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 6 卷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97 页。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处分权也不应该作为买卖等合同的有效要件 ,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也就够了。νω 笔者认为 ,买卖等合同的有效不以债务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之说 ,在区分物权行为与 债权行为 ,并且赋予物权行为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制下 ,尚有说服力 ,因为在此背景下的债权 行为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无引发物权变动的任务。但在像我国民法等不采纳 物权行为的法制下 ,这种观点则值得商榷。在中国现行法的背景下 ,买卖等合同作为法律事 实就同时肩负着发生债权债务、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双重任务 ,从最终目的考察 ,系完成发生 物权变动的任务 ,实现典型交易目的 ,换言之 ,德国民法上由物权行为完成的工作在中国民 法上要由买卖合同等来承担 ,买卖等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如此 ,债务人只有对标的物享有 处分权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才会达到合同目的 ,并且是买卖等合同的目的 ;否则 ,这些合同 的目的就会落空。“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 ,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 卖之物有处分权。”νξ 既然债务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 ,买卖等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 ,那么还有 充分的理由使买卖等合同一定有效吗 ? 须知 ,买卖合同这个概念 ,在德国民法和中国民法上 的含义不同 ,功能有异 ,如此 ,将德国民法关于买卖合同有效的规定套用到中国民法上 ,在方 法论上存在着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说 ,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在这里 ,笔者要诘问某些物权行为论者 :按照德国民法 ,物权行为需要处分权 ,欠缺处 分权时 ,其效力待定。对此 ,你们完成赞同。在中国民法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 背景下 ,可以视为买卖等合同吸纳了德国法所谓的物权行为 ,买卖等合同要完成德国法上 物权行为的任务 ,物权行为对于处分权的要求应该转换成买卖等合同对于处分权的要求 , 即只有买卖等合同也需要处分权 ,才符合逻辑 ,才会取得德国民法要取得的效果。按理应该 赞成中国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定才顺理成章 ,为什么反倒批评它呢 ? 在这里 ,存在着双重标 准的嫌疑。 某些学者不同意上述观点 ,在两方面采取归谬法 ,试图证明合同法第 51 条关于买卖等合 同需要处分权规定的错误。其一 ,若为实现物权变动而需要处分权 ,那么处分权在合同订立后 丧失 ,合同应该无效 ,可事实则否。这不正说明买卖等合同不应要求处分权吗 ? 其二 ,在种类 物、未来物的买卖场合 ,在连环交易中 ,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尚未确定 ,出卖人对该标的物无处分 权 ,依据该第 51 条的逻辑 ,该买卖合同就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但这有悖于人们的认识 ,不符 合民法原理。事实亦不如此。νψ 以下首先分析第二方面的归谬 ,然后解析第一方面的归谬。 (一)笔者认为 ,这种归谬若成立 ,只能以将该第 51 条所指处分权解释为对特定物处分 的具体权能为前提 ,若把处分权解释为处分能力 νζ 时则不尽然。 若把该第 51 条规定的处分权理解为对于特定物处分的具体权能 ,那么 ,因此类处分须有 特定对象 ,故该条就只能适用于特定物的买卖等情形 ,不适用于种类物、未来物的买卖等类型。 因该条未作如此限制 ,违反其立法目的 ,所以必须对该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如果合同法具有上 述立法意旨 ,这种解释就具有道理 ,应予赞同。立法目的之探求 ,有助于澄清解释疑义及适当 01 法学研究                              2003 年第 1 期 νωνξνψνζ 参见史尚宽 :《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 1980 年版 ,第 334 页。前引〔1〕,葛云松文 ,第 224 页以下 ;谢鸿飞 :《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 :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 ,2002 年 ,第 90 页以下。前引〔1〕,梁慧星文。参见前引〔1〕,葛云松文 ,第 199 页以下。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限界适用的范围。ν{ 问题在于 ,合同法并无这样的立法目的 ,其原意是要使第 51 条对于处分权 的要求普遍适用于特定物、种类物、未来物的买卖场合 ,适用于连环交易、二重买卖的情形。就 是说 ,我们不宜把该条所谓处分权一律解释为物权的一种具体权能 ,而应另辟蹊径———把第 51 条所谓处分权解释为处分能力乃至履行能力 ,以表明种类物、未来物买卖、连环交易、二重买卖 等情形不属于该条所说的无权处分 ,而是有权处分 ,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处分能力 ,作为权利人对其财产处置的能力或者说资格 ,在特定物买卖场合表现为处分 该物的具体权能 ,同时表现为处分能力 ;在种类物、未来物的买卖场合 ,于履行合同时体现为 处分它们的具体权能 ,在合同订立时表现为出卖人对其一般财产具有处分能力。如果这一 结论是正确的 ,那么 ,我们就不得以订立合同时债务人对种类物、未来物尚无处分权为由 ,导 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因为此时的处分能力是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基础的 ,债务人具有一 般财产 ,就具有处分能力 ;或者说 ,作为具体权能的处分权自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未来物成 为特定物时具有 ,也就是在合同履行时具有。 依据上述观点分析二重买卖 ,就不再困难。在二重买卖场合 ,出卖人以一特定动产为买 卖物 ,先后与买受人甲、买受人乙签订合同 ,只要他在缔约时占有该动产、合同无立即移转所 有权的约定 ,就可以认定为他具有处分能力 ,二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在不动产买卖场合 , 也大体如此 ,差别在于登记。假若出卖人与买受人甲订立买卖合同后 ,即将标的物交付或办 理完过户登记手续 ,买受人甲即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当出卖人再与买受人乙订立买卖合 同时 ,出卖人已非买卖物的所有权人 ,该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 把处分权理解为处分能力 ,并非笔者为维护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定而强词夺理 ,而是有 着以下事实与理由的支撑。其一 ,早有学者如此主张。ν| 其二 ,罗马法、后世的法国民法等立 法例关于债的标的须可能的规则 ,可以看出含有这方面的要求。其三 ,在合同订立时 ,除了 要求当事人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外 ,还要求具有其他相应的能力 (例如买卖合同场合要 求出卖人具有处分权) ,非买卖、互易等合同场合所独有 ,建设工程合同场合法律要求承包方 具有从事勘查、设计、建筑、安装的资格 ,技术开发合同中要求开发方具有技术开发能力 ,保 证合同中要求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 ,均为例证。对此简述如下 :11 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 施工 文明施工目标施工进度表下载283施工进度表下载施工现场晴雨表下载施工日志模板免费下载 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经 资质审查合格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 动 ,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 12 条、第 13 条和第 26 条) 。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甚至规定 ,当事人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 力是订立承包合同应具备的条件 (第 5 条第 4 项) 。按照当时的理论与实践 ,此类条件为必 备条件 ,合同不具备它则无效。2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 ,保证人要具有代为清 偿能力 (第 7 条) 。ν} 31 技术合同是根据特定当事人的特定能力而建立的合同关系。技术开 发是一种强度较高的脑力劳动 ,属于知识密集劳务活动 ,它要求投入的劳动者 ,必须具有较 11 无权处分辨 ν{ν|ν} 当然 ,有学者认为 ,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不是作为保证人的要件。见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 年 ,第 95 页以 下。 参见前引〔35〕,史尚宽书 ,第 334 页 ;洪逊欣 :《中国民法总则》,1981 年第 11 版 ,第 288 页 ,转引自前引〔1〕,葛云松 文 ,注 21。 前引〔21〕,王泽鉴书 ,第 105 页。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高的科学理论水平和某种专业技术特长 ,并富有创造精神。订立技术开发合同 ,应当有必要 的研究开发经费、基础设施、技术情报资料和相应的科技人员。ν∼ 4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 33 条) 。51 在 李某未办理经销烟花爆竹相关证照的情况下 ,与吉林某公司订立了烟花买卖合同。江西省 萍乡市湘东区法院判决 ,李某不具有经销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 ,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失 去法律依据。ου 应当承认 ,有学者认为 ,代为清偿能力、技术开发能力等具备与否 ,应属于商 业判断问题 ,债务人无此能力承担违约责任足矣 ,不宜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笔者认 为 ,把勘查设计等资格、代为清偿能力、技术开发能力、农业经营能力等能力作为影响合同效 力的因素 ,系防患于未然思想的体现 ,从概率上考虑 ,合同得到履行的机率不大 ;商业判断说 类似秋后算帐 ,反映了赔偿至上的观念。果真要贯彻鼓励交易 ,显然不宜采纳商业判断说。 其四 ,在我国现行法上 ,买卖等合同肩负着完成标的物权利变动的重任 ,虽然当事人对其财 产具有处分能力未必每次均能完成这一任务 ,但他对其财产无处分能力 ,必然达不到这一目 的 ,除非权利人追认。其五 ,即使德国民法理论 ,也认为处分的概念含有负担行为 ,而在负担 行为场合 ,债务人的处分能力大多是指对一般财产处分的能力 ,仅在少数情况下指向处分特 定财产的能力。把这转译为我国民法理论的表述便是 ,处分概念包括买卖等合同 ,而在买卖 等合同场合 ,债务人的处分能力大多是对其一般财产处分的能力 ,只在少数情况下是指对其 特定物处分的能力。其六 ,不具有处分能力 ,除权利人追认与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取得 处分权以外 ,合同构成不能 ,归于无效 ,可以使当事人从交易目的必定落空的合同束缚中尽 早解脱出来 ,抓住商机 ,达成新的交易 ,实现合同目的 ,取得最佳效益。若不分情况 ,合同都 一律有效 ,善意受让人就需要等待 ,尤其在他无多余的资金场合 ,即使遇到理想的标的物及 其价款 ,也往往不敢成立这一新交易 ,因为一旦“无权处分人”能够履行且主张履行无权处分 合同时 ,善意受让人因已经把价款用于新交易而不能按时向“无权处分人”支付价款 ,从而承 担违约责任。 (二)有的学者认为 ,按照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的逻辑 ,该条所谓“处分权为有效订立合同 并且依据合同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权限”,并进一步限定为“依据合同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权 限”。οϖ“处分人有处分权在任何时候都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即 ,处分人应当始终有处分 权。”οω 合同订立时为无权处分 ,后来标的物灭失 ,根据第 51 条推理 ,此时已经不可能发生该 条规定的两个事由 ,合同应该归为确定无效。οξ 实际上 ,该条未遵循这样的逻辑 ,也不要求 “处分人始终有处分权”,笔者也未曾听说过草拟与研讨该条文的专家学者有此意图。当然 , 为了鼓励实现第一性目的的真正交易 ,倒是承认处分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取得处分权为补 正权源欠缺的事实。但这不是处分人始终有处分权的证据。此其一。归谬者的解释混淆了 合同订立、有效、履行诸阶段的不同任务 ,有越俎代庖之嫌。虽然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于合 同订立时具有处分权 ,合同履行的结果就有物权变动 ,但在有些场合会存在下述现象 :合同 21 法学研究                              2003 年第 1 期 ν∼ουοϖοωοξ 参见前引〔1〕,葛云松文 ,第 208 页。前引〔1〕,葛云松文 ,第 210 页。前引〔1〕,葛云松文 ,第 191 页以下。参见《人民法院报》,2002 年 8 月 13 日第 5 版。参见周大伟 :《技术合同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8 年版 ,第 160 页 ,第 224 页以下。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订立时存在处分权 ,但届期成为事实上的履行不能 ,物权变动未果。解决这个问题 ,立法例 均不配置合同无效制度或者效力待定制度 ,而是交由另外的制度。一项制度“包打天下”十 分罕见 ,多种制度各司其职同时衔接配合 ,方为常态。要求“处分权为依据合同使权利发生 变动的权限”,于合同订立后消失 ,合同便归于无效 ,似有以合同有效制度“包打天下”之嫌。 此其二。合同订立时具备有效要件 ,尔后某些有效要件丧失 ,如何处理 ,并不整齐划一。在 当事人于缔约后丧失行为能力场合 ,合同不由无效制度解决。在缔约后履行前 ,按新法规 定 ,合同构成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时 ,便归于无效。因该类无效不宜溯及既往 ,可以视为确认 无效之日以前的合同关系有效。这实际上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无效制度。在特定物买卖场 合 ,缔约后该物毁损灭失 ,处分权消失 ,不宜归入后一类型 ,而应按嗣后不能处理。这是通 说。归谬者不要求行为能力这个有效要件贯彻于合同始终 ,非得要求“处分人有处分权在任 何时候都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即处分人应当始终有处分权”,以达到证明合同法第 51 条 规定是谬误的结果 ,其思维方式与逻辑令人不敢苟同。此其三。所有这些都说明 ,“处分权 为依据合同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权限”说 ,“处分人应当始终有处分权”的观点 ,难谓妥当 ,也不 符合论者的一贯逻辑。 五、无权处分与自始不能 由于自始主观不能 ,是指债务人欠缺必要的劳力、能力、处分权及支付能力 ,致不能提出 他人所提出的给付 , οψ 出卖他人之物即出卖人欠缺处分权 ,故它构成主观不能。讨论无权处 分合同的效力 ,不得不讨论自始主观不能与合同效力问题。 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 ,其契约无效 ,这肇源于罗马法学家 Celsus 所提出的法谚 Impossibilium nulla obligatonest , οζ 本来仅仅适用于少数特定客观不能的案例 ,德国民法采此原 则加以概括化 (第 306 条) 。多数学者将此处之不能给付解释为自始客观不能。对此 ,拉伦 兹教授认为 ,这项规定并非基于逻辑的必然性 ,盖于此情形 ,法律仍可承认契约有效 ,而令债 务人负不能履行的赔偿责任。ο{ 在此 ,首先须明确两点。第一点 ,此处所谓自始不能与合同的效力 ,在德国民法的架 构下 ,涉及两个合同 ,一个是物权合同 ,一个为债权合同。其中 ,物权合同一定是不会确定 地有效的 ,而是效力待定的 ,无论该自始不能属于客观不能抑或属于主观不能 ,概莫能 外。单就债权合同而言的 ,按照德国民法的思想 ,自始客观不能时 ,合同无效 ; 自始主观不 能时 ,合同有效。这从前者被规定于债务关系法编以及学说阐释中可以得知 ,后者德国民法 未设明文 ,构成法律漏洞 ,解释上认为债权合同有效。ο| 中国合同法未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 其理论 ,故此处所谓合同效力仅指买卖等“债权合同”的效力。第二点 ,对于自始客观不能时 合同无效 ,Larenz 教授认为 ,这是基于事实需要而作之价值判断 ,盖在给付客观不能之情形 , 31 无权处分辨 οψοζο{ο| 上引Larenz 书 ,转引自上引王泽鉴书 ,第 53 页。Larenz , Schuldrecht ,Bd1I1Allgemeiner Teil 1976 ,11 s1881 转引自前引〔13〕,王泽鉴书 ,第 59 页。D150 , 17 , 85 ; Emmerich , s151 ,第 57 页以下。参见前引〔13〕,王泽鉴书 ,第 53 页。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契约自始即失其目的 ,失其意义 ,失其客体 ,故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不是基于逻辑的必 然。ο} 既然不是逻辑的必然 ,为什么非得排除自始主观不能 ? 归纳其理由 ,大概有以下几点 : 11 鼓励交易原则要求合同有效 ;21 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应尽可能地承认合同有效 ;31 从利益 衡量的角度着眼 ,合同有效 ,债务人届时不能 ,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债权人可以获得履行利益 的赔偿。41 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可能变为具有履行能力 ,如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等 , 合同继续履行对于相对人特别重要时 ,令合同无效显然不能取得这一结果 ,而使合同有效则 会如愿以偿。对此 ,笔者作出以下分析 : 首先 ,分析鼓励交易原则与自始主观不能。合同有效 ,形成交易 ,符合鼓励交易原则。 其实 ,这只看到了表面现象 ,对鼓励交易有所误解。原来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分为第一 性目的和第二性目的。所谓第一性目的 ,就是典型交易目的 ,在财产移转类合同中 ,表现为 财产权的移转、价款所有权移转 ;具体到买卖合同 ,买受人的第一性目的就是获得标的物的 所有权 ,出卖人的第一性目的则为取得价款的所有权。对此 ,连物权行为论者都予以承认 : “对现实生活中的交易而言 ,当事人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一定的财产 (价金或 者货物) 。这是生活事实”。ο∼ 所谓第二性目的 ,就是该合同关系的转化形态 ,即损害赔偿或 支付违约金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 ,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是第一性目的 ,合同法承认它为合同 目的 (第 94 条第 1 项、第 4 项) 。只有取得标的物的物权才能达到缔约目的 ,亦即合同目的 ; 否则 ,目的落空。只有在第一性目的落空或效益违约情况下 ,才“不得已地”选择第二性目 的 ,可称之为救济目的。在许多场合 ,选择第二性目的会遭受较大损失 ,因为法律对损害赔 偿及其范围的限制较多 ,守约方获得的赔偿数额时常低于合同正常履行带给他的利益。所 谓鼓励交易 ,其真意自然是指鼓励实现第一性目的的交易 ,而非鼓励违约赔偿这种交易 ;若 是后者并且普遍化 ,则是病态的经济乃至社会。在出卖人等无处分权 ,自始不能履行的情况 下 ,一定令买卖等合同有效 ,为的是等待着债务人届时不能履行 ,便于追究其违约责任 ,已经 背离了甚至是舍去了第一性目的 ,时常不符合至少是一方当事人的本意 ,曲解了鼓励交易原 则的真意 ,其正义性大打折扣。 其次 ,解析意思自治原则与自始主观不能。的确 ,意思自治原则在逻辑上含有我们应尽 可能地承认合同有效之意 ;同时 ,也当然地具有尊重所有权人依其意思行使其权利的内涵。piυ 如此 ,笼统地依是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来证明自始主观不能时合同应该有效 ,有厚此薄彼之 嫌 ,欠缺说服力。 第三 ,自始主观不能与赔偿范围之间的关系宜类型化。通说坚持自始主观不能的合同 有效 ,其在利益衡量上的理由 ,无非是令债务人负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加重其负担 ;由债权 人取得履行利益的赔偿 ,较之于合同无效时取得信赖利益的赔偿境况稍好些。对此 ,笔者的 回答是 ,该观点未区分情况 ,犯了绝对化的错误 ,缺乏前瞻性 ,其某些出发点的正义性令人怀 疑 ,兹详述如下。11 在目前 ,包括中国法在内的许多立法例及其理论坚持违约损害赔偿以履 行利益的赔偿为原则 ,相当数量的违约损害赔偿案件确实是如此处理的。21 相当的违约损 41 法学研究                              2003 年第 1 期 ο}ο∼piυ 参见前引〔5〕,梅迪库斯书 ,第 142 页以下。前引〔34〕,谢鸿飞文 ,第 75 页。前引〔46〕,Larenz 书 , 转引自上引王泽鉴书 ,第 58 页以下。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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