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省人口计生委政法处 2011年8月
主要内容
《条例》颁布的重大意义
《条例》的主要特点
《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及重点
条款解读
需要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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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问
题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一、《条例》颁布的重大意义
《条例》为新时期我省人口计生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
《条例》为人口计生工作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奠定了法制基础。
《条例》为促进我省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条例》为完善人口计生法规政策体系提供了基础保证。
二、《条例》的主要特点
体现了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体现了政府权力与责任的统一。
贯穿了以人为本、和谐计生的理念。
三、《条例》修订的内容及重点条款解读
此次《条例》修改共涉及54条,其中修改或部分增删的24条,增加3条,删除4条,其余为文字修改。修改后的《条例》共八章七十一条。
(一)关于总则
第一条增加了“提高人口素质”的内容。
(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明确了村(居)民委员专(兼)职计生干部实行县聘、乡管、村用。村计生员报酬,到2015年不低于村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计生户长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
(三)综合管理
1. 第十二条增加“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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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交流人口信息”的内容。
2.增加了委托执法的内容。“县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生育调节
第二十九条
增加了:“公民应当依法生育”的内容,删除了“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以及相关定义的内容。
第三十条
再生育政策增加一项:“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1.须持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不能生育的证明。确认是本人不能生育。
2.必须是未收养子女并不再收养子女的。
3.考虑到优生问题,不能生育的,年龄不受原来规定40岁的限制,但必须是成年以后。
第三十一条
享受农村村民生育政策的农、林、牧、渔场的职工,其子女符合《条例》规定标准的也可以执行农村村民的生育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女方家庭是指有女无儿户家庭,并必须赡养女方父母的。原来基层在执行这条规定时,有许多好的作法,可以继续延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增加一项:“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
1.边境县和非边境县混居的,必须严格按照户籍管理区域划分。
2.为了生育二胎迁入边境县的,必须符合农民身份的界定。
第三十二条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再婚前一方无子女的,不再考虑“丧偶“和”“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因素。
2.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不再考虑“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因素。
第三十二条
“再婚夫妻”,不包括曾共同生育过子女的夫妻又复婚的;也不包括曾同居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的。
第三十四条
农转城人员四年过渡期后,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开始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止。
第三十五 三十六条属于简化办事程序和下放权力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特批规定。
例1.夫妻一方患不孕症,通过辅助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后,又自然怀孕的。
例2第一个子女患白血病,医学上认为需要再生育一个子女,为其通过骨髓配型、移植实现救治的。
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1.由本人填写《特殊情况申请再生育审核表》
2.由县级初审
3.市级复核
4.省级审核并发给再生育证明。
第三十八条
“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
1.是指在本省范围内
2.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人员迁移,但户口没有随本人迁移
3.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或再生育的情况。
4.城镇居民迁移至农村要求再生育的,除应当符合《条例》关于再生育的规定外,必须符合农村村民身份。
(五)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
增加了“一级预防”和“二级预防”的概念,在省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中有明确规定。
第四十条
增加条款:“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最近国家人口计生委下发的“关于把并发症纳入特扶”的文件修改的。
(六)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把开展表彰奖励工作规定为各级人民政府的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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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原来的部门职责更加有力度。
第五十一条
“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增加了“收养”
第五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原来的4-8元增至每月10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由工商行政部门承担,改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七条
增加的有奖举报的条款,具体如何执行,委里还要出台相关文件
第五十八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执行国家特扶制度。
第六十条
“收回奖励待遇所得”和“停止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1.独生子女滿18周岁的
2.违法再生育的
3合法再生育的
是否收回奖励土地以及奖励土地收益所得等问题,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七)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取消了对早育的和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
将违反法律法规多生育子女的作为征收重点。
凡是男女双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无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都不视为违法生育,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①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准夫妻)。
②达到法定婚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子女,但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的。
没办理结婚登记申请生育二胎的,不核准生育,不发给再生育证明,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因为《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都规定“夫妻”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再生育。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农村村民的确认。
1.有承包责任田;
2.户籍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3.具有本村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农村村民,因上学、参军户籍转为非农,但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现又落户本村的,仍确认为农村村民。
农村土地承包后,因婚姻关系落户农村的可不受“有承包责任田”限制,但必须符合其他条件。(边境县适用)
(二) 独生子女身份的确认
独生子女本人必须是其父母终生只生育或者收养的唯一子女。包括曾经有兄弟姐妹,但其兄弟姐妹在没有生育行为之前亡故,现为父母唯一子女的。
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的公民,不具备独生子女身份。
独生子女父母任何一方再生育的,该独生子女不再具有独生子女身份。
父母的生育行为,决定其子女是否具备独生子女身份。
具备独生子女身份的公民适用《条例》有关独生子女生育的规定。
(三)关于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提供结婚证、双方户口本、双方身份证,子女出生证明等。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夫妻双方各发一证。
因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再生育的,收回再生育一方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条例》规定处理。
未再生育一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不能出具有效的结婚证明的, 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条例》有关独生子女再生育规定要求生育的,独生子女本人必须出示父母双方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父母双方共持一证且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再婚一方需出示工作单位或长期居住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关于收养子女
《条例》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条例》第五十一条 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六)关于办理一胎申报备案
1.夫妻有生育第一个子女意愿的
2.已经怀孕的
3.已经生育的
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不能出具结婚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⑴确属“准夫妻”的:
①不到法定婚龄
②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本人必须作出诚信承诺,如实填写男女双方基本情况,出具双方相关证明,予以备案。按合法生育上报。
不能出具结婚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⑵不能提供另一方身份及婚育情况,且本人要求人口计生部门出具证明的:
应当出具。除本人承诺外,证明上要如实填写:“本人生育第一个子女,但无结婚证且不能提供对方身份及婚育情况,不能确认合法生育”的内容。
暂按合法生育上报,经查实属于违法生育的,按条例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申报备案
1.双方或者一方户籍是外省的流入人员,要求在我省生育的,提供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予以备案。
2.双方或者一方户籍是我省的流出人员,要求在外省现居住地生育的,提供(外省户籍)相关证明,本人作出诚信承诺,后予以备案。
(七)违法生育的确认
凡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再生育子女的,都属于违法生育,也可以称作“超生”(超数量生育)。
合法再生育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⑴是“夫妻”,也就是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有结婚证
⑵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
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再婚生育的规定,属于违法生育。前提也必须是“夫妻”,其次必须符合2项条件之一。
一方无子女与有子女一方同居生育的(未能出具结婚证明)的,“无子女”一方虽然只生育一个子女,也应当视为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因为:①不是“夫妻”,②属于再生育。
一方生育子女后,不能出具结婚证明和对方婚育情况的
暂不能查实男方婚育情况的,可暂不征收社会抚养费,按合法生育上报。查实属于违法生育的按条例规定处理。
条例第六十七条“超生”一个子女的
包括“夫妻超生”和“同居超生”。同居超生是指男女双方都是单身且各有子女,同居后又生育的。(区别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
(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衔接
界限是2011年9月1日
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在9月1日之前(不包括9月1日)
1.按新《条例》规定不属于违法生育
2.已经作出征收决定但未征收的
3.征收决定继续有效,可继续征收
(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衔接
界限是2011年9月1日
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在9月1日以前
在9月1日以后发现的
按新《条例》规定不属于违法生育
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