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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_入罪论 255 2011· 03(中)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入罪论 李晓佳 摘 要 最高法院在 2000年 3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 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 形。《解释》第五条对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况的认定实质上包括了两个行为:交通肇事行为和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 故可将肇事人“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割裂开来分别定性,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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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2011· 03(中)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入罪论 李晓佳 摘 要 最高法院在 2000年 3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 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 形。《解释》第五条对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况的认定实质上包括了两个行为:交通肇事行为和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 故可将肇事人“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割裂开来分别定性,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而不再作为 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本文拟将重新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性质,对该行为的犯罪化作出充分的论证。 关键词 逃逸 共同犯罪 交通肇事 作者简介:李晓佳,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255-02 一、国外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立法实践对我 国相关刑事立法提供的借鉴 德国刑法典第 142条规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且规定只 要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规定的说明和陈述行为或在他 人证实其说明和陈述内容之前逃逸,就构成擅自逃离肇事现场 罪,并不要求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重大交通事故。俄罗斯刑法典第 265条规定:肇事人对人员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或 造成重大损失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逃 离肇事现场罪。日本《交通安全法》第 7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人 受伤的驾驶人员负有救护受伤者的义务,驾驶员认识到造成他人 受伤而逃走的行为构成违反救护义务罪,该罪成立并不以发生重 伤为前提。 上述国家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立法虽然不尽相同, 但它们都有一个显著特征,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不依附于交通 肇事罪,该行为本身就构成独立的犯罪。国外对“交通肇事逃逸 行为”的刑事法规定为我们进行相关刑事立法提供了借鉴。 二、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入罪的必要性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将遇 到棘手的疑难问题 关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有几 个疑难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比如“因逃逸致 人死亡”中的“被害人”,是否包括肇事者致人重伤后逃逸过程中 再生事故的被撞死者?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情况下,肇事者致人重伤后逃逸过程中造成第三次交通事故时, 肇事人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该事故中的被撞伤者死 亡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肇事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究竟是故意 还是过失,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对上述问题,《解释》并没有给出 明确的回答,导致刑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因逃逸致人死 亡”这一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争议很大。 (二)《解释》第 5条第 2款规定违背了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 理论,造成立法冲突 《解释》第 5条第 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 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 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司法解 释同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相冲突:首先,我国《刑法》第 25条规 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 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这一规定要求共同犯罪人对其共同实 施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的罪过形态,并且相互之间 有意思联络,而《刑法》第 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 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共同 犯罪形态。虽然大陆法系规定,过失有可能存在共同犯罪,但其 前提是行为人均是过失正犯,但在指使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行为 中,只有肇事人是过失正犯,指使人只具有教唆性质。其次,共同 犯罪理论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实施共同行为,且该行为 之间相互配合,否则就不能成立共犯。但是,指使人仅实施了指 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并没有实施配合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行为,即使要惩罚指使人的教唆行为,也应当将共同的事后逃逸 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而不能将根本没有指使人参与的交通肇事 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合共同犯罪的理论精神。 由于当前刑法并没有将指使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作有 罪处理,但是,若对指使人的教唆行为放任不管,势必不利于规范 交通管理秩序,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违立法宗旨。 况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指使人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 逸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被害人受重伤后,指使者的教唆行为和被 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出现的死亡后果也有刑法意义上的 因果关系。因此,指使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教唆肇事人逃逸 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完全有处罚的必要。如果将“交 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则能较好地对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 教唆肇事人逃逸的行为进行惩罚,也能较好地解决指使人教唆肇 事人逃逸的共同犯罪问题,避免《解释》第 5条第 2款的规定与我 ◆学术前沿 256 2011· 03(中) 国刑法共同犯罪在理论上的立法冲突。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具有行为犯罪化的理论基础 《解释》第 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人在交通 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的情形。根据该规定的内容,肇事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因逃 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可以用如下一个因果链条来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肇事人在 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者为逃 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被害人死亡。 笔者认为,这一因果链条实质上包括了两个行为:交通肇事罪和 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而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性质 完全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原因如下: 第一,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 运输的公共安全,在致人重伤时,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人或多数 人的健康权;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侵犯了特定的被害人的生 命权,肇事者把他人撞伤后,为了逃避责任而逃逸,使受重伤的受 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伤势恶化,最终导致死亡,使其生命权受到 侵犯。 第二,二者侵犯的对象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 定的或多数人;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由不特定的状态转 化为特定的状态。 第三,二者的客观行为不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 肇事人违反规范交通肇事主体安全进行交通运输活动的交通管 理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管理办 法》等,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在发生交通事 故后,肇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命令性规 范:“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 场;造成人员死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肇事人没有 履行该规范规定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导致被害人的 受损权益因得不到救助进一步扩大的行为。 第四,二者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只能出于过失,包括 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肇事人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说明肇事人对其逃离现 场的行为的主观过错是故意,但对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受损权益的 进一步扩大和加剧的主观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知:首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 侵害的特定被害人的生命权是我国刑法保护的所有法益中最重 要的法益,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犯罪化是刑法保护机制 的目的使然,能更好地保障人权、平息民愤、规范交通运输活动、 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人等等;其次,交通肇事 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与交通肇事罪以及其他犯罪的客观表现行为 具有明显的区别,若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犯罪化,不仅 不会使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变得混乱,反而能更好地对刑事法律 规范体系进行优化,使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分则的相关规定更好 地衔接和协调,并且还能帮助司法实务部门更好地认定和处理司 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再者,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致 人死亡行为在性质上有质的不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相对于交 通肇事罪较为独立的行为,两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同,侵犯的 对象的性质也不同,主观罪过也不同;此外,对于犯罪的本质特 征,目前我国通行的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说,肇事人在致人重 伤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其侵犯的法益由身体健康权转化为 生命权,这一情况表明与单纯的交通肇事行为相比,肇事人逃逸 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根据犯罪的本质特征是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学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具备犯罪的 本质特征,且侵犯了新的法益,已经不能被交通肇事罪所包容,故 该行为不是“不可罚的事后犯”,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 犯,而应该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故笔者认为,事后逃逸致人 死亡的行为具有行为犯罪化的理论基础。 四、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入罪具备充分的社会基 础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道路交通运输业发展 十分迅速,机动车辆以及驾驶人员的数量猛增,随之而来的是交 通活动负效应——道路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且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也呈上升趋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逃逸行为不但不利 于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发现交通事故、处理事故现场、疏通并维护 交通秩序;还不利于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找到事故责任人, 正确划定双方事故责任,开展正常的职务活动;更不利于保障被 害人的人权,因为交通肇事罪本就已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 安全造成严重的侵害和危胁,而肇事人在肇事后逃逸,逃避其应 当承担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不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做出经济 上的补偿或者赔偿,给原已饱受身体痛苦、精神痛苦的被害人及 其家属的身心将带来再次的创伤。不但交通肇事行为激起了强 烈的社会公愤,肇事人在致人重伤后继而逃逸的行为更是不能为 人们所容忍,因此,对该行为亟待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规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犯罪 化具有理论可行性和社会基础,且是国情要求所致。立法部门有 必要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重新进行界定,将交通肇事致人 重伤后的逃逸行为犯罪化,从而运用刑法的规范机制保障肇事人 致人重伤后对被害人实施积极的救助行为。 参考文献: [1]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林亚刚.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法学家.2001(9). [5]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吴高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7]孔宪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与运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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