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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诉任意诉讼担EWUL当的类型化分析上 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化分析上   提要: 在我国,任意诉讼担当理论上的研究尚还没有全面展开,这必然导致在理论运用层面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有待于学者加以解决。同时,由于任意诉讼担当理论本身处于理论模糊阶段,因而对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进行系统化研究的时机尚不成熟。基于此,我们只进行了初步的研究,从个案层面对任意诉讼担当适用的类型化问题进行回应。   任意诉讼担当理论的适用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有待理论界进行探析,不过,鉴于任意诉讼担当制度本身处于动态的发展过程中,以及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仅对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类型化问题进行初步...

任意诉任意诉讼担EWUL当的类型化分析上
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化分析上   提要: 在我国,任意诉讼担当理论上的研究尚还没有全面展开,这必然导致在理论运用层面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有待于学者加以解决。同时,由于任意诉讼担当理论本身处于理论模糊阶段,因而对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进行系统化研究的时机尚不成熟。基于此,我们只进行了初步的研究,从个案层面对任意诉讼担当适用的类型化问题进行回应。   任意诉讼担当理论的适用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有待理论界进行探析,不过,鉴于任意诉讼担当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本身处于动态的发展过程中,以及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仅对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类型化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以期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任意诉讼担当的理论分类   对任意诉讼担当进行类型化研究的目的无非在于寻求限制任意诉讼担当适用范围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然而,由于任意诉讼担当理论研究深度还远远不足以得出一个绝对明确的对任意诉讼担当适用范围进行限制的标准,因此,目前有关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化研究都无法达到其预期的目的。尽管如此,对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化探讨有利于深化对任意诉公担当的认识,对于寻求相对明确的限制标准具有积极功效。   尽管德国经典民事诉讼法学教科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没有对任意诉讼担当进行类型化研究,但德国学者对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划分有助于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化。在德国,依权利人和诉讼实施权人之间的关系,诉讼实施权可以分为排他性的诉讼实施权和竞合的诉讼实施权。前者也称为有既判力延伸的诉讼实施权,是指权利人不能通过自己起诉或者应诉,而只能通过诉讼实施权人实施诉讼;后者也称为无既判力延伸的诉讼实施权,是指诉讼实施权人与权利人都拥有诉讼实施权。这一类型化的价值在于前者对诉讼实施权人作出的裁判对权利人产生拘束力,而后者对诉讼实施权人作出的裁判对权利人没有拘束力,即在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时不能受既判力延伸的阻碍。[1](295-296)具体到任意诉讼担当,可以将其分为排他性的任意诉讼担当和竞合性的任意诉讼担当。从理论上来说,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念,任意诉讼担当原则上为排他性的任意诉讼担当。然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竞合的任意诉讼担当并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1993年9月14日)所确立的任意诉讼担当即为竞合的任意诉讼担当,因为该复函指出“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之所以允许竞合的任意诉讼担当存在,其理由在于:竞合性的任意诉讼担当有利于权利人控制诉讼担当人道德风险和业务能力风险以避免诉讼担当人不行使、或者不妥当行使诉讼实施权给权利人带来“有权利,无救济”的局面。但是,竞合性的任意诉讼担当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而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日本原来的通说认为,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进行任意的诉讼担当,但又认为,当权利归属主体存在正当业务上的必要而将管理处分的权能授予第三人时,应当允许任意诉讼担当。[2](254)随后,关于对任意诉讼担当适用范围的限制问题,日本民诉法学界出现了福永说和中野说二分天下的局面。福永说是由福永有利教授所倡导的肯定说,该说认为,任意的诉讼担当可以分为“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的任意诉讼担当”和“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任意诉讼担当”两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诉讼担当人对于他人的权利关系的诉讼实施具有自己的固有利益时,应当允许其进行任意的诉讼担当;对于第二种情形,则应该进一步区分对待,只有当诉讼担当满足“诉讼担当人被赋予包括诉讼实施权限在内的全括性管理权”以及“诉讼担当人现实且密切地参与到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关系的发生及其管理之中”(也即“诉讼担当人对于该权利关系的参与达到‘等于或超越权利关系主体对于该权利关系了解’的程度”)之要件时,才允许其进行任意诉讼担当。中野说是由中野教授所倡导的否定说,该说认为,只有在“若是不予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实际上权利归属主体就难以起诉或进行诉讼实施,而且有可能使自己权利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的场合,才可以允许当事人进行任意诉讼担当。[2](254-257)综上所述,日本学界对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范围的限制标准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种观点:第一,根据诉讼实施人与诉讼标的关系将任意诉讼担当区分为“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的任意诉讼担当”和“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任意诉讼担当”两种类型,并只对第二种类型进行一定的限制(其限制标准为“诉讼担当人对于该权利关系的参与达到‘等于或超越权利关系主体对于该权利关系了解’的程度”)。第二,不区分任意诉讼担当的种类,一律适用“若是不予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实际上权利归属主体就难以起诉或进行诉讼实施,而且有可能使自己权利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的严格标准。   我国民诉法学者对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化进行了研究。肖建华教授主张,根据法律许可的情况,将任意诉讼担当分为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和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是法律明确允许一定类型案件可以由他人进行诉讼担当。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则是解决多数人诉讼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诉讼担当。[3]本文同意肖建华教授的分类,将任意诉讼担当类型化为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和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其中,后者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决定适用诉讼担当制度的情形。对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的正当性论证主要在立法的过程中进行;而对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的正当性论证主要在司法过程中进行。   基于法治原则,结合日本中野教授的学说,我们认为可以进一步将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区分为“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的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和“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两种类型。对于第一种类型,诉讼担当人对于诉讼标的具有自己固有的利益,即该诉讼担当人对于诉讼结果具有的利害关系并非是基于诉讼实施权的授予行为或者其基础法律关系行为而产生的利害关系,而是在受让诉讼实施权之前,对诉讼结果就享有利害关系。对于这种类型的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应当说没有特定的标准,而只能要么由立法者结合社会发展需要进行价值衡量,并按照立法表决规则和表决程序将其上升为法定诉讼担当或者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要么由司法者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价值衡量,并按照司法表决规则和表决程序作出具体的抉择,也就是说需要法官本着严格限制任意诉讼担当适用范围和避免出现“无救济权利”或“得不到及时救济的权利”之间进行个案的价值衡量,妥当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通过判例逐步形成特定类型,从而使得司法形成社会公共政策的功能得以发挥。对于第二种类型,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第三人等制度大致等值地实现任意诉讼担当制度所追求的目的,因此,为了防范适用任意诉讼担当制度所固有的风险,原则上应禁止“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当然,在“若是不予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实际上权利归属主体就难以起诉或进行诉讼实施,而且有可能使自己权利无法获得有效保护”,并且“诉讼担当人对于该权利关系的参与达到‘等于或超越权利关系主体对于该权利关系了解’的程度”的情况下,允许任意诉讼担当制度则是值得肯定的。(注释1:从应然层面来分析“,若是不予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实际上权利归属主体就难以起诉或进行诉讼实施,而且有可能使自己权利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的情况下诉讼担当应当由法律规定为法定的诉讼担当或者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因而理论上,我们也同意禁止“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的观点。)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任意诉讼担当类型的探讨与任意诉讼担当适用范围的限制必须结合起来研讨。一方面,对于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的正当性主要通过立法者的价值衡量加以衡量,司法者对这种类型的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就有违法治原则、超越职权之嫌疑,因此,我们主张对于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不应当从原则上进行限制,因而也不存在所谓的限制标准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适用范围的限制标准则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展开。其一,“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的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适用范围的限制标准基本上可以定位为:诉讼担当人除了进行诉讼担当之外,别无他法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其他法律制度(如诉讼第三人制度)足以保护其利益时,不宜允许适用任意诉讼担当制度,但是,由于该标准不具有明确性,最终还是要通过法官妥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对个案进行判断。其二,“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适用范围的限制标准基本上可以定位为原则上禁止,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允许适用任意诉讼担当制度。这里的“极个别情况”是指同时满足“若是不予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实际上权利归属主体就难以起诉或进行诉讼实施,而且有可能使自己权利无法获得有效保护”,和“诉讼担当人对于该权利关系的参与达到‘等于或超越权力关系主体对于该权利关系了解’的程度”的双重限制。也就是说,对于“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推定为禁止适用,而只有在当事人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其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方可适用任意诉讼担当制度。   二、实定法中任意诉讼担当的制度类型   (一)代表人诉讼中的任意诉讼担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由于代表人是由众多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的,所以,其代表多数人实施诉讼的权能仍然是基于多数人的授权而享有的,这种诉讼担当是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4]但是,代表人诉讼并不是一种特定的诉讼类型,而只是所有诉讼类型在特定情况下的诉讼方式。(注释2:《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人数众多达10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但是,在立法、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则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一点跟对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的理念不谋而合。限制代表人诉讼的典型就是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明确其适用范围,从而排除其他情形的适用。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四条第1款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4条规定,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适用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因此,将代表人诉讼放在此处加以论述是为了体系性研究的必要,而不是意味着其和下文将要探讨的其他诉讼类型具有相同的分类标准。   我国学者通说认为代表人诉讼就是任意诉讼担当的典型,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我们认为,对代表人诉讼作出任意诉讼担当的唯一认定未免过于仓促。《适用意见》第60条的规定,依民诉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第61条规定,依民诉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据此,当事人推选或者法院与当事人协商都可以看作是当事人授予代表人诉讼实施权的行为,但是,对于法院指定代表人的做法则很难理解为任意诉讼担当,因为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不是来源于实体权利人的授权,而是来源于法院的职权行为。我们认为,对于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的代表人诉讼,在本质上理解为法定诉讼担当更为妥当,因为其诉讼实施权与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实施权在来源上具有一致性——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依职权行为指定诉讼担当人。而民诉法学界对破产管理人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人的结论并不存在争议,因此,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的代表人诉讼认定为法定诉讼担当也就顺理成章。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4条第2款规定了农户诉讼代表人的确定顺序:(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也就说,在前两项情况下,诉讼代表人并不是基于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将这两种情形理解为法定诉讼担当相对于理解为任意诉讼担当要妥当些。   最后,我国法院对代表人诉讼的裁判文书习惯于将当事人表述为,“××(代表人)等××人(名单附后)”,在这种方式下,诉讼代表人在本质上只是成为被代表人的诉讼代理人而不是诉讼担当人,因为被代表人仍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代表人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因此,就此而言,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只是带有任意诉讼担当的色彩,但并不是典型的任意诉讼担当。   综上所述,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多种情形,有的需要运用法定诉讼担当理论来加以解释,而有的则需要运用任意诉讼担当理论加以阐述。因此,不宜将代表人诉讼一刀切地认定为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情形。   (二)许可使用中的任意诉讼担当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品种权的权利人以及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可以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来利用其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所谓的许可使用是指知识产权人或者商业秘密持有人将自己的权利(包括利益,下同)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其方式有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独占许可三种。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权利的范围内,将该权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权利;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权利的范围内,将该权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权利;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权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权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权利。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将这三种不同方式取得实施权的被许可人是否享有关涉该权利/权益侵权的诉讼实施权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概括成一句话就是:独占被许可人拥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排他被许可人拥有补充的诉讼实施权、普通被许可人具有相当的诉讼实施权。(注释3:参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4条、《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第1条、《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15条、《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0号)第1条第2款。《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具体来说,在发生权利/权益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由于独占被许可人是唯一的权利使用人,并且独占许可人已经从独占许可费用中得到对价。因此,在独占使用期限内,针对该权利的侵权行为,独占被许可人是适格的实体当事人。但是,许可人依然可以基于其产权向法院提起停止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之诉,也可以提起赔偿由于侵权行为导致的独占使用范围外或者独占使用期限外的损失。因此,我们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里所谓的“起诉”仅指提起索赔之诉,对于不作为之诉,权利人也有权起诉。   排他被许可人则是除权利人以外唯一能够使用该权利的人,其期待利益较为明确,因为在签订排他许可合同时,排他被许可人对权利人使用该权利的情况有较为明确的了解,其期待利益就是除了权利人以外的所有市场份额。因此,法律有必要确认其诉讼实施权。但是由于权利人本身既是产权人,又是使用人,从常理上说,权利人更有保护其权利的动力,也因距离证据较近更有利于诉讼的顺畅进行。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特殊情况下,权利人基于其他更为有利的考量而不积极行使诉讼实施权必然导致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因此,必须赋予诉讼实施权。当然,排他被许可人诉讼实施权源于其实体权利,因而,排他被许可人的实体权利的边界划定了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范围,即排他被许可人不能请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部分。至于权人就该部分损失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能否适用任意诉讼担当制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考虑到权利人可以利用代理制度发挥任意诉讼担当制度所追求的功能,故我们倾向于否认这种情况下适用任意诉讼担当制度。   由于权利人随时都可能将权利许可于任何第三方(包括现实侵权人),因此,普通被许可人不具有明确的期待利益,也不好说侵权行为与普通被许可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必然联系。此外,从司法技术上讲,普通被许可人也无法证明其减损的利益与他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使赋予其诉讼实施权也没有太大的意义。然而,事实告诉我们,由于普通被许可人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实施该权利,对在该特定领域的侵害该权利行为有更为清晰的了解,对证据的收集也更为快捷,因此,认可权利人之间的任意诉讼担当具有正当性。当然,这种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诉讼的赔偿额是以权利人的损失,而不是普通被许可人的损失来计算的。这就是典型的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无形财产被许可人的诉讼实施权的来源各不相同: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基于实体管理权、处分权而成为适格的实体当事人;而普通被许可人则是基于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适用而成为适格当事人。   (三)合伙事务中的任意诉讼担当   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确立了合伙负责人制度,(注释4: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没有明确个人合伙的当事人能力,也没有明确合伙负责人在诉讼活动中是其他合伙人的诉讼代理人还是形式的当事人等问题。1987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于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合伙组织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诉讼时,有字号的,以其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1988年最高法院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45条吸收了这一精神,并进一步明确区分了起字号的合伙和未起字号的合伙,规定前者以字号为当事人,并以合伙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后者以全体合伙人为当事人,并由合伙人自行推举诉讼代表人。(注释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在第一种情况下,合伙组织具有独立于合伙人的当事人资格,并以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而这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注释6:不可否认的是,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如果将合伙人推选合伙负责人的行为视为包含诉讼实施权的授予在内的实体、程序概括性授权,也可以将此种情况下视为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结果。本文所采取的观点是,当事人推选合伙负责人的行为只是实体性的授权行为,而不包括授予诉讼实施权等程序性授权行为。因为我们认为,对于个人合伙来说,人合性要远远超过资合性,以合伙人还是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只是名义不同而已,此时的任意诉讼担当的目的无非免除其他合伙人亲自参加诉讼之繁琐,而免除亲自涉诉的实现途径并非只有任意诉讼担当制度,还可以为诉讼代理制度。因此,从本质上来说,我们反对这种情况下的任意诉讼担当,进而否认推选合伙负责人的行为包含诉讼实施权的授权行为。但是,基于司法解释又明文规定合伙负责人是诉讼担当人,因此我们只能将其理解为法定诉讼担当。)在第二种情况下,合伙组织没有独立于合伙人的当事人资格,由全体合伙人作为当事人,并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适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此时的认讼代表人是基于实体权利义务人的意志产生的,因此属于任意诉讼担当。   然而,《适用意见》第47条却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标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在这种背景下,个人合伙完全丧失了当事人能力,而只能由全体合伙人作为适格当事人,并可以适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属于任意诉讼担当)。司法解释对合伙组织的当事人资格问题出现了如此重大的改变值得学者反思其正当性。1997年《合伙企业法》仍然没有明确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基于目的解释的需要,结合该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属于全括性授予管理权的情形,而基于合伙企业的运行规则,合伙事务执行人显然也是现实且密切地参与到对合伙企业或财产的管理中。在此种情况下,承认合伙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从方便权利人实现实体权益的角度,不失为一个合理的选择。[5](138)合伙企业并不等同于个人合伙,合伙企业属于商事合伙,其具有很强的组织性。对于我国来说,至少可以将合伙企业作为《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而享有当事人能力,合伙企业执行人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直接视为合伙企业的行为,无须通过任意诉讼担当理论加以解释。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合伙负责人在当前的司法解释框架内,可以基于全体合伙人的授权而成为形式当事人;而合伙企业在诉讼活动中起着类型法定代表人的作用。 低价购买卖百度文库财富值帐号QQ174788632旺旺whx0910怎么增加百度文库财富值 怎样增加 如何增加 增加百度财富值 如何快速增加百度文库增加财富值 专业的爱问共享资料积分销售团队 http://whx0910.taobao.com或者 http://shop60806855.taob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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