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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询交叉询问制EVOG:魅力与异境的尴尬(二) 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二)   日本民事诉讼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以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于明23年制定,大正15年全面修改后颁布,昭和4年(1929年)施行,历经三个时代。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又经过了所谓世纪修改成为新民事诉讼法。在证据调查方面,日本1929年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仍然是德国模式,即职权询问模式,当事人不能直接向证人发问,而是由法官向证人发问。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日本成为战败国。麦克阿瑟将军登上日本本土,不仅将美军吉普开进了银座...

交叉询交叉询问制EVOG:魅力与异境的尴尬(二)
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二)   日本民事诉讼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是比较具有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性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以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于明23年制定,大正15年全面修改后颁布,昭和4年(1929年)施行,历经三个时代。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又经过了所谓世纪修改成为新民事诉讼法。在证据调查方面,日本1929年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仍然是德国模式,即职权询问模式,当事人不能直接向证人发问,而是由法官向证人发问。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日本成为战败国。麦克阿瑟将军登上日本本土,不仅将美军吉普开进了银座,也把美国的政治、文化和法律制度带到了日本,尤其是英美法的法意识。在整个法律制度民主化的大背景下,民事诉讼体制的民主化和更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化也随之推进。1948年根据149号法律,在废除职权证据调查规定(原民诉法第261条的规定)的同时,模仿英美法中的交叉询问制建立了具有日本特色的交叉询问制(日语为“交互寻问制”)。   1948 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94条关于询问顺序是这样的规定:“1、首先由提出对其询问的当事人先行询问该证人,在其询问终了后,其他当事人可以对其询问。 2、审判长在当事人询问终了后,可以询问证人。3、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自行询问或准许当事人询问。4、当事人的询问与已进行的询问重复或涉及与争点无关的事项或认为有特殊必要时,审判长可以限制询问。5、其他审判官在向审判长报告后,可以询问证人。民事诉讼规则(1955年制定)第33条规定 ”(1)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按以下顺序:1、提出询问申请的当事人询问(主询问);2、对方询问(反对询问);3、提出询问申请的当事人再次询问(再主询问);(2)当事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再询问;(3)当事人询问终了后,审判长可以询问;(4)审判长认为必要时任何时候都可以询问证人;(5)陪审法官告知审判长后可询问证人。民事诉讼规则的这一规定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加细化。日本民事诉讼规则还规定,对于与下列事项无关的盘问,审判长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对质问加以限制。这些事项是:1、在主询问时,应当举证的事项;2、在反对询问的场合,主询问中已经出现的事项或与此相关的事项以及有关证人的证言信用力的事项;3、再主询问的场合,反对询问中已出现的事项以及与此关联的事项。(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审判长交叉询问中的下列盘问行为,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加以限制。①非个别或不具体的盘问;②诱导性盘问;③侮辱证人或让证人困惑的盘问;④对已经盘问的事项重复盘问;⑤要求陈述意见(观点)的盘问;⑥ 要求证人就自己没有直接经历的事实加以陈述的盘问。   日本的交叉询问制之所以说具有日本特色,是因为日本的交叉询问制并没有完全照搬英美的交叉询问制度。主要区别在于,1、交叉询问制度尽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证人询问中进行交叉盘问,但并没有排除法官对证人的询问。虽然法官的询问被限制在当事人询问终了后,只有当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时才能先于当事人对证人实施询问。而英美的交叉询问制度是完全排除法官对证人的询问的。2、日本证人的性质也是英美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折衷。英美诉讼的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大陆法系诉讼的证人是“法院的证人”,而日本诉讼的证人具有两重性,兼具“当事人的证人”和“法院的证人”的属性。在是否采用该证人、传唤证人、证人询问顺序、等等方面由法院决定,表明其证人的法院属性。但在当事人可以预先与证人沟通方面又具有当事人的属性,当然,这种预先的接触没有英美那样广泛。在日本的证人中除了“原告的证人”、“被告的证人”外,还有一些证人属于中立的证人,即不能与原告被告任何一方沟通,不为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方利用的所谓攻击性或防御性证人。德国诉讼中的所有证人都是中立证人。[13]3、证人询问采取英美的一问一答式,同时也允许概括或陈述式质问方式。4、证人在作证前必须宣誓。证人在宣誓时应当朗读宣誓书,并在宣誓书上签名盖章。宣誓书写有“根据良心,真实陈述,既不隐瞒任何事项,也不添加任何事项”的文字。如果证人作伪证将受到处罚。日本交叉询问制度的这一特色实际上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职权询问与英美的交叉询问制度的折衷。   日本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没有实行陪审制,只实行过参审制[14].而法官具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职能,在审判理念上,追求实质真实,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的这种观念在大陆法系法官的头脑中是根深蒂固的。这一理念也导致了在交叉询问制度中对法官职权询问的保留。另外,从证人证言采信方式来看,两大法系也有所不同。英美法系主要是以证伪的方式,只有哪些没有被证伪的证言才能作为真实的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采信方面方法上,适用的是法官自由心证方式。尽管当事人的证伪能够排除某些证据,但对些没有经过证伪过程的证据,法官也可以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直接从正面判断该证据的可采信。英美法系的证据采信在思维逻辑上与英国大学者卡尔·波普尔的“证伪主义”哲学是一致的。卡尔·波普尔指出, “科学和非科学的划定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不是逻辑实证主义的可证实性判据,而是可证伪判据。只有可证伪的陈述才是科学的陈述。”[15]有学者认为英美的交叉询问的可证伪性,“对于发现案件事实更具有客观属性。而大陆法的模式具有主观属性。”[16]笔者认为,采信方式的科学性与多种因素有关,不宜简单地给出结论,正如日本著名诉讼法学家三月章教授指出:“何种方式最合适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必须考虑各种方式的优劣及其传统的基础上结合国民的心理,从多种考察角度综合考虑,才能作出回答”。[17]   四   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可以说进行得轰轰烈烈,从最初的审判公开、强化举证责任、强化庭审程序、强化当庭质证与认证等等到以后的查审分离、证据交换、证据失权(举证时限)制度等等,各种改革措施相继出台。从这些改革措施的内容实质来看,无疑反映了人们对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两点期望,其一,不断弱化法院的职权,逐渐将原来诉讼当中的职能转移给当事人,当事人的主导性在不断被强化。其二,期望诉讼体制进一步民主化,更加开放和透明。关于这一点,笔者在关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一系列文章中已经谈到,并分析了这种期望生成的原因,这里就不在赘述。社会对诉讼体制民主化普遍期望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社会改革的大背景所致。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审判公开等审判方式改革的提出与当时所提倡的政治体制改革有直接的联系。另一点,是人们对审判公正程度持比较普遍的怀疑,尽管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与司法实践的公正实况具有不对称性,存在夸大司法不公正的普遍程度的地方,但人们对司法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的不信任是客观存在的。而人们又普遍认为医治审判不正之风的最佳的良药是诉讼的民主化,具体措施为公开化。在阳光下,腐败难以生存,只有公开才可能实现对审判权力的制约,防止司法黑箱操作,减少司法中“灰色区域”。强化公开审判、当庭质证认证、强化庭审功能应当说都是基于这种主观欲求。虽然近年来,高层以及各级司法机关都在强调反对司法腐败,并采取了不少措施,但应当承认似乎没有受到实效,反而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还在进一步强化。这样人们对诉讼民主的期望也随之变得更加强烈。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又重新关注陪审制就是一个例证。   正是在这一背景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惯性作用下,交叉询问制度也开始为诉讼法学界所关注。之所以为学界所关注,自然在于交叉询问制度所具有的诉讼民主性,在于这一制度的多重魅力。这种魅力已经诱使人们开始考虑引进交叉询问制度,以改进我国传统的审理方式。笔者承认交叉询问所具有的诸多优点,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诉讼构架下引进交叉询问会产生强烈的异境排斥,使交叉询问在我国的诉讼体制中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也就是本文标题所称异境的尴尬。在分析这一问题时,我们首先应当认识到交叉询问制度与英美诉讼体制的相互关系。如果不能对此有充分的认识,则必然会因为该制度对异境的不适应而名存实亡。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看出,交叉询问制对陪审制,以及因为陪审制所形成的对抗制及其理念具有强烈的依附性,离开了陪审制和对抗制体制及理念,交叉询问制是难以存活的。   反过来,让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将受移植的体制环境。笔者将体制环境分为相对宏观意义的民事诉讼体制环境和具有微观意义的事实探明体制环境两个层次。在观察诉讼体制方面,民事诉讼模式理论是当下一种民事诉讼法理的分析方法和工具。目前学术界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中的两大基本对立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比较关注。关于两种模式的界定以及对我国民事基本模式的认识和定性曾经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热门话题和争点。依照笔者所主张的,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所谓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称为“Adversary System”,在大陆法系中就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在日语中“当事人主义”一词直接用日语的当用汉字加以表示)。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但关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是“通约”的。即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等)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 资料 新概念英语资料下载李居明饿命改运学pdf成本会计期末资料社会工作导论资料工程结算所需资料清单 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按照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的一般认识,还把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的原理称为 “处分权主义”(Dispositionsmaxime)。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继续应有主导权的法理称之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法理则称为“辩论主义”(作为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权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18]   分析当事人主义的含义,可以发现外国学者所认同的当事人主义包括了对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的界定。尽管上述含义都强调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地位,但第一个方面的含义具有量的规定性。同时也反映了当事人主义内含的相对性。实际上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体制来看,完全由法院或法官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几乎是不存在的。同样,完全由当事人控制的民事诉讼程序也是没有的。因仅仅从当事人主义这方面的含义作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界定是不充分的和不准确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二个方面的含义则具有质的规定性。突出了当事人主义作为一种基本模式的基本特征,这一含义直接说明了法院和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相对被动和消极的判断地位,即法院或法官在民事纷争的解决过程中的,理性上的绝对中立地位。当事人主义不仅是对某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概括,也是一种基本规范和原则。当事人主义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必须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在超出原则的范围之外干涉当事人民事程序主体权。   笔者一直主张把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归入同一基本模式——当事人主义,就是因为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完全符合当事人主义的这一基本特征和质的规定性。笔者将英美的对抗式诉讼与当事人主义诉讼做了区别。即对抗式当然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非对抗式的诉讼体制也并没有完全被排除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应当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本质特征来界定一种诉讼体制的属性,而不是看这一诉讼体制是否属于英美的对抗式诉讼体制。由于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构造也有所不同。例如,美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分为三个大的阶段:诉答程序(pleading)、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和事实审理程序(trial)。诉答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方则针对其主张进行“答辩”,提出“答辩书”(answer),原告则又针对被告的“答辩书”予以“再答辩”,提出“再答辩书”(rejonder)。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 “答辩”以使争议集中,明确争点。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之前,通过针对对方的质询书(interrogatory)要求对方提出有关文书、证人的宣誓供述书等方法和手段,取得有关诉讼资料。例如,被告的律师可以要求原告陈述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开示程序就能够比较充分地把握与案件争议有关的证据。在事实审理阶段,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案件的争点事实进行陈述、提出证据,然后是双方代理人互相进行辩论,最后由陪审团或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19]大陆法系的多数民事诉讼程序却与之不同,当事人的主张程序与证据调查程序并没有明确地加以分开,而是混合进行。不仅两种程序之间有很大的差异,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但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在法院(法官)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是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这一点上是完全相同的。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所贯彻的基本原则——辩论主义(verhandlungsmaxime,德语), 也有的学者将其译为“当事人主导原则”这种译法就更直接地揭示了原则的内含,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按照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兼子一博士的观点: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是,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二,法官应将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其三,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程序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了心证,该事实依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20]德国法学家卡尔·海因茨·舒瓦伯将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当事人主导原则)的基本含义解释为∶“只有当事人才能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21]   职权主义(Qffizialmaxime)无论是作为一种原则、倾向,还是作为一种诉讼基本模式,它都是当事人主义的对立物。既然是当事人主义的对立面,因此职权主义的基本含义就是当事人主义基本含义的反对。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 ‘职权主义’。具体为(法院)对(1)程序的进行、(2)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3)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方面有主导权。对(1)的主导又具体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对(2)(3)的主导称为‘职权探知主义’(Untersuchungsmaxime)。”即“在民事诉讼法上,法院不受当事人辩论的拘束,可依职权实施对事实的探知和证据调查的原则”。[22]应当注意的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并没有把这种表述作为一种基本模式的界定依据来运用,而是用来概括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作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诉讼的进行采用职权进行主义。而程序的开始、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以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出则采取处分原则(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广义的辩论主义包含了处分原则)。[23]因此,作为基本模式界定的主要依据只能以后者为准,如同本文前面所阐述的那样,诉讼进行的职权干预不具有模式的质的界定意义。作为基本模式来定义的职权主义,其质的规定性也同样是当事人主义的质的规定性的反对。其质的规定性可以表述为,民事裁判所依据的诉讼资料可以不依赖于当事人,裁判者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外,依其职权独立地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以该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职权主义所包含的其他含义,如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其他附带的程序)的发生,可以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和发展等一般只供作量的分析。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观,完全由法院或法官启动、引发的几乎没有。多数情况下是法院或法官可以职权使民事诉讼中某些附带的程序或子程序开始。例如,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再审程序等等。   从以上关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看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法院对案件的裁判是否受制于当事人的主张,不管是权利主张还是事实主张。从这个意义上分析,交叉询问制度似乎与宏观的诉讼基本模式没有直接的关联。但由于某种具体的审理体制是特定诉讼体制的必要产物,而且这种诉讼体制还会强化具体审理体制的某种倾向。还会衍生其副产品——与该体制相适应的诉讼或审判理念和意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诉讼体制又与此有间接的联系。当然,有更直接关联的是不同诉讼体制中事实审理方式和结构的差异。这里的事实审理方式或结构主要是指,法院探明案件事实的行为方式。在法院事实探明方式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及以原苏联为代表的诉讼体制之间是有很大区别的。在大陆法系诉讼体制中,法院对查明案件事实方面比较强的干预性。集中体现在法官的直接询问和阐明制度方面。原苏联的诉讼体制在这方面就更加明显和突出。并且因为诉讼体制的职权主义特性更强化了这种干预,这是与大陆型当事人主义下的职权干预的不同之处。而原苏联式的职权干预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之下进行的。   不管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职权询问,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职权询问都将排斥交叉询问制度。这种排斥力来自内存于一定诉讼体制中的纠问式审理体制。这种纠问式审理体制不仅存在于具有大陆型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大陆法系,也存在于以原苏联为代表的诉讼体制之中。职权询问式或纠问式探明方式是在大陆法系诉讼体制的历史发展中渐渐积淀固化的。根据笔者的历史考察和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出大陆法系的诉讼体制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仍然是职权主义,而不是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基本特征的,[24]尽管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的变化,由过去的职权探知主义[25]转变为辩论主义,但其审理体制中职权询问方式并没有加以转变,这一点也与大陆法系始终没有建立英美式的陪审方式有关。职权询问方式的保留也是诉讼传统的自然承继作用所致,尤其是自身法律文化传统比较深厚的国家,以及国家干预观念比较强的国家,其职权审理方式的变化就更小,例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法国等欧州国家。另外,大陆法系残存的职权纠问审判理念有直接关系。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的这种差异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与欧州和英美不同的政治观念有关。研究政治观念和国家观念的政治学家们认为源自英格兰的英美政治观念和国家观念具有自由主义的特征,而相比较而言欧州大陆国家的政治观念和国家观念更具有国家干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这是不同审理体制的观念差异因素。   应当注意,大陆法系国家对交叉询问制度在体制上是一种单一排斥,即纠问式审理方式中的排斥,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国家对交叉询问制度的排斥是双重排斥。即宏观诉讼体制的排斥和审理方式的排斥。可以这样认为,以职权主义模式为特征的诉讼体制必然生成职权探知体制,职权探知体制又必然生成职权询问制(纠问式询问方式),因此,职权主义诉讼体制也就必然支持职权询问制并对抗和排斥交叉询问制。这种支持和排斥的逻辑力量在于,既然法院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可以独立收集和调查证据,对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进行充分的干预,那么,法官的职权询问或纠问也就是顺理成章的。同属于当事人主义范畴的大陆法系各国对交叉询问制度的排斥不在于诉讼模式方面,而在于审理体制中纠问式询问方式。因此,其排斥的强度自然也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有所差异。 低价购买卖百度文库财富值帐号QQ174788632旺旺whx0910怎么增加百度文库财富值 怎样增加 如何增加 增加百度财富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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