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杂志 2007年第 3期 各 � 科 � 专 � 论
作者简介: 王欣新 ( 1952- ), 男,汉族, 北京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 起草工
作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
徐阳光 ( 1979- ), 男,汉族, 湖南平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上市公司重整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System s For Reconstruction O f L isted Company
王欣新 � 徐阳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北京 � 100872)
内容提要:重整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 也是我国新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创新制度。上市
公司的重整是新破产法实施中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本文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了重整的制度优势, 并重点探讨上市公司重整中的
债转股、股权与资产重组、股东权益的保护与限制、信息披露及税收优惠等问题, 旨在研究如何完善与重整制度相
关的立法,解决现行法律间的协调问题, 全面构建我国新的重整法律制度, 以保障上市公司重整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上市公司重整 � 债转股 � 重整中的股权与资产重组 � 重整中的信息披露 � 股东权益的保护与限制
� � 重整制度,又称公司更生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
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各
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 进行
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等活动, 以挽救企业、避免破
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目前,重整被公认是预防企业
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
2006年 10月 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 (下称新 �破产法 )建立了重整制度,这是我国破
产立法上的一大创新。根据新破产法规定,重整制度可
以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而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由于
重整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所以通常仅适用于
大型企业,如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
重整制度体现国家公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经济活动的
适度干预,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综合利用各类法
律规范协调解决破产所面临的社会问题,正是重整制度
得以诞生并迅速发展为各国破产立法重要支柱的理念基
础。本文在此背景下分析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若
干问题。
一、重整的制度优势分析
新�破产法 规定的重整程序与和解及旧法中的整顿
程序相比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它既注意调整债务人与
债权人、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等利益
关系,又强调对企业业务、资产、债务的重组等具体措施。
其制度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重整时机提前
依据新 �破产法 第 2条的规定,债务人不仅在已经
发生破产原因时,而且在可能发生破产原因时就可以申
请适用重整程序。挽救企业的时机大大提前, 体现了重
整程序的设立目标。
2.担保物权受限
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
限制,这是其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限
制担保物权的目的, 是为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
债务人经营与重整的进行。
3.启动主体多元化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提出重
整申请,债务人的股东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 (新 �破产法
第 70条规定 )重整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4.重整措施多样化
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重整程序允许的多种措施达到
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 不仅可采取
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核减或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
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并设立重整管理人
负责公司的重整、监督活动。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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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 科 � 专 � 论 法学杂志 2007年第 3期
公司之事业,而不必是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公司
分立、合并等方法,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
5.参与主体多元化
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
的出资者 (股东 )等各种利害关系人均积极参与重整程序
的进行。新�破产法 还引入了 ∀占有中的债务人 #制度,
其第 73条规定: ∀在重整期间, 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
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
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
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
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这样
既可减少债务人及其出资者、董事、高管人员对重整的抵
制情绪,又可以维护其正当的既得利益,充分发挥其积极
性,推动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6.建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
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根据新破产法规定,只要债
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
划,经法院批准,对所有当事人包括反对者均具有法律效
力。而且,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如果
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
以批准。法院可在保障反对者既得利益等法定条件下强
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
法进行正当的重整。这是保证重整成功的一项重要制
度。而在旧破产法中由于缺乏重整制度, 致使司法实践
中的企业重组挽救活动遇到诸多法律难题,其中最典型
的便是上市公司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事件。∃
基于上述制度优势,重整制度在预防破产、重振企业
方面的效用较之和解制度尤为显著。下面对上市公司重
整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分析。
二、上市公司重整中的 ∀债转股 #问题
所谓 ∀债转股 #, 是指债权人将所持债权转为其对债
务人股权的投资行为,但不包括可转换债券的 ∀债转股 #。
∀债转股 #兼顾了各方主体的利益,具有减轻企业财
务负担、盘活资产、负面影响小等优势,往往是上市公司
债务重组的重要措施。但 ∀债转股 #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
用的同时,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对债权能否作为出
资提出质疑。本文在此试作分析。
1.关于债权出资的可行性分析
各国公司法对债权能否作为出资的规定不尽相同。
有些国家允许,有的国家不允许,还有的国家区分情况,
部分允许,部分禁止。美国等英美法系的国家通常对债
权出资不加限制。
我国�公司法 第 27条、第 83条规定了设立公司时
的出资问题,对出资形式予以放宽,但对债权出资未作明
确规定,目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尚未对不得作为出资
的财产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公司法 将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条件规定为 ∀能够以货
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 #。据此,债权是可以作为出资标
的物的。但立法在评判债权能否作为出资时,除从法理上
考虑外,还须考虑具体国情以及与之相应的社会价值取
向,这也正是各国在解决同一法律问题时会形成不同立法
模式的原因。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状况显然是不够理想
的,逃债赖债的现象较为严重,债权出资不仅存在法律风
险,而且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所以,从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保障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笔
者认为,我国对债权出资目前不宜完全放开,而应当采取
区分不同情况、有限度允许、分阶段推进的态度。%
2. ∀债转股 #的法律依据与适用条件分析
对债权出资问题,首先需要根据出资人是以对公司
的债权作为出资,还是以对公司之外的他人之债权作为
出资,分别进行评判。笔者认为,以对公司之外的他人之
债权作为出资的,应予以严格规制,或者暂时禁止, 但出
资人可以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第一, 出资人以对
本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相当于先向公司收回债权,然后
再作为出资,只不过是省略了中间程序。此种情况下的
债权出资可降低公司负债,增加净资产, 对公司及其债权
人来说,与货币出资的效果相同,并无不利影响。第二,
在对公司财产的清偿顺序上,出资人居于债权人之后。
出资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 ∀是使其地位向比作
为股东的清偿顺位的资金提供者后退的,所以对其他债
权人及将来的债权人来说是有利的行为 #。& 第三,在重
整程序中,允许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股份是各国破产实
践之通例,我国也无法回避其适用。
但对 ∀债转股 #也应规定相应的条件: ( 1)债权的性质
应当是依据法律、合同可以转让的债权。具有人身依附
性质的债权如赡养金、抚养金、侵害人身权赔偿金等不能
作为出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作为出
资,如基于当事人特定身份订立的出版合同、委托合同等
产生的债权。此外,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以及追缴金等公
法上的债权也是不允许转化为出资的。 ( 2)债权原则上
应当是货币债权或者债务人
书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同意转化为货币债权的
其他债权。债权的可评估性仅表明其价值可以判定, 但
是并不能在债务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将非货币支付债权的
标的转化为货币支付。非货币债权的标的情况复杂, 除
确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否则不得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因其对公司不具有出资的效用。所以对债权而言, 可评
估性的具备不等于完全具备出资的可能性。 ( 3)债权应
具有确定性。附条件的债权不得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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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欣新: �破产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 148~ 150页。
赵芬萍、王欣新: �论债权出资 ,载�法学杂志 2006年第 5期。
张穹主编: �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 (中册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 1月版,第 248页。
法学杂志 2007年第 3期 各 � 科 � 专 � 论
此外需注意,各国公司法通常均规定,股东不得以其
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公司的股款。有学者认为这一规
定表明了立法禁止以债权出资, ∋并以此作为批评 ∀债转
股 #的理由之一。(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首先,
这一规定并不表明立法不允许以债权出资,因为法律之禁
止是从债务抵销角度规定的,而出资与抵销是法律性质完
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以债权出资是无出资义务的情况下
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主动出资行为,在公司章程中作有
明确记载,公示于众,公司债权人也能够知情。而股东以
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公司的股款,则是在违背已有出
资义务的情况下的抵债行为,根本不是出资行为,不仅可
能违背其他股东的意愿,也与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出资
方式不符,影响公司的资本与资金调度利益,甚至可能违
背法律对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其
次,两者适用的情况不同。禁止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
欠缴公司的股款,主要目的是要保障对公司其他债权人的
公平清偿, 而不是解决出资形式问题。虽然作为一项原
则,它贯穿于公司存在的始终,但其实质性作用发挥在公
司清偿债务出现困难乃至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应缴付的
股款,是公司用以清偿全体债权人的财产保障,即使在公
司破产时也必须全额交付,用于公司债务的清偿。但股东
对公司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依破产分配比例得到不
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得不到清偿。所以,在破产程序中
是绝对禁止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公司的股款的,
因为这等于是用应清偿全体债权人的财产对该项债权优
先进行了全额清偿,违背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在公
司具有清偿能力时这一原则虽同样适用,但不具有什么实
际意义,因为股东可以先要求公司偿还债务,然后再将此
款交付股款。立法之所以未限定此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
认为,主要是因为在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不加限
定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益,而且可以避免在公司丧失
清偿能力须适用此原则时的举证责任问题。)
综上所述, ∀债转股 #在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中是合
法的重整措施。
三、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股权、资产重组问题
股权、资产重组是上市公司重整的主要措施之一,表
现为股权转让、公司收购、增资、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
如何协调有关立法中的冲突规定并加以完善, 是完善上
市公司重整制度的重要内容。
1.股权让与
股权让与是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常用方案, 其核心是
股权转让与公司控制权转换。在上市公司郑州百文股份
有限公司 (下称郑百文 )重组案中,因破产立法不完善,股
权让与引发重大法律争议。
有的学者强烈反对郑百文的重组方案, 认为股东大
会决议将股东将所持股份的 50%无偿转让给三联公司以
及 ∀默示同意 #原则∗规定都是不合法的,损害了股东的权
利。笔者认为,虽然在当时的立法中尚无重整程序的规
定,但郑百文重组案的实质是破产重整问题。所以当进
入重整程序后,即使提出将股东所持股份部分乃至全部
无偿转让给债权人或重组者的重整方案,也不再由股东
大会去决定,而是交由新破产法中的债权人会议决定,股
东的反对已经不再起决定作用。破产法的原则与公司法
是不同的,两者存在着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以公司法的原
则解释破产法上的问题必然出现法律错误。这大概就是
一些只从事民商法研究的学者在一些涉及破产法的基本
问题上与破产法学者观点不同的主要原因。
在郑百文重组案中,公司净资产已为负数,若宣告破
产,股东将分文不获。重组方案决定将股东的 50%股份
无偿转让给他人,对股东肯定是一种损失,但与破产后的
全部损失相比显然要小得多。在当时没有重整制度的情
况下,即使仅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郑百文股东大会的决
议保证了反对者在重组中得到不少于依破产程序可能得
到的财产权益,在客观上没有损害其既得利益,也不存在
滥用 ∀资本多数决 #的违法问题+。在新破产法实施后,将
为重整活动提供法律保障,消除过去因法无规定而发生
的无谓争议。
重整程序区别于非破产重组活动最显著的特点, 就
是重整计划不需要利害关系人的一致同意即可发生约束
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效力,这也正是重整程序可能成功的
关键所在。在重整计划中不仅可以调整债权人的权利
(如减少清偿、延期清偿 ), 还可以调整股东的权利,如减
少或完全消灭其股份,包括将其股份有偿或无偿地转让
给债权人等。新�破产法 第 87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
获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符合法定条件时,债务人或者
!67!
∋
(
)
∗
+
薄燕娜: �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 178页;冯果: �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版,第 55页;左传卫: �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第 81页、第 94页。
蒋大兴: �论债转股的法律困惑及其立法政策 , , , 兼谈国企改革的法观念 ,载�法学 2000年第 7期。
赵芬萍、王欣新: �论债权出资 ,载�法学杂志 2006年第 5期。
郑百文公司重组方案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公司全体股东将其所持股份的 50%无偿过户给三联集团公司。在重组过程中,为使公司
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50%能够顺利过户,在郑百文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据此议案, 在公司章程中增
加了以下内容: ∀股东大会在作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个股东表态时,同意的股东可以采取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反对的股东需作出明示意
思表示 #。
王欣新: �郑百文重组长征何其难,只缘法律不完善 ,载�证券日报 2002年 9月 4日。
各 � 科 � 专 � 论 法学杂志 2007年第 3期
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也
就是说,即使只有一组同意,但只要符合法定条件, 法院
就可以强制批准通过。新破产法重整制度的实施,将为
上市公司避免破产、挽救企业开创一条平坦大道。
2.股权收购
新 �证券法 和 �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下称 �收
购办法 )使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更为完善,但在上市公司
的重整程序中,仍有必要对收购问题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 1)具体规制收购方式。�证券法 和 �收购办法 对
在重整过程中可能出现其他股权收购方式如 ∀债转股 #等
未作规定,为此需要立法加以完善。而且法院与证监会
如何协调、如何监督新的股权收购方式也是需要解决的
问题。
( 2)简化收购信息披露。 �证券法 以持股达 5%作
为要约收购中发布收购公告和暂停收购活动的界线,以
使其他股东和市场人士注意到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可
能性,作出相应投资决策,并可避免突发性收购对公司稳
定运营带来负面影响,有利于防范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
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但这是在上市公司正常
运转情况下的规定,在重整程序中,收购难以全部以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方式进行,如果严格执行 5%的披露与停购规定,将会大
大增加公司重整的各项成本。因此,应放宽上市公司在
重整程序中的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允许收购人按照重整
计划一次性披露收购信息,并不间断地一次性完成收购。
( 3)豁免要约收购。�证券法 规定,收购人持有一个
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
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
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同时�收购办法 第 62条规定: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
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 (二 )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
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
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 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
有的权益; ..#。该条中规定的所谓 ∀重组 #应包括依新
破产法进行的重整程序。规定在重整中可豁免要约收购,
有利上市公司重整的进行。但该条规定要求重组方案 (即
重整计划 )必须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则与新 �破产
法 不相衔接。依据新 �破产法 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
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即便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
项,也仅是在债权人会议下再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根本
无需股东大会批准,而且在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时,法院还可以无视其反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据
此,相关立法应根据新破产法重整制度之规定作相应调
整,以确保上市公司的重整顺利进行。
3.新股 (债券 )发行问题
上市公司重整的目的是要解决其财务困境,恢复正常
的经营活动。债务人在重整过程中能否获得新的融资,往
往事关重整之成败。而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发行新股
(债券 )是融资的主要方式,也是股权结构变动的方式。
重整中的上市公司是不具备 �证券法 第 13条和第
16条规定中的盈利能力、净资产规模等证券发行条件的。
要保障公司能够顺利重整,法律必须为其开拓再融资渠
道,必须在发行新股 (债券 )方面做出特殊规定, 放宽条
件。如日本就在�公司更生法 中修改了�商法典 中规定
的证券发行条件,使公司能够在重整中发行股票或债券,
以保证重整的成功。
4.资产交易
上市公司陷于债务困境,往往与其产业产品落后、经
营管理不善有关,所以重整措施之一便是对公司原有经
营业务、资产的出售、置换, 购买新的业务与资产。目前
我国立法对上市公司的资产出售、购买、置换等问题做有
一般性规定,但缺乏针对重整程序的特殊规定,可能影响
重整措施的实施。
( 1)不协调的股东大会决议程序。 �公司法 第 122
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资产总额 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依新破产
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分组会议表决,不以股东
大会通过为前提,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更是与股东大
会无关。故需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协调 �公司
法 与 �破产法 的关系,保障重整程序的执行。
( 2)不相干的重组目标。依据�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
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 (下称�通知 )规定,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应当符合以下
要求: ∃实施本次交易后,公司具备股票上市条件; %实
施本次交易后,公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本次交易涉及
的资产产权清晰,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 ∋不存在
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这一规
定也未能考虑重整程序的特殊目标与条件, 如重整强调
的是维持债务人的经营事业,避免其破产,而不以公司重
整后是否还符合股票上市条件为前提。这些规定如不加
以调整,也可能成为上市公司重整的阻碍。
( 3)冲突的审核程序。�通知 规定,上市公司特定的
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交易行为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
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 (发审委 )审核。公司董事会应当按
照 �股票上市规则 的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
停牌期限自董事会决议公告之日起至发审委提出审核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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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然,根据各国破产立法尤其是美国破产立法的经验,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坚持以下三项基本原则: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公
平对待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我国新�破产法 也贯彻了上述三项基本原则。王欣新、徐阳光: �破产重整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载�中国法
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 2006年年会论文集 (甘肃政法学院编 ) , 2006年 9月 20日。
�证监会负责人就/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0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 ,载: www. gov. cn, 2006- 9- 17。
法学杂志 2007年第 3期 各 � 科 � 专 � 论
见止。发审委审核后,提出上市公司在本次交易完成后
不符合规定的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决议修改
或终止该项交易。
而依据新�破产法 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是由人民法院批
准的,且批准后就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
的资产交易还需要证监会发审委审核。此外,在重整程序
中,公司董事会通常已被停止运作,被管理人所取代,也难以
再执行上述通知中的规定。所以,如何协调法院的司法权力
与证监会的行政监管权力,也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特殊问题
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补充规定,同
时中国证监会也应修改相关行政规章予以配合。
四、上市公司重整中股东权益的保护与限制
在上市公司的重整中,既涉及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也
存在对股东权益的限制,应当依据具体的情况区别对待,
否则可能会影响重整的效率与效果。
1.股东权益的限制
在重整中对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时的控制权进行限
制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共同规则。美国法院通过司法实
践,确定了限制股东控制权的标准: 一是 ∀资不抵债 #标
准,即如果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则股东没有控制
权。二是 ∀明显滥用 #标准。在公司有偿付能力的情况
下,是否限制股东控制权的关键在于这种权利的行使是
否构成 ∀明显滥用 #。
我国目前在�破产法 和 �公司法 中对此类问题均未
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因此发生争议。如何合理限制股东
控制权,解决重整中的权利冲突,是 �破产法 司法解释需
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
2.股东权益的保护
( 1)申请重整权
新 �破产法 第 70条第 2款规定: ∀债权人申请对债
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
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
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但立法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只能在债权人提出破产
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才能申请重整,恐有考虑不周之处。
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以企业已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
这时才允许出资人申请重整,往往为时已晚,使企业丧失
重整的最佳时机,甚至可能使这一规定本身失去实际意
义。笔者认为,应当放宽对债务人的出资人行使重整申
请权的限制,这不仅是在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在一些情
况下也是对多数股东正当权益的保护。立法应允许债务
人的出资人在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未申请重整的情况下申
请重整。但考虑到出资人与债务人权力机构的关系,此
时出资人行使申请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应履行一定
的前置救济程序,证明其已要求债务人权力机构提出重
整申请,但遭到拒绝或者超过合理期限未获答复等。��
( 2)重整计划提出权
对于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各国立法归纳起来主要
有单元主义、多元主义两种。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 采
用单元主义,将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仅授予管理人,强调
重整计划执行人与拟定人的一致,以提高执行重整计划
的效率。美、日则采用多元主义。美国破产法规定,一般
由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但如其在法定期限间内未能提
出,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没能为所有各组受损债权人或
股东所接受,则不仅公司, 而且债权人委员会、股东委员
会、债权人、股东以及任何公司债受托人均可提出重整计
划。而日本的 �公司更生法 规定,重整计划应由管理人
提出,同时公司、已进行申报的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人
及股东也可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 我国新 �破产法 虽
然在第 70条规定 ∀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
资人 #可以提出重整申请,但在第 79、80条将提出重整计
划草案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管理人或债务人, 两者不相协
调,可能出现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时管理人或债务人不
积极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现象,影响重整程序顺利进行。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的重整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重
整计划提出主体的多元化有利于各方之间的制衡,考虑
上市公司具有的公众性,应赋予持股 10%以上的股东提
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
( 3)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
对重整计划草案由何机构如何表决通过, 各国立法
也不完全一致。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创立了 ∀关
系人会议 #的概念。所谓 ∀关系人 #包括有担保债权人、无
担保债权人及公司债的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
东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设置关系人会议的目的是为了
使分组表决具有更好的代表性, 使重整计划能够顺利通
过并获得执行。
我国新 �破产法 未使用 ∀关系人会议 #的概念,但其
第 85条规定: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
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
益调整事项的, 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
这表明立法对出资人的权益给予了一定考虑,赋予了其
对重整计划在一定范围内的实质性参与权。
( 4)权益维护方式上的不同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在重整计划中的权益保护可分
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 重整
计划可以取消原有的股份,发行新股,用新股置换旧股。
第二,如果公司还有价值,则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股东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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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徐阳光: �破产重整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载�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 2006年年会论文集 , 2006年 9月 20日。
林晓君: �公司破产重整与现代立法理念 , , , 从上市公司的角度探讨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 载顾功耘主编: �中国商法评论 (创刊
号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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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 科 � 专 � 论 法学杂志 2007年第 3期
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我国 �公司法 第 143条第 1款
第 ( 4)项可以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第三,在股东没有权
益或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公司价值可能有不同判断的
时候,重整计划可以考虑保留股东的小部分股权或给原
股东一定的认股期权,以便使其更好地支持重整计划,促
进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
笔者认为,允许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回
购其股份,恐怕是不妥的,不仅与重整制度的原则相违,而
且与�公司法 第 143条第 1款第 ( 4)项的规定也不相符。
�公司法 允许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况,仅限于股东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而在重
整程序中并不存在以股东大会名义作出决议的情况,股东
是不能因债权人会议作出的重整决议而要求公司回购其
股份的,而且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也不一定采取公司合并、
分立的措施。仅仅因为对重整计划持异议就可以要求公
司回购其股份,那么所有的股东都可能因此而要求公司回
购其股份,公司重整将难以进行。特别是在法院强制批准
重整计划草案时,允许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回购其股份,实际上是允许所有的股东藉此逃避法律义
务,这将使重整计划中的股权调整措施无法实施。此外,
依通常之观点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重整计划批
准之前,债务人企业处于保护期,股东转让股权包括公司
回购股东股份的行为均应中止,以保障重整程序顺利进
行,所以上述观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均值得商榷。
五、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问题
信息披露是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上市公
司的法定义务。上市公司在进入重整程序后,除了要向社
会公众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之外,还应当向债权人披
露大量的事实与信息,而这些事实与信息通常是不为公众
所知的。要求上市公司向债权人就相关信息做出披露主
要基于以下几个目的:首先,有利于管理人或债权人追踪
并撤销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内部人或债务人的朋友等实
施的清偿行为。其次,这些信息能帮助债权人决定是提出
重整申请还是提出清算申请。最后,信息披露最重要的目
的在于能使债权人对重整方案做出评估并最终决定是否
接受该方案。��# 在中航油重组过程中,就因违背信息披露
义务、欺骗德意志银行,几乎导致重组失败。��∃
我国新�破产法 仅在第 8条规定提出破产申请时需
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未对债务人应如何向债权人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做出规定, 对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
信息披露义务更是缺少明确规定。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
方面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明确规
定上市公司在提出重整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供更为详尽的
材料。第二,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将重整计划草案提请
表决之前应向债权人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三, 允许
债权人在认为债务人信息披露不充分时提请法院召开听
证会。第四,规定判断信息是否披露充分的标准,规定对
信息披露是否充分的争议由法院裁决。
六、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税收优惠问题
对上市公司的重整活动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是各国
破产立法的通例。目前我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所发
文件中涉及破产或重组案件中税收问题的, 主要集中在
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
总局于 2003年 5月 20日发布了 �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
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2003年 7月 3
日发布了�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
知 ,规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是在上市公司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有
过针对个案的减免税通知。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
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规定,
对重组中的资产转化、股权转让免征契税。又如�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远洋运输 (集团 )总公司重组上市有关
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规定,中国远洋运输 (集团 )总公司在
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境内资产评估增值总计 2. 2亿
元,对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远
洋运输 (集团 )总公司的资本公积,作为国有资本。
三是对债转股等特殊的上市公司债务重组有过相关
的税收优惠政策。 2005年 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
出通知明确规定,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
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
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类似破产重整活动
的税收优惠问题有所涉及,但不够全面,也不够合理, 企
业能否获得税收优惠主要取决于税务部门的个案批复。
为保障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顺利实施,笔者建议,第一,
对现有的分散税收优惠规定进行梳理,将对上市公司税
收优惠的着眼点从上市前的重组转换到破产重整阶段。
第二,制定对上市公司重整活动的完整的特别税收优惠
制度,针对重整中的股权转让、资产交易、并购等活动,从
具体税种 (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契税等 )方面给予优
惠鼓励,如减免依据重整计划进行的股权转让、资产置换
行为的所得税和契税等,减轻上市公司的重整负担,避免
因税收问题影响甚至阻碍重整计划的通过与实施。
上市公司的重整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 必须有各
项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必须有各个政府部门的配合,才
能够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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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丹: �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股东权益 ,载�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 2006年年会论文集 , 2006年 9月 20日。
[美 ]大卫! G爱泼斯坦等著: �美国破产法 ,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 818- 819页。
程苓峰: �解密∀中航油重组 # ,载�中国企业家 2006年第 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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