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庐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法》的通知
庐政办〔2007〕34号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庐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以进一步规范县政府信访复查工作,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 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构建和谐社会。
二OO七年四月二十日
庐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政府信访复查工作,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并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政府信访复查,是指信访人对镇政府或者县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下称县直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服并请求县政府处理,县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的审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复查听证,是指县政府在复查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政策,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县政府信访复查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公开透明、公平合理;
(四)依法、及时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信访复查办公室,与县信访局合署办公,具体承担县政府信访复查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转办、审理和组织听证等信访事务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县政府对信访答复意见进行复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请求复查的信访事项属县政府受理范围;
(二)请求复查的时间在收到信访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
(三)提供镇政府或县直部门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四)信访人的复查请求应当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答复意见以及请求复查的事实与理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不属县政府复查范围。
信访人对镇人大主席团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县法院、县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有关机关提出,不属县政府复查范围。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复查请求的,应当向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提出,县直其他单位不接受信访复查请求。信访人可以信函方式向县政府复查办公室邮寄书面复查请求,也可直接向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递交书面复查请求。
第七条 信访人的复查请求及相关资料经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初审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向信访人出具《庐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及受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
第八条 县政府复查工作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访申请人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由县政府复查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并负责提出复查意见。
(二)涉及县外的信访事项,由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牵头,会同县有关部门与县外协调办理。
(三)被指定的有关部门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2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复查意见经加盖“庐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后,由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送达复查申请人及相关单位。
(四)复核告知。县政府复查事项办结后,县政府复查办公室应当告知信访人。如不服复查意见的,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请求复核。
参加复查的原处理单位的原承办人员,不得参加同一信访事项的复查,应当另行指派人员参加复查组办理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 县政府进行信访事项复查时,如发现镇政府或县政府有关部门答复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撤销或变更答复意见,也可以责令其重新办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越权或滥用职权的;
(四)原答复意见明显不当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变更的情形。
第十条 生效的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答复机关均应当遵守。
第十一条 县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及时督办:
(一)县直牵头部门承办的县政府信访复查事项的质量和进度情况;
(二)镇政府和县直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情况。
第三章 听 证
第十二条 县政府进行信访事项复查工作,属下列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政策边缘性问题的;
(三)国家法律和现行政策未作明确规定,没有适用依据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多次联名信访或可能出现越级集体上访苗头,需要及时化解矛盾的;
(七)县政府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在办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县政府应当举行听证。
属本办法第十二条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申请听证的,或者不属于本办法十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由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县政府信访复查举行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除外。
第十五条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复查事项,由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提出听证初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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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审定。听证方案经审定后,由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具体负责听证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活动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对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应当提前5日告知信访人和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有关镇政府或县直部门。信访人、作出信访答复意见的有关镇政府或县直部门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参加听证会。
第十七条 信访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信访事项复查人员、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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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信访听证人员。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分管副县长指定。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五)决定听证是否延期、中止、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法律、政策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县政府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专业人员、法律工作者、新闻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
听证员一般为4至10人偶数组成。
第二十条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一般为2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及其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员。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人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事项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原信访事项办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自己主张的权益举证;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原信访事项答复机关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进行补充说明和解释;
(二)有权对信访人的复查主张及理由陈述意见,对信访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三)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举行公开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信访人的亲属、邻居、同事等人员可以到场旁听。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了解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出席情况后,宣布听证会开始,并宣布或告知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信访事项;
(三)听证组成人员;
(四)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五)对不公开听证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信访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办理情况,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意见;
(八)合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人员就相关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合议,不公开进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意见有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听证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第三十条 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应当在7日内将书面听证结论送达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事项当事人。
对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合议时难以形成听证结论的,应呈报县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信访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可以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信访人死亡或者作为信访对象的法人、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成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录像、摄影和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记录员应依据听证情况及时写出听证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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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信访处理意见的,按照县政府行政问责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问责。
负有受理、处理信访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按县政府研究的意见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8日县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规范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工作程序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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