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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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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1992年9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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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1992年9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运输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小型水利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等承包合同。   第三条 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用以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该组织的成员(含农户、联户、个人和专业队组)。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果(茶、桑)园、山林、草场、水面、荒地、滩涂、畜牧、农业机械、副业设备、水利设施、生产房舍、农具等生产资料和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资源,均由其发包。   原生产大队所有的生产资料由原生产大队范围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以原来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队范围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由该组织发包。   发包后,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的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不得荒废、毁坏和进行掠夺性经营,对承包的其他集体财产不得变卖、出租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九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条 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发包方还须加盖公章)后,承包合同及成立。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制作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各存一份。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承包标的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单位、地址,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   (四)发包方给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   (五)承包方的主要投入产出指标;   (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金或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应完成的农产品定购任务、国家税金和劳动积累工日数;   (七)产品的处理方式、结算方法和交付时间;   (八)承包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承包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不违背承包合同条件的前提下,不需经过发包方同意,可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   第十四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违反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权依法制止。   第十五条 发包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改变承包方合法的生产经营方式,干预其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擅自提高承包指标。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依权压价、垄断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乡(镇)、县(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无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九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由于重大自然灾害或由于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和计划变更或取消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确实无法履行承包合同的;   (六)承包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或调整的。   第二十条 承包方由于从事他业或其他原因无力经营承包项目时,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将承包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转包的,由原承包单位与新的承包方订立转包合同,转包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转包合同需交一份给发包方备存。经转包后,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转让的,必须解除原转包合同,由受让方与发包方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依法订立新的协议书,并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新的协议书应当报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备案。   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需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将其副本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或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订立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及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的,应向对方交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还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发包方不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或有关单位的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维护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方要求继续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继续履行;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或责任单位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使用性质或对承包土地及其他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丢荒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他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失或者丢失,影响承包合同履行的;   (三)有能力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金或产品而拒不交纳的;   (四)擅自转包、转让承包项目给他人。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对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申请调解。管理小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履行达成的协议。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纠纷,经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接到仲裁申请后,应先行调解,对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已经达成协议又反悔的,应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仲裁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原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自治区、地区、区辖市、县(市)、乡(镇)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村公所一级可成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其由村长、调解委员、村民委员会主任、社(队)长、会计和村民代表若干人组成。管理小组负责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和修订;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 培训 焊锡培训资料ppt免费下载焊接培训教程 ppt 下载特设培训下载班长管理培训下载培训时间表下载 承包合同管理人员,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的承包合同,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承包合同的,该组织外个人应提供个人户籍和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该组织外的单位应提供其单位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承包合同要求担保的,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应提供资产担保或有偿还能力的当地担保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完善。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合同纠纷,可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农业委员会1987年2月9日颁发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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