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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2f-3c[1]item2f-3c[1]我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原則(草案)介紹一、前言以健康風險評估方法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調查,藉以評估場址是否必須整治,乃至於以健康風險評估結果作為整治目標訂定之依據,為歐、美先進國家所採,該方法之優點為以科學方式評估場址狀況,兼顧維護人體健康,以及避免整治目標過於嚴苛,反而抑制污染行為人之意願。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於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亦規定得以健康風險評估結果作為整治目標,然土污法公布實施以來,各方反應並未有可供遵循之健康風險評估指引可供參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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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2f-3c[1]我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原則(草案)介紹一、前言以健康風險評估方法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調查,藉以評估場址是否必須整治,乃至於以健康風險評估結果作為整治目標訂定之依據,為歐、美先進國家所採,該方法之優點為以科學方式評估場址狀況,兼顧維護人體健康,以及避免整治目標過於嚴苛,反而抑制污染行為人之意願。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於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亦規定得以健康風險評估結果作為整治目標,然土污法公布實施以來,各方反應並未有可供遵循之健康風險評估指引可供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爰規劃訂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原則」(以下簡稱評析原則),以供各界遵循。目前該評析原則已完成草案撰擬,並於94年6月10日完成公聽會,預計於近期內將會公告供外界參考,以下將簡要說明該評析原則草案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供業界參考。二、評析原則適用範圍土污法於民國89年2月2日公布,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評析結果,提出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第二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視財務與環境狀況,提出污染物濃度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但應另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由上所述,未來若業者欲執行健康風險評估訂定可能高於管制標準之整治目標,除限於訂定地下水整治目標外,需在場址已公告為整治場址之後,且現行之地下水整治目標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術之限制而無法達成,方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以建立整治目標,並非所有整治場址均需使用健康風險評估的方法。此外,土污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附冊四-1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目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專案核定。」亦即未來若業者針對整治場址需配合土地利用開發而提出整治計畫時,其土壤及地下水整治目標,得以健康風險評估方式訂定。三、評析原則內容承前所述,環保署於93年度委託執行評析原則訂定計畫後,該評析原則草案於94年5月於土基會網站公告徵詢外界意見,並於94年6月10日假環保署13樓會議室辦理公聽會,依照環保署土基會公告之草案內容,茲說明其要點如後:(一)健康風險評估程序健康風險評估之基本步驟包括危害鑑定、劑量反應評估、暴露量評估及風險特徵描述,評析原則遵循上述原則撰寫,以下茲簡述各步驟執行之工作:1.危害鑑定:為先進行環境調查,分析污染物之影響範圍,影響受體以及可能造成的不良效應。2.劑量反應評估:蒐集污染物相關的毒性資料,以量化其暴露劑量與不良健康反應的關係。3.暴露量評估:根據環境調查的結果,模擬出場址概念模式,並以此模式鑑定受體可能經由哪些暴露途徑與污染物接觸,然後估計該受體經吸收污染物的劑量。4.風險特徵描述:以暴露量評估所估計出的劑量與毒性反應評估中暴露劑量及不良健康反應的量化關係,計算出因污染場址場址污染物所造成之暴露劑量所可能產生的健康風險。(二)採取層次性健康風險評估流程評析原則草案採層次性之步驟,主要是參考ASTM層次性健康風險評估的架構所得分為三個層次風險評估。各層次健康風險評估執行內容之設計是基於層次性健康風險評估由簡至繁的考量原則,茲說明其內容如後:1.第一層次風險計算中提供兩類暴露情境,包含工、商業區及住宅區,相關暴露途徑包含食入、吸入及皮膚接觸等,使用者可依初步調查結果對暴露情境與土壤分類進行選擇,其他細部之土壤、水文地質與受體參數,以及暴露傳輸計算模式由環保署提供。2.第二層次風險計算中仍提供同第一層次之兩類暴露情境、相關暴露途徑以及毒性資料的參數。惟土壤,地質水文參數可由健康風險評估執行者進行現地調查與更廣泛的資料蒐集取得,由主管機關與審查委員會對其適用性進行審查,暴露傳輸模式則可由健康風險評估者自行選擇。3.第三層次風險計算不設定情境與途徑,受體、土壤、地質水文參數,與模式可由健康風險評估執行者進行現地調查與更廣泛的資料蒐集取得,由主管機關與審查委員會對其適用性進行審查。(三)各層次健康風險評估適用條件由於第一與第二層次健康風險評估之程序較為簡化,其適用性也受到一些限制,若不適用於第一與第二層次健康風險評估之場址,則可選擇直接進行第三層次健康風險評估。各層次之適用性如下:1.場址中所發現的污染物是否會造成受體之立即危害(急性毒性)?評析原則對於污染物的風險計算是設定在慢性毒性的評估,因此場址中污染若有立即性危害,則應先進行相關的緊急應變,而非進行健康風險評估。2.化學物質是否具有生物累積性?為求簡化,第一層次與第二層次健康風險評估對於暴露情境的設計並不考量具生物累積性污染物可能經由食物鏈的途徑而為人體吸收。因此,若污染物具有生物累積性,則應直接進行第三層次健康風險評估。而根據毒管處對生物累積性物質的定義,生物濃縮因子(BCF)值大於或等於500者,或辛醇與水的分配係數對數值(logKow)大於或等於3之化學物質即為具生物累積性的污染物質。3.是否為土地利用特殊之場址?為求簡化,第一層次與第二層次健康風險評估對僅提供住宅區與工、商業區兩種暴露情境。因此,若場址附近的土地利用型態明確,但不能以住宅區與工商業區界定,則應直接進行第三層次健康風險評估。四、結語以健康風險評估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之整治目標,土污法目前已詳盡規定其適用條件,本文並已介紹目前環保署訂定之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原則草案內容供業界參考。參酌國外趨勢,在兼顧經濟性及保護人體健康之雙重目的下,未來土污法可能朝向使用健康風險評估判斷是否污染、以及應執行整治復育之程度,因此業界亦有提早認識健康風險評估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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