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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员)(体格检验)规例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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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员)(体格检验)规例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商船(海员)(体格检验)规例   (第478章第96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605号法律公告)   第478O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请人”(applicant) 指申请健康证明书的人;   “有效健康证明书”(valid medical...

商船(海员)(体格检验)规例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商船(海员)(体格检验)规例   (第478章第96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605号法律公告)   第478O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请人”(applicant) 指申请健康证明书的人;   “有效健康证明书”(valid medical fitness certificate) 指有效而且涵盖持有人所从事的海上服务类别的健康证明书;   “海域航行”(seagoing),就船舶而言,指不属仅在内陆水域或在港口规例适用的区域内航行的船舶的任何船舶;   “船员”(crew) 指受雇在船上工作的全体海员;   “健康证明书”(medical fitness certificate) 指根据第6条发出的证明书,或根据第5条视为与之等同的证明书;   “国际劳工局”(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指由国际劳工组织设立并以此命名的机构;   “散装化学品运载船”(bulk chemical carrier) 指运载散装化学品的船舶,而该等化学品已被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出版并不时有效的《散装运载危险化学品船舶的建造和设备守则》*(1993年版)第Ⅵ章或《散装运载危险化学品船舶的建造和设备国际守则》#(1990年版)第17章以及由该组织出版的任何补编内;   “雇主”(employer) 指当其时雇用船长的人;   “认可”(approved) 指获监督以书面认可;   “吨”及“吨位”(tons and tonnage) 指按照《Merchant Shipping (Registration)(Tonnage) Regulations》 (第415章,附属法例)计算的“吨”及“吨位”;   “总注册吨位”(GRT),就船舶而言,指其总注册吨位,而就具有替代总注册吨位的船舶而言,总注册吨位须视为其中较大的吨位;   “医务覆核小组”(medical review panel) 指监督根据第10条委出的医务覆核小组。   (2)依据本规例给予的认可,均须─   (a)以书面发出;及   (b)指明─   (i)生效日期;及   (ii)须受那些条件(如有的话)规限。   (1995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散装运载危险化学品船舶的建造和设备守则》”乃“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之译名。   #“《散装运载危险化学品船舶的建造和设备国际守则》”乃“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之译名。   第478O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   (a)本规例(第14条除外)适用于所有海域航行的香港船舶;及   (b)第2及14条适用于总注册吨位在200吨及以上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海域航行的船舶─   (i)不是香港船舶;   (ii)在香港水域内;及   (iii)在正常业务中或因作业上的理由而已进入香港水域。(2)本规例并不适用于渔船。   (3)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对某些类别的个案或某些个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规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并可在给予合理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豁免。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4条禁止雇用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雇用并无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书的海员在船上工作∶   但─   (a)如任何海员在紧接本规例生效日期前的2年内,有相当长的时间是在海上服务的,他可自该日期起计的2年内,无须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书而继续受雇在海上工作;   (b)如任何持有健康证明书的海员,在其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时,在其身处的地方按照本规例进行体格检验并不切实可行,则他可无须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书而继续受雇,但为期不得超过3个月,由该证明书届满之日起计。(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海员的健康证明书有任何限制,禁止他受雇在某类型的船舶上工作、担任某职位或于某区域内工作,则任何人均不得雇用该海员在该类型的船舶上工作、担任该职位或于该区域内工作。   (3)第(1)及(2)款不适用于以下人士的雇用─   (a)领港员,除非他是船上的船员;   (b)纯粹就以下事项而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   (i)建造、更改、修理或测试船舶、该船舶的机械或设备;   (ii)勘探海床或下层土,或开发海床及下层土的天然资源;   (iii)在海床之内或之下储存气体,或回收储存于海床的气体;   (iv)敷设、检查、测试、修理、更改、更新或移走海底电报电缆;   (v)进行喉管工程,包括装配、检查、测试、维修、调校、修理、更改、更新或拆除喉管或一段喉管或将喉管或一段喉管移位;或   (vi)在船上提供货品、个人服务或娱乐,   但如该人从事该船舶的正常操作,或在船上发生紧急事故时负责安全事宜,则属例外;或(c)只在船舶停泊港口时受雇,而并不是通常受雇在海上工作的人。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5条等同于健康证明书的证明书   (1)由以下机构按照《1946年体格检验(海员)公约》*(1946年第73号国际劳工公约)或《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1976年第147号国际劳工公约)的条文发给海员的健康证明书,就本规例而言,须视为等同于根据第6条发出的健康证明书─   (a)就此事获香港以外任何国家的法律授权的主管当局,而该国家已追认上述其中一条公约;或   (b)就此事获香港以外任何国家的法律授权的认可主管当局。(2)根据第(1)款视为等同于根据第6条发出的健康证明书的证明书,须继续视为如此等同,直至该证明书上指明的有效期届满为止∶   但发给在香港船舶上服务的海员的任何该等证明书,其有效期不得视为长于第8条对根据第6条发给该海员的健康证明书所准许的有效期。   (1995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46年体格检验(海员)公约》”乃“Medical Examinations (Seafarers) Convention 1946”之译名。   #“《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乃“Merchant Shipping (Minimum Standards) Convention 1976”之译名。   第478O章 第6条健康证明书的发出   (1)每名健康证明书的申请人须由认可医生进行体格检验,如该医生在顾及附表1指明现职海员所须达到的体格及视力标准后,认为该申请人适宜从事海上服务,须以附表2指明的并经填妥A部及B部的表格,发出健康证明书予该申请人。   (2)如该认可医生认为合适,可在根据本条发出的证明书内对船舶类型、海员职位或服务区域加以限制。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7条有关色觉的特别条文   (1)在根据第6条进行体格检验后,如认可医生认为申请人除在色觉标准外,在其他方面均适宜从事海上服务,则该医生须以附表2指明的但只经填妥A部的表格,发出健康证明书予该申请人。   (2)根据第(1)款获发给健康证明书的申请人,可向总监申请接受色觉测验,而总监须安排为申请人进行适当测验;如测验结果令总监信纳就某类别的海上雇用所需的色觉标准而言,该申请人适宜受雇在海上工作,则总监须据此填妥该健康证明书B部。   (3)只填妥A部的健康证明书,除对不需测验色觉标准的某类别海上雇用有效外,就本规例而言,不属有效的健康证明书。   (4)凡健康证明书B部是由总监根据本条填妥的,则该部所载资料自该证明书日期起计维持有效6年。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8条证明书的有效期   认可医生根据第6条发出的健康证明书须指明证明书的有效期(由进行体格检验之日起计),但─   (a)就18岁以下的海员而言,有效期最长为1年;   (b)就年满18岁但在55岁以下的海员而言,有效期最长为2年;   (c)就55岁及以上的海员而言,有效期最长为1年;   (d)就在散装化学品运载船上服务或拟在该类船舶上服务的海员而言,有效期最长为1年。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9条健康证明书的暂时吊销或撤销   (1)如认可医生有合理理由相信─   (a)在海员健康证明书的有效期内,该海员的健康有重大变化;   (b)在发出该健康证明书时,假如认可医生掌握该海员健康状况的全部资料,在顾及第6条所提述的体格标准后,按理本不会认为该海员是适宜出海的;或   (c)该健康证明书并不是按照本规例发出的,该医生须通知有关海员,并可─   (i)暂时吊销该证明书,直至该海员已接受进一步的体格检验;   (ii)暂时吊销该证明书,吊销期限按该医生认为该海员持续不适宜出海的期间的长短而定;或   (iii)撤销该证明书(如他认为该海员相当可能会永久不适宜出海)。(2)如认可医生根据第(1)(i)或(ii)款暂时吊销任何健康证明书,或根据第(1)(iii)款撤销任何证明书,他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总监。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10条医务覆核小组的委出   (1)监督可以书面委任3名认可医生组成医务覆核小组,以聆讯和裁定根据本规例所提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医务覆核申请。   (2)监督须以书面委任根据第(1)款委任的医务覆核小组的其中一名成员为小组的主席。   (3)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医务覆核小组可决定本身的程序。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11条覆核申请   (1)任何海员因以下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总监申请由医务覆核小组覆核有关决定─   (a)认可医生拒绝发出健康证明书予该海员;   (b)根据第6(2)条在证明书上施加限制;   (c)根据第9(1)(i)或(ii)条暂时吊销证明书超过3个月;或   (d)根据第9(1)(iii)条撤销证明书。(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   (a)在该海员接获作为覆核申请标的之决定的通知之日起计的1个月内,向总监提出,或如海员因受雇在不在香港的船上工作,致令提出申请受到阻延,则申请须在该海员返回香港时起计的1个月内向总监提出;及   (b)说明作出作为覆核申请标的之决定的认可医生的姓名及地址。(3)总监须将依据第(2)款向其提出的申请,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转交医务覆核小组。   (4)凡接获根据第(3)款转交的申请,医务覆核小组须─   (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作出作为覆核申请标的之决定的认可医生取得书面报告;   (b)对申请人进行体格检验;   (c)应申请人的要求,向他披露该认可医生的书面报告,以及其他并非由申请人本人提出的证据,但如该医务覆核小组认为作出上述披露会损害申请人的健康,则属例外;   (d)顾及向其提出的任何有关的医学证据,不论该等证据是否根据(c)段向申请人披露。(5)根据医务覆核小组对申请人所进行的体格检验和所有向该小组提出的其他医学证据─   (a)凡所接获的覆核申请的标的是拒绝发出健康证明书、撤销证明书或暂时吊销证明书超过3个月的决定,则该小组在顾及附表1指明的体格及视力标准后,如认为申请人身体健康,须以附表2指明的表格发出健康证明书予该申请人,该证明书就该申请人可担任的职位或可服务的区域可施加或不施加限制,并在该小组所指明的有效期内有效,但须符合第8条的规定;   (b)凡所接获的覆核申请的标的是船舶类型、海员职位或服务区域施加限制的决定,而该小组认为除施加于发给申请人健康证明书的限制外,应施加其他限制,或所施加的限制应予删除或更改,该小组须发出另一张健康证明书予该申请人以据此作出说明,而该证明书在该小组所指明的有效期内有效,但须符合第8条的规定;   (c)除(a)及(b)段所提述的情况外,该小组须将其决定通知该申请人;及   (d)该小组须将每宗个案的覆核结果以书面通知总监。(6)根据第(5)款作出的行动须在向总监提出覆核申请之日起计的2个月内,或监督就个别情况决定的较长期间内作出。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12条纪录及周年申报表   根据本规例进行体格检验的认可医生须─   (a)以认可表格记录每宗体格检验个案,并保存该纪录3年;及   (b)以总监认可的表格,就该等体格检验个案向总监呈交周年申报表∶但该表格在总监认为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不得载有可辨识为适用于个别人士的健康资料。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13条视察和扣留香港船舶   (1)监督或获监督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人可视察船舶,而且如监督或该人信纳以下事项,可扣留该船舶─   (a)本规例规定该船舶上任何海员的雇主须确保该海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书,但该海员未能出示该证明书;及   (b)该海员的健康状况足以令该船舶在航行时,船上其他人的安全或健康有严重危险。(2)监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力时,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误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14条视察和扣留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1)监督或获监督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人可视察船舶,而且如监督或该人信纳受雇在船上的任何海员不能出示有效的健康证明书,则─   (a)监督或该人可向该船舶注册国家的政府发出报告,并将该报告的副本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   (b)如监督或该人认为船上的状况明显地危及船上其他人的安全或健康,可命令船长采取必要措施以纠正该等状况,而如该等措施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则可扣留该船舶。(2)凡监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对船舶行使其在该款(a)或(b)段下的权力,他须通知最就近的该船舶注册国家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他已行使该权力。   (3)监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时,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误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15条船上须备存本规例文本   船长须在船上备存本规例文本一份,并须在任何海员要求下,将该份规例文本暂时提供予该海员,而雇主亦须确保该船舶携载本规例文本一份。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16条罪行及罚则   (1)雇主违反第4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2)雇主或船长违反第15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在就本规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遵守有关条款,即为免责辩护。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17条附表1 或2 的修订   监督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或2。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第18条监督刊登某些名单   监督须不时在宪报刊登认可医生的名单,以及获委任组成医务覆核小组的人士的名单。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附表1现职海员所须符合的体格及视力标准   〔第6(1)、11(5)及17条〕   绪言   1.航海是一种有潜在危险的职业,对加入或重新加入此行业的人的健康及体格标准要求极高。对现职海员而言,在其整段航海事业中持续保持令人满意的健康标准是必要的。此等的体格及视力标准,为申请健康证明书的现职海员所须符合的健康 准则 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 作出指引。   2.在订定该等标准时,已顾及到时间及偶然事故对健康所造成的无可避免的损伤,但就健康状况被认为不宜作持续航海的申请人,则作出了确实建议以排除该等申请人有关的疾患包括肿瘤、高血压及其他心脏疾病;此等疾患预后的不稳定性对持续航海造成不可接受的危险。   3.要就每种有关的健康状况而将明确的意见包括于标准中是明显不可能的。但作为一般的规则,认可医生在检查健康证明书的申请人时,应信纳申请人并无患有任何在海上工作时可能会加剧的疾病或缺陷,或患有对该名海员或其他船员在健康上可能造成不可接受的危险的疾病或缺陷。   4.除纯粹从医学方面考虑外,航海的工作背景亦应予以考虑,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应紧记船舶不仅是一处需要日夜看顾的工作地方,也是船员暂时居所,他们的起居饮食和娱乐均在船上。尽管船上的居住及工作环境方面都可作出不少改善,但仍有其固有的特点存在。船员生活在船上一个封闭的社区内,而船舶本身很少会是平静无事或静止不动。个人的饮食习惯和口味不容易照顾到;运动设施有限;使用强制通风系统;在缺乏岸上人所享受到的正常消遣的情况下,日常刻板的工作容易令人觉得压抑。船员未能适应船上环境,或不愿意承担责任或接受合理而必须的纪律措施,都能损及船舶的安全及有效运作。   5.现时极少商船载有驻船医生。遇有急性疾病或损伤都是由船上指明的高级船员料理,但他们所受的训练只限于急救或辅助治疗。同时亦应紧记船员定额的多寡是经过小心调整的。疾病会加重其他船员的负担,或甚至损及船舶的有效运作因此,认可医生应信纳申请人并无患有在航程中有相当可能造成麻烦的疾患,并且没有接受可能产生有令人担忧的副作用的治疗。准许患上病情有可能恶化而需专家治疗的疾病的海员在海上服务,是不安全的做法。   6.大多数商船并没有载有驻船医生,亦意味海员须待船舶抵达下一停靠港才能向医生求诊或得到特别的治疗。船舶在停靠港的停泊时间通常都很短暂,以致船员向医生求诊后,没有时间让医生作必要的检验。同时各停靠港的医疗水准亦参差不齐,较小和较为偏远的港口可能没有所需的医疗设施。如缺乏必需的药物可能促使病情急剧恶化,准许有关海员在海上服务未必是明智之举。   7.对以下申请人进行体格检验时应特别留意─   (a)申请人病历有可疑;   (b)申请人有相当可能在热带气候下长期工作;   (c)申请人有相当可能乘搭航空交通工具上船工作;或   (d)申请人最近曾在或正拟在散装化学品运载船上工作。   备注∶   (1)除急性疾病如耳及窦道粘膜炎所引起的症状外,乘搭航空交通工具有时亦令其他病患如气喘、晕眩等变得明显。对该等情况需作进一步的检验,因为检验结果可能反映申请人是否适宜继续从事无限制的海上服务。(2)上述(d)类的申请人除须通过其他体格检验程序外,还须验血。   8.对海员体格的要求可因应船舶的类型、船上不同的部门及个别的工作而有别。但所有航海工作均要求海员具有按照本标准订为可接受的健康程度,而此等标准对各航海行业均一致适用。根据本规例第6(2)条施加限制有助于回避有某些指明禁忌征象的某类职业或长期航程,但施加任何限制前必须经过小心考虑。限制的种类和有效期应加以清楚说明。对于建议的疗程的要求不得置之不顾。   9.尽管沿岸航行工作的航程短暂,但也可能艰苦和令人觉得不适。只有在此等短暂航程而容许受关注的疾患获适当治疗的情况下,限制申请人于沿岸航行工作才应被视为拒绝发出健康证明书以外的另一做法。   体格检验的程序   1.认可医生在需与其他医生会诊时,须顾及一般的专业道德守则,但有一点应清楚明白∶在符合本规例第9(2)条的规定下,按照规定的体格及视力标准而对海员健康作出评定的最后决定,须由认可医生作出。   2.健康证明书的申请人接受体格检验后,须根据诊断的结果被置于以下以字母分类的其中一类─   A.适宜从事海上服务,无须附加限制。   B.永久不适宜从事海上服务。   C.不适宜从事海上服务,限期不定。   D.暂时不适宜从事海上服务。   E.适宜从事海上服务,但须附加限制。申请人经诊断后,发现健康并无不良情况,须被置于A类。   3.(1)置于A类的申请人须获发给并无附加限制的健康证明书,但须符合本规例第8条所指明的最长有效期的规定。   (2)置于B类的申请人不得获发给健康证明书,而他所管有的任何健康证明书均须撤销。   (3)置于C类的申请人不得获发给健康证明书,并须获通知他可在指明的若干个月后,申请接受进一步的体格检验,而他所管有的任何健康证明书则暂时吊销,直至他接受该项体格检验。   (4)置于D类的申请人不得获发给健康证明书,并须获通知他可在指明的若干个星期后,申请接受进一步的体格检验,而他所管有的任何健康证明书则暂时吊销,直至他接受该项体格检验。   (5)置于E类的申请人须获发给附有指明限制的健康证明书,而限制于指明期间内有效,但健康证明书须符合本规例第8条所指明的最长有效期的规定。   (6)只在色觉标准方面未能令认可医生满意的申请人,须获发给只填妥A部的证明书。   体格标准   1.整体情况   任何传染病或接触传染病─D。   恶性肿瘤─B。   备注∶患有侵蚀性溃疡的人在接受治疗后,效果令人满意的,可考虑给予合格。   2.耳鼻喉   (a)耳   急性及慢性外耳炎─D应待完全痊愈方可返回海上服务。决定申请人是否适宜在热带区域工作时,须予仔细考虑。急性中耳炎─D。   慢性中耳炎─D在接受治疗或手术后,效果令人满意的,可转为A或E。在决定申请人是否适宜在热带区域工作或申请人需乘搭航空交通工具时,须予仔细考虑。失聪─失聪程度足以妨碍工作效率─B。   ─单耳完全失聪─B。   梅尼埃尔氏病─B。   备注∶   (1)就本规例而言,并没有制定听力标准。   (2)听敏度减损应转介耳鼻喉外科医生作全面检验。   (3)在管事部工作的某些海员在即使不能听到指示也不会对其本身或其他人构成危险的情况下,工作时使用性能理想的助听器是可以接受的,但助听器的性能须足以令该等海员在正常对话的声调下,亦能沟通。   (4)在甲板部或机房部工作,或其工作与甲板部或机房部有关的人,包括电工及无线电通讯员,使用助听器应不可接受。   (b)鼻   鼻梗阻,中隔异常或息肉─D。   急性窦炎─D。   慢性窦炎─如病情严重引致工作能力丧失并经常复发─B。   (c)喉   病历显示常患喉痛或扁桃体不健康兼患腺炎─D。   (d)言语缺陷   如相当可能令海员变得缺乏工作效率─B。   3.呼吸系统   呼吸系统不应患有引致工作能力丧失的急性或慢性疾病。   慢性支气管炎及/或气肿─所属类别视乎病情的严重情况而定,病情轻微又无并发症,而且有良好的运动耐受性的,可定为A,但病情复发引致丧失工作能力的,则应定为B。支气管性哮喘─B。   肺结核─C大部分病例均不适宜再度航海,但如认可医生信纳损害已切实痊愈,放射性表象可予接受,而且申请人亦已完成化学治疗的整项疗程,则该医生可考虑容许申请人再度航海。如患者的一边肺叶或两边肺叶已严重受损,则永远不适宜航海。所有复发病例均为B。   4.心血管系统   心脏和血管必须健康。不应有心力衰竭的病历、征兆及/或症状。不应有明显的心率或节律反常情况,或传导失调。不得有明显的造血器官疾病。有相当程度的一般动脉硬化─B。有冠状动脉血栓形成的病历或有冠状动脉疾病的象─B。(所有曾进行冠状动脉分流手术的病例均属此类)。有间歇性跛行病历,包括须动血管手术的病历─B。任何大脑血管意外─B。更换心瓣膜─B。高血压─所有病例均属D以待检验。   备注∶   (1)心电图描记法应没有显示左心室肥大及/或心室劳损的象。血尿素及X光胸部照片应属正常。   (2)在未受治疗的情况下,心脏收缩压的最高可接受水平为170毫米,舒张压的最高可接受水平为100毫米。量度舒张压时,取第五心音。接受降血压药物或利尿剂治疗的病例不适宜再度航海。认可医生必须确定使用此等药物是必要的,而且不可能有其他可接受的疗法。所有病例必须定期接受监察。   5.静脉疾病   精索静脉曲张─无症状─A。有症状─D以待征得外科意见。   痔─不脱垂、流血或引起症状─A。其他病例应为D,直至获得令人满意的治疗。   静脉曲张─轻度─A。中度而且没有症状或水肿的可属A,但有症状的为D以待治疗。   手术后复发,有症状─B。慢性曲张溃疡─B。治愈的溃疡,或不健康的皮肤,或曲张性湿疹的薄而不健康的伤疤,如认为有相当可能破损,可属B。深处静脉血栓形成或血栓静脉炎经常复发─B。   6.胃肠系统   口或齿龈受感染─D。   牙齿缺陷─D。海员应牙齿健康。   胃肠疾病或失调─情况轻微─D。病情严重或复发以及病情需要特别饮食及/或定期监察─B。消化性溃疡─D以待检验。   消化性溃疡复发或手术结果欠佳─B。   备注:   (1)证实患有溃疡的海员,除非症状完全消除,并且在从胃镜检查中发现有愈合象后,已在无须接受治疗的情况下维持普通饮食最少3个月,否则均不得恢复航海。凡在可能情况下,愈合象须有内窥镜检查结果作为证明。   (2)甲咪胍护理疗法。十二指肠溃疡在治疗期间,复发率太高以致不适宜安全航海。肝硬化─B。   胰炎─凡酒精是病因的所有病例─B。兼有胆囊疾病的胰炎─胆囊疾病经动手术完全治愈及胰炎消退后─A或E,视乎对个别病例所作评定而定。胰炎经常复发─B。   7.皮肤   如病例有皮肤病的病历,在决定申请人是否适宜在热带区域工作时,应予特别仔细考虑。负责管事部的员工尤其不得有皮肤脓毒病的病灶。   任何病况易受热能、海风、油脂、腐蚀剂或去污剂的影响而加剧的,可能必须定为B。真菌感染─D。   痤疮─大部分的病例─A,但严重的病例以及囊肿痤疮的病例─B。   牛皮癣─大部分的病例均可属A,但一些病情扩散或形成溃疡的病例则应属D以待治疗,对治疗产生阻抗或经常复发的严重病例─B。致敏皮肤病─D。转介皮肤科专家征询意见。   急性湿疹─D。任何人在皮肤完全康复前,不得恢复工作。   湿疹经常复发─B。   疖病─D。   所有其他病例─D,以待检验。处理方法视乎病情的性质、复发的可能性或是否需要长期治疗而定。   8.藉性接触传染的疾病   所有在治疗期间的急性传染病病例均为D。已完成治疗并正接受观察的病例通常都可担任正常服务,但如检查设备不足,则服务可能需有限制。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出示令人满意的治愈试验的证明。   9.生殖泌尿系统   尿道下裂─轻度─A。   前列腺肥大─D,以待检验。   水囊肿─细小而且无症状─A;胀大及/或经常复发─B;如需动手术─D。   第一或第二性征异常─D,以待检验,并根据检验结果作最后决定。腹内睾丸或睾丸异位─如需进行治疗者属D,否则属B。   肾及膀胱疾病─所有蛋白尿、糖尿或有其他异常泌尿情况的病例均应转介作检验。泌尿梗塞─不论因何原因而起─D,以待检验。不可治疗的为B。   急性泌尿感染─D经常复发的病例,除非经彻底检验后证实情况令人满意,否则不予接受。急性肾炎─D。   亚急性或慢性肾炎或肾变病─B。   肾或输尿管结石─D,以待检验及任何需要的治疗。   肾绞痛发作一次并排出细小结石,经观察一段期间后,可属A,但排尿及肾脏功能须保持正常而且无临床及放射证明显示有其他结石。结石形成复发─B。   切除肾脏─但余下的一个肾必须健康且功能正常─E。此等病例不宜在热带区域或其他高温情况下服务。肾脏移植─B。   尿失禁─B。   10.内分泌疾病或新陈代谢失调   糖尿病─   所有须用胰岛素的病例─B。所有葡糖尿病例应视为糖尿病,除非证明并非如此。成熟期发作的糖尿病─   只以限制饮食来控制而无须用胰岛素或其他药物的病例可予接受。为达此效果,初期应有6个月的期间作为病假,及后作有限制的服务。之后,获接受的病例须每隔6个月定期接受健康检查,以决定可否继续航海。所有其他内分泌疾病─D,以待检验,并按检验结果作出决定。   有若干程度的肥胖情况(不论有没有并发症),以致对运动耐受性/行动/一般健康有不良影响─D,以待治疗应采用一套高度/重量表,对超重可最多以超逾20%为限,但对年龄则不予宽限。难治或经常复发的病例─B。   11.中枢神经系统   任何种类的癫痫─B癫痫发作一次─但病历须无发病纪录而且检验显示并无异常情况;没有接受任何治疗一年后,可考虑准予重新入职。晕厥发作─D,以待评定情况。经常发作而且完全或局部丧失知觉应为B。   器官性神经病─通常为B。一些并无引起症状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轻微局部失调,而病情相当不可能发展的,可属A。   偏头痛─病情轻微,偶有发作,对治疗有迅速反应─A。经常发作以致丧失工作能力─B。精神病─B。   精神神经机能病─D,以待评定情况。慢性或经常复发─B。   12.酗酒   如令身体丧失能力或行为紊乱以致影响健康─B。   13.药瘾   依赖危险药物成瘾─B。   14.肌肉/骨骼系统   海员在其整段航海事业中,必须能灵活运用健全的四肢。平衡、行动和协调能力须健全。   疝─D,直至康复。   骨关节炎─D,以待评定情况。   已出现丧失能力情况的晚期病例─B。   15.女性海员   不应有在航程途中有相当可能引起麻烦的明显妇科失调或疾病。在怀孕期间不得受雇在海上工作。   视力标准   1.任何人有一眼或一眼睑出现病态情况,而且情况可能恶化或复发,均不获接受在海上服务。   2.就任何类别的航海服务而言,患单眼视觉的新病例均不可接受。但在轮机部及管事部任职而且患单眼视觉的海员,如在1986年以前的服务纪录令人满意,则可容许其继续在该等部门担任海上职务。   3.认可医生应以石原氏板测验色觉。   4.申请人接受远距视力及色觉测验时可配戴或不配戴助视镜(眼镜或隐形眼镜)。但使用助视镜的申请人必须达到就有助视镜和没有助视镜的视觉所规定的视力标准。   5.远距视力测验包括作字母或图形测验,并且须根据斯内伦原则,自眼睛起计的6米实际距离进行测验。   6.测验视觉时须先测验不配戴助视镜的视觉,而且每只眼睛须独立测验。   7.如申请人为有效执行其职务而须配戴助视镜,则健康证明书的有效性须以申请人在航海时必须携备一副备用助视镜为条件。如为远距及近距视物而需使用不同助视镜,则亦须携备远距视力及近距视力备用助视镜各一副。申请人接受检查时,必须向认可医生出示该等备用助视镜。   8.拟在以下指明的部门担任海上服务的申请人,视力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部门   标准   (a)甲板部高级船员及甲板部普通船员   (包括全能船员)   年龄   22岁以下   22岁及以上   ─远距视力,不论是否需用助视镜   视力较佳眼睛   6/6   6/9*   另一眼睛   6/9   6/12*   ─在需用助视镜情况下,没有助视镜的远距视力   视力较佳眼睛   6/36   6/60   另一眼睛   6/36   6/60   ─两眼合起来的近距视力、中距离视力及色觉,不论是否需用助视镜   船舶航行所需视力(例如参阅海图及海事书册、使用船桥仪表及器材和识别导航设备)   ─视野   正常视野   ─夜盲   在黑暗中执行一切必要职能所需而又无损其表现的视力   ─复视   并无明显情况   *如申请人仅是以些微差距未符合标准,其个案应转介予监督监督在个别情况下,可放宽标准。   (b)轮机师、无线电通讯员、电气师及电子技术员及在机房值班的普通船员   ─远距视力,在需要时使用助视镜   视力较佳眼睛   6/15   另一眼睛   6/15   ─在需用助视镜情况下,没有助视镜的远距视力   视力较佳眼睛   6/60   另一眼睛   6/60   ─两眼合起来的近距视力、中距离视力及色觉,不论是否需用助视镜   阅读紧邻的仪表操作器材及因应需要以识别系统及配件所需的视力   ─视野   足够视野   ─夜盲   在黑暗中执行一切必要职能所需而又无损其表现的视力   ─复视   并无明显情况   (c)管事及杂务   ─远距视力及近距视力,如有需要可配戴助视镜(单眼视觉为B)   视敏度足以有效执行职务;但如“另一眼睛”的视力低于6/60则不可接受   ─无须测验色觉   (1995年制定)   第478O章 附表2   〔第6(1)、7、11(5)   及17条〕   商船(海员)(体格检验)规例   健康证明书   A部   本人(医生姓名)..............................................................为获海员事务监督认可对海员进行体格检验的医生,今日已为(海员姓名).....................................................进行体格检验,其出生日期为........................................出生地点为...........................................................................................*辞职证书编号/海员服务纪录簿编号/海员雇用登记簿编号为...............................................或(如海员并无持有辞职证书或海员服务纪录簿或海员雇用登记簿)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号码为...........................................,本人认为上述海员达到《商船(海员)(体格检验)规例》附表1指明的体格及非色觉视力标准,适宜在(船舶类型).....................................................................................上受雇为(职位名称).................................,但须受以下限制*   限制(如有的话)...........................................................................................................................................................................................................................................................限制期间...........................................................................................................................体格检验日期...................................................................................................................证明书有效期...................................................................................................................   .......................................................认可医生   .......................................................海管处印章   B部   上述海员符合本规例对以下类别的海上服务所订定的色觉标准的规定。   .......................................................   *认可医生/商船海员管理处总监   .......................................................海管处印章   日期∶.......................................................   *将不适用者删去。   备注∶《商船(海员)(体格检验)规例》第7(3)条条文如下─   “只填妥A部的健康证明书,除对不需测验色觉标准的某类别海上雇用有效外,就本规例而言,不属有效的健康证明书”。   (1995年制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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