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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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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法规名称】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18号   【发布日期】2010-05-26   【生效日期】2010-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正文】   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公告第18号)   (2010年5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6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法规名称】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18号   【发布日期】2010-05-26   【生效日期】2010-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正文】   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公告第18号)   (2010年5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6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包括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民成人学历教育等教育培训活动。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的劳动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以及不具有本市户籍但在本市承租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两年以上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本市接受农民教育培训。   第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农民教育培训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   (一)补贴参加农民教育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人员;   (二)培训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三)改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使用管理细则,由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成人学历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科技、建设交通、财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在各自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范围内,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宣传,营造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人员召集,由农业、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组织负责人组成。   联席会议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第九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农民教育培训服务功能,实现农民教育培训资源共享;应当扶持具有本地产业特色的实践、实训基地建设,给予资金、场地、设施等支持,并对农民教育培训示范机构在教学设施设备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民教育培训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提高其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并保障、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和工资待遇。   从事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专职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业务水平和实绩作为业务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逐级考核评价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考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农民教育培训目标任务、政策措施、经费保障、师资建设、培训质量和效果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教育培训后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公布农民教育培训项目、专业、时间和承担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等信息,为参加教育培训者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接受教育培训的人员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机构和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遵守教育培训机构的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接受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取得相关技术培训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接受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成人学历教育,经考核鉴定合格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与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实践、实训基地。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教学管理活动,制定科学、规范、实用的教学培训计划,建立健全农民教育培训档案,为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提供与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实践、实训基地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切实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科技示范户、农业种养大户、农业示范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接收参加农民教育培训的人员进行实习操作。   依照前款规定接收教育培训实习操作人员的,由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七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可以通过举办夜校或者现场示范教学开展课堂教学、示范实习、岗位实习,提供就近培训服务;应当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采取互动式教学方法,开展远程教育培训,并逐步完善远程教育培训系统。   第十八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需要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收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应当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师资和教学资料数据库,扩大师资队伍、丰富教学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单位、个人编写、制作具有本地产业特色的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公用培训资料和公用课件。   第二十条 接受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农业生产中优先获得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的技术支持,依法具备借款条件的优先获得小额低息贷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经费的;   (四)未按规定对招收学员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前款情形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截留、挪用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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