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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制场之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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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设备及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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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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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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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化制场,指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所称之以动物尸体、废弃屠体及其内脏、皮、血液、骨、蹄等为原料,经加工化制为肥料、饲料、皮革、胶及工业用油脂等之场所。
第 3 条
化制场应聘用或特约兽医师 (佐) 管理场内卫生安全,并将聘用或特约之兽医师 (佐) 名册报请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备查,变更所聘用或特约之兽医师 (佐) 时亦同。
前项聘用或特约之兽医师 (佐) 发现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法定动物传染病动物尸体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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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
第 4 条
化制场应与委讬化制处理之业者订立委讬化制动物尸体或废弃屠体契约书。
化制场应于签约后七日内,填具通报表报请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备查。终止契约者,亦同。
第 5 条
化制场代处理之化制原料来源应以订有委讬化制契约书之业者为限,未订立契约书之化制原料,化制场应予拒收。但依主管机关之指定化制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化制场之车辆出入口应设置消毒池及高压消毒设备,对进出车辆及化制原料运输车施以消毒;另应设置专用之高压清洗消毒区,对卸货之化制原料运输车施以充分之清洗消毒。
第 7 条
化制场应随时保持清洁干燥,每日作业后,应以高压清洗消毒设备施以清洗及消毒并记录。
第 8 条
化制场应自行或委讬运输业者运输动物尸体或废弃屠体,化制场与受委讬运输业者应订立化制原料运送契约书,并送化制场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备查。
前项契约应包括化制原料运输车之作业规定及本办法规定之事项。
化制场负责人应依契约内容就运输业者负管理、监督之责,其未善尽管理、监督之责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处分。
第 9 条
化制原料运输车应具有消毒及为防漏而密闭之设备;化制场或运输业者每年应向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发给合格证,合格证样式由动物防疫机关制发之。
合格证应黏贴于化制原料运输车挡风玻璃右侧及车箱后门板处。
前项合格证有效期限为一年,应注记车主姓名、化制场名称、编号、车号及有效期限,届期一个月前应办理查验换证。
动物防疫机关得将每年查验合格之化制原料运输车所有人之姓名及车号造册函送警察、环保及监理机关备查。
前项遇有登记事项变更、停驶、报废、注销牌照、撤销牌照及转让时,应于十日内向原查验之动物防疫机关报备。
第 10 条
动物防疫机关得抽查化制原料运输车,其有消毒、防漏密闭之设备不符规定或载运化制原料到契约外之其他处所卸料者,得废止其合格证。
第 11 条
化制原料运输车之作业应符合下列作业规定,其不符合者,得废止其合格证。
一、动物尸体及废弃屠体之清除、集运、储存时应以避免动物传染病病原体污染之方式进行。
二、工作人员从事动物尸体及废弃屠体之清除、集运、储存时应穿着专用工作服及鞋具,并于工作后立即消毒。
三、化制原料运输车卸料后应于专用场所立即清洗、消毒。
四、载运前应取得“委讬清除化制之原料来源单”及核对记载内容、原料相符合,不符者应予以拒载。
五、运输原料运送时,应直接载运到化制场所,途中不得卸料。
第 12 条
委讬化制处理之业者应填写“委讬清除化制之原料来源单”,随原料交给化制场委讬之化制原料运输车,其驾驶应予以核对后签收,并将丙联交委讬化制处理之业者收执,甲、乙两联随车携带备验,并于运抵化制场时交付化制场以供核对,其中乙联由化制场汇集后转交动物防疫机关。
化制场应将委讬化制处理业者填写之“委讬清除化制原料来源单”,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项目及内容,每日以网路传输方式,向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申报化制原料之来源、数量、清除、处理、再利用情形。其尚未完成网路传输作业前,得经主管机关同意以书面申报之。
第 13 条
化制场为防止污染及病原之传播,应符合下列作业规定:
一、原料储存室于原料运出后应立即以适当消毒剂消毒。
二、成品储存室于放置成品前应加以适当之消毒。
三、化制原料应由化制室入口运入,化制时应以避免动物传染病病原体污染之方式进行,成品应由化制室出口运出,原料及成品之出入口应分
开设置。
四、原料区与成品区应予区隔,其使用之工具及设备应以颜色区分并不得共用。
五、工作人员休息室及化制室之出入口应设置人员及工作衣物消毒设施。
六、工作人员于化制室应穿着专用工作服及鞋具,并于工作后即予消毒。
七、废弃物应予以烧毁,排放之废水应符合相关法令之规定。
八、化制设备及方法应能有效消灭动物传染病病原体。
九、化制成品不得使用化制原料运输车载运。
第 1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罹患或疑患特定动物传染病之动物尸体或废弃屠体、下脚料不得作为化制原料来源。
第 1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动物防疫机关得随时派员赴化制场查核卫生管理情形或抽检原料及成品,化制场负责人或管理人不得无故拒绝、妨碍或规避。
第 16 条
化制场应按月向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填报化制原料来源、数量、产品数量及流向月报表。
第 17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文件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