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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下)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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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下)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下) 于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三、时效的限制与克服   (一)法律规定   既然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制度是为了谋求社会安全稳定的公益,为了在证据的保存等方面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双方,那么,它就不会仅以单纯的时间经过这一个情况来判断时效期间是否完成,从近现代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一般侵权的消灭时效法条本身都对时效的进行等规定要件,即做出各种限制性规定【1】。   1. 起算点的规定   消灭时效是...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下)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下) 于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三、时效的限制与克服   (一)法律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既然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是为了谋求社会安全稳定的公益,为了在证据的保存等方面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双方,那么,它就不会仅以单纯的时间经过这一个情况来判断时效期间是否完成,从近现代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一般侵权的消灭时效法条本身都对时效的进行等规定要件,即做出各种限制性规定【1】。   1. 起算点的规定   消灭时效是通过尽管法律上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的状态继续一定的期间而完成的制度,因此,其时效期间从权利能够行使时起进行【2】。为了防止受害人在连损害发生和加害人是谁都不知道的情况下,时效就完成了的情况,各国民法有关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的进行,大都规定了“自受害人知悉损害事实或者赔偿义务人之时起”(德国民法第853条)的要件。例如,日本民法规定,“自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者时起”(第724条)。意大利民法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第2935条)。俄罗斯民法第200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自当事人获悉或应该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葡萄牙民法第498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属于自己的权利时起因3年间的时效消灭”等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法律实务中,如何公平地判定受害人是否知道损害及加害人,是决定时效是否进行的关键。学者的主张是,根据诚信原则,在对主观上的不知无法责难受害人时,作为时效不进行的情况处理。超过了这个限度就应该由双方分担。妨碍受害人认识的不知、错误的危险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分担的标准,是支配受害人、加害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诚信原则。在侵权行为的时效起算点的领域,也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可以期待当事人按照诚信原则行动同样,赔偿义务人可以期待的是,其根据法律应该得到的短期时效上的地位不致因权利人的不当态度而受到阻碍减杀。受害人在取得(对损害及加害人的)“认识”之际,在能够期待的范围内是负有“协助义务”(德Mitwirkungspflicht)的,如果由于受害人未尽根据其具体能力可以期待的手段行为,所以没能取得自己享有请求权的认识时,该危险就应该由受害人负担,从而时效进行。但是,只要受害人没有违反协助义务,就要求受害人有现实的对责任成立要件的具体认识,时效才进行【3】。可见,衡量受害人在消灭时效方面是否已尽协助义务的标准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对长期时效期间,各国大多规定“侵权行为时”,“侵害行为发生时”,等要件,我国民法通则对长期时效期间规定的起算点是“侵害之日”。从法律规定来看,“侵害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将起算点限制在了行为发生时,而“自侵权行为时”则有更多进行灵活解释的余地。   实务中,关于长期消灭时效期间,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有时间上的间隔的场合,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中的通说主张,所谓“侵权行为时”应解为作为损害发生原因的加害行为本身实施完了之时,侵害行为尚未停止的,时效不进行。这样的解释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有利,但仍然应对不了众多的复杂情况,例如,对某些基于有害化学物质的长期泄露而出现的进行性健康损害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就是一个需要研究的课题【4】。   2. 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时效中止(亦称停止或不完成)的规定,涉及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是受害人自身状况方面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第158条规定,“在时效期间届满前6个月内,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无法定代理人时,自其成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职之时起6个月内,时效对其不进行”。德国民法第206条规定,“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终止后6个月内,时效视为未完成”。俄罗斯民法第202条、意大利民法第2942条、法国民法第2252条等亦规定了大致相同的内容,这里不再一一列举。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其中的“其他障碍”当包含受害人的自身状况。   在实务中,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定,认定在一定期间(一般是6个月)内,因受害人自身能力或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存在,判定时效不进行,从而使受害人得到救济的方法时为法院所采用。在适用中止规定,对受害人方面是否存在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进行判定时,其标准,仍然是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文本部分(二)2,(5)是日本法院适用此规定(日本民法第158条)的判例。   德国民法第852条第2款还规定“在赔偿的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关于应给付的损害赔偿的谈判悬而未决时,时效中断,直至当事人的一方或另一方拒绝继续谈判时为止”。   3. 时效效力的限定性   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其时效效力已经发生时,规定不受时效效力影响的情况,以避免因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发生或扩大不公平状态。就是说,法律规定的时效的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受到限制的。其目的以及限制的基准,就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如前所述,德国民法第852条第3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受害人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仍应根据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所受利益。第853条规定,因自己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取得债权的人,即使受害人对废止该债权的请求权因超过时效而消灭,仍可以拒绝履行债务。通过这样的途径避免进一步扩大受害人的损失。对这些规定的内容,冯·德尔(von Tuhr)称之为由自己行为的满足。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参照德国民法这两条规定的内容,在第197条第2款规定,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到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以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利益于被害人。该条理由书称“至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损害时,于因侵权行为之请求权外,更使发生不当得利之请求权,且此请求权,与因侵权行为之请求权无涉,依然使其能独立存续”。在第19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该条理由书称:“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例如因诈欺而对于被害人使为债务约束时,被害人对于加害人,有债权废止之请求权。然在请求权有因时效而消灭者,以原则论,既已消灭,则被害人不能据此请求权提出抗辩,以排除债权人履行之请求,然似此辩理,不足以保护被害人,故本条特设例外之规定使被害人债权废止之请求权因时效消灭后,仍得拒绝债务之履行也”【5】。还有,希腊民法第938条明文规定,“因侵权行为应该实施损害赔偿的人,即使在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的场合,也负有基于不当得利法的规定返还自己取得之物的义务”。日本民法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在其消灭之前适于相抵的场合,其债权人可以实行相抵”。葡萄牙民法第498条第4款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在物权性的交付请求权及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得到满足时,对这些请求权没有影响”等等。   就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对消灭时效的效力,特别是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效力,尚未发现哪个国家不作这样或那样的限制性规定。   有的国家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明确规定不受时效限制等情况。例如,俄罗斯民法第199条(诉讼时效的适用)第1款规定“关于维护被侵犯权利的请求【6】,不论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法院均应受理”。第205条(诉讼时效期间的恢复)规定,“在法院认为因与原告个人有关的正当理由(重病、无助、不识字等等)致使时效期限过期的情况下,公民的被侵犯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如果诉讼时效期限过期的理由发生在时效期限的最后6个月,则上述理由被认为是正当的,而如果诉讼时效期限等于或少于6个月,则在整个时效期内发生的上述理由均认为是正当理由”。在第208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中规定了“要求保护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请求”、“公民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等项内容。这些规定中,第199条第1款和第208条规定的内容与1964年的苏俄民法第81条和第90条规定的主旨相同,而第205条则是新增加的内容。这说明1994年的现行俄罗斯民法,更加注意在时效制度中考虑权利受到侵害案件的特殊性,保障公民通过请求权的行使切实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利,以避免发生不公平地剥夺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状态而影响法律秩序的安全与稳定。   (二)日本的判例   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受害人对自己遭受的损害充满悲愤,并没有眠于权利之上的情况,但由于某些受害人自身不得已的情况或者由于案件中其他的某些特殊原因,致使其在尚未对加害人提起诉讼,时效期间就已经经过时,如何处理呢?从实务界对条文的适用来看,主要有依据消灭时效法条关于时效起算点的要件规定,确认时效期间未进行,来否定时效的完成,以及依据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的民法原则或者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宗旨等,来否定时效的援用这样两种方法。日本关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问题的判例数量众多,判例理论丰富多彩,非常有价值。以下对部分日本有关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判例作一粗略分类考察。   1. 否定时效的完成   (1)解释知道损害及加害者   日本民法第724条规定的时效进行的要件(起算点),是“受害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者”,通过解释该要件不具备,否定时效的进行与完成。例如,有这样一个事件,战争时期,警察以违反军机保护法的嫌疑将原告逮捕,在调查中因警察(被告)的拷问原告被迫在虚假的自白书上签名,战争结束被释放以后,原告着手起诉,因只知道该警察的姓,为调查其名经过了9年,进一步地了解到其住所则是19年以后的事了。对该案件,最高裁判所判决【7】指出,所谓知道加害者时,“解释为意味着是在对加害者的赔偿请求事实上成为可能,在这种可能的程度上知道这些情况时是相当的”,只有在事实上不可能进行赔偿请求的状况消除,“受害者确认了加害者的住所姓名之时”才构成知道加害者。   关于第724条的意义,最高裁判所判决【8】指出,“在使用者责任中,所谓知道本条的加害者,解释为受害者知道使用者及使用者与侵权行为者之间存在使用关系的事实,并且也认识到一般人足以判断该侵权行为是为执行使用者的事业而实施的事实是相当的”。冈山地方裁判所在对仓敷地区大气污染公害诉讼的第一审判决【9】中也判示到:“所谓‘知道加害者时’意味着事实上处于对加害者进行赔偿请求是可能的状态下,在该可能的基础上知道加害者”。   (2)需要知道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   即使知道了损害及加害者,但受害者没有认识到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场合,时效不进行。因为即使因他人的行为蒙受损害,但在不知道该行为是违法的从而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场合,受害者就没有可能实施赔偿请求。在公害事件中,不知加害行为是违法的侵权行为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就不进行。例如,熊本水俣病判决【10】认为,尽管关于水俣病的原因是被告排放的水银的可疑程度很高,但直到政府正式发表水俣病原因的见解,并且根据这些具体资料使赔偿请求事实上达到了可能进行的程度之时,受害者并不具有水俣病是被告工厂排水的结果,被告的行为违法的认识,因此,不能认定消灭时效完成。   盛冈地方裁判所判决【11】也判示到:“基于国家赔偿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起算点,不是受害者只单纯地知道损害发生,而应该解释为在认识到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时期”。   (3)新的赔偿费用发生时重新计算消灭时效   关于持续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最高裁判所在一个判决【12】中判示到:“因侵权行为受害的受害者经过相当期间之后,出现了在其受伤的当时医学上通常预想不到的治疗需要时,在出现为进行上述治疗不得不支出费用等事实关系之下,直至后来接受该治疗,对上述治疗所需费用,本条(第724条)的消灭时效不进行”。   2.否定时效的援用   依据民法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和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对显著违反公平的事件,否定时效的援用,从而使受害者得到救济,使加害者无法规避民事责任的制裁。对以下的判例,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考虑到文章的篇幅,对事件事实概况,笔者作了最大限度的删节,但由于对时效援用的认定必须以进入诉讼前双方的交涉情况、受害者自身的各种情况等为依据,所以,法院的判决中,不得不有必要的情况叙述,但这时,往往情况就是理由,就是对权利滥用无可辩驳的有力否定。因此,我们可以从对这些事实的认定中看到法院运用判例理论进行法律规范操作的过程,千万不要产生法院的事实认定中没有理论的错觉。   (1)政府自身业务迟延,主张消灭时效完成是权利滥用   在一起关于水俣病的判决【13】中,法院首先确认了该案水俣病救济的过程:从1959年12月20日水俣病患者家庭互助会与被告制氮公司之间缔结了所谓“慰问金契约”开始,以患者为中心进行了正式补偿谈判。1973年患者与被告制氮公司之间签订了补偿协定,对接受了根据水俣病救济法和水俣病补偿法实施的水俣病行政认定的患者,按照上述补偿协定给予补偿。但是,该认定业务经常处于停滞状态,出现了依据上述补偿协定对患者进行救济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的状况,因此,受害者方面转而谋求司法解决提起了诉讼。   法院认为,从本案这样的诉讼提起经过来看,一方面,原告方首先期待着依据上述补偿协定得到救济,因而推迟了诉讼的提起,而上述根据补偿协定的救济迟延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国家及县对水俣病的行政认定业务的迟延。并且,鉴于在今天也不能否定实际上仍然存在着对水俣病的偏见及歧视的现象,可以想象得到,原告方觉悟到自己受到歧视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容易的事情等各方面的情况,责备原告方迟误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当然是不妥当的。另一方面,熟知补偿等程序的被告国家和县,却专门要主张除斥期间的经过,应该说这是显著违反诚信原则的。进一步说,本来对起因于公害这样一种广范的环境污染的水俣病,担当着增进国民福利的职责的国家和地方自治体,恰恰应该在受害的实际状态和受害的扩大状况等方面,积极进行调查,搞清原因,并且,国家和地方自治体也有充分的能力这样做,因此,即使原告方的权利行使已经迟误,也很难想象由于长的期间经过就会使国家及县采取诉讼上的防御措施(举证)变得困难。   鉴于上述各种情况,本案中,即使原告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已经经过,也应该说,被告国家及县在诉讼中,主张上述事实是权利滥用,不能予以采用。   判决认为,设置除斥期间的宗旨,是鉴于同条前段规定的3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受害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者,加害者的法律地位被受害者的主观情况所左右处于浮动状态,而专门从加害者保护的角度出发,不问受害者的认识如何,试图划一地确定围绕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但是,连从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具体情况来看,存在给予加害者依据除斥期间的保护不相当的特殊情况的场合,也认可损害赔偿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的法律效果,是违反民法第724条后段规定的宗旨的。因此,在上述本案那种特殊情况得到认定的场合,加害者在诉讼上主张除斥期间的经过,解释为属于权利滥用是相当的。   (2)加害者许诺赔偿又援用时效构成权利滥用   在加害者与受害者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的谈判中,加害者许诺保证赔偿,但后来却以时效完成提起抗辩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认定其援用消灭时效是权利滥用。这是东京地方裁判所判决【14】的一起国家赔偿事件。该案的事实是,东京都立航空高等专科学校在作为山岳部的活动实施登山活动中,由于雪崩发生了造成山岳部成员死亡的事故。事故经过8年之后,受害者方才对国家与地方自治体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其原因是由于教育厅的职员们曾对受害者方言明,只要查清了事故的原因与时效无关一定对此予以补偿,受害者方相信被告方不会援用消灭时效才未及时提起诉讼。   法院判示到,根据上述认定之事实,可以理解为,被告言明了本案事故原因搞清之后与时效无关对此进行补偿的意思,原告方相信了被告不会与本案事故原因无关地援用消灭时效,因而一直继续着与被告的谈判,据此可以认定,由原告方提起的本案诉讼之所以拖至自事故发生经过了8年之后,并非原告方在权利上睡觉,而是由于原告方听从了教育厅职员前述发言中的承诺,克制了诉讼提起的结果,因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援用消灭时效的行为解释为属于权利滥用不能允许是相当的。   (3)对曾处于无法行使权利状态的受害者主张时效完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因被告的虚伪供述,原告被指控有罪,直至获得自由时才提起诉讼,被告援用时效规定,主张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消灭,法院认定被告援用时效是权利滥用。这是东京地方裁判所民事第27部判决【15】的一起案件。法院首先认定了以下事实: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虚伪供述,原告被指控犯有交通事故的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因此,直至被确定为无罪的5年间,原告一直处于被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原告自无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个月之后,向在该刑事事件中被当成受害者的上述对方当事人,提起了因上述交通事故以及基于上述虚伪供述的损害赔偿请求。对此,该对方当事人主张援用第724条的消灭时效。据此,法院判示:被告援用消灭时效的规定,违反了诚信原则是权利滥用,不予准许。   (4)应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被告却主张时效完成是权利滥用   著名的“安中公害损害赔偿请求事件”判决【16】,是有关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其中涉及到时效问题。法院首先认定了以下的事实:   在1949年安中地方建工厂时,反对大规模增加建设的居民运动就开始了,农民们结成团体不断向有关方面投诉,直至同年10月前后经县议会议员从中斡旋,周边的农民们和被告之间进行了调解的尝试,但是在调解席上矿害发生的危险性被通商产业省矿山局的担当科长等人否定,之后群马县知事又表示了赞同大规模增加建设的意向,结果使得向有关政府机关和政界人物的投诉均未能奏效。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感到必须追加科学性的资料进行投诉,采集了安中金属制造冶炼工厂周围的土壤和河水的样本,委托东京大学进行分析,东京大学的研究人员以分析的结果事关重大为理由,将西原农业试验场作为检查机关介绍给原告方,却没有告诉分析结果。接着,原告又委托该试验场进行分析,该试验场也以上司指示为由,拒绝将分析结果告诉原告。这样,反对运动徒劳无功地归于结束,受害农民尝到了挫折的滋味。   1956年前后,当反对增设电解工厂等设施的该地区农民们再三向该县知事投诉时,由于被告方向该县知事提交了一份写有“确保不给工厂周边及下游地区,造成由烟尘、电解雾、废水带来的一切损害,若万一造成损害,一定负责地予以处置”的誓约书等情况,又使农民们的投诉被无视。并且,在此期间,由矿害对策委员会介入,被告与一部分地区进行了受害补偿谈判,被告让委员们遵守保密约定,实施了补偿金等的支付,而损害却在不断增加扩大,直至1969年前后前述违法增设工厂的情况被揭发。   在认定了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法院指出,农民们在知道受害,开始与被告进行交涉之后,就在争执受害的有无、责任程度等方面领教了被告蛮横无理的态度。当时既无有关政府机关和地方自治体的援助,政界人士又不足以信赖,而且,得到可靠科学调查资料的途径也被堵塞。在这种状况下,原告方已经竭尽一切手段与在力量上根本无法与之相比的被告公司进行对抗。而被告则以慰问金、补偿金等名目在当地分发算出根据不明的小额金钱,来消磨受害者抵抗的欲望,又以参与农业品种、资料的改良,技术的提高以及结构的改善事业等手段逐渐使损害的算定困难起来。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强行实施的扩大生产终于发展成了违法增设工厂的行为,以1970年受到刑事事件有罪判决和设施改善命令而告停止,这才进入认可原告方组织和损害赔偿谈判的阶段。   法院判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直至上述谈判破裂都没有想到要使用诉讼手段的做法加以责备,对原告方来说就过于苛刻,因为其原因大多应该归责于被告方的行为。民法第724条前段规定的因3年期间的经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完成的宗旨,是在受害者对加害者请求成为可能之时起使期间进行,参照前述情况及其他在本案中认定的一切情况【17】,应该做出被告援用上述时效的行为是权利滥用的判断。被告的消灭时效之抗辩理由不成立。   (5)对有特殊情况的受害者援用时效显著违反正义、公平   最高裁判所判决【18】的上诉案件。受害者1952年5月19日出生,同年10月20日,在市保健所,接受了市长根据预防接种法实施的天花疫苗集体接种。自同月27日起,受害者出现痉挛、发热症状,之后,20多年间伴随着高度的精神障碍、智能障碍、运动障碍以及频繁的痉挛发作,最终瘫痪在床。受害者上述症状的原因认定为本案接种。   受害者及其父母于1974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对国家,请求基于国家赔偿法的损害赔偿。在第一审判决宣判之后的1984年10月19日,受害者接受了禁治产宣告,其父就任监护人。于同年11月1日提起上诉(第二审)。   二审法院在上述事实关系之下,认为原告本案诉讼的提起,在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了20年之后才进行的这一点是明确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于本案诉讼提起前的上述20年期间经过之时,在法律上当然消灭。民法第724条后段,是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的条文,因此,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主张,也应该做出因除斥期间的经过,上述请求权已经消灭的判断,受害者持有的除斥期间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是权利滥用的主张本身失当。从为以一定时间的经过使法律关系得到确定,不特别地考虑受害者方面的情况,而将请求权的存续期间划一地加以规定,这一除斥期间的宗旨来看,即使本案诉讼提起的迟误,是由于受害者方面发生了不得已的情况,在本案中,认定除斥期间的经过也不能说会带来显著违反正义与公平的结果。据此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民法第158条规定,“在时效期间届满前6个月内未成年人或者禁治产者没有法定代理人时,自该人成为能力者或者法定代理人就任之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无能力者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场合不能采取时效中断措施,如果不顾无能力者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仍然认定时效的完成,这对无能力者过分苛刻,所以,要对这种情况下的无能力者加以保护。如果拘泥于字面上的意义解释第724条后段规定,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自侵权行为时起在20年经过之前6个月内经常处于心神丧失状况,却没有监护人的场合下,就会于上述20年经过之前,因无法行使由上述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致使该请求权归于消灭。这样,即使那种经常处于心神丧失的状况是起因于该侵权行为的场合,受害者也已完全不可能行使权利,那么,就会产生仅以经过了20年的单一情况使得受害者的一切权利行使都得不到允许的结果,而其反面产生的是,造成受害者心神丧失原因的加害者,通过20年的时间经过就能够免除损害赔偿义务的结果。这不能不说是显著违反正义、公平理念的现象。   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在自侵权行为时起20年经过之前6个月内,在以上述侵权行为为原因处于经常性的心神丧失状况而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场合下,并存在那之后受害者受到禁治产宣告,就任监护人者从那时起6个月以内行使了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特殊情况时,参照民法第158条的法意,解释为民法第724条后段的效果不发生是相当的。本案受害者自侵权行为时起20年经过之前6个月之内,也处于以本案接种为原因的经常性的心神丧失状况。并且,本案诉讼提起之后,受害者于1984年10月19日接受了禁治产宣告,就任其监护人的受害者的父亲,于同年11月1日向原审提出上诉,行使了受害者的本案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应该说在本案中是存在前述特殊情况的,与民法第724条后段的规定无关联,不能说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消灭。   最高裁判所的这个判例至少在以下两点上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其一,在承认20年期间是除斥期间的前提下,认为受害人存在特殊情况时仍然可以中断。就是说,即使20年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也不能仅依单一的期间经过确定其“完成”,也不能不顾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律上当然消灭”。这样就为恢复长期时效期间的本来面目打开了突破口,或者说改变了传统的除斥期间的性质,从而关闭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方以矫情除斥期间的不可变更性主张受害人请求权消灭来规避赔偿义务的门户。其二,就日本民法第158条来看,以受害人“自侵权行为时起20年经过之前6个月之内,也处于以本案接种为原因的经常性的心神丧失状况”的事实为根据,将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22年之后提起诉讼、32年之后接受禁治产宣告的案件合理地“放置于”应适用该条规定的范围,从而出色地解决了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了20年之后的受害人的请求权行使问题。这些理论上的突破和技术操作上的出色处理的确值得我们借鉴。   上述日本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判决,各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判决理由也各具特色,但有一点却是一致的,即都认为,无论是对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还是对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只要事实是清楚的,或者受害人方存在着需要加以考虑的无法行使权利的特殊情况,加害人试图在这种情况下以期间的经过这个单一条件来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而援用时效,都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行为,法院不予允许。从这些判决所判示理由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非常重要的结论: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制度是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秩序安全稳定的武器,而不是加害人规避责任的工具。   四、我国消灭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途径   1. 消灭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侵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尽管事实清楚,但由于期间完成而受害人不能得到救济的情况。   (1)行政部门工作疏漏给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起诉时,消灭时效已完成,因而得不到救济。   法制日报报道过一个事件【19】,铁路职工C,1969年5月去唐山探亲,5月29日在北京乘87次列车回太原时,因出站的列车与进站的44次列车相撞,C被撞成右臂粉碎性骨折,治愈后右肢残疾。为处理这起事故,北京曾专门成立“5.29”事件处理委员会。C是铁路职工,民事赔偿时将其遗漏,在长达3年的住院期间享受公费医疗,也未影响工资收入,C便想当然的以为单位给予自己的是工伤待遇。直至1982年退休,C发现所领取退休金为原工资的75%时,才意识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   铁路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残废者的生活补助等费用”,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无限期,为此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受损失的一方应当在两年内提出索赔的请求。若在法定索赔期以后提出索赔请求,就丧失了要求赔偿的权利。C在1972年病愈后至1982年间,始终没有提出赔偿请求,又无证据证明其在1982年办理退休手续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2年内提出过权利请求,按法律规定虽仍有诉权,但已丧失通过诉讼程序保证其权利得以实现的权利。   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C受到了损害但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原因是事故处理委员会将其遗漏。而将应该得到民事赔偿的人遗漏,是事故处理委员会的过失。而且,在受害人办理退休手续时,民法通则尚未施行,亦不知劳动部门是如何对受害人进行解释的,不能排除劳动部门曾进行安抚劝说甚至许诺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解决的可能性。因此,不应苟求受害人当时没有意识到可以到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这种受害人的损害和责任方的过失都清楚,丝毫没有举证困难可言的情况下,只因时间经过这一个条件,受害人就是得不到救济,有过失的一方就是可以依时效期间经过取得时效利益而规避其责任,这是显失公平的、不妥当的。而且,铁路法院管铁路的事能否公平行事值得怀疑。本案中,受害人尚未进入实质性诉讼程序就被剥夺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权。   (2)受害人因种种情况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而得不到救济。   陕西一王姓青年,现年31岁,9岁在邻村玩耍时被电力部门设置在该村的变压器击伤,失去双臂,致残,生活自理程度很低,现需要安装假肢,以使日常生活能够做到基本自理。但多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从基层法院到高级法院,历时数年,从一审至二审,再到多次申诉,均被以时效完成为由驳回,王只得依靠以脚写字、作画出售维持生计,生活极其艰辛。这样的事件,危险设备的管理者负有保障周围环境安全的责任,未能避免玩耍的孩童碰触电器设备,说明该设备安装、管理不符合安全要求。这种危险设施造成人身损害,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管理者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时年9岁,双亲不识字,当时是70年代末80年代初,普法教育尚未开展,民法通则尚未颁布,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父亲不会考虑到向法院起诉。后母亲出走,父亲去世,受害人与其祖母相依为命,祖母又于去年故去。其生活之不便和艰辛可想而知。   责备这样的受害人及其监护人没有及时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利益,这已经不仅仅是不公正,而且简直是僵化得近乎于残酷了。毋宁说,应该责备国家对国民没有进行以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教育,而只进行对政府感恩的教育,并且没有向其提供法律援助,致使受害人根本不会想到,也没有能力上法院、告国家。当年的那些受害儿童,当时有扶养人照管,而成年之后,扶养人多故去或失去了扶养能力,再加上成年后的生活费用较之未成年时大不相同,有些需要安装假肢以求生活自理,从而产生了新的赔偿需要。直到此时,他们才迫不得已提起诉讼,或者才知道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应该说,这已经非常不容易了。近年来提起此类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的增多,也可以说是一种国家进步的标志。或许受害人法律意识的提高正是国家普法教育的成果。司法机关正应该利用这一有利时机恢复公正的法律秩序。   然而,现实中司法机关案件审理的状况却不容乐观,在前不久某地两级法院审理过的一个受害人与私营企业主之间因劳动灾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二审撤销了一审作出的原本就不很充分的责令赔偿的判决,其理由只有一个:受害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记者介绍,二审主审法官也很同情受害人,但认为,“法律是无情的,我们没有办法。法律规定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而受害人时隔4年才向法院起诉,因此我们爱莫能助”【20】。这种逻辑着实让人震惊,该案主审法官,对受害人是这样地仁慈却又“爱莫能助”,法律的适用居然能够如此“合法”地让加害人规避了自己的责任,又如此“无情”地让受害人忍受着悲惨的命运。如果法律果真只能如此,那受害人可就真的没有指望了。实际上,这种在不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却不问个案的具体公平,仅以期间的徒然经过剥夺受害人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的做法,已经丢掉了民事法律公正、公平的灵魂,又何以维护整个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呢?该案中,受害人一方始终没有停止过向企业主追讨医疗费等赔偿费用的交涉。对这种根本就不存在罹于时效问题的案件尚且如此,那些过去一直不知自己遭遇事故或罹患疾病的原因、加害人是谁、哪个组织或个人负赔偿责任等,经过很长期间才了解到这些情况,时效期间确实已经经过的受害人的命运之悲惨就更是可想而知了。   在损害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不问具体公平,置受害人的悲惨境况于不顾,以单一的期间经过为由,剥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做法,既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   2. 问题的解决途径   克服时效制度的障碍(实际上只是我们观念上的障碍,因为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看到,时效制度并非绝对的单纯期间限制,它是含有公平内核,保障法律秩序安全稳定的制度),妥善解决在经济上、社会上均处于劣势的受害人仅因时效期间经过而得不到救济的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将受害人从悲惨的生活状况中解救出来,是国家的责任。大量由公共营造物、各种危险公用设备造成的人身伤害的受害者,各种劳动组织以及个体业主雇用的农民劳动者遭受工伤灾害或者罹患职业病的受害者,由于时效的经过,长期得不到救济,使得他们生活痛苦不堪,这必然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必须消灭这种不公平现象,以使法律关系恢复正常,维护社会的安定。   其次,可以减少和防止事故的发生。以期间的经过这一个条件,就可以不顾造成了损害的确切事实的存在而免除加害人应该负担的赔偿责任,加害人就不会严格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全力防止损害发生,甚至还会在造成损害之后不是积极消除危险避免损害的再次发生,而是千方百计掩盖事实真相,拖延时间以规避责任。这是对社会安全的极大威胁。时效制度不能让损害的制造者存在侥幸心理,而应该使他们清楚地认识到,无论是谁,如果造成损害,任何时候都逃不脱法律的追究。这样才能形成一种专业人员高度负责严防事故发生的法律秩序,造就一个人们能够进行正常经济活动和愉快生活的安全社会环境。试想,在一个加害人造成了损害时,虽然证据是无可争辩的,但只要挨过了一定的期间就可以不负责任的社会里能有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可言吗?   我们应该加强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制度的研究。正如法律界前贤所指出,“时效制度,为我旧时法律之所无,有之,自现行民法始”【21】。从现有的资料来看,关于时效制度,在民国时期我国民法学界前辈梅仲协、史尚宽、胡长清等先生的专著中,所述内容大致与德、日等国过去的学说、判例主旨相同。而今日之学者著述对时效制度的介绍,除语言表述稍有不同外,亦未超出民国时期教科书所介绍的内容,因此,难得说我们已经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不过,这并不是学界的责任,因为任何法律问题的研究都要以实务的需要为前提,只有在社会出现了需要解决的问题时,法律上的对应才会被提到日程上来。   日本学界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研究,就经历了这样的过程。在民法起草时,对这一问题的审议、讨论并不深入【22】,初期的学说也未进行过深入的研究【23】。日本法律实务界和学界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进行深入的研究,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初期发生了需要从法律上解决的社会问题以后的事。交通事故和公害、药害等包含复杂事实关系的事件在审理中,屡屡有被告主张援用消灭时效,在这些事件中,经常有事故后,经过长时间以后发生未预想到的损害,受害者很难确实知道受害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在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经过了数年的时间等情况。有些受害者与公害企业之间尚未进入正式的赔偿交涉,时效就开始进行,3年的短期消灭时效很容易地完成,致使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不当剥夺。面对这种现实,法学界的关心才转向了过去并未深入探讨过的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问题。由于解决社会问题的需要,判例、学说围绕着对民法第724条的解释展开讨论,从而发展了时效制度的理论,作出了包括上述判例在内的一系列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否定某些情况下消灭时效完成的判决。   我国在大规模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已经发生而尚未彻底暴露的涉及公民人身伤害的各种问题,今日已见端倪,例如,农民打工者在建筑、采矿等作业中罹患矽肺,回乡之后才发现,有的过了许多年之后才知道自己罹患矽肺的情况(不只这一种事件,还有污染环境、药品、食品等造成损害,某些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很久之后才为受害人了解到的情况)等,这些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不仅给其个人带来不幸,而且也酿成家庭、亲人生活上的困苦和精神上的痛苦,形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时效的认定对于这些受害人的救济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类问题不解决,不仅受害人的痛苦生活得不到改变,而且,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国家必须在这些损害赔偿纠纷大规模暴发之前在法律上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以利于已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救济,减少和防范今后的损害的发生。解决的途径,可以考虑以下一些:   (1)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或做出司法解释,明确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不因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完成而免除责任人(包括危险源控制者、危险设备运营者、公共营造物管理者等对物负有责任者,造成雇工人身伤害的雇主及各种劳动组织等对人负有责任者等)的民事责任;因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人事部门等)工作疏忽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遗漏,当事人发觉后向原责任部门提出要求解决,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与时效期间是否经过无关,由国家负责填补等。还可由最高法院指示各高级法院做出一批典型判例,用以指导全国此类案件的处理。   (2)通过时限立法的方法解决。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对过去一定期间内因公用危险设施及各种公共营造物设置、管理不善等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凡没有得到依法应该得到的赔偿,当事人提出要求的,由政府统一给予救济,而不论时效期间是否完成;对在劳动灾害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凡没有得到依法应该得到的赔偿,当事人提出要求的,遭受人身伤害时的私营企业主、各种劳动组织或其承继者负责给予赔偿,而不论时效期间是否完成。并规定这些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的,无论是否罹于时效,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3)参考俄罗斯民法的立法例,借鉴其第199条第1款、第205条、第208条等规定的内容,修改民法通则,并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规定“关于维护被侵犯权利【24】的请求,不论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法院均应受理”或“时效期限过期后,因正当理由的恢复”等方面的内容。   结语   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法律关系的早日安定,是为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在实现这一目的的同时,还要考虑举证困难和当事人双方的公平对待。而且,就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来说,只有满足了其特殊的要求,才能达到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全稳定这一时效制度的共同目的。为了使受害人从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痛苦生活中挣脱出来,在某种程度上恢复正常生活,为了使加害人无法规避自己的责任,从而减少和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当证据清楚,否定加害人的时效援用,不仅不会影响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反而可以恢复公正的法律关系,使社会更加安定时,法院就应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时效援用为权利滥用,不予允许。   时效是请求权行使阶段的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因此,时效理论的文章,要靠实务家以现实的活的判例来书写。本文中,笔者只是分析了国内外的学说,介绍了一些国外的判例,仅仅指出了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制度是法律秩序安全与稳定的保障,而不是受害人救济不可逾越的鸿沟,并未作任何“创新”。上面虽然提出了建议,但实际上,实定法的各项原则、制度,已经为法律规范的操作提供了充分的依据,我们应该积极主动地加以运用。建议只不过是如何操作的一个选择肢而已,不必非要等待谁来采纳。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本身永远不会自己成为判决,仍然需要由法官具体适用,特别是民事法律,需要更多地进行解释适用,而运用这种解释适用艺术的,就是作为法律艺术家的法官。如果本文能为法律艺术家的创作提供些许可供依据的法学理论上的线索,笔者将无限快慰。法学理论的创新也要靠实务家,法官的劳动是创造性劳动。笔者期望我们的法官在侵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冲破陈旧观念的束缚,依据民法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恰当、公正地对加害人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援用时效的权利滥用行为予以否定,创造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例,以救济受害人,制裁加害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   注释:   【1】近现代民事立法对时效完成的要件、中止、中断等各种限制性规定,并非立法者人为地任意作出的,据学者研究考证,肇端于罗马法的消灭时效制度的各项规定,是经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砥砺并吸收了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及教会法中的合理要素,逐步成熟起来的。例如,罗马法之消灭时效,除期间经过之一点外,并无其他之成立要件,而教会法上须以善意为要件。关于消灭时效之停止,对于未成熟人及未成年人,时效期间在30年以下之诉权,常发生停止的问题,其后教会法认为时效制度属于一种罪恶,于是更设有广泛的停止事由,以阻止时效之完成。关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之效力,在法务官法之期限诉讼,债权人丧失权利,债务消灭;但至特奥多西乌斯(Theodosius)时代,债权人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者,只不能再起诉而已,其债权并不因之而消灭,即变为自然债务等等(详请参阅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民国68年版,第388页以下)。这些在长期历史发展中不断完善并逐步趋于合理的限制性规定,为近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所吸收,使得消灭时效制度能够较为公平地实现维护法律秩序安全稳定的目的。   【2】前引我妻荣、有泉亨书,第227页。   【3】森岛昭夫:《侵权行为法讲义》,有斐阁1987年版,第437页以下。   【4】前引德本伸一文,第716页。   【5】前引郑玉波编纂:《分类六法 民法》第91-92页。   【6】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当包含于“维护被侵犯权利的请求”之中。   【7】1973年11月16日最高裁判所判决。   【8】1969年11月27日最高裁判所第1小法庭判决。   【9】1994年3月23日冈山地方裁判所判决。   【10】1973年3月20日熊本地方法院判决。   【11】1967年6月23日盛冈地方裁判所判决。   【12】1967年7月18日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判决。   【13】1993年11月26日京都地方裁判所民事第4部判决。   【14】1988年3月24日东京地方裁判所民事第5部判决。   【15】1982年1月26日东京第方裁判所民事第27部判决。   【16】1982年3月30日前桥地方裁判所民事部判决。   【17】这里的所谓“其他在本案中认定的一切情况”,具体地说包括法院对加害者(污染工厂)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等各方面的情况。   【18】1998年6月12日最高法院判决第2小法庭判决。   【19】法制日报1998年1月10日。   【20】见2001年8月2日法制日报。   【21】前引梅仲协:《民法要义》,第155页。   【22】法典调查会对第724条(原案732条)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审议异常简单,并没有进行什么实质性的讨论。起草者也没有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什么要设置特别的时效规定作任何说明。只是论述了一些外国的规定(例如,奥地利是3年。……的场合不超过30年。瑞士是1年和10年。黑山(Montenegro)是1年和30年等),认为对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短期时效期间是理所当然的。法典调查会成员也未对设置特别时效规定的根据向起草者提出质询。在法典调查会的审议中,对原案3年的限制,不含有“因时效消灭”的语言,因此,就时效是否可能中断进行了讨论,为认可时效中断,增加了“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的语言。另外,也有委员提出了应该删除后段“自侵权行为时起20年亦同”的意见,但起草者认为,如果没有该规定,只要受害者知道加害者是在3年以内,100年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不合适,因而维持了后段的规定。此外,法典调查会未作更多的讨论(法务大臣官房司法法制调查部监修:《日本近代立法资料丛书5〈法典调查会:民法议事速记录五〉》,社团法人商事法务研究会1984年版,第459页以下)。   【23】学说上,只是在民法颁布之后,曾为起草委员的梅谦次郎博士在其著作《民法要义》一书中作出了如果是通常的10年时效期间,那么“是否有过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造成了何种程度的损害,就会由于岁月的经过使对这些情况的证明变得极为困难,从而出现动辄提起暧昧的诉讼的事态,应该尽量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所以在本条中设置了3年的短期时效”的说明。总的来说,初期的学说对这个问题并未进行深入的研究(前引森岛昭夫书,第418页以下)。   【24】“被侵犯权利”的概念,范围过于宽泛,似可考虑限制在人身损害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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