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行政登记异议是否应追加村小组及村委会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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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志强、陈志丽、陈志杰(均为化名)均为陈升阳的亲生子女。1978年陈升阳按全家六口计算与村小组签订了土地
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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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于1998年5月陈升阳与村小组签订了土地延期承包合同,该土地延包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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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批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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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经村委会盖章同意,最后经镇政府盖章同意,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2.28亩。2005年5月陈升阳不幸病逝。2006年12月镇政府向陈志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涉及的土地实为陈升阳之前所承包的土地,故陈志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销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将陈志丽、陈志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分歧】
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其他第三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当追加其他主体为第三人。因为镇政府作出的向陈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己全部列为了本案的第三人,故不再涉及其他第三人,法院可根据镇政府的举证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追加村小组、村委会为第三人。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颁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重要前提之一是要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关系到该证的合法性,而村小组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应追加村小组为本案第三人。
第二,土地延包方案报批表经村委会同意盖章,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村委会批准确认,批准行为对承包合同效力起决定性的作用,故应追加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本着保障第三人利益、简化程序、查明事实的原则,故应当追加村小组、村委会共同为本案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