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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案件判决(2011)龙交初字第99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6-1)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龙交初字第99号 原告陈祖进,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城西小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男, 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搞个体生意,系原告的亲戚。 被告曾三平,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海口市从事工程运输车辆营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表人陈青松,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彩云,该司法务人员。 原告陈祖进...

道路交通案件判决
(2011)龙交初字第99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6-1)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龙交初字第99号 原告陈祖进,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城西 小学 小学生如何制作手抄报课件柳垭小学关于三违自查自纠报告小学英语获奖优质说课课件小学足球课教案全集小学语文新课程标准测试题 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男, 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搞个体生意,系原告的亲戚。 被告曾三平,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海口市从事工程运输车辆营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人陈青松,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彩云,该司法务人员。 原告陈祖进与被告曾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被告曾三平、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祖进诉称,2010年7月3日9时许,被告曾三平驾驶琼C52525号中型货车从海口市凤翔路往丁村、由西往南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曾三平在未确保安全行车的情况下,在途经丁村发射台路段时,发生了琼C52525号车右后轮压到站在路边的我的左脚,造成我受伤。后经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第00065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碾压脱套伤;2、左足第2-5趾骨骨折;3、左足开放性lisfrance骨折。在我住院治疗的149天期间,医院给我施行了四次手术,我左足第2-5趾因坏死被施行截趾术,给我身心造成巨大的受伤;且多次术后行动不便,劳动力受到严重影响。出院后,我与被告曾三平协商由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学医鉴定中心对我的残疾等级进行鉴定,被评定为IX(九)级伤残。 另,我虽为农村户籍,但自1995年起便一直居住在海口市府城,并从事零售行业的生意。我的大儿子陈恒于1994年12月3日出生,小儿子陈辉于1996年11月12日出生,都正在学校就读初中,我车祸后无生活来源,家庭生计难以维持,无法抚养两个孩子长大成人。残疾鉴定结果出来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其已垫付了医疗费61243元和假肢治疗费5500元为由,拒绝再赔偿我的损失。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曾三平赔偿给我伤残赔偿金54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49元、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13063元; 2、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曾三平负担。 被告曾三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意见,原告主张按照城市户口计算,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和发生事故时的标准来计算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证据和结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标准及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和赔偿标准都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9时许,在海口市丁村路发射台路段,被告曾三平驾驶琼C52525号中型货车从海口市凤翔路往丁村、由西向南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曾三平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琼C52525号车右后轮胎压到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陈祖进的左脚,造成陈祖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NO:0006571号《事故认定书》,认为曾三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曾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祖进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祖进随即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碾压脱套伤、左足第2-5趾骨骨折、左足开放性lisfrance骨折。至2010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9天,出院医嘱:1、患足着软底鞋,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个月、3个月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医院出具了一份《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1243.88元及门诊费212元,被告曾三平垫付了上述医疗费用。 又查,2010年11月16日被告曾三平花费5500元给原告陈祖进购买了1套皇室脚(假肢)。2010年12月13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受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理赔部的委托对原告陈祖进的伤残情况作出了【2010】交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祖进因双足丧失功能50%评定为IX(九)级伤残。被告曾三平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肇事车辆琼C52525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曾三平。2010年3月16日被告曾三平向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告曾三平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12月28日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向曾三平理赔了58212.25元。 另查,原告陈祖进的户口本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情况:户主陈祖进;妻子黄燕,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其与妻子黄燕生育的儿子陈恒(1994年12月3日出生)、陈辉(1966年11月12日出生)的户口登记在其前妻吴妚六的户口本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月17日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村民委员会、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实陈祖进与陈恒、陈辉是父子关系。 1994年8月11日陈祖进与海南银湘投资发展公司签订一份《银湘公寓预售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陈祖进向海南银湘投资发展公司购买位于海南省琼山市工商局后的银湘公寓第C2座第三层二单元302号房(建筑面积为51.879平方米);1994年8月12日、9月16日、12月24日陈祖进已分别向海南银湘投资发展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合计100576.38元。2010年12月21日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桂林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书》,证实陈祖进从1995年购房居住在该辖区银湘公寓C幢302房。 2009年7月28日陈祖进、高荣益(注:系陈祖进的女婿)与海口市琼山第三小学签订一份《铺面租赁契约》,向该学校租赁西面铺面自北至南第2间从事零售生意,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 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祖进提供的: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NO:0006571号《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0]交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银湘公寓预售合同、收据(3张)、居住证明书、海口市琼山第三小学《铺面租赁契约》、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丁村村民委员会、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主陈祖进、户主吴妚六的户口本,被告曾三平提供的:货物销售发票(购买皇室脚假肢)、法医鉴定费专用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专用收费票据2张,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支付款凭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NO:0006571号《事故认定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曾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祖进无事故责任,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 被告曾三平驾驶琼C52525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曾三平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陈祖进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本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对机动车的责任主体的确定,首要的责任主体就是机动车驾驶员,因为他是直接侵害人;同时,还存在其他的民事主体,通过一定的利益关系,代替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或与驾驶员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琼C5252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琼C5252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陈祖进的损伤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还对事故车辆琼C52525号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也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当中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80000元【100000元×(1-20%)】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及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 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处理,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应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项。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误工费。误工费是指伤者因受伤不能参加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致使其不能得到或减少收入部分的费用,包括伤者住院、在门诊就诊、确需休养时间的误工费用。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专指受害人自己的误工损失。 本案的原告陈祖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2月12日,共160日(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12月12日);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参照我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从零售业生意,故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1752元/年的标准来计算陈祖进的误工费,计算为:21752元/年÷12月÷30日×160日=9667.55元。原告仅主张误工费8940元,未超出以上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损伤后伤者本人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帮助而付给护理人员的报酬。《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根据原告陈祖进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49天,尽管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作为参考,但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请人需要人护理照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我市医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结合陈祖进的因双足丧失功能50%评定为九级伤残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合理的护理费为:8940元(60元/天×149天)。原告主张8940元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住院治疗的伤残者,应支付适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加强伙食配合治疗,且医院伙食费用较日常伙食标准要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陈祖进住院14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49天=7450元。原告主张7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根据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既主张伤残赔偿金,又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449元,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者享有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残疾赔偿金是指伤者受伤后,虽经合理治疗仍未能治愈,所遗留的顽固性或永久性的功能障碍,导致其不能胜任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给予的赔偿费。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 按照2010年8月31日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第十三条“当事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要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而本案原告已在海口市府城镇银湘公寓第C2座第三层二单元302号房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一直从事零售业生意有固定收入,故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本案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51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陈祖进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之日年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751元/年×20年×20%=5500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284元,未超过以上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上、生理上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此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的抚慰。精神痛苦是因人身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3月起施行)通过司法解释的手段,正式地确认人身权是一个人格权,同时它还明确规定,凡造成死亡、造成残疾的都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没有造成死亡,但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也要赔偿精神抚慰金。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祖进受伤致残达九级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法有据,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综上,本案的赔偿数额包括: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残疾赔偿金54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614元。 由被告曾三平承担本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89614元。因肇事车辆琼C52525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及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琼C5252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陈祖进的损伤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即赔偿给原告89614元。因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向琼C52525号车的车主被告曾三平赔付了58212.25元,所以,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再向原告陈祖进直接赔付61787.75元(即120000元-58212.25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27826.25元(89614元-61787.75元),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也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80000元当中负责赔偿给原告陈祖进2782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祖进61787.75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责任限额8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陈祖进27826.25元; 三、驳回原告陈祖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陈祖进负担261元,被告曾三平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家炎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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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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