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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探析累犯制度探析 一、我国累犯制度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对累犯从重办处,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犯罪分子经过适用和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太长的时间内,再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表明他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相比,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我国刑法同样规定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西方国家规定的累犯,通常可分为普通累犯、特别累犯和混合累犯三种。其中普通累犯,是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再犯罪,不问其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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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探析 一、我国累犯制度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对累犯从重办处,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犯罪分子经过适用和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太长的时间内,再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明他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相比,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我国刑法同样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西方国家规定的累犯,通常可分为普通累犯、特别累犯和混合累犯三种。其中普通累犯,是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再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如何,一概以为是累犯。特别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又再犯此一定之罪或同类之罪,就构成累犯。混合累犯,是指刑法既规定普通累犯,又规定特别累犯,兼采普通累犯制和特别累犯制。我国刑法典第65条、第66条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其构成条件各异。  ㈠一般累犯及其构成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累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罪与后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前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后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均是过失犯罪的情况,均不能构成累犯。  2、前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也就是说,构成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须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假如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构成累犯。具体而言,若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管制或者被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后罪固然是后罪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构成累犯;反之,固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后罪却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同样也不能构成累犯。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其事实和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由于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每一罪刑单位的法定刑均包含有期徒刑,假如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势必无穷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基本精神。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累犯的认定。所谓赦免是指特赦。  ㈡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罪的累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是特别累犯,即指因犯危害***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罪的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累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罪。假如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不是危害***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罪,就不能构成危害***罪的特别累犯。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也不影响危害***罪的特别累犯的成立。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罪,都构成危害***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是非的限制。  从以上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来看,执行的是双重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也就是将刑法分则中危害***罪作为一般累犯制度的例外,加以界定,体现侵犯***从重办处的精神。审判实践中真正碰到特别累犯的情况较少,一般累犯应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因而,加强累犯制度的,对推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刑事犯罪的现装与累犯制度的缺陷  1996年严打以后,根据当时的状况及新形势下对犯罪状况的研究,结合实际,制定出台了现行刑事法典。其中对1979年刑法典第61条规定的累犯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将构成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下限由原来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3年改为5年,进行了延长。其理由主要是由于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3年以后重新犯罪的仍占相当比例,有必要予以惩罚遏制。实践证实在当时这种规定是富有成效的,有利于积极巩固劳动改造成果使刑满开释职员时时检点自己、不敢再次以身试法,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威慑与自我约束,使其养成遵法的习惯。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犯罪状况有了新的特点,据调查,自1997年到2004年八年的时间内,前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4.2%,过失犯罪占总案犯的6.3%,后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1.4%,过失犯罪占总案犯的19.3%.以上累犯数字的变化,可以清楚地看出,故意重新犯罪的比例逐年减少,从表面来看是收到了严打的效果。但是我们也清醒的看到,有一大部分犯罪是被排除在累犯打击的对象之外,即过失犯罪。而此类犯罪的迅猛增长,已经成为文明社会的主要犯罪形态,现行累犯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打防并举的良好社会效果。  司法实践中,有时候还会碰到累犯法律适用的困难。据统计,现行累犯,根据其犯罪亲身经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在教训之后,一般不再是重操旧业,所触犯后罪与已判刑罚侵犯的客体有很大不同,甚至为逃避法律制裁,选择一种新的、较轻的作案手段危害社会。因而,在检察机关起诉的时候,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以累犯提起公诉,而根据被告人所犯新罪的事实和情节,法院有时候需要对被告人处以拘役、管制或但处附加刑等较轻的刑罚,这样就存在公诉与判决的法律冲突,有碍司法的权威。使得再犯分子不能得到重办的后果,判决的社会效应就不会充分体现。为此,加强司法实践,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及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构成,制定与修改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三、我国累犯制度的重构与设想  刑罚具有惩罚与保护,打击与预防的双重功能。***社会需要人民群众自觉知法遵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对个别偶犯、初犯,以感化为目的,该依法从轻处罚的,就依法从轻处罚,尽早将其改造成为社会有用之才。对那些屡教不改,重新犯罪的职员,就应该充分发挥刑罚的严厉性,重拳打击,依法重办,以教育惩戒个别不思悔改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再次触犯这根高压线,充分发挥刑罚的双重功能。为此我国刑法典应建立故意累犯与过失累犯的双重体制,在体现对累犯从重办处的同时,平衡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大小,搞好利益权衡,区别对待。  对故意累犯应采用严格的标准标准,即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在任何时候再故意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刑罚的种类及轻重如何,均认定为累犯,依法从严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前罪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还是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只要后罪为故意犯罪,就认定为故意累犯,从重处罚。这样作出规定,以使得犯过罪的人在主观方面不再敢重涉违法犯罪的道路,考虑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等后果的严重性,而从内心深处打消犯罪的意图,自觉遵法。  对过失累犯应根据其主观恶性较故意累犯稍微的特点,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已内作为时间界限较为适宜,即指曾经犯过罪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过失犯罪,就构成过失累犯,对过失累犯应从重处罚,但不受刑法关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限制。也就是说前罪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还是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只要后罪为过失犯罪,就认定为过失累犯。增加过失累犯制度及对此类犯罪处罚的灵活性,更能够体现我国刑罚对再次犯罪的重办态度与过失累犯再次拯救的人文关怀,以有利于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并且使得该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在打击犯罪分子的同时,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均具有积极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治进程的加快,人们越来越可求社会的***,文明、进步、发展将成为的主旋律。这就要求法治的衡平性更显重要,适时调整我国刑罚典中有关,特别是个别法律适用题目,如累犯制度的修改,将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一、我国累犯制度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对累犯从重办处,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犯罪分子经过适用和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太长的时间内,再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表明他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相比,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我国刑法同样规定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西方国家规定的累犯,通常可分为普通累犯、特别累犯和混合累犯三种。其中普通累犯,是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再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如何,一概以为是累犯。特别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又再犯此一定之罪或同类之罪,就构成累犯。混合累犯,是指刑法既规定普通累犯,又规定特别累犯,兼采普通累犯制和特别累犯制。我国刑法典第65条、第66条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其构成条件各异。  ㈠一般累犯及其构成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累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罪与后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前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后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均是过失犯罪的情况,均不能构成累犯。  2、前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也就是说,构成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须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假如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构成累犯。具体而言,若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管制或者被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后罪固然是后罪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构成累犯;反之,固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后罪却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同样也不能构成累犯。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其事实和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由于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每一罪刑单位的法定刑均包含有期徒刑,假如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势必无穷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基本精神。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累犯的认定。所谓赦免是指特赦。  ㈡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罪的累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是特别累犯,即指因犯危害***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罪的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累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罪。假如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不是危害***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罪,就不能构成危害***罪的特别累犯。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也不影响危害***罪的特别累犯的成立。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罪,都构成危害***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是非的限制。  从以上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来看,执行的是双重标准,也就是将刑法分则中危害***罪作为一般累犯制度的例外,加以界定,体现侵犯***从重办处的精神。审判实践中真正碰到特别累犯的情况较少,一般累犯应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因而,加强累犯制度的,对推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刑事犯罪的现装与累犯制度的缺陷  1996年严打以后,根据当时的状况及新形势下对犯罪状况的研究,结合实际,制定出台了现行刑事法典。其中对1979年刑法典第61条规定的累犯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将构成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下限由原来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3年改为5年,进行了延长。其理由主要是由于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3年以后重新犯罪的仍占相当比例,有必要予以惩罚遏制。实践证实在当时这种规定是富有成效的,有利于积极巩固劳动改造成果使刑满开释职员时时检点自己、不敢再次以身试法,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威慑与自我约束,使其养成遵法的习惯。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犯罪状况有了新的特点,据调查,自1997年到2004年八年的时间内,前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4.2%,过失犯罪占总案犯的6.3%,后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1.4%,过失犯罪占总案犯的19.3%.以上累犯数字的变化,可以清楚地看出,故意重新犯罪的比例逐年减少,从表面来看是收到了严打的效果。但是我们也清醒的看到,有一大部分犯罪是被排除在累犯打击的对象之外,即过失犯罪。而此类犯罪的迅猛增长,已经成为文明社会的主要犯罪形态,现行累犯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打防并举的良好社会效果。  司法实践中,有时候还会碰到累犯法律适用的困难。据统计,现行累犯,根据其犯罪亲身经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在教训之后,一般不再是重操旧业,所触犯后罪与已判刑罚侵犯的客体有很大不同,甚至为逃避法律制裁,选择一种新的、较轻的作案手段危害社会。因而,在检察机关起诉的时候,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以累犯提起公诉,而根据被告人所犯新罪的事实和情节,法院有时候需要对被告人处以拘役、管制或但处附加刑等较轻的刑罚,这样就存在公诉与判决的法律冲突,有碍司法的权威。使得再犯分子不能得到重办的后果,判决的社会效应就不会充分体现。为此,加强司法实践,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及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构成,制定与修改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三、我国累犯制度的重构与设想  刑罚具有惩罚与保护,打击与预防的双重功能。***社会需要人民群众自觉知法遵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对个别偶犯、初犯,以感化为目的,该依法从轻处罚的,就依法从轻处罚,尽早将其改造成为社会有用之才。对那些屡教不改,重新犯罪的职员,就应该充分发挥刑罚的严厉性,重拳打击,依法重办,以教育惩戒个别不思悔改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再次触犯这根高压线,充分发挥刑罚的双重功能。为此我国刑法典应建立故意累犯与过失累犯的双重体制,在体现对累犯从重办处的同时,平衡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大小,搞好利益权衡,区别对待。  对故意累犯应采用严格的标准标准,即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在任何时候再故意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刑罚的种类及轻重如何,均认定为累犯,依法从严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前罪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还是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只要后罪为故意犯罪,就认定为故意累犯,从重处罚。这样作出规定,以使得犯过罪的人在主观方面不再敢重涉违法犯罪的道路,考虑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等后果的严重性,而从内心深处打消犯罪的意图,自觉遵法。  对过失累犯应根据其主观恶性较故意累犯稍微的特点,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已内作为时间界限较为适宜,即指曾经犯过罪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过失犯罪,就构成过失累犯,对过失累犯应从重处罚,但不受刑法关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限制。也就是说前罪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还是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只要后罪为过失犯罪,就认定为过失累犯。增加过失累犯制度及对此类犯罪处罚的灵活性,更能够体现我国刑罚对再次犯罪的重办态度与过失累犯再次拯救的人文关怀,以有利于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并且使得该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在打击犯罪分子的同时,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均具有积极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治进程的加快,人们越来越可求社会的***,文明、进步、发展将成为的主旋律。这就要求法治的衡平性更显重要,适时调整我国刑罚典中有关,特别是个别法律适用题目,如累犯制度的修改,将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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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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