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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及其制度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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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及其制度重构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及其制度重构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传统观点中,刑事诉讼被视为公、检、法机关协同作战、打击犯罪的一种国家活动。这种观点以为,作为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专门工作,刑事诉讼极其复杂,刑事案件即使经过往了侦查、起诉、审判(包括一审和二审)多道程序,经过了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反复审查,经过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调查和辩论,但依然难免会出现错误。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真实,以期达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刑罚目的,就必须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任何错案一经发现,则全错全平,部分错部分平,...

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及其制度重构
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及其制度重构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传统观点中,刑事诉讼被视为公、检、法机关协同作战、打击犯罪的一种国家活动。这种观点以为,作为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专门工作,刑事诉讼极其复杂,刑事案件即使经过往了侦查、起诉、审判(包括一审和二审)多道程序,经过了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反复审查,经过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调查和辩论,但依然难免会出现错误。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真实,以期达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刑罚目的,就必须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任何错案一经发现,则全错全平,部分错部分平,这种指导思想长期以来被视为我国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反映在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即启动再审程序不仅是被答应的,而且是被鼓励的。立法上除了赋予当事人的申诉权之外,还规定了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只要以为生效裁判符合“确有错误”这一原则性的理由,不论这种错误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即可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视程序予以纠正,并且无时限和次数的限制,这些都充分体现出了在实体真实主义的基础上,立法者对实体公正的偏爱和对一种极为理想的司法结果的追求,当然,这更是反映了民众对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期看。事实上,无论人们对发现客观真实倾注多少的热情和精力,而实体真实主义带给人们的,似乎并不是一幅非常美妙的景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说:“现行审监制度的无穷申诉、无穷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穷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在信访申诉上具有错误的导向作用;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社会稳定和;严重影响终审裁判既判力;对司法公正熟悉上具有错误导向作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司法权威等。”这正如荷 尔德林曾经说过的那样,“总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间地狱的东西,恰正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天堂。”“试图并声称我们可以找出法律的唯一正确 答案 八年级地理上册填图题岩土工程勘察试题省略号的作用及举例应急救援安全知识车间5s试题及答案 ”,实在是出于对人类理性的过于自信,是哈耶克所言的人类的至命的自负,是一种诉讼过程中的乌托邦。所以,对刑事再审制度进行深进的和探讨,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对司法实践的指导,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主要题目。第一、关于刑事申诉方面的题目。按照刑诉法第203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新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作为法院和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并不能当然启动再审程序。在我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中,申诉被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而加以规定,刑事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诉讼理论,申诉作为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起权利保护的一种手段和权利,应当属于诉讼的一种。但是,从本质上来讲,我国的现行申诉制度是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之外向有关机关进行的陈诉或控诉,而是否引起诉讼,是由有关机关决定。正由于刑事申诉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行为。因此,在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当事人等的申诉既无法定程序可以遵循,又无诉讼上的约束力。”(1)实践中,一方面导致一些当事人的申诉权无法充分行使,另一方面又使一些不正当的申诉权无法得到抑制。由此,出现了极具中国特色的“申诉难、滥申诉、无穷申诉、恶意申诉”等现象,一群庞大的申诉雄师昼夜穿梭于各级党政和***分之间,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的人权保障,更是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形象与权威,而这些对于一个法治社会的形成显然是极为不利的。第二、在启动再审的主体方面,我国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按照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无论是进行初审、上诉审还是再审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条件条件,也就是“控审分离”、“不告不理”,“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理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2)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由检察机构或原审被告人向法院直接提出,而法院则应当保持中立,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由于,“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往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3)富勒对此也曾形象地指出:“法院就象出了故障的闹钟,它们只在有人摇动时才能工作。”(4)这是由于,只有法院审判权的被动行使,才能使法官能够摆脱追究犯罪的心理负担,从而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在国家和被告人之间保持平衡,使裁判结论无论在外观上,还是实质上都更能符合公正的要求。但是,我国的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以及各级法院院长在发现某一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都可以自行决定开始再审程序。事实上,一旦法院对案件作出再审决定,很大程度上便已对实体形成预断,这时裁判者便会努力达到他们心目中已形成的结果,成为一个事实上的追诉官员,中立的身份已不得存在,程序正义的要求要求显然已得到破坏。第三、在启动再审理由方面,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所依据的只是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这一缺乏可操纵性的理由,这也使再审程序启动具有相当大的任意性,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本来,为了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加以有效的限制,防止再审任意进行,法律应当对再审的理由作出明确限定,防止再审任意进行,法律应当对再审的理由作出明确的限定。尤其是那种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更应有明确、严格的理由限制。否则,法院、检察机关就可能甚为随意地发动再审程序,使原审被告人重新面临定罪量刑的危险。但是,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只要发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发动再审程序。这种错误既可以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纳方面的错误,也可以是适用法律量刑方面的错误,还可以是在遵遵法律程序方面发生的错误。同时,这种错误既可以是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错误,也可以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错误。这种再审理由所作的极为宽泛的规定,显然使法院、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变得更加轻易,也更加具有随意性。第四、在启动再审时效和次数方面,无论是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再审,还是对其不利的再审,均没有明确的限制,致使再审权始终存在着滥用的可能性,从根本上不利于原审被告人人权的保护。根据法国、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一般并无时效和次数的限制,只要再审申请权人具有法定的理由,就可以随时就某一已决案件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但是,对那些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时则要在时效和申请次数方面受到法律的明确限制,这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法律保护。相反,在我国,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仅可以被随时提起,无明确的时效限制;另一方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还可以被反复提起,而无次数上的限制。这就不可避免地使那些业已受到终审裁判的原审被告人,可能因同一行为而随时和多次受到重复的刑事追诉,其前途和命运长期甚至始终处于不确定或待判定的壮态。第五、从控辩双方的关系来看,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同等的地位,从而使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可能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如前所述,原审被告人不服某一生效裁判的,尽管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但这种申诉能否成功地引发再审程序,则要取决定于法院、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而检察机关一旦以为某一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则可以通过提出抗诉直接引发再审程序。可以说,控辩双方在再审程序启动方面所处的不同等地位,是违反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的。同时,这也使得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可能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从再审的性质和各国再审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应获得更多的程序保障。这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加以特殊保护、同时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权力加以限制的人权保障基本理念。但是,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所提起的几乎都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而法院又可以依法通过再审将那些原来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改判为有罪,或者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再加上被害人还可以通过申诉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因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确实是为得较为轻易。而相比之下,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提起则受到较多的限制,在启动方面显得较为困难。第六、在对再审案件的审判方面,原生效裁判法院拥有再审权,对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不利影响。按照现行刑诉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一般要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直接加以接受和审查,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最高法院和各基层法院在内的所有法院,都可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并可以由原审法院直接负责进行重新审判,这就使得正当再审的提起与生效裁判的错误纠正都面临着较大的困难。这是由于,原审法院与本案有着程序不同的昨害关系,随着国家赔偿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经过再审,一旦将原裁判加以推翻,在按时法院和主持审判的法官一般至少会受到一些消极的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势必会对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消极的影响。再者,由原审法院负责受理的审判再审案件,使得再审案件无法受到较高审级的法院的“监视”,这违反了建立“审判监视程序”的初衷。同时,在我国每一所法院都设立有审判监视庭,并由其负责受理和审判再审案件,这至少从形式上显示出立法者对裁判既判力和确定力的轻视,使得再审的启动权过于分散地存在于各级法院之中,从而为再审程序的随意启动提供了制度条件。第七、现行再审程序的程序设置无法确保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本来,生效裁判的形成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最后终结的标致,要起到定纷止争的法律效力,就必须具有最大限度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而不应轻易地重新回到接受司法审查的境地。但是,通过以上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通过抗诉也可以直接发动再审程序,而它们提起再审的理由又不具有明确的可操纵性,因而起不到限制再审启动的作用,再审又无明确的次数、时效限制。因此,再审程序事实上可以被多次、随时提起,而“一种争端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5)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重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性缺陷已经严重窒息着我国司法权威的天生,并动摇着人们对司法的信任与尊重。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深刻检讨与反思,如何与世界刑事诉讼的潮流趋于一致,以树立法治的权威,防止再审的任意启动,加大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避免被告人受到多次重复的追诉等,这些重大题目应当成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重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再审程序多元价值的有机整合,笔者着重从制度构建方面提出以下意见:第一、应将再审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作此区分的主要目的是基于人权保障之目的,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更多、更大的限制。笔者考虑,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并进行制度设计:首先,在提起的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再审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有所不同,应当更为严格地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下文将具体阐述)。其次,对于不利被告人的再审应有追诉次数和追诉时效的明确限制,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在提起上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一般情况下,不利于被告人再审应当受到犯罪追诉时效的限制,并且一经提起,法院经过再审,无论作出怎样的裁判,检察机关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但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则可以不受时效和次数的限制,但必须明确的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地发起和进行,或者说,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只能进行一次。我国有学者将此称为“再审不重复原则。”(6)这里的不重复是指再审理由或者说再审诉因的不重复,它并不反对当事人以不同的符正当律规定的其他再审之由再次发起再审之诉,这既防止了再审申请权的滥用,又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关于这一点,外国有相同的立法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1条规定:“宣告再审要求不可接受或判决驳回该要求,不妨碍根据其他材料重新要求再审的权利。”再次,鉴戒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于再审的提起是否对被告人有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相对再审不加刑”原则。再审不加刑原则作为刑事再审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不同的价值诉求,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有不同的法律设计。 一种模式是尽对的再审不加刑。如法国的“保护被告人模式”;另一种则是德国式的相对再审不加刑,《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3条限定了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不能加刑,但该条显然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之再审或者是检察机关所发起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情形,至于检察机关发起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不受再审不加刑的限制。由于我国在刑事诉讼理念上更加接近于德国模式。因此,应当鉴戒德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确立相对的再审不加刑在投影,即凡是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再审,均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对于由检察机关发起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不受此限制。最后,对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仍可通俗读物提起有利于他的再审,而不利于他的再审申请则禁止提出,由于此时已失往了刑事追究的对象。第二、改革刑事申诉制度,建立申请再审程序。从刑事申诉到申请再审,这尽不仅仅是一种名称的改变,而是意味着申诉性质的改变。从诉讼,当事人尽不能仅仅等同于一般的申诉人,作为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起权利保护的一种手段和权利,申诉应当属于诉讼的一种。大陆法系国家均设立有完整的申请再审程序,成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错误的生效裁判以救济的重要途径。1991年我国在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尽管规定不尽完善,但这一程序的确立使得这一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规定的发动再审的方式在我国法律中得到确认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此,鉴戒各国刑事申请再审制度和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将刑事申诉纳进诉讼程序,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确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无疑是一条正确的道路。鉴于我国法律注重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同等保护。因此,可以考虑将申请再审权进行分解,建立申请再审程序(由原审被告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并引发再审)和申请抗诉程序(由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起并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即将原审被告人提起再审的方式确立为再审之诉,它是原审被告人依据法定理由对错误的生效裁判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只要原审被告人依据法定理由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法院对申请的审查,是再审的组成部分,对于符正当定条件的再审申请,即依法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判,对于不符正当定要件的申请,则不予受理或裁定予以驳回,但无论是哪种方式,都使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之应答。对于申请抗诉权,可规定由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且只能申请一次,该检察机关决定不提起抗诉的,申请人不得以同样理由再行提出抗诉申请。这两种程序无疑都突出了当事人等申请权人的作用,使他们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申诉制度中的地位,并且把法院和检察机关在申诉程序中的不同地位作了区分,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第三、关于启动再审主体。首先,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之权力。根据“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基本诉讼原理,法院显然不应为诉讼的发起者,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构和原审被告人双方才是真正确当事者。比较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由法院作为再审发起主体亦极为鲜见。因此,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自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判。其次,鉴于现行刑诉法第203条对申诉的主体未作先后次序之规定而在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矛盾,因此,笔者以为,在构建申请刑事再审程序的同时,应当明确,申请刑事再审的主体是:(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2)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意思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达能力时,为其近支属。最后应当明确的是,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视机关和公诉人,对于在公诉工作中直接发现的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的错误,在具备法定理由时,则可以直接提出抗诉启动再审。同时,检察机关负有审查被害人的抗诉申请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职责。应当夸大的是,无论那一种主体提起再审程序,都应当受到前述第一项关于再审是否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条件限制。第四、关于启动再审的理由。再审理由是否公道设定,是决定再审程序是否无穷扩大适用的关键之所在,从各国诉讼法典可以看出,为法律所答应的能够据以发起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的确是非常有限的。但显然必须明确的是,再审理由首先不能再像“确有错误”之类的过于宽泛与笼统,而是必须正确、具体,易于司法适用。从法国、德国等国家的规定来看,裁判之事实基础动摇 或丧失,是各国答应引发再审程序最为主要或者唯一的理由。但是,为了确保再审程序的引发不因任何人为对理由任意扩大解释而随意启动再审,各国设计了便于实践操纵与把握的更为具体的引发再审的理由。这些具体的理由主要可回纳为两类,一是证据虚假,二是裁判前后矛盾。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第2款,笔者以为,应将我国刑事诉讼法就当事人申诉所规定的四项理由连同法院、检察机关据以提出审判监视程序的“确有错误”理由,全部予以废弃,而根据对再审形式的划分,即是对原审人有利还是对原审被告人不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并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事后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这一情况,尽对不能成为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理由。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可以根据更多的理由提起,其中新事实和新证据的发现应成为再审提起的主要理由。具体设想是,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能依据以下理由提出:(1)原审法官、陪审员在制作原审裁判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断或者其他职务上犯罪行为的;(2)原审案件的主要证人、鉴定人有严重的伪证行为的;(3)作为原审裁判主要依据的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证、物证被发现属于伪造或者变造的等。从实质上看,这些都属于事后被发现但发生在原审裁判制作过程中的证据虚假、裁判者任意出进人罪的情况。与此同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除可以根据以上理由提出以外,还可以另有以下证据提起的理由:一是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裁判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应被改判为无罪或者从轻量刑的。这里的新证据要同时符合新鲜性和明确性,新鲜性即是指该证据不为原审法官所知晓,明确性是指该证据的证实力,即仅凭此项证据或与原判决的证据相结合,显然已足以动摇原确定的判决;二是原审裁判所依据的其他裁判,业已通过再审得到变更的。由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理由上就将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第五、关于再审案的管辖。就世界各国的通例来看,再审案件专属于特定的法院管辖,通常只能由某一特定级别的特定法院享有管辖权,因而并不发生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再审案件进行指令再审或提审之情形,这样的管辖权设计,显然是为了避免再审案件管辖权上的多极化、重复化,从而使再审案件的发起亦受到管辖权方面的特定限制。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再审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这就比如病人充当自己的医生,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因此,笔者以为,可将我国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权确定为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除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外,其他任何生效裁判一旦被发现符正当律明确规定 的再审理由并被提起再审,再审就应由原生效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负责受理。由处于较高审级的法院直接负责受理和重新审理,足可以显示出国家对再审的慎重,也使当事人较易产生信赖心理并接受再审的结果,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视指导。再者,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也是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趋向一致。据此,基层法院也可以撤销审判监视庭,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审理好一审案件。第六、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针对再审案件的特殊性,应对再审实行一审终审制改造。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假如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假如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因此,我国现行刑诉法所规定的再审案件的具体审判程序是根据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所确定的。立法作此区分,笔者以为,其目的之一是对普通程序中未行使或未正确行使的上诉权、抗诉权在再审程序中给予补偿。这种规定,看似合情却不公道。对于再审后作出的新裁判仍答应像普通程序中的上诉程序那样提起上诉、抗诉而不加任何限制,实为无视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手段之于普通程序的特殊性,只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不利于裁判的权威与安定性等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因此,基于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特殊性,不应再将其区分为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而应将其同一为刑事再审程序,进行一审终审制改造,即再审作出的裁判即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对此再行提起上诉、抗诉等普通救济程序。由于我们对启动刑事再审的主体提起再审的理由,再审案件的管辖等作了严格而明确的限定,因此,对一审终审后的裁判质量,我们是没有理由再持怀疑态度的。况且,尤其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公众对司法权的终局性、权威性缺乏普遍尊重和认同的国家,对再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其意义是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的。也只有如此,一系列诉讼价值包括裁判的既判力、司法权威、诉讼效率、程序公正等等才真正能够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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