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1)
三、再审程序的建立,旨在纠正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正义。如何重新设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是修正案中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核心问题,从此次立法修订中可以看出,建立“再审之诉”即把当事人申请再审纳入权利范围并给予程序上的立法保障是改革的基本思路,这也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建立“再审之诉”,使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权实在化,也使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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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申诉难、申诉满天飞的难题。但是,从前面的叙述来看,修改后的民事再审程序仍有完善的地方,我认为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更新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设计民事再审程序的,前面已有叙述,这一指导思想有失偏颇,它过于偏重纠正错案而过多发牺牲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欲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首先就要从根本上更新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平衡纠错与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树立新的法定事实、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新的指导思想应体现以下原则: 第一,要兼顾纠正错误裁判和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从有错必纠向有限纠错转变。 第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这就要求再审要从国家职能主导向给予当事人私权处分权转变,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并重转变,再审目的从注重监督向权益救济转变。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理由如下:首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审法院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处于各种原因的考虑认可了裁判的结果。这时,法院就不应该干涉而应悉听当事人自便。在当事人权衡利弊放弃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不仅会违背法院以消极方式行使权利的特性,同时亦可能出现提起再审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大于当事人再审而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情况,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 其次,法院提起再审,不利于维护其“居中裁判者”的形象。裁判者的形象不仅是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还必须是被动的。法院裁判首先应当在法院系统内部得到尊重和保护。“如果允许法院可以随时撤消或变更自己所作的判决,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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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首先从内部开始崩溃” 若再审是由原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的,由于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在本院审判工作中所处的地位之高,势必将对再审合议庭的审理工作带来很大影响,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若再审是由上级法院指令的,再审法院由于要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使其难以公正的、独立的审理案件。此外,上级法院是如何得知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错误的?并且上级法院在未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的情况下,凭什么认定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呢?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法院滥用权利。 最后,法院提起再审有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这种损害首先体现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否定权;其次体现在原审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生效裁判的随意改变权,这种改变也无时间限制。“法院的判决是具有既判力的,法院应当维护其稳定性。判决的既判力体现在民事判决一经发生效力,即不得任意变更和撤消。生效裁判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作为裁判的制定者,法院更应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取消法院发动再审,使当事人通过法院申诉成为不可能,不仅可以解决困扰法院多年的申诉方面的问题,还可以使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更为有效的运行,避免了法院因承担过多的社会角色而不堪重负。此外,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主体资格,可以督促法院提高办案质量。“法院作为裁判者,完全可以依其系统内自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应集中精力在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救济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赋予法院再审发动权会削弱.审级制度的程序保障价值,甚至使审级制度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