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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排水条例ThismanuscriptwasrevisedbytheofficeonDecember10,2020.南京市排水条例南京市排水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排水和污水处理  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水,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南京市排水条例
ThismanuscriptwasrevisedbytheofficeonDecember10,2020.南京市排水条例南京市排水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排水和污水处理  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排水,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协调机制,维护排水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五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管理、房产、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排水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污水、污泥处理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内涝防治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经批准的排水专项规划是本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排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专项规划划定。  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基本建设程序、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等要求依法设计、施工、监理。  排水设施建设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和淘汰产品。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规划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审查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截流管道入河排水口底标高低于河道常水位的,应当设置防止倒灌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十四条江北新区管委会、涉农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  靠近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农村,其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其他农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等给予指导。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第十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确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统筹安排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标本兼治的原则,指导和完善居民住宅区、企业厂区等非公共区域的排水设施改造计划,逐步实现本市区域内雨污分流的全覆盖。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规定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在改造或者整治时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广场、绿地以及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建设内容和客观条件,因地制宜设置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对雨水的吸纳、缓释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涉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一体化信息平台,开展降水动态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排水管网应当在覆土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测量资料应当及时汇交管线管理机构。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办理规划核实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检验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签订维护运营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的约定对设施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排水和污水处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量、排水时间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要求及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设计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协议。  第二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汛指挥机构、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水、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增强内涝防治能力。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完善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八条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污泥的处理、处置。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主要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位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条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不达标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运抢修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排水管网、泵站清理和排水河道清淤、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制定分类处理处置方案,对产生的污泥量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理处置污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告知污泥处理处置所在地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水管网、泵站清理和排水河道清淤产生的污泥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根据其特性委托给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安全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安全处理处置。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削减其正常用水计划。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制定本市促进再生水利用的鼓励和保障措施。  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二)单位和个人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五条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清理排水河道范围内的垃圾,保持排水河道清洁;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同时报告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四)排水河道(含覆盖段)保护范围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蓝线管理的规定划定。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三十七条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或者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前款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施工作业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排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  排水河道流经单位内部的,流经单位应当配合河道维护单位做好维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违法堵塞、占压、穿凿、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泥浆、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覆盖排水河道、擅自填河造地;  (七)违法利用排水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排水对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的要求。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排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运营制度;  (二)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建设、河道排水口设置以及排水户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  (四)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  (五)对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运行情况、工程维修质量、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受理有关排水管理工作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排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设施工程的规划控制;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排水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设施施工挖掘道路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污水处理的工艺、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第四十五条本市将排水管理检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将排水管理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纳入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明确抽查的相关内容,随机抽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在一年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抽查一般不超过二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检查对象,应当增加抽查频次。  第四十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排水管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将已取得的排水许可证出租、出借、转让他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配建的预处理设施未能正常运行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治,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减少污水处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从事危及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覆盖排水河道、擅自填河造地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违法利用排水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维护责任主体的;  (四)不依法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维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排水设施规划用地用途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七)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八)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排水河道、管道、窨井、沟渠、泵站、水闸等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五)排水河道,是指主要用于排放、输送雨水的河道。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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